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541號
TCDM,109,金訴,541,20210629,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541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安芹




選任辯護人 趙仕傑律師
被   告 徐子媗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00000號、109年度偵字第31046號、109年度偵字第32541號)、
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8456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
3442號、110年度偵字第8456號、110年度偵字第8512號),被告
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安芹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徐子媗犯如附表二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劉安芹徐子媗於民國109年8月間之某日,分別透過通訊軟 體「微信」、「FACEBOOK」、「LINE」等不同管道,參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BOOK暱稱「鄭昱媛」、通訊軟體LINE 暱稱「黃貫中」、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徐智偉」所屬之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劉安芹先依「鄭昱媛」指示,提供 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世華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與詐騙集團,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之用,復依「黃貫中」之指示擔任車 手;徐子媗則依「徐智偉」之指示擔任收水。劉安芹、徐子 媗(徐子媗部分本院審理範圍僅限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如 附表一編號2及3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即與「鄭昱媛」、「黃 貫中」、「徐智偉」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高沈月雲廖楊晚晚陳寶珠吳鑑冀謝秀春(下稱高沈月雲等5人)行騙,致使高沈 月雲等5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或中國信託 帳戶後,即由劉安芹依「黃貫中」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時、地提領贓款,並將領得贓款交付與徐子媗或該集團不詳 男性成員,而徐子媗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向劉安芹 取得贓款後,再依「徐智偉」之指示將贓款轉交與該集團不 詳男性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高沈月雲等5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沈月雲廖楊晚晚陳寶珠吳鑑冀謝秀春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 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 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劉安芹徐子媗以外之人 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㈡、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 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 ,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 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安芹徐子媗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案件,且被告等於本院合議庭審理時,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辯護人、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 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二、訊據被告劉安芹徐子媗對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卷證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書證在卷可憑 ,並有109年度他字第7351號卷所附被告劉安芹指認被告徐 子媗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1至35頁)、被告劉安芹在 國泰世華商銀大雅分行臨櫃及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照 片2張(第37頁)、被告劉安芹交付贓款與被告徐子媗之路口 監視器畫面1張(第39頁)、被告徐子媗與被告劉安芹及不詳 男子交水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錄畫面10張(第41至49頁)、門 號0000000000號之大都會計程車叫車資訊(第51頁)、通聯調 閱查詢單(第53頁),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所附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0日中信銀字第 109224839223591號函檢附被告劉安芹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39至50頁)、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9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3 5788號函檢附被告劉安芹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第55至59頁)各1份、被告劉安芹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黎明分行臨櫃及至自動櫃員 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第63至65頁、第67至 68頁)、被告劉安芹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國泰 世華逢甲分行臨櫃及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3張(第66至67頁)、被告劉安芹手寫之提領紀錄1張( 第6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 洗錢之定義,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 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 。查本案被告2人與「鄭昱媛」、「黃貫中」、「徐智偉」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 劉安芹徐子媗與「鄭昱媛」、「黃貫中」、「徐智偉」及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集團 成員向民眾施用詐術,待受騙民眾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入被 告劉安芹之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或中國信託帳戶,即特定犯罪 已發生、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後,被告劉安芹即依「 黃貫中」指示前往提領款項後交與被告徐子媗或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再由被告徐子媗轉交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等目 的顯在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本質及去向,故被告 劉安芹徐子媗所為,顯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 為,自應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㈡、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 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 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 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 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 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 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 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 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



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 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 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 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 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 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 ,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 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本案被 告徐子媗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 ,以109年度偵字第29055、31046、32541號提起公訴,並於 109年11月23日繫屬本院後,另由同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 第3508號起訴書就被告徐子媗所涉其餘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 (不含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提起公訴,及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9921號起訴書,就被告徐子媗所 涉其餘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含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提起公 訴(見本院金訴541號卷第173至183頁、第163至171頁),而 本案既係被告徐子媗上開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縱上開 被告徐子媗對告訴人高沈月雲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非屬其事實上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依上說明,仍 應與經本案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論以想像競合犯,而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得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 行中再次論罪,至其餘「另案」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 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 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又檢視被告劉安芹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就被告劉安芹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本案乃最早起訴(所涉其餘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亦已併案或 追加起訴至本案),且就被告劉安芹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無 經其他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情形,稽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犯罪之先後時序,本案被告劉安芹所屬詐欺組織成員係先著 手對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謝秀春施用詐術;縱該組織取 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高沈月雲匯款在先,仍應認被 告劉安芹所屬詐欺組織成員係先著手如附表一編號5犯行, 如附表一編號5方為被告劉安芹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依照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劉安芹本案中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論以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劉安芹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被告徐子媗如附表一編 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劉安芹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被 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 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2人與「鄭昱媛」 、「黃貫中」、「徐智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分工,被告劉安芹擔任領取如附表一所示告訴 人等所匯遭詐騙款項,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贓款(被告徐 子媗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3部分並未起訴)交付與被告徐子媗 ,再由被告徐子媗輾轉交付上手,及就如附表一編號4至5之 贓款輾轉交付上手,堪認被告2人、「黃貫中」、「徐智偉 」及參與上開犯行之其餘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 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被告劉安芹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被告徐 子媗為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㈤、被告劉安芹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及被告徐子媗就如附表 一編號1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又被告劉安芹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5次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準此:
1、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安芹 及被告徐子媗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指示前往領取或收 取贓款,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 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免其 刑之餘地。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 案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2人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 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 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惟被告2人均於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及被告 徐子媗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雖被告 2人就前開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無從 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456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就被告劉安芹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且經檢察 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取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猖 獗,許多被害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金錢後,造成內心受到極大 創傷,遭騙取之金錢均係一般人努力工作所儲存之積蓄,一 夕之間遭騙往往造成極大之家庭問題或生活困難,且亦破壞 社會間人與人之信任關係,竟為獲取高額報酬而加入詐欺集 團,分別擔任車手及收水之職,藉由提領贓款或收取他人所 詐取之財物之分工方式,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且影響 社會安定,所生危害程度及惡性非輕,暨斟酌被告2人於集 團內角色及分工、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被告2人均 坦承犯行,被告劉安芹業與告訴人高沈月雲廖楊晚晚、陳 寶珠、謝秀春達成和解及被告徐子媗業與告訴人高沈月雲達 成和解,被告2人均如期給付,有本院調程序筆錄、公務電 話紀錄、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541號卷第119至120頁 、第271至274頁、第279至283頁、第287至289頁),兼衡其 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同上本院



卷第25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安芹部 分定其應執行刑。
㈨、審酌被告劉安芹於本院前審審理期間時,僅與如附表一編號 1至3及5之告訴人高沈月雲廖楊晚晚陳寶珠謝秀春達 成和解,業如前述,並就告訴人高沈月雲部分有依約履行( 見本院金訴541號卷第161頁、第279頁),然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吳鑑冀達成和解,審酌被告劉安芹智識程度正常,仍依 「黃貫中」之指示,不惜涉入詐欺集團之犯行,提領金額高 達新臺幣(下同)156萬元,雖於本院前審審理期間與如附表 一編號1至3、編號5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均 如前述,然此已由本院量刑時斟酌如上,況被告劉安芹未與 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是本院認其並無暫不執行其受宣告之 刑為適當之情形,而應受刑罰之執行以資警惕,是被告劉安 芹及其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部分,洵非可採。至被告徐子媗 雖與告訴人高沈月雲達成和解,然參諸被告徐子媗業因另涉 詐欺案遭本院判處罪刑在案,此有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97 號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541號卷第185至207頁),實 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徐子媗請求宣告緩刑部分,亦非可採 。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 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 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 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 ,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 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 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劉安芹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這2次提領的 報酬是4,000元等語,及被告徐子媗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 只有領車馬費,8月14日之車馬費是3,000元等語(見本院金 訴541號卷第254頁),然被告劉安芹業已給付告訴人高沈月 雲14萬元、被告徐子媗業已賠償1萬8,000元,此有公務電話 紀錄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541號卷第161頁、第279頁), 爰認若仍將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至被告2人就其所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想像競合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前段雖規定就所收受之財產利益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然,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 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 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 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 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 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 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本案被告2人雖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僅領取固定金 額作為報酬,其餘款項則均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執,並 非被告2人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2人就上開犯 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 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其各該次所經手之全部金額,附此 說明。
五、關於是否宣告強制工作:
㈠、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如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時,應否 依較輕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適用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則應視其行為之嚴重 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 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 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 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
㈡、本案被告2人雖係分別擔任各詐欺集團之「車手」及「收水 」,然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且均加入未久即為警查獲, 對社會所生危害未至重大,其等尚非係賴以詐欺或其他犯罪 為生,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等有何遊蕩或懶惰成習 而犯罪之情,又本院就其等所涉前開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應已足令其產生警惕,而達預防再犯及矯治之效,亦足以 完全評價及處罰其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



有悖於比例原則,故本院認被告2人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 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宣告強 制工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康淑芳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 │告訴人匯款時間│提款時間、地點、│提款金額│提款人 │卷證出處 │
│ │ │ │、地點、金額( │金額(新臺幣) │(新臺幣│ │ │
│ │ │ │新臺幣)及匯款 │ │,已扣除│ │ │
│ │ │ │帳戶 │ │手續費)│ │ │
├──┼───┼───────┼───────┼────────┼────┼──────────┼─────────────┤
│1 │高沈月│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09年8月14日│①109年8月14日12│28萬元 │被告劉安芹提領後,於│⑴告訴人高沈月雲於警詢時之│
│ │雲 │109年8月14日9 │11時46分許,至│ 時30分許於臺中│ │同日13時17分許至臺中│ 證述(他7351卷第67至71頁│
│ │ │時許,以門號09│新北市新店區北│ 市大雅區民生路│ │市大雅區民生路1段103│ ) │
│ │ │00000000號撥打│新路三段116號 │ 1段125號國泰世│ │巷巷口將提領之28萬元│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 │ │電話與高沈月雲│之大坪林郵局,│ 華大雅分行臨櫃│ │交付與被告徐子媗;被│ 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 │ │,假冒為高沈月│臨櫃匯款28萬元│ 提領24萬元。 │ │告徐子媗於同日13時50│ 錄表(警0000000000卷第85│
│ │ │雲之孫女沈淑敏│至被告劉安芹國│②109年8月14日12│ │分許至臺中市民生路一│ 頁) │
│ │ │,佯稱急需借款│泰世華商業銀行│ 時34分許於相同│ │段163巷巷口處將上開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 │ │,使高沈月雲陷│帳號0000000000│ 地點之自動櫃員│ │現金交與詐欺集團之某│ 江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於錯誤,匯款至│91號帳戶。 │ 機提領2萬元。 │ │不詳男子。 │ 案三聯單(警0000000000卷│
│ │ │指定帳戶。 │ │③109年8月14日12│ │ │ 第87頁) │
│ │ │ │ │ 時35分許於相同│ │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地點之自動櫃員│ │ │ 偵29055卷第37頁) │
│ │ │ │ │ 機提領2萬元。 │ │ │⑸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 │
│ │ │ │ │ │ │ │ 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 │ │ │ │ │ │ │ 偵29055卷第39頁) │




│ │ │ │ │ │ │ │⑹新北市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
│ │ │ │ │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 │ │ │ │ 格式表(偵29055卷第41頁 │
│ │ │ │ │ │ │ │ ) │
│ │ │ │ │ │ │ │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 │ │ │ │ │ │ │ 線紀錄表(偵29055卷第43 │
│ │ │ │ │ │ │ │ 頁) │
│ │ │ │ │ │ │ │⑻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 │
│ │ │ │ │ │ │ │ 29055卷第49頁) │
│ │ │ │ │ │ │ │⑼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
│ │ │ │ │ │ │ │ 29055卷第51至55頁) │
├──┼───┼───────┼───────┼────────┼────┼──────────┼─────────────┤
│2 │廖楊晚│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09年8月14日│①109年8月14日14│63萬元 │被告劉安芹提領後,於│⑴告訴人廖楊晚晚於警詢時之│
│(追│晚 │109年8月13日19│12時33分許,至│ 時33分26秒許,│ │同日下午在黎明路三段│ 述(警0000000000卷第89至│
│加起│ │時55分許,以廖│台北富邦銀行臨│ 於臺中市西屯區│ │中國信託黎明分行對面│ 90頁) │
│訴書│ │楊晚晚朋友「吳│沂分行,臨櫃匯│ 黎明路3段173號│ │之三角公園交付與被告│⑵匯款委託書影本(警109003│
│所載│ │桂珠」之名義撥│款33萬至被告劉│ 中國信託黎明分│ │徐子媗。(被告徐子媗│ 0883卷第93頁) │
│ │ │打通訊軟體LINE│安芹中國信託銀│ 行臨櫃臨櫃提領│ │此部分犯行未經起訴)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 │ │電話與廖楊晚晚│行帳號00000000│ 38萬元。 │ │ │ 線紀錄表(警0000000000卷│
│ │ │聯繫,佯稱其買│8535號之帳戶。│②109年8月14日14│ │ │ 第99至100頁) │
│ │ │房需現金周轉,│ │ 時46分51秒許,│ │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致廖楊晚晚陷於│ │ 於相同地點之自│ │ │ 警0000000000卷第101頁) │
│ │ │錯誤,匯款至指│ │ 動櫃員機提領12│ │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
│ │ │定帳戶。 │ │ 萬元。 │ │ │ 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
│ │ │ │ │③109年8月14日14│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時48分14秒許,│ │ │ 警0000000000卷第103頁) │
│ │ │ │ │ 於相同地點之自│ │ │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
│ │ │ │ │ 動櫃員機提領8 │ │ │ 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
│ │ │ │ │ 萬元。 │ │ │ 案件紀錄表(警0000000000│
│ │ │ │ │④109年8月14日14│ │ │ 卷第113頁) │
│ │ │ │ │ 時52分11秒許,│ │ │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
│ │ │ │ │ 於相同地點之自│ │ │ 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刑事│
│ │ │ │ │ 動櫃員機,先自│ │ │ 案件報案三聯單(警109003│
│ │ │ │ │ 中國信託銀行帳│ │ │ 0883卷第115頁) │
├──┼───┼───────┼───────┤ 戶轉帳5萬元至 │ │ ├─────────────┤
│3 │陳寶珠│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09年8月14日│ 國泰世華26150 │ │ │⑴告訴人陳寶珠於警詢時之述│
│(追│ │109年8月14日11│12時54分許,以│ 0000000號帳戶 │ │ │ (警0000000000卷第23至25│
│加起│ │時23分許,以陳│其安泰銀行0222│ 後,於同日14時│ │ │ 頁) │
│訴書│ │寶珠朋友「巫美│0000000000號帳│ 54分55秒許、14│ │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所載│ │麗」之名義撥打│戶,臨櫃匯款30│ 時56分11秒許、│ │ │ 線紀錄表(警0000000000卷│




│) │ │通訊軟體LINE電│萬至被告劉安芹│ 14時57分29秒許│ │ │ 第89頁) │
│ │ │話與陳寶珠聯繫│中國信託銀行帳│ 於相同地點分別│ │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佯稱其亟需現│號000000000000│ 自上開國泰世華│ │ │ 警0000000000卷第91頁) │
│ │ │金周轉,致陳寶│號之帳戶。 │ 帳戶提領2萬、2│ │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 │ │珠陷於錯誤,匯│ │ 萬、1萬元。 │ │ │ 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款至指定帳戶。│ │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090│
│ │ │ │ │ │ │ │ 050023卷第27頁) │
│ │ │ │ │ │ │ │⑸匯款委託書影本(警109005│
│ │ │ │ │ │ │ │ 0023卷第39頁) │
│ │ │ │ │ │ │ │⑹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
│ │ │ │ │ │ │ │ (警0000000000卷第42至55│
│ │ │ │ │ │ │ │ 頁) │
│ │ │ │ │ │ │ │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 │ │ │ │ │ │ │ 光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 │ │ │ 案三聯單(警0000000000卷│
│ │ │ │ │ │ │ │ 第57頁) │
├──┼───┼───────┼───────┼────────┼────┼──────────┼─────────────┤
│4 │吳鑑冀│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09年8月17日│①109年8月17日15│30萬元 │被告劉安芹提領後,自│⑴告訴人吳鑑冀於警詢之證述│
│(追│ │109年8月17日11│12時44分許,至│ 時15分43秒許,│ │提領款項內抽取新臺幣│ (警0000000000卷第33至35│
│加起│ │時許,以吳鑑冀│玉山銀行岡山分│ 於臺中市西屯區│ │4000元做為薪資後,於│ 頁)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