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 頁反面),惟此業經公訴人認係誤載而具狀更正( 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附此敘明。
2.被告張俊鴻就其餘30日(即105年10月2日至105年10月1 9日、105年10月21日至105年11月1日)所參與之犯行, 因無證據證明有被害人受騙匯款之情事,則應各論以1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共30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 俊鴻所屬之電信詐欺集團於105年10月25日及105年10月 31日分別向被害人雷紅梅、高素燕詐得財物,而認被告 張俊鴻就該2 日犯行,各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嫌 。惟查,證人即被害人雷紅梅、高素燕於大陸地區公安 局之詢問筆錄(見105年度偵字第28240號卷第179至180 、181至182頁),經本院認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自 無從作為認定被告張俊鴻此部分犯罪之證據;另證人張 燕於警詢時雖證稱:被告張俊鴻告訴伊總共詐騙成功4 次,分別詐騙人民幣400元、49,900元、20,100元、7,1 00元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8240號卷第47頁),然證 人張燕並未證述該等詐得之款項係來自被害人雷紅梅、 高素燕2人,且對照上開雷紅梅、高素燕2人之大陸地區 公安局詢問筆錄內記載其等遭詐騙金額分別為人民幣21 ,011元及44,918元(40,918元、4,000 元),亦與證人 張燕上開證述之內容未合,亦難逕以證人張燕上開證述 ,遽採為對被告張俊鴻不利之認定;此外,公訴意旨亦 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俊鴻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確有向被害人雷紅梅、高素燕詐得財物之情事 ,基於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公訴意旨此部 分所指被告張俊鴻所涉罪嫌不能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 被告張俊鴻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該 2 日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⑷被告張俊鴻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46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2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 21頁),被告張俊鴻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⑸被告許崴翃、林敬軒就105 年10月2日起至105年10月12日 止,每日所犯詐欺犯行,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均為未遂犯,各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張俊鴻就105年10月2日起至105年10月19日止及105
年10月21日至105年11月1日止(扣除105 年10月20日既遂 部分),每日所犯詐欺取財犯行,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各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其刑部分先加後減之。 ⑹爰審酌被告許崴翃、林敬軒、張俊鴻等人均正值壯年,本 應依循正途工作以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圖謀非法所得 而參與跨國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已有嚴重偏差,犯罪動機 及目的均不可取;加以本案犯罪手法係以集團式、預謀性 、計畫性、反覆性、隱密性及專業分工模式之高科技犯罪 ,透過被告許崴翃架設之上開網路話務系統以迂迴之網路 介接過程,使被害民眾難以追查確切發話所在,並利用被 害人對公務機關之信賴,與惟恐有牢獄之災之恐懼心理以 詐取財物,相對於傳統詐欺犯罪通常係單一犯罪且型態單 純不同,所為非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亦危害社會善良 秩序與風氣甚鉅,並嚴重傷害我國際形象,復衡酌被告許 崴翃、林敬軒、張俊鴻等人參與犯罪之時間、分工之角色 、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犯罪後均能坦認犯行,尚知悔悟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各定其等應執行 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林高億部分
⑴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 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 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而被告林高億單純提供上開租 賃之房屋予被告許崴翃及詐欺共犯從事詐欺犯罪使用,並 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林高億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得認定 被告林高億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之。且由 被告林高億可預見被告許崴翃係架設上開網路話務系統供 跨境詐欺集團之機房使用,足認被告林高億對於被告許崴 翃及跨境詐欺集團具體犯罪手法乃至於參與犯罪之人數均 有所認識及知悉,應認被告林高億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 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公訴意旨雖漏未論 及被告林高億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 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然起訴書業已載明此部 分之犯罪事實,本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此部分不影響被告
林高億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之成立,僅涉及加重條件之 增列,即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⑵被告林高億以一提供上開租賃之房屋供被告許崴翃及下游 跨境詐欺集團遂行前揭多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同時 觸犯多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論以1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論斷。
⑶被告林高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33 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 100 年度易字第2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43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前開2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 度聲字第38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 年 5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被告林高億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⑷又被告林高億所幫助之正犯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 ,惟尚未得逞,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另被告林高億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揭累犯加重其 刑之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⑸爰審酌被告林高億已預見被告許崴翃利用其承租之上開房 屋供作網路話務系統之詐欺機房,竟仍容認被告許崴翃繼 續在上開租賃房屋內從事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復於10 5年9月2 日原租約到期時,為被告許崴翃續租半年,便利 被告許崴翃及下游跨境電信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件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實為當今社會詐 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甚鉅,所為非是,復兼衡被告林高億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 況(見本院卷第213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⑴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 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 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
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許崴翃、林敬軒或共犯 所有,供犯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所用 之物等情(詳如附表一所載沒收之說明),業據被告許崴 翃、林敬軒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2至205 頁),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許崴翃、林敬軒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及被告張俊鴻就上揭犯罪事實 欄二所示105年10月2日起至105 年10月12日各次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自被告張俊鴻之電信詐騙機房 所扣得,且係供犯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詐欺取財犯 行所用之物等情(詳如附表二所載沒收之說明),業據被 告張俊鴻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5 頁反面 至206 頁),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張俊鴻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各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許崴翃、林敬軒就上揭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⑵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 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 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 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應 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 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 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被告張俊鴻所屬之電信詐欺集團向被害人駱文婷詐得人民 幣10,800元,係屬被告張俊鴻所屬之電信詐欺集團成員本 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依被告張俊鴻於本院訊問 時供稱:伊本件尚未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張俊鴻有分得該次詐得之款項,依 前揭說明,自無從於被告張俊鴻該次所犯該罪項下,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至於被告張俊鴻就其餘各次參與之詐欺取 財犯行,因無證據證明有向被害人詐得財物,自無犯罪所 得可言,是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情形, 附此敘明。
②另被告許崴翃、林敬軒2 人就上揭各次參與之詐欺取財犯 行,因無證據證明有向被害人詐得財物,自無犯罪所得可 言,是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情形,至於 被告許崴翃於警詢時雖供稱:伊經營上開網路話務系統, 詐欺集團會匯給伊話務費,每天約可獲利2 萬元,迄今共 獲利約200 萬元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6066號卷一第69 頁),惟被告許崴翃、林敬軒既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係屬 共犯之關係,則該等詐欺集團匯款給被告許崴翃、林敬軒 之款項,應認係供被告許崴翃、林敬軒籌設及維護上開網 路話務系統之相關支出費用,在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係自 被害人處取得之情況下,自難認係屬被告許崴翃、林敬軒 因參與本件犯行所分得之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是公訴意旨認就被告許崴翃、林敬軒取得之款項係本件 犯罪所得,請求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7 頁),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⑶至於如附表三所示扣案物,詳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不予沒 收之理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其中附表三編號20所示之 物,經參與人許聖偉參與沒收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26第1項後段規定,諭知不予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崴翃、林敬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5年6月30日起至105年10月1 日止,在臺中市○○區○○路00號13樓之1 設立話務機房, 提供線路服務及語音群呼服務予具有詐欺犯意聯絡之張俊鴻 在泰國設立之電信詐騙機房成員承租使用,且同案被告張俊 鴻設立之電信詐騙機房成員即對大陸地區民眾施用詐術,因 認被告許崴翃、林敬軒就上開期間之每日,均各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另 就被告張俊鴻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雷紅梅、高素燕、駱 文婷部分,被告許崴翃、林敬軒另涉犯3 次加重詐欺取財既 遂罪嫌(見本院卷第6頁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 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崴翃、林敬軒涉有前揭公訴意旨所示罪嫌 ,無非係以⑴被告許崴翃、林敬軒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 供述;⑵證人張俊鴻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⑶證人 張燕、李雪梅、張珊珊、蘇豔及劉曉晶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⑷證人即被害人雷紅梅、高素燕、駱文婷於大陸地區公安 局之詢問筆錄;⑸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5 年10月12日之現場 數位證物蒐證報告;⑹扣案之手機及電腦內SKYPE 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及文字紀錄為其主要依據。
四、經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崴翃、林敬軒自105 年6月30日起至105 年10月1日止,另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部分: ⑴雖被告許崴翃於105 年10月13日警詢時供稱:伊自105年6 、7 月份開始將話務及竄改門號使用於詐欺犯罪云云(見 105年度偵字第26066號卷一第69頁),然其於106 年2月9 日警詢時又供稱:伊是從105年7月份開始承租線路,一開 始伊是想做正常的話務,但接觸後發現詐欺的話務比較好 賺,所以伊就承租更多線路使用云云(見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二第104頁),則被告許崴翃究係於何時提供上 開網路話務系統供設立電信詐騙機房之詐欺集團使用,已 難確認。況被告許崴翃於係於105年10月2日開始提供上開 網路話務系統予被告張俊鴻設於泰國之電信詐欺機房使用 ,且被告張俊鴻係自該日起才開始對大陸地區之被害人詐 騙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公訴意旨亦未能舉證證明 被告張俊鴻所屬電信詐欺集團於105年6 月30日起至105年 10月1 日止確有利用被告許崴翃、林敬軒上開網路話務系 統對被害人詐騙之情事,是難逕認被告許崴翃、林敬軒於
上揭期間另涉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⑵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扣案之電腦內之通訊軟體SK YPE進行數位鑑識(見105年度偵字第26066號卷二第113至 142頁),雖解析出被告許崴翃使用之SKYPE帳號於105年9 月8日起至105年10月12日止有多筆之對話紀錄,然此僅能 證明被告許崴翃曾於該段期間透過SKYPE 與該等對象聯繫 而已,尚難逕認該等聯絡之對象即為詐騙集團之機房,或 被告許崴翃係與該等對象聯繫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且依被 告許崴翃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稱:詐騙集團之機房跟伊 談好價錢後,伊就會馬上將網路話務系統跟詐騙集團之機 房進行話務連接,但連接之後,有些詐騙集團之機房只測 試不一定會馬上使用,因為一般詐騙集團都會承租2 個以 上的網路話務系統,當其中1 個話務系統被查獲後,可以 立即換成另個系統使用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6066號卷 一第68頁反面,上開偵卷二第107頁,本院卷第85 頁反面 ),亦難逕認該等與被告許崴翃聯繫之對象確有使用被告 許崴翃架設之上開網路話務系統從事詐欺取財犯行。 ⑶又觀之被告林敬軒持有手機內SKYP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105年度偵字第26066號卷一第134至140頁),其對話之 時間係自105年10月2 日起;另細繹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5 年10月12日之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見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二第143至165頁),僅能查悉該部扣案電腦相 關使用操作之紀錄而已,尚無從逕認即為被告許崴翃與詐 騙集團機房聯繫本件詐騙事宜,且細繹相關使用、開啟檔 案紀錄時間,大多係自105 年10月6日至105年10月12日止 ,亦與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自105年6月30日起至105年10月1 日止之期間有別,自無從以此作為認定被告許崴翃、林敬 軒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於105年6月30日起至105年10月1日 止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之證據。
⑷此外,公訴意旨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許 崴翃、林敬軒確有於105年6月30日起至105年10月1日止提 供上開網路話務系統供詐騙集團機房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 情事,基於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公訴意旨上 開所指被告許崴翃、林敬軒所涉此部分罪嫌不能證明,且 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許崴翃、林敬軒此部分罪嫌,與前揭認 定其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係分論併罰之數 罪關係(見本院卷第6 頁、第96至97頁),自應各為無罪 之諭知。
(二)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許崴翃、林敬軒所涉詐騙被害人駱 文婷、雷紅梅、高素燕部分:
⑴由被害人駱文婷、雷紅梅、高素燕等人之大陸地區公安局 詢問筆錄內記載之內容觀之(見105年度偵字第28240號卷 第179至180、181至182、183至184頁),被害人駱文婷、 雷紅梅、高素燕等人分別係於105 年10月20日中午12時許 、105年10月25日下午4時30分許及105年10月31日下午2時 許,始接獲詐騙集團之來電而遭詐騙,然被告許崴翃、林 敬軒於105 年10月12日即遭警拘提,並查扣相關電腦設備 ,有被告許崴翃、林敬軒之拘票及報告書、執行逮捕、拘 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見105年度偵字第26066號卷一第85至 86、90、145至146、150 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105年度偵字第26066號卷一第174 、175至180頁),且 被告許崴翃經檢察官訊問後,隨即因另案而入監執行,被 告林敬軒則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而羈押在案,有 點名單、羈押聲請書、本院押票等在卷可查(見105 年度 偵字第26066號卷一第207、221至223、225 頁),堪認被 告許崴翃、林敬軒於105 年10月12日為警查獲後,即不可 能再參與上開被害人駱文婷、雷紅梅、高素燕等人遭詐騙 之犯行。
⑵此外,公訴意旨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許 崴翃、林敬軒確有參與向被害人駱文婷、雷紅梅、高素燕 等人詐得財物之情事,基於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原則, 應認公訴意旨上開所指被告許崴翃、林敬軒所涉此部分罪 嫌不能證明,且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許崴翃、林敬軒此部分 罪嫌,與前揭認定其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 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各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455條之26第1項後段,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55 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品名 │數量 │沒收之理由 │
├──┼────────────┼───────┼───────────┤
│ 1 │電腦主機(含螢幕) │3組 │為被告許崴翃所有,供其│
│ │(105年度偵字第26066 號卷│(主機、螢幕各│架設上開網路話務系統之│
│ │ 一第17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3台) │設備,係屬供被告許崴翃│
│ │ 編號1-15至1-18) │ │與共犯遂行本件詐欺取財│
├──┼────────────┼───────┤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
│ 2 │網路分享器 │1台 │沒收。 │
│ │(105年度偵字第26066 號卷│ │ │
│ │ 一第17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編號1-29) │ │ │
├──┼────────────┼───────┼───────────┤
│ 3 │黑色手機 │1具 │為被告許崴翃所有,供其│
│ │(IMEI:000000000000000) │ │與共犯聯繫本件詐欺取財│
│ │ │ │犯行所用之物,係屬供被│
│ │(105年度偵字第26066 號卷│ │告許崴翃與共犯遂行本件│
│ │ 一第1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
│ │ 編號1-5) │ │應予宣告沒收。 │
├──┼────────────┼───────┤ │
│ 4 │APPLE 廠牌白色手機 │1具 │ │
│ │(105年度偵字第26066 號卷│ │ │
│ │ 一第1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編號1-8) │ │ │
├──┼────────────┼───────┤ │
│ 5 │SAMSUNG廠牌白色手機 │1具 │ │
│ │(105年度偵字第26066 號卷│ │ │
│ │ 一第1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編號1-9) │ │ │
├──┼────────────┼───────┤ │
│ 6 │SAMSUNG廠牌白色手機 │1具 │ │
│ │(105年度偵字第26066 號卷│ │ │
│ │ 一第1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編號1-10) │ │ │
├──┼────────────┼───────┼───────────┤
│ 7 │APPLE 廠牌手機 │1具 │為被告林敬軒所有,供其│
│ │(105年度偵字第26066 號卷│ │與共犯聯繫本件詐欺取財│
│ │ 一第179-1頁扣押物品目錄│ │犯行所用之物,係屬供被│
│ │ 表編號3-8) │ │告林敬軒與共犯遂行本件│
│ │ │ │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
│ │ │ │應予宣告沒收。 │
├──┼────────────┼───────┼───────────┤
│ 8 │現金4,000元 │現金626,200元 │係被告許崴翃所有,供其│
│ │ │ │作為承租上開網路話務系│
│ │(105年度偵字第26066 號卷│ │統及房屋之費用,均屬供│
│ │ 一第177 頁扣押物品目錄 │ │被告許崴翃與共犯遂行本│
│ │ 表編號1-2) │ │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
├──┼────────────┤ │,應予宣告沒收。 │
│ 9 │現金7,000元 │ │ │
│ │ │ │ │
│ │(105年度偵字第26066 號卷│ │ │
│ │ 一第177 頁扣押物品目錄 │ │ │
│ │ 表編號1-3) │ │ │
├──┼────────────┤ │ │
│10 │現金28,000元 │ │ │
│ │ │ │ │
│ │(105年度偵字第26066 號卷│ │ │
│ │ 一第177 頁扣押物品目錄 │ │ │
│ │ 表編號1-4) │ │ │
├──┼────────────┤ │ │
│11 │現金53,000元 │ │ │
│ │ │ │ │
│ │(105年度偵字第26066 號卷│ │ │
│ │ 一第177 頁扣押物品目錄 │ │ │
│ │ 表編號1-14) │ │ │
├──┼────────────┤ │ │
│12 │現金534,200元 │ │ │
│ │ │ │ │
│ │(105年度偵字第26066 號卷│ │ │
│ │ 一第179-1頁扣押物品目錄│ │ │
│ │ 表編號3-9) │ │ │
├──┼────────────┼───────┼───────────┤
│13 │林敬軒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本 │係被告林敬軒所有,作為│
│ │外幣存摺(帳號:000000000│ │收取下游跨境詐欺集團匯│
│ │81) │ │款及支付上開網路話務系│
│ │ │ │統相關費用之帳戶,均係│
│ │(105年度偵字第26066 號卷│ │屬供被告許崴翃、林敬軒│
│ │ 一第17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與共犯遂行本件詐欺取財│
│ │ 編號1-26) │ │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
├──┼────────────┼───────┤沒收。 │
│14 │林敬軒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本 │ │
│ │活期儲蓄存摺(帳號:03753│ │ │
│ │174472) │ │ │
│ │ │ │ │
│ │(105年度偵字第26066 號卷│ │ │
│ │ 一第17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編號1-27) │ │ │
├──┼────────────┼───────┤ │
│15 │林敬軒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 │
│ │(105年度偵字第26066 號卷│ │ │
│ │ 一第179-1頁扣押物品目錄│ │ │
│ │ 表編號3-10) │ │ │
├──┼────────────┼───────┤ │
│16 │林敬軒之印章 │1顆 │ │
│ │ │ │ │
│ │(105年度偵字第26066 號卷│ │ │
│ │ 一第18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編號3-11) │ │ │
└──┴────────────┴───────┴───────────┘
【附表二】
┌──┬────────────┬───────┬───────────┐
│編號│品名 │數量 │沒收之理由 │
├──┼────────────┼───────┼───────────┤
│ 1 │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 含電│1台 │為被告張俊鴻所有,供其│
│ │源線、滑鼠) │ │上開電信詐騙機房從事詐│
├──┼────────────┼───────┤欺取財犯行之設備及文件│
│ 2 │LENOVO廠牌筆記型電腦 │1台 │,係屬供被告張俊鴻與共│
├──┼────────────┼───────┤犯遂行本件詐欺取財犯行│
│ 3 │HUAWEI廠牌無線網路分享器│1台 │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 │
│ 4 │HP廠牌印表機 │1台 │ │
├──┼────────────┼───────┤ │
│ 5 │隨身碟 │2個 │ │
├──┼────────────┼───────┤ │
│ 6 │詐騙文件資料 │1批 │ │
└──┴────────────┴───────┴───────────┘
【附表三】
┌──┬────────────┬───────┬───────────┐
│編號│品名 │數量 │不予沒收之理由 │
├──┼────────────┼───────┼───────────┤
│ 1 │便條紙 │4張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等人本│
│ │ │ │件詐欺犯行有關,爰不予│
│ │(105年度偵字第26066 號卷│ │宣告沒收。 │
│ │ 一第1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編號1-1、1-2、1-3、1-4)│ │ │
├──┼────────────┼───────┼───────────┤
│ 2 │K盤 │1個 │為被告許崴翃所有,與本│
│ │ │ │件詐欺犯行無關,爰不予│
│ │(105年度偵字第26066 號卷│ │宣告沒收。 │
│ │ 一第1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編號1-6) │ │ │
├──┼────────────┼───────┤ │
│ 3 │K他命 │1包 │ │
│ │ │ │ │
│ │(105年度偵字第26066 號卷│ │ │
│ │ 一第1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編號1-7) │ │ │
├──┼────────────┼───────┼───────────┤
│ 4 │K他命 │1包 │為被告林敬軒所有,與本│
│ │ │ │件詐欺犯行無關,爰不予│
│ │(105年度偵字第26066 號卷│ │宣告沒收。 │
│ │ 一第179-1頁扣押物品目錄│ │ │
│ │ 表編號3-5) │ │ │
├──┼────────────┼───────┼───────────┤
│ 5 │現金 │5,500元 │係被告許崴翃作為日常花│
│ │ │ │費之用,與本件詐欺犯行│
│ │(105年度偵字第26066 號卷│ │無關,且無證據證明係屬│
│ │ 一第17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許崴翃本件詐欺犯行│
│ │ 編號1-11) │ │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
│ │ │ │沒收。 │
├──┼────────────┼───────┼───────────┤
│ 6 │隨身碟 │1個 │為被告許崴翃所有,然無│
│ │ │ │證據證明與本件詐欺犯行│
│ │(105年度偵字第26066 號卷│ │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 一第179-1頁扣押物品目錄│ │ │
│ │ 表編號1-13) │ │ │
├──┼────────────┼───────┼───────────┤
│ 7 │APPLE廠牌手機 │1具 │為張依萍所有,且無證據│
│ │ │ │證明與本件詐欺犯行有關│
│ │(105年度偵字第26066 號卷│ │,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一第17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編號1-30) │ │ │
├──┼────────────┼───────┼───────────┤
│ 8 │APPLE廠牌金色手機 │1具 │為被告林高億所有,然無│
│ │ │ │證據證明與本件詐欺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