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訊據被告鄭斐鴻、楊楚生、林孟輝、鄭元隆、黃坤卿、柯清 文對渠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6、16、17、20、21、23所示之 時間加入電信詐欺集團,被告楊楚生擔任電腦手,及被告鄭 斐鴻、林孟輝、鄭元隆、黃坤卿、柯清文均擔任第一線假冒 有線電視公司客服人員,以電話詐騙大陸地區不特定被害人 之犯行,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楊曜鍾、湯凱丞 、蕭金揮、陳冠綸、陳永祥、蔡沅哲、王可芯、邵勝男、曾 泰維、廖為濬、王瑞成、許晉維、偕智豪、唐永安、曾健誠 、詹德興、黃彥瑋、吳季桓、蕭雯心、何婉寧、彭敏幼、吳 勇宏、陳妍綾、陳昭明、林幸和、魏如永、許圍智等27人, 固坦承渠等各於印尼雅加達 C15、L5機房為印尼警方查獲之 事實,惟其等辯稱內容如下:
㈠被告楊曜鍾矢口否認參與任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於 101 年6 月25日係前往印尼自助旅行;同年11月初,則依蘋果日 報上刊登招募外務助理之廣告應徵,於同年12月1 日搭機前 往印尼工作,先由當地司機接去小旅館休息後,於同年12月 3日晚上前往機房,第2天早上起來看到講稿,才知道要從事 詐欺工作,還沒有開始接聽電話云云(見偵27560 號卷五第 59頁、第111頁正反面、本院卷三第223頁)。 ㈡被告湯凱丞雖坦承於L5機房扮演二線假冒大陸公安之角色等 情(見偵27560 號卷七第80頁反面),惟否認涉犯任何詐欺 犯行,並辯稱:伊於101 年7月13日至9月30日係受綽號「阿 成」之人邀約去印尼賣麵;101 年10月間,則依報紙廣告應 徵網拍工作,一名自稱「MIKE」之男子說會安排人面試,之 後通知伊與湯凱任於101 年11月20日直接至機場劃位前往印 尼,先由一名當地男子將伊與湯凱任接去飯店休息,至同年 12月1 日去機房時,才知道要做詐欺工作,伊還剛在背稿學 習,沒有接聽過被害人電話,也沒有領過薪水,不知道有無 詐騙成功云云(見偵27560號卷二第121、131頁、164頁、偵 27560 號卷七第80頁反面、偵聲字第95號卷第23至27頁、本 院卷四第86頁)。
㈢被告蕭金揮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經林家賢之介紹 ,於101 年11月20日搭機前往印尼工作;抵達印尼後,林家 賢說他有點忙,叫司機載伊去飯店住幾天,至同年12月3 日 晚上才去機房,當下伊知道是做詐欺工作後,就跟林家賢說 伊有妻小不想做這個,林家賢有說要幫伊訂機票,但當時沒 辦法馬上走,在機房裡也沒有接過電話云云(見偵27560 號 卷五第48至49頁、101 年度聲羈字第1089號卷第58頁、本院 卷三第223頁反面)。
㈣被告陳冠綸固坦承曾自稱為有線電視之客服人員,並在 C15
機房接聽電話等情(見偵27560 號卷二第81頁),惟辯稱: 伊於101 年6月28日至9月20日係與鄭斐鴻至印尼旅遊,因鄭 斐鴻家裡有事,故在7 月時先行返國,伊就繼續留在那邊; 之後伊與鄭斐鴻看報紙廣告向一位張先生應徵業務員工作, 於101 年11月20日與鄭斐鴻一同出境至印尼,先由一位印尼 人接到飯店住約一個禮拜後,於同年11月27日由同一位印尼 人將伊和鄭斐鴻接到C15 機房,並拿稿子給伊看,伊才知道 是做詐騙工作,從被抓的前兩天才開始接電話云云(見偵27 560號卷二第63至64頁、第66頁、第80至81頁、第115頁正反 面、聲羈字第1089號卷第41頁、本院卷第223頁反面)。 ㈤被告陳永祥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於101年9月 2日至11月9日係自己去印尼旅遊及上酒店玩女人;之後看報 紙夾報廣告應徵業務員,一名張姓男子叫伊提供姓名、身分 證號碼、生日等資料,於101年12月1日持護照至機場換機票 出境至印尼,一名會說中文之印尼人來接機,將伊安置在旅 館休息,說有工作時會通知伊,之後在101年12月3日晚上才 去C15 機房,伊只有在旁邊學習,沒有接聽電話云云(見偵 27560號卷四第67至68頁、第93頁正反面、第109頁反面至第 110頁、本院卷第224頁)。
㈥被告蔡沅哲雖對於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詐欺未遂犯行為認 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三第224 頁),惟辯稱:伊在網路上認 識一名暱稱「二哥」之人,說他在外國有公司,問伊要不要 去看看,伊就在101年7月份與「二哥」一同前往印尼,與「 二哥」一起住在旅館快2 個月,因為「二哥」說公司最近在 整頓,隨時會整頓好,叫伊不要亂跑等著進去看適不適合, 所以伊都沒有出去玩;之後伊陪林仕偉於101 年11月15日去 印尼找他弟弟林家賢,本來林家賢說要帶我們去玩,但林家 賢一直在忙,後來林家賢問林仕偉伊願不願意幫忙,伊不好 意思拒絕,印尼警方查獲當時,伊還在學習云云(見偵2756 0號卷二第10至11頁、本院卷三第224頁)。 ㈦被告王可芯否認其有參與詐欺集團,並先辯稱:伊於101年6 月14日、9 月24日入境印尼,都是去印尼紅螞蟻餐廳工作, 後來伊與未婚夫許圍智及其友人林幸和、陳昭明、魏如永, 一起在同年10月底從印尼前往杜拜,去找紅螞蟻餐廳老闆「 陳哥」在杜拜開餐廳之印度朋友工作,因為同行朋友都不適 應,於11月中旬一起從杜拜回來印尼後,我們有找到新的工 作,但要到12月9 日才能入住宿舍,林幸和說他有朋友可以 讓我們借住,伊才會在12月5 日與許圍智去機房借住云云( 見偵27560號卷三第120至123頁、本院卷三第224頁反面); 嗣又改稱:伊係於101年11月中旬去C15機房,在此之前,伊
與許圍智及其友人林幸和與其他二人,一起在紅螞蟻餐廳工 作,我們一起工作到10月底,11月初;伊係因為許圍智被通 緝後,想陪在他身邊才會去機房,並未加入詐欺集團云云( 見本院卷七第164頁正反面、第165頁反面)。 ㈧被告邵勝男雖坦承其於L5機房中擔任二線成員工作,並對於 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詐欺未遂犯行為認罪之表示(見偵 27566號卷三第139頁、本院卷一第145頁、本院卷三第205頁 反面),惟辯稱:伊於101年6月、9月間2次前往印尼,都是 與偕智豪一起去旅遊;後來偕智豪在11月30日左右,說有朋 友要介紹工作,問伊要不要做,他先過去看看,之後在12月 2日晚上叫司機載伊進去L5機房,伊於12月3日早上看到詐騙 講稿,才知道要從事詐騙工作,伊都還在背稿,沒有接過電 話云云(見偵27556 號卷一第116至118頁、第139頁、第167 至168頁、27556號卷三第146頁反面至第147頁、本院卷三第 205頁反面)。
㈨被告曾泰維固坦承其於機房中擔任一線成員工作,然否認成 立詐欺犯行,其辯稱:伊與林孟輝看夾報廣告應徵網路遊戲 工作,對方幫我們訂機票後,與林孟輝一同於101 年9月2日 搭機前往印尼,之後有一名像是印尼人帶伊與林孟輝一起去 旅館,叫我們不要亂跑,有工作時會通知我們;之後在12月 4日晚上才由接機的人帶我們去機房,12月6日查獲當時伊還 在學習背稿云云(見偵27566 號卷一第67頁第113至114頁、 本院卷三第205頁反面)。
㈩被告廖為濬雖坦承其於機房中擔任二線成員工作,並參與如 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詐欺未遂犯行(見偵27559 號卷五第 133頁反面、本院卷三第206頁),惟否認涉犯其餘被訴詐欺 犯行,並辯稱:伊於101年9月份都還在背稿,因為覺得不太 適合,中途又回去,後來向介紹伊加入集團之林家賢借錢時 ,林家賢說可以再試看看,伊是在12月份才真正從事詐騙工 作云云(見本院卷第206頁)。
被告王瑞成固坦承其於101 年11月23日出境前往印尼當日即 進入詐欺機房,並擔任二線假冒深圳龍崗分局公安之角色等 情(見偵751 號卷四第61頁反面、第73頁反面),惟辯稱: 伊於101 年8月3日係為躲債而出境前往印尼,且101年12月6 日當天早上就被警察查獲,不知道是不是有附表二編號10至 12之犯行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24頁反面)。 被告許晉維雖坦承其於機房中擔任二線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之 角色,並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詐欺未遂犯行等情( (偵751 號卷四第2頁、本院卷三第206頁反面),惟否認涉 犯其餘被訴詐欺犯行,並辯稱:伊於101年9月時還在旅館學
習,由林家賢拿講稿給伊背誦;同年11月13日出境至印尼後 ,也沒有立刻進入機房,直到11月底才進入機房云云(見本 院卷三第206頁正反面)。
被告偕智豪雖坦承其於機房中擔任二線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之 角色,並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詐欺未遂犯行等情( (偵27559號卷五第220頁反面至第221頁、第229頁反面、本 院卷三第198 頁),惟矢口否認涉犯其餘被訴詐欺犯行,其 辯稱:伊於3、4年前在墨湘網路遊戲上認識名為「MIKE」之 男子,有時候伊說要出去玩,他就說由他安排;伊與邵勝男 於101 年6月16日、9月25日都是去印尼遊玩,機票錢就是由 「MIKE」處理;9 月25日去印尼後,又去新加坡和杜拜遊玩 ,之後「MIKE」說有賺錢的工作,伊才在11月30日正式加入 集團從事詐騙工作,於12月4日開始接聽電話云云(見偵275 59號卷二第72頁正反面、第81頁、第86至87頁、第110 頁、 27559號卷五第220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65至166頁、本院卷 三第198頁正反面)。
被告唐永安雖坦承其於機房中擔任二線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之 角色,並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詐欺未遂犯行等情( 見偵751號卷四第33頁正反面、第43頁反面、偵27559號卷二 第177頁、本院卷三第224頁反面),然否認涉犯其餘被訴詐 欺犯行,並辯稱:伊於101 年5月、8月份均係前往印尼旅遊 ,101 年11月17日經林家賢之介紹去印尼工作,直到同年11 月30日才去詐欺機房云云(見偵27559號卷二第176頁、本院 卷三第224頁反面)
被告曾健誠雖坦承其於機房中擔任一線假冒有線電視客服人 員之角色,並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詐欺未遂犯行等 情(見偵751 號卷一第242頁反面、偵751號卷三第53頁反面 至第54頁、本院卷三第224 頁反面),然否認涉犯其餘被訴 詐欺犯行,並辯稱:伊於101年9月份還沒有進入機房云云( 見本院卷三第224頁反面)。
被告詹德興雖坦承其加入一線詐欺機房,並參與如附表二編 號7 至12所示之詐欺既遂及詐欺未遂犯行等情(見本院卷一 第267至268頁、本院卷三第216 頁反面),惟否認涉犯其餘 詐欺犯行,並辯稱:伊於101年9月11日出境至印尼後,先住 在附近之小旅館休息,直到同年9 月26日或27日才進入詐欺 機房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16頁反面)。
被告黃彥瑋雖坦承其於C15 一線機房為印尼警方查獲,並參 與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詐欺未遂犯行等情(見本院卷 三第198 頁反面),惟否認涉犯其餘被訴詐欺犯行,其辯稱 :伊於101年6月28日搭機前往印尼,是去印尼遊玩及在印尼
當地之餐廳工作;之後伊在臺灣應徵線上遊戲工作,而在同 年11月19日前往印尼,抵達印尼後一位印尼人來接機,先在 旅館住了10幾天,同年12月4 日晚上才由同一個印尼人將伊 接到機房,當時才知道要做詐騙工作,只有看稿和坐在別人 旁邊聽人家如何講電話,沒有接過電話云云(見偵725 號卷 一第219至220頁、第233頁、偵751號卷一第151至152頁、本 院卷一第200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98頁反面)。 被告吳季桓雖坦承在C15 一線機房擔任假冒有線電視客服人 員之角色,並參與101 年11月14日後即如附表二編號7、9至 12所示之詐欺既遂及詐欺未遂犯行等情(見偵751 號卷三第 26頁反面、偵752號卷六第90頁、第130頁正反面、本院卷三 第229 頁),惟否認涉犯其餘被訴詐欺犯行,其辯稱:伊第 一次於101年7月13日出境至印尼,是去找男友廖為濬,沒有 加入詐欺集團,第二次於同年11月14日出境至印尼,才加入 詐欺集團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29頁)。
被告蕭雯心雖坦承其於C15 一線機房為印尼警方查獲,並參 與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詐欺未遂犯行等情(見本院卷 三第199 頁),惟否認涉犯其餘詐欺犯行,其辯稱:伊第一 次於101年6 月間去印尼,係與男友許晉維一起去印尼玩,7 月初許晉維開始早出晚歸,把伊一個人放在飯店,伊也不知 道他在做什麼;第2 次於101年9月份也是與許晉維去印尼玩 ,伊和許晉維一起住在飯店,許晉維會出去,伊也不知道他 是去哪裡,直到同年11月13日那次要出境去印尼時,許晉維 才告訴伊要去做詐騙工作,找伊一起去;伊當時去的時候還 在考慮,11月底時伊和許晉維一起進去機房,才有開始學習 和接聽電話云云(見偵751 號卷五第16頁反面、本院卷三第 199頁)。
被告何婉寧前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伊看報紙應徵業務員工 作,而於101 年9月7日出境至印尼,伊不知道工作內容,也 不知道雇主是誰,到機場後一名會說中文之印尼人來接機, 伊與綽號「小羅」之羅時昇、綽號「天九」之林嘉祈一起被 接到一間旅館,羅時昇先被接走,伊與林嘉祈在旅館住到12 月4 日凌晨才被接到機房,先去各自的房間休息後,直到12 月4 日下午才知道C15機房是在做詐欺云云(見偵753號卷二 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反面、偵751 號卷三第38頁、第51頁反 面至第52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辯稱:伊於101年9月 7 日出境至印尼,確實有進去過機房,但忘記是什麼時候進 去,也沒有領過薪水云云(見本院卷四第85頁反面)。 被告彭敏幼雖坦承其於L5機房為印尼警方查獲,並參與如附 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詐欺未遂犯行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9
9 頁反面),惟否認涉犯其餘被訴詐欺犯行,其辯稱:伊於 101年7月份係自己來印尼找男友唐永安在印尼玩了二個月, 之後唐永安說他老婆找他就先回臺灣,伊就在印尼等他,後 來唐永安又說他沒有辦法那麼快過去印尼,伊才搭機回臺灣 ;於101年12月1日出境至印尼當天,才有去詐欺機房云云( 見偵753號卷三第60頁反面、第105頁反面、偵753號卷六第 11至12頁)。
被告吳勇宏雖坦承其於機房中擔任二線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之 角色,並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詐欺未遂犯行等情 (見偵753號卷二第113至114頁、本院卷三第199頁反面), 惟否認涉犯其餘被訴詐欺犯行,並辯稱:伊於101 年9月3日 出境去印尼旅遊,在同年12月初才經朋友介紹加入詐欺集團 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29頁)。
被告陳妍綾否認其有參與詐欺集團,並辯稱:伊一開始不知 道男友吳勇宏出國至印尼,後來吳勇宏打電話說他去印尼找 朋友,問伊要不要過去,伊才在101年9月25日前往印尼,當 時吳勇宏先去機房,伊一個人待在飯店很怕,才叫吳勇宏帶 伊過去機房,伊係於101年12月4日才去機房,亦未加入詐欺 集團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17頁正反面)。
被告陳昭明固不否認有加入L5機房擔任三線假冒法院公證處 主任之角色,並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詐欺未遂犯 行等情,惟矢口否認涉犯其餘被訴詐欺犯行,並辯稱:伊於 101 年2月10日出境日本是逃避要執行刑期,同年5月底於日 本搭機轉往印尼,之後在雅加達紅螞蟻餐廳擔任廚師工作, 有出境兩次到新加坡辦理工作簽,一星期後又返回印尼餐廳 工作,在餐廳工作到11月底,於101 年11月20日或21日才加 入集團,其餘部分均未參與云云(見偵2397號卷一第122 至 128頁、本院卷三第229頁反面)。
被告林幸和雖不否認有加入L5機房擔任三線假冒法院公證處 主任之角色,並參與如附表二編號4至6、10至12所示之詐欺 犯行等情,惟矢口否認涉犯其餘被訴詐欺犯行,其辯稱:伊 剛去印尼時,有去一間紅螞蟻餐廳工作,於101年9月15日晚 上才加入詐欺集團,伊不是機房股東,也不是現場負責人, 之後在同年10月中旬前往杜拜,11月23至25日間回到印尼, 並未參與附表二編號1至3、7至9部分犯行云云(見本院卷三 第229頁反面至第230頁、本院卷五第167頁反面、第168頁、 本院卷七第104頁)。
被告魏如永固不否認有加入L5機房並擔任三線假冒法院公證 處主任之角色,並坦承參與如附表二編號4至6、10至12所示 之詐欺犯行等情(見本院卷五第198 頁),惟否認涉犯其餘
被訴詐欺犯行,並辯稱:伊大約於101年5月初左右自日本前 往印尼雅加達,就在紅螞蟻餐廳找工作,伊於5 月份時雖然 就在印尼,但當時伊腳受傷,出國時還在坐輪椅,9 月中旬 以後才加入詐欺集團;另於101 年10月31日至11月20日前往 杜拜係為另謀工作,亦與詐欺集團無關,因為不適合,回到 印尼又沒地方可去,才又回到詐騙集團,亦無擔任幹部工作 云云(見本院卷五第211頁、本院卷七第104頁、偵2397號卷 一第61至64頁)。
被告許圍智固不否認有加入C15 機房參與詐騙及擔任電腦手 之工作,並參與如附表二編號4至6、10至12所示之詐欺犯行 等情(見本院卷七第104 頁),惟否認涉犯其餘被訴詐欺犯 行,其辯稱:伊不是機房負責人,且於101年9月15日以後才 加入詐欺集團,在此之前,伊係在印尼紅螞蟻餐廳工作,之 後曾於101 年10月31日出境前往杜拜,並於同年11月18日返 回印尼,並未參與附表二編號1至3、7至9部分犯行云云(見 偵2818號卷一第4 至7頁、本院卷三第230頁正反面、本院卷 七第133頁反面、第104頁)。
二、被告王可芯、陳昭明、林幸和、魏如永及許圍智之辯護意旨 略以:
㈠被告王可芯部分:王可芯於101年6月間入境印尼,係與男友 許圍智在當地之紅螞蟻餐廳工作,於同年9月4日返臺後,於 同年9 月24日始再出國,之後與許圍智於同年10月30日前往 杜拜,其二人於同年11月18日再次入境印尼後,係居住於飯 店,至同年11月底至12月初時,王可芯始至C15 機房與許圍 智同住,附表二編號1至3、8、9部分犯行發生時,被告王可 芯均不在C15 機房內,且始終未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關於 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部分犯行,亦與被告王可芯無涉。同 案被告曾健誠、吳季桓雖證稱被告王可芯為一線成員及9 月 份之現場負責人,然王可芯於101 年9月15日前並未進入C15 機房,自101年9月15日起至同年月24日均在國內,另於同年 10月30日起至11月18日則在杜拜,上開期間王可芯均不在C1 5機房,且依證人曾健誠係於101年9月12日、13日進入C15機 房,約於同年月18日見到許圍智,衡諸常理,被告王可芯實 無擔任9 月份現場負責人及一線成員之可能,況同案被告曾 健誠、林仕偉、楊楚生亦均稱雖有看到王可芯出現,但並未 見其接聽電話,可見同案被告指認被告王可芯為101年9月份 現場負責人及一線成員,確非事實云云。
㈡被告陳昭明部分:同案被告吳政潔、楊馥瑋、楊翔淇、許晉 維、王瑞成等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陳昭明為第三線成員,然 均未指證被告陳昭明係於何時加入詐欺集團;另被告林幸和
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陳昭明係於101年9月後一同加入詐 欺集團,然共同被告之指認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 據,縱然認為被告林幸和之證詞可採,亦僅得證明關於附表 二編號7 至12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昭明涉犯附表二編 號1至6部分即101年9月19日前之詐欺犯行(見本院卷七第10 4頁反面)。
㈢被告林幸和部分:被告林幸和係於101年9月中旬始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並於101 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20日出境前往杜 拜,並未參與該期間之詐欺犯行;且林幸和僅擔任三線工作 ,並非詐欺集團之幕後老闆、股東或負責人。本件包含越南 、印尼等3、4個集團,同案被告吳政潔、李志強、楊馥瑋、 楊翔淇、王巾綸等均屬越南集團成員,其等之供述應不能作 為認定被告林幸和有罪之證述云云(本卷三第237 頁、本院 卷七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
㈣被告魏如永部分:關於本案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詐欺犯行部 分,證人王瑞成、吳政潔、紀瓊紅雖於審理時證稱,曾於10 1年8月間或101年5月間見過被告魏如永,並在現場提供毛巾 、牙刷等語,惟經被告魏如永於審理中詢問證人,上開證人 均稱被告魏如永當時有乘坐輪椅、拄拐杖之情,參以證人林 幸和、王巾綸、唐永安及陳柏良,亦證稱「我和魏如永等人 於101年9 月中旬同時加入詐騙集團」、「我101年9月3日進 入印尼後隔幾個禮拜才看到被告魏如永」、「我於101年8月 份有從事詐騙,真的沒什麼印象有看到被告魏如永」、「我 在印尼從101年6 月待到9月,對被告魏如永沒有印象」等語 ,顯見被告魏如永雖於101年5月份進入印尼,但當時因腳傷 之故,並未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僅受友人提供借宿,因此幫 忙照顧同樣由臺灣前往印尼之人,充其量僅係打雜工作,確 實未為附表二編號1至3之犯行;又關於附表二編號7至9詐欺 犯行部分,證人王瑞成雖證稱被告魏如永可能係因表現優良 ,由詐欺集團招待前往杜拜等語,惟此與詐騙機房出入管制 甚嚴之管理方式不符,證人王瑞成所述,顯不可採;實則被 告魏如永係加入集團後因績效不佳而萌生去意,於101 年10 月底脫離集團,前往杜拜從事餐廳工作,因尋求適合之餐廳 工作環境未果,始於101 年11月20日返回印尼從事餐飲服務 業,因無法尋得合適工作,才於同年12月初返回該詐騙集團 ,本件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詐欺犯行部分均與被告魏如永身 處詐騙集團之時間不符,並無參與此部分犯行之可能。且本 案人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非專屬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被害人縱使匯款至此一帳戶,亦不代表附表二 編號1至3、7至9部分之被害人,均為被告魏如永所參與之詐
欺集團所詐騙;且公訴意旨亦未列出附表二編號8 所示被害 人沙建玲遭詐騙後匯款至何一帳戶,此部分是否為被告魏如 永所參與之詐騙集團所為,亦非無疑云云(本院卷七第 110 至111頁、第105頁)。
㈤被告許圍智部分:依同案被告林幸和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 知,被告林幸和係於101年9月中旬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三線 工作,許圍智則於其後加入集團,在此之前被告許圍智係於 印尼紅螞蟻餐廳工作;又參照被告王巾綸於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被告王巾綸於101年9月3 日入境印尼加入詐騙集團,其 進入機房當時並未見到許圍智;另參被告曾健誠亦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其於101年9月11日入境印尼,至同年月12、13日 開始參與集團,約一星期後才見到許圍智。綜上三位證人之 證述時間推算,被告許圍智應係於101年9月18日始加入詐騙 機房,本案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詐欺犯行,均與被告許圍智 無關。又被告許圍智曾於101 年10月30日出境至杜拜,至同 年11月18日始入境印尼,並於數日後,始再與被告林幸和一 同進入機房。而被告林幸和係於101 年11月20日入境印尼, 是被告許圍智應於101年11月21日後始再進入C15機房,於本 案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詐欺犯行發生時,被告許圍智尚未回 到集團,自與被告許圍智無涉。再依被告曾健誠到庭之證述 ,其稱當時看到許圍智在現場按電腦,並非現場管理人員; 被告王巾綸亦證述其不知何人為負責人,工作內容與方法並 非許圍智所指示,其指認被告許圍智為管理人員,係出於猜 測,可證被告許圍智並非公訴意旨所認定之現場負責人或管 理人,況許圍智係於101年9月18日後才加入該詐騙機房,且 曾於中途離開,衡諸常理,豈有可能擔任現場管理員或負責 人云云(本院卷七第105頁反面至第106頁、第113至118頁) 。
三、經查:
㈠印尼警方於101 年12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上開C15機房 及L5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被告楊曜鍾等33人,業據渠等 供承不諱,並有C15機房外觀照片2張、教戰手冊注意事項、 應答注意事項翻拍照片各1張、1線詐騙被害人紀錄翻拍照片 5張、手寫之天威視訊公司基本資料翻拍照片2張、大陸身分 證說明、詐騙注意事項、提醒撥打大陸電話方式之手寫資料 翻拍照片各1 張、書寫「龍崗區橫崗鎮四聯路隆盛花園A區1 號 702」地址(向被害人詐稱遭盜辦有線電視地址)之白板 照片1張、書寫「盜辦地:上海市松江區文誠路珠江新城D區 3 號樓103室」及「松江公安局報案」之手寫資料翻拍照片1 張、值日生表、教戰手冊、網路查詢被害人身分證資料畫面
、被告偕智豪、吳勇宏、邵勝男、楊楚生、黃彥瑋、陳昭明 、廖為濬之電子機票訂位紀錄、記帳紀錄、詐騙次數統計紀 錄、冒用武漢廣電公司之教戰手冊等翻拍照片各1張(偵752 號卷一第90至102頁、偵751號卷一第283至296頁)、路由器 等詐騙工具照片1張(偵751號卷一第96頁)、個人詐騙工作 位置照片17張、一線轉二線紀錄表翻拍照片1張(偵27556號 卷一第54頁反面、偵751號卷一第102頁)、假冒龍崗區公安 基本資料備忘白板照片1張(偵27556號卷一第55頁反面)、 C15詐欺機房一、二、三樓手繪平面圖3 張(偵751號卷五第 134 頁至136頁)、L5機房現場照片4張、查扣之對講機、電 話、電腦、網路分享器等詐騙工具照片6 張、假冒龍崗刑警 大隊公安詐騙被害人備忘白板照片1張、二樓三線6處個人詐 騙工作位置(彭敏幼、陳昭明、魏如永、偕智豪、陳妍綾、 吳勇宏之電腦位置現場圖)照片6張、教戰手則翻拍照片1張 、詐騙紀錄統計表白板照片1張(偵27559號卷二第38至58頁 、偵27556號卷一第140至156頁)、L5詐欺機房一樓2線、二 樓3線現場圖各1張(偵27560號卷五第20頁、偵27556號卷一 第135頁、偵27559號卷二第52頁)附卷可稽;且經印尼警方 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等情,亦有印尼國家警察總署刑 事警察局扣押證據移交遞送清單1份(偵752號卷一第88至89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受執行人:陳嵩豐、偕智豪、唐永安〉各3 份(偵 27559 號卷二第4至5頁、第95至96頁、第165至166頁)、刑 事警察局102年大型保字第105號扣押物品清單(少連偵字第 108 號卷一第195至200頁)在卷可參。而上開印尼警方扣案 之相關筆記、便條內容多有從事電話詐騙之劇本內容(即習 稱之教戰手冊)、應答方式、公安局資料之記載,並有大量 之手寫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紀錄,及查獲現場之筆記型電 腦、網路數據機、VOIP GATE WAY 及為數眾多之電話機等設 備,亦係一般詐騙機房之常備設備,顯見被告楊曜鍾等33人 所在,並為印尼警方查獲之上開C15 或L5機房所在地點,確 為本案用以對大陸地區民眾實施電話詐騙之機房,至為明確 。
㈡被告楊曜鍾、湯凱丞、蕭金揮、陳冠綸、陳永祥、鄭斐鴻、 蔡沅哲、王可芯、邵勝男、曾泰維、廖為濬、王瑞成、許晉 維、偕智豪、唐永安、楊楚生、林孟輝、曾健誠、詹德興、 鄭元隆、黃坤卿、黃彥瑋、柯清文、吳季桓、蕭雯心、何婉 寧、彭敏幼、吳勇宏、陳妍綾、陳昭明、林幸和、魏如永、 許圍智等33人,各於附表一編號1 至33所示之時間,先後入 境印尼國並加入本案詐欺機房之事實,各有渠等之內政部警
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個別查詢結果、駐日本代表處102 年10 月16日日領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四第107 至108頁 )、駐杜拜辦事處102年10月28日杜拜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本院卷四第114至115頁)、駐印尼代表處102 年11月26日 印尼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3年4月15日印尼字第0000000 0000號函(本院卷四第159至172頁、本院卷五第231至239頁 )可參。而本案詐欺機房於101 年10月底或11月初前,係設 於另處印尼中部之不詳地點等情,業據被告曾健誠於偵查中 證稱:伊於101年9月間在印尼機房工作,當時機房在雅加達 鄉下某一樓民宅,後來被印尼移民局人員查獲有人沒有護照 ,10月份有停一個多月,後來就搬遷到這次被查獲之機房, 11 月才開始做等語(見偵751號卷五第39頁正反面),核與 卷附集團開支紀錄內容記載「10月27日、新家水電裝修、20 條」、「中部、警察130條、移民局120條」(見偵751 號卷 一第122頁反面、第123頁)相符,足認被告曾健誠前開於偵 查中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
㈢又本案詐欺集團之第一線詐騙人員可分得詐騙金額之6 %, 第二線詐騙人員可分得詐騙金額之7 %,第三線詐騙人員則 可分得詐騙金額之8 %等情,亦經被告楊馥瑋、楊翔淇、王 巾綸於偵查中(他5987號卷三第55頁、第75頁、第92頁)證 述在卷,核與被告吳季桓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一線可以分到 6%等語(見偵753 號卷三第133頁);被告王瑞成於偵查中 供稱:伊之薪水為詐騙金額之0.07 等語(見偵27559號卷四 第178頁)相符,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本院認定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之被害人,係由上開被告楊 曜鍾等33人所屬詐騙集團實行詐騙犯行之理由: ⒈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被害人,各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 示之時間,確因遭詐騙集團佯裝為有線電視公司之客戶服務 人員,向接聽電話之被害人佯稱其申租有線電視欠費未繳, 並表示被害人之身份疑似遭人冒用,誆稱要協助被害人向地 區公安局報案,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局人 員受理被害人報案,並稱被害人涉嫌重大刑事案件,名下資 金需接受國家調查,要求被害人繳納保證金,或將名下資金 交由國家公證帳戶進行清查,因而使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 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金額; 另附表二編號10至12之被害人,則未受騙匯入款項而未遂等 情,業據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之被害人於公安局接受詢問 時指述綦詳(見偵751 號卷一第106至108頁、第111至112頁 、第116至118頁、第129至130頁、第136頁反面至第137頁、 第138至139頁、第142至143頁、第143頁反面至第145頁、第
145頁反面至147頁、第156至157頁、第157頁反面至第159頁 、他5987號卷四第19至21頁、第86至87頁),並有中國工商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戶名:李淑錚、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戶名: 黃志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他5987號卷二第 147至163頁)在卷可憑。
⒉再依被告王瑞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機房於9 月時有騙到一 位大陸高官李淑錚人民幣100 萬元,伊當時有在機房裡等語 (見偵27559號卷四第179頁);及被告楊馥瑋於偵查中具結 證稱:伊當時在印尼機房學習二線及三線,印尼機房於今年 (即101年)9月份有騙到一位大陸高官人民幣100萬,伊於9 月3 日搭乘火車至當時之機房,當時就有人在傳昨天二線騙 到一個高官100 萬元,當時我在三線聽他們說是大圈(即被 告林幸和)做的等語(見他5987號卷三第54頁正面及反面) ,核與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被害人李淑錚遭詐騙之時間、金 額,確屬相符。
⒊又依被害人即證人徐美新證稱:伊於101年12月6日接獲電話 告知伊在龍崗區橫崗鎮四聯路隆盛花園A 區1號702房安裝寬 帶(即有線電視),並指示伊直接撥110 報警,伊電話沒掛 直接撥110後,對方自稱為龍崗派出所等語(見他5987 號卷 四第86至87頁);證人江明君證稱:伊於101年12月6日接到 電話自稱為天威公司人員,並稱伊於今年7月5日在深圳龍崗 一個花園里申辦有線電視,已積欠四個月之費用,伊依照對 方指示沒掛電話直接撥 110,對方自稱為公安局等語(見偵 751號卷一第111頁);證人宋秋梅證稱:伊於101年12月6日 接獲電話告知其為天威公司人員,伊在龍崗區橫崗鎮某花園 某棟某房,上網欠費幾個月,伊沒有做任何操作,電話直接 幫我轉接給一名男子,對方自稱為龍崗區公安局之李警官等 語(見偵751 號卷一第117頁);證人桑慶生證稱:伊於101 年9月19日上午9時許,接到陌生電話自稱為歌華有線員工, 稱伊在大興申請有線電視,又讓伊給大興公安分局打電話, 後來大興法院說伊涉嫌惡意透支幾百萬之案件,要對伊之帳 戶進行凍結等語(見偵751號卷一第137頁);證人盛奕振證 稱:伊於101 年9月19日上午9時許,接到電話自動語音稱歌 華有線通知寬帶欠費4 個月,諮詢按9,伊按9後,對方稱伊 在大興黃村申請安裝寬帶,讓伊轉到大興區公安局,對方冒 充大興公安局稱伊有一銀行帳戶涉案,要進行存款公證等語 (見偵751號卷一第138頁反面);證人陶愛華證稱:伊於10 1 年11月19日接到一通人工電話,稱伊申辦有線電視欠費, 然後讓伊報案,並將電話轉接至一自稱為大興公安局民警那
裡,然後稱伊涉嫌一起詐騙案件等語(見偵751號卷一第142 頁反面);證人陳書玲證稱:伊於101 年9月15日9時許,接 到自稱歌華有線工作人員電話,對方說伊欠費,並將電話轉 接至北京市大興區公安局報案,公安局工作人員又以涉嫌犯 罪為名,需對個人名下資產進行清查等語(見偵751 號卷一 第144頁);證人張麗華證稱:伊於101年9月13日9時許,接 到電話對方自稱歌華有線公司人員,稱伊在大興區黃村報裝 一部歌華之機器欠費,後來又接到電話自稱為北京市公安局 大興分局警官,稱一名為「宋勤」之人涉嫌詐騙,說伊也涉 案,又讓伊聯繫一名公證處主任,要求伊提出保證金等語( 見偵751號卷一第146頁);證人李夢輝證稱:伊於101年9月 17日10時許,接到電腦提示稱歌華有線欠費,可能有人盜用 個人信息,給伊一個大興區公安的電話報警,電話轉到公安 局後,一名男子說伊在大興交通銀行辦理銀行卡,涉嫌洗錢 等語(見偵751號卷一第156頁反面);證人劉美蘭證稱:伊 於101 年11月19日13時許,接到電話對方自稱歌華有線公司 人員,稱伊在大興區辦理歌華有線業務欠費,說有可能係伊 個人信息洩漏,被人冒用,將電話轉接至大興公安局,對方 自稱為賀天祥警官,稱伊之銀行帳戶涉嫌詐騙,需凍結伊之 帳戶清查等語(見偵751號卷一第158頁),及證人沙建玲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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