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車等語,即難採信,其上開所辯稱之情節多有破綻,自非 可採。
三、至陳品睿雖就犯罪事實一、㈥部分辯稱:這次不是我指示李 侑益、王邦驊領款,我不知道他們如何取得人頭帳戶的提款 卡及密碼,領錢之後錢跟卡片都沒有交給我;人家叫我怎麼 我就怎麼做,有時候我會記得,有時候會忘記;我在偵查中 承認此部分,是因為當時我在吸毒,頭腦不清楚,我那天在 高雄被抓到,總共有嘉義、彰化6、7個單位在同天對我做筆 錄,我又有吃藥,問一整天都沒讓我休息,所以我都隨便回 答;我承認有拿卡片給他們領錢,是人家叫我怎麼做我就怎 麼做;有的他們將錢交給我,我自己去交的,有的是我們做 同一臺車一起去提領,領完一起交的云云。但查,陳品睿於 110年11月5日偵查時供稱:4月15日好像是我跟李侑益一起 去的;當天我沒有要做,所以我把提款卡給他,讓他去賺, 領完的錢是要交給福德正神,不是交給我。「福德正神」和 「你别問」的人都在交流道下,好幾次了等語(見偵25419 卷第22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已承認有拿卡片給李侑益、 王邦驊領款,以及有收取款項後交錢等節,且承認犯行(見 111金訴175卷三第209頁、第287頁);又參李侑益於110年8 月23日偵查中供稱:4月15日陳品睿打給我說今天有工作要 做,問我在哪裡,我說要去高鐵,陳品睿就叫一個小弟拿卡 片過來給我們,在高鐵站的停車場內。我跟王邦驊領完後款 項交給陳品睿,約在國道三號的和美交流道下等語(見偵20 823卷第155至156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4月15 日提款的提款卡是陳品睿交給我的,陳品睿叫一名小弟在高 鐵站的停車場拿提款卡給我,當日我與王邦驊提款後,錢是 在國道三號的和美交流道下面交給陳品睿等語(見111金訴1 75卷三第210至215頁)。復觀王邦驊於110年6月9日警詢時 陳稱:110年4月15日我與李侑益一同於臺中烏日高鐵站停車 場收上手(TELEGRAM綽號:鐵面)所指派的人送來的被害人 卡片,有人將被害人卡片丟進車中;李侑益會跟我說詐欺集 圑上手(TELEGRAM綽號:鐵面)有指示後,我就找地方停, 讓李侑益下車領錢,15日提領完後,李侑益跟我說詐欺集團 上手(TELEGRAM綽號:鐵面)叫我們將錢拿過去某個交流道 (地點不詳),是李侑益下車拿錢交付給詐欺集團上手(TE LEGRAM綽號:鐵面),我不確定還有無別人,因為我在駕駛 座等。我只知道TELEGRAM綽號鐵面的姓名為陳品睿等語(見 偵27966卷第230頁),及王邦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陳 稱當日出發前分配工作的是陳品睿,卡片是陳品睿交給李侑 益,領款後款項也是交給陳品睿等節(見偵20823卷第195至
199頁,111金訴175卷三第216至220頁),綜觀上開供、證 述,可見李侑益、王邦驊、陳品睿所述此部分犯行之重要情 節大略一致,並有上開證據可佐,陳品睿之自白當足採信。四、訊據林明憲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㈣之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金額後交予陳品睿 ,其並獲得提領金額之3%做為報酬之事實,並承認一般洗錢 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的意思,當時陳品睿跟我說 領的錢是博弈的錢,說是地下匯兌,我不知道那是詐騙的錢 云云。辯護人則為林明憲辯護:林明憲相信陳品睿所言是領 地下匯兌、博弈的錢,看到陳品睿去領,覺得放心,所以跟 著去領,林明憲沒有加重詐欺之犯意。且參陳品睿於偵查時 供稱:我是上FB找工作,對方跟我說是地下匯兌,我就這樣 跟林明憲講,我們就一起去做,我就是跟福德正神應徵等語 。可知當初應是由陳品睿先在臉書上向綽號為「福德正神」 之詐欺集團應徵車手工作 ,並由陳品睿負責向下招募林明 憲等下層車手。林明憲從未與「福德正神」有過任何接觸等 語。經查:
㈠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向李 年威、陳可姍、陳美儒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詐術,致使 李年威、陳可姍、陳美儒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後,即由綽號「福 德正神」之人指示領取款項,陳品睿遂使用通訊軟體「tele gram」與張郁詳聯繫,委由張郁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與自強路口搭載陳品睿、 林明憲,先前往國道一號彰化交流道附近,由綽號「福德正 神」之人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陳 品睿後,另由張郁詳駕車搭載陳品睿、林明憲,於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地點,再 由林明憲或陳品睿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附表二編號 1至3所示金額,陳品睿、林明憲因此可獲得提領金額之3%作 為報酬;陳品睿復於同日某時許,在國道三號龍井交流道旁 ,將扣除前開報酬之款項及人頭帳戶提款卡交還予綽號「福 德正神」之人等情,為林明憲所不爭執,核與陳品睿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張郁詳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 李年威、陳可姍、陳美儒於警詢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541 9卷第215至227頁,偵29960卷第67至72頁、第97至99頁,其 餘頁碼詳見附表九編號8至10「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 示,警詢部分僅證明林明憲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其他犯行) ,並有110年7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刑案現場圖、超商及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一覽表、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附表九編號8至10「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按(見偵29960卷第59至61頁、第101 頁、第103至109頁、第111頁、第113頁、第127至131頁、第 177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㈡衡諸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 利商店、商場、公立機關、機構、行號等處設立自動櫃員機 ,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操作存、匯款 項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大額款項之轉匯 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 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若 大額款項非經銀行轉匯,反而委由他人親收、轉交款項,就 該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當有合 理之預期。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經手收受、轉交 款項之行為,遂行詐欺犯罪之取財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況詐欺集團利 用車手收受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 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 無故收受第三人大額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 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合先敘明。參林明 憲於本案行為時年約30歲,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從 事太陽能工作、作業員,為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 陳明確,並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111金訴175卷一第26 8頁,卷三第293頁、卷一第49頁),可見林明憲為一智慮成 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當知悉上開社會常識。 ㈢查陳品睿於110年6月7日警詢筆錄時供稱:我於110年3月於臉 書廣告看到有徵地下匯兌領錢的工作,我與廣告上的人聯繫 應徵,是透過通訊軟體LINE由暱稱「QQ」接洽,林明憲與我 一同加入;當日「QQ」工作前交付工作機予我,工作結束後 就收回去了,我不知道門號,只給我與林明憲1支手機等語 (見偵29960卷第71至72頁,僅證明林明憲參與犯罪組織以 外之其他犯行);於110年11月5日偵查中供稱:3月份開始 加入福德正神的車手集團,當時我每天都跟林明憲在一起, 我去FB上面找工作,對方跟我說是地下匯兌,我就這樣跟林 明憲講,我們就一起去做,我就是跟福德正神應徵的,後來 福德正神就跟我說拿提款卡去領錢,每10萬元可以抽3000元 等語(見偵25419卷第219頁)。再查,林明憲於偵查中供稱 :陳品睿一開始跟我說是博弈,後來覺得怪怪就離開了;等
我領款一個星期多,好像不是我想的那樣,我就退出;(檢 察官問:如果是合法的錢,為何要匯款到2個不同 個人帳戶 ?)陳品睿說金額太大,銀行會查等語(見偵98卷第341頁, 偵11208卷第187至19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 清楚為何要去領博弈的錢,陳品睿說因為博弈的錢資金較大 ,需要多一點人幫忙領錢,我不清楚資金數量大跟需要有人 去領錢之間的關係。我目前在工廠當作業員,月收入約兩萬 多,我幫陳品睿領錢可以拿提領金額的3%,我除了問陳品睿 以外,沒有做其他的求證。我知道博弈是不合法的,領錢到 後來陳品睿讓我覺得很奇怪,例如陳品睿叫我領錢的時間很 趕,有規定什麼時候一定要把錢領出來,後來我就選擇離開 。去領錢時陳品睿有叫白牌計程車載我們等語(見111金訴1 75卷一第268至269頁)。
㈣觀諸陳品睿、林明憲上開供述,陳品睿供稱是透過網路廣告 找到領錢之工作,並向林明憲稱是地下匯兌領款等節,衡以 陳品睿供陳其與林明憲當時每天在一起、兩人一起做領錢工 作之情況,林明憲應當知悉該領錢工作係透過網路向不詳人 士應徵,自難認林明憲與該不詳人士間有何熟識關係或信賴 基礎,且參林明憲係特地自彰化地區搭乘白牌計程車至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提領地點領款,顯然大費周章,復自不同帳 戶提領款項,林明憲並自承不清楚為何要領博弈的錢,除詢 問陳品睿以外未做其他求證,後來亦覺得領錢一事奇怪等語 ,衡以通常不會委託不熟識、無信任關係之人提領、轉交大 額款項,以免徒生款項遺失、遭侵吞之風險,已如前說明, 倘非所領取之現金涉及不法,或委託方有意隱瞞身分以規避 稽查,當無刻意於另以報酬委請專人領取現金之必要,益徵 有掩飾、隱匿現金與犯罪關連性目的;又關於博弈事業均為 政府獨占經營之事業,僅由政府委託經營之臺灣運彩為合法 之運動彩券,且有配合之特定銀行來處理相關金流,又私人 經營網路賭博營利行為,乃刑法賭博罪章明定之犯罪行為, 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再以賭博營利之經營者角度觀之,無論 係賭資之收取或彩金之派發,如經素未謀面之他人提領,則 款項遺失、遭侵吞之風險大增,且經營賭博營利之行為,在 我國向為法所明禁,若非為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查緝之故,賭 博營利之經營者實不必冒險透過素未謀面之他人提領自己之 犯罪所得,此乃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即可輕易知悉;及參 林明憲供稱有察覺此工作怪異之處,足見林明憲依其智識程 度、社會經驗及常識,自上開提領之工作內容即可獲得報酬 一節,已預見其所經手之款項為不法犯罪所得,此為詐欺集 團為遂行詐欺、洗錢犯行分工之一環,卻仍為求賺取報酬而
決意參與,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而為詐欺、洗錢之犯罪 故意,自堪認定。林明憲之上開辯解僅係畏罪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李侑益、王邦驊、陳侑成、 陳品睿、林明憲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本案依李侑益、王邦驊、陳侑成、陳品睿、林明憲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情節及前開卷內證據,李侑益、 王邦驊、陳侑成、陳品睿、林明憲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其 成員至少有李侑益、王邦驊、陳侑成、陳品睿、林明憲、「 福德正神」、「你別問」及向告訴人、被害人施行詐術之成 員等人,為3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詐術對 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行騙,使渠等因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或 匯款至指定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侑益、王邦驊 、陳侑成、陳品睿、林明憲分工為上開領取裝有金融帳戶資 料、提款、交付詐欺款項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手等行為,足 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 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 林明憲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規定之犯罪組織。
二、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 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 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 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若被害人未陷於錯誤,無交付財 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 思而交付財物,或基於別種動機為之,此乃被害人主觀上之 意欲及相應作為,就行為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 為一事應無影響,尚不得以被害人之認知、意欲或有無因此 陷於錯誤之不同,決定行為人詐欺犯罪成立與否,是以被害 人有無因行為人實行詐術之行為而陷於錯誤,應不影響犯罪 之成立,僅係依其情節分別論以既遂或未遂之問題(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 結果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張佳莉告以犯罪事 實一、㈡所示虛偽話術,及向朱聖蕊告以犯罪事實一、㈨所示 虛偽話術時,已然使張佳莉、朱聖蕊之財產法益有受侵害之 可能,是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行為。又張佳莉因交付上開金 融帳戶資料之行為,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78號判處罪刑確 定,認定張佳莉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為之;朱聖蕊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經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74號判處罪刑確定,認定 朱聖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有上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42號起訴書 、張佳莉及朱聖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見111金訴175卷三第77至85頁,111易1871卷第79至81頁, 偵16988卷第175至179頁),則張佳莉、朱聖蕊既可預見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係遂行犯罪 ,仍為個人利益,基於幫助之雙重故意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 ,即與因誤信虛偽話術,陷於錯誤而交付之被害人有別,揆 諸上開說明,本案詐欺集團就此部分所為應僅構成未遂,是 就犯罪事實一、㈡,陳侑成領取、轉交張佳莉所交付之金融 帳戶之行為,及就犯罪事實一、㈨,陳品睿領取、使用朱聖 蕊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之行為,均僅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
三、核李侑益所為,係犯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罪。核王邦驊所 為,係犯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罪。核陳侑成所為,係犯如 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罪。核陳品睿所為,係犯如附表七各編 號所示之罪。核林明憲所為,係犯如附表八各編號所示之罪 。
四、就犯罪事實一、㈡,陳侑成所犯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公訴意旨認陳侑成就此部分所為已 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程度,依上開說明,尚有誤會 ,又因僅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就犯罪事實一、㈨,陳品睿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已明確供稱此部分犯行之詐欺集團與其就犯罪事實一 、㈢㈣㈥㈦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相同(見111金訴175卷二第52 4頁),公訴意旨認此部分陳品睿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追加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被告亦承認犯罪,本院復於審理辯 論時告知其罪名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見111金訴175卷三第288頁),對被告刑 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再參諸 前開說明,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僅行為態 樣之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 起訴法條)。
五、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5號案件之犯罪事實一 、㈣部分,為林明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犯加重詐欺犯行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綜觀林明憲所參與如犯罪事實一 、㈣所示犯行,應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 0年3月18日16時39分許(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9960卷第137頁),對被 害人陳可姍施以詐術,嗣陳可姍因受騙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後 ,由林明憲提領詐欺贓款,認定為林明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後經起訴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是林明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應與其就犯罪事實一 、㈣之附表二編號2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至起訴意旨認林明憲就犯罪事實一、㈣之附表二編 號1、3部分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依上開說明,容有誤會 ,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林明憲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
、一般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六、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2、4、7、8、9、10、11、附表三 編號1、4所示之被害人,有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 術而多次匯款,乃該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 人,致該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等施用詐術之方 式及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又如附表二編 號1至11提領時間欄所示,有就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同一被 害人所匯款款項,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者 ,均係基於提領同一被害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 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將前揭多次施用詐術及提領之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七、陳侑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李侑益 、陳品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㈢㈦;陳品 睿、林明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㈣;李 侑益、陳侑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㈤㈧; 李侑益、王邦驊、陳品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 實一、㈥;陳品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㈨ ,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 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分別應論以共同正犯。
八、李侑益就附表四編號2至12、14至16;王邦驊就附表五各編 號;陳侑成就附表六編號2至5、7、8、10至15;陳品睿就附 表七編號2至14;林明憲就附表八各編號之「所犯罪名」欄 所示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九、李侑益上開16次犯行間;王邦驊上開6次犯行間;陳侑成上 開15次犯行間;陳品睿上開15次犯行間;林明憲上開3次犯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十、刑之加重事由:
李侑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9 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 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王邦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46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嗣於106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侑 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 字第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2月7日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陳品睿前因施用毒品、贓物、偽造文書、偽 證等案件,分別經:①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56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②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42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確定;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 度易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 ;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35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5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⑤之罪刑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8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 定,並與⑥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6年1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為李侑益、王邦驊、陳侑 成、陳品睿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111金訴175卷三第291 至292頁),並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執行案件資料表、本院109年度 中簡字第906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4 63號判決、102年度聲字第1897號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12 號判決在卷為憑,是李侑益、王邦驊、陳侑成、陳品睿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衡諸李侑益、王邦驊、陳侑成、陳品睿所犯 上開前案與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並不 相同,尚難基此遽認其等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十一、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 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 法第25條定有明文。陳侑成就犯罪事實一、㈡;陳品睿就犯 罪事實一、㈨,因張佳莉、朱聖蕊既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係遂行犯罪,而基於幫 助之雙重故意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則本案詐欺集團就上開 部分所為應僅構成未遂,已如前述,是陳侑成就犯罪事實一 、㈡之張佳莉部分;陳品睿就犯罪事實一、㈨,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李侑益、王邦驊、陳侑成、陳品睿、林明憲就所涉各該 一般洗錢犯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坦承不諱,合於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故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 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十二、爰審酌李侑益、王邦驊、陳侑成、陳品睿、林明憲正值壯 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參與詐欺集團而與他人 分工遂行犯罪,以獲取不法利益,顯示其等法治觀念有所 偏差,致使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受有損失,又破壞社 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分別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 處罰,致使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騙財物益加難以尋回而 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考量李侑益、王邦驊、陳侑成 、陳品睿犯後坦承犯行(就上開一般洗錢犯行,亦符合自 白減刑規定),林明憲坦承客觀事實及一般洗錢犯行(就上 開一般洗錢犯行,亦符合自白減刑規定),否認加重詐欺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審酌李侑益與被害人王彥智間; 王邦驊與被害人郭子睿間成立調解,然李侑益、王邦驊尚 未給付賠償,另林明憲與被害人陳美儒成立調解並已給付 賠償,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臺中市西屯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見111金訴175卷一第305至3 06頁,卷二第50頁、第161頁,卷三第101頁);再參被告 之前科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 憑;又酌以上開被告5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 工情形;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 害人所受之財物損害程度,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111金訴175號卷三第29 2至2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至八各編號所 示之刑。並衡酌李侑益、王邦驊、陳侑成、陳品睿、林明 憲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等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 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而共同正犯各 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 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93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 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 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 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 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10 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李侑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就犯罪事實一、㈢,領取包裹 部分獲得2000元,提款部分獲得提領金額之1%;就犯罪事實 一、㈤㈥,獲得提領金額之1%;就犯罪事實一、㈦,獲得報酬2 000元;就犯罪事實一、㈧,這次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11 1金訴175卷一第227至228頁),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 告之原則,並經本院核算李侑益提款部分之報酬,以提領各 編號之總金額與該編號被害人匯款總金額取少者乘以1%計算 (各編號間有匯款、提領同一帳戶者,以提領同一帳戶總金 額與同一帳戶各被害人匯款總金額取少者計算),犯罪事實 一、㈢提領部分報酬為790元(計算式:【49000+30000】×1%= 790,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下同),犯罪事實一、㈤提領 部分報酬為1499元(計算式:【99989+49985】×1%=1499), 犯罪事實一、㈥提領部分報酬為3279元(計算式:【40000+60 000+20000+20000+9900+30000+30000+30000+38000+50000】 ×1%=3279),再加總犯罪事實一、㈢,領取包裹部分報酬、犯 罪事實一、㈦部分之報酬,則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即 其犯罪所得共為9568元(計算式:2000+790+1499+3279+200 0=9568),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 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對其上揭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日後檢察官 執行時,李侑益如業依其與王彥智上揭調解成立之內容將前 揭犯罪所得之全部或一部返還王彥智,檢察官自無庸就已實 際合法返還被害人之部分執行沒收,併予說明。 ㈡王邦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就犯罪事實一、㈥獲得其提領 金額之1%等語(見111金訴175卷一第476頁),經本院核算 王邦驊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提領之總金額與該編號被 害人匯款總金額取少者乘以1%計算(各編號間有匯款、提領 同一帳戶者,以提領同一帳戶總金額與同一帳戶各被害人匯 款總金額取少者計算),則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即其 犯罪所得應為1499元(計算式:【49986+40039+29963+2998 5】×1%=1499元),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 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其上揭犯罪所得均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日後檢察官執行時,王邦驊如業依其與郭子睿上揭調解成立 之內容將前揭犯罪所得之全部或一部返還郭子睿,檢察官自 無庸就已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之部分執行沒收,併予說明。 ㈢陳侑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㈧各獲得20 00元報酬等語(見111金訴175卷一第177至179頁),是陳侑 成因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即其犯罪所得為6000元(計算式:2 000×3=6000),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皆不 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對其上揭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陳侑成 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就犯罪事實一、㈤,我沒有載李侑益去 提領等語(見111金訴175卷三第273頁),亦無充分證據, 足資證明陳侑成因此部分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 取犯罪所得,是本院自無庸對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㈣陳品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我因 指示李侑益領包裹,有拿到2000元,因為提領的部分是李侑 益領的,所以我沒有報酬;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報酬是 提領金額之3%;就犯罪事實一、㈦部分,我沒有拿到報酬; 就犯罪事實一、㈨部分,我領包裹的報酬是2000元等語(見1 11金訴175卷二第524頁),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 原則,並經本院核算陳品睿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之報酬為3 270元(計算式:109000×3%=3270),是被告因上開犯行獲得 之報酬即其犯罪所得共為7270元(計算式:2000+3270+2000 =7270元),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 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對其上揭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卷內並無 充分證據,足資證明陳品睿因犯罪事實一、㈥所示犯行實際 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本院自無庸對此部 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㈤林明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可以 拿提領金額之3%等語(見111金訴175卷一第268頁),基於 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以林明憲就犯罪事實一、 ㈣所示附表二編號1至3之其所提領之金額核算報酬為3330元( 計算式:【20000×5】+11000=111000,111000×3%=3330), 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本應宣告沒收,但林明憲已與告訴人 陳美儒成立調解,並已給付6600元,有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見111金訴175卷二第161頁),若就其 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林明憲前揭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