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真而陷於錯誤,在自宅以電腦連線網路銀行ATM,依對 方指示,於100年2月25日18時50分,將其所有2萬7086元 轉帳匯入洪國興申設之中華郵政基隆仁二路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被騙過程欄內誤 載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隨即由劉旭彬通知劉慶霖 前往領得上開贓款。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 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劉慶霖、劉旭彬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許儷馨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 1000014681號卷(下稱警卷A)第39頁】、臺北富邦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單2紙(影本,見警卷A第40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2754號不起訴處分書( 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728號卷第140-141頁)等件。(三)證人即被害人林雅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A第41-43頁)、 王碩譽前開高雄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見警卷A第45 -48頁)、林雅純之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簿影本(見警卷A第 44頁)、林哲平之郵政儲金簿影本(見警卷A第44頁背面)、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2972號不起訴 處分書(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728號卷第142-143頁)等件。(四)證人即被害人謝宛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 1000026526號卷(下稱警卷B)第37-3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B第39頁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B第41頁)、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B第42-43頁)、顏書璋前開 郵局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見警卷B第55-56頁)、本院10 0年度易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書(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728 號卷第144-146頁)等件。
(五)證人即被害人李匯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B第44-46頁)、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見警卷B第47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 卷B第50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B第52頁)、彰化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見警卷B第51頁)、顏書璋前開 郵局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見警卷B第55-56頁)、本院10 0年度易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書(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728 號卷第144-146頁)等件。
(六)證人即被害人吳美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B第58-6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B第64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見警卷B第65頁)、廖政華前開郵局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
(見警卷B第66-68頁)、潘文通前開農會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 資料(見警卷B第69-70頁)、劉志男前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及 交易明細資料(見警卷B第71-73頁)、劉志男前開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見警卷B第74-76頁)、李建良前 開上海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見警卷B第77-78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226號刑事判決書(見本 院100年度易字第3728號卷第147-149頁)、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428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 院100年度易字第3728號卷第150-15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1年度簡字第98 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見本院100年度易 字第3728號卷第153-154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0年度偵字第973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100年度易字 第3728號卷第155-156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 字第14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728號卷 第157-158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1039號 刑事簡易判決書(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728號卷第159-160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52號刑事簡易判決 書(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728號卷第161-163頁)、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3718號刑事判決書(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728號 卷第164-165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13號刑 事簡易判決書(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728號卷第166頁)、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12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見本 院100年度易字第3728號卷第169頁)等件。(七)證人即被害人李雯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B第80-81頁)、 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太麻里分駐所陳報單(見警卷B第79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B第81頁)、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B第83頁)、李雯玲之郵政存簿儲 金簿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見警卷B第84-85頁) 、鍾金湖前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見警 卷B第98-103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931號 刑事簡易判決書(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728號卷第173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4207號不起 訴處分書(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728號卷第175-176頁)等件 。
(八)證人即被害人鄭至軒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B第88-89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陳報單(見警卷B第87 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B第90頁)、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見警卷B第92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見警卷B第93頁)、鍾金湖前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開 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見警卷B第98-103頁)等件。
(九)證人即被害人王極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B第104-106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見警卷B第107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B第 108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B第110 頁)、王極和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警卷B第111-112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B第113頁)、丁仁凱前開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見警卷B第114-116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46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728號卷第177頁)等件。(十)證人即被害人李銀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B第118-120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陳報單(見警卷B第 117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B第124- 12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B第126頁)、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B第127頁)、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單2紙(見警卷B第121頁)、劉偉銘前開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見警卷B第134-135頁)、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3468號不起訴處 分書(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728號卷第180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227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3728號卷第185頁)等件。
(十一)證人即被害人黃正榮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B第129-130 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陳報單(見警 卷B第128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B第132頁)、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B第133頁)、華南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2紙(見警卷B第131頁)、劉偉銘前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見警卷B第13 4-13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2271號刑 事簡易判決書(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728號卷第185頁)等 件。
(十二)證人即被害人陳美鈴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B第136-138 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B第143頁)、魏豐城前開渣 打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見警卷B第144-149頁)、 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3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見本院100年度 易字第3728號卷第189-190頁)等件。(十三)證人即被害人陳俊文於警詢(見警卷B第151-154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陳報單(見警卷B第150 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B第155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B第168頁)、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B第169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2紙(見警卷B第158頁)、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單(見警卷B第159頁)、謝奇諺前開彰化銀行帳戶開戶及 交易明細資料(見警卷B第178-18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696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 院100年度易字第3728號卷第191-192頁)等件。(十四)證人即被害人吳佩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B第170-171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賢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B第175頁)、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見警卷B第176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 警卷B第177頁)、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彰化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 (以上見警卷B第172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 第33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728號卷 第193-194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1年度少護 字第13號審理筆錄節本(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728號卷第 195頁)等件。
(十五)證人即被害人陳姿彣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基警刑大偵四字 第1000067668號卷(下稱警卷C)第42-48頁】、證人即另案 共犯莊舒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C第22-28頁)、偵查中 之證述(見100年度偵字第2995號卷第139-140頁)、證人蔡 永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C第60-64頁)、黑貓宅急便寄 件人收執聯影本(見警卷C第169-170頁)、網頁資料(見警 卷C第166-168頁)、陳姿彣之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查詢(見警卷C第172頁)及晶片金融卡客戶持卡狀態查詢資 料(見警卷C第173頁)、陳姿彣前開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 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見警卷B第142-144頁)、臺灣銀 行基隆分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見警卷C第146-150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見警卷 C第152-154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 偵字第3133號、第397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100年度易 字第3728號卷第196頁)等件。
(十六)證人即被害人洪國興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C第50-56頁) 、鑫達加盟運輸公司快遞單(見警卷C第57頁)、手機翻拍 照片影本(見警卷C第59頁)、綽號「邱哥」之詐欺集團案 被害人一覽表((見警卷C第66頁)等件。
(十七)證人即被害人吳耀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C第69-70頁)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見警卷C第68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單(見警卷C第71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3133號、第3974號不起訴處分書(
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728號卷第196頁)等件。(十八)證人即被害人徐麗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C第74-75頁)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見警卷C第73頁)、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單及存摺影本(見警卷C第76頁)、陳姿彣前開臺灣土地 銀行基隆分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見警卷B第142-14 4頁)、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見警 卷C第146-150頁)。
(十九)證人即被害人許依信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C第79-81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見警卷C第78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 影本3紙(見警卷C第82-83頁)、陳姿彣前開臺灣土地銀行 基隆分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見警卷B第142-144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3133號 、第397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728號卷 第196頁)等件。
(二十)證人即被害人陳晏崧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C第86-88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見警卷C第85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單影本1紙(見警卷C第89頁)、陳姿彣前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見警卷C第152-154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3133號 、第397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728號卷 第196頁)等件。
(二一)證人即被害人蔡宗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C第93-96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見警卷C第92頁)、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單影本3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1紙(以上 見警卷C第97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 度偵字第2460號、第2997號、第375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 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728號卷第201-202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見本院100年度 易字第3728號卷第204-205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100年度少護字第1101號宣示筆錄(見本院100年度易字 第3728號卷第203頁)等件。
(二二)證人即被害人陳宗漢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C第100-101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C第99頁)、陳宗漢之富邦銀行存摺 內頁影本(見警卷C第102頁)、陳姿彣前開臺灣土地銀行基 隆分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見警卷B第142-144頁)等
件。
(二三)證人即被害人洪昌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C第105-107 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C第104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6510號、第6511號不起訴處分書 (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728號卷第206-207頁)等件。(二四)證人即被害人傅必全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C第111頁)、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C第109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見警卷C第109頁背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 卷C第110頁)、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警卷C第110 頁背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10號刑事判 決書(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728號卷第211-215頁)等件。(二五)證人即被害人陳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C第114背面-11 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陳報單(見 警卷C第114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C第116 頁背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C第1 17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1紙(見警卷C第11 8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書 (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728號卷第211-215頁)、臺灣高等 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919號刑事判決書(見本院100年度易 字第3728號卷第208-210頁)等件。(二六)證人即被害人謝翔治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C第122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見警卷C第120頁)、陳報單(見警卷C第121頁)、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C第121頁背面)、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C第123頁背面)、台新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1紙(見警卷C第123頁)、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書(見本院100年 度易字第3728號卷第211-215頁)等件。(二七)證人即被害人廖淑珮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C第125背面- 12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陳報單( 見警卷C第12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C第126頁 背面)、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C第127頁)、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C第128頁背面)、台新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1紙(見警卷C第127頁背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書(見本 院100年度易字第3728號卷第211-215頁)等件。(二八)被害人葉亭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 卷C第130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10號刑
事判決書(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728號卷第211-215頁)等 件。
(二九)證人即被害人馬兆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C第134背面- 135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陳報單( 見警卷C第132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C第132頁 背面)、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C第133頁)、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C第134頁)、台新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1紙(見警卷C第133頁背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書(見 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728號卷第211-215頁)等件。(三十)證人即被害人謝逸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C第137背面- 13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陳報單( 見警卷C第13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C第138頁 背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C第139 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C第140頁)、網路 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警卷C第139頁背面)、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書(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3728號卷第211-215頁)等件。(三一)被告劉慶霖提領詐騙款項時之錄影擷取畫面照片(見警卷A 第54-57頁、100年度聲拘字第289號卷第19-29頁、100年 度他字第1333號卷第7-8頁、100年度偵字第212259號卷第 23-26頁)、100年度偵字第2995號卷第132-134頁、警卷C 第175-178頁)。
(三二)並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被告2人上開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劉慶霖、劉旭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劉慶霖、劉旭彬與「邱先生(邱哥)」、莊舒 惟(就100年2月起之詐欺取財犯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 人間,就上開之詐欺取財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上 開被害人受騙存、匯款之金錢,雖有部分由該詐騙集團其他 車手成員所提領,而非全部由被告2人負責提領,被告2人仍 應對於全部被害金額共同負責,併予敘明。被告2人所犯上 開犯罪事實一(二)、(五)、(六)、(九)、(十二)、(十三)、 (十七)、(十八)、(二十)、(二二)、(二四)所示多次詐欺取 財之犯行,各係密接為之,復各侵害同一法益,應各論以接 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起訴書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五)⒈②③ 、⒉①②③、⒊、⒋、⒌①②、⒍、⒏③、⒐①②③④⑤、 ⒑①②③⑤⑥;一(六)②及一(九)①所示各該被害人遭詐騙 之金額,雖漏未記載,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上開犯罪事實
一(五)⒈①、⒎、⒏①②、⒑④;一(六)①、一(九)②部分 ,各本於同一詐騙行為而來,各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此部 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檢察官移送併 辦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61號、 第25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 度偵字第2995號、第36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中關於附表一編 號1、2及附表二部分),各與起訴【上開犯罪事實一(八)、( 十一)】、追加起訴【上開犯罪事實一(十四)至(二九)】部 分,為相同事實之同一案件,具有單純一罪關係,均應為起 訴、追加起訴效力所及,亦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四、被告劉慶霖、劉旭彬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各罪間,犯意各別, 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劉旭彬之選任辯護人雖認 上開各罪應論以集合犯之單純一罪等語,惟按刑法上集合犯 ,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 ,經立法特別歸類,使成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故 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又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 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 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 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 此種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及接續犯,與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 ,其相異者,係在於連續犯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具獨 立性,客觀上並認為其間存有時間上之差距,乃認係出於一 個概括之犯意,為期訴訟經濟,擬制為一罪。95年7月1日起 施行之修正刑法,已將連續犯及其性質類似之常業犯規定悉 予刪除,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 ,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 情相悖。是就集合犯及接續犯之觀念,於判斷時,自不能無 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 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適 用之原理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上開所 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本質上亦不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 之特徵,或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之情況,自應予分論併罰,選任 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容有誤會。
五、查被告劉慶霖曾於96年間因犯詐欺取財罪,由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2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於98年5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六、爰審酌被告劉慶霖、劉旭彬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 詐取財物滿足自己之慾望,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嚴重影響 社會金融秩序,利用司法機關偵查案件之名義造成被害人之 財產損失,破壞社會對於司法人員辦案之信賴以及嚴重破壞 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危害社會秩序甚鉅,詐取金額之多 寡、參與詐騙集團成員之次數,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 ,犯後已與被害人李匯婷、陳俊文成立調解,有本院100年 度司中調字第3395號、3394號調解程序筆錄共2份附卷可稽 ,及其擔任車手取款之角色,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 被告劉旭彬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 衡以被告劉旭彬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程度,且尚未賠償全部 被害人等情,實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七、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屬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供為犯 本案詐欺取財各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併於各罪項下均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 所示之物,或非屬被告及其他共犯等人所有,或尚乏證據證 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均不得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八、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 偵字第2995號、第36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中關於附表一編號 3至8部分】,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3 13號追加起訴書並未就此部分追加起訴,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應屬一罪一罰之數罪,與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本不具 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無從併案審理,且邱創偉、 楊淞棓、楊佳穎此部分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不乏業經法院 判處罪刑或諭知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已如前述 ,故此部分應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 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昆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王志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所處罪刑(含主刑、從刑) │
├──┼─────────┼───────────────┤
│ 1 │犯罪事實一 (一) │劉慶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劉旭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2 │犯罪事實一 (二) │劉慶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劉旭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3 │犯罪事實一 (三) │劉慶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二所│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劉旭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4 │犯罪事實一 (四) │劉慶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二所│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劉旭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5 │犯罪事實一 (五) │劉慶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所│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劉旭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6 │犯罪事實一 (六) │劉慶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劉旭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7 │犯罪事實一 (七) │劉慶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劉旭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8 │犯罪事實一 (八) │劉慶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二所│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劉旭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9 │犯罪事實一 (九) │劉慶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劉旭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示之物,均沒收。 │
├──┼─────────┼───────────────┤
│10 │犯罪事實一 (十) │劉慶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劉旭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示之物,均沒收。 │
├──┼─────────┼───────────────┤
│11 │犯罪事實一 (十一) │劉慶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劉旭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示之物,均沒收。 │
├──┼─────────┼───────────────┤
│12 │犯罪事實一 (十二) │劉慶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二所│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劉旭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示之物,均沒收。 │
├──┼─────────┼───────────────┤
│13 │犯罪事實一 (十三) │劉慶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二所│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劉旭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示之物,均沒收。 │
├──┼─────────┼───────────────┤
│14 │犯罪事實一 (十四) │劉慶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二所│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劉旭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示之物,均沒收。 │
├──┼─────────┼───────────────┤
│15 │犯罪事實一 (十五) │劉慶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二所│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劉旭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示之物,均沒收。 │
├──┼─────────┼───────────────┤
│16 │犯罪事實一 (十六) │劉慶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劉旭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示之物,均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