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2920號
TCDM,94,訴,2920,20070118,2

2/2頁 上一頁


論以常業詐欺罪。
(三)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法定刑為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動產擔保交 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法定刑則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 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 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得科處之罰金刑 最高為新臺幣九千元,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得科處 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十八萬元,最低則均為新臺幣一千 元。然依據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 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再依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新臺幣結果,上開 各罪所得科處之最高罰金刑雖均與新法相同,然最低額均 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 ,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四)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 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 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二人多次共同違反動產擔保交 易法行為,均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 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 定,論以連續犯。
(五)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於新 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二人所犯之常業詐欺罪、行使變造私 文書罪、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間,均須分論併罰,惟依 修正前刑法,被告所為之常業詐欺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應從一重論以常業詐欺罪。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 後之刑法對於被告較為不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較有利於 被告之法律。
(六)關於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



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 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 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七)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整體適用修正前刑 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 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法律。
四、核被告辛○○辰○○利用人頭向汽車公司詐騙新車,以及 假造中古車買賣而向銀行詐騙貸款等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 八條之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 書罪(將原本之部分內容,以掩蓋、粘貼、重疊或其他不正 當方法制成影本,使其內容與原本顯有差異者,與無制作權 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相同,應成立變造文書之 罪名,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二六號判例參照) 。被告辛○○、被告辰○○與戊○○、己○○等四人,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知情之人頭及保證人 蔡茗家、己○○、黃順鴻王國亮林志碩、林家宏、陳聰 敏、蔡家豐、癸○○、丁○○、丑○○、陳昌賢藍奇賀林源益、寅○○、林錫勳、乙○○等人,就其本身涉入之各 件貸款案,與被告辛○○、被告辰○○及戊○○、己○○等 人,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同屬共同正犯。而被告辛 ○○、辰○○、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人頭洪英鏽、許鳳 娟、壬○○犯罪,則為間接正犯。被告辛○○辰○○所為 多次共同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二次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 之犯行,均係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檢察官請求併案 審理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四 九號(即附表編號二十二寅○○部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五號(即附表編號二十三壬 ○○部分),以及雖未併案,但為本院於審理中發覺之如附 表所示編號二十四丁○○部分,因與上開已起訴經論罪之犯 罪事實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得併予審理。被告 辛○○辰○○所犯之常業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違 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三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 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常業詐欺罪處斷(起訴書雖未載被告辛○○辰○○關於共 同行使變造私文書及共同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惟與 已起訴之常業詐欺罪既有前述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得併予審究)。被告辛○○辰○○二人另犯刑法第一百 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並與陳昌賢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辛○○辰○○所犯 常業詐欺罪及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則犯意各別,犯罪構成 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詐騙之件數頗多, 銀行受損款項共達七百餘萬元之鉅,被告二人犯罪所得利益 應屬豐厚,但被告二人犯後均飾詞圖卸,犯後態度不佳,又 明知Q九一四一六六號自用小客車業經解體牟利,仍蓄意向 警局謊報失竊,浪費司法資源,但被告二人均無前科,以及 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林念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
│ 編號 │ 時間 │ 人頭姓名 │車牌號碼│ 貸款銀行 │ 汽車公司 │ 手法 │ 分期付款金額 │
│ │ │ │ │ │ │ │(單位:新臺幣/元)│
├───┼────┼─────────┼────┼──────┼──────┼──────┼──────────┤
│ 一 │91.6 │ 蔡茗家 │5B-0983 │中國信託銀行│ 和潤公司 │ 動產抵押 │270000 │
├───┼────┼─────────┼────┼──────┼──────┼──────┼──────────┤
│ 二 │91.6.25 │ 己○○ │9U-0950 │ │ 匯豐公司 │ 附條件買賣 │580000 │
├───┼────┼─────────┼────┼──────┼──────┼──────┼──────────┤
│ 三 │91.7.30 │ 黃順鴻 │9U-5306 │ 遠東銀行 │ 裕融公司 │ 動產抵押 │430000 │




│ │ │(保證人:蔡茗家)│ │ │ │ │ │
├───┼────┼─────────┼────┼──────┼──────┼──────┼──────────┤
│ 四 │91.7.31 │ 王國亮 │9U-8095 │ 遠東銀行 │ 裕融公司 │ 動產抵押 │430000 │
│ │ │(保證人:林錫勳)│ │ │ │ │ │
├───┼────┼─────────┼────┼──────┼──────┼──────┼──────────┤
│ 五 │91.8.2 │ 林志碩 │2V-0103 │ │中部汽車公司│ 附條件買賣 │642600 │
├───┼────┼─────────┼────┼──────┼──────┼──────┼──────────┤
│ 六 │91.9.23 │ 林家宏 │A2-1106 │ 國泰銀行 │ │ 動產抵押 │300000 │
├───┼────┼─────────┼────┼──────┼──────┼──────┼──────────┤
│ 七 │91.9.25 │ 洪英鏽 │3D-0021 │ 國泰銀行 │ │ 附條件買賣 │200000 │
│ │ │(保證人:蔡銘豐)│ │ │ │ │ │
├───┼────┼─────────┼────┼──────┼──────┼──────┼──────────┤
│ 八 │91.10.2 │ 陳聰敏 │A5-3223 │ 國泰銀行 │ │ 動產抵押 │310000 │
├───┼────┼─────────┼────┼──────┼──────┼──────┼──────────┤
│ 九 │91.10.7 │蔡銘豐(嗣後改名蔡│6R-3821 │ 國泰銀行 │ │ 動產抵押 │100000 │
│ │ │家豐) │ │ │ │ │ │
├───┼────┼─────────┼────┼──────┼──────┼──────┼──────────┤
│ 十 │91.10.22│ 癸○○ │H3-9955 │ 國泰銀行 │ │ 動產抵押 │250000 │
├───┼────┼─────────┼────┼──────┼──────┼──────┼──────────┤
│ 十一 │91.10.31│蔡銘豐(嗣後改名蔡│J2-6622 │ 遠東銀行 │ 裕融公司 │ 動產抵押 │267120 │
│ │ │家豐) │ │ │ │ │ │
├───┼────┼─────────┼────┼──────┼──────┼──────┼──────────┤
│ 十二 │91.11.7 │ 癸○○ │OK-7539 │ 遠東銀行 │ 裕融公司 │ 動產抵押 │601020 │
│ │ │(保證人:卯○○)│ │ │ │ │ │
├───┼────┼─────────┼────┼──────┼──────┼──────┼──────────┤
│ 十三 │91.12.3 │ 丁○○ │W5-7195 │ 國泰銀行 │ │ 動產抵押 │260000 │
├───┼────┼─────────┼────┼──────┼──────┼──────┼──────────┤
│ 十四 │92.1 │ 許鳳娟 │QR-9430 │ 安泰銀行 │ 匯豐公司 │ 動產抵押 │170000 │
├───┼────┼─────────┼────┼──────┼──────┼──────┼──────────┤
│ 十五 │92.3.13 │ 丑○○ │M8-9919 │ 安泰銀行 │ 匯豐公司 │ 動產抵押 │170000 │
├───┼────┼─────────┼────┼──────┼──────┼──────┼──────────┤
│ 十六 │92.3.28 │ 丑○○ │H8-6566 │ 第一銀行 │ 朝欽公司 │ 動產抵押 │230000 │
├───┼────┼─────────┼────┼──────┼──────┼──────┼──────────┤
│ 十七 │92.3.31 │ 丑○○ │7V-4150 │ 國泰銀行 │ │ 動產抵押 │190000 │
├───┼────┼─────────┼────┼──────┼──────┼──────┼──────────┤
│ 十八 │92.4.30 │ 陳昌賢 │Q9-4166 │ │ 順益公司 │ 附條件買賣 │500000 │
├───┼────┼─────────┼────┼──────┼──────┼──────┼──────────┤
│ 十九 │92.5.6 │ 己○○ │A9-8616 │ 聯邦銀行 │ │ 動產抵押 │300000 │
├───┼────┼─────────┼────┼──────┼──────┼──────┼──────────┤
│ 二十 │92.6.30 │ 藍奇賀 │Q9-4986 │ │ 和潤公司 │ 附條件買賣 │720000 │




│ │ │(保證人:乙○○)│ │ │ │ │ │
├───┼────┼─────────┼────┼──────┼──────┼──────┼──────────┤
│二十一│92.12.29│ 林源益 │6373-HT │ 南山公司 │ │ 動產抵押 │690000 │
├───┼────┼─────────┼────┼──────┼──────┼──────┼──────────┤
│二十二│92.4.28 │ 寅○○ │7P-6813 │ 慶豐銀行 │ 中華汽車 │ 動產抵押 │270000 │
│(併辦│ │ │ │ │ │ │ │
│) │ │ │ │ │ │ │ │
├───┼────┼─────────┼────┼──────┼──────┼──────┼──────────┤
│二十三│91.12.16│ 壬○○ │Q7-6639 │ 安泰銀行 │ 匯豐汽車 │ 動產抵押 │250000 │
│(併辦│ │ │ │ │ │ │ │
│) │ │ │ │ │ │ │ │
├───┼────┼─────────┼────┼──────┼──────┼──────┼──────────┤
│二十四│91.12.26│ 丁○○ │W2-9530 │ 復華銀行 │臺灣戴姆勒克│ 動產抵押 │200000 │
│(起訴│ │ │福特1999│ │來斯勒資融股│ │ │
│效力所│ │ │年份 │ │份有限公司 │ │ │
│及) │ │ │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 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