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01號
TCDM,107,訴,201,2019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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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同正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 能逕以共同正犯之自白相互作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36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一)被告蔡佳宏固於警詢時供稱:詐騙集團以涂皓鈞為首,都是 由涂皓鈞出面跟大陸那邊的詐騙集團接洽;我還會叫許嘉容廖九熹去提款;這次詐欺也是涂皓鈞介紹給我的;105年5 月12日大陸集團要我準備車手,我就跟許嘉容調車手,許嘉 容就給我綽號「隨風」(江仕珍)男子的電話,我再給大陸的 幹部等語(見105彰檢11590偵第9、17、22頁),及於偵查 中供稱:本件我有參與,幫忙調人;當時有許嘉容及小B( 詹興邦),許嘉容也是跟我一樣負責介紹車手給詐欺集團等 語(見106中檢2037偵第72頁及反面、96頁及反面),而指 認被告涂皓鈞許嘉容參與本件詐欺。惟:
1.被告蔡佳宏於警詢(問:你於前次筆錄另稱許嘉容廖九熹 會協助你去提款,該2人是否有參與本次詐欺集團工作?分工 為何?)時,即又已改稱:許嘉容廖九熹詹興邦都各自 有帶車手,彼此之間沒有牽扯聯繫等語(見105彰檢11590偵 第17頁);於偵查中亦供稱:我當時介紹車手給鄭式恩認識 ,由鄭式恩安排他們的工作,這件跟涂皓鈞無關,上手應該 是鄭式恩等語(見106中檢2037偵第96頁及反面);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受鄭式恩委託去拿提款卡的,不是涂 皓鈞叫我去的,我只是領錢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頁 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105年5月12日的詐欺行為 ,是幫一個叫林家瑋的做詐欺車手;林家瑋有事前教育,要 我說是涂皓鈞。我之前是有跟許嘉容調用過車手,但是這次 不是向許嘉容調的,是我記錯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5-22 9頁)。依被告蔡佳宏所供,就其所犯本案之上手究係被告 涂皓鈞林家瑋之人,及是否向被告許嘉容調借車手,前後 供述均不一,是否屬實,存有疑義。
2.另被告蔡佳宏曾因被告許嘉容指示涂凱鈞招攬邱柏勛加入詐 騙集團擔任車手,邱柏勛未依指示將取得之詐欺款項繳回, 乃於105年4月12日聯繫被告許嘉容涂凱鈞見面商討,並要 求涂凱鈞找出邱柏勛出面處理私吞之詐欺款項,因而與被告 許嘉容發生糾紛,業據被告蔡佳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224-226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5- 301頁),足徵被告許嘉容所辯於105年4月18日與蔡佳宏發 生黑吃黑糾紛,雙方就拆夥,沒有再聯絡等語,尚非全然不



可信。
3.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蔡佳宏之供述為真實,依 上揭規定與說明,尚難僅憑被告蔡佳宏上開有瑕疵之供述, 遽對被告許嘉容涂皓鈞為不利之認定。
(二)被告詹興邦雖於警詢時供稱:我在許嘉容之前的住處看過「 隨風」(江仕珍),許嘉容蔡佳宏認識「隨風」,我知道「 隨風」他是跟蔡佳宏的等語(見105彰檢11590偵第31頁反面 -32頁),但並未指證被告許嘉容涂皓鈞參與本案犯行, 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認識被告許嘉容,沒有跟許嘉容 從事過詐欺,105年5月12日那天,沒有見到許嘉容,也沒有 聽到蔡佳宏講到許嘉容的事;我沒有參與本案105年5月13日 、14日領錢的詐欺犯行,我只有聽蔡佳宏提過涂皓鈞而已, 不認識涂皓鈞,沒有跟涂皓鈞一起犯過案等語,亦未指證被 告許嘉容涂皓鈞參與本案犯行,自無從據為被告許嘉容涂皓鈞不利之認定。
(三)至被告許嘉容涂皓鈞雖均另渉有多起詐欺案件,但尚不能 因此即據以推論渠等二人必然參與本案犯行。
伍、綜上所述,本案除共同被告蔡佳宏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外( 詹興邦於警詢及偵訊並未指證被告許嘉容涂皓鈞涉犯本件 詐欺),尚無其他直接與間接證據可資佐證,公訴意旨就被 告許嘉容涂皓鈞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 取財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 無從形成被告許嘉容涂皓鈞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 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許嘉容涂皓鈞有公訴意 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 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修正後)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前段、(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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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