決定購車?)當下我就決定,請黃宗誼提供書面資料,我就 用他的公司下去做租賃,於1年後將車過戶給我。」、「( 檢察官問:當下你有跟黃宗誼跟張莉玲說要他們提供書面資 料?)對。」、「(檢察官問:你要哪方面的書面資料?) 我要的書面資料是:該車以公司名義去租賃,但1年後要過 戶給我,就是要跟我簽一份合約的意思,當時張莉玲與黃宗 誼有說會提供這些書面資料給我,可是後面都沒提供,就不 了了之。」、「(檢察官問:你當場給了多少錢?)因為之 前本來在談想買中古車時,我就有陸續匯錢給黃宗誼跟張莉 玲,是匯到張莉玲的帳戶。」、「(檢察官問:於青島路與 綏遠路交岔口泡沫紅茶店談之前,你就有已經有先匯款給他 們過?)對,因為那時候原本要訂一臺中古車,他說這個要 先付訂金,他才會談的更便宜。」、「(檢察官問:於青島 路與綏遠路交岔口泡沫紅茶店談之前,都是跟黃宗誼交涉或 是張莉玲也有參與?)都有。」、「(檢察官問:在這之前 張莉玲就有跟你談過這件事情?)後面租賃的事張莉玲介入 的比較多,之前要買中古車的事情,張莉玲也知情。」、「 (檢察官問:你如何確定張莉玲也知道?)因張莉玲有跟我 說,她有跟黃宗誼提到介紹中古車買賣的事情。」、「(檢 察官問:對於張莉玲表示從頭到尾她只有在場一次,你對這 部分有何意見?)買車的過程中,她不止在場一次。」、「 (檢察官問:你前後購車總共付了多少錢?)40幾萬元。」 、「(檢察官問:匯到何處?)我大部分都是匯款到黃宗誼 所提供的帳戶,帳戶戶名是張莉玲。」、「(檢察官問:不 是張莉玲自己親自給你的,是黃宗誼給你的?)對。」、「 (檢察官問:你當時為何沒有質疑這件事情?)因黃宗誼跟 我說張莉玲知道,且張莉玲與黃宗誼是男女朋友關係,所以 黃宗誼說張莉玲知道,我就沒有想那麼多。」、「(檢察官 問:剛才你提到張莉玲說如果將車子登記在公司名下,對你 會比較省,這是在何時說的?)在青島路與綏遠路交岔口泡 沫紅茶店。」、「(檢察官問:在你同意以公司名義租賃車 ,於1年後,才登記在你名下,請說明這始末?)一開始我 同意以租賃方式去購車,他們說要付訂金,我要陸陸續續匯 款,到後面大約剩餘10萬元左右,我跟黃宗誼說,我要看到 車後才要結清尾款,後來黃宗誼有把車子開過來,黃宗誼有 事先講這臺車子外表有受損,到時候可能要將車子牽回原廠 做鈑金、烤漆,租賃公司說一週後要將車子牽回原廠做鈑金 、烤漆,我說好,然後黃宗誼將車子交給我一週後,黃宗誼 說要過來取車,說要牽去做烤漆、鈑金,一週後我要跟黃宗 誼說烤漆、鈑金應該沒那麼久,黃宗誼就謊稱說他為了安全
起見拿去做檢查引擎之類所有東西,後來又說引擎有問題, 他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直接把車子退掉,然後我說你把車子 退掉,錢要還給我,到後面都一直沒有還,然後又編發生一 些故事。」、「(檢察官問:你憑什麼說張莉玲也清楚車子 退掉的事?)因張莉玲有跟我道歉。」、「(檢察官問:張 莉玲用什麼方式跟你道歉?)張莉玲有以簡訊跟我說因車子 有問題,未經我同意,他們就決定將車子退掉。」、「(檢 察官問:剛才你稱張莉玲不只在場一次,除於青島路與綏遠 路交岔口泡沫紅茶店這一次之外,在這前後,張莉玲還有在 場做了什麼事情?)車子退掉之後張莉玲曾經找過我一次, 於大連路與崇德路口的碳烤店用餐,張莉玲有跟我道歉。」 、「(檢察官問:在車子退掉之前,這些過程張莉玲有無參 與?)有。」、「(檢察官問:參與何事?)車子牽到之後 ,張莉玲有問我,該車你是否喜歡?我跟她說這臺車不錯, 之後他們會把文件資料補給我。」、「(檢察官問:是張莉 玲跟你說會補給你文件資料?)她跟黃宗誼都有講。」、「 (檢察官問:黃宗誼把車牽來時張莉玲是否有跟著一起來? )有。」、「(選任辯護人問:後面車子牽走時,張莉玲是 否在場?)不在。」、「(選任辯護人問:後來你要退款時 有無找過張莉玲?)有。」、「(選任辯護人問:當時你是 如何跟張莉玲說,她才匯錢給你?)那時候我在青島路的另 外一間泡沫紅茶店找到他們,我跟張莉玲說車子的錢都一直 沒有給我。」、「(選任辯護人問:張莉玲知道車子沒有給 你後就馬上匯了20萬元給你?)她已經拖了超過1個月,一 段時間我找到她之後才匯給我的。」、「(檢察官問:你回 答辯護人的意思是張莉玲不知道你的車子被牽走?)她知道 。」、「(檢察官問:你是依據什麼說張莉玲知道?)一開 始我們在討論車子牽到之後黃宗誼有講車子一週後會牽回去 原廠保養、烤漆、鈑金,當時張莉玲都在旁邊,她都知道, 只是車子被牽走那天她沒有在場,但事後張莉玲有跟我聯絡 若車子處理好之後,她會再跟我聯繫。」、「(檢察官問: 所以車子被牽走後,張莉玲是有再跟你聯繫說車子處理好鈑 金等事宜之後還會再跟你聯繫?)是。」等語(見本院卷第 90至96頁)。
6.綜觀告訴人劉佳晏前揭證詞,可知黃宗誼確實有以如犯罪事 實欄二㈠所示之方法,詐欺告訴人劉佳晏,並取得44萬元購 車款,迄今尚未返還等情,其中被告與黃宗誼均一再表示可 得以其等公司名義出名租賃以代購買之事,被告於過程中全 未提及其等並未經營公司之事,反一再以公司可減稅、告訴 人劉佳晏亦得以較優惠價格購車之雙贏說詞,誘使告訴人劉
佳晏同意以此方式購買中古車;被告甚而允諾提供以公司名 義租賃,1年後再將車輛過戶之書面契約予告訴人劉佳晏, 俾取信於告訴人劉佳晏;被告於交車時同時在場,亦有聽聞 黃宗誼當場表示將於1週後將該車牽回送保養、維修,雖黃 宗誼將該車牽回時被告並未在場,惟其事後亦有主動通知告 訴人劉佳晏稱鈑金處理好之後,將會再行聯繫;更有就其等 擅自將該車退掉之事,先以傳送簡訊、復邀約告訴人劉佳晏 而當面致歉,足見被告對於黃宗誼於交車後1週即有將該車 牽回、更擅自將車輛退掉等節,本即知之甚詳,更有居中聯 繫之情,顯非單純僅僅順應黃宗誼之說法而已。從而,被告 就上開部份,其涉入程度至深,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可採。
7.依被告及其子張宏霖所申設新光銀行、大眾銀行帳戶之交易 明細資料(見偵卷第39至44頁、第47至49頁),可知黃宗誼 有指示告訴人劉佳晏將部份車款分別匯入上開帳戶,並均於 匯款後數日內即提領完畢;其中被告及其子所申設之新光銀 行帳戶,更均於告訴人劉佳晏匯款後不久之102年7月15日結 清帳戶,衡以一般常情,銀行帳戶之結清手續,需由本人或 法定代理人親至金融機構辦理,並非他人可受託代為處理, 則被告竟在黃宗誼於102年7月23日將系爭車輛牽回並歸還中 美公司後之翌(24)日,旋即將上開曾收受告訴人劉佳晏匯 入車款之2個新光銀行帳戶同時辦理結清手續,所為實啟人 疑竇!又被告辦理帳戶結清之際,即可知悉告訴人劉佳晏有 將購車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之事實,惟其非但未加以質問黃 宗誼或聯繫告訴人劉佳晏,反就未徵得告訴人劉佳晏同意即 擅自將系爭車輛退回之事,一再向告訴人劉佳晏道歉,而繼 續配合黃宗誼之詐欺行為,是被告對於此事實至為詳知,已 毋庸置疑。故其猶辯稱俱不知情云云,委難信取。 8.綜上所述,被告上開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叁、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 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20日施行。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 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 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當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宗誼間,就上開2次詐欺取財等犯行間, 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三、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詐欺取財等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0頁),素行 尚可;其與黃宗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為使告訴人劉佳峰入 股投資、使告訴人劉佳晏願意以公司出名租賃以代購買之方 式,購入中古車,進而交付投資款、購車款,而以上開說詞 及手法致渠等誤信為真,事後僅償還20萬,尚積欠告訴人劉 佳峰約114萬元、告訴人劉佳晏44萬元未還,業已造成告訴 人財產上之重大損害,所為殊非足取;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復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亦未徵得渠等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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