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年度易字第1111號案件,下同)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中, 其於另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即是本件被告駱夢華等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等語。經查:
(一)被告郭家禎固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00年10 月11日係被告吳仁治搭載伊持銀聯卡前往提領贓款,被告 吳仁治在車上把風,伊領取之詐騙所得贓款均在車上交予 被告吳仁治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5004號卷㈠第195頁 ;102年度偵字第934號卷㈡第42頁背面;本院卷㈠第182 頁背面至第183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仍以證人身分具結 證稱:伊與被告吳仁治於100年10月11日係依被告駱夢華 指示,由被告吳仁治搭載伊持銀聯卡提領被害人高銘受騙 所匯款項,因當時伊剛加入,故由被告吳仁治陪同、教導 伊前往提領贓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1頁至第112頁), 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郭家禎所為之供述證據,屬共犯之 自白,有刑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縱先後所述內容 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亦不能以其不利於被 告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吳仁治犯罪之唯一證據,應有足 以令人確信其等供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資判斷。(二)觀諸被告駱夢華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 審判長問:本件大陸人士高銘在100年10月11日被提領詐 騙金額,這是『萬財』這個詐騙集團通知你們去提領的嗎 ?)是的。」、「(審判長問:這件是你通知郭家禎去提 領的嗎?)是的。」、「(審判長問:依據郭家禎的證詞 ,他是第一次去提領贓款,你有派吳仁治開車陪他一起去 ,是否屬實?)應該是沒有。審判長問郭家禎說他這次提 領贓款是他的第一次,是否如此?)是的。」、「(審判 長問:既然他是第一次難道不需要人陪同,要人教嗎?) 那就只是ATM提款而已,應該不需要人陪同或教導。」、 「(審判長問:郭家禎拿去提款機去提款的銀聯卡,是否 為吳仁治去大陸那邊購買回來的?)不是,那都是上面提 供的。」、「(審判長問:對於吳仁治到底有沒有在100 年10月11日載郭家禎去銀行提領款項這件事,你是確定沒 有?還是時間太久不太記得?)確定沒有。」、「(檢察 官問:100年10月11日郭家禎去提領贓款的這次,銀聯卡 是何人交給郭家禎?)我。」、「(檢察官問:你在何處 何時交銀聯卡交給郭家禎?)我在郭家禎去領錢的前三、 四天,在金福氣檳榔攤交給郭家禎。」、「(檢察官問: 你交銀聯卡給郭家禎的時候是否有第三人在場?)沒有。 」、「(檢察官問:你交銀聯卡給郭家禎的時候是否同時 教他如何操作提款機?)是的。」、「(檢察官問:郭家
禎領回來的錢交給誰?)交給我,並沒有經過第三人。」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4頁背面至第116頁),核與被告郭 家禎上開供述情節不符,自難僅以被告郭家禎之陳述遽為 不利被告吳仁治之認定。
(三)且大陸地區人民艾享尾於101年11月28日在上海市公安局 供述:「(問:你有何犯罪事實?)就是臺灣人"阿海"介 紹我幫臺灣人檢驗銀行卡掙錢。」、「(問:把事情的經 過講一下?)大約在今年過年後,具體時間記不住了。我 在常平開檳榔店的,經常會有臺灣人來光顧。有個臺灣人 我只知道他姓張,臺中縣人,具體名字我記不清楚,綽號 叫"阿海",大概30歲出頭,他經常叫我郵寄東西去廈門。 一開始我不知道是寄什麼,都是"阿海"打包好給我的,但 有次他讓我郵寄的包裏被順風快遞退回來了,我才知道他 讓我郵寄的是身份證,因為我老婆要生孩子了,我又想在 大陸買房子,檳榔店的生意每月也只有0000-0000人民幣 而已,我比較缺錢。"阿海"就介紹我幫人檢驗銀行卡掙錢 。」、「(問:幫誰驗卡?)主要"阿海",最近主要是綽 號"胖子"臺灣人(男,近40歲,身高1.78米左右,體態較 胖)我也幫他驗過卡,他們是一夥的。」、「(問:這些 銀行卡是幹什麼用的?)是電信詐騙用的。大家都是心知 肚明是詐騙用的,所以從沒提起過。」、「(問:在你住 處搜出的身分證是怎麼回事?)這些卡都是"胖子"讓"阿 忠"拿過來讓我驗卡的,然後"胖子"說要多少張卡,我就 幫他驗多少張,然後會安排人過來取的。」、「(問:在 你住處搜出的銀行卡是怎麼回事?)這些身分證和卡一起 拿過來的,我也沒用過。」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934號 卷㈢第185頁至第160頁),並指認"胖子"即是被告吳仁治 ,有辨認筆錄附卷可考(見102年度偵字第934號卷㈢第15 5頁至第157頁),參以依卷附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起訴 意見書所載(見本院卷㈠第123頁至第125頁),係認艾享 尾於2012年6月起,在明知銀行卡用於詐騙之情況下,接 受並持有、檢驗他人銀行卡後,提供給本件被告吳仁治等 人用於詐騙使用,準此,被告吳仁治確有向大陸地區人民 艾享尾購買銀聯卡乙節,固堪認屬實,然基上所述,亦僅 能認定被告吳仁治於101年6月起有向大陸地區人民艾享尾 購買銀聯卡,無從證明被告吳仁治有參與大陸地區人民朱 瑋琴、徐麗麗、李玲英、王梅卿、顧愛娣、高銘等人分別 於100年8月17日、同年8月24日、同年9月1日、同年9月8 日、同年10月11日遭詐騙匯款之詐欺取財犯行。(四)綜上所述,除被告郭家禎單一之自白與指證外,尚乏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仁治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詐 欺取財犯行,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 ,亦不足為被告吳仁治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 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從而,公訴人所舉證據實未達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礙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即率為被告吳仁治有罪之論斷,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吳仁治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被告 吳仁治此部分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上開說明,自應為 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吳仁治免訴部分: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同 一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就該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全部,均為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如就其中部分事實再行起訴,即應諭知 免訴判決,以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所謂一事不再理原 則,單一犯罪固無庸論,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 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參照)。易言 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係實質上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以免法院對僅 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 二重處罰之危險;而案件是否同一,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 均相同為斷,所謂事實同一,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 之內容是否同一」為斷,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 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 會事實關係;縱令後之起訴事實較之確定判決之事實有減縮 或擴張之情形,仍不失為同一案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 第1783號、72年度臺上字第4996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被告吳仁治前因自101年4月15日起至9月23日止,參 與「萬財」、「成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多次 持銀聯卡提領詐騙所得款項,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2年度偵緝字第369號案件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0 2年度易字第1111號案件審理,因認該案之被害人究竟為誰 尚屬不明,在罪疑唯輕原則下,而論以一詐欺既遂罪,並判 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有該案判決(見本院卷㈠第130頁至第 134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案 被告吳仁治向大陸地區人民艾享尾購買銀聯卡之犯行,同係 自101年4月中旬後參與「萬財」、「成哥」即被告駱夢華所 屬之詐欺集團期間所為,業如前述,應認公訴意旨所指本案 被告吳仁治此部分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核與前開確定判決認
定被告吳仁治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一罪關係,而為該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應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附表一:
┌─┬───────┬──────┬───────┬──────────┬─────┐
│編│ 提款日期 │ 提款時間 │ 提款地點 │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合計提領金│
│號│ │ │ │帳號(即銀聯卡卡號)│額(人民幣│
│ │ │ │ │ │) │
├─┼───────┼──────┼───────┼──────────┼─────┤
│1 │100年10月11日 │17時20分2秒 │元大銀行沙鹿分│0000000000000000000 │1435.19 │
│ │ │ │行ATM │ │ │
├─┼───────┼──────┼───────┼──────────┼─────┤
│2 │100年10月11日 │17時35分25秒│元大銀行沙鹿分│0000000000000000000 │1498.50 │
│ │ │ │行ATM │ │ │
├─┼───────┼──────┼───────┼──────────┼─────┤
│3 │100年10月11日 │17時50分39秒│彰化銀行沙鹿分│0000000000000000000 │1414.08 │
│ │ │ │行ATM │ │ │
└─┴───────┴──────┴───────┴──────────┴─────┘
附表二:
┌──┬───┬────────┬──────┐
│編號│姓 名│加入詐騙機房時間│ 角色分工 │
│ │ │ │ │
├──┼───┼────────┼──────┤
│ 1 │彭智銘│101年10月21日 │第2線人員 │
├──┼───┼────────┼──────┤
│ 2 │許文嘉│101年10月22日 │採買成員之三│
│ │ │ │餐及生活用品│
│ │ │ │、載送成員出│
│ │ │ │入機房及兼任│
│ │ │ │第1線人員 │
├──┼───┼────────┼──────┤
│ 3 │邱進邦│101年10月22日 │第1線人員 │
├──┼───┼────────┼──────┤
│ 4 │董穎 │101年10月22日 │第2線人員 │
├──┼───┼────────┼──────┤
│ 5 │曾信昌│101年10月23日 │搜尋詐騙對象│
│ │ │ │電話號碼及兼│
│ │ │ │任第2線人員 │
├──┼───┼────────┼──────┤
│ 6 │蔡建仲│101年10月23日 │第1線人員 │
├──┼───┼────────┼──────┤
│ 7 │駱怡孜│101年10月23日 │第1線人員 │
└──┴───┴────────┴──────┘
附表三: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與數量 │備 註 │
├──┼──────────┼─────────────┤
│ 1 │電腦主機1臺 │在臺南市永康區永明路179巷8│
│ │ │號即上開機房查扣,為被告駱│
│ │ │夢華所有供犯罪事實欄四所示│
│ │ │犯罪所用之物。 │
├──┼──────────┼─────────────┤
│ 2 │家用電話(羅密歐)1 │同上。 │
│ │臺 │ │
├──┼──────────┼─────────────┤
│ 3 │4G隨身寬頻路由器1臺 │同上。 │
├──┼──────────┼─────────────┤
│ 4 │匣道分享器1臺 │同上。 │
├──┼──────────┼─────────────┤
│ 5 │無線網路寬頻分享器1 │同上。 │
│ │臺 │ │
├──┼──────────┼─────────────┤
│ 6 │三星手機1支(IMEI:3│同上。 │
│ │00000000000000,含門│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1張) │ │
├──┼──────────┼─────────────┤
│ 7 │4G WIMAX無線網路分享│同上。 │
│ │器1臺 │ │
├──┼──────────┼─────────────┤
│ 8 │LG網路電話手機1支 │同上。 │
├──┼──────────┼─────────────┤
│ 9 │三星網路電話手機1支 │同上。 │
├──┼──────────┼─────────────┤
│ 10 │小夏網路電話手機1支 │同上。 │
├──┼──────────┼─────────────┤
│ 11 │9502網路電話手機1支 │同上。 │
├──┼──────────┼─────────────┤
│ 12 │9504網路電話手機1支 │同上。 │
├──┼──────────┼─────────────┤
│ 13 │9501網路電話手機1支 │同上。 │
├──┼──────────┼─────────────┤
│ 14 │網路電話手機1支 │同上。 │
├──┼──────────┼─────────────┤
│ 15 │9503網路電話手機1支 │同上。 │
├──┼──────────┼─────────────┤
│ 16 │三星網路電話手機1支 │同上。 │
├──┼──────────┼─────────────┤
│ 17 │網路電話手機1支 │同上。 │
├──┼──────────┼─────────────┤
│ 18 │大陸電話聯絡簿1本 │同上。 │
├──┼──────────┼─────────────┤
│ 19 │中國聯通SIM卡1張(門│同上。 │
│ │號:00000000000) │ │
├──┼──────────┼─────────────┤
│ 20 │房屋租賃契約1份 │同上 │
├──┼──────────┼─────────────┤
│ 21 │大陸人民年籍帳號1張 │同上。 │
├──┼──────────┼─────────────┤
│ 22 │中國銀行卡1張(60138│在郭家禎位於臺中市沙鹿區忠│
│ │ │貞路50巷18號居處查扣,為被│
│ │ │告駱夢華所交付供犯罪事實欄│
│ │ │三所示犯罪所用之物。 │
├──┼──────────┼─────────────┤
│ 23 │招商銀行卡1張(62258│同上。 │
│ │00000000000) │ │
├──┼──────────┼─────────────┤
│ 24 │中國銀行卡1張(60138│同上。 │
│ │00000000000000) │ │
├──┼──────────┼─────────────┤
│ 25 │中國建設銀行卡1張(6│同上。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26 │中國農業銀行卡1張(6│同上。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27 │中國建設銀行卡1張(6│同上。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28 │中國建設銀行卡1張(6│同上。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29 │招商銀行卡1張(62258│同上。 │
│ │00000000000) │ │
├──┼──────────┼─────────────┤
│ 30 │行動電話1支(序號:3│在許文嘉位於彰化縣鹿港鎮四│
│ │00000000000000,含門│維路2號住處查扣,為被告駱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夢華交予同案被告許文嘉供犯│
│ │張) │罪事實欄四所示犯罪所用之物│
│ │ │。 │
├──┼──────────┼─────────────┤
│ 31 │行動電話1支(序號:3│同上。 │
│ │00000000000000,含門│ │
│ │號00000000000號SIM卡│ │
│ │1張) │ │
├──┼──────────┼─────────────┤
│ 32 │行動電話1支(序號:3│同上。 │
│ │00000000000000,含編│ │
│ │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SIM卡1張) │ │
├──┼──────────┼─────────────┤
│ 33 │新臺幣1400元 │在許文嘉位於彰化縣鹿港鎮四│
│ │ │維路2號住處查扣,為被告駱 │
│ │ │夢華交予同案被告許文嘉供犯│
│ │ │罪事實欄日所示機房之詐欺集│
│ │ │團成員開銷之用。 │
├──┼──────────┼─────────────┤
│ 34 │acer筆記型電腦1臺 │在駱伊萍位於臺中市西區柳川│
│ │ │東路2段147號5樓之6住處查扣│
│ │ │,為被告駱夢華所有供犯罪事│
│ │ │實欄三所示犯罪所用之物。 │
├──┼──────────┼─────────────┤
│ 35 │教戰手冊5張 │同上 │
│ │ │ │
│ │ │ │
├──┼──────────┼─────────────┤
│ 36 │電腦資料12張(人頭帳│同上 │
│ │戶資料) │ │
├──┼──────────┼─────────────┤
│ 37 │帳冊19張 │在駱伊萍位於臺中市西區柳川│
│ │ │東路2段147號5樓之6住處查扣│
│ │ │,為被告駱伊萍所有供犯罪事│
│ │ │實欄三所示犯罪所用之物。 │
├──┼──────────┼─────────────┤
│ 38 │行動電話1支(IMEI:3│在駱夢華、松淑琦位於臺中臺│
│ │00000000000000,含門│中市北屯區興安路一段321巷 │
│ │張) │34號11樓住處查扣,為被告松│
│ │ │淑琦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三所│
│ │ │示犯罪所用之物。 │
├──┼──────────┼─────────────┤
│ 39 │筆記本1本(機房設定 │在駱夢華、松淑琦位於臺中臺│
│ │程序及電話等資料) │中市北屯區興安路一段321巷 │
│ │ │34號11樓住處查扣,為被告駱│
│ │ │夢華、松淑琦共有,供犯罪事│
│ │ │實欄三所示犯罪所用之物。 │
├──┼──────────┼─────────────┤
│ 40 │松淑琦合作金庫銀行綜│在駱夢華、松淑琦位於臺中臺│
│ │合存款存摺2本 │中市北屯區興安路一段321巷 │
│ │ │34號11樓住處查扣,為被告松│
│ │ │淑琦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三所│
│ │ │示犯罪所用之物。 │
├──┼──────────┼─────────────┤
│ 41 │松淑琦合作金庫銀行金│同上 │
│ │融卡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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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松淑琦印章1顆 │同上 │
├──┼──────────┼─────────────┤
│ 43 │現金新臺幣14萬元 │在駱夢華、松淑琦位於臺中臺│
│ │ │中市北屯區興安路一段321巷 │
│ │ │34號11樓住處查扣,為被告松│
│ │ │淑琦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罪所│
│ │ │提領之詐騙所得贓款。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