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非係以上揭證人彼此間之供述互為補強,然上揭證 人對於案發當時情形之供述有上開明顯歧異之處,已如 上述,渠等之供述即屬可疑,而不可遽信。再者,偵查 中檢察官依證人黃俊龍所述,向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 (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以下仍稱臺 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調取臺中縣后里鄉○○路117號前 空地被告或不詳人開車衝撞黃宅人員之糾紛處理、報案 等資料,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函覆略稱本分局后里 分駐所(前內埔分駐所)查無92年1月臺中縣后里鄉○○ 路117號前空地被告或不詳人開車衝撞黃宅人員之糾紛 處理、報案等相關資料,有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99年 4月27日甲警偵字第0990006636號函附卷可參(見偵續二 字第8號卷㈡第142頁),並無證人黃俊龍等所述至臺中 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內埔分駐所備案表示遭被告駕車衝撞 之紀錄,自無從作為證明告訴人林秀月所指訴犯罪事實 之補強證據,反足徵被告前揭所辯應為可採。
(二)有關公訴意旨㈡部分: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是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除行為人 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外,於客觀上 ,必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為必要,如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 錯誤,自不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最高法院著有61年臺上 字第3099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可參。因此, 告訴人交付財物如係出於其他原因,而與行為人之是否施 用詐術無關者,或交付財物之原因,非因受行為人施用詐 術致陷於錯誤而為給付者,即與刑法第339條規定之詐欺 罪構成要件有間。又債務不履行之樣態繁多,有因當事人 間存有抗辯事由而不履行者,有因債務人事後財務惡化致 一時不能履行者,甚且有債務人惡意之不履行者,然其是 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非可一概而論,端視 債務人於取得款項之初,是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之意圖,及其所使用之方法是否為詐術,並因而使人陷於 錯誤,非謂一有不履行之情形,即應論以詐欺罪責。 2.查被告確有收取告訴人謝河興於94年9月26日、94年9月28 日交付之現金各10萬元、謝河興於94年10月21日匯款10萬 元及兌現謝河興所交付發票人為徐錦浪,支票號碼各為CA 0000000號、PC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94年12月31日、 95年2月28日,面額各5萬元之支票2張,合計向謝河興收 取金額40萬元,被告並因此先後簽發票號049132號、發票
日為94年9月26日、及票號239631號、發票日為94年9月28 日,面額各10萬元之本票2張交予謝河興收執等情,業據 被告於偵訊時坦認確有其事【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度偵字第18882號卷(下稱偵字第18882號卷)第49頁、 第54至55頁】,核與告訴人謝河興於偵訊時指述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8882號卷第21頁、第49頁、 本院卷㈠第171頁背面至第173頁),並有卷附告訴人謝河 興所製作之被告已收取款項明細單1張 (見偵字第18882號 卷第29頁)、中國國際商業銀行94年10月21日國內匯款申 請書(匯款金額10萬元)影本1張 (見偵字第18882號卷第36 頁)、發票人為徐錦浪,支票號碼各為CA0000000號、PC00 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94年12月31日、95年2月28日,面 額各5萬元之支票影本各1張 (見偵字第18882號卷第36頁) 、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影本2張(見偵字第18882號卷第35頁) 存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有 收取告訴人謝河興交付之上揭款項而已。又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雖供稱:94年9月26日伊沒有收到謝河興交付10 萬元現金,伊向謝河興借款40萬元,除謝河興於94年9月2 8日交付現金10萬元及94年10月21日匯款10萬元外,包括 謝河興給伊6張徐錦浪所簽發面額各5萬元的本票,伊有兌 現提領4張云云 (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630號卷㈠第24頁) ,惟其於同日亦供稱:伊有簽發4張各10萬元本票給謝河 興,發票日是謝河興付錢給伊的當天,有借錢時就簽本票 ,是陸續簽本票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630號卷㈠第2 4頁背面),而卷附謝河興所提出被告簽發之票號049132號 本票,發票日即為94年9月26日,顯見被告於94年9月26日 應有收取謝河興交付之10萬元款項,況謝河興於94年9月2 6日倘未交付現金予被告,被告豈有可能先行簽發該張本 票?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於94年9月26日未收 到10萬元云云,自無可採。
3.證人謝河興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94年7、8月間伊透過林 錦清認識被告,94年8、9月在被告博館路101號2樓住處, 當時有林錦清、黃玉燕及被告的女友或老婆、被告及伊在 場,被告當時說要我們投資,林錦清因為沒有錢,就找黃 玉燕出來,黃玉燕覺得不穩當,黃玉燕沒有投資,後來被 告一直遊說叫伊投資,被告遊說過伊投資紅豆杉好幾次, 都是在被告住處吃早餐的時候當面跟伊談,談過很多次, 被告邀伊投資的事林錦清知道,黃玉燕也知道,每次在談 時,林錦清都幾乎在場,黃玉燕有1、2次在場。伊拿現金 給被告時,用黃色牛皮紙袋裝,好像是在準備吃中餐或是
晚餐。被告要伊投資他種紅豆杉的生意,說要外銷到日本 ,被告說投資利潤很多倍,又說大紅豆杉雕塑成佛像交給 慈明中學上的佛寺,投資2、3個月可拿回5、6倍利潤。伊 投資後,被告沒有支付利潤給伊,94年12月出伊向被告詢 問利潤情形,被告說正在運作中,利潤還沒回來。從94年 12月初開始伊每週都追問被告,但是被告都不接電話,也 換電話號碼,伊就開始懷疑,因為伊找不到被告,所以有 找蕭仲豪,要蕭仲豪去找被告,伊有跟蕭仲豪說是要找被 告催討投資紅豆杉的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1至176頁)。 然參與投資本有相當風險,並無穩賺不賠之生意,此乃公 眾周知之事,倘謝河興交予被告之款項倘係投資款,何以 會由被告簽發上揭本票交予謝河興,供作投資保證之擔保 ?如認此係被告為詐騙謝河興交付投資款項之手法,然如 謝河興持該等本票逕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被告並無從免 除付款責任,被告倘有詐騙謝河興投資之意圖,實無簽發 本票交予謝河興之必要。又被告前曾委託證人蕭仲豪將謝 河興交付發票人為徐錦浪,支票號碼各為PC0000000號、P C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95年3月31日、95年4月30日, 面額各5萬元之支票2張退還予謝河興,並由謝河興於取回 該2張支票時,在支票影印本上註記「本支票持有人收回 。謝河興,另其他支票何時交返。日期:95.3.22」等語( 見偵字第18882號卷第51頁),此情業經證人蕭仲豪、謝河 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59頁、第173頁) ,則謝河興所交付徐錦浪所簽發之上揭支票如係作為投資 款,何以於支票影印本上註記「另其他支票何時交返」? 就此,證人謝河興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上開註記「另其他 支票何時交返」,係指伊交給被告,但被退票的支票都要 還給伊,跟投資款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3頁背面 ),然依謝河興於偵訊時提出其製作之被告已收取款項明 細單,除徐錦浪簽發之4張支票(其中2張經兌現,2張經被 告委託蕭仲豪退還謝河興)外,被告與謝河興並無其他支 票往來,堪見證人謝河興所述,顯有可疑。
4.證人黃玉燕於偵訊時雖證稱:被告曾經邀請伊去他們家吃 飯,並邀請伊投資25萬元的紅豆杉生意。被告是打電話要 伊投資紅豆杉50萬元,伊說50萬元沒辦法,改25萬元,被 告邀伊去他們家吃飯,就是要跟伊拿25萬元,後來去被告 博館路的家,有林錦清、被告、謝河興跟伊,這是第2次 跟伊要錢,被告問伊錢呢,伊就當場回答伊籌不到錢。被 告說紅豆杉苗可以賺很多,但伊不清楚可以賺多少,被告 只有說錢交給他就OK,被告沒有跟伊說他是作紅豆杉生意
的,只說他作很多事業,大家都叫他楊董。細節都是他們 在討論,林錦清只跟伊說是紅豆杉,去被告他們家的時候 也有提到紅豆杉。在吃飯時伊有聽到謝河興、林錦清、被 告再討論萬佛寺800尊佛雕紅豆杉木頭雕塑工程的事,伊 當時聽到大家愉快的暢談合作的事。伊知道謝河興有投資 ,但不知道投資多少錢,因為吃飯時,林錦清問伊為何錢 沒有拿出來,謝河興就問伊你當初不是要投資,伊說沒有 錢,謝河興又問伊被告到底可不可靠,伊說伊不熟,在後 面幾個月的通話中,伊知道謝河興起初是投資幾十萬元, 後來可能有100多萬元伊不知道確切的數字,不知道是第 一次還是第二次在被告家,謝河興有拿黃色的牛皮紙袋給 被告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362 號卷第71至73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被告 ,但不熟,見過幾次面,被告說林錦清叫他來找伊,所以 被告夫妻一起請伊去吃飯。之前在被告科博館住處見過1 、2次,伊去被告家裡的時候,有看到林錦清和謝河興在 被告家。那次去被告家,伊在廚房幫楊太太端菜,沒有很 仔細聽,但是伊有聽到他們在談投資紅豆杉苗的事,談得 很高興,笑得很大聲,當時伊走來走去,沒有仔細聽是誰 從事紅豆杉苗的生意,伊沒有聽到謝河興在吃飯時說要投 資,沒有看到謝河興拿錢或拿票給被告,但有看到謝河興 帶一個牛皮紙袋放在他身邊,裡面裝什麼伊不知道,謝河 興有沒有交給被告,時間太久伊忘記了。伊忘了是被告還 是楊太太曾打電話給伊,說要投資50萬元的紅豆杉樹苗, 伊說伊沒有錢,但去吃飯的時候沒有跟伊說要拿錢,在被 告家吃飯時,都沒有提到錢的事情。因為在電話中講的時 候,伊就直接跟他們說伊沒有錢。伊只有那一次在被告的 住處聽到他們講紅豆苗的事,之後就沒有再見面。是後來 謝河興要伊來做證人時才說他有投資,謝河興問伊是否記 得在被告家有談到紅豆杉的事,他說他有投資,但伊不知 道他投資多少錢,他的意思有點像是說被被告騙了,叫伊 來做證說有聽到他們談紅豆杉投資的事,伊告訴他伊並不 是很清楚,伊只是有聽到紅豆杉的投資而已,謝河興有再 跟伊說被告不是也有叫伊投資嗎,伊說伊沒答應,因為伊 沒有錢。伊偵查中說伊知道謝河興起初投資幾十萬元後來 投資1百多萬元,是謝河興要伊來當證人時,打電話跟伊 講的。伊真的不知道謝河興有無投資被告的紅豆杉生意, 謝河興沒有問過伊被告可不可靠,因為伊只見過被告最多 3次,謝河興不可能問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4至76頁)。 是證人黃玉燕上揭所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謝河興等人
曾談論投資紅豆杉一事,尚無從佐證證人謝河興有投資40 萬元之情屬實。
5.又證人蕭仲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事中古汽車買賣, 約90年間認識被告,被告曾向伊借過錢,伊也認識謝河興 ,是94年3月時經由被告介紹認識,謝河興在94年快年底 跟伊買過一部車,被告與謝河興都是伊的客戶,他們常一 起到伊公司泡茶。94年底謝河興向伊買車後,被告曾跟伊 講過他向謝河興借40萬元,謝河興也有說過被告欠他40幾 萬元,謝河興說是一些律師費及訴訟費,謝河興沒有跟伊 說過他有投資被告紅豆杉的生意。95年初交車之後,謝河 興跟伊說過要向被告討錢,伊也不知道謝河興為何要跟伊 講,可能是謝河興找不到被告,而伊是被告介紹認識謝河 興,謝河興叫伊轉達給被告。到96年過年前,當時伊在廈 門,被告打電話給伊叫他去幫他聯絡謝河興,說他現在沒 有錢要分期,過年前先還謝河興10萬元,剩下的分期,伊 打電話給謝河興,那時候謝河興才跟伊說被告欠他2百萬 元,要被告一次還清,他不要10萬元。謝河興好像是說被 告如果不還錢,講一些有攻擊性的話,例如要挖他眼睛、 讓他進去關,這是謝河興要伊轉達的。被告有跟伊說過他 有很多官司,要用到一些錢,被告也跟伊借過4、5萬元律 師費。伊沒有聽過謝河興投資被告紅豆杉生意的事,當時 伊是聽說被告要去大陸投資做生意,但是伊不知道是做什 麼生意,而且之後也沒有去做,伊沒有聽過紅豆杉的生意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8至162頁),與證人謝河興上揭證述 曾向蕭仲豪表示要找被告催討投資紅豆杉款項之內容不符 ,亦無從佐證證人謝河興所述屬實。
6.本案有關被告有無詐欺取財犯行,乃以告訴人謝河興之指 述為主要論據,然告訴人謝河興之指述有前述瑕疵可指, 已如前述,而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為刑事訴訟法 之基本原則,是依公訴人所舉證據,被告是否確有詐欺之 犯行,既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在,雖被告之抗辯並未 能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憑證,然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 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 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未足採 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 分配之法則,有如前述,自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 信之理由,而以此認定被告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行甚明。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前述各項用資證明被告涉有恐嚇 危害安全、詐欺犯行之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指述之犯行,加 以被告之上開辯解,亦非完全不可採信,則依現存卷證資料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意旨 ,依法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 (修正前)、第56 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19條,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邦繡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