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2000號
TCDM,101,易,2000,201304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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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為該集團之車手,須經過①收取包裹;②轉寄包裹;③測 試提款卡;④領取詐騙所得之款項;⑤轉匯贓款等步驟,並 掌握該車手提供之戶籍謄本等資料,逐步獲得信任後,始會 成為該集團車手。申言之,詐欺集團指派互不相識且未曾謀 面之成員擔任車手之目的,在於日後該車手如不幸遭警查獲 後,可降低併同遭查獲其他集團核心成員之風險,但如貿然 使完全不熟識之人擔任集團車手,則所詐得之款項亦可能遭 該車手侵占或獨吞。因此,證人甲○○所屬之詐欺集團,並 非恣意吸收他人擔任該集團車手,而需經過相當時間測試可 信度及掌握該車手之戶籍資料後,始會正式邀請或告知加入 該集團。本案證人甲○○於加入詐欺集團前,亦曾為該集團 收取及轉寄包裹,但當時仍不知對方為詐欺集團,嗣於測試 提款卡時,因屢次出現警示帳戶之代碼,心生懷疑,向詐欺 集團確認後,始加入該詐欺集團。而被告雖於99年5 月30日 13時12分,在客運站轉寄包裹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 但被告當時仍處於收取及轉寄包裹之階段,尚未負責測試提 款卡,顯見該詐欺集團當時僅讓被告負責收取及轉寄包裹, 尚未完全信任被告,亦未將被告視為詐欺集團之成員。故依 現存證據,難認被告於99年5 月30日為詐欺集團轉寄上開包 裹時,即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 縱被告於99年5 月30日轉寄包裹時,已獲詐欺集團信任,且 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已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則本案 告訴人辛○○、巳○○、卯○○、乙○○、子○○、癸○○ 及辰○○等人,各係於99年5 月20日及21日受騙匯款,並由 證人甲○○將款項提領完畢,已如前述;再參酌告訴人辛○ ○、巳○○、卯○○、乙○○、子○○、癸○○及辰○○於 受騙匯款後,各於99年5 月20日至5 月22日間向警方報案, 並製作警詢筆錄完畢,有各該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卷證 出處詳見前述理由⒈)。是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辛○○、巳○ ○、卯○○、乙○○、子○○、癸○○及辰○○之詐欺犯行 ,至遲於99年5 月21日已完成,且告訴人辛○○等人至遲亦 均於5 月22日前向警方完成報案程序,詐欺集團自無可能於 告訴人辛○○等人報案後,仍繼續對告訴人辛○○等人為詐 欺取財犯行,則被告於99年5 月30日之收取及轉寄包裹行為 ,實與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辛○○、巳○○、卯○○、乙○○ 、子○○、癸○○及辰○○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無關。是本 院自難僅以被告於99年5 月30日轉寄上開包裹,即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無法證明被告與前開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 未遂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陳玟珍
法 官 柯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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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八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