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81號
TCDM,111,易,81,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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線索,固然有調得被告丙○○駕駛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曾於110年1月7日到告訴人住處對面之楓富 機械有限公司(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000號)之監視器 畫面,有被告丙○○之名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該監視器畫 面截圖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7至151、 191頁)。然上開證據資料,僅足以證明被告丙○○確有於110 年1月7日駕車到告訴人住處附近,即使參照前揭告訴人與被 告丙○○之陳(證)述內容,至多亦僅足以證明告訴人與被告 丙○○有於上揭時間、地點相約見面,並曾諮詢或談論殯葬相 關商品,然而於斯時,被告丁○○是否同時在場?被告丙○○是 否即為被告丁○○所介紹給告訴人認識之「劉先生」?均非無 疑,自不能據此逕行推認被告丙○○即為與被告丁○○共同詐欺 告訴人之「劉先生」。
(六)至於另案一分局刑案報告書雖將被告丙○○與被告丁○○均列為 犯罪嫌疑人,涉嫌共同對另案告訴人詐欺,有該一分局刑案 報告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然姑不論該一 分局刑案報告書在性質上,僅為承辦該案件之員警職務報告 ,與本案並無直接、密切之關聯性,又觀諸該報告書之犯罪 嫌疑人含被告2人在內共5人,分屬3間不同公司,且其記載 之犯罪事實乃該案之告訴人向各該犯罪嫌疑人購買4處不同 位置之靈骨塔位共37個,並未提及被告丙○○與被告丁○○有何 共同推銷或販售殯葬商品之情況,更無從據此推認被告丙○○ 有共同對「本案」之告訴人施用詐術。   
三、綜上所述,被告丙○○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依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資料,均尚不足為被告丙○○ 有罪之積極證明,而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 丙○○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依前揭法律 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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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