詞否認犯行,且本院認依卷內證據,此部分事實尚屬不能證 明,已就同案被告林威帆部分另為判決;另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五)之2所示之:「此外,綽號『隆隆』之人及綽 號『魯蛋』之人指揮之「人妻」車手組,自105年1月上旬某 日起至105年1月中旬止,其等旗下之車手成員持朱信州指示 綽號『冠希(汎佑)』之人所交付自許書禾上開『銀聯卡接 收暨轉運中心』領取之人頭帳戶銀聯卡(張數不詳),依『 轉帳機房』之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之詐欺贓款合計至少56 50萬元(計算式:詳參附表四之『朱信州扣案手機IPHONE6S 內與保羅公司之微信對話內容』及許書禾之供述)。且該等 『人妻』車手組之車手領得之詐欺贓款,亦係直接交付予綽 號『隆隆』之人及綽號『魯蛋』之人,再由綽號『隆隆』之 人及綽號『魯蛋』之人轉交予綽號『冠希(汎佑)』之人。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之:「該跨國詐欺犯罪 集團之車手組『每月』持銀聯卡領得款項之總金額均為『數 千萬元』,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示之:「此外, 許書禾因自104年8、9月間起依朱信州之指示在其住處設立 『銀聯卡接收暨轉運中心』,朱信州亦均依約給付許書禾報 酬,而許書禾迄為警查獲時止,合計自朱信州處領得30餘萬 元之報酬(如依朱信州供述之分配比例換算,朱信州經營該 跨國詐欺集團所獲利潤應至少有數千萬元以上)」等記載, 除被告許書禾、朱信州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認 定,亦屬不能證明,故上開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均應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詳後論述)。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朱信州、許書禾、陳泓 銘、王耀堃等人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及被告王耀堃 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 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 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 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 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 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立法理由)。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 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 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 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 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
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 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 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 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 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 識為要件。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犯罪型態具有相當 之計畫性、組織性,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其為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 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彼此間或不熟識 或未確知彼此分工細節,然就詐騙被害人之行為,應各均具 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二者均 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既相 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彼此分工,均屬 詐騙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
二、茲查:
(一)就本件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朱信州、許書禾、陳泓銘、王耀堃之車手集團與「境 外詐欺電信機房」、「轉帳機房」等所組成甲詐騙集團, 成員間均係基於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且甲詐騙 集團內成員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詐騙,致大陸地區不詳 被害人匯入款項至人頭帳戶後,再通知被告朱信州、許書 禾、陳泓銘、王耀堃等人提領詐騙犯罪所得款項等情,是 以,上開甲詐騙集團之成員之分工縱有不同,然此均在甲 詐騙集團成員犯罪謀議之內,是被告朱信州、許書禾、陳 泓銘、王耀堃等人雖與上開實際施行詐騙之甲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間未必有直接之聯絡,又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其中 之一部分,惟被告朱信州、許書禾、陳泓銘、王耀堃既分 擔整體犯罪過程之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任務,則依前揭 說明,被告朱信州、許書禾、陳泓銘、王耀堃自應就上開 詐欺取財之所有行為,與上開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負 責;況被告朱信州、許書禾、陳泓銘、王耀堃負提領詐得
款項工作之車手集團,亦係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依據被 告朱信州、許書禾、陳泓銘、王耀堃所述之犯罪過程,至 少包括實施詐騙之人及至少包含被告朱信州、許書禾、陳 泓銘、王耀堃、另案被告莊貴翔、楊瑋新、林信辰、張義 林、綽號「冠希(汎佑)」、「隆隆」、「魯蛋」等人在 內之提款車手,是以,甲詐騙集團之所有成員確有3人以 上甚明,合先敘明。
(二)另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王耀堃受其所屬乙詐欺集團車手頭之指示,提領人頭 帳戶許詠綺之帳戶內告訴人鄭家珍、范瑜軒、林建宏、馮 盛璞等人匯入之款項,乃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電 信機房成員及其他車手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而由乙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以嚴密組織、分 工進行詐騙,致前述告訴人鄭家珍等4人分別匯入前述款 項至許詠綺帳戶後,再通知被告王耀堃前往提領詐騙犯罪 所得款項,則縱乙詐欺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均係 在乙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之內,是被告王耀堃雖與乙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固未必有直接聯絡,且僅負責整個犯罪 行為其中之一部分,然被告王耀堃既分擔整體犯罪過程之 提領告訴人鄭家珍等4人匯入款項之任務,依前揭說明, 被告王耀堃自應就乙詐欺集團之行為,與其他成員共同負 責;再查,被告王耀堃參與提款工作之乙詐欺集團,組織 縝密,分工精細,依據告訴人鄭家珍、林建宏、馮盛璞所 述之被害過程以觀,至少包括假冒「86小舖女性店員」、 「合作金庫銀行男性行員」或「情趣大帝國客服人員」、 「彰化銀行客服人員」或「大潤發店員」、「台新銀行行 員」等多名實施詐騙之人,再加上被告王耀堃在內之提款 車手,是以,此部分乙詐欺集團之所有成員亦顯已達3人 以上,亦併此說明。
三、是核被告朱信州、許書禾、陳泓銘、王耀堃就犯罪事實欄一 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另被告王耀堃就犯罪事實欄二之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 認被告王耀堃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行為,另亦構成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然依據告訴人鄭家珍、范 瑜軒、林建宏、馮盛璞所述之被害過程以觀,乙詐欺集團實 際施用詐術之手段係於電話中個案與各告訴人聯絡時,方才 以話術對各告訴人加以誆騙,其施詐之手段並非以網路散布 方式為之,又以擔任車手之被告王耀堃參與程度而言,被告 王耀堃主觀上亦無從認知、干涉乙詐欺集團究竟是使用何手
段對各告訴人施詐,基此,此部分尚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四、罪數之認定:
(一)按,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 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繼續之特性,此等反 覆、繼續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 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 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為包括一 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 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 態及社會通念;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決 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由刑法第33 9條之4所定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條文義觀之,尚難認立法 者於制定法律時,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 覆實行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在內,自非集合犯至明(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 「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 一罪。然若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一 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 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 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揆諸上 開說明可知依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條 文義觀之,對於行為人之多數詐欺行為,採一罪一罰,始 符合立法本旨。在犯罪被害人不同、屬獨立可分之犯行, 自應採一罪一罰;至於在未能得知確切之被害人姓名,無 從確認非同一被害人之情形下,則應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 則而為認定。
(二)另按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部分,被告朱信州雖有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四)之1、2及犯罪事實欄一(五)之1、2 所示之多次指示被告王耀堃、綽號「隆隆」、「魯蛋」等 人取得綽號「冠希(汎佑)」之人所交付自被告許書禾上 開「銀聯卡接收暨轉運中心」領取之人頭帳戶銀聯卡後, 被告王耀堃另行轉交予其旗下車手莊貴翔、楊瑋新、林信 辰等人,再分別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受詐騙所匯入之
款項,惟觀諸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僅得悉被害人係將遭騙 款項匯入大陸地區金融帳戶,應係大陸地區之被害人,然 而並無從特定被害人之身分;參以被告朱信州、許書禾、 陳泓銘、王耀堃等4人僅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分工,亦難 僅憑被告朱信州、許書禾、陳泓銘、王耀堃等4人提款之 次數或金額,據以估算實際遭受詐騙匯款之被害對象之人 數多寡,此即影響於詐欺罪數之評價;復衡以受詐騙之人 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不 無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散匯入詐騙之人所指示之多個帳 戶,或先後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之情形,故若以被告 朱信州、許書禾、陳泓銘、王耀堃等4人參與「車手」工 作日數多寡、經手銀聯卡數量、提款次數或提領金額之不 同,遽為評價本案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有未洽, 是以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僅能認定有至少一 個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而論以一個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 告朱信州、許書禾、陳泓銘、王耀堃及另案被告莊貴翔、 楊瑋新、林信辰等其他車手於密接時間內,多次持扣案之 銀聯卡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是本件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是以公訴意旨認為犯 罪事實欄一(四)之1、2及犯罪事實欄一(五)之1、2所 示犯行應各論以1罪,非有未洽,尚難採憑。
(三)又被告王耀堃前揭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一次之行為及如犯 罪事實欄二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四次之行為,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
五、再者,被告朱信州、許書禾、陳泓銘、王耀堃與甲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王耀堃與乙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四次犯行,彼此間亦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亦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六、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一)爰審酌詐騙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 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 間之信任感蕩然無存,動輒聽聞公家機關、銀行或友人之 來電,時而誤認係詐騙集團,人人惶悚不安,嚴重危害交 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本件被告朱信州、許書禾、陳泓銘、
王耀堃等人均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 取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騙集團,設立「系統機 房」、「銀聯卡接收暨轉運中心」、「外務暨收水組」及 「車手組」等,以有組織、大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共 同詐欺取財,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 偏差,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實均 應予非難,其等主觀上均明知係在參與詐騙集團之電信詐 騙機房,從事詐騙犯行或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竟均 為獲取不法所得,而甘願從事犯罪行為,惡性亦不低,且 目前詐欺騙團猖獗,思慮未周而受騙者甚多,所損失金額 甚多,且經執法機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被告 4人仍執意以身試法,而被告朱信州於本案居於指揮作案 之地位,被告許書禾係擔任接收、保管及轉交銀聯卡之工 作,被告陳泓銘係負責詐欺系統機房操作及維護之工作, 被告王耀堃則擔任詐騙集團之提款車手工作,共同詐騙被 害人之金錢,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甚鉅,並使詐騙集團更加 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4人所為對於社會 治安之危害程度均不容小覷;另考量被告王耀堃已與犯罪 事實欄二所示之告訴人鄭家珍、范瑜軒、馮盛璞等人均達 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害,此有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213 2號、2133號、2134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按【參見本院 卷(二)第237頁至239頁】;兼衡被告朱信州、許書禾、 陳泓銘、王耀堃4人於甲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 工、所得報酬等節,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被告朱信州、許書禾、王耀堃3人家庭經濟狀況均小康、 被告陳泓銘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臺中地檢署第7505號 偵卷(二)第110頁、第155頁,臺中地檢署第7942號偵卷 第277頁,臺中地檢署第7511號偵卷第5頁各被告之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被告朱信州目前罹患第五腰椎 第一薦椎椎間盤破裂與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目前就 醫治療中【參見本院卷(三)第213頁仁愛醫院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被告朱信州為高職畢業【參見本院卷(一) 第50頁朱信州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被告許書禾目前大 學就學中【參見本院卷(二)第148頁至149頁】、被告陳 泓銘目前就讀台中某科技大學夜間部,在鮮泉喫茶飲有限 公司任職中【參見本院卷(三)第56頁至57頁】、被告王 耀堃目前就讀台中某科技大學【參見本院卷(三)第201 頁】等相關智識程度及生活情況,兼衡被告4人犯後均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朱信州、許書禾、陳泓 銘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王
耀堃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二)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 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外,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 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 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 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 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 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 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 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 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 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733號判決參照)。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 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 執行刑,被告王耀堃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 其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 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 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王耀堃行為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以,本案就被告王耀堃所 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共5罪),因合於數罪併 罰規定,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被告王耀堃之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併此敘明。
(三)再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 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 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 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 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 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
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 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例如: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 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 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 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 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 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 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 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 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 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 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 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 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 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 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 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酌以, 被告朱信州、許書禾、陳泓銘、王耀堃等4人年紀尚輕, 本應力圖向上,奮發有為,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 不法利益,甘為詐騙集團所吸收,參與詐騙集團,設立「 系統機房」、「銀聯卡接收暨轉運中心」、「外務暨收水 組」及「車手組」等,以有組織、大規模、縝密分工之方 式,共同詐欺取財,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 念嚴重偏差,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以,被告 朱信州、許書禾、陳泓銘、王耀堃邑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又其等既已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爰審酌被告均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 此偵審程序並宣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等所處之刑為當,均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然為深植被告 朱信州等4人之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另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其等各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其等均 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如主文所示時 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緩刑期間徹底悔過,以啟 自新;嗣若被告朱信州等4人有違反所定負擔,且情節重
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 告,執行其等分別所宣告刑,併予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後刑法移列第38條 第2項)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 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 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 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 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且按修正 前刑法第38條第3項(修正後刑法移列第38條第2項)係規定 以屬於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 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 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 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 ,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一)本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係被告朱信州、許書禾、 陳泓銘、王耀堃等4人及所屬甲詐欺集團所有,且係供本 案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所用或預備供犯本案所用或犯本罪 所得之物,分據被告朱信州、許書禾、陳泓銘、王耀堃供 述明確【詳見附表二之說明】,依前開說明,即因共同正 犯相互間利用他人行為以遂行其犯意實現,本於責任共同 原則,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 朱信州、許書禾、陳泓銘、王耀堃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犯行之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二)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被告朱信州、許書禾、陳泓 銘、王耀堃等人則均供述與本案犯罪無關【參見附表三之 說明】,且依卷內資料,就附表三所示之物品亦均查無與 被告朱信州等4人上開犯罪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之,附此敘明。
(三)另以,共犯莊貴翔、楊瑋新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金融卡共 132張、三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Taiwan Mobil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交易明細表18張等物,雖係屬被告朱信州等4 人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且係提供予共犯車手為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犯行時所用之物,惟考量上開物品係扣押於另案, 且經另案宣告沒收並予以執行在案,此有彰化地院106年 度訴字第435號判決1份在卷可按。而上開物品既經國家剝 奪犯罪行為人對該等物品之權利及占有,已無復歸犯罪行 為人之危險,實質上並無於本案重覆宣告沒收之必要,爰
不就上述物品重為沒收之諭知,亦併敘明。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 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 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 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 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 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 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 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過去 採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 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 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 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 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件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被 告朱信州等4人之犯罪所得應就其實際所分得之財物而為沒 收、追徵之諭知。然以,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 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 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 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 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 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 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茲查:1、就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部分,依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迄查獲為止,被
告朱信州等4人所屬詐騙集團實際提領詐欺贓款共計為128 2 萬5800元,而依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被告朱信州、許書 禾、陳泓銘、王耀堃提領贓款及報酬計算方式,被告朱信州 依提領款項2.5%計算其報酬,總計獲得之報酬為32萬0645元 【參見本院卷(二)第143頁至145頁】;另被告許書禾稱其 獲得之報酬約為20萬元【參見本院卷(二)第240頁】;被 告王耀堃總計獲得之報酬約為7、8萬元【參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942號卷第282頁】;被告陳泓銘 稱其獲得之報酬為24萬元【參見本院卷(三)第55頁】,上 開被告朱信州、許書禾、陳泓銘、王耀堃所獲得之報酬,即 屬上開被告朱信州等4人分別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 然查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情形,仍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 分別於被告朱信州、許書禾、陳泓銘、王耀堃所為如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而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參諸刑法第38條之 1關於不法利得沒收之修正,其沒收範圍擴大,主要目的並 非在制裁行為人犯罪,而是宣示任何人不能從犯罪獲利,以 減少行為人再犯之經濟上誘因,因此具備犯罪預防之公益目 的,而該條第5項立法理由係:「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 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 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佐以學者 就犯罪所得之沒收認為係在做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因 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之財產,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 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並謂沒收 與求償僅能擇一實現,不管實現何者,同樣都可滿足「排除 不法利得」的規範目的,但無論如何,就是不能兩者皆實現 ,以免造成國庫與被害人爭利或對於犯罪行為人造成雙重剝 奪【參見林鈺雄教授著「利得沒收新法之審查體系與解釋適 用」,月旦法學雜誌,2016年4月,第24至26頁】。由上可 知若係因為犯罪而自被害人取得之財產或利益,除財產、利 益已回復至原有合法狀態之情形或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予 以宣告沒收,縱然該等財產、利益事後有因減損、消耗等原 因而滅失致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仍應就不能沒收部分追徵
該部分之價額。從而,倘若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產 雖嗣後已消滅,然其業已進行賠償而填補被害人損害,使因 犯罪所產生財產狀態變更得以回復,該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 取得財產之原物即不能沒收,且亦無庸追徵該財產之價額, 否則,即將產生除被害人因犯罪所生求償權已獲滿足外,犯 罪行為人之財產另需遭受追徵其犯罪所得財產價額而有雙重 剝奪之嫌。茲查,本件被告王耀堃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 行,因參與提領告訴人鄭家珍、范瑜軒、林建宏、馮盛璞受 騙後分別匯入許詠綺帳戶內之款項,而獲得3000元報酬,上 開款項固屬被告王耀堃之犯罪所得,惟被告王耀堃既分別已 與告訴人鄭家珍、范瑜軒、馮盛璞就其等受騙金額均成立和 解,並已清償完畢,已如前述,而上開被告王耀堃所賠償之 金錢,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 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 被告王耀堃既已賠付告訴人鄭家珍、范瑜軒、馮盛璞,應可 認定被告王耀堃本案犯罪所得,已達犯罪利得沒收所追求之 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若再予宣告 沒收,將使被告王耀堃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四、末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宣告 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爰就被告王耀堃所犯如附表 一所示罪名之沒收物,於裁判時分別於各罪主文項下併宣告 之,及宣告上開各罪之沒收,併執行之。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A、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部分:被告朱信州、許書 禾、陳泓銘、王耀堃及上開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另與共 同被告林威帆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為跨國 電信詐欺犯行,由被告朱信州、許書禾、陳泓銘、王耀堃 分別以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分工方式及具體工 作內容;共同被告林威帆則係該詐騙集團內之獨立作業車 手,並自105年3月14日起,進入被告陳泓銘架設之上開系 統機房學習系統平台之操作,而以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載之詐欺取財方式,使受騙大陸地區民眾因陷於錯誤 而接受電話指示將金額匯入指定帳戶內,以詐得款項。期 間,共同被告林威帆於104年9月間,告知被告朱信州欲擔 任車手工作領取報酬,被告朱信州即指示共同被告林威帆 前往被告許書禾上開「銀聯卡接收暨轉運中心」,由被告
許書禾交付20餘張人頭帳戶銀聯卡予共同被告林威帆,共 同被告林威帆即依「轉帳機房」人員之指示,持人頭帳戶 銀聯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贓款,合計領得約60萬元 之款項,並從中獲得約6000元之報酬。...後共同被告 林威帆自105年3月14日起,又進入被告陳泓銘設立之前開 「系統機房」,學習詐欺系統平台之操作。嗣經警方於10 5年3月16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陳泓 銘住處執行搜索時,因共同被告林威帆在場,經共同被告 林威帆同意搜索後,在共同被告林威帆身上及其位在臺中 市○○區○○街000號18樓之2住處扣得筆記本1本、SIM卡 2張、手機1支、銀聯卡8張」。
B、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2所載部分:「此外,綽號『 隆隆』之人及綽號『魯蛋』之人指揮之「人妻」車手組, 自105年1月上旬某日起至105年1月中旬止,其等旗下之車 手成員持朱信州指示綽號『冠希(汎佑)』之人所交付自 許書禾上開『銀聯卡接收暨轉運中心』領取之人頭帳戶銀 聯卡(張數不詳),依『轉帳機房』之指示至自動櫃員機 提領之詐欺贓款合計至少5650萬元(計算式:詳參附表四 之『朱信州扣案手機IPHONE6S內與保羅公司之微信對話內 容』及許書禾之供述)。且該等『人妻』車手組之車手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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