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5349號
TCDM,96,易,5349,201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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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再者,被告郭信誠供承:關於崇德台糖公司員工之勞、健保 部分,係以伊所經營之另一昕品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昕 品公司、負責人登記為郭信誠配偶鄭晴予)名義投保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㈦第71頁反面),並有昕品公司之登記資料、 同案被告林芳竹等員工之勞、健保投保資料附卷可參(見外 放之本院查詢公司登記資料卷紅筆編頁82- 89頁、本院卷㈦ 第4-46頁)。惟細觀被告林君樺林玉蓮及同案被告林芳竹張家妤賴秀娟、林秀月、張嘉燕等人之勞健保資料(見 本院卷㈦第4 、13、16、17、18、19、21、27、36、39、40 、41、42、44頁),被告林君樺林玉蓮及同案被告林芳竹 等原係受僱於崇德台糖公司之員工,竟於94年9 月1 日不約 而同全數轉為禾佳康公司之員工,被告郭信誠雖辯稱:此應 幹部帶領不好,致員工整批跳槽至別家公司云云(見本院卷 ㈦第72頁),惟被告郭信誠嗣自承其自94年9 月間已實際經 營禾佳康公司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㈦第72頁),則員工在同 屬自己經營之公司間流動任職之情形,何來跳槽之問題?參 酌被告林玉蓮林君樺及同案被告賴秀娟於本院準備程序均 供稱渠等自94年7 、8 月間即進入禾佳康公司任職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111 、165 、193 頁),同案被告張嘉燕更供稱 其自94年4 月間即進入禾佳康公司任職(見本院卷㈠第159 頁),顯見渠等主觀上並未有「由崇德台糖公司跳槽至禾佳 康公司」之認知,自始均認自己係在同公司任職。復依同案 被告黃宥榳之任職情形,其原任職崇德台糖公司擔任3 樓銷 售人員,嗣經被告郭信誠延攬至禾佳康公司擔任12樓經理, 業據證人黃宥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09 頁反面、第210 、212 頁),然互核附表甲之一即同案被告 黃宥榳向被害人林明珊行銷產品之交易紀錄以觀,黃宥榳於 94 年8、9 月間係以生利達公司、崇德台糖公司名義(有關 特約商店之名稱見附表甲之一所示各筆交易之信用卡帳單所 示)向被害人林明珊以前揭「代言」、「暫押」兜售,詎此 同一行銷話術,竟於同案被告黃宥榳尚未至禾佳康公司任職 之94年12月間起(如附表甲之二所示),即已普遍為禾佳康 公司之銷售人員對外行銷時所使用,足見自94年8 月間起, 被告郭信誠所僱用之員工,其等任職所屬不論對外係以崇德 台糖公司、生利達公司抑或禾佳康公司名義行之,均僅為同 一事業體因內部組織調整,或擴張部門後人員職務之流通調 動,而非自崇德台糖公司離職後始改至禾佳康公司任職之情 形,亦甚明確。
⒌綜上各節可知,不論被告郭信誠辯稱其經營禾佳康公司之時 點,係準備程序時所稱之95年10月間、或辯護意旨所執之95



年7 月間,抑或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之94年9 月間,實則被 告郭信誠應係自94年7 、8 月間起即擔任禾佳康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並先後以陳賢交、甲○○為登記名義人,而此後關 於公司產品銷售、員工配置、職稱及辦公處所樓層之分配( 崇德台糖公司、生利達公司、禾佳康公司辦公處所均在上開 「中科大樓」之同一建物內)等事項,固有崇德台糖公司、 生利達公司或禾佳康公司之別,然無非係以相異之公司名稱 混淆視聽(此觀被告郭信誠吳文滿2 人均執此為辯解,即 可徒憑公司名稱之別,期自涉案利害關係中全身而退,益昭 明確),實則均為被告郭信誠實際經營之同一事業體,且由 郭信誠掌理該事業體之營運,決策行銷內容並審核業績等事 務,應堪認定,被告郭信誠上開辯解,委無可採。 ㈣至被告郭信誠之辯護人雖另執被告郭信誠接管禾佳康公司後 ,始知該公司行銷人員私下以不當之話術與客戶接洽,為此 曾懲處公司員工即同案被告伍慧容、陳孟君,並嚴禁員工再 有類似之行銷手法等語資為辯護,且以卷附同案被告林芳竹 於偵查中所提出禾佳康公司95年10月9 日、10月18日之公告 各1 紙為憑卷(見偵字第9364號卷二第7 、8 頁),然查: ⒈證人伍慧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伊看到的第2 份公文內 容亦與卷附內容不符。且當時經理林芳竹係表示伊與另名同 事陳信詮有「追到」別樓層客戶(意即搶走別樓層之客戶) 之情形,並非指代言之事,且伊並未被懲處。又本來公司就 有「代言」之行銷話術,且是經理教的,大家看到該公文時 也覺得奇怪,且林芳竹也跟大家說繼續講「代言」也沒有關 係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10頁),證人陳孟君復證稱:伊並 未看過第1 份公文,而伊在公司所見過之第2 份公文亦與卷 附文件內容不符,當時是指不能對其他樓層的客戶「追單」 (亦即搶其他樓層行銷人員的客戶),因為當時是伍慧容與 另名男性員工違規追單,然該男性員工冒用伊姓名,而把業 績掛在伊名下,致伊遭誤會有追單行為,整件事跟保證班問 題完全無關(見本院卷㈡第216 頁),證人薛采沛亦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伊對第1 份公告沒有印象,第2 份公告則對員 工編號有印象,但僅有貼一下,當天就沒有再看到了。且公 文內容是說有員工被懲處,但沒說是因「追單」或「見證班 」之問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7、22頁),況警方於 本件搜索過程亦未在禾佳康公司辦公室內起獲上開文件,是 辯護人所指上開公文是否確有張貼公告於禾佳康公司內部予 員工週知、當時張貼之內容為何、目的是否為禁止員工以不 實代言從事行銷等,均有疑義。
⒉而證人項國鋒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初伊接受吳文滿面試



時,吳文滿即表示公司最近有案件需要法務人員處理,嗣由 董事長郭信誠複試時則稱最近有案件由消保官處送過來,欲 請伊針對該批案件處理。卷附第1 份公文之內容大致為伊的 要求,然伊發的公告格式與卷附之格式不同,第2 份公文伊 則未看過。伊到職前,禾佳康公司之政策均係以口頭方式發 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72-73 頁、74頁反面-75 頁), 並有被害人楊雅芳等人向臺中市政府申訴之申訴資料附卷足 參(見他字第6685號卷一第49-175頁),再者,被害人林函 蓁早於95年3 月間,即已存證信函將疑遭該公司行銷人員詐 騙之意旨通知禾佳康公司(見他字第6685號卷第171-172 頁 ),縱認上開辯護人所提出之公告確有張貼於公司內部,亦 無非係被告郭信誠眼見客戶在消保官處之申訴案件陸續爆發 後,事後求脫免卸責並掩人耳目所為,自不足為有利其之認 定。
㈤被告吳文滿雖辯稱伊為崇德台糖公司之總會計,而禾佳康公 司之會計先後為劉怡伶、陳麗秋,兩家公司之業務毫不相涉 云云,然查:
⒈被告吳文滿雖掛名為崇德台糖公司之總會計,然崇德台糖公 司與禾佳康公司僅為公司名稱有別,實際均由被告郭信誠負 責經營之同一事業體業如上述,而被告吳文滿自始即為該事 業主體內最高階層主管,向上係直接對被告郭信誠負責,並 實際參與被告郭信誠所主持之會議,有權主導各項營運事項 等情,亦據證人黃宥榳陳家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吳文滿 均會參與郭信誠所主持之會議、經理有營運問題係與吳文滿 聯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13 頁、本院卷㈢第296 頁) ,又證人項國鋒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吳文滿係負責禾佳康 公司公司所有人事、財務,地位僅次於被告郭信誠。公司行 銷人員之相關話術,被告郭信誠吳文滿很早就知悉,也默 許如此之行銷手法等語(見偵字第9364號卷二第58 -59頁) ,繼而於本院審理中又證稱:公司之管理部分就是郭信誠、 財務長吳文滿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73頁反面),而證人 溫詠儀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係經被告吳文滿應徵錄取後 ,自94年8 月27日起進入公司,一開始先在3 樓工作,嗣吳 文滿稱有新公司成立,伊即改至7 樓工作,然自始至終均在 同一家公司任職,僅係公司名稱有別,部門、樓層不同而已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㈤第68頁反面、70頁反面)。 ⒉證人劉怡伶雖證稱:伊自95年2 月至10月間在禾佳康公司擔 任總會計,且於任職期間公司負責人係陳賢交,相關帳冊亦 有交予陳賢交過目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15 頁反面-116頁) ,然陳賢交僅係登記名義人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是證



劉怡伶此部分證詞,已與事實不符。其又證稱:伊之前手 係李瓊美,後手為陳麗秋。伊剛到公司時,李瓊美曾表示伊 如果剛開始對業務不熟,可以請教吳文滿關於薪資及作帳方 面之問題,而伊在禾佳康公司任職期間,從未開過會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116 頁反面、第118 頁正、反面),證人陳麗 秋亦證稱:伊於95年10月11日至12底間在禾佳康公司擔任總 會計,剛進入公司時比較不懂,吳文滿有教導伊進入狀況等 語(見本院卷㈢第100 頁正、反面),參酌公司會計業務攸 關公司財務管理及營運核銷等重要事項,然依上開證人所述 ,李瓊美劉怡伶、陳麗秋身為禾佳康公司前後3 任總會計 ,渠等間不僅未確實辦理所執掌禾佳康公司會計業務之交接 ,猶向業務不相涉另一家公司(即崇德台糖公司)會計主管 吳文滿請教相關問題,已有違商場慣例。甚且,劉怡伶既擔 任禾佳康公司總會計一職,理當係獨當一面綜理禾佳康公司 所有財務事項之重要幹部,然相較於證人黃宥榳陳家珍等 僅為樓層之銷售幹部,尚須每月參加被告郭信誠所主持之會 議,詎劉怡伶於長達近1 年之任職期間,竟從未參加公司之 任何大小會議,更不符情理,堪認李瓊美劉怡伶、陳麗秋 等人均係禾佳康公司非決策階層之會計人員,而實際綜理、 主導禾佳康公司、崇德台糖公司、生利達公司之財務會計等 事項者,確為被告吳文滿本人無訛。
⒊復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 監報字卷第493 號卷第5-9 頁),本件為警搜索查獲後,被 告吳文滿就員警執行搜索、調查詢問之內容、被告甲○○所 擔任之職務(甫查獲時,被告甲○○並未坦承其僅為名義負 責人)、甲○○薪水之發放問題及如何區隔崇德台糖公司與 禾佳康公司之業務等攸關案情之重要事項及進展,均密集地 以電話向被告郭信誠報告,並再三請示如何因應及回答員警 之詢問,關切之情溢於言表,倘其先前僅為崇德台糖公司之 會計,與禾佳康公司毫無業務往來,大可置身事外,豈有以 如此積極之態度與被告郭信誠聯繫本案之發展?況且,被告 吳文滿倘對禾佳康公司之行銷、營運情節毫無所悉,被告郭 信誠又何以放心將相關因應之道交託其處理?足見被告吳文 滿自始即為被告郭信誠所經營上開事業體之最高階層主管, 在被告郭信誠以下,襄助郭信誠綜理各項財務、行政及樓層 幹部管理等業務,要無疑義,其上開辯解,無非飾卸之詞, 委無可採。
㈥被告林君樺林玉蓮莊青燕雖各執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林君樺部分:
⑴被告林君樺與被害人林秀華接洽之過程,業據證人林秀華於



警詢、偵查中均證稱:95年1 月間,伊與禾佳康公司自稱「 范羿(意)華」之人員接洽欲購買產品,「范羿(意)華」 稱可參加保證班,如產品有效始需付款,無效退費,另可參 加代言,每次代言費用20萬元,可代言約3 、4 次,且需提 供信用卡卡號、授權碼供暫押,然嗣後伊仍收到信用卡帳單 ,且95年5 月間因服用後腹部疼痛,伊撥打電話予「范羿( 意)華」要求退費,「范羿(意)華」表示不能退費只能換 貨等語綦詳(見警卷㈠第252-253 頁、偵字第9364號卷㈠第 136-137 頁),並有如附表甲之三所示之刷卡明細及信用卡 帳單在卷可稽。
⑵雖證人林秀華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當初欲購買係與自稱「 愛家瑜」之員工接洽交易,代言及信用卡暫押等情事均係「 愛家瑜」所述,嗣因聯絡不上「愛家瑜」,始改由被告林君 樺接洽退貨事宜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5頁),然查所謂售後 服務人員之權限甚低,僅能受理顧客之爭議意見後轉達行銷 人員,由行銷人員決定如何解決爭議乙節,業經證人即被告 林君樺之主管(同案被告)林芳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售後 服務人員係將客戶之情況告知行銷人員,客戶得否退換貨均 需由行銷人員確認,且售後服務人員不得再行銷產品等語在 卷(見本院卷㈢第279 頁反面),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玉蓮 亦證稱:一般售後服務人員如受理客戶反應無效要退貨時, 需請客戶找原來之行銷人員,售後服務人員不會知悉行銷人 員先前推銷時有無以產品代言等內容行銷,售後服務人員如 接獲客戶反應欲全額退費,正常應回答「我不清楚」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㈢第280 頁反面-281頁),惟證人林秀華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我問被告林君樺「愛家瑜」之去向,林君樺 稱不知道,伊即向林君樺表示欲退費108,000 元,林君樺旋 即稱伊係參加「保證班」,無法退費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㈥ 第71頁),是倘被告林君樺僅為「售後服務人員」,其既已 不知行銷人員「愛家瑜」之去向,豈有得悉「愛家瑜」與顧 客林秀華間之行銷內容之理?其又如何據以認定顧客林秀華 係參加「保證班」而無法退費等非屬售後服務人員權限內所 知之事項?
⑶復經本院質之證人林秀華何以於警詢、偵查中從未提及「愛 家瑜」此人,其竟證稱:警詢時警方僅要求伊將最後接洽之 人員供出,偵查中亦未再提及「愛家瑜」云云(見本院卷㈡ 第18頁、本院卷㈥第71頁反面),然參酌卷附被害人之警詢 筆錄內容,被害人於本案查獲經媒體披露後,紛紛出面向警 方指陳遭詐騙之情節,且為求追償損失,乃將交易始末所接 觸行銷人員之化名悉數供出以利檢警追查涉案身分者,比比



皆是,其中不乏因檢警查無真實姓名、年籍而未能如數訴追 者,益見證人林秀華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方與事實相 符,被告林君樺辯稱其未向林秀華以「代言」、「暫押」等 不實話術行銷產品云云,顯非可採。至辯護人雖執禾佳康公 司之行銷人員與售服(售後服務)人員有別,且林君樺未如 行銷人員領有額外之行銷獎金,認其並未實施詐術云云,固 提出禾佳康公司之打卡資料及薪資明細表為佐(見本院卷㈡ 第27-34 頁),然上開打卡資料、薪資明細表均係禾佳康公 司名義自行製作之文書,其所載內容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 無所考究,況被告林君樺確有向被害人林秀華行銷產品業如 上述,自不得依其所提出之打卡、薪資資料形式上之記載遽 為有利其認定。
⒉次就被告林玉蓮與被害人郭雪卿之交易過程,業據證人郭雪 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被告林玉蓮自稱為「念玉 連」,並表示所購買之產品係有效才扣款,然需提供信用卡 卡號及授權碼方可出貨,且被告林玉蓮係表示服用有效後隔 月開始扣款,且稱服用產品隔天即有排便效果,惟整體改善 體質需有6 個月之療程方可見其效果,而伊僅表示欲自95年 8 月1 日開始服用產品,雙方並未約定何時扣款,然伊服用 1 、2 日後即發現無效(見偵字第9364卷㈠第127 頁、本院 卷㈡第153 、158-159 頁),並有如附表甲之十一所示之刷 卡明細及信用卡帳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函查卷)。且依證人 郭雪卿證述與被告林玉蓮之接洽情節,與本案較普遍之「代 言」、「暫押」等不實話術尚有不同,是其倘有心設詞誣指 ,大可附和其他被害人之說詞,又何需自行虛構「有效扣款 」之情節?益見證人郭雪卿證稱內容,乃信而有徵,堪予採 信,被告林玉蓮之辯解,顯無可採。
⒊再關於被告莊青燕與被害人劉美靖之交易過程,業據證人劉 美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接獲自稱「丁小雨」(即被告莊 青燕)之來電,表示看過伊先前購買產品所留下之資料後, 認伊適合代言,惟須以提供信用卡卡號、授權碼供暫押之方 式取得代言資格並保障禾佳康公司權益,然暫時不會請款, 並表示該筆暫押之金額總額為72,000元,分24期,日後亦得 以代言費用支付分期款項。伊遂提供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之 卡號、授權碼予被告莊青燕,事後伊曾質疑代言應有使用前 、使用後之照片供對照,為此被告莊青燕曾假意約伊見面, 然約定見面之數小時前有臨時取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 121- 123、125 、127 頁),並有如附表甲之十二所示之刷 卡明細及信用卡帳單在卷可稽。參酌證人劉美靖證稱:伊最 早向「董唯信」購買產品後本已後悔,然因不能退貨,僅有



姑且食用看看有無療效。嗣後因被告莊青燕之推銷,讓伊認 為後續之產品均無庸付費,伊始同意接受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㈡第121 頁),足見被告莊青燕倘未施以「代言」、「暫 押」等不實話術,應不致使劉美靖於首次與「董唯信」不甚 愉快之交易後,再度購買禾佳康公司之產品,是被告莊青燕 空言辯稱並未以不實之行銷話術施詐云云,要難採信。 ㈦再按刑法詐欺罪,關於行為人所施用之「詐術」,係指以欺 罔之方法,致被害人為錯誤之意思表示而言;又所謂「錯誤 」,乃指主觀認知之事實,與客觀存在之事實不符,致為不 正確意思之決定。查本案被告郭信誠所經營上開事業體旗下 之銷售人員,均以附表甲之一至四十(除附表甲之十一外) 所示之「可參加公司之代言活動,領取代言費、公司出書可 參與寫序」等名目邀約消費者參加,並稱「需提供信用卡卡 號、有效月年、卡片背面條碼末三碼」等信用卡資料供「暫 押」(亦即取得上開「代言、寫序」之資格),然公司不會 請款而得免費服用產品等話術,向被害人林明珊等人兜售產 品,故被害人林明珊等人之主觀上係基於「非以信用卡付款 方式從事購物消費,自無須負擔產品之價金」認識而提供上 開信用卡資料,而即便如附表甲之十一被告林玉蓮部分,其 向被害人郭雪卿兜售產品所用「有效方需付款」之話術,就 被害人郭雪卿而言,係陷於被告林玉蓮仍需向其確認服用產 品有效後始需支付價款之錯誤認識始提供信用卡資料,惟被 告郭信誠所經營之事業體(含崇德台糖公司、生利達公司、 禾佳康公司)仍於取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後,旋即循一般 信用卡付款購物之交易程序向收單銀行即中國信託銀行據以 請款(附表甲之十一被害人郭雪卿部分亦未再接獲被告林玉 蓮詢問是否有效即遭請款),使被害人亦因此需支付卡費, 則上開銷售手法自屬詐欺罪構成要件所指之「詐術」,此與 一般對產品效用訴諸誇大之廣告手法,則廠商對消費者僅需 負擔民法物之瑕疵擔保、或消費者保護法關於不實廣告之民 事責任情形有別,是被告吳文滿之辯護意旨認本案應屬單純 之民事糾紛云云,要無可採。
㈧末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



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 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 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 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 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 字第1886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756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本案依被告郭信誠所經營之事業體(含崇德台糖公司、 生利達公司、禾佳康公司)內部之組織架構,被告郭信誠雖 雇用大批員工擔任行銷工作,惟職司決策之人員配置甚為單 純,各樓層經理之上,除被告郭信誠吳文滿外,別無其他 次階層之主管人員,銷售人員均直接向負責人即被告郭信誠 回報業績,而被告吳文滿雖掛名財務主管之頭銜,然實係襄 助被告郭信誠綜理行政、財務及行銷部門之管理等事項,業 據證人林芳竹黃宥榳陳家珍證稱如上,又證人項國鋒於 偵查中已亦證稱:被告郭信誠吳文滿早已知悉公司行銷人 員之話術,亦默許類此之行銷手法等語明確(見偵字第9364 號卷二第59頁),且證人伍慧容於本院審理中更證稱:如非 公司授意指導,員工豈敢以類似之話術行銷(見本院卷㈢第 95頁),參酌本案之行銷人員向被害人林明珊等人訛稱提供 信用卡資料僅供「暫押」,且禾佳康公司不會請款(或須待 產品有效方會請款)之行銷手法,乃口徑一致之話術,且本 案被害消費者高達數10人,合計詐騙金額甚鉅,顯非個別、 零星員工偶然、脫序之行銷手段,且銷售人員向消費者信誓 旦旦宣稱信用卡資料「僅供暫押、不會請款」,實則仍依正 常之信用卡消費模式請領收單銀行墊付予特約商店之產品價 款,兩者情節之出入,乃直接影響被告郭信誠所經營上開事 業體之營收獲利及商譽,倘非身為實際負責人之被告郭信誠 及最高階層主管之被告吳文滿,事先邀集同案被告林芳竹黃宥榳等行銷幹部評估、擬定之大致之方向,並決策、授意 行銷幹部大規模對第一線之銷售人員指導、教育,本案如被 告林君樺等10多名員工豈有如此膽大妄為,恣意以大規模、 集體誆騙之手法對外銷售產品之理?益見被告郭信誠、吳文 滿、莊青燕林玉蓮林君樺及同案被告林芳竹黃宥榳陳家珍、陳孟君、被告宋亞珍伍慧容、林雅慧、薛采沛張晏婕賴秀娟、張曉玟、何舒婷張家妤張嘉燕、林秀 月、余柏嶙陳聖勛等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復揆諸前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之說明, 被告莊青燕林玉蓮林君樺就本案之全部犯罪事實,不問 是否係其3 人所參與施詐之銷售行為,自應就其等任職於上



開事業體之時起,均應與被告郭信誠吳文滿負擔共同正犯 之責。而被告林君樺林玉蓮均供稱94年7 、8 月間即進入 禾佳康公司任職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65 、193 頁), 被告莊青燕雖辯稱:伊自94年7 月1 日起原在崇德台糖公司 任職,嗣因同案被告賴秀娟之介紹始至禾佳康公司,伊認為 2 家公司不同云云,然崇德台糖、禾佳康公司自94年7 、8 月間起均為被告郭信誠所經營之同一事業體乙節業經本院認 定如上,是被告莊青燕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故其3 人自 與被告郭信誠吳文滿就附表甲之一至四十所示犯行齊負共 同正犯之責,要無疑義。
㈨綜上調查結果,被告郭信誠吳文滿莊青燕林玉蓮、林 君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爰依各該法文之修正比較如下: 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關於法定本刑中,得科 或併科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 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7342號判決參照)
⒉按刑法第28條雖有關於實行共同正犯之修正,然依本案而言 ,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於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參酌最高 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關於累犯之修正, 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構成累犯),本案自毋庸為新舊法之 比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該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 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則本件被告等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 正施行前所犯部分(即附表甲之一編號①至㉞、附表甲之二 編號①至③、附表甲之三編號①至③、附表甲之四、附表甲 之五編號①至⑥、附表甲之六編號①至⑤、附表甲之七編號 ①、附表甲之八編號①所示刷卡紀錄),所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含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部分,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 覆為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 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規定各論 以連續犯、牽連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 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 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⒌另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含數罪併罰之易科罰金) :
⑴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 元、 2,000 元、3,000 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 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 增訂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 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以1 元以上3 元 以下折算1 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 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銀元100 元以上 300 元以下折算1 日,換算為新臺幣為300 元以上900 元以 下折算1 日)」,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 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故關於被告等於95年7 月1 日刑法 修正施行前所犯部分(即附表甲之一編號①至㉞、附表甲之 二編號①至③、附表甲之三編號①至③、附表甲之四、附表 甲之五編號①至⑥、附表甲之六編號①至⑤、附表甲之七編 號①、附表甲之八編號①所示刷卡紀錄),應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廢止)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⑵再衡諸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除為執行刑之方便,並係為受 刑人之利益,若受刑人所犯各罪,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 時,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 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 件被告等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部分(即附表 甲之一編號①至㉞、附表甲之二編號①至③、附表甲之三編 號①至③、附表甲之四、附表甲之五編號①至⑥、附表甲之 六編號①至⑤、附表甲之七編號①、附表甲之八編號①所示 刷卡紀錄),經裁判後之刑期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分別為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其餘犯行則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一日,而基於定執行刑係為受刑人之利益,自 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準此,本件被告等人 定應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以銀 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一日。
⑶復關於數罪併罰,各罪之宣告刑未逾6 月,惟所定之應執行 刑超過6 月得否易科罰金部分,刑法第41條於上開95年7 月 1 日修正施行時,刪除原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嗣依司法院 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之 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 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 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 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佈之 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 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 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即得易科罰金,俟98年12月30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5491 號令修正公佈刑法第 41 條 ,其中第8 項修正為「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 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 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並於同日復以華總一義 字第09800325501 號令修正公佈增訂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上開條文並均自公布日施行,即均已於99年1 月1 日起生 效施行。準此,本案犯罪時間於95年7 月1 日至9 、10月間 之犯行部分,自屬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現行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⒍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立法說明,謂該條文第2 項係 「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 ,規定第二項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 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是關於本件刑法第339 條之法定刑為罰金刑提高標準部分, 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31、5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 0 條第2 項規定,以文書論。查目前交易市場所流通之電視 或網路購物刷卡消費,雖未經持卡人為現實之刷卡行為,然 特約商店人員將持卡人所提供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月年及信 用卡背面條碼處之3 碼授權碼告知信用卡發卡銀行人員輸入 信用卡資料電腦系統(本案則係由收單銀行逕與發卡銀行之 電腦系統連線),經查核無誤存檔為電磁紀錄,已足表示信



用卡持卡人授權刷卡消費之用意證明,自應屬準文書。是核 被告郭信誠吳文滿指示被告林君樺林玉蓮莊青燕等員 工,佯以「有效付款、無效退費」、「該公司有代言活動, 可領取代言費」、「該公司有出書活動,可參與寫序」等名 目,惟需提供信用卡卡號、有效月年、卡片背面條碼處末3 碼之授權碼供「暫押」取得資格而施用詐術,使附表甲之一 至四十之被害人林明珊等人認不會請款或有效方會請款致陷 於錯誤,乃告知上開信用卡查核資料,被告郭信誠等5 人乃 逾越授權告知不知情之收單銀行即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輸入電 腦系統、或自行輸入收單銀行所提供之電子刷卡機與電腦系 統連線,經電腦處理查核持卡人身分無誤並表示持卡人授權 刷卡消費,經存檔為電磁紀錄而偽造準私文書,被告等人復 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溫詠儀」郵寄以中國信託銀行信用 卡設定分期付款消費之分期訂購單而逾越授權行使偽造分期 訂購單(消費者簽名於上亦同受上開詐術欺罔而無授權刷卡 之意),或操作電子刷卡機之「結帳」按鍵據以請款而行使 上開偽造準私文書,並詐取收單銀行墊付之消費款項,是核 被告郭信誠吳文滿林君樺林玉蓮莊青燕(下稱被告 郭信誠等5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郵寄分期訂購單據以請款部分)、第216 條、22 0 條第2 項、第21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以操作「結帳 」按鍵據以請款部分)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等逐次犯行所對應 之論罪如各該附表所示)。被告郭信誠等5 人所為偽造私文 書(含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郭信誠等5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郭信誠等5 人關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部分(即附表甲之一編號①至㉞ 、附表甲之二編號①至③、附表甲之三編號①至③、附表甲 之四、附表甲之五編號①至⑥、附表甲之六編號①至⑤、附 表甲之七編號①、附表甲之八編號①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含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 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 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又上開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 行前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 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 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 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 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



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 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郭信誠等5 人關於95年7 月1 日以後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含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含既、未遂)間,顯具有行 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亦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郭信誠等5 人各所犯如附表甲之一至五「論罪欄」所示之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郭信誠曾於95年間 ,因常業詐欺案件(以內容不實之電視廣告銷售不具減肥效 用之「酵母粉膠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 刑4 年確定;另於97年間,再因常業詐欺案件(以內容不實 之廣告銷售不具增高效用之產品),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97年度上訴字第24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 6 月(尚未確定);被告莊青燕則於95年間因常業詐欺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判處有期 徒刑1 年1 月、緩刑3 年;被告吳文滿林君樺林玉蓮則 無前科素行(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記錄表可參),被告郭信誠貪圖私利,一再以不實之 行銷手段訛詐廣大之消費者,復逾越授權盜刷被害人林明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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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崇德台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利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昕品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