後面才陸陸續續比較順利騙到8 、9 筆等語相符(見同上少 連偵卷第124 頁反面、第129 頁反面)。
⒊又關於本案機房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白板於查扣時,其上 黏貼磁鐵之意義,證人被告李冠誌前於102 年9 月12日偵訊 中具結證稱:磁鐵顏色並無意義,至於每個代號下黏貼磁鐵 數量,代表每人當日貼的電話通數,但並不代表就有詐騙成 功等語(見同上少連偵卷第124 頁);且嗣於本院審理中證 陳:劉宗智曾經有向其他成員說過「幾張幾張」以及要將白 板上磁鐵進行記錄,所以伊知道磁鐵的狀況就是成員接聽電 話的數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6 頁正反面)。另被告莊亞 霖亦於102 年9 月13日偵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白板上 磁鐵是代表成員接聽電話情形,○代表一線接聽並有過到二 線,代表在一線就斷掉,這是劉宗智設定的,而磁鐵顏色 沒有特別意思,每個成員接聽完電話後會自己過去貼磁鐵, 伊有也接電話,而白板每天都會更新紀錄,並在該日下班將 紀錄清除,所以查獲時白板數量是查獲當天接聽電話的情形 等語(分別見同上少連偵卷第157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89 頁正反面、第190 頁反面),堪認該白板上代號與黏貼磁鐵 確是指機房成員接聽電話數量及是否過單。此外,另佐以被 告張家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白板上有記載成員代號, 而且裡面的人每天會將磁鐵拿上拿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 7 頁反面),亦與被告莊亞霖前所證稱該機房成員每天會清 除白板上紀錄乙節相符。且觀諸該白板於遭查扣時之照片( 見同上少連偵卷第160 頁),其上就各成員代號下之○、 情形黏貼磁鐵,與其他尚未使用而黏貼於白板右下方角落的 磁鐵間有明顯區隔,而無呈現混亂之情形。再依被告陳律臺 、劉國揚、張家嘉、游創仁、陳威志、莊亞霖及共犯余承峰 、共犯少年盧○余供稱本案機房係每日上午7 、8 時許開始 至下午3 時許間上班等語(分別見警卷一第35、64、95、11 6 、141 、191 、247 頁;同上少連偵卷第87頁反面),另 被告劉國揚、游創仁、余承峰分別自陳其等個人每日可接聽 電話次數,少則4 、5 通,多至數十通(分別見警卷一第65 、192 頁;同上少連偵卷第36頁反面、第106 頁;本院卷一 第45頁),而本案是102 年7 月30日中午12時20分許遭搜索 、查獲,自該日上班起已經過4 、5 小時之時間,則本案機 房於發布詐騙語音與中國大陸地區不特定多數民眾後,於此 期間內接收一定數量之回撥,亦屬合理,是堪認定該白板上 磁鐵所黏貼之狀況,確實係呈現本案機房內成員於查獲當日 即102 年7 月30日接聽電話數量及狀況。故本案機房內成員 於102 年7 月30日至同日遭查獲前,至少曾接聽上開白板查
扣時照片所示黏貼於各代號○、下磁鐵數量之電話共22通 ,應無疑義。
⒋至被告李冠誌雖辯稱上開帳冊記載內容可能係共犯劉宗智所 經營屏東機房小P 之詐騙結果,且共犯劉宗智手中也有另一 本帳冊紀錄云云,惟被告李冠誌前於102 年9 月12日警詢中 已明確供稱:當時伊與劉宗智談好合夥經營詐騙機房,淨後 餘額以六、四分帳、劉宗智取得六成,每3 個月拆帳1 次等 語(見同上少連偵卷第128 頁反面),被告李冠誌與共犯劉 宗智所共謀經營詐騙機房並朋分利益僅有本案機房,則縱使 共犯劉宗智確有經營其他機房,然被告李冠誌既與共犯劉宗 智協議由其負責本案機房現場管理,而其等所為係非法行為 ,在犯罪現場之人員通常蒙受遭查獲風險較高,被告李冠誌 於此一高風險處境下,為使自己所可朋分利益不至過於混亂 ,自會就本案機房與其他機房之營運收支分別、清楚記載, 以免嗣後屆至拆帳時,無從區隔各機房之盈虧,而影響自己 所可取得利益多寡,則被告李冠誌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且參諸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2(即警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標示 2C-9)之公款收付明細記載「寄草…」是保留給共犯劉宗智 其他機房中國大陸員工的款項,已見前述。另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58(即警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標示2C-5)之粉紅色封面記 事本第4 頁記載7 月2 日收支情形記載「小P 借100000 」 ,而被告李冠誌自承:小P是劉宗智另外成立屏東萬里巷機 房的現場負責人,查扣編號2C-5筆記本是仁武區詐騙機房開 銷紀錄等語(見同上少連偵卷第124 頁、第129 頁正反面) ,顯見被告李冠誌於掌管本案機房帳務並記帳時,尚知就其 他機房人員借支或可獲取利益清楚記載,而關於前所認定之 各次詐騙成功之日期、金額,卻無相對應之紀錄,亦非合理 。況被告李冠誌前於偵查中亦供稱:仁武區機房跟屏東萬里 巷機房是各自管理等語(見同上少連偵卷第129 頁反面), 更難想像被告李冠誌所辯之二機房間彼此均有獨立管理人員 之情形下,仍由其協助紀錄另一機房帳目之詞為可採。從而 ,上開所認定之詐騙得款情形應均係本案機房進行詐欺取財 之結果,與共犯劉宗智所經營之其他機房無涉。則被告李冠 誌等人、共犯余承峰、劉宗智、共犯少年盧○余共同加入之 本案機房,除有起訴書所載之具體詐騙得款情形(即7 月11 日得款人民幣19,900元、7 月14日得款人民幣3,900 元、7 月16日得款人民幣29,900元)外,另曾於102 年7 月8 日詐 得人民幣29,500元、7 月10日詐得人民幣39,500元、7 月11 日詐得人民幣4,000 元、7 月12日詐得人民幣43,100元、7 月13日詐得人民幣5,100 元,及曾於7 月30日接聽22通大陸
地區民眾回撥之電話。原起訴書雖未就其餘犯罪次數之日期 、金額予以載明,然經本院綜核全案卷證,業已詳認如前, 且本院就此亦於審理中,由被告李冠誌具結作證之程序中逐 一提示供其辨認,而其餘被告(除被告陳律臺經本院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外)並同時在庭,予其等對質詰問之 保障,是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爰由本院予以補充。 ⒌而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 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 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 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 (參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30年上字第684 號判例) 。故判斷是否構成未遂犯,須先判斷是否有「著手實行」, 即行為人是否有為實現犯罪之犯意,而開始實行不法構成要 件之行為。而詐欺取財罪之著手,即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 目的之詐術行為,為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害 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及交付財物,則不影 響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成立。是以,本案機房內之人員依前所 認定於102年7月30日至遭查獲前,共接聽22通由中國大陸地 區民眾回撥之電話,雖尚乏有堪認因此詐得若干款項之積極 事證,然仍足認本案機房業已透過群發系統發送詐欺語音電 話至中國大陸地區不特定多數民眾電話,而接受語音電話之 民眾亦有回撥,再由本案機房內之成員接聽,已屬實行詐術 行為,縱最終未能詐得財物,應認業已著手而與詐欺取財未 遂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㈤被告李冠誌等人(除被告劉國揚)就共犯少年盧○余認知之 判斷:
⒈按成年人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此一規定係由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移列,並酌作文 字修正,從而,此一加重處罰之規定,亦不以該成年人明知 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為必要,若足認該成年人對 與其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具備不確定故意者,亦 足當之。而查被告李冠誌等人(除被告劉國揚外)均否認有 何與少年共同犯罪之情形,無非係以其等未曾與共犯少年盧 ○余深入交談,或共犯少年盧○余未曾告知實際年齡,或共 犯少年盧○余本人外表與其照片差異甚大為其理由,然證人 即共犯少年盧○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伊綽號「細漢」 、「冬瓜」是機房內的人幫伊取的,伊不知道為何取這個綽 號,伊身高168 公分,與其他成員相較並沒有比較矮小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98 頁反面至第199 頁反面)。而衡以閩南
語中所稱「細漢」可能是指身型較矮小之人,或是受指揮、 支配之人(亦即大哥與小弟之從屬關係),或是年齡較小之 人,又共犯少年盧○余之身型與本案被告李冠誌等人或其他 共犯相較,並無明顯矮小之情形,且共犯少年盧○余與本案 被告李冠誌等人或其他共犯之關係,亦僅係共同從事詐欺取 財之夥伴,非有地位高低懸殊差異,則本案機房內成員為共 犯少年盧○余取為「細漢」之綽號,應係因為其年紀較為年 輕,已堪認定。
⒉況證人即共犯少年盧○余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卷內個人影像 資料的照片是伊102 年3 月1 日換發身分證前不久所拍攝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99 頁反面),則卷內所附共犯少年盧○ 余個人影像資料照片,與其於102 年6 月30日前某時加入本 案機房之外觀應無甚大改變。且證人即共同被告莊亞霖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證陳:盧○余本人與照片中差異不大,只是當 時本人頭髮較照片短、臉型較瘦,伊看到盧○余本人會覺得 還是小孩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 游創仁於準備程序中證述:盧○余當時本人頭髮是平頭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29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東義於準備程 序中亦證稱:盧○余本人當時是短頭髮,至於其他與照片沒 有什麼差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9 頁反面)。故共犯少年 盧○余於加入本案機房時期,其外貌除本人髮型較短、臉型 較瘦外,確與卷附共犯少年盧○余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所示尚無甚大差距,甚且仍足令人感覺稚氣未脫,益徵共犯 少年盧○余之綽號為「細漢」,實係因其年紀較輕之關係。 而本案被告李冠誌等人均自陳與共犯少年盧○余見過面或交 談過(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反面、第188 、197 、199 頁、 第209 頁反面、第211 頁反面、第227 、229 、236 、237 頁),又共犯少年盧○余於加入上開機房期間,其外貌上與 其照片並無甚大差異,而本案機房內成員復以「細漢」為綽 號稱呼共犯少年盧○余,其等應已知悉共犯少年盧○余實係 較諸其等年齡為小,始以「細漢」互稱,其等所辯更非可採 。
⒊況且被告莊亞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係在網咖認識盧○余 ,有時後盧○余會下課後,穿著國中制服過來,當時盧○余 是唸國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8 頁反面至第259 頁),則 被告莊亞霖當係知悉共犯盧○余為未滿18歲之人。此外,本 案機房內成員均係集中住宿於其內,則成員彼此間相處時間 甚長,於其等日常生活互動下,對於共犯盧○余未滿18歲之 情,已無可能全然不知,況被告莊亞霖已知悉共犯盧○余為 少年,且被告莊亞霖亦係早於102 年6 月底上址機房開始運
作時即已加入,亦難想像未曾提及共犯盧○余為未滿18歲之 事。則衡諸常情,本案被告李冠誌等人對於共犯盧○余為未 滿18歲一事,於上開機房內長時間相處下,亦早有認識,始 因此以「細漢」為綽號稱呼共犯盧○余。
⒋至證人即共犯少年盧○余於本院審理中雖曾證述:印象中有 人問伊為何看起來這麼年輕,因為伊想說如果有講出實際年 齡,可能不能在機房裡面工作,所以別人問伊年齡,伊就會 騙說滿18歲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96 頁),然其前即已明確 證陳:伊並沒有跟他們說幾歲,也沒有介紹自己年齡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95 頁),則其所述謊報年齡之事是否屬實, 已非無疑。況且本案被告李冠誌等人就共犯少年盧○余年齡 一事,或辯稱外表看起來感覺有18歲,或辯稱未曾與共犯少 年盧○余深入談及年齡之事,均未曾提及共犯少年盧○余曾 告知已滿18歲之情,更證證人即共犯少年盧○余前開所述並 非屬實。從而,證人即共犯少年盧○余上開證述,實難援為 有利被告李冠誌等人之認定。
㈥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 1886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等判 例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電 話詐騙為新近社會犯罪型態,其通常係集合實施詐騙行為之 第一、二、三線人員參與詐騙,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 及收購人頭帳戶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並以介接 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 戶,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等,通常參與人數眾多, 分工亦甚為縝密,而詐騙集團之重點雖在於詐騙被害人,但 如何取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達到詐騙之目的,方為詐騙
之重心。則在詐騙集團行騙之初,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 止被查緝,當須先取得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再由實施詐騙者於行騙後,提供該金 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嗣被害人確依指示匯入款項後,再聯 絡車手持提款卡取款。整體而言,為詐騙集團取得帳戶資料 之人、實施詐騙之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係詐騙集 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騙取財之目 的,均屬詐騙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況本案被告陳律臺、劉 國揚、張家嘉、游創仁、陳威志、莊亞霖、周成哲、陳東義 、劉懿萱等人,及共犯少年盧○余、共犯余承峰抵達上址機 房後,期間食宿費用均毋需自行負擔,而上開電信詐騙機房 另需向他人承租,且參諸扣案帳冊及相關文件所載,就本案 機房發送詐騙內容語音所需之語音服務系統、網際網路,需 另行支付費用,且此筆費用金額非微,從而,本案由被告李 冠誌、共犯劉宗智所謀議共同籌設之詐騙電信機房,為期待 被告陳律臺、劉國揚、張家嘉、游創仁、陳威志、莊亞霖、 周成哲、陳東義、劉懿萱等人,及共犯少年盧○余、共犯余 承峰來日均得以於本案機房內詐騙被害人匯款,甘願擔負上 開可觀之食宿費用等成本,被告陳律臺、劉國揚、張家嘉、 游創仁、陳威志、莊亞霖、周成哲、陳東義、劉懿萱等人, 及共犯少年盧○余、共犯余承峰當知其等應有所回饋。足見 被告李冠誌、陳律臺、劉國揚、張家嘉、游創仁、陳威志、 莊亞霖、周成哲、陳東義、劉懿萱等人,及共犯少年盧○余 、共犯余承峰、劉宗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間,於主觀上 對於犯罪計畫均應有相當之認識,而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 之,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但彼等在共同犯意聯絡之一部或擔任促成犯罪事實 達成之構成要件外之行為,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渠等 詐欺取財之目的。故堪認其等所為前揭行為互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自明,自應共同負本案詐欺取財之責任。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而被告李冠誌、陳律臺、劉國揚、張家嘉 、游創仁、陳威志、莊亞霖、周成哲、陳東義、劉懿萱等人 前揭所辯,均非可採,其等共同為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已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法律修正及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冠誌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罰金 刑數額提高為3 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將罰金數額由3 萬元提高成50萬元,且同 時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之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 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本案被告李冠誌等人進行詐欺取財行為,除係 3 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形,且因係利用群發系統,依選定之 中國大陸地區電話之區域號碼,透過網路電話發送詐騙語音 訊息至該號碼段之多數電話,而待接獲電話語音之民眾依指 示操作後,始陸續將各該電話轉至詐欺集團中之ㄧ、二、三 線人員,從而,其等所為亦有使用網際網路,對於公眾散布 詐欺訊息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然經比較新舊法後,因新 法之法律效果較修正前為不利於本案被告李冠誌等人,本案 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冠誌、陳律臺、劉國揚、張家嘉、游創仁、陳威志 、莊亞霖、周成哲、陳東義、劉懿萱之如犯罪事實一之所為 ,分別係犯附表三「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罪。 被告李冠誌、劉國揚、張家嘉、游創仁、莊亞霖、周成哲、 陳東義、劉懿萱及共犯少年盧○余、共犯劉宗智、姓名年籍 不詳之車手間,就附表三編號1 至7 之犯行;被告李冠誌、 陳律臺、劉國揚、張家嘉、游創仁、陳威志、莊亞霖、周成 哲、陳東義、劉懿萱及共犯少年盧○余、共犯劉宗智、余承 峰、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間,就附表三編號8 之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惟起訴書就被告 劉國揚、周成哲與共犯少年盧○余參與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之犯行,未經起訴,本院無從為實體審判,詳如後述)。 ㈡按行為人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 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者, 即屬修正前刑法所規定之連續犯;於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後,則應就各次行為所犯之罪名,予以分論併罰。必以數行 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為接續 犯,僅成立一個罪名,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84號 判決意旨可參。而被告李冠誌等人本案犯罪手法,係按日以 啓動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群發內容如前所述之詐騙語音 電話予中國大陸地區不特定多數民眾,且本案機房依前所認 定,分別有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之詐騙得款情形,及附 表三編號8 於同日接聽22通電話均未得款之情形。而附表三 編號3 所示,本案機房雖於同日詐得款項共有人民幣19,900 元、4,000元,另附表三編號8 所示,係本案機房成員於同日 接獲22通中國大陸地區民眾回撥之電話,惟均尚無證據足認 上述二筆款項係由不同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或該接聽多數 電話係由不同被害人回撥,尤其本案並無足以識別匯入各筆 詐騙款項被害人人別之匯款單據,或個別被害人遭詐欺之詳 細紀錄(如轉單),另附表三編號8 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亦僅有扣案白板於查扣時所黏貼磁鐵為憑,亦無足以識別該 數通電話回撥之中國大陸被害人人別之事證,且衡諸現今詐 欺取財案件中,同一被害人陸續受騙,甚至多次匯款之情形 並非少見,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僅能認 定附表三編號3 所示二筆金額係於同日向同一被害人詐騙而 陸續得款,而附表三編號8 所示22通電話亦係針對同一被害 人所為。再就此於同日對於同一被害人進行詐騙之歷程觀之 ,堪認係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分別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至於本案機房於附表三編號1 至7 之各日詐得款項之犯行間及附表編號8 之犯行,均屬跨 日所為,已有相當時間間隔,且本案機房乃是按日發送詐騙 訊息,依社會通念,難認與不同日期所為之犯行係一行為, 在刑法評價上,以認為係複數犯罪之數罪,較為合理,自應 就各日所為犯行予以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冠誌等人 於附表三編號8 所示接聽22通電話未得款而犯22次詐欺取財 未遂罪,應有誤會。另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雖認被告李冠誌等人所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共計8 罪 ,惟其中除就附表三編號3 關於詐騙得款人民幣19,900元及 編號6 、7 部分犯行之時間、金額予以載明外,其餘5 次詐
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細節均未有詳細說明,係由本院依憑本案 事證逐一檢視認定如前,而本院雖認定本案機房確有附表三 編號1 至7 所示8 筆詐騙所得款項匯入,但附表三編號3 所 示2 筆款項,因僅能認係於同日對同一被害人詐騙所得,而 應論以一罪,則公訴意旨所認本案機房8 次詐欺取財既遂罪 ,應與本院所認定之8 筆詐騙所得款項匯入相符,僅就上開 附表三編號3 之2 筆款項匯入,認應成立2 次詐欺取財既遂 罪,而有誤會,是本院並無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或未 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情形。至被告李冠誌等人犯如附表 三編號8 「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罪,僅著手於 實行詐術行為,而未詐得任何財物,未達於既遂之程度,爰 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查共犯盧○余(86年1 月生)於本案發生時仍為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已如前述,另被告李冠誌(70年3 月生)、 張家嘉(80年6 月生)、游創仁(77年5 月生)、陳東義( 69年12月生)、劉懿萱(82年5 月生)、陳律臺(77年1 月 生)、陳威志(78年2 月生)、莊亞霖(73年7 月生),於 其等為如附表三「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罪之犯 行時,均為成年人,亦有其等之個人戶及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至22、24至27、30至31頁),且其等 亦知悉共犯盧○余為少年之情,則其等所為上開犯行,自均 符合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所定之總則加重事由,自應各予加重其刑。原起訴書就被告 李冠誌、張家嘉、游創仁、莊亞霖、陳東義、劉懿萱如附表 三編號1 至7 所為犯行,雖未認其等與共犯少年盧○余共同 犯罪之情形,然此係因檢察官所認共犯少年盧○余加入本案 機房之時間有所誤認,而此之加重事由僅屬刑總加重,尚不 涉及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於歷次開庭亦均對其等告以另可 能涉犯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自無礙於各被告於訴 訟上答辯之權利,是爰由本院逕予補充即可。又被告陳律臺 前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嘉簡 字第17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1 年11月19日 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陳律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陳律臺有前述二種刑之加重事由,應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之。再被告李冠誌、陳律臺、張家 嘉、游創仁、陳威志、莊亞霖、周成哲、陳東義、劉懿萱就 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犯行,均分別同有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 事由,並均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分別審酌:
⒈被告李冠誌、莊亞霖尚值壯年,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 牟取財物,反於時可耳聞有被害人因接聽詐騙電話,依指示 進行匯款或交付財物,導致畢生積蓄瞬間化為烏有之現今社 會,未能抗拒詐欺集團獲利頗豐且迅速之誘惑,被告李冠誌 竟與共犯劉宗智謀劃籌組跨境電信詐騙機房,並與多名成員 參與犯罪,而被告莊亞霖則依共犯劉宗智之指示、要求,率 而加入本案機房而參與犯罪,更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作為本案 機房運作之用,再參酌本案機房遭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 至78 所示之物,設備數量、犯罪所得均非少數,則該機房亦應具 有相當規模,則其所為顯難認可取。兼衡以被告李冠誌犯後 雖坦承加入本案機房負責現場及財務管理,而被告莊亞霖亦 坦承其加入本案機房所擔任之分工角色,然否認部分犯罪事 實,暨被告李冠誌國中畢業、家境貧寒,另被告莊亞霖國中 畢業、家境勉持,及其二人之素行、參與本案機房時間及所 從事之職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 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不得易科罰金 之刑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⒉被告張家嘉、游創仁、陳東義、劉懿萱尚值青壯年,卻因輾 轉介紹、引薦,率而加入本案機房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所 為並不可取,兼衡以其等加入時間非短,惟犯後尚知坦承部 分犯行,暨被告張家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被 告游創仁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被告陳東義為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被告劉懿萱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境小康,暨其等年紀及個別素行、本案擔任角色 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且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
⒊被告劉國揚、周成哲尚值青年,因於網路求職前往本案機房 後,知悉所謀求之工作係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仍應允而加入 ,所為並不足取,並兼衡其參與本案機房時間非短,惟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暨其等均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 年紀甚輕與素行、本案擔任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⒋被告陳律臺、陳威志均值青壯年,因見網路求職留言板訊息 後,前往本案機房而知悉所謀求之工作係從事詐欺取財犯行 後,仍率而參與犯罪,所為並非可取,惟兼衡其等犯後尚知 坦承犯行,且參與本案機房時間非長,暨被告陳律臺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而被告陳威志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境小康,又其等年紀尚輕,及個別素行、本案擔任
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刑法第38條第3 項係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 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 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 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 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 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 號判決參 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 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 收之從刑。又按刑罰之執行,係對於人身及財產之侵害,應 止於犯罪行為人之一身為原則。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刑法上 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物,乃指無他人得對 於該物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 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 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沒收之要件,有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7之現金90,000元、編號78之現金364, 900 元均是詐騙所得,其中90,000元是另要拿來支付給系 統網路費的公款,另外364,900元中有190,000餘元是被告 李冠誌於102 年7 月30日陪被告莊亞霖自提領,至於編號 84之現金143,000 元則是被告李冠誌先前工作儲蓄所得等 情,業經被告李冠誌所供明(分別見同上少連偵卷第123 頁反面至第124 頁;本院卷一第196 頁反面至第197 頁; 本院卷二第51頁正反面)。而被告李冠誌綽號為「海哥」 ,且附表一編號84現金遭查扣時,註明為「海佬私人」, 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該筆款項確與本案犯罪有關,故不予沒 收。另附表一編號77、78之款項雖係犯罪所得之物,惟倘 本案被害人嗣經確認後,並非不得請求返還,是亦不予宣 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5至91之物,均為被告陳律臺所有之物 ,且與本案機房無關,業據被告陳律臺供述在卷(分別見 警卷一第30至31頁;同上少連偵卷第34頁;本院卷二第25 3 頁反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2至97、104 之物,分別 為被告劉國揚、游創仁、陳威志、莊亞霖、周成哲、陳東 義及共犯少年盧○余所有之物,編號79至83之物,均為被 告李冠誌所有之物,並皆與本案犯罪無關,分別經其等供 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01 頁正反面)。而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98、99之物,為被告劉懿萱向其祖母所借用之物,另 編號100 、101 之物為被告劉懿萱個人之物,且均與本案 犯罪無關,業據被告劉懿萱供明在卷(分別見臺中地檢10
2 年度偵字第20979 號卷第52頁;本院卷二第201 頁反面 ),均不予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2 、103 之物,業 經被告余承峰供稱為其所有之物(見同上少連偵卷第34頁 反面),又上開物品依本案卷證,尚難認與本案機房之詐 欺取財有何關聯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5 之物,為被告莊亞霖就本案機房申 請網路異動之收執文件,另編號106 之物所記載之內容, 亦尚查無與本案犯行有關;而編號107 之物,被告李冠誌 供稱係記載普渡供品擺桌之名單(見本院卷二第179 頁) ,則上開物品均核與被告李冠誌等人、共犯余承峰、劉宗 智及共犯少年盧○余所為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性,故均不 予宣告沒收。再附表一編號108 之物,亦難認與本案犯罪 有何直接關聯性,且復無證據足認具有殺傷力而屬違禁物 ,亦不予宣告沒收。
⒋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9 之物,係案外人林信毅前所遺失 乙節,業據其所供明(見警卷二第183 頁),且尚無事證 足認案外人林信毅與本案機房之上開被告或共犯所為如前 述之詐欺取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又依扣案之 教戰手冊內之詐騙內容,亦無與「林信毅」相關者,是不 予宣告沒收。
⒌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9至83之物,為被告李冠誌個人所有 物品,且與被告李冠誌等人、共犯余承峰、劉宗智及共犯 少年盧○余所為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性,亦經被告李冠誌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01 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⒍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6之物,為被告莊亞霖所申辦並提供 予本案機房運作之人頭帳戶,惟尚未使用即遭查獲,迭經 被告莊亞霖供述在卷(分別見同上少連偵卷第85頁反面; 本院卷一第199 頁;本院卷二第201 頁),則屬被告莊亞 霖所有而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及「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予以宣告沒收。 ⒎而衡以現今社會跨境電信詐騙機房分工細緻,規模日益盛 大,成員間常有使用機房所發給之特定電話進行聯絡,且 實施詐術後,及至實際取得被害人所匯款項或交付財物, 除需備有大量之電話機、網際網路設備、被害人資料、載 有詐騙內容之教戰手冊,亦備有為數不少之人頭帳戶,以 利詐騙所得款項順利取得。且因機房款項收支狀況,關涉 成員之利益,就所有款項收支、生活雜項費用、個別人員 預支金錢等情,亦有相當詳盡之記載,另電信詐騙機房亦 常備有一定現金,以供不時之需,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75所示之物,核與前述跨境電信詐騙機房營運所需之物
品相符,且被告李冠誌等人及共犯少年盧○余於本院審理 中亦供稱除經辨認之物外,其餘物品皆為共犯劉宗智所有 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二第201 頁反面),是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75所示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與「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予以宣告沒收。四、其他事項之說明:
而本案依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係以被告周成哲、劉 國揚均是於102 年7 月27日到職,而認其二人對於其餘被告 及共犯所犯詐欺取財既遂罪部分,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然依本院前揭所為之認定,被告周成哲、劉國揚係於102 年 6 月30日前已進入本案機房,對於其餘被告及共犯所犯如附 表三編號1 至7 之詐欺取財既遂罪,非無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則本案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認,非無誤會。惟本案依 前所述,被告李冠誌等人及共犯就如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為 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尚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則被告周成哲、劉國揚另涉犯附表三編號1 至7 之共同詐 欺取財既遂罪嫌部分,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 為實體上之審判。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綽號「小可」之蘇洳璇為共同被告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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