⑸至被告雖曾於102年5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與陳瑋暄要求履約 (附於本院卷一證物袋內),惟觀其於102年4月16日即曾就 同一車輛與李浩銘簽約同意出售,其後與李浩銘聯繫過程中 ,亦係一再表明願對李浩銘履約,而在102年5月7日(即發 存證信函催告陳瑋暄履約之同日)更於與李浩銘聯繫過程中 以車輛受損詢問李浩銘是否有意再購買等語搪塞(參20014 偵卷第36至38頁,LINE之對話內容),顯見被告前揭以存證 信函通知要求陳瑋暄履約,不過係用以掩飾犯行之障眼手法 ,難認確有何履約之真意,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⑹此外,復有102年4月17日陳瑋暄寄發與被告之存證信函、 102年4月11日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被告與陳瑋暄 簽立)、陳瑋暄與被告102年5月4日之通話錄音譯文、陳瑋 暄與被告之LINE紀錄、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以上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3435偵卷第6至10、12 至41、52頁)、000-0000號自小客車汽車拍賣網頁翻拍照片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2年10月7日中監車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汽車車籍、異動 歷史及車主歷史等資料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苗栗監理站102年10月8日竹監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 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影本(參21957 偵卷第23至27、29至36、43、44頁)、劉慧淳出具之定金收 據、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照影本、000-0000號自小客車異 動記錄、劉慧淳及被告之網頁照片、李浩銘與劉慧淳LINE通 訊軟體對話、李浩銘與被告LINE通訊軟體對話、李浩銘寄給 劉慧淳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李浩銘之高鐵購票記錄、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參20014偵卷第29、30、33至39、40至45頁)等在卷可憑。 4.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之㈢及㈣ 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㈤部分:
被告對此部分之犯行,業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參本院卷一第69頁背面、91頁背面、本院卷二第38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世卿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 (參28912偵卷第17、18頁),且有卷附之明昌攝影器材租 賃契約書影本1份、CANON租金表及產品資料卡、輕單眼租金 表及SONY廠牌SEL35 F28Z機型數位單眼相機鏡頭服務保證書 、SONY廠牌ILCE-7R機型數位單眼相機服務保證書影本各1份 、被告書立之本票影本1張(面額13萬6千元,未載發票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查獲照片2張、被告於YAHOO奇摩拍賣刊登之「
近全新SONY A7R單機身限片幅57000下標即售」廣告列印資 料3張、員警職務報告等(參28192偵卷第13、19至21、23、 33至39、40至43、52至55頁)在卷可憑;被告此部分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據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第339條第1項及增訂第339條之4,並均於 同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且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 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且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科。
㈡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㈤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件犯罪事實一之㈠、㈡及㈣ 部分犯行,依前揭各證人證述內容及相關證據顯示,各車輛 車籍資料之登記車主均為案外人劉慧淳,且劉慧淳確參與其 中部分犯行,被告與劉慧淳彼此之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 ㈠、㈡及㈣部分犯行,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劉慧淳部分均未據起訴,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 辦)。被告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 被害人等對其之信任,先後於上開時、地向各被害人詐騙財
物,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害,實無可取,並兼衡其犯罪之 手段、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素行、專科肄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迄未賠償各被害人損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103年 度偵緝字第2094號):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2月18日下午4時許, 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之艾朵創意 影像有限公司,向店員王志騰佯稱:其欲租用Canon廠牌 EF35mmF1.4L USM廣角定焦SN1106 31鏡頭1個、Canon廠牌5D MARK3機型之數位單眼相機、Canon廠牌EOS 6DBODY機型之數 位單眼相機(主機機號000000000000號)各1台、Sandisk16 G記憶卡2張、充電器2個、原廠電池4顆、相機包1個云云, 致王志騰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與被告簽訂含艾朵創意影像 出租器材清單在內之艾朵創意影像有限公司攝影器材出租合 約書,約定租期102年12月18日下午4時起至102年12月19日 晚上9時止,租金3千元,被告除當場先結清租金3千元,並 出具面額20萬元之本票1張供擔保。嗣於102年12月19日租期 屆滿時,被告先以要多租幾天拖延,嗣續約期滿仍遲未歸還 上開租賃物,亦未支付續租租金,經艾朵創意影像有限公司 負責人賴勳毅多次撥打被告之手機,無法聯絡上被告,始知 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為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移送併案審理等語。然查此部分檢察官所舉之被告 所犯詐欺犯嫌,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犯行(即犯罪事實 一之㈤部分),被告所使用詐騙之方式雖相近似,然併案部 分之詐騙對象為王志騰、被害人為賴勳毅,與上開論罪科刑 部分之被害人為蕭世卿不同,且二被害人遭被告詐騙之時、 地各異,被告此部分所犯之詐欺取財犯嫌,與上開論罪科刑 犯行部分,應係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彼此間並無接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之部分又未經檢察官起 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應退由該署檢察官另行依 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王靖茹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備註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 │朱秋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朱秋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㈢ │朱秋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4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㈣ │朱秋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
│5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㈤ │朱秋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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