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933號
TCDM,112,金訴,1933,202311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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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惟查:
 ㈠被告丁○○、另案被告林宗諺加入另案被告陳志豪、「黃宇恩 」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由另案被告陳志豪指揮被告丁 ○○、另案被告林宗諺從事詐欺集團取款車手、監控車手任務 並支付報酬,被告丁○○與另案被告林宗諺、陳志豪、「黃宇 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另案告訴 人李臻毅(下稱其名)施用詐術,致李臻毅陷於錯誤,而於 112 年3 月6 日至4 月14日之期間以匯款、面交等方式交付 共2200萬元予另案被告陳志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後,另案被 告陳志豪指示被告丁○○負責向李臻毅收取詐欺款項、「黃宇 恩」指示另案被告林宗諺負責監控被告丁○○取款過程,被告 丁○○即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3 時29分許,持偽造之富達公 司收據與「胡冠廷」之工作證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對面 與李臻毅會面,欲向李臻毅收取220 萬元,然李臻毅斯時已 洞悉被告丁○○為詐欺集團成員,遂配合警方僅交付2000元真 鈔與其餘玩具假鈔予被告丁○○,警方遂在新北市○○區○○路00 0 號對面當場逮捕被告丁○○,因被告丁○○涉有三人以上共同 利用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公眾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參與 犯罪組織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 偵字第27297 號提起公訴,並於112 年6 月7 日繫屬於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 741 號審理中(即新北地院前案);詎本案檢察官另於112 年8 月14日以112 年度偵字第30750 、39589 號提起公訴 ,並於112 年8 月18日繫屬在本院,而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㈠所載內容略以:被告丁○○於112 年4 、5 月間,加入 另案被告陳志豪案外人李盈儒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 宇恩」、「喵喵叫」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 等語(即本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27297 號起訴書等存 卷足憑(本院金訴卷第19、20、59至62頁)。由此可知被告 丁○○顯係加入同一個詐欺集團,並均受另案被告陳志豪之指 示向李臻毅、本案告訴人取款。
 ㈡被告丙○○、另案被告周彥騰於112 年5 月起加入暱稱「小橘 貓」、少年陳○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共犯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另案被告周彥騰擔任車手,被告丙○○則擔任車手及監視人 員,其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小橘



貓」指示另案被告周彥騰於112 年5 月29日中午12時40分許 ,至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星巴克向另案告訴人陳孟莉( 下稱其名)收取500 萬元,被告丙○○及少年陳○負責在現場 附近監視及把風,因陳孟莉事先報案與警察配合,經警當場 逮捕另案被告周彥騰、被告丙○○、少年陳○,因被告丙○○涉 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6114 號提起 公訴,並於112 年7 月26日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而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2 年9 月7 日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75 4 號判決有罪在案(即臺南地院前案);詎本案檢察官另於 112 年8 月14日以112 年度偵字第30750 、39589 號提起公 訴,並於112 年8 月18日繫屬在本院,而觀諸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㈢所載內容略以:被告丙○○於112 年4 、5 月間,加 入另案被告陳志豪案外人李盈儒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黃宇恩」、「喵喵叫」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 手等語(即本案),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 第754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存卷足憑( 本院金訴卷第287 至296 、393 至395 頁)。由此可知被 告丙○○顯係加入同一個詐欺集團,並均受「喵喵叫」(即「 小橘貓」)之指示向陳孟莉、本案告訴人取款。六、而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 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 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 犯行始告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 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 ,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 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 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新北地院前案乃被告丁○○參與 詐欺集團為加重詐欺犯行之數案件中最先繫屬法院者、臺南 地院前案乃被告丙○○參與詐欺集團為加重詐欺犯行之數案件 中最先繫屬法院者,故被告丁○○、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應分別與新北地院前案、臺南地院前案中所涉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則檢察官於本案又起訴被告丁○○、 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顯係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 訴,本應就被告丁○○、丙○○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諭 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被告丁○○、丙○○經本院判決 有罪部分,各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    
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112 年4 、5 月間,加入另案被 告陳志豪案外人李盈儒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宇恩」 、「喵喵叫」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並由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1 月底某日起,透過LINE向告訴人 佯稱可透過買賣股票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被告 戊○○即於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向告訴人之親友收 取500 萬元,並交付B收據而行使之,嗣依案外人李盈儒之 指示,將上開款項於高鐵臺中站附近之空地,交付予案外人 李盈儒指派前來收款之人,被告戊○○因此獲得25萬元之報酬 ,並用以抵償其先前積欠案外人李盈儒之債務。因認被告戊 ○○除前述經認定有罪部分外,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又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敘及被告戊○○涉有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惟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戊 ○○此部分之犯罪情節,此觀檢察官敘及被告戊○○加入另案被



陳志豪案外人李盈儒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宇恩」 、「喵喵叫」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等語即 明。是以,尚不因檢察官漏論起訴法條,即可率謂被告戊○○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未經起訴,本院自當併予審究。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錄影畫面、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 證明單、告訴人匯款單據、富達公司收款收據翻拍照片、轉 帳紀錄、對話紀錄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然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 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 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 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 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 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 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 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 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 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 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告訴人所描述之受騙經過、被告戊○○於本案偵 審期間之供詞,及卷內其餘證據資料以觀,縱認案外人李盈 儒、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惟能否僅憑被告戊 ○○拿取詐欺贓款,並交款予受案外人李盈儒所指示前來取款 之人此舉,即可推認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欲,尚非無疑( 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723 號判決同此結論);佐以, 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如果沒有遭警方查獲, 我不會繼續按照李盈儒之指示去向其他人拿錢,因為我覺得 風險太大,我當時就跟李盈儒講的很白,我只會幫李盈儒做 本案這次,如果他以後再來找我,我會去報警,我跟乙○○取 款之後,我就把李盈儒的微信拉黑了等語(本院金訴卷第32 0 頁),而檢察官就被告戊○○有無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欲一事



,並未說明其依據及理由,自有未盡舉證責任之情。職此, 於欠缺積極證據可佐之情況下,當不能對被告戊○○驟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責相繩,是檢察官認被告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難認允當,本 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經本院判決被告戊 ○○有罪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219 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盧弈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B收據1 紙(即偵30750 卷第13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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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