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600號
TCDM,106,訴,1600,201904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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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00號
                   106年度訴字第1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868
號)、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15552 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13105號、第134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於本案行為時為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於民國105 年11月間,加入少年陳○旻(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柳 晉唯(上2 人所涉詐欺案件,另由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2 83號案件審理中)所屬之詐欺集團,與上述詐欺集團之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 陳○旻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並告 知金融卡密碼(其中編號1 、編號3 所示金融卡均未據扣案 )予乙○○,而乙○○則負責持上開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 即俗稱「車手」)之工作,並以扣案其所有iphone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 M 卡1 張,下稱系爭行動電話)所裝設之通訊軟體Facetime 作為聯絡工具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 詳成年成員,乃分別為以下行為:
⒈於105 年12月9 日9 時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是其友 人欲借錢周轉,致丙○○陷於錯誤,以為其友人欲向其借款 ,遂於同年月12日11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 至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 A 帳戶),復於翌日(即13日)8 時55分許,再匯款7 萬元 入上述A 帳戶。
⒉於105 年12月22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是其友 人黃嘯寰,欲借錢周轉,致丁○○陷於錯誤,以為其友人欲 向其借款,遂於同日13時16分許,匯款16萬元入如附表三編 號2 所示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下稱B 帳戶);詐欺集團成



員復於翌日(即23日)10時55分許,再度佯稱是黃嘯寰,撥 打電話向丁○○借款,致丁○○又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20萬元入玉山銀行之指定帳戶,然因丁○○隨即察覺有異, 乃立即向黃嘯寰查證後取消匯款。
⒊於106 年1 月13日16時許,假冒己○○之妹傳送LINE訊息予 己○○,佯稱需借錢周轉,致己○○陷於錯誤,遂於翌日( 即14日)13時47分許,轉帳3 萬元入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下稱C 帳戶);復隨即再度假冒己○○ 之妹傳送簡訊予己○○誆稱需要更多錢,己○○仍信以為真 ,乃先後於同年月15日15時6 分許、16日0 時許,各匯款3 萬元至C 帳戶,復於同年月16日15時許,再匯款10萬元入C 帳戶。
而乙○○則在上述丙○○、丁○○、己○○匯款後,即依照 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之時 地,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 二編號1 至編號8 「提領款項」欄所示之款項後,隨即將前 述款項交付予陳○旻,並獲取如附表二獲取報酬欄所示之報 酬。
二、嗣經警於106 年1 月16日16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 號前查獲乙○○,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B 帳戶 金融卡1 張、明細表3 張及iphone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 -000000 號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 號),乃 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 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



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 作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600號卷㈠〔下稱 本院卷一〕第157 頁反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 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參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 第1600號卷㈡〔下稱本院卷二〕第124 頁反面至第129 頁) ,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有罪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丁○ ○、己○○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 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國內匯款 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 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北富 邦銀行匯款委託書/ 取款憑條、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 份、車手提款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刑案現 場照片28張在卷可稽及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 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1 支、如附 表三編號2 所示金融卡1 張扣案可佐。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之理由:
⒈本件被告乙○○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以該集團所屬其他成員 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丙○○、丁○○、己○○受騙匯款,再 由被告擔任車手前往提領,且領款後再將款項交給上手,組 織縝密,分工精細,其成員至少有撥打電話對被害人施行詐 術者、及提供上述金融卡予被告之少年陳○旻,詐欺集團成 員已達三人以上,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⒈至⒊所示之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共3 罪)。
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2 」、「編號3 至編號5 」及「編號6 至編號8 」所示之時間 ,分別持用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金融卡,多次提 領同一被害人丙○○、丁○○及己○○遭詐騙之款項,主觀 上顯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分別侵 害同一法益,就同一被害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均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與另案被告少年陳○旻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 員間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就本案犯行部分,因被害人不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各該次犯罪明顯且屬可分,各個犯罪時間及被害人亦 有所差異,係每對一被害人即犯一罪。是以,被告本件犯行 ,係對上述不同之被害人丙○○、丁○○、己○○所為,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 分論併罰。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乙○○:正值年輕 ,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集團,擔任 詐欺集團車手,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車 手之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 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 程度之危害,況近年詐騙集團盛行,造成多數被害人鉅額損 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其行徑廣為社會大眾所髮指,被告 參與詐欺集團,意圖以不勞而獲,牟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 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甚鉅, 所為實屬可責;惟念及其犯後自白全部犯行,並與其中被害 人丁○○、己○○成立調解,並經被害人丁○○、己○○分 別具狀請求本院輕判被告,然就被害人丙○○部分尚未和解 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被害人所提陳述意見狀各1 份 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及 不法所得、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尚有剛出生之子女需撫育之家庭生活狀況(參見本院 卷二第132 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⒍沒收部分:




⑴扣案iphone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內 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為被告用以作為本案Fa cetime聯絡工具所用之物,此業據其供述不諱在卷(參見10 6 年度偵字第2868號卷第64頁),屬被告犯罪工具,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
⑵本件被害人所詐得之款項,雖為被告所提領,然被告僅擔任 詐欺集團車手,除所獲取一定比例之報酬外,尚無證據足資 證明其所提領之款項即為其所獲取,就此部分不應認為係被 告之犯罪所得,自不應予沒收。
⑶查被告就本件犯行,各次提領款項均得以獲取款項之3 % 作 為報酬,均已實際獲得,復經其花用殆盡,此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不諱在卷(參見本院卷二第23頁反面),該等 金額均屬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其他扣案物部分:
本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金融卡,雖屬被告用以提領 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被害人款項所用之物,為被告犯罪工具 ,然尚無證據證明該物為被告或共犯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 收;又本件其餘扣案之物,亦無證據證明即為被告或共犯所 有,復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⒎移送併辦意旨(106年度偵字第13105號、第13441號併辦意 旨書)有關犯罪事實一、及一㈠部分,與本案起訴意旨( 106年度偵字第286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㈣部分屬於 事實上同一,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辦審理。三、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另分別 為下列行為:⒈於105 年12月23日10時55分許,在詐得丁○ ○之前述款項後,再度假冒黃嘯寰,撥打電話向丁○○借錢 ,丁○○因而查覺有異,惟仍依照指示匯款20萬元入對方所 指定之玉山銀行帳戶,待丁○○向黃嘯寰查證後,乃立即取 消匯款,此次詐騙即未成功。⒉於105 年12月20日10時10分 許,撥打電話予戊○○佯稱是其友人郭正雄,欲借錢周轉, 致戊○○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2時44分許,匯款4 萬元入合 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D 帳戶)。⒊於10 5 年12月12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庚○○佯稱是其友人邱清 山,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月20日10時許,再度假冒邱清山向 庚○○表示欲借錢周轉,致庚○○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1時 23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入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同日11時26分許,臨櫃匯款38萬元入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同日14時43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入D 帳戶。 待丁○○、戊○○、庚○○匯款後,乙○○即依照陳○旻指 示,於如起訴書附表(即本判決書附表四)所示之時地,以 如該附表所示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且於每日 下班前與陳○旻約定時間、地點交付所領得之款項,因認被 告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嫌 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此部分之罪嫌,係以:被告乙○○之 自白、證人即被害人丁○○、戊○○、庚○○於警詢時之證 述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 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戊○○對話簡訊內容、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結果通知 簡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㈣本院之判斷:
訊據被告對於起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固然坦承不諱,惟 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 條第2 項規定參照。是除本件被告之自白外,自應有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為被告自白之補強,始得以認定被告此部 分之犯罪事實。據此:
⒈有關被告被訴對被害人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部分:
依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所證(參見106 年度偵字 第2868號卷第70頁),復佐以本件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安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銀行匯款委託書/ 取款憑條所 示(參見同上卷宗第67頁至第75頁),足認為此部分被害人 丁○○應係遭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施用詐術所詐欺,其後被 害人丁○○係將款項匯入玉山銀行新竹分行之帳戶(戶名: 高沛君、帳號:0000000000000 )後因察覺有異而立刻撤銷 匯款,然依據本案卷證,本件被告擔任車手提領款項所持之 金融卡,係由另案被告陳○旻所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卡 ,綜觀本案卷證,並無前述玉山銀行新竹分行之金融卡,據 此,即難認為就被害人丁○○此部分遭詐欺未遂之款項與被 告有關涉。再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 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 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 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但未參與實 行之共謀共同正犯,因祇有犯罪之謀議,而無行為之分擔, 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則渠等之間 如何為犯罪之謀議、如何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行,即為決定 該同謀者,是否成立共同正犯之重要依據,故須以積極之證 據證明其參與謀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76、3809 、375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對於非實行共同正犯,應有相 當事證及嚴謹之推理過程,足認該參與事前同謀之人,對於 後續犯罪之實現,具備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及支配力,始足當 之。查被告就被害人丁○○此部分20萬元被詐欺未遂之部分 ,雖依據證人丁○○警詢證述,堪認為與前述有罪部分所施 用詐術之人隸屬同一集團,惟被告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提領 款項,均僅是與陳○旻聯絡、接洽,陳○旻交付金融卡後, 始會提領,然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陳○旻有交付前述 玉山銀行新竹分行之金融卡給本件被告,已難認為其有提領 款項之著手行為;且查,就被害人丁○○此部分遭施用詐術 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其他成員該



次施用詐術之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或是有何策劃、謀議、 指揮、督導、調度等足以支配該次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行 為與支配力,自亦無足論以其有何共謀行為,依上所述,即 難認定被告就被害人丁○○該次遭詐欺取財未遂之部分應負 何共同正犯之責。
⒉有關被告被訴對被害人戊○○、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部分:
經查本件被害人戊○○、庚○○於前述起訴書所載時間遭本 件詐欺集團之成員施用詐術後,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入 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D 帳戶(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帳戶 )後即遭人提領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戊○○、庚○○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訊息翻拍照片6 張、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 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記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各1 份附卷可證,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固堪認定。惟查,觀諸 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分偵字第1060020537 號警卷第46頁所示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固然可見被告於105 年12月22日前往全家超商臺中金頂店(即如附表二編號3 所 示提領地點)所設置之提款機提領款項之影像,然此部分應 屬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被告對被害人丁○○之款項為提領之 部分,而與被害人戊○○、庚○○之部分無涉;再稽諸本案 106 年度核交字第1854號卷第4 頁所示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亦可見於105 年12月22日16時27分前往如本判決書附表四編 號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所示之持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D 帳 戶金融卡前往全家便利超商和順門市所設置之提款機提領款 項之人並非被告;且查,固然本案106 年度偵字第2868號卷 第186 頁至第200 頁所示之照片中,確有被告乙○○使用提 款機提領款項之影像,然經核該等影像均非本案檢察官起訴 所指之案發時間所拍攝。參以綜觀本件卷證,並無被告於前 揭起訴書所載時地提領此部分被害人戊○○、庚○○款項之 證據,而本院雖經檢察官之聲請,依法向各該提款機所屬金 融機構函調此部分監視錄影影像資料,然均經回覆已逾保存 期限6 月而無法提供,此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各1 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283號卷二第23頁至第24頁)。從而 ,本件堪認為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提領此部分之款 項。再者,有關共同正犯之認定,如前述⒈所述,亦應有積 極證據始足當之,而現今詐欺集團分工複雜、成員人數非少 ,縱使同一人頭帳戶,亦可能先後由不同車手持以提領分屬 不同被害人匯入之受騙款項,詐欺集團內之車手成員亦常臨 時接獲提領贓款或待命提款之任務指派,而取得人頭帳戶資 料,於此情形下,若車手並未提領某筆款項而係由其他車手 提領,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實難認其對於其他車手提領 其他被害人受騙贓款部分或其他施詐之成員有犯意聯絡,而 令其擔負共同正犯之責。況查,同前述⒈所示理由,本件亦 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部分被害人2 人所遭施用詐術 而詐得款項,有何犯意聯絡或是與其他策劃、謀議、指揮、 督導、調度等足以支配該次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行為與支 配力,自亦難認定被告就此屬「共謀共同正犯」。 ⒊綜此,本院認為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上開被訴部分 ,有與該集團施用詐術之成員、提領此部分詐得款項之成員 有共同正犯之關係。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被訴此部分之犯行,雖據被告自白不諱 ,然因被告自白不得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證據,而本件公 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此部 分有罪之積極證明以資為被告此部分自白之補強,或說服本 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從而,公訴人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懷 疑,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本件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 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且依據檢察官起訴書內容,認為 就被告被訴此部分對被害人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部分,與前述對被害人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既遂罪有罪部分,應為數罪併罰關係,故無不另為無罪諭知 之問題),自應就此部分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葉芳如、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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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事實 │被害人│論罪科刑 │沒收 │
│號│ │ │ │ │
├─┼───────┼───┼──────────┼────────┤
│1 │犯罪事實一⒈ │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扣案iphone行動電│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話1 支(IMEI:35│
│ │ │ │刑壹年貳月。 │0000000000000 號│
│ │ │ │ │,含門號0000-000│
│ │ │ │ │094 號SIM 卡1 張│
│ │ │ │ │)沒收。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2 │犯罪事實一⒉ │丁○○│乙○○犯三人以上共同│扣案iphone行動電│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話1 支(IMEI:35│
│ │ │ │刑壹年貳月。 │0000000000000 號│




│ │ │ │ │,含門號0000-000│
│ │ │ │ │094 號SIM 卡1 張│
│ │ │ │ │)沒收。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臺幣參仟玖佰元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3 │犯罪事實一⒊ │己○○│乙○○犯三人以上共同│扣案iphone行動電│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話1 支(IMEI:35│
│ │ │ │刑壹年壹月。 │0000000000000 號│
│ │ │ │ │,含門號0000-000│
│ │ │ │ │094 號SIM 卡1 張│
│ │ │ │ │)沒收。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臺幣壹仟捌佰元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 │提領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款│獲取報│犯罪所│被害人 │
│ │ │ │ │項(新│酬(犯│得小計│ │
│ │ │ │ │臺幣)│罪所得│ │ │
│ │ │ │ │ │) │ │ │
├───┼───────┼─────┼─────┼───┼───┼───┼────┤
│1 │竹山郵局帳號 │105 年12月│臺中市北屯│3萬元 │900元 │3000元│丙○○ │
│ │00000000000000│12日11時55│區昌平路一│ │ │ │ │
│ │號帳戶 │分 │段70號(統│ │ │ │ │
│ │ │ │一超商) │ │ │ │ │
├───┼───────┼─────┼─────┼───┼───┤ │ │
│2 │竹山郵局帳號 │105 年12月│臺中市北屯│7萬元 │2100元│ │ │
│ │00000000000000│13日10時42│區大連路一│ │ │ │ │
│ │號帳戶 │分 │段278 號(│ │ │ │ │
│ │ │ │OK超商) │ │ │ │ │
├───┼───────┼─────┼─────┼───┼───┼───┼────┤
│3 │國泰世華商銀帳│105年12月 │臺中市北屯│8萬元 │2400元│3900元│丁○○ │
│ │號000000000000│22日15時52│區廍子路 │ │ │ │ │




│ │號帳戶 │分 │351 號(全│ │ │ │ │
│ │ │ │家便利商店│ │ │ │ │
│ │ │ │) │ │ │ │ │
├───┼───────┼─────┼─────┼───┼───┤ │ │
│4 │國泰世華商銀帳│105年12月 │臺中市北屯│2萬元 │600元 │ │ │
│ │號000000000000│22日15時59│區東山路2 │ │ │ │ │
│ │號帳戶 │分 │段51之11號│ │ │ │ │
│ │ │ │(全家便利│ │ │ │ │
│ │ │ │商店) │ │ │ │ │
├───┼───────┼─────┼─────┼───┼───┤ │ │
│5 │國泰世華商銀帳│105年12月 │臺中市北屯│3萬元 │900元 │ │ │
│ │號000000000000│22日16時13│區東山路2 │ │ │ │ │
│ │號帳戶 │分 │段77之8 號│ │ │ │ │
│ │ │ │(統一超商│ │ │ │ │
│ │ │ │) │ │ │ │ │
├───┼───────┼─────┼─────┼───┼───┼───┼────┤
│6 │台北富邦帳號 │106年1月16│臺中市太平│2萬元 │600元 │1800元│己○○ │
│ │000000000000號│日16時36分│區東平路1 │ │ │ │ │
│ │帳戶 │ │號(統一便│ │ │ │ │
│ │ │ │利商店) │ │ │ │ │
├───┼───────┼─────┼─────┼───┼───┤ │ │
│7 │台北富邦帳號 │106年1月16│臺中市太平│2萬元 │600元 │ │ │
│ │00000000000號 │日16時37分│區東平路1 │ │ │ │ │
│ │帳戶 │ │號(統一便│ │ │ │ │
│ │ │ │利商店) │ │ │ │ │
├───┼───────┼─────┼─────┼───┼───┤ │ │
│8 │台北富邦帳號 │106年1月16│臺中市太平│2萬元 │600元 │ │ │
│ │00000000000號 │日16時38分│區東平路1 │ │ │ │ │
│ │帳戶 │ │號(統一便│ │ │ │ │
│ │ │ │利商店) │ │ │ │ │
└───┴───────┴─────┴─────┴───┴───┴───┴────┘
附表三:
┌──┬────────────────┬─────┐
│編號│帳戶所屬金融機構名稱及帳號 │簡稱 │
├──┼────────────────┼─────┤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山郵局 │A 帳戶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2 │台北富邦銀行 │B 帳戶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C 帳戶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D 帳戶 │
│ │(帳號:0000000000000 號) │ │
└──┴────────────────┴─────┘
附表四(即本件起訴書附表):
┌───┬───────┬─────┬────────────┬──────┐
│編號 │提領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款項 │
│ │ │ │ │(新臺幣) │
├───┼───────┼─────┼────────────┼──────┤
│ 1 │台北富邦帳號 │106年1月16│臺中市○○區○○路0號 │2萬元 │
│ │000000000000號│日16時36分│(統一便利商店) │ │
│ │帳戶 │ │ │ │
├───┼───────┼─────┼────────────┼──────┤
│ 2 │台北富邦帳號 │106年1月16│臺中市○○區○○路0號 │2萬元 │
│ │00000000000號 │日16時37分│(統一便利商店) │ │
│ │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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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山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