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304號
TCDM,101,易,304,201302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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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顯示名稱「趙大爺」,與被告所有前述標籤22-2電腦之 使用者名稱zhao相符,且均在被告郭軒辰遭查獲之同一房間 內查扣,自應認被告郭軒辰為標籤22-1電腦之所有人、使用 者,SKYPE帳號zhaZ0000000000使用人亦為被告郭軒辰。 4.前述標籤22-1及22-2電腦內雖均無SKYPE對話紀錄(詳警卷 G第1頁),惟依前述21-17電腦內留存之SKYPE對話紀錄所 示,被告郭軒辰以 zhaZ0000000000 帳號與被告蔡念慈之 skype0000000「牛小妹」帳號,及其他共同詐欺者之帳號, 於2011年6月7日、2011年5月29日有甚多對話內容,包括大 陸地區銀行帳戶資料、集團內各家報酬分配、請求傳送業績 表等(詳警卷E第49頁正背面、61、73至79頁),可見被告 郭軒辰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確有本案之共同詐欺犯行。(六)被告間之共犯關係:
1.被告蔡念慈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標籤21-17)號電腦內 以其skype0000000帳號(顯示名稱「牛小妹」)登入後,與 lamborghini8882(顯示名稱「【牛】仔」(詳警卷E第50 至54頁、58、60、62至69等)對談。而於窩點23所查扣如附 表四編號41(標籤23-19)所示之葉志仁所有之電腦,其SKY PE之登入帳號即為000000000000000(詳警卷P第66頁背面 ),且依此電腦(標籤23-19)內之SKYPE對話紀錄所示,00 000000000000 0與skype0000000於2011年6月7日有甚多關於 詐欺被害人資料之查詢及確認、轉匯之查詢及確認、各家報 酬之分配等(詳警卷P第66頁背面、67至69頁);且於被告 蔡念慈所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7之電腦內存檔之前述帳冊,復 與窩點23所查扣之紙本帳冊所載各家名稱等相同,且在與窩 點23所查扣之紙本帳冊均有該集團各家詐欺機房(包括窩點 23之「仔仔」)應給付被告蔡念慈金額之記載,均如前述, 足證在窩點21之被告蔡念慈與窩點23之其餘被告葉志仁等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2.被告梁定維所使用之前述skype0000000「白色風暴」SKYPE 帳號,如前所述曾與下列帳號對話:0000000「怕認輸秋秋 」)(如前貳一(一)3所述)、a00000000「"比過^^」、aa 00000000aa「大約冬季小阿飛」(均如前貳一(一)4所述) ;其中帳號aa00000000aa「大約冬季小阿飛」係以標籤22-9 被告阮浩宸所有之電腦登入SKYPE,且該標籤22-9電腦亦留 存有aa00000000aa「大約冬季小阿飛」帳號與其他帳號之對 話內容,可見在窩點21之被告梁定維與窩點22之被告阮浩宸 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依在窩點23所查扣如附表四編號21所示之○○旅行社2011年 3 月30日應收帳款確認單(詳A10團書證卷第205頁)所示



,被告郭軒辰(該確認單記載其原名郭政緯)之機票費用, 與在窩點23擔任第一級黃德祥、第二線之被告曾繁強與卓永 商等人之機票費用,均統一由該詐欺集團支付。另依在窩點 23 所查扣如附表四編號20所示亞東旅行社2011年5月4日收 費明細(詳A10團書證卷第203頁)所示,被告梁定維(該 明細記載其原名梁文凱)、蔡念慈之機票費用,亦與在窩點 23擔任第二線之被告曾繁強之機票費用,均統一由該詐欺集 團支付;且被告梁定維蔡念慈之電子機票紙本列印資料亦 在窩點23遭查扣(詳A10團書證卷第206、214頁)。可見在 窩點21之被告梁定維蔡念慈及在窩點22之被告郭軒辰,均 與在窩點23之其他被告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二、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參考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 意旨)。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須參與(參考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 其責任(參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參考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是以 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 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經查詐 欺機房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籌設電話機房、收購人頭 帳號、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號、自人頭帳 戶提領款項、取贓款朋分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 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其等參與各部分犯行之人間,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 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 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



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 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 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 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 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 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99年度 台上字第4882號判決)。又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 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 覆實行之犯罪而言。而就詐欺取財罪而言,法律並未規定必 須向多數人詐欺,始得成立,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 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故 行為人若有多次詐欺取財犯行,難認係集合犯。又依卷內現 存證據,雖有被害人之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詢問筆錄及案情摘 要,及本案詐欺集團各詐欺機房之業績表、各家公帳統計等 資料,足證被告等詐欺既遂,惟本案依前述證據,難以計算 代號「仔仔」及其他代號機房確切之電信群發日期、那幾日 詐欺既遂、那幾日詐欺未遂,亦難確認所有特定各該大陸地 區被害人之身分,故難據以估算該等詐欺集團實際施用詐術 日數及被害人之確切人數,此既影響詐欺犯行罪數之評價, 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僅能認定被告等於加入詐欺集團期間 ,已與其他共犯成功詐得被害人之款項,而成立一個詐欺取 財既遂罪。
(三)核被告被告梁定維蔡念慈阮浩宸郭軒辰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等與葉志仁林連慶、 王天佑、葉德財王景明謝仲豪曾繁強吳清漢、黃德 祥、卓永商、綽號「華哥」之成年男子、大陸地區成年人劉 麗萍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 告梁定維蔡念慈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極重要之管理職務, 統壽各代號之詐欺機房,所犯情節重大,被告阮浩宸郭軒 辰亦在該集團擔任重要角色;且本案詐欺集團設立數個詐欺 機房,以不同代號代表,其成員眾多(詳A10團書證三卷第 71、72頁);詐得高額款項,各家總業績(含「童」、「宏 」、「豪」、「霸丸(或肉圓)」、「仔」),5月份合計 詐得7,517, 900元、6月份之7日合計詐得2,127,500元,總 計9,645,400元;其中代號「仔」(即「仔仔」)之詐欺機 房,5月份詐得2,067,800元,6月份之7日詐得1,299,700元 ,合計336萬7500元(詳窩點21電腦鑑識等相關資料二卷, 下稱警卷F,第24、26、43頁),犯罪情節重大,併酌被告



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犯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 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 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 示之電腦係被告梁定維蔡念慈所有、編號17所示之電腦係 被告蔡念慈所有,均如前述,被告梁定維蔡念慈分別以該 等電腦登入SKYPE,與其他共犯討論詐欺相關事宜,且編號 17所示之電腦存有本案相關之業績表、銀行帳戶資料等與本 案詐欺相關之重要資料。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電腦為被告 郭軒辰所有,亦如前所述,該電腦內亦有各家公帳統計、業 績表、銀行帳戶等與本案詐欺相關之重要資料。如附表三編 號1所示之隨身碟警方認係被告卓永商所有,惟因印尼警方 查扣時未封籤,至事後無人承認為其所有,然該隨身碟係在 窩點22當場查扣,且其內存有群發之詐騙語音及教戰手冊等 檔案,足見係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重要資料,自係該詐欺集 團所有之物。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電腦為被告阮浩宸所有 有,業據其供述無誤,被告阮浩宸以該電腦登人SKYPE,與 其他共犯討論詐欺相關事宜。而如附表四編號1至19、編號 23至33所示之帳冊、報表、教戰手則、公司規定等物,及編 號42至45、78所示之設備,均係詐欺機房運作不可或缺之物 ,編號34至41所示之電腦分別為該附表各編號所有人欄所示 之共同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所有,該等被告以各該電腦與他 人討論詐欺相關之事,或存有與詐欺有關之資料,均如附表 所示。前述扣案之物,為被告等或共同被告、本案詐欺集團 所有,供本案詐欺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於各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 台胞證、編號9至13所示之護照、附表二編號4、5及附表三 編號8至31與附表四編號46至59所示之行動電話,其所有人 為何人尚有未明,且無證據足證與本案之詐欺相關,自難認 係被告等或本案詐欺集團所有,而為本案詐欺所用或所得之 物;附表一編號16所示被告劉永宗所有之電腦,因被告劉永 宗罪證不足經判決無罪,如後所述,亦無證據證明其所有之 此電腦與本案詐欺犯行相關;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電腦 雖為被告郭軒辰所有,惟經鑑識結果,該等電腦並無與本案 相關之資料;而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電腦,其所有人尚有 未明,經鑑識結果,該等電腦亦無與本案相關之資料;附表 三編號2、3、5至7所示之電子產品,所有人為何人尚有未明 ,亦查無與本案相關之證據;如附表四編號20至23所示之旅



行社收費明細、應收帳確認單及電子機票,亦非本案犯罪所 用或所預備之物(被告等雖因本案詐欺集團支付機票費用得 以到印尼實施詐欺犯行,惟前述明細、確認單及電子機票本 身仍非供犯罪預備、所用、所得、所生之物,更非違禁物) ;如附表四編號60至73、75至77所示之提款卡、金融卡、現 金卡等物,亦乏積極證據足證係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供犯罪 所用或所得之物;附表四編號74所示之中國人民共和國居民 身分證,亦難認與本案有關;如附表四編號79、80所示之隨 身碟雖為共同被告林連慶卓永商所有,惟無證據證明其內 有與本案相關之資料;從而,前述之物即與刑法第38條第1 項各款之規定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 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 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 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 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再者,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 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 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永宗與前述經判決有罪之被告梁定維蔡念慈阮浩宸郭軒辰,及葉志仁林連慶、王天佑、



葉德財王景明謝仲豪曾繁強吳清漢黃德祥、卓永 商、綽號「華哥」之成年男子、及其他大陸地區成年共犯等 人間,就前述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共犯,而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等語。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永宗涉有詐欺取財既遂罪,無非以在前述 窩點21所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電腦,為被告劉永宗所 有,該電腦有登入SKYPE之帳號紀錄為據。四、訊據被告劉永宗矢口否認詐欺犯行;辯稱:我在國外已經七 、八年,這次是從新加坡過去印尼,機票費用是我自己付的 ,到印尼不到一個月遭誤抓,我到印尼類似中國城的地方, 住在朋友池清海所租的房屋,我去那裡找他玩,住在一起, 他在當地做海鮮生意,我認識「弘哥」及梁定維,案發前一 晚約十點多到「弘哥」住處就是被查獲地點打牌,因太晚, 所睡在那裡,第二天早上約8、9點警察就來了,我的電腦是 帶去給大家看電視用的,我是電腦白痴,被查扣電腦裡的網 路瀏覽記錄,不是我查詢的,我也不會用SKYPE等語。五、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標籤21-16)之電腦,為被告劉 永宗所有,業據被告劉永宗供述明確,且該電腦裡存有被告 劉永宗之親密相片(詳警卷E第48頁),足見該電腦確為被 告劉永宗所有及使用。惟該電腦之SKYPE登入紀錄雖有: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等帳號(詳警卷E第47頁),惟該電腦內並無其 對話內容紀錄,且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各該帳號之使用者為何 人,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劉永宗與本案其他被告間有關 於詐欺犯罪之對話,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劉永宗與本案其 他被告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從而,本案公訴人對於被 告劉永宗部分之起訴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笫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洪俊誠
法 官 宋富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附錄判決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窩點21查扣物品(保管字號:100年度大型保字第236號)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備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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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周庭宇台胞證 Z000000000 │1本 │不詳 │21-1 │不沒收 │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2 │張俊國台胞證 Z000000000 │1本 │不詳 │21-2 │不沒收 │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3 │詹鈞閔台胞證 Z000000000 │1本 │不詳 │21-3 │不沒收 │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4 │李忠儒台胞證 Z000000000 │1本 │不詳 │21-4 │不沒收 │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5 │羅聖彬台胞證 Z000000000 │1本 │不詳 │21-5 │不沒收 │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6 │蕭奇倫台胞證 Z000000000 │1本 │不詳 │21-6 │不沒收 │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7 │徐偉軒台胞證 Z000000000 │1本 │不詳 │21-7 │不沒收 │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8 │楊金國台胞證 Z000000000 │1本 │不詳 │21-8 │不沒收 │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9 │張文彥護照 Z000000000 │1本 │不詳 │21-9 │不沒收 │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10 │梁明威護照 Z000000000 │1本 │不詳 │21-10 │不沒收 │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11 │謝清文護照 Z000000000 │1本 │不詳 │21-11 │不沒收 │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12 │王佳宏護照 Z000000000 │1本 │不詳 │21-12 │不沒收 │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13 │吳景宇護照 Z000000000 │1本 │不詳 │21-13 │不沒收 │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14 │asus A53S 筆記型電腦 │1台 │蔡念慈 │21-14 │沒收 │
│ │ │ │梁定維 │(警卷E3、10頁,以此 │ │




│ │ │ │ │電腦登入SKYPE為討論詐 │ │
│ │ │ │ │欺相關之對話) │ │
├──┼─────────────┼──┼───────┼───────────┼────┤
│ 15 │asus F8V 筆記型電腦 │1台 │蔡念慈 │21-15 │沒收 │
│ │ │ │梁定維 │(警卷E12至45頁,有相│ │
│ │ │ │ │關討論詐欺之SKYPE對話 │ │
│ │ │ │ │紀錄) │ │
├──┼─────────────┼──┼───────┼───────────┼────┤
│ 16 │asus A40J 筆記型電腦 │1台 │劉永宗(無罪) │21-16 │不沒收 │
├──┼─────────────┼──┼───────┼───────────┼────┤
│ 17 │asus A52J 筆記型電腦 │1台 │蔡念慈 │21-17 │沒收 │
│ │ │ │ │(警卷E49至86頁,有以│ │
│ │ │ │ │SKYPE討論詐欺相關之對 │ │
│ │ │ │ │話紀錄;警卷F19至39頁│ │
│ │ │ │ │,有業績表、銀行帳戶等│ │
│ │ │ │ │重要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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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窩點22查扣物品(保管字號:100年度大型保字第237號)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備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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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asus aspire 0000-000G16Mn │1台 │郭軒辰 │22-1 │沒收 │
│ │筆記型電腦 │ │ │(警卷G5至24頁、警卷F│ │
│ │ │ │ │40至44頁,有各家公帳統│ │
│ │ │ │ │計、業績表、銀行帳戶等│ │
│ │ │ │ │重要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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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sony PCG-412413P │1台 │郭軒辰 │22-2 │不沒收 │
│ │筆記型電腦 │ │ │(警卷F45、48,無相關│ │
│ │ │ │ │資料) │ │
├──┼─────────────┼──┼───────┼───────────┼────┤
│ 3 │MSI windpad-051TWK00000000│1台 │郭軒辰 │22-3 │不沒收 │
│ │13 平板電腦 │ │ │(偵卷一267頁,無相關資│ │
│ │ │ │ │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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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APPLE IPHONE白色行動電話 │1支 │不詳 │22-4 │不沒收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5 │APPLE IPHONE黑色行動電話 │1支 │不詳 │22-5 │不沒收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6 │MAC BOOK W8811BE40P1 │1台 │不詳 │22-6 │不沒收 │
│ │筆記型電腦 │ │ │(警卷G27至30頁,無相 │ │
│ │(標籤:「CHEN」) │ │ │關資料) │ │
├──┼─────────────┼──┼───────┼───────────┼────┤
│ 7 │asus Eee PC 1201K │1台 │不詳 │22-7 │不沒收 │
│ │銀色筆記型電腦 │ │ │(警卷G31、32頁,無相 │ │
│ │(標籤:「張麗瓊」) │ │ │關資料) │ │
├──┼─────────────┼──┼───────┼───────────┼────┤
│ 8 │SAMSUNG GT-P1000 │1台 │不詳 │22-8 │不沒收 │
│ │黑色平板電腦 │ │ │(警卷G33、34頁,無相 │ │
│ │(標籤:「sun tiontion」)│ │ │關資料) │ │
└──┴─────────────┴──┴───────┴───────────┴────┘


附表三:窩點22查扣物品(保管字號:100年度大型保字第238號)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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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隨身碟 HP_8GB_Blue │1個 │本案詐欺集團 │22-11 │沒收 │
│ │ │ │ │(偵卷一276頁、偵查卷一│ │
│ │ │ │ │246頁、偵卷二239、240 │ │
│ │ │ │ │頁,有教戰手冊、詐騙語│ │
│ │ │ │ │音等重要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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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TRANSCEND 4G 隨身碟 │1個 │不詳 │22-12 │不沒收 │
│ │ │ │ │(警卷G45至47頁,無相 │ │
│ │ │ │ │關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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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天翼網卡含中國電信SIM卡 │1個 │不詳 │22-13 │不沒收 │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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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鐵灰色筆記型電腦 │1台 │阮浩宸 │22-9 │沒收 │
│ │ │ │ │(警卷F49至53頁,警卷│ │
│ │ │ │ │G35 、36、40至42頁, │ │
│ │ │ │ │以此電腦登入SKYPE與梁 │ │
│ │ │ │ │定維等討論詐欺等之對話│ │




│ │ │ │ │紀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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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V3000 鐵灰色筆電 │1台 │不詳 │22-10 │不沒收 │
│ │(標籤:「張俊國」) │ │ │(警卷G43,無相關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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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電子產品 Kingston 4G(cang│1個 │不詳 │22-14 │不沒收 │
│ │li qiung) │ │ │(警卷G49、50,無相關│ │
│ │ │ │ │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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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U盾隨身碟(cang li qiung)│1個 │不詳 │22-15 │不沒收 │
│ │ │ │ │(警卷G51、52頁,無相│ │
│ │ │ │ │關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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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Black Berry 行動電話 │1支 │不詳 │22-16-1 │不沒收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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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Ustyle LT-777 行動電話 │1支 │不詳 │22-16-2 │不沒收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10 │NOKIA 1200 行動電話 │1支 │不詳 │22-16-3 │不沒收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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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LG 行動電話 │1支 │不詳 │22-16-4 │不沒收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12 │NOKIA 1682C 行動電話 │1支 │不詳 │22-16-5 │不沒收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13 │SonyEricsson Z770i行動電話│1支 │不詳 │22-16-6 │不沒收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14 │NOKIA 1600 行動電話 │1支 │不詳 │22-16-7 │不沒收 │
│ │(IMEI:00000000000000000)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15 │NOKIA 8800e-1 行動電話 │1支 │不詳 │22-16-8 │不沒收 │
│ │(IMEI:0000000000000000)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16 │NOKIA 1616-2 行動電話 │1支 │不詳 │22-16-9 │不沒收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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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SonyEricsson W995 行動電話│1支 │不詳 │22-16-10 │不沒收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18 │NOKIA 1200 行動電話 │1支 │不詳 │22-16-11 │不沒收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19 │SAMSUNG SGH-C288 行動電話 │1支 │不詳 │22-16-12 │不沒收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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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NOKIA 1800 行動電話 │1支 │不詳 │22-16-13 │不沒收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21 │NOKIA 1800 行動電話 │1支 │不詳 │22-16-14 │不沒收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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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NOKIA 1682C 行動電話 │1支 │不詳 │22-16-15 │不沒收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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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NOKIA 1681C 行動電話 │1支 │不詳 │22-16-16 │不沒收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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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NOKIA 5330-1d 行動電話 │1支 │不詳 │22-16-17 │不沒收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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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SonyEricsson W595 行動電話│1支 │不詳 │22-16-18 │不沒收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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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BBK 518行動電話 │1支 │不詳 │22-16-19 │不沒收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27 │Jeeger LG800 行動電話 │1支 │不詳 │22-16-20 │不沒收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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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APPLE IPHONE白色行動電話 │1支 │不詳 │22-16-21 │不沒收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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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APPLE IPHONE黑色行動電話 │1支 │不詳 │22-16-22 │不沒收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30 │APPLE IPHONE白色行動電話 │1支 │不詳 │22-16-23 │不沒收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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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APPLE IPHONE黑色行動電話 │1支 │不詳 │22-16-24 │不沒收 │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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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窩點23查扣物品(保管字號:100年度大型保字第239號)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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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4月份各家公帳統計 │1件 │本案詐欺集團 │23-1-1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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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5月份工資支出借支表 │5件 │本案詐欺集團 │23-1-2、3、4、5、6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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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雜支筆記 │1件 │本案詐欺集團 │23-1-7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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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5、10月份業績表 │6件 │本案詐欺集團 │23-2-1、2、3、4、5、6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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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