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德財
被 告 葉志仁
被 告 林連慶
被 告 王天佑
被 告 王景明
被 告 謝仲豪
選任辯護人 郭隆偉律師
劉正穆律師
徐宏澤律師
被 告 曾繁強
被 告 吳清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603
、13606、13608、17828、18811、18812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德財、葉志仁、林連慶、王天佑、王景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15、17、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4、附表四編號1至19、23至45、78所示之物,均沒收。
謝仲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15、17、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4、附表四編號1至19、23至45、78所示之物,均沒收。曾繁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15、17、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4、附表四編號1至19、23至45、78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清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15、17、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4、附表四編號1至19、23至45、7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謝仲豪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下同)97年 2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葉德財、葉志仁、林連慶、王天佑、王景明、謝仲豪、曾繁 強、吳清漢、卓永商、黃德祥【黃德祥與卓永商2人經傳拘 不到,另行審結】,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華哥」成年
男子之介紹,而加入「華哥」所屬設於印尼之電信流詐欺集 團。該詐欺集團係由梁定維(即梁文凱)、蔡念慈、阮浩宸 (即阮道智)、郭軒辰(即郭政緯)【以上4人依一般程序 合議審理另行判決】與「華哥」等人於100年2月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共同在印尼組 織以大陸地區人民為詐騙對象之詐欺集團,並以所承租之 000000 0000 00000000 00 0 no.0 000000 000000房屋(下 稱窩點21)000000 0000 00000000 00 0 no.0 000000 0000 00房屋(下稱窩點22)作為電信流詐欺機房(下稱詐欺機房 )之總管理中心,經營設於印尼不詳地點之代號「凱」、「 宏」、「豪」、「肉圓(或霸丸)」) 、「童/兆」等之詐 欺機房,並由有詐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已抵達印尼之 黃德祥(100年3月18日加入)、葉志仁(10 0年2月底加入 )、林連慶(100年2月8加入)、王天佑(100年3月間加入 )、卓永商(100年3月24日加入)擔任詐騙機房之第一線( 即前線)及第二線(即後線)詐騙人員,詐騙大陸地區人民 張進文、付素琻(珍)、賈媛媛、張海江、李榮俊、伍志文、 牛立言、常豔藍等。並於同年5月1日起,接續在00000 0000 no.00 0000 00000房屋(下稱窩點23)成立以「仔仔」(即 「仔」)為代號之詐欺機房,並由前述機房詐騙人員黃德祥 、葉志仁、林連慶、王天佑、卓永商與亦有詐欺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之之葉德財(100年5月間加入)、王景明(100年5 月初加入)、謝仲豪(100年5月初加入)、曾繁強(100年5 月25日加入)、吳清漢(100年6月1日加入)擔任詐欺機房 詐騙人員,且由大陸地區成年人劉麗萍負責煮飯等工作。其 詐欺方式如下:由綽號「華哥」之人啟動網路平台自動撥號 系統,群發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民眾,大陸地區民眾( 下稱被害人)如依語音指示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路 徑介接至詐欺機房,由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之葉德財、黃德 祥、王景明、吳清漢假冒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執行處職員,誆 稱被害人有信用卡欠費未繳問題,使之誤認其信用卡遭盜刷 ,再將電話轉接至第二線,由擔任第二線之葉志仁、林連慶 、王天佑、謝仲豪、曾繁強、卓永商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 ,佯稱要調查盜用信用卡案件,詐稱法院將凍結被害人之財 產並拘禁被害人,如果不想被凍結資產或拘禁,就要將個人 資產提供給公安轉報檢察官或主任,並告訴被害人兩組「安 全防護清查設置」密碼,供被害人至提款機上操作,被害人 依指示操作後,金錢就會轉入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號內, 再由阮浩宸、郭軒辰、梁定維、蔡念慈等人彙整、製作業績 報表統計績效,將詐得之款項按百分之5及百分之7.5比例分
予成功詐騙大陸地區民眾匯款之第一線、第二線詐騙人員及 各詐騙機房管理人員。代號「仔仔」之詐欺機房自100年5月 至6月9日止,共詐得新臺幣(下同)336萬7500元。嗣於100 年6月9日,經我國員警會同大陸地區及印尼員警在上開窩點 21查獲梁定維、蔡念慈等人,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在 前述窩點22)內查獲阮浩宸、郭軒辰,並扣得如附表二、三 所示之物;且前述窩點23查獲葉志仁、林連慶、王天佑、葉 德財、王景明、謝仲豪、曾繁強、吳清漢、黃德祥、卓永商 等人,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查後報 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所謂我國之領土則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此憲法第4 條定 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 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 發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對大陸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實際 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 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 ,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 號著有判例可稽。次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 條明文:「中華民 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 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 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 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 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 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 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 ,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 ,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 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 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 94號判決揭櫫甚明, 90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又所謂「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台灣 、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台 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 15號判決亦可參照。本案所有被告加入之詐欺集團,在印尼 設立詐欺機房,並自印尼撥打詐騙電話,由機房經網路介接
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被害人,犯罪地 有在大陸地區者,核屬在我國統治權範圍內,揆諸最高法院 判例及近期判決見解,我國法院對於本案自有審判權,本院 亦應有管轄權,本案並應適用中華民國刑法,合先敘明。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 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三、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 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 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 為認定事實之證據。(關於本案證據能力請另參本院102年2 月26日就被告梁定維、蔡念慈、阮浩宸、郭軒辰部分之101 年度易字第304號判決理由欄壹一至六)
貳、實體方面:
一、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參考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 意旨)。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須參與(參考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 其責任(參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參考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是以 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 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經查詐 欺機房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籌設電話機房、收購人頭 帳號、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號、自人頭帳 戶提領款項、取贓款朋分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 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其等參與各部分犯行之人間,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二、訊據被告葉德財、葉志仁、林連慶、王天佑、王景明、謝仲 豪、曾繁強、吳清漢均坦承前述犯罪事實,被告吳清漢雖稱 其到達印尼後,還在學習,就遭查獲等語,惟查被告吳清漢 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該集團之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其他共同正犯如已詐欺取財既遂, 基於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被告吳清漢即應論以詐欺取財既 遂罪,其前述所辯,於法自屬無據。再者,本案並有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4、15、17、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4、 附表四編號1至19、23至45、78所示之物為證,且其中如附 表四編號1至19、23至33所示之各家公帳統計、業績表、帳 冊、教戰守則、收支報表、薪資統計表等物,均足證明被告 等詐欺犯行。復有被害人之大陸地區公安機關之詢問筆錄及 案情摘要等在卷,可證前述公帳統計及業績表所示之詐欺成 果確係出於被害人遭被告等詐欺之損失。且於被告蔡念慈所 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7之電腦內存檔之帳冊,確與窩點23所查 扣之紙本帳冊所載各家名稱等相同,且在與窩點23所查扣之 紙本帳冊均有該集團各家詐欺機房(包括窩點23之「仔仔」 )應給付被告蔡念慈金額之記載;且依在窩點23所查扣如附 表四編號21所示之○○旅行社2011年3月30日應收帳款確認 單(詳A10團書證卷第205頁)所示,被告郭軒辰(該確認 單記載其原名郭政緯)之機票費用,與在窩點23擔任第一級 黃德祥、第二線之被告曾繁強與卓永商等人之機票費用,均 統一由該詐欺集團支付。另依在窩點23所查扣如附表四編號 20所示○○旅行社2011年5月4日收費明細(詳A10團書證卷 第203頁)所示,被告梁定維(該明細記載其原名梁文凱) 、蔡念慈之機票費用,亦與在窩點23擔任第二線之被告曾繁 強之機票費用,均統一由該詐欺集團支付;且被告梁定維與 蔡念慈之電子機票紙本列印資料亦在窩點23遭查扣(詳A10 團書證卷第206、214頁)。可見在窩點23之被告葉德財、葉 志仁、林連慶、王天佑、王景明、謝仲豪、曾繁強、吳清漢
,其自白與事實相符,確有前述詐欺犯行,且與在窩點21之 被告梁定維、蔡念慈及在窩點22之被告郭軒辰、阮浩震,均 與在窩點23之本案被告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三、核被告葉德財、葉志仁、林連慶、王天佑、王景明、謝仲豪 、曾繁強、吳清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等與梁定維、蔡念慈、阮浩宸、郭軒辰、黃德祥、 卓永商、綽號「華哥」之成年男子、大陸地區成年人劉麗萍 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謝仲豪有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罪刑宣告及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文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謝仲豪於有期徒刑經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 法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 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 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 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 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 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 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 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 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99年度 台上字第4882號判決)。又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 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 覆實行之犯罪而言。而就詐欺取財罪而言,法律並未規定必 須向多數人詐欺,始得成立,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 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故 行為人若有多次詐欺取財犯行,難認係集合犯。又依卷內現 存證據,雖有被害人之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詢問筆錄及案情摘 要,及本案詐欺集團各詐欺機房之業績表、各家公帳統計等 資料,足證被告等詐欺既遂,惟本案依前述證據,難以計算 代號「仔仔」及其他代號機房確切之電信群發日期、那幾日 詐欺既遂、那幾日詐欺未遂,亦難確認所有特定各該大陸地 區被害人之身分,故難據以估算該等詐欺集團實際施用詐術 日數及被害人之確切人數,此既影響詐欺犯行罪數之評價, 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僅能認定被告等於加入詐欺集團期間 ,已與其他共犯成功詐得被害人之款項,而成立一個詐欺取 財既遂罪。
五、爰審酌被告葉德財於100年2月14日出境至中國大陸(詳雲林 縣警察局雲警刑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 卷八,第280頁),葉德財稱其於100年5月間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被告葉志仁於99年7月9出境至泰國(詳警卷八第283 頁),自稱於100年2月底到達印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 林連慶於100年2月8日出境至印尼雅加達(詳警卷八第285 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王天佑於100年1月3日出境至 中國大陸(詳警卷八第287頁),自稱於100年3月間到達印 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王景明於100年2月14日出境至中 國大陸(詳警卷八第290頁),自稱於100年5月初到達印尼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謝仲豪於99年11月16日出境至菲律 賓(詳警卷八第291頁),自稱於100年5月初到達印尼而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曾繁強於100年5月25日出境至印尼雅 加達(詳警卷八第292頁)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吳清漢於 100年6月1日出境至印尼雅加達(警卷八296)而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併酌代號「仔」(即「仔仔」)之本件詐欺機房, 5月份詐得2,067,800元,6月份之7日詐得1,299,700元,合 計336萬7500元(詳窩點21電腦鑑識等相關資料二卷第24、2 6、43頁),及被告等素行、在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工作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犯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清漢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 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 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 示之電腦係共同被告(以下共同被告均僅稱被告)梁定維、 蔡念慈所有、編號17所示之電腦係被告蔡念慈所有,均如前 述,被告梁定維、蔡念慈分別以該等電腦登入SKYPE,與其 他共犯討論詐欺相關事宜,且編號17所示之電腦存有本案相 關之業績表、銀行帳戶資料等與本案詐欺相關之重要資料。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電腦為被告郭軒辰所有,亦如前所述 ,該電腦內亦有各家公帳統計、業績表、銀行帳戶等與本案 詐欺相關之重要資料。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隨身碟警方認 係被告卓永商所有,惟因印尼警方查扣時未封籤,至事後無 人承認為其所有,然該隨身碟係在窩點22當場查扣,且其內 存有群發之詐騙語音及教戰手冊等檔案,足見係本案詐欺集 團詐欺之重要資料,自係該詐欺集團所有之物。如附表三編 號4所示之電腦為被告阮浩宸所有有,業據其供述無誤,被 告阮浩宸以該電腦登人SKYPE,與其他共犯討論詐欺相關事
宜。而如附表四編號1至19、編號23至33所示之帳冊、報表 、教戰手則、公司規定等物,及編號42至45、78所示之設備 ,均係詐欺機房運作不可或缺之物,編號34至41所示之電腦 分別為該附表各編號所有人欄所示之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所 有,該等被告以各該電腦與他人討論詐欺相關之事,或存有 與詐欺有關之資料,均如附表所示。前述扣案之物,為被告 等或共同被告、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供本案詐欺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各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台胞證、編號9至13所示之護 照、附表二編號4、5及附表三編號8至31與附表46至59所示 之行動電話,其所有人為何人尚有未明,且無證據足證與本 案之詐欺相關,自難認係被告等或本案詐欺集團所有,而為 本案詐欺所用或所得之物;附表一編號16所示被告劉永宗所 有之電腦,因被告劉永宗罪證不足經判決無罪,如後所述, 亦無證據證明其所有之此電腦與本案詐欺犯行相關;如附表 二編號2、3所示之電腦雖為被告郭軒辰所有,惟經鑑識結果 ,該等電腦並無與本案相關之資料;而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 之電腦,其所有人尚有未明,經鑑識結果,該等電腦亦無與 本案相關之資料;附表三編號2、3、5至7所示之電子產品, 所有人為何人尚有未明,亦查無與本案相關之證據;如附表 四編號20至23所示之旅行社收費明細、應收帳確認單及電子 機票,亦非本案犯罪所用或所預備之物(被告等雖因本案詐 欺集團支付機票費用得以到印尼實施詐欺犯行,惟前述明細 、確認單及電子機票本身仍非供犯罪預備、所用、所得、所 生之物,更非違禁物);如附表四編號60至73、75至77所示 之提款卡、金融卡、現金卡等物,亦乏積極證據足證係被告 或本案詐欺集團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附表四編號74 所 示之中國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亦難認與本案有關;如附 表四編號79、80所示之隨身碟雖為被告林連慶、卓永商所有 ,惟無證據證明其內有與本案相關之資料;從而,前述之物 即與刑法第38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富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附錄判決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窩點21查扣物品(保管字號:100年度大型保字第236號)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備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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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周庭宇台胞證 Z000000000 │1本 │不詳 │21-1 │不沒收 │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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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張俊國台胞證 Z000000000 │1本 │不詳 │21-2 │不沒收 │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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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詹鈞閔台胞證 Z000000000 │1本 │不詳 │21-3 │不沒收 │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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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李忠儒台胞證 Z000000000 │1本 │不詳 │21-4 │不沒收 │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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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羅聖彬台胞證 Z000000000 │1本 │不詳 │21-5 │不沒收 │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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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蕭奇倫台胞證 Z000000000 │1本 │不詳 │21-6 │不沒收 │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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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徐偉軒台胞證 Z000000000 │1本 │不詳 │21-7 │不沒收 │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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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楊金國台胞證 Z000000000 │1本 │不詳 │21-8 │不沒收 │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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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張文彥護照 Z000000000 │1本 │不詳 │21-9 │不沒收 │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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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梁明威護照 Z000000000 │1本 │不詳 │21-10 │不沒收 │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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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謝清文護照 Z000000000 │1本 │不詳 │21-11 │不沒收 │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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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王佳宏護照 Z000000000 │1本 │不詳 │21-12 │不沒收 │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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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吳景宇護照 Z000000000 │1本 │不詳 │21-13 │不沒收 │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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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asus A53S 筆記型電腦 │1台 │蔡念慈 │21-14 │沒收 │
│ │ │ │梁定維 │(警卷E3、10頁,以此 │ │
│ │ │ │ │電腦登入SKYPE為討論詐 │ │
│ │ │ │ │欺相關之對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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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asus F8V 筆記型電腦 │1台 │蔡念慈 │21-15 │沒收 │
│ │ │ │梁定維 │(警卷E12至45頁,有相│ │
│ │ │ │ │關討論詐欺之SKYPE對話 │ │
│ │ │ │ │紀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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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asus A40J 筆記型電腦 │1台 │劉永宗(無罪) │21-16 │不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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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asus A52J 筆記型電腦 │1台 │蔡念慈 │21-17 │沒收 │
│ │ │ │ │(警卷E49至86頁,有以│ │
│ │ │ │ │SKYPE討論詐欺相關之對 │ │
│ │ │ │ │話紀錄;警卷F19至39頁│ │
│ │ │ │ │,有業績表、銀行帳戶等│ │
│ │ │ │ │重要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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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窩點22查扣物品(保管字號:100年度大型保字第237號)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備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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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asus aspire 0000-000G16Mn │1台 │郭軒辰 │22-1 │沒收 │
│ │筆記型電腦 │ │ │(警卷G5至24頁、警卷F│ │
│ │ │ │ │40至44頁,有各家公帳統│ │
│ │ │ │ │計、業績表、銀行帳戶等│ │
│ │ │ │ │重要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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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sony PCG-412413P │1台 │郭軒辰 │22-2 │不沒收 │
│ │筆記型電腦 │ │ │(警卷F45、48,無相關│ │
│ │ │ │ │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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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MSI windpad-051TWK00000000│1台 │郭軒辰 │22-3 │不沒收 │
│ │13 平板電腦 │ │ │(偵卷一267頁,無相關資│ │
│ │ │ │ │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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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APPLE IPHONE白色行動電話 │1支 │不詳 │22-4 │不沒收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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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APPLE IPHONE黑色行動電話 │1支 │不詳 │22-5 │不沒收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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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MAC BOOK W8811BE40P1 │1台 │不詳 │22-6 │不沒收 │
│ │筆記型電腦 │ │ │(警卷G27至30頁,無相 │ │
│ │(標籤:「CHEN」) │ │ │關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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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asus Eee PC 1201K │1台 │不詳 │22-7 │不沒收 │
│ │銀色筆記型電腦 │ │ │(警卷G31、32頁,無相 │ │
│ │(標籤:「張麗瓊」) │ │ │關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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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SAMSUNG GT-P1000 │1台 │不詳 │22-8 │不沒收 │
│ │黑色平板電腦 │ │ │(警卷G33、34頁,無相 │ │
│ │(標籤:「sun tiontion」)│ │ │關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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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窩點22查扣物品(保管字號:100年度大型保字第238號)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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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隨身碟 HP_8GB_Blue │1個 │本案詐欺集團 │22-11 │沒收 │
│ │ │ │ │(偵卷一276頁、偵查卷一│ │
│ │ │ │ │246頁、偵卷二239、240 │ │
│ │ │ │ │頁,有教戰手冊、詐騙語│ │
│ │ │ │ │音等重要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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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TRANSCEND 4G 隨身碟 │1個 │不詳 │22-12 │不沒收 │
│ │ │ │ │(警卷G45至47頁,無相 │ │
│ │ │ │ │關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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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天翼網卡含中國電信SIM卡 │1個 │不詳 │22-13 │不沒收 │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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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鐵灰色筆記型電腦 │1台 │阮浩宸 │22-9 │沒收 │
│ │ │ │ │(警卷F49至53頁,警卷│ │
│ │ │ │ │G35 、36、40至42頁, │ │
│ │ │ │ │以此電腦登入SKYPE與梁 │ │
│ │ │ │ │定維等討論詐欺等之對話│ │
│ │ │ │ │紀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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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V3000 鐵灰色筆電 │1台 │不詳 │22-10 │不沒收 │
│ │(標籤:「張俊國」) │ │ │(警卷G43,無相關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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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電子產品 Kingston 4G(cang│1個 │不詳 │22-14 │不沒收 │
│ │li qiung) │ │ │(警卷G49、50,無相關│ │
│ │ │ │ │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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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U盾隨身碟(cang li qiung)│1個 │不詳 │22-15 │不沒收 │
│ │ │ │ │(警卷G51、52頁,無相│ │
│ │ │ │ │關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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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Black Berry 行動電話 │1支 │不詳 │22-16-1 │不沒收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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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Ustyle LT-777 行動電話 │1支 │不詳 │22-16-2 │不沒收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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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NOKIA 1200 行動電話 │1支 │不詳 │22-16-3 │不沒收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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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LG 行動電話 │1支 │不詳 │22-16-4 │不沒收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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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NOKIA 1682C 行動電話 │1支 │不詳 │22-16-5 │不沒收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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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SonyEricsson Z770i行動電話│1支 │不詳 │22-16-6 │不沒收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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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NOKIA 1600 行動電話 │1支 │不詳 │22-16-7 │不沒收 │
│ │(IMEI:00000000000000000)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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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NOKIA 8800e-1 行動電話 │1支 │不詳 │22-16-8 │不沒收 │
│ │(IMEI:0000000000000000)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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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NOKIA 1616-2 行動電話 │1支 │不詳 │22-16-9 │不沒收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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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SonyEricsson W995 行動電話│1支 │不詳 │22-16-10 │不沒收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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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NOKIA 1200 行動電話 │1支 │不詳 │22-16-11 │不沒收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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