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323號
TCDM,106,易,1323,2018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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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見2-①中檢106偵 │
│ │ │ │ │ 45卷第132至135、 │
│ │ │ │ │ 137、13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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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㈩ │蔡昇枋│上開某成年人於 │於105年8月14日│⑴證人蔡昇枋於105年8│
│(中│(提出│105年8月14日下午│下午4時17分許 │ 月15日警詢之證述(│
│檢 │告訴)│3時50分許,假冒 │,在桃園市中壢│ 見2-①中檢106偵45 │
│106 │ │COLOR網路商店客 │區中央大學郵局│ 卷第85至87頁)、 │
│偵45│ │服人員,撥打電話│,以自動櫃員機│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移送│ │向蔡昇枋佯稱:蔡│轉帳29,989元至│ 表(見2-①中檢106 │
│併辦│ │昇枋網購褲子交易│上開聯邦銀行帳│ 偵45卷第93頁)、 │
│附表│ │,因人員疏失,導│戶。 │⑶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交│
│編號│ │致蔡昇枋帳戶將被│ │ 易明細(見2-①中檢│
│9) │ │扣款云云,再由上│ │ 106偵45卷第184頁)│
│ │ │開另一成年人假冒│ │ 、 │
│ │ │郵局客服人員撥打│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 │ │電話向蔡昇枋佯稱│ │ 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
│ │ │:需依其指示操作│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自動櫃員機解除設│ │ 簡便格式表、受理刑│
│ │ │定云云,致蔡昇枋│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陷於錯誤,於右列│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時間、地點,依指│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通報單、內政部警政│
│ │ │,致轉帳右列金額│ │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 │ │至右列帳戶內。 │ │ 錄表(見2-①中檢 │
│ │ │ │ │ 106偵45卷第88至92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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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怡廷│上開某成年人於 │於105年8月14日│⑴證人陳怡廷於105年8│
│(桃│(提出│105年8月14日下午│晚間6時2分、6 │ 月14日警詢之證述(│
│檢 │告訴)│3時40分許,撥打 │時6分許,在新 │ 見4-②士檢105偵 │
│106 │ │電話向陳怡廷佯稱│北市中和區中正│ 14680卷二第28至30 │
│偵 │ │:因陳怡廷之前網│路統一便利商店│ 頁)、 │
│4904│ │路購物設定錯誤,│,以自動櫃員機│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移送│ │將重複扣款,需至│轉帳28,985元、│ 表(見4-②士檢105 │
│併辦│ │自動櫃員機操作解│985元(移送併 │ 偵14680卷二第34、 │
│犯罪│ │除設定云云,致陳│辦意旨書原載29│ 35頁)、 │
│事實│ │怡廷陷於錯誤,於│0000元、1,000 │⑶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
│一⑴│ │右列時間、地點,│元,應予更正)│ 細(見2-①中檢106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至上開郵局帳戶│ 偵45卷第179頁)、 │




│ │ │員機,致轉帳右列│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 案件紀錄表、新北市│
│ │ │。 │ │ 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
│ │ │ │ │ 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
│ │ │ │ │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 │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見4-②士檢105偵 │
│ │ │ │ │ 14680卷二第19、20 │
│ │ │ │ │ 、26、27、3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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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浩君│上開某成年人於 │於105年8月14日│⑴證人李浩君於105年8│
│(桃│ │105年8月14日下午│下午5時29分許 │ 月14日警詢之證述(│
│檢 │ │3時55分許,撥打 │,在新竹縣新豐│ 見4-②士檢105偵 │
│106 │ │電話向李浩君佯稱│鄉松林街與尚仁│ 14680卷二第50、51 │
│偵 │ │:因李浩君之前網│解交岔路口附近│ 頁)、 │
│4904│ │路購物個資外洩,│之統一超商,以│⑵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交│
│移送│ │,需至自動櫃員機│自動櫃員機存款│ 易明細(見2-①中檢│
│併辦│ │操作取消訂貨云云│29,985元(移送│ 106偵45卷第172頁)│
│犯罪│ │,致李浩君陷於錯│併辦意旨書原載│ 、 │
│事實│ │誤,於右列時間、│3萬元,應予更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一⑵│ │地點,依指示操作│正)至上開合庫│ 案件紀錄表、新竹縣│
│) │ │自動櫃員機,致存│銀行帳戶。 │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 │ │款右列金額至右列│ │ 湖口分駐所受理各類│
│ │ │帳戶內。 │ │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 │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見4-②士檢105偵 │
│ │ │ │ │ 14680卷二第37、38 │
│ │ │ │ │ 、42至44、48、49頁│
│ │ │ │ │ )、 │
│ │ │ │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 │ │ │ │ 投分局公務電話紀錄│
│ │ │ │ │ (見4-②士檢105偵 │
│ │ │ │ │ 14680卷二第4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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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卷名簡稱對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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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卷名 │簡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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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958號卷 │①中檢106偵1958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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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45號卷 │2-①中檢106偵45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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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 │4-①士檢105偵14680卷一│
│第14680號卷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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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 │4-②士檢105偵14680卷二│
│第14680號卷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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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323號卷 │本院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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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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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