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779號
TCDM,102,易,779,2013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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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錄表誤載│ │ │ │
│ │ │ │為4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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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C1-1 │教戰紙條 │1本 │廖雅琪│同上 │廖雅琪:放在我桌上,不是│
│ │ │ │ │ │ │我寫的(本院卷P259) │
│ │ │ │ │ │ │林進興:是我寫的(本院卷│
│ │ │ │ │ │ │P2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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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C1-2 │教戰手冊 │1本 │同上 │同上 │廖雅琪宋明璋發給我的(│
│ │ │ │ │ │ │本院卷P235) │
│ │ │ │ │ │ │廖雅琪:公司的,是工作用│
│ │ │ │ │ │ │的(本院卷P259) │
│ │ │ │ │ │ │盧俊富:公司的,是犯罪用│
│ │ │ │ │ │ │的,是我寫的(本院卷P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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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C1-3 │市內電話機 │1台 │同上 │同上 │廖雅琪:公司的,是工作用│
│ │ │ │ │ │ │的(本院卷P259) │
│ │ │ │ │ │ │盧俊富:公司的,是犯罪用│
│ │ │ │ │ │ │的(本院卷P259) │
├──┼─────┼──────────┼────┼───┼──────┼────────────┤
│22 │C1-4 │市內電話機 │1台 │同上 │同上 │廖雅琪:公司的,是工作用│
│ │ │ │ │ │ │的(本院卷P259) │
│ │ │ │ │ │ │盧俊富:公司的,是犯罪用│
│ │ │ │ │ │ │的(本院卷P2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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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C1-5 │教戰紙條 │1本 │盧俊富│同上 │盧俊富:公司的,是犯罪用│
│ │ │ │ │ │ │的(本院卷P259) │
├──┼─────┼──────────┼────┼───┼──────┼────────────┤
│24 │C1-6 │教戰手冊 │1本 │同上 │同上 │盧俊富:公司的,是犯罪用│
│ │ │ │ │ │ │的(本院卷P259) │
├──┼─────┼──────────┼────┼───┼──────┼────────────┤
│25 │C1-7 │市內電話機 │1台 │同上 │同上 │盧俊富:公司的,是犯罪用│
│ │ │ │ │ │ │的(本院卷P259) │
├──┼─────┼──────────┼────┼───┼──────┼────────────┤
│26 │C1-8 │市內電話機 │1台 │同上 │同上 │盧俊富:公司的,是犯罪用│
│ │ │ │ │ │ │的(本院卷P2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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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C1-9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同上 │同上 │盧俊富:公司的,是犯罪用│
│ │ │ │ │ │ │的(本院卷P2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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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C1-10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同上 │同上 │盧俊富:公司的,是犯罪用│
│ │ │ │ │ │ │的(本院卷P259) │
├──┼─────┼──────────┼────┼───┼──────┼────────────┤
│29 │C1-11 │行動電話(無SIM卡) │15支 │同上 │同上 │盧俊富:公司的,是犯罪用│
│ │ │ │ │ │ │的(本院卷P2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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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C1-12 │行動電話(無SIM卡) │16支 │同上 │同上 │盧俊富:公司的,是犯罪用│
│ │ │ │ │ │ │的(本院卷P2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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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C1-13 │節費器 │2台 │同上 │同上 │盧俊富:公司的,是犯罪用│
│ │ │ │ │ │ │的(本院卷P2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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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C1-14 │硬碟 │1台 │同上 │同上 │盧俊富:公司的,是犯罪用│
│ │ │ │ │ │ │的(本院卷P2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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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C1-15 │數據機(威達雲端電訊)│1台 │廖雅琪│同上 │廖雅琪:公司的,用在工作│
│ │ │ │ │盧俊富│ │上的(本院卷P2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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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C1-16 │筆記型電腦 │1台 │同上 │同上 │廖雅琪:公司的,用在工作│
│ │ │ │ │ │ │上的(本院卷P2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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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C1-17 │網路分享器 │1台 │同上 │同上 │廖雅琪:公司的,用在工作│
│ │ │ │ │ │ │上的(本院卷P2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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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C1-18 │網路分享器 │1台 │同上 │同上 │廖雅琪:公司的,用在工作│
│ │ │ │ │ │ │上的(本院卷P2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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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C1-19 │網路分享器 │1台 │同上 │同上 │廖雅琪:公司的,用在工作│
│ │ │ │ │ │ │上的(本院卷P2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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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C1-20 │電腦螢幕 │1台 │同上 │同上 │廖雅琪:公司的,用在工作│
│ │ │ │ │ │ │上的(本院卷P2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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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C1-21 │節費器 │1台 │同上 │同上 │廖雅琪:公司的,用在工作│
│ │ │ │ │ │ │上的(本院卷P2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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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C1-22 │印表機 │1台 │同上 │同上 │廖雅琪:公司的,用在工作│
│ │ │ │ │ │ │上的(本院卷P2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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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C1-23 │眼罩 │9個 │同上 │同上 │廖雅琪:公司的,用在工作│




│ │ │ │ │ │ │上的(本院卷P2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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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C2-1 │被害人資料 │1份 │王○臣│同上 │王○臣:詐騙工具,不知何│
│ │ │ │ │ │ │人裝設(偵卷二P1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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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C2-2 │市內電話 │2具 │同上 │同上 │王○臣:詐騙工具,不知何│
│ │ │ │ │ │ │人裝設(偵卷二P1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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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C2-3 │電話 │1具 │余銘勳│同上 │余銘勳:公司的是用來犯罪│
│ │ │ │ │ │ │用的(本院卷P259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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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C2-4 │教戰手冊 │1份 │同上 │同上 │余銘勳:公司的是用來犯罪│
│ │ │ │ │ │ │用的(本院卷P259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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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C2-5 │被害人資料 │1份 │同上 │同上 │余銘勳:公司的是用來犯罪│
│ │ │ │ │ │ │用的(本院卷P259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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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C2-6 │電話 │2具 │詹秀娟│同上 │詹秀娟:公司提供用來打電│
│ │ │ │ │羅雨婷│ │話的(本院卷P260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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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C2-7 │被害人資料 │1份 │同上 │同上 │詹秀娟:公司提供用來打電│
│ │ │ │ │ │ │話的(本院卷P260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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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C2-8 │電話(含錄音帶1個) │1具 │陳證崴│同上 │陳證崴:公司的(本院卷P2│
│ │ │ │ │ │ │60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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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C2-9 │教戰手冊 │1本 │同上 │同上 │陳證崴:公司提供紀錄犯罪│
│ │ │ │ │ │ │內容(本院卷P260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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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C2-10 │被害人資料 │1疊 │同上 │同上 │陳證崴:不是我寫的,與犯│
│ │ │ │ │ │ │罪有關的(本院卷P260頁反│
│ │ │ │ │ │ │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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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C2-11 │電話 │1具 │詹秀娟│同上 │詹秀娟:公司提供用來打電│
│ │ │ │ │ │ │話的(本院卷P260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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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C2-12 │教戰手冊 │1張 │同上 │同上 │詹秀娟:公司提供用來打電│
│ │ │ │ │ │ │話的(本院卷P260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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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C2-13 │大陸地區電話代碼 │1份 │同上 │同上 │詹秀娟:公司提供用來打電│




│ │ │ │ │ │ │話的(本院卷P260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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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C2-14 │被害人資料 │1份 │同上 │同上 │詹秀娟:公司提供用來打電│
│ │ │ │ │ │ │話的(本院卷P260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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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C2-15 │行動電話(無SIM卡) │2具 │魏浩宇│同上 │魏浩宇:公司的,與犯罪有│
│ │ │ │ │ │ │關的(本院卷P260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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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C2-16 │筆記型電腦(含鍵盤、│1組 │同上 │同上 │魏浩宇:公司的,與犯罪有│
│ │ │滑鼠) │ │ │ │關的(本院卷P260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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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C2-17 │隨身碟 │1支 │同上 │同上 │魏浩宇:公司的,與犯罪有│
│ │ │ │ │ │ │關的(本院卷P260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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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C2-18 │節費器 │2台 │魏浩宇│同上 │魏浩宇:公司的,與犯罪有│
│ │ │ │ │詹秀娟│ │關的(本院卷P260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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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C2-19 │網路數據機 │1台 │王○臣│同上 │王○臣:詐騙工具,不知何│
│ │ │ │ │ │ │人裝設(偵卷二P1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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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C2-20 │電話 │1具 │陳證崴│同上 │陳證崴:公司的與犯罪有關│
│ │ │ │ │ │ │(本院卷P260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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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C2-22 │無線網卡 │1台 │余銘勳│同上 │余銘勳:公司的與犯罪有關│
│ │ │ │ │ │ │(本院卷P260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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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D1-1 │電話機 │4台 │王安任│同上 │王安任鐘世呈:公司的,│
│ │ │ │ │鐘世呈│ │與犯罪有關(本院卷P260頁│
│ │ │ │ │ │ │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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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D1-2 │對講機 │3台 │同上 │同上 │王安任鐘世呈:公司的,│
│ │ │ │ │ │ │與犯罪有關(本院卷P260頁│
│ │ │ │ │ │ │反面) │
├──┼─────┼──────────┼────┼───┼──────┼────────────┤
│65 │D1-3 │教戰守則 │1本 │同上 │同上 │王安任鐘世呈:公司的,│
│ │ │ │ │ │ │與犯罪有關(本院卷P260頁│
│ │ │ │ │ │ │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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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D2-1 │KOLIN來電顯示電話機 │4台 │林進興│同上 │林進興林忠勤:公司的,│
│ │ │ │ │林忠勤│ │與犯罪有關(本院卷P260頁│




│ │ │ │ │ │ │反面) │
├──┼─────┼──────────┼────┼───┼──────┼────────────┤
│67 │D2-2 │對講機 │3台 │同上 │同上 │林進興林忠勤:公司的,│
│ │ │ │ │ │ │與犯罪有關(本院卷P260頁│
│ │ │ │ │ │ │反面) │
├──┼─────┼──────────┼────┼───┼──────┼────────────┤
│68 │D2-3 │電話詐騙教戰手冊 │4份 │同上 │同上 │林進興林忠勤:公司的,│
│ │ │ │ │ │ │與犯罪有關(本院卷P260頁│
│ │ │ │ │ │ │反面) │
├──┼─────┼──────────┼────┼───┼──────┼────────────┤
│69 │D2-4 │DRAYTEK無線網路分享 │1台 │同上 │同上 │林進興林忠勤:公司的,│
│ │ │器 │ │ │ │與犯罪有關(本院卷P260頁│
│ │ │ │ │ │ │反面) │
├──┼─────┼──────────┼────┼───┼──────┼────────────┤
│70 │D2-5 │VEE TIME威達雲端電訊│1台 │同上 │同上 │林進興林忠勤:公司的,│
│ │ │無線分享器 │ │ │ │與犯罪有關(本院卷P260頁│
│ │ │ │ │ │ │反面) │
├──┼─────┼──────────┼────┼───┼──────┼────────────┤
│71 │D2-6 │VLOP GATEWAY數據機 │7台 │同上 │同上 │林進興林忠勤:公司的,│
│ │ │ │ │ │ │與犯罪有關(本院卷P260頁│
│ │ │ │ │ │ │反面) │
├──┼─────┼──────────┼────┼───┼──────┼────────────┤
│72 │D2-7 │被害人資料 │1本 │同上 │同上 │林進興林忠勤:公司的,│
│ │ │ │ │ │ │與犯罪有關(本院卷P260頁│
│ │ │ │ │ │ │反面) │
├──┼─────┼──────────┼────┼───┼──────┼────────────┤
│73 │D2-8 │白板 │1塊 │同上 │同上 │林進興林忠勤:公司的,│
│ │ │ │ │ │ │與犯罪有關(本院卷P260頁│
│ │ │ │ │ │ │反面) │
├──┼─────┼──────────┼────┼───┼──────┼────────────┤
│74 │D2-9 │DLINK網路集線分享器 │1台 │同上 │同上 │林進興林忠勤:公司的,│
│ │ │ │ │ │ │與犯罪有關(本院卷P260頁│
│ │ │ │ │ │ │反面) │
├──┼─────┼──────────┼────┼───┼──────┼────────────┤
│75 │E3-1 │節費器 │6個 │同上 │同上 │林進興:公司的,與犯罪有│
│ │ │ │ │ │ │關(本院卷P260頁反面) │
├──┼─────┼──────────┼────┼───┼──────┼────────────┤
│76 │E3-2 │網路有線分享器 │1個 │同上 │同上 │林進興:公司的,與犯罪有│
│ │ │ │ │ │ │關(本院卷P260頁反面) │
├──┼─────┼──────────┼────┼───┼──────┼────────────┤




│77 │E3-3 │網路無線分享器 │1個 │同上 │同上 │林進興:公司的,與犯罪有│
│ │ │ │ │ │ │關(本院卷P260頁反面) │
├──┼─────┼──────────┼────┼───┼──────┼────────────┤
│78 │E3-4 │網路分享器 │2個 │同上 │同上 │林進興:公司的,與犯罪有│
│ │ │ │ │ │ │關(本院卷P260頁反面) │
├──┼─────┼──────────┼────┼───┼──────┼────────────┤
│79 │E3-5 │電腦數據卡 │1個 │同上 │同上 │林進興:公司的,與犯罪有│
│ │ │ │ │ │ │關(本院卷P260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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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原扣押物品│品名 │數量 │所(持)│扣案地點 │備註 │
│ │目錄表編號│ │ │有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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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1 │LG手機(含0000000000│1支 │段傳叡│台中市○○區○段傳叡:我私人使用的(本│
│ │ │號SIM卡) │ │ │五權西路2段 │院卷P232) │
│ │ │ │ │ │115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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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2 │NOKIA手機(含0000000│1支 │同上 │同上 │段傳叡:我私人使用的(本│
│ │ │835號SIM卡) │ │ │ │院卷P2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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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3 │SAMSUNG手機(含09301│1支 │王育潤│同上址之「明│ │
│ │ │22809號SIM卡) │ │ │月心檳榔店」│ │
│ │ │ │ │ │ │ │
├──┼─────┼──────────┼────┼───┼──────┼────────────┤
│4 │A4 │SAMSUNG手機(含09854│1支 │同上 │同上 │ │
│ │ │30471號SIM卡) │ │ │ │ │
├──┼─────┼──────────┼────┼───┼──────┼────────────┤
│5 │A5 │監視器鏡頭 │3支 │同上 │同上 │ │
├──┼─────┼──────────┼────┼───┼──────┼────────────┤
│6 │A6 │隱藏式攝影機 │1支 │同上 │同上 │ │
├──┼─────┼──────────┼────┼───┼──────┼────────────┤
│7 │B1-6 │水電、電話收據 │1疊 │陳高陞台中市南屯區│ │
│ │ │ │ │ │五權西路2段 │ │
│ │ │ │ │ │1150號 │ │
├──┼─────┼──────────┼────┼───┼──────┼────────────┤
│8 │B1-7 │支票(AC0000000、FN7│4張 │同上 │同上 │陳高陞:個人支票(本院卷│
│ │ │835304、AC0000000、 │ │ │ │P259) │
│ │ │FN0000000) │ │ │ │ │
├──┼─────┼──────────┼────┼───┼──────┼────────────┤




│9 │B1-13 │6J-7719三菱自小客車 │1部 │同上 │同上 │宋明璋:我去借來的,車主│
│ │ │ │ │ │ │不是我(本院卷P259) │
│ │ │ │ │ │ │陳高陞宋明璋交予其買便│
│ │ │ │ │ │ │當、接送用的(偵卷三P3頁│
│ │ │ │ │ │ │反面、本院卷P259) │
├──┼─────┼──────────┼────┼───┼──────┼────────────┤
│10 │B1-16 │威達雲端電訊申請書/ │4張 │陳高陞│同上 │經本院當庭勘驗其所載裝機│
│ │ │派工單 │ │ │ │地址均為「臺中市大里區大│
│ │ │ │ │ │ │元路17號」 │
├──┼─────┼──────────┼────┼───┼──────┼────────────┤
│11 │C2-21 │錄音筆 │1支 │羅○婷│同上 │ │
├──┼─────┼──────────┼────┼───┼──────┼────────────┤
│12 │D1-4 │隨身碟 │1支 │王安任│同上 │王安任:跟林忠勤借來聽音│
│ │ │ │ │ │ │樂,與犯罪無關(本院卷 │
│ │ │ │ │ │ │P260頁反面) │
├──┼─────┼──────────┼────┼───┼──────┼────────────┤
│13 │E1 │蔡秀蘭帳號紙條 │1張 │林進興│同上 │林進興:我私人的,無本案│
│ │ │ │ │ │ │無關(本院卷P260頁反面)│
├──┼─────┼──────────┼────┼───┼──────┼────────────┤
│14 │E2 │房屋出租剪報 │1張 │同上 │同上 │林進興:我私人的,無本案│
│ │ │ │ │ │ │無關(本院卷P260頁反面)│
├──┼─────┼──────────┼────┼───┼──────┼────────────┤
│15 │E3 │電話簿 │1本 │同上 │同上 │林進興:我私人的,無本案│
│ │ │ │ │ │ │無關(本院卷P260頁反面)│
├──┼─────┼──────────┼────┼───┼──────┼────────────┤
│16 │E4 │記事紙條 │2張 │同上 │同上 │林進興:我私人的,無本案│
│ │ │ │ │ │ │無關(本院卷P260頁反面)│
├──┼─────┼──────────┼────┼───┼──────┼────────────┤
│17 │E5 │郵政匯款收據(段傳叡)│1張 │同上 │同上 │段傳叡:之前欠人家錢,匯│
│ │ │ │ │ │ │款還人的錢,與本案無關(│
│ │ │ │ │ │ │本院卷P260頁反面) │
├──┼─────┼──────────┼────┼───┼──────┼────────────┤
│18 │E6 │隨身碟 │1個 │同上 │同上 │林進興:我私人的,無本案│
│ │ │ │ │ │ │無關(本院卷P260頁反面)│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
102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
被 告 宋明璋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號
(在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高陞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名間鄉東湖村大老巷20之1

(在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 律師
被 告 段傳叡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巷
111之2號
(在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俊富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南區平和里下橋四巷19號
(在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慧芬 律師
李學鏞 律師
被 告 廖雅琪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路○段○○○

(在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鐘世呈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段
○○巷○弄○○號
(在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安任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便行巷
32弄96號
(在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忠勤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段
金谷巷11弄2號




(在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魏浩宇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號
5樓
(在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證崴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路○段○○○
○○弄○○號4樓
(在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秉錡 律師
被 告 詹秀娟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卓蘭鎮新榮里新榮17號
(在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余銘勳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號
(在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進興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社頭鄉張厝村大圳巷9號
(在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明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103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以97年度 訴字第197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兩案合併執行,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於民國98年10月13日假釋,刑期至 98年12月17日屆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林進興於97 、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8月、8月及9月確定,於99年10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 束,於99年11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二、綽號「水哥」與綽號「宋老闆」之宋明璋,基於設立電信詐 騙機房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年8月間 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4段389號房屋,做為電信機房之



基地,並向中華電信申請使用室內電話及附掛之ADSL寬頻網 路服務,將無線IP分享器、GATEWAY匣道器、電話機、電腦 、電話交換器等各項機器設備,在上開處所架設組裝,預備 作為詐欺之工具,至102年1月6日即轉換至臺中市○○區○ ○○路○段○○○○號處所,作為電信機房之基地。復以互相引 介之方式,介紹有犯意聯絡之陳高陞(101年9月間加入)、 段傳叡(101年11月3日加入)、盧俊富(101年11月初加入 )、廖雅琪(101年11月初加入)、王安任(101年11月初加 入)、林進興(101年11月初加入)鐘世呈(101年12月間加 入)、林忠勤(101年11月初加入)、詹秀娟(101年12月14 日加入)、魏浩宇(101年12月14日加入)、陳證葳(102年 1月7日加入)、余銘勳(102年1月10日加入)及林進興( 102年1月6日加入)加入該詐欺集團。「水哥」為集團首腦 ,宋明璋陳高陞共同負責現場管理及教導新進成員,並在 機房內擺置交戰手冊,要求加入該集團之上開人等,閱讀教 戰守則等文件,學習如何應對以及扮演大陸地區公安人員, 並負責聯絡系統商、打印資料。集團之具體分工及詐欺取財 之手法為,從網路搜尋大陸北京市不特定民眾有登記的市話 號碼,再依序排號,由電腦設定機房裝設的GATEWAY電話群 發一次約30至50通電話:
當大陸民眾拿起接聽就會出現語音電話,語音電話會向對方 表示「有中級人民法院傳票未領取,如有疑問按『9』接客 服人員」,大陸民眾按「9」由擔任第1線即假扮法院服務人 員之陳高陞段傳叡詹秀娟魏浩宇、陳證葳、余銘勳接 聽電話,向大陸地區人民佯稱「確實有刑事訴訟案件的傳票 尚未領取,案件在下午4點30分就要強制執行」,並從中套 取大陸地區人民的真實姓名、身份證字號,讓大陸地區人民 誤認個人資料外洩,遭人在雲南省麗江市的招商銀行開設帳 戶、涉及金融洗錢案件,必須趕快向雲南省麗江市公安局報 案,是否需要幫忙將電話轉給雲南省麗江市公安局,若大陸 地區人民回答「要」,第1線人員隨即將電話轉至第2線即假 扮雲南省麗江市公安人員之王安任鐘世呈林進興、林忠 勤,第2線人員假裝受理報案後,詐稱需製作錄音筆錄,再 透過假的無線電系統向公安總局查詢被害人證號,再由公安 總局透過無線電告知該證號之人涉嫌金融洗錢案罪嫌,懷疑 遭人盜用,需讓檢察官以資金認證方式證明大陸地區人民名 下資金為合法資金,便將電話轉接至第3線即假扮檢察官之 廖雅琪盧俊富,第3線人員會要求大陸地區人民到銀行依 指示操作轉帳,致使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按照指示操作 ,就在大陸地區人民操作的過程中,其帳戶內的資金即轉帳



至詐欺集團暗中設定的帳戶,隨即遭不詳車手提領一空。該 集團如詐欺得手,第1線人員可分得詐騙所得金額之5%,第 2線人員可分得詐騙所得金額之8%,第3線人員可分得詐騙 所得金額之8%。於機房成立起至102年1月17日查獲之日之 期間內,上開詐騙集團向大陸地區不詳人民成功詐騙至少7 次,致使段傳叡得款新臺幣(下同)2萬9900元;詹秀娟得 款1萬2100元;魏浩宇得款1萬600元;王安任得款7萬3500元 ;鐘世呈得款5000元;廖雅琪得款17萬9000元;盧俊富得款 30萬元;林進興得款24萬6200元;林忠勤得款7萬4400元; 另於101年8月間至102年1月17日,以群發撥打電話之方式, 對大陸地區人民為詐欺行為,集團一天平均接獲大陸地區人 民回撥180至200通電話,惟大陸地區人民未陷於錯誤,而詐 騙未遂計至少約19次。嗣於102年1月17日14時10分許,經警 持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三段389號及臺中市○○區 ○○○路2段1150號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宋明璋等人,並扣 得號碼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號碼0000000000行動電話1 支,號碼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號碼00000000 00行動電 話1支,監視器鏡頭3支,隱藏式攝影機1支,現金6萬70 0元 ,隨身碟9支,員工薪資表2張,借貸單1疊,員工規章1份, 水電、電話收據1疊,支票4張,筆記型電腦3台,電腦螢幕2 台,數據機2台,監視器主機1臺,行動電話(三星)1支, 路由器2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台,威達雲端接 收器2台,威達雲端電訊申請書/派工單4張,被害人資料, 教戰紙條,教戰手冊,室內電話機,行動電話(含SIM卡) ,行動電話(不含SIM卡),節費器11台,硬碟1台,網路分 享器10台,印表機1台,眼罩9個,大陸地區電話代碼1份, 網路數據機8台,錄音筆1支,無線網卡1台,對講機6台,來 電顯示電話機4台,白板1塊,蔡秀蘭帳號紙條1張,房屋出 租剪報1張,電話簿1本,記事紙條2張,郵政匯款收據1張, 電腦數據卡1個等物。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於臺中自由路與五權西路共組詐欺機房之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宋明璋陳高陞段傳叡盧俊富廖雅琪鐘世呈王安任林忠勤魏浩宇、陳證葳、詹秀娟余銘勳、林 進興等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相互具結供述明確,此外, 並有號碼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號碼0000000000行動電 話1支,號碼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號碼00000000 00行 動電話1支,監視器鏡頭3支,隱藏式攝影機1支,現金6萬 700元,隨身碟9支,員工薪資表2張,借貸單1疊,員工規章



1份,水電、電話收據1疊,支票4張,筆記型電腦3台,電腦 螢幕2台,數據機2台,監視器主機1臺,行動電話(三星)1 支,路由器2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台,威達雲 端接收器2台,威達雲端電訊申請書/派工單4張,被害人資 料,教戰紙條,教戰手冊,室內電話機,行動電話(含SIM 卡),行動電話(不含SIM卡),節費器11台,硬碟1台,網 路分享器10台,印表機1台,眼罩9個,大陸地區電話代碼1 份,網路數據機8台,錄音筆1支,無線網卡1台,對講機6台 ,來電顯示電話機4台,白板1塊,蔡秀蘭帳號紙條1張,房 屋出租剪報1張,電話簿1本,記事紙條2張,郵政匯款收據1 張,電腦數據卡1個等物扣案可證,及現場圖、現場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 卷可按,足認被告等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 定。
二、核被告宋明璋陳高陞段傳叡盧俊富廖雅琪鐘世呈王安任林忠勤魏浩宇、陳證葳、詹秀娟余銘勳及林 進興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等人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等人,所犯前後詐欺既遂及未遂罪嫌間,犯意各別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宋明璋林進興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檢察官 劉 海 倫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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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