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131號
TCDM,106,訴,1131,2018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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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惟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惟翔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施惟翔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05 年11月27日,持用其所有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微信應徵工作,真 實姓名不詳、暱稱「阿財」之成年男子即向施惟翔表示工作 內容為依真實姓名不詳、暱稱「老王八」之人指示持金融卡 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真實姓名不 詳、暱稱「筱琪」之成年男子,即可取得每日新臺幣(下同 )4 千元之報酬,經施惟翔應允加入後,「阿財」即於同年 11月29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指示施惟翔至臺中市漢口 路上某處,將供工作聯絡使用之手機1 支及易付卡1 張交與 施惟翔,再於同年12月1 日10時30分許,由「老王八」以通 訊軟體易信指示施惟翔至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二段之家樂福 量販店,拿取已事先置於置物櫃內之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 示金融卡3 張等物,並將上開金融卡密碼告知施惟翔。施惟 翔與「阿財」、「老王八」、「筱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楊致原楊朝貴游智翔王力德陳品蓁、房君昊、盧珏瑩、王璽珺魏夢涵、李 佩芬等人,致楊致原等10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一 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老王八」自同日13時許起,以通訊軟 體易信指示施惟翔持如附表三編號1 或2 所示之金融卡,前 往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贓款,施惟翔即分別如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二所示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 二所示之贓款(各次提款帳戶、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 二所示)。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施惟翔在臺中市○區○○ 路○段000 號中友百貨之玉山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自 動櫃員機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施惟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 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惟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力德王璽珺、被害人李佩 芬、房君昊、陳品蓁、告訴人游智翔楊致原楊朝貴、盧 珏瑩、魏夢涵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其等遭詐騙而匯款之過程甚 詳(見偵卷第21~22、25~26、35、39~40、44~45、51、 61、68~69、77、81~82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育才派出所警員游日昕105 年12月2 日偵辦刑案職務報 告書、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4幀、查獲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5 幀、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微信、易信之 對話內容、通話紀錄及手機通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共82幀(見 警卷第1 、10~14、24~33、33~74頁)、告訴人王力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見偵卷第21~23頁)、王璽珺之 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ATM 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4~29頁)、李佩芬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台新商業銀行ATM 交易明細、165 專線協請金 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見偵卷第30~38頁)、房君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9~41頁)、陳品蓁之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第一商業銀行ATM 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3~47頁)、游智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 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LINE 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0~58頁)、楊致原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見偵卷第59~67頁)、楊朝貴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中壢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68~72頁)、盧珏瑩之金 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73~76頁) 、魏夢涵之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 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78~8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警員吳曲偉職務報告、統一超商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轄內 詐欺集團車手ATM 提領被害款項地點與時段統計表(見偵卷 第90、95~99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湳分 行106 年1 月17日北富銀大湳字第1060000001號函檢送之嚴 巧雲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44 ~158 頁)、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彰化商業銀行桃園 分行106 年1月18日彰桃字第10500739 號函檢送之嚴巧雲帳 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12 ~113 頁《誤附於 第47頁之後》、第159 ~166 頁)、玉山商業銀行存匯中心 106 年1 月17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110263號函、106 年 1 月23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112308號函檢送之嚴巧雲帳 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0 ~172 、186 ~189 頁),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足佐。綜上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乃因多人共同 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



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 條 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3 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加重 處罰事由,本款所謂「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 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 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 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 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相 續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73年台上 字第1886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 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 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經查 ,本案被告施惟翔自105 年11月27日起加入包括「阿財」、 「老王八」、「筱琪」等成員之詐欺集團,並於取得如附表 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金融卡後,依「老王八」之指示至自動 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被告雖僅係擔任該詐欺集 團車手之工作,而由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負責向被 害人詐取財物,惟被告與「阿財」、「老王八」、「筱琪」 ,及其他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乃共組以詐騙被害人取得 財物為目的之犯罪集團,就各該行為分工擔任詐騙、居間聯 繫、提領受騙款項等任務,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 組織性,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足認 被告與「阿財」、「老王八」、「筱琪」,及其他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相互間,或雖彼此不相識或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 之細節,然就詐騙被害人之行為,應各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 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縱 未參與全部犯行,然渠等既相互利用該集團成員彼此部分行 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則彼此間仍應就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上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且被告 加入包括「阿財」、「老王八」、「筱琪」及其他不詳成員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被告供稱係由「阿財」直接交付工作手



機及易付卡、「老王八」指示伊取得金融卡及提款、「筱琪 」向伊收取所領贓款等語,可見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 精細,應至少包括被告、「阿財」、「筱琪」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實施詐騙之人,其成員已達3 人以上至明。四、核被告施惟翔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8 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6 、10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9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8 所為,雖漏未援引該條項第3 款之加重事由,惟檢察官業於 本院審理中以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另起訴書就被告如附表 一編號9 所為,則漏未援引該條項第1 款之加重事由,應予 補充,併予敘明。被告與「阿財」、「老王八」、「筱琪」 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10次詐欺取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82年次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正值青年,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 紀錄,素行尚可,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不知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一 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所匯贓款之 車手工作,不僅造成本案被害人財產損害非輕,亦使執法人 員難以繼續追查其他詐欺集團主要成員,增加追緝犯罪之困 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參酌其於本案中之犯罪參與情節 ,並非集團中首謀之人,分別考量各被害人之被害情形,被 告所提領之贓款均經扣案,及被告自為警查獲後均配合偵查 ,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 示之物,均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提供予被告2 人作為 提領本案贓款或預備提領贓款,或與該集團其他成員聯絡領 款事宜所用,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 ,供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領款、交款事宜之用,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均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被告擔



任車手所提領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被告未及轉交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即為警查獲,被告對該等贓款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為其犯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105 年12月1 日為 警查獲時,雖另經警扣得現金79,573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金融卡1 張,惟此部分現金並非本案被害人遭騙所匯款項, 難認係屬被告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又並無證據足認上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諭知 沒收,附此敘明。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 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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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號│ │ (新臺幣)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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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楊致原│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5 年12│105 年12│臺中市大│3,500 元│如附表三│
│ │ │月1 日前某時,以網際網路在蝦│月1 日12│肚區遊園│ │編號1 所│




│ │ │皮拍賣網站上虛偽刊登出售紅米│時48分許│路二段65│ │示彰化商│
│ │ │Note3 手機之訊息,而對公眾散│ │、67號之│ │業銀行帳│
│ │ │布該不實交易訊息,楊致原於 │ │大肚蔗廍│ │戶 │
│ │ │105 年12月1 日2 時51分許瀏覽│ │郵局 │ │ │
│ │ │上開販賣訊息後,依該賣家指示│ │ │ │ │
│ │ │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絡,該人│ │ │ │ │
│ │ │即向楊致原偽稱同意以3,500 元│ │ │ │ │
│ │ │之價格出售上開手機云云,致楊│ │ │ │ │
│ │ │致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 │ │ │ │
│ │ │匯款右列金額至嚴巧雲右列帳戶│ │ │ │ │
│ │ │。嗣因楊致原遲未收到上開商品│ │ │ │ │
│ │ │,亦無法再與賣家聯絡,始知受│ │ │ │ │
│ │ │騙。 │ │ │ │ │
├─┼───┼──────────────┼────┼────┼────┼────┤
│2│楊朝貴│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5 年12│105 年12│桃園市平│4,500元 │如附表三│
│ │ │月1 日前某時,以網際網路在蝦│月1 日13│鎮區新德│ │編號1 所│
│ │ │皮拍賣網站上虛偽刊登出售手機│時18分 │街147 號│ │示彰化商│
│ │ │之訊息,而對公眾散布該不實交│ │5 樓(網│ │業銀行帳│
│ │ │易訊息,楊朝貴於105 年12月1 │ │路轉帳)│ │戶 │
│ │ │日瀏覽上開販賣訊息後,下訂購│ │ │ │ │
│ │ │買,該人即提供匯款帳號予楊朝│ │ │ │ │
│ │ │貴,致楊朝貴陷於錯誤,而於右│ │ │ │ │
│ │ │列時、地匯款右列金額至嚴巧雲│ │ │ │ │
│ │ │右列帳戶。嗣因楊朝貴再以電話│ │ │ │ │
│ │ │聯絡買家時,電話已停止使用,│ │ │ │ │
│ │ │始知受騙。 │ │ │ │ │
├─┼───┼──────────────┼────┼────┼────┼────┤
│3│游智翔│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5 年12│105 年12│新竹縣竹│15,000元│如附表三│
│ │ │月1 日前某時,以網際網路在露│月1 日13│北市中和│ │編號1 所│
│ │ │天拍賣網站上虛偽刊登出售二手│時58分許│街155 號│ │示彰化商│
│ │ │Apple 廠牌iPhone 6s Plus手機│ │之臺灣土│ │業銀行帳│
│ │ │之訊息,而對公眾散布該不實交│ │地銀行自│ │戶 │
│ │ │易訊息,游智翔於105 年12月1 │ │動櫃員機│ │ │
│ │ │日12時27分許瀏覽上開販賣訊息│ │ │ │ │
│ │ │後,依該網頁留存之資料以通訊│ │ │ │ │
│ │ │軟體LINE與該人聯絡,該人即告│ │ │ │ │
│ │ │知轉帳金額及帳號,致游智翔陷│ │ │ │ │
│ │ │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款右│ │ │ │ │
│ │ │列金額至嚴巧雲右列帳戶。嗣因│ │ │ │ │
│ │ │游智翔遲未收到上開商品,始知│ │ │ │ │




│ │ │受騙。 │ │ │ │ │
├─┼───┼──────────────┼────┼────┼────┼────┤
│4│王力德│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5 年12│105 年12│王力德位│3,024 元│如附表三│
│ │ │月1 日前某時,以網際網路在網│月1 日15│於臺北市│ │編號1 所│
│ │ │站上虛偽刊登出售吸塵器零件之│時19分許│士林區之│ │示彰化商│
│ │ │訊息,而對公眾散布該不實交易│ │住處(中│ │業銀行帳│
│ │ │訊息,王力德於105 年12月1 日│ │國信託商│ │戶 │
│ │ │瀏覽上開販賣訊息後,依該網頁│ │業銀行網│ │ │
│ │ │留存之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與該│ │路銀行轉│ │ │
│ │ │人聯絡後,該人偽稱同意王力德│ │帳) │ │ │
│ │ │之訂購云云,致王力德陷於錯誤│ │ │ │ │
│ │ │,而於右列時、地匯款右列金額│ │ │ │ │
│ │ │至嚴巧雲右列帳戶。嗣因王力德│ │ │ │ │
│ │ │遲未收到上開商品,亦無法與賣│ │ │ │ │
│ │ │家聯絡,始知受騙。 │ │ │ │ │
├─┼───┼──────────────┼────┼────┼────┼────┤
│5│陳品蓁│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5 年11│105 年12│臺南市新│10,000元│如附表三│
│ │ │月27日前某時,以網際網路在蝦│月1 日16│化區中正│ │編號1 所│
│ │ │皮拍賣網站上虛偽刊登出售Appl│時32分許│路374 號│ │示彰化商│
│ │ │e ipad平板電腦之訊息,而對公│ │第一商業│ │業銀行帳│
│ │ │眾散布該不實交易訊息,陳品蓁│ │銀行之自│ │戶 │
│ │ │於105 年11月27日瀏覽上開販賣│ │動櫃員機│ │ │
│ │ │訊息後,依該賣家指示以通訊軟│ │ │ │ │
│ │ │體LINE與其聯絡,該人即向陳品│ │ │ │ │
│ │ │蓁偽稱同意以10,000元之價格出│ │ │ │ │
│ │ │售上開平板電腦云云,致陳品蓁│ │ │ │ │
│ │ │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款│ │ │ │ │
│ │ │右列金額至嚴巧雲右列帳戶。嗣│ │ │ │ │
│ │ │因陳品蓁未收到上開商品,亦無│ │ │ │ │
│ │ │法與賣家聯絡,始知受騙。 │ │ │ │ │
├─┼───┼──────────────┼────┼────┼────┼────┤
│6│房君昊│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5 年12│105 年12│某自動櫃│29,912元│如附表三│
│ │ │月1 日17時許,以電話聯絡房君│月1 日17│員機 │、19,985│編號1 所│
│ │ │昊,佯稱因房君昊之前網路訂購│時2 分許│ │元 │示彰化商│
│ │ │情趣用品,貨到付款時,超商工│、17時16│ │ │業銀行帳│
│ │ │作人員疏失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分許 │ │ │戶 │
│ │ │,將被連續扣款12個月,需協助│ │ │ │ │
│ │ │取消設定云云;再冒稱富邦銀行│ │ │ │ │
│ │ │客服人員,要求房君昊操作自動│ │ │ │ │
│ │ │櫃員機云云,致房君昊陷於錯誤│ │ │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 │ │ │ │
│ │ │右列時、地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 │ │ │ │
│ │ │嚴巧雲右列帳戶。 │ │ │ │ │
├─┼───┼──────────────┼────┼────┼────┼────┤
│7│盧珏瑩│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5 年11│105 年12│金門縣金│2,100 元│如附表三│
│ │ │月30日前某時,以網際網路在蝦│月1 日17│城鎮民生│ │編號1 所│
│ │ │皮拍賣網站上虛偽刊登販售紫外│時17分許│路郵局之│ │示彰化商│
│ │ │線消毒鍋之訊息,而對公眾散布│ │自動櫃員│ │業銀行帳│
│ │ │該不實交易訊息,盧珏瑩於105 │ │機 │ │戶 │
│ │ │年11月30日21時30分許瀏覽上開│ │ │ │ │
│ │ │販賣訊息後下標購買,並以通訊│ │ │ │ │
│ │ │軟體LINE與該人聯絡,該人再與│ │ │ │ │
│ │ │盧珏瑩確認購買事宜,致盧珏瑩│ │ │ │ │
│ │ │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款│ │ │ │ │
│ │ │右列金額至嚴巧雲右列帳戶。嗣│ │ │ │ │
│ │ │因盧珏瑩未收到商品,亦無法聯│ │ │ │ │
│ │ │繫賣家,始知受騙。 │ │ │ │ │
├─┼───┼──────────────┼────┼────┼────┼────┤
│8│王璽珺│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5 年12│105 年12│新北市三│10,000元│如附表三│
│ │ │月1 日前某時,以網際網路在蝦│月1 日17│重區正義│ │編號1 所│
│ │ │皮拍賣網站上虛偽刊登販售二手│時24分許│北路之中│ │示彰化商│
│ │ │嬰兒用品之訊息,而對公眾散布│ │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
│ │ │該不實交易訊息,王璽珺於105 │ │業銀行自│ │戶 │
│ │ │年12月1 日瀏覽上開販賣訊息後│ │動櫃員機│ │ │
│ │ │,以通訊軟體LINE與該人聯絡,│ │ │ │ │
│ │ │該人乃向王璽珺偽稱需先給付價│ │ │ │ │
│ │ │款再寄出商品云云,致王璽珺陷│ │ │ │ │
│ │ │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款右│ │ │ │ │
│ │ │列金額至嚴巧雲右列帳戶。嗣因│ │ │ │ │
│ │ │王璽珺未收到商品,賣家復一再│ │ │ │ │
│ │ │拖延出貨,始知受騙。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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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魏夢涵│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5 年12│105 年12│臺南市安│8,998元 │如附表三│
│ │ │月1 日17時16分許,冒稱係臺北│月1 日18│南區怡安│ │編號1 所│
│ │ │市刑警大隊人員,以電話聯絡魏│時41分許│路二段 │ │示彰化商│
│ │ │夢涵,佯稱其近期抓獲詐騙車手│ │462 號之│ │業銀行帳│
│ │ │,再確認魏夢涵之帳戶號碼云云│ │郵局自動│ │戶 │
│ │ │;再冒稱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偽│ │櫃員機 │ │ │
│ │ │稱要將魏夢涵前遭詐騙之金額匯│ │ │ │ │
│ │ │還魏夢涵,但因帳戶個資加密問│ │ │ │ │




│ │ │題無法匯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
│ │ │櫃員機云云,致魏夢涵陷於錯誤│105 年12│同上 │29,979元│如附表三│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月1 日19│ │ │編號2 所│
│ │ │右列時、地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時25分許│ │ │示玉山商│
│ │ │嚴巧雲右列帳戶。 │ │ │ │業銀行帳│
│ │ │ │ │ │ │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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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李佩芬│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5 年12│105 年12│臺中市龍│9,985 元│如附表三│
│ │ │月1 日,以電話聯絡李佩芬,冒│月1 日19│井區龍新│ │編號2 所│
│ │ │稱係華南商業銀行行員,向李佩│時8 分許│路郵局之│ │示玉山商│
│ │ │芬佯稱因李佩芬之前上網購物時│ │自動櫃員│ │業銀行帳│
│ │ │,轉帳設定錯誤,多刷多筆款項│ │機 │ │戶 │
│ │ │,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中止轉帳├────┼────┼────┼────┤
│ │ │云云,致李佩芬陷於錯誤,依指│105 年12│同上 │9,985元 │同上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右列時│月1 日19│ │ │ │
│ │ │、地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嚴巧雲│時10分許│ │ │ │
│ │ │右列帳戶。 ├────┼────┼────┼────┤
│ │ │ │105 年12│某台新商│12,985元│如附表三│
│ │ │ │月1 日19│業銀行之│(尚未遭│編號1 所│
│ │ │ │時51分許│自動櫃員│提領,起│示彰化商│
│ │ │ │ │機 │訴書誤載│業銀行帳│
│ │ │ │ │ │為13,000│戶 │
│ │ │ │ │ │元,應予│ │
│ │ │ │ │ │更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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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提領金融帳戶 │ 提領時間 │ 提領地點 │ 提領金額 │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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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如附表三編號1 │105 年12月1 日│自動櫃員機機號│16,000 元 │
│ │所示彰化銀業商│13時56分 │00000000000 │ │
│ │行帳戶 │ │ │ │
├──┼───────┼───────┼───────┼─────┤
│ 2 │同上 │105 年12月1 日│同上 │15,000 元 │
│ │ │14時34分 │ │ │
├──┼───────┼───────┼───────┼─────┤
│ 3 │同上 │105 年12月1 日│自動櫃員機機號│17,000 元 │
│ │ │16時54分 │00000000000 │ │
├──┼───────┼───────┼───────┼─────┤




│ 4 │同上 │105 年12月1 日│自動櫃員機機號│20,000 元 │
│ │ │17時8 分 │006T1173I01 │ │
├──┼───────┼───────┼───────┼─────┤
│ 5 │同上 │105 年12月1 日│同上 │10,000 元 │
│ │ │17時8 分 │ │ │
├──┼───────┼───────┼───────┼─────┤
│ 6 │同上 │105 年12月1 日│同上 │20,000 元 │
│ │ │17時18分 │ │ │
├──┼───────┼───────┼───────┼─────┤
│ 7 │同上 │105 年12月1 日│同上 │2,000元 │
│ │ │17時19分 │ │ │
├──┼───────┼───────┼───────┼─────┤
│ 8 │同上 │105 年12月1 日│自動櫃員機機號│10,000 元 │
│ │ │17時39分 │0130VB3B │ │
├──┼───────┼───────┼───────┼─────┤
│ 9 │同上 │105 年12月1 日│臺中市北區中華│8,000元 │
│ │ │18時47分 │路二段137 號統│ │
│ │ │ │一超商內之自動│ │
│ │ │ │櫃員機(機號 │ │
│ │ │ │00000000) │ │
├──┼───────┼───────┼───────┼─────┤
│10│同上 │105 年12月1 日│同上 │1,000元 │
│ │ │18時49分 │ │ │
├──┼───────┼───────┼───────┼─────┤
│11│如附表三編號2 │105 年12月1 日│自動櫃員機機號│20,000 元 │
│ │所示玉山銀業商│19時14分許 │0VD11 │ │
│ │行帳戶 │ │ │ │
├──┼───────┼───────┼───────┼─────┤
│12│同上 │105 年12月1 日│臺中市北區三民│30,000 元 │
│ │ │19時29分許 │路三段161 號之│ │
│ │ │ │玉山商業銀行自│ │
│ │ │ │動櫃員機(機號│ │
│ │ │ │L0141O31) │ │
└──┴───────┴───────┴───────┴─────┘
附表三: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
│ 1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1張 │戶名:嚴巧雲
│ │帳戶金融卡 │ │ │




├──┼──────────────┼──────┼───────┤
│ 2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號│ 1張 │戶名:嚴巧雲
│ │帳戶金融卡 │ │ │
├──┼──────────────┼──────┼───────┤
│ 3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1張 │戶名:嚴巧雲
│ │號帳戶金融卡 │ │ │
├──┼──────────────┼──────┼───────┤
│ 4 │遠傳電信超4代易付卡卡套 │ 1個 │SIM卡已拆離 │
├──┼──────────────┼──────┼───────┤
│ 5 │HTC 廠牌手機(含其內插用之 │ 1支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 )│ │ │
├──┼──────────────┼──────┼───────┤
│ 6 │現金(新臺幣) │ 156,968元 │ │
├──┼──────────────┼──────┼───────┤
│ 7 │現金(新臺幣) │ 79,573元 │ │
├──┼──────────────┼──────┼───────┤
│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 1張 │戶名:施惟翔
└──┴──────────────┴──────┴───────┘
附表四: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如附表一編號1 │施惟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所示 │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
│ │ │案如附表三編號1、3至5所示之物、犯│
│ │ │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
├──┼───────┼──────────────────┤
│ 2 │如附表一編號2 │施惟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所示 │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
│ │ │案如附表三編號1、3至5所示之物、犯│
│ │ │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 │
├──┼───────┼──────────────────┤
│ 3 │如附表一編號3 │施惟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所示 │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至5所示之物│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
├──┼───────┼──────────────────┤
│ 4 │如附表一編號4 │施惟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所示 │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
│ │ │案如附表三編號1、3至5所示之物、犯│




│ │ │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貳拾肆元,均沒收。│
├──┼───────┼──────────────────┤
│ 5 │如附表一編號5 │施惟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所示 │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至5所示之物│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
├──┼───────┼──────────────────┤
│ 6 │如附表一編號6 │施惟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所示 │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3至5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
│ │ │仟捌佰玖拾柒元,均沒收。 │
├──┼───────┼──────────────────┤
│ 7 │如附表一編號7 │施惟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所示 │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
│ │ │案如附表三編號1、3至5所示之物、犯│
│ │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均沒收。 │
├──┼───────┼──────────────────┤
│ 8 │如附表一編號8 │施惟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所示 │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至5所示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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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