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嗣檢察官接獲檢舉,指揮員警於105年10月19日、同年11月2 9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3天璽公司搜索,及同 年11月29日至鄭丞祐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12號居 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3至附表5所示之物。
七、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鄭丞祐、鄭永裕、陳佑昌、蔡長谷、王志安 、吳沅駿、梁峻豪、李承奕、江芝瑩、陳品宇、黃靖媚、黃 上茹、張喆茵、蔡玟玟、黃光偉、黃懷威、孟祥文警詢筆錄 、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又按刑事審判上之 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 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 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 ,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因此,刑事訴訟 法於92年2月6日經總統公佈、於同年9月1日施行之增訂第28 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 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5941號判決要旨可參),準此,本案共同被告鄭丞祐、 鄭永裕、陳佑昌、蔡長谷、王志安、吳沅駿、梁峻豪、李承 奕、江芝瑩、陳品宇、黃靖媚、黃上茹、張喆茵、蔡玟玟、 黃光偉、黃懷威、孟祥文等人之供述中,就敘及其他共同被 告犯罪情節之相關內容,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等規定判斷證據能 力。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鄭丞祐等17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佑昌、李承奕、王志安、黃上茹、鄭 永裕等人於警詢筆錄所為陳述,經被告蔡玟玟、黃光偉、蔡 長谷、張喆茵及其等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見本院卷2第27 頁反面、第42頁、第131頁反面、第146頁),證人即共同被 告王志安、鄭永裕、李承奕、黃上茹於警詢筆錄所為陳述,
經被告陳佑昌及其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見本院卷2第124頁 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佑昌、李承奕、黃上茹於警詢筆 錄所為陳述,經被告王志安及其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2第136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承奕、黃上茹於警 詢筆錄所為陳述,經被告吳沅駿及其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2第139至第14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志安於警 詢筆錄所為陳述,經被告黃懷威及其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2第157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鄭丞祐、鄭永裕 、陳佑昌、蔡長谷、王志安、吳沅駿、梁峻豪、李承奕、江 之瑩、陳品宇、黃上茹、張喆茵、蔡玟玟、黃光偉、孟祥文 、黃懷威於警詢筆錄所為陳述,經被告黃靖媚及其辯護人否 認證據能力(見本院卷2第11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法定例外情形,揆諸前 開說明,上揭證人之警詢筆錄,對於各該否認證據能力之被 告而言,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鄭丞祐等17人偵訊所述之證據能力: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所明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 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 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 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 且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依法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具結,其 可信性極高,而已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 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 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 依據,乃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規定,與本條項係有關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應 分別以觀。
⑵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承奕、黃上茹、鄭永裕、陳佑昌、張 喆茵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業經具結部分,並無何顯不可 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是以,被告鄭永裕、吳沅駿、 孟祥文、江芝瑩及其等辯護人以證人李承奕、黃上茹未經人 證之法定調查程序、被告江芝瑩及其辯護人以證人鄭永裕、 陳佑昌、張喆茵未經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為由,認其於偵查
中經具結之證詞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2第121頁、第140頁 、第151頁、本院卷11第502頁),顯無可採,且就此部分已 進行傳喚詰問,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並未受任何剝 奪、限制,於審理期日中並將該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 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 據程序。是以,上開證人李承奕、黃上茹、鄭永裕、陳佑昌 、張喆茵於檢察官偵查時之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志安偵查時所為證述,未經具結部分,經 被告孟祥文及其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見本院卷2第151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佑昌、王志安偵查時所為證述,未經具 結部分,經被告鄭永裕及其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2第121頁)。惟按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 之人,在檢察官偵查或法院準備程序或審理中未經具結之陳 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衡 諸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 及「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該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 ,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或準備程序中未經 具結所為之供述,如與警詢之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及「必 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 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證人即被告王志安於106年2月15日偵訊時之陳述, 係以被告身分接受應訊所為之陳述,並未具結,然其既以被 告身分接受訊問,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 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且其證述亦無出於非自由意願 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供之情,又被告即證人王志安與被告間 並無何糾紛或怨隙,其自無挾怨報復、設詞誣陷被告之理, 或有其他非任意性陳述之動機,再衡之證人王志安於上開陳 述時,距案發時點較近,記憶力應屬清晰,故於客觀上應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具有證明本案犯罪之特別必要性。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即證人志安上開偵查中之陳述,雖未具 結,惟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依舉輕以明重之原則,本於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自有證據能 力。
⑷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 無意見(見本院卷2第296頁正反面、本院卷3第160至第160
頁反面、第340至反面第341頁反面),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 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江芝瑩芝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就同案被告即證人鄭丞祐等17人,於偵 查時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訊問而未具結部分,改主 張不具有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17第239頁)。惟按傳聞 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乃予排斥,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 問權,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 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於法院認為適當之前提下,例如 :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其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 明力非明顯過低等,自得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又基 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若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 或審判期日明示同意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 據,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者,不宜准許當事人撤回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增訂理由暨法院辦理刑事訴訟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3點參照)。是以,本院基於訴訟程序 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認被告江芝瑩既已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同意上開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且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難 認有何瑕疵之處,亦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復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是上開同案被告即證人鄭丞祐等 17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9證人即被害人李侁侁等49人警詢筆錄、 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
⒈除證人即被害人李和平、王克強、鄭啟明等人,其餘被害人 即證人李侁侁等46人於警詢筆錄所為之陳述,分別經被告黃 靖媚、鄭丞祐、蔡玟玟、黃光偉、鄭永裕、陳佑昌、蔡長谷 、王志安、孟祥文、張喆茵及其等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且 上開證人於警詢所述,均屬傳聞證據,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 成之狀況,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 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 此項證據方法不得作為本案證明前開各該被告有罪之依據, 而應予排除。
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無法陳述之情形,其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 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
告蔡玟玟、黃靖媚、陳佑昌、鄭丞祐、蔡長谷及其等選任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李和平前於警詢陳述與本案待證 事實相關之內容(見本院卷2第27頁反面、第124頁反面至第 125頁、第131頁反面至第132頁、本院卷3第340頁反面), 惟其業於107年6月15日死亡,此有李和平之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可憑(見本院卷9第149頁),是因證人李和平死亡而 無從直接審理之原因已無可回復,是本院無從再就同一陳述 者即證人李和平取得其相同內容之證言,且參諸證人李和平 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連續且完整,且相較案發時間為近, 足認其所述確係基於其當時所為認知而為實在之證述,客觀 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 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認其具有證 據能力,得以作為本案之證據,是被告蔡玟玟、黃靖媚、陳 佑昌、鄭丞祐、蔡長谷及其等辯護人否認該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尚無足取。
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2款規定甚 明。本件被告及蔡玟玟、黃靖媚、陳佑昌、鄭丞祐、蔡長谷 其等辯護人雖主張證人王克強、鄭啟明於警詢中之陳述,係 審判外陳述,並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2第27頁反面、第124 頁反面至第125頁、第131頁反面、本院卷3第340頁反面), 惟證人王克強因急性腦中風致其腦部記憶及陳述受到影響、 鄭啟明因患有帕金森氏症,於審判中經傳喚而無法到庭或到 庭無法陳述作證等情,分別有本院電話紀錄表、王克強111 年9月26日刑事聲請無法出庭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 年8月27日病症暨師能診斷證明書、111年10月5日診斷證明 書、111年6月2日審理筆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8第1 11頁、第113頁、第115頁、第129頁、本院卷17第137頁至第 169頁)。是以,本院審酌證人王克強、鄭啟明係本案之重 要證人,對於相關案情有所瞭解,內容連續且完整,相較案 發時間為近,足認其所述確係基於其當時所為認知而為實在 之證述,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 必要,依上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 ,認其具有證據能力。從而,被告蔡玟玟、黃靖媚、鄭丞祐 、陳佑昌、蔡長谷及其等辯護人否認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尚無足取。
⒋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 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 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被害人即證 人曾繁素、馮曾雪蘭、莊主祝、蔡丕治、曾富永、蔡珀宗、 陳紹川、林競惠、盧阿巡、戴鳳英、鄭劉秀英、楊秀月、魏 文照、施永傑、劉潘惠仔、湯秋姈、鄭阿綢、張燕新、陳金 錸、廖春美、沈崑斌、李金再、黃穗美、施祖嗣、江陳秀華 、徐福成、江素玉、王泗鳴、廖乙樺、游憲挺、鄭啟明、邱 碧主、張鶯杉、蔡美玲、謝雅玲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時,均業 經檢察官諭令具結,其證詞之憑信性已獲擔保,且前開證人 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 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前開證 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能自由陳述而客觀上並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此外,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雖未經被告之 交互詰問,惟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 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此與證 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 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 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 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 傳喚被告使其在場,故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 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 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因其陳述未經 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 ,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 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上述被害人即證人曾繁素等人,業經本院審理時進 行傳喚詰問,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並未受任何剝奪 、限制,且於審理期日中並將該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 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 據程序,是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光偉、蔡玟玟、黃 靖媚、鄭永裕、陳佑昌、鄭丞祐、蔡長谷、王志安、吳沅駿 、張喆茵、孟祥文、黃懷威及其等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而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梁駿豪、李承奕、黃上茹、陳品宇、江芝瑩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2第296頁正 反面、本院卷3第160至第160頁反面、第341至第341頁反面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19第111至第112 頁、第146頁、第148至第169頁、第213至第214頁),又本 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㈠李侁侁部分:
⒈(被告鄭丞祐、蔡玟玟共犯部分):
訊據被告鄭丞祐、蔡玟玟除坦承與證人李侁侁商談骨灰罐買 賣等事實外,惟均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鄭丞祐 辯稱:我純粹做加工的處理,李侁侁他匯給我,我做加工,
我事實上也有把加工完成的產品交付李侁侁,我不知道這 中間是否有誤會云云。被告蔡玟玟辯稱:李侁侁所說與事實 不符,我是要向李侁侁推薦購買塔位,並沒有要他將骨灰罐 交給鄭丞祐加工訛詐他金錢云云。被告鄭丞祐之辯護人為其 辯護詳如附件1、㈠所載等語。被告蔡玟玟之辯護人為其辯護 詳如附件6、㈠、⒈、㈡至㈦所載等語。經查: ⑴被告鄭丞祐、蔡玟玟共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先後詐 騙被害人李侁侁所有款項,共計120萬元等事實,業據證人 即被害人李侁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4第49頁反面 至第58頁)綦詳,核與被告鄭丞祐於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 卷2第98頁反面至第115頁、本院3第129頁至第145頁)時所 供承之情節相符,並與證人即被告黃上茹分別於偵查、本院 審理時(見偵卷8第227頁至第228頁反面、本院卷4第67頁反 面至第73頁反面)、證人李承奕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見偵 卷8第231頁至第233頁反面、偵卷9第211頁至第212頁、本院 卷4第138頁反面至第114頁反面)、證人即被告陳佑昌於偵 查時(見偵卷1第72頁反面至第75頁)、證人即被告鄭永裕 於偵查時(見偵卷1第99頁)、被告王志安於偵查時(偵卷9 第84頁反面至第86頁反面)所證述或供認之情節大致相符, 足證被告鄭丞祐事後翻異前詞,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⑵雖被告鄭丞祐、蔡玟玟等人以前揭置辯。惟依證人李侁侁於 本院審理時所證稱:蔡玟玟嫌棄內膽硬度不夠,要求我加裝 內膽。蔡玟玟要買,沒有說鄭文林的事,只是說內膽是鄭文 林做的很漂亮可以跟他接洽,因為她說他們家祭之前要作成 ,那時候要買去,所以我額外打電話給鄭文林那天一定要給 我罐子,所以我又給鄭文林24萬元,要鄭文林趕快,不然我 賣不成,鄭文林沒有拿給我,所以我白花24萬元,還是沒有 成交。……因為人家家祭已經做完了……所以就不買了,他隔了 16個小時才拿來。(鄭文林當時有很明確告訴你4月5日完工 沒問題嗎?)應該是這麼回答,我有催促鄭文林,就是要趕 工,我想這樣一定會拿到貨完成交易,他有把握,所以我才 會給24萬元。96萬元是骨灰罐內膽的加工費,我匯到鄭文林 的女友林子珆的帳戶。骨灰罐放在我家,蔡玟玟聯絡鄭文林 ,由他們的業務人員到我家拿去做等語(見本院卷4第51頁 正反面、第52頁、第54頁正反面、第55頁)甚明;及參酌證 人即被告鄭丞祐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蔡玟玟擔任外勤人員 的報酬,120萬元我拿百分之30,蔡玟玟拿百分之70等語( 見本院卷4第65頁反面至第65頁)以觀,足證蔡玟玟充當假 買家,以厚利引誘李侁侁上當,由鄭丞祐佯裝是製作內膽者
,致使李侁侁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先後匯款96萬元、24萬 元至林子珆所申請上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鄭丞祐故意 拖延內膽製作完成日期,使蔡玟玟得以李侁侁未於期限完成 內膽安裝為由,不履行契約,以此共同詐騙款項之行為,否 則李侁侁豈會投資120萬元鉅款後,卻故意不遵守約定完成 內膽安裝致使契約無法履行,遭致損失上述款項之理自明, 故被告鄭丞祐、蔡玟玟等人所辯不足,事證明確,此部犯行 堪予認定。
⑶依證人即被告李承奕於偵查時證述:(從何時起在天璽人本 有限公司任職?)105年5月底6月初,擔任業務,是鄭文林 面試……第一次談買賣鄭文林說客人來之前我們要先開會,我 覺得奇怪為何是跟黃光偉開會,鄭文林說他就是買家,開會 說客人預計要賣產品多少錢,黃光偉會告訴我們他出價多少 ,這個當下我就知道他們不是真買賣,在客人到之後我們會 在會客室,整個流程照開會講的去做,業務當推手,有時鄭 文林會說要用履約保證,或者是骨灰罐的刻字或加裝内膽, 每次不一定,我們負責在旁邊看買家跟客人對話,中間鄭文 林會把我們叫出去,看等一下如何跟買家推,推的目的要話 題引出來,如全部講商品沒有講到履約保證部分,假買家就 會說你的東西我很喜歡但沒有保證,鄭文林指示我們跟假買 家或是客戶說公司會做履約保證,就跟客人講假買家也會付 履約保證金,客人也要付。每次鄭文林下的指示及手法都不 一樣,我們依照他講的去推去執行讓客戶出錢。(鄭文林對 你們有無其他要求?)我曾經質疑並詢問鄭文林這個是假買 賣,他對我及公司員工強調,買的東西都有給客戶,這只是 買賣糾紛,還說他有被告的案例,說每次都是消費糾紛。一 直到最後我拉黃上茹一起離開公司,鄭文林認為我們兩人有 向警察檢舉,還說要對我們不利。(你在公司都自稱是「霍 一凡」?) 是。(為何要用假名?)我做完二個星期業務 ,當時我都沒有名片,第一次約見客人我確定這是不對有問 題,鄭文林要幫我印名片,我當下並不想做,我故意不用本 名。(跟你同樣是業務的人員?)陳佑昌、蔡長谷、王志安 。(他們工作内容?)陳佑昌是業務的頭,職稱是陳課長。 蔡長谷與陳佑昌是搭檔,王志安本來沒有搭檔,鄭文林希望 我跟他搭檔。(你們工作内容如你剛才所述?)是。業務先 跟客人拉進關係,等客人願意進來公司與買家見面,鄭文林 就會下指導棋告知如何做。(黃上茹與張喆茵在公司負責何 事?)黃上茹部分採買文具整理名單,張喆茵金錢方面跑銀 行匯出匯入款項。(黃上茹表示骨灰罐鑑定書都是她與張喆 茵放在電腦編輯再交給業務,由業務交給客戶?)沒有錯。
鄭文林一直跟員工說是他取得授權,條碼貼紙會給我們貼在 骨灰罐外側、證書及内膽内側。(假買家有何人?)蔡玟玟 、黃光偉。孟祥文偶爾會出現。(你在警詢說李侁侁部分是 你與黃光偉進行詐騙?)是,黃光偉是假買家。(當時的情 形?)王志安帶我去跑業務跟李侁侁見面,後來都沒有跟李 佚侁聯絡,有天鄭文林叫我跟李侁侁聯絡,問他願不願意來 公司舆買家見面,後來我通知李侁侁,他有意願他急著把東 西賣掉,我向鄭文林回報李侁侁願意,再告知時間,約定時 間到了李侁侁赴約,稍早之前我、鄭文林、黃光偉及其他業 務忘記是誰有一起開會討論我剛講的流程,當時由黃光偉任 假買家去會客室與李侁侁碰面,當時雙方價錢達成共識,黃 光偉說必須回去跟家裡確定,家人說可以才可以買,但黃光 偉說怕沒有保障,李侁侁又把東西賣給別人,李侁侁強調不 會,鄭文林指示當下要講公司會做第三方公正做履約保證, 鄭文林叫我去跟陳佑昌拿小卡片,就是銀行帳戶交給李侁侁 及黃光偉,跟他們講說履約保證金匯到帳號内,當下拿兩張 履約保證書雙方都要簽,然後等匯款,黃光偉當然不會匯款 ,鄭文林催我們舆李侁侁,叫他趕快匯款,只要有客戶匯款 鄭文林都會跟張喆茵聯絡,業務知道有客戶也要跟張喆茵聯 絡,張喆茵就會把錢領出來交給鄭文林,李侁侁匯款後等成 交日,鄭文林下的指示都先推託說買家沒空,一直到排定下 一步怎麼做才會叫我跟李侁侁約見面,後來李侁侁有带一名 男子來公司說交易要取消,我當時不知如何處理只能在公司 舆那名男子碰面,我當下跟李侁侁說有履約保證金問題,如 果交易沒有結束履約保證金會被沒收,那名男子堅持终止並 將骨灰罐帶走。(對於林東進表示他透過陳佑昌舆蔡玟玟洽 談買賣匯款履約保,保證金到天璽人本有限公司之後,蔡玟 玟又說骨灰罐要有鑑定及條碼建檔,他又同意匯款到天璽人 本有限公司,之後蔡玟玟又說骨灰罐内膽也要製作條碼建檔 ,當時他有所遲疑,天璽人本有限公司自稱霍一凡男子業務 指責他說他不配合導致交易無法進行,導致他又匯款製作内 膽條碼,有無意見?)前面我沒有參與,這案件拖很久,林 東進當天進公司很生氣,陳佑昌他們沒有辦法處理,鄭文林 指示我去把林東進看能否安撫或請他先離開看後面如何處理 ,陳佑昌向我表示林東進前面款項只匯1、2萬後面沒有再匯 款,我跟他說不然骨灰罐帶走,我會說買賣是因為他不配合 是因為他沒有付履約保證金,我表示出來是要他不要再交易 ,因為他不願意放棄交易想要繼續交易才會匯款,我說要繼 續交易之前跟陳課長要匯的款項照原本步驟去做。(對於施 永傑表示他透過吳沅駿、王志安洽談買賣事宜之後由蔡玟玟
假扮買家與他聯繫他有同意骨灰罐加裝内膽,於105年6月1 日支付現金45萬到天璽人本有限公司交給霍一凡,有何意見 ?)當時他本來要交給王志安,王志安不在,由我代為收款 ,收了之後交給張喆茵,這件我沒有參與。我後來根本不出 門找客人,我都待在公司,只要他們不在或客人情緒比較大 ,由我出面打發客人。(對於湯秋姈部分表示說你有另外跟 她要仲介費?)鄭文林叫我跟湯秋姈聯絡,整個流程停滞, 湯秋姈急著要賣出東西,每天都會打電話給我,有次電話中 他較不懂社會上事情是否要包紅包會比較快,我跟鄭文林說 這件事,我把它當笑話,鄭文林叫我跟她聯絡,故意跟她講 這行業收紅包的行情是多少,我在鄭文林面前打這通電話, 我跟湯秋姈聯絡她說好,紅包她會處理,鄭文林就很快幫她 安排跟買家見面。(湯秋姈說你有表示骨灰罐她有損壞,要 她付款補償?)鄭文林把湯秋姈骨灰罐送去雕刻,骨灰罐破 損,鄭文林說骨灰罐破壞,你跟客人講公司願意出多少,她 也要付多少,將原本答應買家骨灰罐的數量要補齊。(對於 你有參舆李侁侁、林東進、湯秋姈詐欺部分是否承認?)承 認。林東進跟施永傑部分我有幫忙打發。
(湯秋姈部分是何人假扮買家?)是黃光偉。早在多年前蔡 玟玟也是用類似手法舆湯秋姈接觸過,是我事後得知。) (業務人員如何分工?)鄭文林決定誰做一、二、三階。( 一階業務人員負責何工作?)我一開始給王志安帶出去,跟 他一起出去跑客戶,内容先了解客戶手上東西,分析市價行 情給客戶聽看他有無意願販售,不一定要簽約,如果有意願 並簽約回來會交給二階。(王志安帶你時有跟你說什麼?) 他教我背骨灰罐石材行情,北中南地區塔位行情,要背起來 才能跟客戶講。必須知道客戶之前有無類似交易過,如果客 戶說的骨灰罐或生前契約數量很多,王志安就說他們有被洗 過,洗過就是之前可能有另外團體跟他接洽或做過交易,叫 他們買很多,被洗過會回來回報給鄭文林知道,鄭文林看客 戶叫什麼名字,他自己有一份名單都是他自己洗過的,有洗 過的鄭文林他會跟我們說要抓住哪一個點,從哪一個點切入 ,叫客戶繼續購買或花費,沒洗過的叫我們一階業務繼續聊 ,問他經濟狀況了解家裡背景,跟鄭文林回報由他決定要怎 麼做。(一階簽約回來要處理何事?)一、二階的區別很模 糊,只要是有跟客戶提到有買家有意願要購買,或有辦法約 見來公司都屬於二階,一階只負責簽約。有時一階又包含二 階,二階又接手三階,區別說是在獎金,但獎金撥發還是由 鄭文林決定。(鄭文林會鼓勵你們做到三階?)他不會講這 種話,他希望二個人一、二階一起配合。(所以不論是一、
二、三階都知道公司做在詐欺?)全部都會知道,一開始進 公司只會接觸到出去跑業務,等簽到委託契約書回來交給公 司,這時鄭文林就會教下一步怎麼做,包括開會,一、二階 都要開會,稍微有知識都會知道這不是正常的買賣,因為買 家是假的。(通常進公司多久會知道?)不一定,有簽到約 的人一定會知道。(天璽公司的會議紀錄在105年5月6日有 提到小威分享國寶話術是何意?)國寶是一個生命契約,因 為他叫小威黃懷威來臺中,他常來臺中,叫他跟我們分享他 在臺北如何與客人交談,讓沒有價值的國寶的生命契約變成 有價值,取信客人讓他覺得有價值。鄭文林要我們照他的方 式去做。(你們都如何拿到寶石鑑定書?)寶石鑑定書在我 需要時都已經做好,是内勤的小姐張喆茵、黃上茹處理,我 有看過。我曾問過鄭文林他說有取得授權因為配合很久。( 條碼貼紙也是跟鄭文林拿?)是。他會放在他辦公桌,他有 出示條碼申請專利書給我看。但我沒有看得很清楚。(對於 黃靖媚、陳品宇、江芝瑩、梁峻豪、蔡長谷等人都表示不知 道公司是做詐欺的行為,只有負責簽委託書,後續情形他不 清楚,有無意見?)不可能,因為進到這間公司,一開始可 能第一天不知道,但第二天絕對會知道,鄭文林會開始講解 公司的運作,包括會跟假買家見面。蔡長谷在公司待很久不 可能不知道,梁峻豪跟我及王志安都是同學,我知道公司有 問題才離開,梁峻豪不可能不知道,陳品宇在公司待好一段 時間但我沒有遇過他,黃靖媚、江芝瑩我不認識。梁峻豪是 我離開之後才進公司,我確定他知情,因為這中間我沒離開 ,我有因為要離開跟他們一群人發生爭執,公司不讓我離職 一開始我請長假,過不到一星期,鄭文林有傳訊息給我,說 知道我們兩人去做抓耙仔去檢舉,有人說他花十萬要把我找 出來,他找的人是公司内幫他處理紛爭的北屯一帶的老流氓 ,我離職前那一週梁峻豪也在公司,離開後公司裡面的人都 把矛頭指向我。因為鄭文林被收押比較放心的講。(有無其 他意見或陳述?)很多久的人被傳喚都照鄭文林講的應對回 答說他們不知情,實際上都是知情的,當時我離開公司之後 第一時間我要跟警方陳述,他們給我威脅,後來我知道五分 局有在査就沒有其他動作。我看到很多受害者包括榮民伯伯 積蓄都被騙光了等語(見偵卷8第231頁至第233頁反面、偵 卷9第211頁至第212頁)。
⑷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承奕另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什麼時候 到天璽人本公司工作?)105年4月底、5月初。(何人介紹 的?)王志安。(在公司跟何人學習?)王志安。(請陳述 這個案件的過程?)一開始是我我與王志安去拜訪李侁侁,
後續王志安去忙別的事情,由我個人去接洽,李侁侁有為數 不少的骨灰罐販售,請示公司後,把骨灰罐拿到公司來看的 手續,後來李侁侁也付了錢,對於骨灰罐做了加值,就是刻 印之類的動作,如前筆錄所載,與買家接觸過程中,由業務 拖延,等於要讓李侁侁放棄,不要做販賣的動作,拖延過程 就是要他一直做其他的消費。(你們公司辦公室面積多大? )我們辦公場所比法庭大一點,但是還有隔壁的倉庫。(警 察詢問你:公司裡面的人是否知道公司的詐騙方式,你回答 ;業務一定知道,因為必須參與,內勤雖然沒有實際從事詐 騙行為,但是也一定知道,因為假買家蔡玟玟、黃光偉經常 出入公司,而且約賣家來公司見面前,業務都要與假買家先 開會,內勤的人都會看到,也大概知道在做什麼,而且有1% 的獎金,所以內勤的人說不知道,是不可能的,你在警詢中 所述是否實在?)實在。(李侁侁說105 年5 月初,有一個 自稱小李的人以教會名義主動接觸他,說要幫南部的買家收 購20個骨灰罐,她也同意這個小李把骨灰罐載到天璽人本公 司供買家觀覽,小李是否就是你?)就是我,我與李侁侁接 觸就是自稱小李。(被害人李侁侁所說的劉姓買家是鄭永裕 還是黃光偉?)當時在公司自稱劉姓買家的人是黃光偉,但 是我真的忘記李侁侁由哪一個人擔任買家的。(你在警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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