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600號
TCDM,112,訴,600,2023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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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行,該次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縱本案附表三編號4所示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此次犯行所 包攝,則被告戊○○、壬○○、己○○、癸○○丑○○子○○、丙○○ 、庚○○、乙○○、寅○、丁○○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另案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惟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附此敘明。又被告吳智宇潘冠維、莊韋亭、 賴韋辰參與由同案被告辛○○指揮、操縱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如附表三編號6之首次犯行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罪,本案為被告吳智宇潘冠維、莊韋 亭、賴韋辰參與該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觀諸 被告吳智宇潘冠維、莊韋亭、賴韋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被告吳智宇潘冠維、莊韋亭、賴韋辰並無其 他有關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之案件在法院繫屬中,揆諸前 揭說明,則應以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而本案被告吳智宇潘冠維、莊韋亭、賴韋辰所犯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即為附表三編號6所示對被害人暱稱「臺灣布 村農場」施用詐術之犯行,該次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縱本案附表三編號 6所示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此次犯行所包攝,則被告吳智宇潘冠維、莊韋亭 、賴韋辰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 另案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惟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附此 敘明。
 ⒋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被告戊○○、壬○○、己○○、癸○○丑○○、子○ ○、丙○○、庚○○、乙○○、寅○、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本案被告戊○○、壬○○、己○○、癸○○丑○○子○○、 丙○○、庚○○、乙○○、寅○、丁○○所屬詐欺組織成員係先著手 對繫屬在先之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告訴人LOW YEUN ROU施用 詐術,自應認被告戊○○、壬○○、己○○、癸○○丑○○子○○、 丙○○、庚○○、乙○○、寅○、丁○○所屬詐欺組織成員係先著手 如附表三編號4犯行,照前開說明,自應僅就被告戊○○、壬○ ○、己○○、癸○○丑○○子○○、丙○○、庚○○、乙○○、寅○、丁 ○○本案中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繫屬在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即如附表三編號4部分,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壬○○、己○○ 、癸○○丑○○子○○、丙○○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加重犯行



,為渠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認被告庚○○、乙○○、寅○、丁○○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之加重犯行,為渠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將之交與 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均屬該條第1款或第2款所規範的洗錢行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425、2500、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 )。蓋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 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 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 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 、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 係)。倘若詐欺正犯僅著手行騙但被害人尚未匯款前,實際 上詐欺正犯根本無法著手實行於製造金流斷點或產生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抑或有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即此時詐欺不法份子要難以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或同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責相繩 。又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已發生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 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 團犯罪之偵查,即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相符,並該當於 該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 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之詐騙模式為被告戊○○、壬○○、 己○○、癸○○吳智宇潘冠維、乙○○、丑○○、寅○、莊韋亭 、子○○、丁○○、賴韋辰、丙○○擔任主要詐騙機手,被告庚○○ 擔任本案機房之行政工作,並騙取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匯 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以為層轉、隱匿詐騙所 得之行為,自已發生製造上述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 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去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當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查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依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 ,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 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 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 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



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 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 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或 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 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且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了被告庚○○、戊○○、壬○○、己○○、 癸○○吳智宇潘冠維、乙○○、丑○○、寅○、莊韋亭、子○○ 、丁○○、賴韋辰、丙○○外,至少包括同案被告辛○○,人數顯 逾3人以上,又本案詐欺集團的運作模式,係由共犯成員各 自分工,並以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手法騙取被害人之財物 ,本案詐欺集團承租上址處所及購置設備,並持續對居住在 國外之人民施詐,足見本案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 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 符。又被告庚○○、戊○○、壬○○、己○○、癸○○吳智宇、潘冠 維、乙○○、丑○○、寅○、莊韋亭、子○○、丁○○、賴韋辰、丙○ ○於本案詐欺集團內僅處於一般聽取號令之角色及地位,應 認僅是本件犯罪組織之參與者,業如前述,且本案機房確有 實際運作而著手對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且均詐得 財物始為警查獲,是核被告戊○○、壬○○、己○○、癸○○丑○○子○○、丙○○就附表三編號4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三編號1至3、5、6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庚○○、乙○○、寅○、 丁○○就附表三編號4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就附表三編號2、3、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吳智宇潘冠維、莊韋亭、賴 韋辰就附表三編號6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㈤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 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



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 、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 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 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 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 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或招徠民眾,而係針對特定個 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本件詐欺機房成員 乃以網路社群、交友軟體或通訊軟體,在網路上與特定人結識 聊天,鼓吹高投資報酬率等話術,遊說加入平台網址(如果 未鼓吹遊說,實則平台網址之觸及率極低),且依卷內證據 資料顯示,被告庚○○、戊○○、壬○○、己○○、癸○○吳智宇潘冠維、乙○○、丑○○、寅○、莊韋亭、子○○、丁○○、賴韋辰 、丙○○犯罪手段以一對一的方式,並非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 ,而係針對特定個人進行施詐,因上所述,自非屬該條第1 項第3款詐欺罪範疇,故公訴意旨認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 ,亦有誤會。惟此部分果成立犯罪,亦與上開所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僅係加重 條件之減縮,而於起訴事實之同一性無礙,併此敘明。 ㈥又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 不同,唯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 未載明被告吳智宇潘冠維、莊韋亭、賴韋辰針對附表三之 任何被害人,並認係成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容有未恰,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被告吳 智宇、潘冠維、莊韋亭、賴韋辰係針對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 被害人,並認係成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 (見本院卷㈡第373頁),且既、未遂乃僅犯罪程度不同,亦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再者,公訴意旨漏未 敘及本案附表一所示犯行均另應成立一般洗錢罪,然經本院 當庭告知(見本院卷㈠第354頁、第368頁、第379頁),無礙 被告庚○○、戊○○、壬○○、己○○、癸○○吳智宇潘冠維、乙 ○○、丑○○、寅○、莊韋亭、子○○、丁○○、賴韋辰、丙○○防禦 權、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
 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



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 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 決先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另按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 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 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 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 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但如後行為者介 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除非後行 為者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外,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 其共同責任。至於此犯罪之謀議,因後行為者並未參與構成 要件之實行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 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6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騙電信機房 之特性,在於該集團內有多名成員,分工極為精細,常係利 用系統商一次性群發詐騙語音封包之方式誘騙被害人上勾, 或利用集團內大批人力同時各以電話或網際網路招攬被害人 、向不特定被害人行騙,誘使被害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 誤,並依指示匯款轉帳交付財物予該詐欺取財犯罪集團。詐 騙電信機房成員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 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期間內犯行, 對於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依上述各 項事證及說明,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極為精 細,分別有指揮機房成員者、以虛假身分實行詐術者、以分 析師身分行騙者、虛偽「millionyango」之客服人員等各分 層人員,以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該詐欺 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 罪分工內容,然此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 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 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詐欺犯 罪牟財。被告庚○○、戊○○、壬○○、己○○、癸○○吳智宇、潘 冠維、乙○○、丑○○、寅○、莊韋亭、子○○、丁○○、賴韋辰、 丙○○既對參與詐欺取財犯罪集團而遂行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之故意,已如前述,堪認渠等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 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等情當有預見,渠等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 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目的,自應就渠等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期間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從而 ,被告戊○○、壬○○、己○○、癸○○丑○○子○○、丙○○與同案



被告辛○○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均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戊○○、壬○○ 、己○○、癸○○丑○○子○○、丙○○、庚○○、乙○○、寅○、丁○ ○與同案被告辛○○就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部分,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 戊○○、壬○○、己○○、癸○○丑○○子○○、丙○○、庚○○、乙○○ 、寅○、丁○○、吳智宇潘冠維、莊韋亭、賴韋辰與同案被 告辛○○就附表三編號6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均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亦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壬○○、己 ○○、癸○○丑○○子○○、丙○○、庚○○、乙○○、寅○、丁○○、 吳智宇潘冠維、莊韋亭、賴韋辰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 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已如前 述,是渠等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 必要共犯,附此敘明。  
㈧被告戊○○、壬○○、己○○、癸○○丑○○子○○、丙○○、庚○○、 乙○○、寅○、丁○○、吳智宇潘冠維、莊韋亭、賴韋辰於緊 密時、地,各接續數次向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 使該等被害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匯款或交付金錢 ,分別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均屬接續犯,故對如附 表三所示之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㈨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戊○○、壬○○、己○○、癸 ○○、丑○○子○○、丙○○、庚○○、乙○○、寅○、丁○○就附表三 編號4所示犯行,被告戊○○、壬○○、己○○、癸○○丑○○、子○ ○、丙○○、庚○○、乙○○、寅○、丁○○所為參與組織犯罪,與渠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首次」即如附表三編號4所為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旨在詐騙告訴人LOW YEUN ROU之財物,係於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戊○○、



壬○○、己○○、癸○○丑○○子○○、丙○○、庚○○、乙○○、寅○ 、丁○○就附表三編號4所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 吳智宇潘冠維、莊韋亭、賴韋辰就附表三編號6所示犯行 ,被告吳智宇潘冠維、莊韋亭、賴韋辰所為參與組織犯罪 ,與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首次」即如附表三編號6所為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旨在詐騙被害人「 臺灣布村農場」之財物,係於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 被告吳智宇潘冠維、莊韋亭、賴韋辰就附表三編號6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戊○○、壬○○、己○○、癸○○丑○○子○○、丙○○就附表三編號1至3、5、6部分、被告庚 ○○、乙○○、寅○、丁○○就附表三編號2、3、5、6部分,參與 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之過程中,亦同時有實施3人以上共同詐 欺、洗錢犯行之犯行,客觀行為上有部分重合,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關係,是均從一重論以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㈩又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對於犯罪之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戊 ○○、壬○○、己○○、癸○○丑○○子○○、丙○○所犯附表三所示 各罪;被告庚○○、乙○○、寅○、丁○○就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 各罪,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渠等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累犯部分:
 ⒈被告吳智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 2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2月2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吳智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見本院卷㈠第77頁至第78頁)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吳智宇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 同,犯罪型態、不法內涵亦均屬有別,縱被告吳智宇於前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亦難認被告吳智宇所為本 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為免誤會,不另於主文記載為累 犯,應適用之法條亦不援引「刑法第47條第1項」。



 ⒉被告癸○○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公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侵上訴字第31號判決撤銷原審判 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7月31日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等情,有被告癸○○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㈠第73頁至第75頁)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審酌被告癸○○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 型態、不法內涵亦均屬有別,縱被告癸○○於前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亦難認被告癸○○所為本案犯行,有何 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之必要,為免誤會,不另於主文記載為累犯,應適用之 法條亦不援引「刑法第47條第1項」。
 ⒊被告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 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17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確定,於109年3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 告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㈠第63頁 至第67頁)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戊○○ 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尚屬有別,縱被告戊○○於 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亦難認被告戊○○所為 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 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為免誤會,不另於主文記載為 累犯,應適用之法條亦不援引「刑法第47條第1項」。 刑之減輕: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茲分別說明如下:
 ⑴按犯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 戊○○、壬○○、己○○、癸○○丑○○子○○、丙○○、庚○○、乙○○ 、寅○、丁○○、吳智宇潘冠維、莊韋亭、賴韋辰就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 渠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戊○○、壬○○、己○○、癸○○丑○○子○○、丙○○、庚○○、乙○○、寅○、丁○○就附表三編 號4;被告吳智宇潘冠維、莊韋亭、賴韋辰就附表三編號6 ),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渠等所犯上開犯行,既從一 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⑵又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戊 ○○、壬○○、己○○、癸○○丑○○子○○、丙○○、庚○○、乙○○、 寅○、丁○○、吳智宇潘冠維、莊韋亭、賴韋辰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對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緊密之關 連性,尚難認被告戊○○、壬○○、己○○、癸○○丑○○子○○、 丙○○、庚○○、乙○○、寅○、丁○○、吳智宇潘冠維、莊韋亭 、賴韋辰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均無依 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⑶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戊○○、壬○○、己 ○○、癸○○丑○○子○○、丙○○、庚○○、乙○○、寅○、丁○○、 吳智宇潘冠維、莊韋亭、賴韋辰均坦承本案犯行,雖從一 重依刑法加重詐欺既遂罪處斷,然於下述依刑法第57條裁量 刑度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審酌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一併敘明。 ⑷綜上,被告戊○○、壬○○、己○○、癸○○丑○○子○○、丙○○就 附表三;被告庚○○、乙○○、寅○、丁○○就附表三編號2至6; 被告吳智宇潘冠維、莊韋亭、賴韋辰就附表三編號6所示 犯行,依照前揭罪數說明,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依前揭意旨,本院決定處斷刑時,即應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至於上開減刑事由,則於後 述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刑法第59條規定:
  被告潘冠維、庚○○、賴韋辰吳智宇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 潘冠維、庚○○、賴韋辰吳智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 以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



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 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潘冠維、庚○○、賴韋辰吳智宇為圖賺取報酬,參與以「 假戀愛,真詐財」方式對各國女子實行詐騙之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負責對被害人實行詐術之機房成員或擔任繕打本案機 房成員人事資料、控管本案機房人員差勤之機房成員,對社 會間人類彼此信賴關係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況近年詐騙集團 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其 行徑廣為社會大眾所髮指,對跨境國外人民施以詐欺取財更 重創世界交流秩序及互相信賴基礎,殊值非難,此等犯罪情 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被告潘冠維、庚○○、賴韋辰吳智宇之辯護人所辯 並不足採。   
爰審酌被告戊○○、壬○○、己○○、癸○○丑○○子○○、丙○○、 庚○○、乙○○、寅○、丁○○、吳智宇潘冠維、莊韋亭、賴韋 辰於案發時均正值青年,身體健全,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生活所需,竟貪圖參與犯罪之不法利益,而加入前開機房之 犯罪組織,透過層層轉交、精密之一線、二線、三線分工模 式,並利用「假戀愛真詐財」方式,藉由各國女子尋求感情 發展契機或對於朋友友情之信賴,利用女子對感情投入、信 任及心理弱點,逐步誘騙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落入詐欺集團 虛構劇本內,而為詐欺取財,除使上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 外,更嚴重打擊被害人對他人之信賴,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 風俗甚鉅,且損害國際交流秩序至深,犯罪所生損害程度非 輕;並考量被告戊○○、壬○○、己○○、癸○○丑○○子○○、丙 ○○、乙○○、寅○、丁○○、吳智宇潘冠維、莊韋亭、賴韋辰 則分別為集團內之一、二線話務手,被告庚○○負責本案詐欺 集團行政事務,惟渠等分別係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時間長短,且造成附表三所 示被害人財產損害,又犯後均坦承犯行,有所悔意(含想像 競合之輕罪合於減刑規定),且被告庚○○、子○○、壬○○、己 ○○、丙○○、寅○業已與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 (調解),並業已賠償前開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節,有和解 書、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各1份(見本院卷㈡第283頁至第284 頁、第301頁)、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1號、第235 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112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64號調解



程序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㈡第329頁至第332頁、第387頁至 第388頁)、和解書1份(見本院卷㈢第13頁)、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3份(見本院卷㈢第7頁至第11頁)在卷可參,然被 告戊○○、癸○○丑○○、乙○○、丁○○、吳智宇潘冠維、莊韋 亭、賴韋辰均未與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亦未賠 償渠等所受之損害等情,兼衡被告戊○○、壬○○、己○○、癸○○丑○○子○○、丙○○、庚○○、乙○○、寅○、丁○○、吳智宇潘冠維、莊韋亭、賴韋辰犯罪之動機、目的、造成之危害、 採取之手段為精密分工之組織犯罪、未構成累犯之素行、渠 等有無實際取得報酬(詳附表二所示),暨被告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食品業,月薪30,0 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現獨居,家中尚有父母親及手足之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㈡第468頁之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 之供述);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現在工地擔任管理人員,月收入35,000元之經濟狀況,未 婚,現與母親及手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㈡第468 頁至第469頁之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被告己○○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銷售業務, 月收入30,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現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㈡第469頁之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之供 述);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 擔任系統客服人員,月收入35,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現 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㈡第469頁之被告癸 ○○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水果店員工,月薪30,000元之經濟 狀況,未婚,現與女友同住,家中尚有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㈡第469頁之被告丑○○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銷 售業務,月薪30,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現獨居,家中尚 有父母親及手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㈡第469頁之被告 子○○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 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汽車美容,月薪28,000元至30 ,000元,現無業之經濟狀況,未婚,現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㈡第470頁之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供 述);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現 從事房屋仲介及清潔業務,月薪30,000元之經濟狀況,已婚 ,與配偶育有2名子女(其中1名為未成年子女),現與配偶 及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㈡第468頁之被告庚○○ 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工廠作業員,月薪28,000元至30,000



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現與祖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㈡第469頁之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被告寅○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現經營貓舍,月薪 30,000元之經濟狀況,已婚,現與配偶同住,家中尚有母親 及祖母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㈡第469頁之被告寅○於本 院審理中之供述);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現從事臨時工,日薪1,100元、1,200元之經濟狀 況,未婚,現與同事同住,家中尚有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㈡第469頁之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被告 吳智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廚房 內場工作,月薪32,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現與母親同住 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㈡第469頁之被告吳智宇於本院審 理中之供述);被告潘冠維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教 育程度,現從事房屋仲介業,月薪60,000元之經濟狀況,未 婚,現與女友同住,家中尚有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㈡第469頁之被告潘冠維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被告賴韋 辰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工業製圖 人員,月薪32,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現與父母親及手足 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㈡第469頁至第470頁之被告 賴韋辰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被告莊韋亭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技術客服人員,月薪32,000 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現與父母親及手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㈡第499頁之被告莊韋亭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戊○○、壬○○、己○○、癸○○丑○○子○○ 、丙○○、庚○○、乙○○、寅○、丁○○、吳智宇潘冠維、莊韋 亭、賴韋辰等人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
 又按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 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 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 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 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



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 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 告戊○○、壬○○、己○○、癸○○丑○○子○○、丙○○、庚○○、乙 ○○、寅○、丁○○於本案各次所為之犯行,相距間隔密接,且 屬參加同一詐欺集團所反覆實施,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 ,然各次實施犯行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依上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 ,在上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 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戊○○、壬○○、己○○、癸○○丑○○子○○、丙○○、庚○○、乙○○、寅○、丁○○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其前揭量 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緩刑部分:
 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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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