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7年度,4號
TCDM,107,原訴,4,202002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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甚明確(起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乃自106 年4 月19日起, 始終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而認應自斯時適用「修正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而論以「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乃自同年4 月21日 起生效施行,是起訴書關於「106 年4 月19日」之記載, 應僅係「106 年4 月21日」之誤植,爰由本院逕予更正, 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巳○○、丁○○、辛○○、丙○○、午○○、酉○ ○、C○○、天○○、A○○、壬○○、寅○○、卯○○ 、玄○○、地○○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所 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共計46罪)。被告申○○、宙○○、癸○○、 甲○○、亥○○、乙○○、黃○○、宇○○如犯罪事實欄 一(二)部分所為,則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3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計20罪)。
(五)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 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 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 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 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 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 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 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 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 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 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 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 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 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 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 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 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 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 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 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 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巳○○、丁○○、辛○○、丙 ○○、午○○、酉○○、C○○、天○○、A○○、壬○ ○、寅○○、卯○○、玄○○、地○○於106 年4 月21日 以後首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間,另被告申○○、宙○○、癸○○、甲○○、亥○○、 乙○○、黃○○、宇○○本案首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間,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 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揆諸上開要旨,應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與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此外,被 告巳○○、丁○○、辛○○、丙○○、午○○、酉○○、 C○○、天○○、A○○、壬○○、寅○○、卯○○、玄 ○○、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 等於不同機房運作期間,確已脫離該組織,是被告巳○○ 、丁○○、辛○○、丙○○、午○○、酉○○、C○○、 天○○、A○○、壬○○、寅○○、卯○○、玄○○、地 ○○等人之違法行為,應仍繼續存在,而為行為之繼續, 起訴意旨認被告巳○○、丁○○、辛○○、丙○○、午○ ○、酉○○、C○○、天○○、A○○、壬○○、寅○○



、卯○○、玄○○、地○○等人前後加入匈牙利機房、拉 脫維亞機房之行為,應分別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並分論 併罰,亦有誤會,併予敘明。
(六)被告巳○○、丁○○、辛○○、丙○○、午○○、酉○○ 、C○○、天○○、A○○、壬○○、寅○○、卯○○、 玄○○、地○○與庚○○、戌○○、陳怡憲等人就犯罪事 實欄一(一)、(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中犯罪 事實欄一(二)部分並與辰○○、未○○、B○○及被告 申○○、宙○○、癸○○、甲○○、亥○○、乙○○、黃 ○○、宇○○,及與其他不詳「水商」或「車手」等成年 詐欺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七)被告巳○○、丁○○、辛○○、丙○○、午○○、酉○○ 、C○○、天○○、A○○、壬○○、寅○○、卯○○、 玄○○、地○○所犯46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申○○、 宙○○、癸○○、甲○○、亥○○、乙○○、黃○○、宇 ○○所犯20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各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A○○前於103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 104 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該前 案與本案罪質及侵害之法益核屬相同,本案與前案執行完 畢時間亦僅隔1 年多,堪認被告A○○自我控管能力不佳 ,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較為薄弱,有特別之惡性,導致前 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是基於防止侵害之可能性、事後矯 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被告酉○○前於10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 辛○○前於102 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 度中簡字第1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同年另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中簡字 第2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2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均為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之累犯,然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 釋文意旨,審酌被告酉○○、辛○○所犯上開案件與本件



犯行之罪質不同、侵害法益差異甚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酉○○、辛○○乃經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未收矯治之 效,而有特別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最 低本刑。
(九)爰審酌被告22人均正值青壯,未思正途營生,從事跨境詐 騙犯行,被告巳○○、丁○○、辛○○、丙○○、午○○ 、酉○○、C○○、天○○、A○○、壬○○、寅○○、 卯○○、玄○○、地○○、申○○、宙○○、癸○○、甲 ○○、亥○○、乙○○、黃○○、宇○○等人則分別擔任 機房第一、二、三線話務人員或廚師,考量其等之角色分 工,犯行之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犯罪所得,及被 告等人共組詐欺集團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財物,無視於 境外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國際名譽之嚴重衝擊,不僅破壞人 我之間最基本之信賴依存關係,且因其詐騙對象之不確定 性與廣泛性,造成民眾普遍之恐慌心理,所生危害甚鉅; 復分別考量被告酉○○、玄○○、辛○○、丙○○、午○ ○、天○○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被告A○○、乙○○、 巳○○、宇○○、癸○○、地○○、甲○○、亥○○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被告宙○○、C○○、壬○○、丁○○、 申○○、寅○○、黃○○、卯○○於偵查中則坦承部分犯 行,被告22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之犯 後態度,及被告各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 巳○○、C○○、壬○○、丁○○、卯○○、丙○○、宙 ○○、地○○、甲○○、亥○○等人除本案外均無其他犯 罪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良好;被告巳○○自承為高中畢業,現有正當工作 ;被告丁○○自承為五專肆業,已婚,育有2 名幼女,現 有正當工作,父母、祖父母均已年邁,需其支應家計;被 告辛○○自承為高中畢業,現有正當工作;被告丙○○自 承為國中畢業,育有2 名幼子;被告被告午○○自承為高 職畢業,育有2 名幼子;被告酉○○自承已婚,育有1 名 幼女,現有正當工作;被告C○○自承為高中肄業,已婚 ,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現有正當工作;被告天○○自承 為國中畢業,自小由祖父母養育,現已婚,育有1 名幼女 ;被告A○○自承為高中學歷,經濟狀況小康,現有正當 工作;被告壬○○自承為國中學歷,父母年邁、健康不佳 ,其為家中經濟來源,現有正當工作;被告寅○○自承為 高職學歷,育有1 名幼女,現有正當工作;被告卯○○自 承為高職畢業,現有正當工作,育有1 名幼女,家中經濟 狀況不佳;被告玄○○自承為國中學歷,有中度身障,長



期用藥;被告地○○自承為國中學歷,係單親家庭;被告 申○○自承為高中畢業,家中為單親家庭,目前身體狀況 不佳;被告宙○○自承為國中畢業,由祖母扶養長大,目 前懷孕中;被告癸○○自承高中畢業,需賺錢養家及看顧 行動不便之父親;被告甲○○自承為單親家庭,母親身體 狀況不佳;被告亥○○自承現有正當工作,獨力撫育幼子 ;被告乙○○自承為高職學歷,父母年邁需其扶養;被告 黃○○自承為高中學歷,現有正當工作,育有1 名幼子, 健康狀況不佳;被告宇○○自承為國中畢業,現有正當工 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十)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 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抑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 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參照)。 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雖仍論以所犯之數罪 ,但刑法第55條既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 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故 除有該條但書所列舉「科刑」例外情形(「科刑」用語顯 不包括或及於「保安處分」),應僅適用重罪規定予以處 斷,此即上開整體適用原則之體現,亦為立法者對於法律 適用之限制。倘於法無特別規定之情形下,逕予割裂適用 輕罪規定,脫逸立法所為限制,反而有違罪刑法定之原則 。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 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 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 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 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 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 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4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案被告22人關於前揭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既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 罪,即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 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且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



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於犯罪成立後,共同正犯間關 於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罪責之 原則,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因 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 解,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 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 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查被告天○○、玄○○、丙○○、酉○○均供稱其已領得 匈牙利機房之全部報酬;被告A○○供稱已領得匈牙利機 房之報酬新臺幣(下同)5 萬元(見本院卷卷㈧第133 ~ 137 頁、偵24946 號卷卷㈤第107 、111 頁、卷㈥第175 ~176 頁);被告午○○供稱只有領匈牙利的底薪3 萬元 等語(見偵24946 號卷卷㈥第45~46頁);被告辛○○則 供稱:我去匈牙利賺約2 萬元,打到我的中國信託帳戶等 語(見偵24946 號卷卷㈢第115 頁背面)。參以共犯庚○ ○供稱:薪資表上的借支及打款是已經先給錢的部分等語 (見本院卷卷㈧第141 頁)。又經核對卷附薪資表(見偵 24946 號卷卷㈦第161 ~162 、193 ~195 、180 ~182 頁),於106 年3 月29日至同年4 月26日間(即匈牙利機 房運作期間),被告天○○、玄○○、丙○○、酉○○之 總薪水分別為63萬3,600 元、11萬9,400 元、11萬700 元 、16萬5,100 元,且被告巳○○業經打款3 萬元、被告辛 ○○業經打款2 萬元、被告C○○業經打款2 萬元、被告 A○○業經借支3 萬元及打款4 萬元、被告壬○○業經借 支3 萬元及打款1 萬元、被告卯○○業經借支3 萬元及打 款2 萬元、被告地○○業經打款2 萬元;於106 年7 月18 日至同年7 月31日間(即拉脫維亞機房運作期間),被告 巳○○已借支3 萬元及打款4 萬元、被告丁○○已打款4 萬元、被告辛○○已打款2 萬元、被告丙○○已借支3 萬 5000元、被告酉○○已借支8 萬元及打款3 萬元、被告C ○○已打款5 萬元、被告A○○已借支2 萬元及打款3 萬 元、被告壬○○已打款4 萬元、被告卯○○已借支5 萬元 、被告地○○已打款3 萬元、被告宙○○已打款3 萬5000 元、被告癸○○已打款3 萬元、被告甲○○已借支1 萬元 、被告乙○○已借支10萬元及打款5 萬元、被告黃○○已 借支3 萬元及打款2 萬元。上開款項分別屬於被告天○○ 、玄○○、丙○○、酉○○、A○○、午○○、巳○○、



辛○○、C○○、壬○○、卯○○、地○○、宙○○、癸 ○○、甲○○、乙○○、黃○○等人之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或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3、另被告寅○○、亥○○均否認曾領得報酬(見本院卷卷㈤ 第68頁、卷㈧第134 頁面;偵24946 號卷卷㈥第12~13頁 、);共犯庚○○並供稱拉脫維亞業績表上之薪資尚未發 放等語(見本院卷卷㈧第139 頁);另依卷內證據亦查無 被告寅○○、亥○○、申○○、宇○○等人已取得其他犯 罪所得之證明,是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戊○○、丑○○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江彥儀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



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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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姓 名│ 綽號 │參與時間 │ 在匈牙利機房 │ 在拉脫維亞機房 │ 備註 │
│號│ │ │ │ 之工作內容 │ 之工作內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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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庚○○│米漿、│106 年年初│詐欺機房管理者(管│同左 │本院另行│
│ │ │阿寶 │起 │理機房、分配工作、│ │判決 │
│ │ │ │ │指導新進人員詐騙手│ │ │
│ │ │ │ │法、記帳、回報機房│ │ │
│ │ │ │ │運作與業績狀況,及│ │ │
│ │ │ │ │機房成員聯絡、薪水│ │ │
│ │ │ │ │發放),兼任第三線│ │ │
│ │ │ │ │話務人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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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戌○○│小M │106 年3 月│第一線話務人員、電│電腦手(與系統商聯│本院另行│
│ │ │ │初起 │(與系統商聯繫更改│繫更改電話顯號、發│審結 │
│ │ │ │ │電話顯號、發群呼語│群呼語音包) │ │
│ │ │ │ │音包)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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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巳○○│小邱 │106 年3 月│第二線話務人員 │第二線話務人員,兼│ │
│ │ │ │13日起 │ │外務人員(駕車外出│ │
│ │ │ │ │ │採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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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丁○○│阿諒、│同上 │第二、三線話務人員│第三線話務人員 │ │
│ │ │阿亮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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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辛○○│軟蛋、│106 年3 月│第二線話務人員 │第二線話務人員 │ │
│ │ │阿財 │18日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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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丙○○│雯子、│同上 │機房廚師,兼第一線│機房廚師 │ │
│ │ │蚊子 │ │話務人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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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午○○│嫻嫻 │同上 │第一線話務人員 │第一線話務人員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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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酉○○│阿杰、│106 年3 月│第一、二線話務人員│第二線話務人員 │ │
│ │ │小傑 │20日起 │ │ │ │
├─┼───┼───┼─────┼─────────┼─────────┼────┤
│9 │C○○│阿聖 │同上 │第二、三線話務人員│第二、三線話務人員│ │
│ │ │ │ │ │ │ │
├─┼───┼───┼─────┼─────────┼─────────┼────┤
│10│天○○│小晴 │同上 │第一線話務人員 │第一線話務人員 │ │
│ │ │ │ │ │ │ │
├─┼───┼───┼─────┼─────────┼─────────┼────┤
│11│A○○│小豪 │106 年3 月│第二線話務人員 │第一、二線話務人員│ │
│ │ │ │26日起 │ │ │ │
├─┼───┼───┼─────┼─────────┼─────────┼────┤
│12│壬○○│阿伯 │同上 │第二、三線話務人員│第三線話務人員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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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寅○○│小佐 │同上 │第一、二線話務人員│第一、二線話務人員│ │
│ │ │ │ │ │ │ │
├─┼───┼───┼─────┼─────────┼─────────┼────┤
│14│卯○○│阿富 │同上 │第二線話務人員 │第二線話務人員 │ │
│ │ │ │ │ │ │ │
├─┼───┼───┼─────┼─────────┼─────────┼────┤
│15│玄○○│小黑 │同上 │第一線話務人員 │第一、二線話務人員│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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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地○○│豆豆、│同上 │第二線話務人員 │第二線話務人員 │ │
│ │ │荳荳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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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申○○│小天、│106 年7 月│(未參加) │第一線話務人員 │ │
│ │ │大順 │10日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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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未○○│小C │106 年7 月│(未參加) │第一線話務人員 │通緝中,│
│ │ │ │11日起 │ │ │另行審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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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宙○○│葉葉 │106 年7 月│(未參加) │第一線話務人員 │ │
│ │ │ │15日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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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癸○○│阿品 │同上 │(未參加) │第一線話務人員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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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甲○○│安妮 │同上 │(未參加) │第一線話務人員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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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亥○○│牛牛 │106 年7 月│(未參加) │第一線話務人員 │ │
│ │ │ │17日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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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乙○○│阿文 │106 年7 月│(未參加) │第二、三線話務人員│ │
│ │ │ │18日起 │ │ │ │
├─┼───┼───┼─────┼─────────┼─────────┼────┤
│24│黃○○│子傑 │同上 │(未參加) │第一、二線話務人員│ │
│ │ │ │ │ │ │ │
├─┼───┼───┼─────┼─────────┼─────────┼────┤
│25│B○○│阿峰 │同上 │(未參加) │第一線話務人員 │本院另行│
│ │ │ │ │ │ │審結 │
├─┼───┼───┼─────┼─────────┼─────────┼────┤
│26│宇○○│阿賓 │同上 │(未參加) │第二線話務人員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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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