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久後我就接到電話,我就依照電話中男子的指示去領錢 ,密碼是該名男子告訴我的,我提領完以後,張承志就用微 信,要我馬上到中華路上日新戲院1 樓男生廁所內,將現金 和提款卡全部交給他後,我們就各自離去,後來蔡佳宏叫我 坐計程車去太原停車場,我在那裡看到蔡佳宏拿著錢和被害 人提款卡,準備再交給上面的人,大概隔2天晚上22時許, 在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的KTV 前,邱愷恩用微信叫我去找他 ,我就看到邱愷恩、蔡佳宏及張承志準備進去唱歌,邱愷恩 拿3000元給我,我就離去了等語(見偵字第23867 號卷一第 81至84頁);及於107年2月23日偵查中供稱:當時蔡佳宏接 到電話,之後邱愷恩聯絡「楚得宗」,但對方沒有接電話, 因為他們說自己有詐欺前科,就叫我去找被害人拿東西,我 拿到2、3張提款卡後,我跟邱愷恩說,邱愷恩叫我拿給張承 志,我跟張承志電話約在加油站,在廁所將卡片交給張承志 ,張承志拿到卡片後打電話給上面的人,講完之後說上面的 人叫我去領錢,我就去附近銀行領錢,之後我聯絡邱愷恩, 邱愷恩說會叫張承志來跟我拿,就約在中華路某戲院廁所, 將錢和提款卡交給張承志;後來我搭計程車去太原停車場找 邱愷恩,下午3、4時許,蔡佳宏、邱愷恩才載我回家等語( 見偵字第23867號卷二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四)被告張承志於106年6月12日警詢時供稱:該次詐騙案由任泓 愷負責擔任假檢警,出面向被害人拿提款卡和領錢,我與游 婷雅及邱愷恩負責把風的工作,蔡佳宏是本次指揮我們詐騙 的角色;蔡佳宏原本就是從事詐欺工作,聽從蔡佳宏的人有 邱愷恩、薛竣豪及任泓愷等3 人,一開始是「諸德中」(音 譯)要出面與被害人面交,後來找不到人,且任泓愷說他沒 有錢,自願出面與被害人面交;我與游婷雅會參與本次詐欺 ,是因為蔡佳宏先約我與游婷雅去吃早餐,我到達早餐店後 ,蔡佳宏才說因為人手不夠需要我的幫忙,需要我幫忙把風 及聯絡任泓愷碰面地點等;我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車上有游婷雅,薛竣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車上有邱愷恩,任泓愷自己在法院附近等與 被害人面交之消息,不久,蔡佳宏就打微信給我,叫我不要 跑太遠,要幫忙把風的工作,所以任泓愷在與被害人面交時 ,我們兩部車就都在附近繞,之後我就是聽從蔡佳宏的指示 ,尋找監視器比較少的地方,向任泓愷拿取他提領的現金, 從頭到尾都是蔡佳宏用微信與我聯絡,我向任泓愷拿到現金 後就開車去太原停車場,全部交給蔡佳宏,任泓愷最後也有 搭計程車到太原停車場與我們會合等語(見偵字第23867 號 卷一第95頁反面至第97頁反面);及於107 年2月5日偵查中
供稱:當天原本是去吃早餐,後來蔡佳宏拜託我去跟任泓愷 拿詐欺的錢,之後我就去太原停車場交錢給蔡佳宏,任泓愷 也坐計程車去太原停車場等語(見偵字第23867 號卷二第13 至14頁)。
(五)同案被告游婷雅於106年6月12日警詢時供稱:該次詐騙案是 由蔡佳宏指揮,由任泓愷負責擔任假檢警,出面向被害人拿 提款卡和領錢,我與張承志、薛竣豪及邱愷恩負責把風的工 作,是蔡佳宏教唆我擔任此次把風的工作;蔡佳宏原本就是 從事詐欺工作,聽從蔡佳宏的人有邱愷恩、薛竣豪及任泓愷 等3 人,我與張承志會參與本次詐欺,是因為蔡佳宏先約張 承志一起去吃早餐,我們到達早餐店後,蔡佳宏才說因為人 手不夠需要我們幫忙,需要張承志幫忙把風及聯絡任泓愷碰 面地點等,我記得當時是張承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當時我在該車上,薛竣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車上有邱愷恩,任泓愷自己在附近等電話; 張承志向任泓愷拿取現金後,開車載我到太原停車場,將全 部的錢交給蔡佳宏,當時我有看到張承志、蔡佳宏及任泓愷 在場等語(見偵字第23867號卷一第107至109頁);於107年 2月9日偵查時供稱:張承志拿到錢以後,就跟蔡佳宏在太原 停車場見面,我有看到張承志將包包拿給蔡佳宏等語(見偵 字第23867號卷二第23至24頁)。
(六)同案被告薛竣豪於106年6月19日警詢時供稱:該次詐騙案由 任泓愷負責擔任假檢警,出面向被害人拿提款卡和領錢,我 與張承志、游婷雅及邱愷恩負責把風的工作,蔡佳宏是本次 指揮我們詐騙的角色;當天是蔡佳宏約大家去吃早餐,我就 去載一對情侶及邱愷恩到達早餐店,蔡佳宏才說需要我們幫 忙,我當時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邱 愷恩,張承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游 婷雅,我們兩部車負責幫任泓愷把風,任泓愷自己徒步在法 院附近等待與被害人面交等語(見偵字第23867號卷一第118 至122頁);於107年2月5日偵查中供稱:當時蔡佳宏接到一 通電話說好像有單,問我們看看誰要去做,任泓愷說他欠租 車行錢,說他要去,之後任泓愷向被害人拿到提款卡後,自 己走路到附近銀行領款,我與邱愷恩開車跟在附近把風,蔡 佳宏好像在漢堡店那邊,我看任泓愷領完錢以後,要拿錢到 加油站給張承志,我就直接走了,換張承志顧任泓愷,之後 有人叫我去太原停車場,後來我就載邱愷恩和蔡佳宏離開等 語(見偵字第23867 號卷二第15至16頁);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問:你當天本來跟蔡佳宏、邱愷恩等人在康 樂街與市府路口的弘爺早餐店吃早餐的時候,蔡佳宏接到有
人打電話來需要人手出面向被害人面交?)對。……當天會 在一起,是因為蔡佳宏說要去法院找一個弟弟,因為弟弟要 去報到,應該是要一起作詐欺車手,後來那個弟弟沒有去法 院報到,所以我們後來就在康樂街和市府路口之弘爺早餐店 吃早餐……」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98 號卷一第171頁反面 至第172頁反面)。
(七)稽諸被告邱愷恩、任泓愷、張承志及同案被告薛竣豪、游婷 雅前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均一致指稱被告蔡佳宏 確有參與本案犯行,核與被告蔡佳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 渠等於當日上午前往弘爺漢堡早餐店用餐時,其接獲通知說 「有單」,討論後推由被告任泓愷出面與被害人會面,被告 張承志、薛竣豪則在附近駕車繞行而為被告任泓愷把風,待 被告任泓愷向被害人取得金融卡後,其與被告邱愷恩前往中 華路上靠近公園路的停車場等待,並打電話給被告張承志, 要求被告張承志負責看好被告任泓愷,並負責收取被告任泓 愷提領之現金,再拿到太原路上的停車場交給被告蔡佳宏等 情,均大致相符,自足以補強被告蔡佳宏前揭警詢及偵查中 自白之真實性。且查,被告蔡佳宏於106年6月21日製作之警 詢筆錄,相較於在其之前已於同年5月7日製作警詢筆錄之被 告任泓愷;於同年6 月12日製作警詢筆錄之被告張承志、游 婷雅;及於同年6 月19日製作警詢筆錄之被告薛竣豪,其供 述內容亦甚為詳盡,並進一步提及被告任泓愷因穿著不適當 ,其指示被告任泓愷需更換服裝,而先駕車返回被告任泓愷 之住處,及其指示被告張承志監督被告任泓愷,並向被告任 泓愷收取其領得之現金後,在太原路停車場交予被告蔡佳宏 ,其依約抽取其中6 %即7800元作為報酬,被告蔡佳宏分得 1300元,另6500元則交給被告邱愷恩等情,被告蔡佳宏對於 其涉案情節及其他共犯分工方式均能詳細陳述,顯非單純附 和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內容。又依被告蔡佳宏於警詢時供稱 :當天張承志駕駛一部車,搭載游婷雅,我們都負責把風等 語(見偵字第23867 號卷一第54頁),並未隱瞞同案被告游 婷雅於案發當時負責把風而參與本件犯行之事實,其於警詢 及偵查中,亦未曾表示同案被告游婷雅並非本案共犯。再者 ,依同案被告游婷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案發當時 與張承志是夫妻關係,106 年3月1日離婚,離婚後沒多久就 跟蔡佳宏交往,我跟蔡佳宏交往1、2個月,蔡佳宏就被抓到 就入監,我跟他自然就分開了,我有去探望1、2次,我沒有 跟他提到要分手,我不知道蔡佳宏是否認為我跟他還是交往 的關係,106年6月間我製作警詢筆錄時,我沒有去探望蔡佳 宏,當時我們的關係已經很淡了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98號
卷一第161頁反面至第162頁),足見被告游婷雅與被告蔡佳 宏於106年6月間,實際上已為分手狀態,兩人間之感情甚為 淡薄,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 有期徒刑,依被告蔡佳宏乃具備一般智識之人,實無為袒護 同案被告游婷雅而陷自己於詐欺犯行主嫌之重責中,況被告 蔡佳宏坦承犯行,亦無從為同案被告游婷雅承擔責任。是被 告蔡佳宏前揭所辯,係為同案被告游婷雅扛下責任,始於警 詢及偵查中表示認罪云云,顯與事理不符,難以採信。被告 蔡佳宏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否認犯行之辯詞,無非係 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八)被告邱愷恩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是鄭式恩用微信 聯絡我去領款,我叫任泓愷去跟被害人拿錢時,我就先載蔡 佳宏回去,蔡佳宏連這件事情都不知道,到後面晚上約我唱 歌時,才聽我說我們當天有一個詐欺案件,任泓愷領到的錢 先交給張承志,張承志拿給我,我再拿去一江橋那裡當面交 給鄭式恩;我跟鄭式恩於104 年做事時,鄭式恩就跟我說將 來出事的時候要推給蔡佳宏,鄭式恩與蔡佳宏間好像有恩怨 ,任泓愷、張承志、薛竣豪、游婷雅都不認識鄭式恩,是我 跟他們說推給蔡佳宏,這樣筆錄才可以一致,要交保也方便 ,也方便叫鄭式恩幫我們請律師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98號 卷一第133頁反面至第135頁);同案被告薛竣豪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當天現場主要負責指揮的人是邱愷恩,是邱愷 恩叫任泓愷向被害人收金融卡,我不知道蔡佳宏負責什麼事 情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98 號卷一第172頁正反面)。另被 告張承志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邱愷恩事前教 育我們出事後推給蔡佳宏,事發當天,被告蔡佳宏跟我們吃 完早餐以後就先離開了,我向任泓愷收到錢以後,我打給邱 愷恩,邱愷恩跟我約在太原停車場,我把錢拿給邱愷恩,蔡 佳宏並不在現場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98號卷二第59頁反面 至第65頁);被告任泓愷亦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蔡佳宏與本案沒有關係,我不認識蔡佳宏,我於106年1月間 ,與邱愷恩講好幫我找工作,那天邱愷恩找我去吃早餐,那 時候他才跟我說要做這個,因為我1 月份就已經答應邱愷恩 ,所以我只好去做,當時在早餐店有很多人,我只認識張承 志和邱愷恩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98號卷二第65頁反面至第 70頁)。然查:
⒈依被告邱愷恩於106年8月10日警詢時另供稱:「(問:蔡佳 宏於警詢筆錄中稱:他負責與鄭式恩〈負責與對岸的詐騙機 房聯繫〉聯絡,由鄭式恩負責,由鄭式恩告訴他今天要去哪 裡找被害人面交及提領現金,蔡佳宏再找你負責找人手出面
與被害人面交及提領現金是否屬實?)實在。……(問:你 是否知道蔡佳宏都是聽從鄭式恩的指示找人從事詐欺工作? )我不知道蔡佳宏是聽誰的指示。我認識鄭式恩,我以前是 在鄭式恩手下從事詐騙工作,後來我從臺南監獄關出來後就 沒再跟他聯絡,我不知道他現在人在哪裡,只知道他被通緝 了……(問:警方調閱監視器發現,你們於當日7 時36分許 在臺中地方法院上完廁所再至早餐店吃早餐,於當日8 時21 分返回車上,並駕車離去,再於當日10時3 分返回早餐店現 場,這段時間你們至何處?)這段時間就是載任泓愷返回他 的住處換裝,並等待鄭式恩電話指示。(問:你是否知道蔡 佳宏都是如何與鄭式恩聯絡?)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字 第23867號卷一第68至70頁);及於107年2 月22日偵訊時供 稱:蔡佳宏在早餐店接到鄭式恩打給他的電話,因為我有聽 到鄭式恩的聲音,因為蔡佳宏開擴音,我問蔡佳宏是否鄭式 恩,蔡佳宏說是,在太原停車場領到錢以後,我跟蔡佳宏分 開,蔡佳宏說要去找打電話的人,應該就是鄭式恩等語(見 偵字第23867 號卷二第27頁反面),顯見被告邱愷恩自始即 未替被告鄭式恩隱瞞犯行,反而附和被告蔡佳宏之供述,並 稱其當時有聽聞被告鄭式恩撥打電話給被告蔡佳宏等情,此 與被告邱愷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鄭式恩指示其將 責任推予被告蔡佳宏云云,明顯相互矛盾。被告邱愷恩對其 供述內容矛盾之因,雖解釋稱:事實上是我接的電話,因為 鄭式恩沒有幫我請律師和寄錢,也沒有幫我顧家裡的人,所 以我不要再幫鄭式恩隱瞞云云(見本院訴字第1189號卷一第 135 頁反面)。惟倘若本案確實係由被告鄭式恩直接與被告 邱愷恩聯繫,請被告邱愷恩安排取款車手,而被告邱愷恩事 後因不滿被告鄭式恩未依約為其委任律師或寄錢,而不願意 為被告鄭式恩隱瞞犯行,被告邱愷恩指證被告鄭式恩參與情 節之供述內容,理應更加具體明確,然觀諸被告邱愷恩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邱愷恩一開始雖附和被告蔡佳宏所 稱其負責與被告鄭式恩聯繫,由被告鄭式恩告知今日要前往 何處與被害人面交及提領現金等情,但對於本案詐欺犯行係 由何人主導指揮,仍稱係被告蔡佳宏,並表示其不知道被告 蔡佳宏係聽從何人指示,其僅是以前在被告鄭式恩手下從事 詐欺工作,與被告鄭式恩已無聯繫,似乎僅是單純附和被告 蔡佳宏之供詞,則被告邱愷恩所稱其係因不滿被告鄭式恩未 依約定為其委任律師或寄錢,而不願意隱瞞被告鄭式恩犯行 之說詞,是否屬實,仍屬可疑。
⒉再者,被告鄭式恩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否認參 與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並供稱:我與蔡佳宏不是同一個集團
,當時是潘孟賢介紹我與蔡佳宏認識,我與蔡佳宏合作調車 手就是104年在雲林那幾件,從105年槍砲案件,蔡佳宏指認 我,該案我被判刑1 年半,大家就翻臉了,之後都沒有在聯 絡,我沒有跟邱愷恩提過出事情要推給蔡佳宏,邱愷恩這些 人都是蔡佳宏找的人,出事當然會說是蔡佳宏等語(見偵字 第23867 號卷二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本院訴字第1198號卷 一第205 頁)。被告蔡佳宏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跟 鄭式恩之前有一些糾紛,我是故意把鄭式恩扯進來等語(見 本院訴字第1198 號卷一第132頁);從而,被告邱愷恩所稱 ,被告鄭式恩事前告知其將來遭警查獲時,要將責任推予被 告蔡佳宏云云,顯屬有疑,而不可採。
⒊本院審酌被告邱愷恩、張承志、任泓愷及薛竣豪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已明確指稱,案發當時被告蔡佳宏之參與詐欺犯行情 節,且內容具體纂詳,彼此間互核一致,且與被告蔡佳宏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相符,是被告邱愷恩、張承志、任泓愷 及薛竣豪於警詢及偵訊所為上開供述應為真實可信。又被告 蔡佳宏否認犯行之辯詞,均無可採,已如前述,足徵被告邱 愷恩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翻異其詞,無非係為迴護 被告蔡佳宏,自無從資為對被告蔡佳宏有利之認定。三、綜上所述,被告蔡佳宏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蔡佳宏、邱愷恩、任泓愷、張承志、詹興邦、鄭式恩及周雨 杰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
(一)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3 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 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蔡佳宏等人所犯詐 欺取財犯行,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冒稱為165 反詐騙 專線人員、警員、檢察官和中央健康保險局等公務員身分, 向告訴人李聖慧等人施用詐術,並向告訴人李聖慧等人收取 金融卡、現金等物,且本案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均 達3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二)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 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 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本案被告蔡佳宏、 邱愷恩、任泓愷、張承志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鄭式恩就
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邱愷恩、周雨杰就犯罪事實五部分, 分別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聖慧、陳惠謹、 劉淑玲施以前開詐術,並取得金融帳戶金融卡,再由被告任 泓愷、邱愷恩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金融卡為本案各次提領 款項。被告蔡佳宏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欺瞞之不正方 法取得上開帳戶,並輸入向告訴人李聖慧、陳惠謹、劉淑玲 騙取而來之提款密碼,揆諸上開說明,前揭各次提領款行為 自係以不正方法而為,核與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三)再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 文書內容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 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 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 計。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 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 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 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 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309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鄭式 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交予告訴人陳惠謹之「法務部行政執行 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科偵查 卷宗」,形式上均已表明係「法務部」或「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公證科」所出具,且其上均有偽造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之公印文,內容則係記載告訴人陳惠謹涉犯 人頭帳戶詐騙洗錢、恐嚇勒索等案件之旨,足使一般民眾誤 信上開文書係公務員就其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自已該當於 偽造公文書之客觀要件。至告訴人陳惠謹取得之上揭文書, 縱係影本,然因影本與原本之作用並無不同,自不影響其文 書之特性。又縱認該檢察機關內部並無該等文書上所載之科 室,部分偽造機關名稱與現存檢察機關名稱略有出入,或其 上所載承辦公務員之姓名亦屬虛構,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礙 於偽造公文書罪名之成立。
(四)核被告蔡佳宏等人所為,分別係犯下列罪名: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蔡佳宏、邱愷恩、任泓愷、張承志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 項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蔡佳宏、詹興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
⒊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鄭式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第339條之2 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及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乃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 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 論罪。且現今列印技術發達,偽造公印文之行為未必須先偽 造公印,本案既未扣得該偽造之公印,又乏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鄭式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公印之舉,即難繩以 偽造公印罪,附此說明。
⒋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鄭式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未遂罪及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鄭 式恩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盜蓋被害人陳春花印章於提款單 上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 吸收,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⒌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邱愷恩、周雨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張承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39條之2第1項之幫助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⒍被告任泓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告訴人李聖慧所 交付之金融卡,多次提領現金;及被告鄭式恩所屬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告訴人陳惠謹所 交付之金融卡,多次提領現金;少年林○龍、邱愷恩分別於 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告訴人劉淑玲所交付之金融 卡,多次提領現金;及另案被告江丞竣2 次試圖提領被害人 陳春花帳戶內存款而未遂之舉動,主觀上顯均基於單一之犯 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 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均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五)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三部分犯行,雖未敘及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告訴人陳惠謹所 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提領共計14萬9000元一節,然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論及告訴人陳惠謹有交付其所有之彰化
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且該部分犯罪事 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分別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另本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就犯罪事實一、三、五部分,漏未論及刑法 第339條之2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 使偽造公文罪;及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漏未論及刑法第 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尚有未恰,然起訴書及追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均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此部分與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犯行間,均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應認均已在檢察官起訴 及追加起訴範圍內,且本院已於審判時告知上開罪名,顯無 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併予審理。(六)被告蔡佳宏、邱愷恩、任泓愷、張承志、同案被告薛竣豪、 游婷雅與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 部分犯行;被告蔡佳宏、詹興邦與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犯行;被告鄭式恩與其所屬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犯行;被告鄭式 恩、另案被告江丞竣、少年葉○銘及與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四部分犯行;被告邱愷恩、周雨 杰、同案被告薛竣豪與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罪事實五部分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七)另被告鄭式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 ,無非意在取信於告訴人陳惠謹,與其等所為詐欺犯行之實 行,應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另被告蔡佳宏等人向告訴人李聖 慧、陳惠謹、劉淑玲及被害人林左元、陳春花等人,取得現 金、金融卡、存摺或印鑑等提款所需文件,無論是被害人直 接交付之現金,抑或以上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或行使偽 造之提款單臨櫃提款,其等所領得之款項,皆屬其等詐欺犯 罪所欲取得之標的物,僅金錢存放型態不同致不法取得手法 有別而已。是被告蔡佳宏、邱愷恩、任泓愷、張承志就犯罪 事實一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等2 罪;被告 鄭式恩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3 罪;被告鄭式恩就犯罪事四部分,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2 罪;被告邱愷恩、周雨杰就犯罪事實五部分,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等2 罪,皆係基於同一犯罪目 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仍有局部之重疊 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均為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被告蔡佳宏、邱愷恩、任泓愷、 張承志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犯行;被告蔡佳宏、詹興邦所為 犯罪事實二部分犯行;被告鄭式恩所為犯罪事實三部分犯行 ;被告邱愷恩、周雨杰所為犯罪事實五部分犯行,均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鄭式恩所為犯罪事實四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 被告張承志所為犯罪事實五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 款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斷。
(八)被告蔡佳宏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罪 ,共2 罪;被告邱愷恩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 詐欺取財罪,共2 罪;被告張承志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而詐欺取財罪,共2 罪;被告鄭式恩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罪,均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蔡佳宏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2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被告邱愷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中 簡字第2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6年1月4日執行完 畢出監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被告蔡佳宏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一部分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邱愷恩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 事實一、五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就被告蔡佳宏、邱愷恩此部分犯行,均加 重其刑。至被告蔡佳宏所為犯罪事實二犯行,其犯罪時間為 105年6月13日,並未構成累犯,附此說明。(二)被告張承志就犯罪事實五部分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 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之規定中關於 共犯規定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 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係屬刑法 總則加重之性質,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年人與少年 共同實施犯罪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條規定雖 不以行為人明知共犯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行為 時對於該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查被告蔡佳宏係 於84年9月20日生、被告邱愷恩係於85年6月28日生、被告張 承志係於83年7月12日生、被告詹興邦係於80年1月18日生、 被告鄭式恩係於84年10月7 日生、被告周雨杰係於87年10月 18日生,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蔡 佳宏、詹興邦與少年古○勝共同犯如犯罪事實二部分犯行; 被告鄭式恩與少年葉○銘共同犯如犯罪事實四部分犯行;被 告邱愷恩與少年林○龍共同犯如犯罪事實五部分犯行;及被 告張承志幫助少年林○龍共同犯如犯罪事實五部分犯行時, 固均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惟卷內查無任何證據得佐證被告 蔡佳宏等人於為本案上開犯行時確實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古 ○勝、葉○銘、林○龍等為未滿18歲之少年,故此部分尚無 從依前開條文加重其刑。至被告周雨杰與少年林○龍共同犯 如犯罪事實五部分犯行時,尚未年滿20歲,並非成年人,自 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 用,附此說明。
三、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蔡佳宏等人均正值青年,不思 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明知當前詐騙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 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 ,竟仍加入詐欺集團,並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詐騙財物方式獲 取不法利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渠等所 屬詐欺集團利用人民對於公權力信賴或畏懼心理為詐騙犯行 ,亦破壞政府威信,並造成告訴人或被害人財物損害金額甚 鉅,其行為實值非難,並衡量被告蔡佳宏等人擔任詐欺集團 車手組織成員之犯罪分工,被告蔡佳宏、鄭式恩及周雨杰擔 任車手頭;被告任泓愷擔任車手及負責持金融卡提領款項; 被告邱愷恩、張承志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負責把風;被告邱愷 恩就犯罪事實五部分搭載車手即少年林○龍前往與告訴人劉 淑玲見面及持金融卡提領款項;被告張承志就犯罪事實五部 分為幫助犯之分工參與程度、期間、涉案次數、分取不同比 例的報酬或未獲取報酬;被告鄭式恩、邱愷恩、任泓愷、張 承志、詹興邦對於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蔡佳宏坦承犯 罪事實二部分犯行,對於犯罪事實一部分犯行則否認犯罪之
犯罪後態度,及渠等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訴字第1189號卷二第9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就被告蔡佳宏、邱愷恩、張承志、鄭 式恩所處罪刑部分,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蔡佳宏、詹興邦為犯罪事實二部分犯行之行為後,刑法 沒收相關規定,前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被告蔡佳宏、詹興 邦此部分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有變更,惟依刑法第 2 條第2 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 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 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 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 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 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 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 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 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 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 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 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
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二、五部分之犯罪所得:
⒈被告蔡佳宏等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犯行,可獲得提領金額13 萬1000元之6 %即7800元作為報酬,由被告蔡佳宏分得1300 元,另6500元交予被告邱愷恩,由被告邱愷恩分得3500元, 被告任泓愷分得3000元,其餘款項則由被告蔡佳宏交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蔡佳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 字第23687號卷一第57頁、卷二第161頁反面);被告任泓愷 於警詢時(見偵字第23687 號卷一第84頁);被告邱愷恩於 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偵字第23687 號卷一第68頁、本院 訴字第1198號卷一第133頁反面)供述明確。 ⒉被告蔡佳宏、詹興邦及少年古○勝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犯行, 均各自分得1 萬6000元之報酬等情,此據被告蔡佳宏、詹興 邦及少年古○勝於警詢時(見少連偵字第214 號卷第39頁、 第54頁、第64頁反面)。被告詹興邦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改稱:我沒有分到1萬6000元那麼多,我只有收到8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