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5號
102年度易緝字第148號
102年度易緝字第149號
102年度易緝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孟昌
陳亞凡
劉宗銘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少連偵字第
69號、98年度偵字第14692 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少連偵字第
96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劉宗銘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乙○○(經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347號判刑確定)自民國 96年6 月間起,參與由甲○○(綽號BOSS、頭仔、LA NEW) 、廖國智(綽號賽門)、李明賢(綽號小寶、詹姆士,上3 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8 號判刑確定 )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顧崇傑」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擔任「車頭」,從事招募人頭,與甲○○聯絡及 收取贓款等事宜,復陸續吸收地○○(綽號阿昌,自97年12 月前某日起參與,所涉係附表一、二部分)、地○○則再吸 收寅○○(綽號肥肥,自98年3 月前某日起參與,所涉係附 表一部分),充任該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有關贓款收取 事宜等工作。地○○、寅○○均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加入 上開詐欺集團,於其等各自參加期間內,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為詐欺行為。該詐欺集團成 員分工方式如下:由「顧崇傑」負責建立電話系統,甲○○ 則招攬人員加入電話詐欺工作,廖國智、李明賢負責現場管 理,並陸續吸收癸○○(綽號阿智,97年間起參與,業經本 院100 年度易字第2347號判刑確定)、王仲宇(綽號小宇, 97年初起參與,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 第297 號判刑確定)、陳玥樺(綽號蜜兒、小A )、鍾佳燕 (綽號倫倫,上2 人均經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71號判刑及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2年度上易字第987 號駁回上訴確定 )、劉嘉峰、庚○○、巳○○、張雅媚(改名張彩琳)、何 韋翰、陳欣儀、徐進偉、張家綸、壬○○(改名林芝羽)、 徐珊珊(改名徐蘋希)、林栢申(上11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98年度偵字第14 69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人加入該集團,分別擔任車手 、招募成員、收購人頭帳戶及假冒「電信公司客服人員」、 「警察」、「公安」、「金融監管局人員」、「檢察官」、 「購物台客服人員」、「色情應召站人員」等身分,先以電 腦隨機選取撥打之電話號碼,向接電話之臺灣民眾或大陸民 眾謊稱購物帳號設定錯誤、扣款設定錯誤、帳戶遭冒用被凍 結等理由,如對方有所回應,再將電話轉接至冒充「警察」 、「公安」、「金融監管局人員」、「檢察官」、「卡務中 心人員」之二、三線員工,各詐使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分別依指示交付款項,再由擔任車手者領出詐騙所 得金額,所詐得之金額,由車手扣取1.5%為報酬,「客服人 員」、「警員」、「公安」、「金融監管局人員」、「檢察 官」分別領取5%、7%、8%為報酬,其餘由甲○○、廖國智、 李明賢及「顧崇傑」等均分(各次詐騙詳情均如附表一、二 所示)。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 條規定,包括一人犯 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 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 物各罪者。查被告地○○因涉犯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一部分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少 連偵字第69號、98年度偵字第14692 號),並於100 年12月 23日繫屬本院(即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71號),嗣檢察官於 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其另犯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二 部分),認與已提起公訴部分具有相牽連犯罪關係並追加起 訴(101 年度易字第35號),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先予 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本案以下所引之被告地○○、寅○○犯罪之證據,屬傳聞證 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地○○、寅○○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有 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被告 地○○、寅○○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亦應具有證據能 力。
貳、訊據被告地○○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二所示詐欺取財之犯 行、被告寅○○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 被告地○○辯稱:當初乙○○介紹伊去甲○○那邊,伊只知 道甲○○是在做職棒簽賭,到伊被抓的時候才知道他們是做 詐騙集團的,伊並無參與詐欺行為云云(見本院易35卷第 252 頁反面、第313頁),被告寅○○辯稱:伊並未參與詐 欺集團云云(見本院易35卷第313頁)。然查:一、甲○○(綽號BOSS、頭仔、LA NEW)、廖國智(綽號賽門) 、李明賢(綽號小寶、詹姆士)與「顧崇傑」等人合組詐欺 集團,陸續招攬人員進入該集團工作,該集團以前揭方式施 用詐術,詐騙被害人戌○○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等情( 詳情見附表一、二所示),有附表一、二證據名稱欄所示證 據可資佐證;又被害人戊○、丙○○乃受騙匯款至劉名育之 帳戶內,而劉名育係透過被告劉宗銘介紹認識王仲宇,而於 97年12月初提供帳戶與王仲宇,王仲宇再交付所屬詐欺集團 使用,此經證人王仲宇、劉宗銘、劉名育證述在卷且相符一 致(見警卷一第13之1 頁、偵14692 卷一第217 頁、警卷四 第52頁反面、偵14692 卷三第41至43頁),而王仲宇乃自97 年間透過乙○○介紹參與甲○○、廖國智、李明賢等人為首 之詐欺集團,亦經證人乙○○、王仲宇證述明確(見本院易 71卷二第33頁反面、偵卷四第46頁);綜上可認附表一、二 所示被害人,確係遭甲○○等為首之詐欺集團所詐騙,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地○○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伊於98年間使用之門號是0000000000,如附表四編號 9 、12、17之譯文是伊與地○○的對話,地○○叫伊幫忙找 人頭去銀行領錢,代價是5000元,但伊沒有幫他找(見本院 易35卷第303 至305 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伊使用之門號是0000000000,如附表四編號8 、11、14 之譯文是伊與地○○的對話,是在找本子(按即帳戶)要交 給地○○,伊前女友吳旻真說地○○是在做詐騙的(見本院 易35卷第253 頁反面至254 頁);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伊在警詢時指認地○○替老闆在新竹招募人頭帳 戶等情是正確的(見本院易35卷第256 頁反面);證人羅欣 宜於警詢證稱:伊使用之門號是0000000000,如附表四編號 15、18、19、22之譯文是伊與地○○的對話,地○○要伊跟
伊老公幫他找人頭,由人頭提供銀行帳戶且配合地○○去銀 行提款,伊知道地○○(阿昌)、大摳、BOSS均在從事詐欺 ,阿昌及大摳都是BOSS的手下,聽命於BOSS(見警卷六第64 7 頁反面、第648 頁反面至第649 頁)。而被告地○○供稱 門號0000000000為其持用(見偵14692 卷三第130 頁),乙 ○○(綽號「大摳」)則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亦經共犯庚○○於警詢供述明確(見警卷二第119 頁反面 ),是由附表四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前揭證人所證內容 相互勾稽,可知被告地○○確有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應無疑 問。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宗銘於警詢、偵訊證稱:伊從97年 5 、6 月間開始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加入集團時就有看 見地○○,伊與地○○均是成員之一,伊知道集團尚有BOSS 、大摳(乙○○)、王仲宇等人,伊沒見過BOSS,BOSS都只 跟大摳聯絡,門號0000000000為伊持用,門號0000000000則 為王仲宇持用(見偵14692 卷三第34、40、43頁、少連偵69 卷二第90頁),復參以被告地○○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 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附表六編號1 )於97 年9 月、12月、98年1 月、2 月間均有與詐欺相關之通聯內 容;被告劉宗銘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如 附表六編號2 至6 )於97年11月間、12月間均有與詐欺相關 之通聯內容,且提及阿昌(按即地○○),顯見被告地○○ 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業已參與甲○○(BOSS)為首之詐 欺集團,分擔收購人頭帳戶、招募車手及提領贓款有關之事 宜。被告地○○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尚能與集團成員乙 ○○談及「跟朋友談事情啊,生產啊」(如附表四編號10) ,而「生產」乃詐騙集團之術語,亦經證人王仲宇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生產」指找人來詐騙集團上班(見本院易 35卷第45頁反面),被告地○○豈有不知甲○○係在從事詐 騙集團之理,是其辯稱以為甲○○是在做職棒簽賭,並無參 與詐欺行為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寅○○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伊有介紹王仲宇、癸○○、地○○進去甲○○為首的 詐欺集團,地○○再介紹寅○○進來,地○○是跟在甲○○ 身邊,寅○○負責幫伊開車,載伊去收詐騙集團的錢,寅○ ○等於是第3 個幹部,伊、地○○、寅○○的老闆都是甲○ ○(見本院易35卷第144 頁、第251 頁反面至253 頁),核 與如附表五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且被告寅○○綽號 肥肥,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地○○具結證述在卷(見偵14692 卷三第130 頁),再依如附表四編號20、21所示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其中「肥那邊不是有人」等語參照前後譯文,堪認
被告寅○○確有參與詐欺集團,分擔招募人頭帳戶及車手等 事宜。此外,被告寅○○乃與本件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地○ ○、庚○○於98年6 月11日一同在臺中市○○○路0 段000 號6 樓之9 為警查獲,經證人庚○○於本院具結證述:「( 問:當時被查獲時,有哪些人跟你一起被查獲?)地○○及 寅○○。」、「(問:地○○跟寅○○當時跟你在被查獲地 點做什麼?)那只是住的地方。」、「(問:你在100 年11 月14日偵查中曾經表示該處是地○○的朋友大摳的住家,你 跟地○○都認識大摳,你去打電話工作是大摳介紹你去的, 坐在你右邊的人(指乙○○)是大摳嗎?)是。」等語明確 (見本院易35卷第149 至150 頁),益徵證人乙○○所證被 告寅○○有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證詞,應為屬實。是被告寅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即已參與甲○○(BOSS)為首之詐 欺集團,分擔招募人頭帳戶、車手及提領贓款有關等事宜。 被告寅○○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與證人乙○○所述及卷附 通訊監察譯文不符,其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四、綜上所述,被告地○○、寅○○確曾參與本件甲○○(BOSS )為首之詐欺集團,被告地○○就附表一、二所示、被告寅 ○○就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被告2 人前揭所辯,乃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地○○、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其於行為當時,基 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98年度臺上 字第756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地○○、寅○○就所 犯部分,依其參與時間互相與前揭甲○○等於當時參與本案 行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地○○、寅○○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被告地○ ○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部分,雖有數個匯款或交付 款項之舉動,但係在密接時間為之,基於同一詐騙事由,復 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附表一編號1 所 示被害人賴秋伶受騙金額為216 萬112 元,附表二編號4 所 示被害人天○○受騙金額為148 萬9989元,業經渠等於警詢 證述明確,復有各該匯款資料(詳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
號4 所示各次匯款金額及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 帳戶提供者阮淑淇、葉淑貞業經判刑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802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 簡字第956 號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易35卷第318 至320 頁 ),起訴書雖漏載部分被害金額,然係基於同一事實之接續 犯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被告地○○、寅○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部分,因被害人為不詳姓名之大 陸人士,無從證明該部分之被害人非屬同一人而論以數罪, 故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該部分僅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 告地○○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11罪間、被告寅○○所犯如 附表一所示5 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爰審酌被告地○○、寅○○正值青壯之年,然不知守法,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使被害人受有財產 上損害,顯見被告渠等惡性非輕,並考量渠等參與分工之程 度、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犯後態度、被害人受騙金額多 寡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二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地○○部分見附表一、二、被告寅 ○○部分見附表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2 項 所示,且就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被告地○○、寅○○行為後,刑法第50條經修正公 布,然渠等所處之刑與修正之第50條第1 項但書情形不符, 是無庸再予論述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38條第3 項係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 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 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 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 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 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 號判決參 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 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 收之從刑。經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分屬共犯李明賢 或其他共犯所有,供為犯附表一、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詐 欺取財各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共犯李明賢等人於前案供 述在卷,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地○○、寅○○共同犯如附表一、 被告地○○共同犯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之罪刑項下諭知沒 收。被告地○○所為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詐欺犯行之時間 乃97年12月間,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附表三 所示扣案物亦供附表二編號1 、2 各次詐欺犯罪所用或預備
之物,故無庸在被告地○○所犯附表二編號1 、2 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宗銘參與甲○○為首之前揭詐欺集團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使之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因認被告劉宗銘就附表一部分, 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貳、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叁、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宗銘涉有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無 非係以被告劉宗銘之供述、共犯乙○○、地○○、王仲宇之 證述等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劉宗銘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詐 欺之犯行,辯稱: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伊都不知情, 伊並無參與等語(見本院易35卷第313 頁正反面)。經查:一、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是否認識被告 劉宗銘?)認識。」、「(問:劉宗銘有無參與你們判決確 定那件的詐騙集團?)沒有。」、「(問:你是否曾經向王 仲宇表示要他去咬劉宗銘,對他作不利的陳述?)印象中應 該是劉宗銘咬我們出來,因為劉宗銘最早被抓到,我們又跟 他沒有關係,是他自己要跳進來的。我沒有叫王仲宇去咬劉 宗銘。」、「(問:你是否知道劉宗銘後來有參與其他的詐 騙集團?)他後面就沒有跟我們在一起,他之前是朋友介紹 給我的,我本來要他去做重利,但後來沒有做,後來跟我們 沒有關係也沒有聯絡。」、「(問:劉宗銘是從事何種角色 ?)他也是去香港開戶,幫我們做測試,他很早的時候就去 了,是民國96、97年間的事。」、「(問:劉宗銘他曾說他 在詐騙集團待了一個月,有去過香港,這就是你講的相關事 情?)對。」(見本院易35卷第142 頁反面至146 頁)。二、被告劉宗銘於偵訊時供稱:伊從97年5 、6 月開始擔任詐欺 集團車手工作,從事領錢的工作等語(見少連偵69卷二第90 頁);核與證人劉名育於警詢證稱:伊於97年12月,透過朋 友介紹認識綽號「黑肉」(即被告劉宗銘),然後由他介紹
伊跟綽號小宇(即王仲宇)聯繫,王仲宇要伊提供簿子,提 款卡及密碼,說要介紹工作給伊等語(見警卷四第52頁反面 )、證人王仲宇於偵訊具結證稱:劉宗銘有參加詐欺集團, 他負責提領詐騙集團所騙取的金額及招募成員,術語叫「生 產」等語(見偵14692 卷一第217 頁)相符,然此僅能證明 被告劉宗銘曾於97年間參與詐欺集團,尚無法證明其就被訴 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地○○雖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劉宗銘有 要伊幫忙找人頭,把帳戶交給他使用,但伊沒有答應他(見 偵14692 卷三第130 頁),然地○○此部分所證並無提及確 切時間,且縱若劉宗銘曾要地○○代為找人頭帳戶,然遍觀 卷內有關被告劉宗銘持用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 14692 卷三第46至71頁),所示各次通話內容均在97年間至 98年1 月間,均無98年3 月之後,可見被告地○○所證尚不 足為被告劉宗銘不利之認定,各該譯文內容亦不足以作為認 定被告劉宗銘有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依據。三、另依廖國智、甲○○、李明賢、癸○○、張雅媚、何韋翰、 陳欣儀、徐進偉、劉嘉峰、張佳綸、巳○○、壬○○、徐珊 珊、林柏申、羅欣宜、寅○○、鍾佳燕、陳玥樺、庚○○、 午○○、徐建安、王勝貴之供述,均未曾提及被告劉宗銘與 本案之成員就附表一所示詐欺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 分擔,亦均無從證明被告劉宗銘就本案附表一所示部分有何 共犯之關係。附表一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人證、書證), 則僅能證明各該被害人遭甲○○等人為首之本件詐欺集團成 員所詐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劉宗銘就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 取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劉宗銘 有參與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 佐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不能為不利於被告劉 宗銘之認定。從而,就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難認被 告劉宗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前揭判例意旨,自應 為被告劉宗銘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一:本案部分
┌─┬───┬──┬────┬───┬────┬───────────────┬────────┐
│編│被害人│匯款│詐騙事由│金 額│匯款帳戶│證據名稱 │主文 │
│號│ │時間│ │ │ │ │ │
├─┼───┼──┼────┼───┼────┼───────────────┼────────┤
│①│戌○○│98年│佯稱富邦│新臺幣│中華郵政│1.戌○○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一│地○○共同犯詐欺│
│ │ │3月 │購物台購│19123 │板橋分行│ 第169 至171 頁)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15日│物收貨時│元(起│帳號0000│2.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誤簽帳單│訴書漏│00000000│ 見警卷一第182 頁)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為分期付│載) │00帳戶 │3.渣打銀行聯行往來明細表收執聯│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款 ├───┤ │ (見警卷一第182頁)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新臺幣│ │4.ATM 匯款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沒收。 │
│ │ │ │ │29989 │ │ 一第181頁) │寅○○共同犯詐欺│
│ │ │ │ │元(起│ │5.安泰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存根聯(│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訴書漏│ │ 見警卷一第182頁) │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 │載) │ │6.馮思育所設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分│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行98年3 月30日竹東存字第0980│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新臺幣│阮淑淇所│ 000108號函及檢附之客戶往來明│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3 萬元│設中國信│ 細查詢、客戶印鑑卡(見本院易│沒收。 │
│ │ │ │ │(起訴│託商業銀│ 71卷一 第33至37頁) │ │
│ │ │ │ │書漏載│行忠孝分│7.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行帳號00│ 中正簡易分行98年4 月2 日渣打│ │
│ │ │ │ ├───┤00000000│ 商銀中正字第00000000號函及檢│ │
│ │ │ │ │新臺幣│000000號│ 附之簡誌恆帳號第000000000000│ │
│ │ │ │ │1 千元│帳戶 │ 50號帳戶開戶資料、活期性存款│ │
│ │ │ │ │(起訴│ │ 明細查詢(見本院易71卷一第37│ │
│ │ │ │ │書漏載│ │ 頁反面至39頁) │ │
│ │ │ │ │) │ │8.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易71卷一│ │
│ │ │98年│ │新臺幣│馮思育所│ 第204 頁) │ │
│ │ │3月 │ │96萬元│設臺灣土│ │ │
│ │ │16日│ │ │地銀行竹│ │ │
│ │ │ │ │ │東分行帳│ │ │
│ │ │ │ │ │號000000│ │ │
│ │ │ │ │ │000000號│ │ │
│ │ │ │ │ │帳戶 │ │ │
│ │ │ │ ├───┼────┤ │ │
│ │ │ │ │新臺幣│安泰商業│ │ │
│ │ │ │ │98萬元│銀行帳號│ │ │
│ │ │ │ │(起訴│00000000│ │ │
│ │ │ │ │書漏載│00000 帳│ │ │
│ │ │ │ │) │戶 │ │ │
│ │ │ │ ├───┼────┤ │ │
│ │ │ │ │新臺幣│簡誌恆所│ │ │
│ │ │ │ │14萬元│設渣打銀│ │ │
│ │ │ │ │ │行中正簡│ │ │
│ │ │ │ │ │易分行帳│ │ │
│ │ │ │ │ │號000000│ │ │
│ │ │ │ │ │00000號 │ │ │
│ │ │ │ │ │帳戶 │ │ │
├─┼───┼──┼────┼───┼────┼───────────────┼────────┤
│②│辰○○│98年│先佯稱帳│新臺幣│周育慶所│1.辰○○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一│地○○共同犯詐欺│
│ │ │3月 │戶金額是│50萬元│設新竹郵│ 第188至190頁)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18日│否委人代│ │局帳號00│2.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見警卷一第│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領,再假│ │00000000│ 195頁)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冒警察、│ │號帳戶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檢察官詐│ │ │ 98年4 月6 日板營字第00000000│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財,使陳│ │ │ 90號函附周育慶帳號第00000000│沒收。 │
│ │ │ │梅秀陷於│ │ │ 914917號帳戶之交易資料、客戶│寅○○共同犯詐欺│
│ │ │ │錯誤 │ │ │ 基本資料(見本院易71卷一第39│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頁反面至40頁反面) │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 │ │ │4.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易71卷一│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 第204 頁反面)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 │ │ │沒收。 │
├─┼───┼──┼────┼───┼────┼───────────────┼────────┤
│③│子○○│98年│網路上假│新臺幣│趙柏毅所│1.子○○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一│地○○共同犯詐欺│
│ │(張允│3月 │冒援交詐│95萬元│設安泰商│ 第202至203頁) │取財罪,處有期徒│
│ │昌此部│26日│財,使張│(起訴│銀嘉義分│2.子○○之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活期│刑伍月,如易科罰│
│ │分受騙│ │允昌陷於│書漏載│行帳號02│ 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金,以新臺幣壹仟│
│ │金額原│ │錯誤 │) │00000000│ 見本院易71卷一第41頁) │元折算壹日。扣案│
│ │起訴書│ │ │ │號帳戶 │3.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延平簡易型分│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記載有│ │ ├───┼────┤ 行98年4 月3 日渣打銀行延平字│沒收。 │
│ │誤,業│ │ │新臺幣│貝曼君所│ 第32-1號函附之貝曼君帳號第00│寅○○共同犯詐欺│
│ │經檢察│ │ │105萬 │設渣打銀│ 00000000000 號印鑑卡、活期性│取財罪,處有期徒│
│ │官當庭│ │ │元 │行延平簡│ 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本院易71│刑伍月,如易科罰│
│ │更正)│ │ ├───┤易分行帳│ 卷一第42至43頁)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新臺幣│號000000│4.安太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00 年6 │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41萬元│0000號帳│ 月23日安嘉發字第0000000 號函│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起訴│戶 │ 附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沒收。 │
│ │ │ │ │書漏載│ │ 號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趙柏毅之│ │
│ │ │ │ │) │ │ 安泰商銀嘉義分行帳戶存款當期│ │
│ │ ├──┤ ├───┤ │ 交易明細表(見本院易71卷一第│ │
│ │ │98年│ │新臺幣│ │ 208 至209 頁反面) │ │
│ │ │3月 │ │95萬71│ │5.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 │
│ │ │27日│ │20元(│ │ 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二第87頁)│ │
│ │ │ │ │起訴書│ │ │ │
│ │ │ │ │漏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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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亥○○│98年│佯稱東森│新臺幣│陳雪華所│1.亥○○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一│地○○共同犯詐欺│
│ │ │3月 │購物台購│85萬元│設渣打銀│ 第216至217頁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30日│物誤設為│ │行湖口分│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一│刑叁月,如易科罰│
│ │ │(原│分期付款│ │行帳號01│ 第221頁)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誤載│,使謝秀│ │00000000│3.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折算壹日。扣案│
│ │ │為29│媚陷於錯│ │號帳戶 │ 湖口分行98年4 月21日渣打商銀│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日)│誤 │ │ │ 湖口字第00000000號函附之陳雪│沒收。 │
│ │ │ │ │ │ │ 華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寅○○共同犯詐欺│
│ │ │ │ │ │ │ 之印鑑卡、對帳單(見本院易71│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卷一第45至46頁) │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 │ │ │4.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二第90之│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 1 頁)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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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⑤│真實姓│98年│不詳 │人民幣│不詳 │1.王仲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地○○共同犯詐欺│
│ │名不詳│4月1│ │1萬1千│ │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二第168 │取財罪,處有期徒│
│ │之大陸│日 │ │元 │ │ 之1頁、第170之1頁) │刑陸月,如易科罰│
│ │人士 ├──┤ ├───┤ │2.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金,以新臺幣壹仟│
│ │ │98年│ │人民幣│ │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二第96頁│元折算壹日。扣案│
│ │ │4月8│ │30餘萬│ │ )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日 │ │元 │ │3.廖國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沒收。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二第197 │寅○○共同犯詐欺│
│ │ │98年│ │人民幣│ │ 之1頁)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4月 │ │12萬元│ │4.何韋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刑陸月,如易科罰│
│ │ │17日│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4692 卷二│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第127 頁) │元折算壹日。扣案│
│ │ │98年│ │人民幣│ │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4月 │ │184萬 │ │ │沒收。 │
│ │ │27日│ │5802元│ │ │ │
│ │ ├──┤ ├───┤ │ │ │
│ │ │98年│ │人民幣│ │ │ │
│ │ │5月 │ │15萬元│ │ │ │
│ │ │20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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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地○○追加部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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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匯款│詐騙事由│金 額│匯款帳戶│證據名稱 │ 宣 告 刑 │
│號│ │時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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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戊○ │97年│佯稱帳戶│新臺幣│劉名育所│1.戊○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四第│地○○共同犯詐欺│
│ │ │12月│遭詐騙集│20萬元│有之第一│ 132頁正反面)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11日│團使用,│ │商業銀行│2.劉名育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四│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需匯款至│ │新莊分行│ 第51至53頁)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指定銀行│ │帳號0000│3.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2009年4 │元折算壹日。 │
│ │ │ │ │ │0000號帳│ 月15日一新莊字第00040 號函及│ │
│ │ │ │ │ │戶 │ 函附之劉名育帳號00000000000 │ │
│ │ │ │ │ │ │ 帳戶基本開戶資料暨資金往來明│ │
│ │ │ │ │ │ │ 細(見警卷四第137 至142 頁)│ │
│ │ │ │ │ │ │4.高雄市農會匯款回條影本(見警│ │
│ │ │ │ │ │ │ 卷四第135頁反面) │ │
│ │ │ │ │ │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
│ │ │ │ │ │ │ 鼎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
│ │ │ │ │ │ │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 │ │ │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 │ │ │ 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 │ │ │ │ │ 報單(見警卷四第133 至136 頁│ │
│ │ │ │ │ │ │ ) │ │
├─┼───┼──┼────┼───┼────┼───────────────┼────────┤
│②│丙○○│97年│佯稱帳戶│新臺幣│劉名育所│1.丙○○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四│地○○共同犯詐欺│
│ │ │12月│遭詐騙集│50萬元│有之第一│ 第120至120頁反面)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12日│團使用,│ │商業銀行│2.劉名育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四│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需匯款至│ │新莊分行│ 第51至53頁)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指定銀行│ │帳號0000│3.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2009年4 │元折算壹日。 │
│ │ │ │保管 │ │0000號帳│ 月15日一新莊字第00040 號函及│ │
│ │ │ │ │ │戶 │ 函附之劉名育帳號00000000000 │ │
│ │ │ │ │ │ │ 帳戶基本開戶資料暨資金往來明│ │
│ │ │ │ │ │ │ 細(見警卷四第137 至142 頁)│ │
│ │ │ │ │ │ │4.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 │
│ │ │ │ │ │ │ 本(見警卷四第123頁) │ │
│ │ │ │ │ │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 │ │ │ 、臺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 │
│ │ │ │ │ │ │ 市政府」,以下同)警察局新莊│ │
│ │ │ │ │ │ │ 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 │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 │
│ │ │ │ │ │ │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 │ │ │ │ 錄表(見警卷四第121 至122 頁│ │
│ │ │ │ │ │ │ 反面) │ │
├─┼───┼──┼────┼───┼────┼───────────────┼────────┤
│③│申○○│98年│佯稱帳戶│新臺幣│交付現金│1.申○○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四│地○○共同犯詐欺│
│ │ │3月1│遭洗錢集│90萬 │ │ 第183至184頁) │取財罪,處有期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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