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施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 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 負行為責任,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 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 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 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第7315號及100 年 度台上字第3113號刑事判決足參)。
㈡自另案被告黃祥瑋扣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枚),乃該詐欺集團成員 所有,並由綽號「小黑」之許忠佑交付被告鄭凱宇作為工作 手機等情,此經被告鄭凱宇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101 年度 少連偵字第174號卷二第215頁),且為犯罪事實一、㈢、㈣ 、㈤、㈥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亦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於犯罪事實一、㈢、㈣、㈤、㈥涉案被告之 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 號SIM卡1張),乃詐欺集團成員即綽號「小黑」之許忠佑於 101 年10月間,交予被告鄭凱宇供為詐欺犯行聯絡使用,業 據被告鄭凱宇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31 號卷第48頁反面),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堪認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犯罪事實一、㈧至涉案被告 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自被告游明勳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SIM卡1枚),依被告游明勳於警詢中 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為其後媽在三年所申辦 後就交給伊使用等語(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74號卷一第30 至32頁),足認上開行動電話係為被告游明勳所有,並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犯罪 事實一、㈡、㈣、㈥、㈩涉案被告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㈤自被告林均翰扣得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1枚),依被告林均翰於警詢中供稱 :該門號係由其女友之姊姊陳雅蕙所申請,平常都是伊在使 用等語(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74號卷一第6 至12頁),參 以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全虹通 信函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101年9月21日開通
、見本院卷三第12頁),應為被告林均翰所有、供本案犯罪 聯絡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犯罪事 實一、㈤至㈦、㈨至涉案被告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㈥自少年林○毅扣得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1枚),係為少年林○毅之友人所申 請,供少年林○毅使用等情,業據少年林○毅於警詢中供述 在卷(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74號卷一第190至197頁),並 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亞太行動資 料查詢(101 年4月7日申請、見本院卷一第99頁)附卷可考 ,應為少年林○毅所有、供為本案犯罪聯絡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犯罪事實一、㈡、㈣、㈦、 ㈨涉案被告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陳政國 」服務證1 張、空白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 記官」服務證影本4 張,應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供被告鄭 凱宇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關防紙本2紙,其上所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2枚;及附表四編號4、 5、6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 ,其上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共11枚(應 沒收之印文位置及數量詳如附表四編號 4、5、6「應沒收物 欄」所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㈧如附表四編號1、3、4、5、6 所示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地 檢署監管科101年度端字第015411 號」、「法務部行政執行 假扣押處份命令」等公文書,為被告鄭凱宇等人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所有,各供如犯罪事實一、㈡、㈧、㈨、㈩、 所示犯行使用,然均已交付被害人收執,並交付警察機關而 扣案,已非屬被告鄭凱宇等人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 ,然附表四編號1、3、4、6所示上開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等 公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均沒收之(應沒收之印文 位置及數量詳如附表四編號1、3、4、6「應沒收物欄」所示 )。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 管科101年度端字第015411號」公文書2紙,因被告黃祥瑋當 場為警查獲而尚未交付被害人廖秀枝收執,然均為被告黃祥 瑋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且為犯罪所生之物(偽造公文 書部分)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所偽造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1 枚,因附著於上述公文書上
一併沒收,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 第37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㈨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偽造服務證,則屬被告鄭凱宇等人及其 等所屬集團成員所有,且係犯罪所生之物(偽造特種文書部 分)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不予沒收部分:
㈠自被告林均翰、游明勳、王世杰、林耑安、少年林○傑所扣 得如附表三編號 1、3、4、5、6、7、8所示之物,均查無積 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復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被告 林均翰於警詢中所述,固為被告鄭凱宇所交付、作為擔任詐 欺車手時聯絡之用之物〈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74號卷一第 30至32頁〉,惟參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中華電話 資料查詢〈本院卷一第90頁〉,該門號係於101年11月8日所 申請,而與被告游明勳所參與之犯罪事實一、㈡、㈣、㈥、 ㈩犯行無關,附此說明)。
㈡又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人所 有者為限,且屬於因犯罪行為直接所產生或取得特定之原物 。查如附表三編號2、9、11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游明勳、少 年吳○傑以詐欺犯罪所牟得之款項購買,此據被告游明勳、 少年吳○傑、陳○如供述在卷,惟並非因犯罪行為直接所取 得之物;而自少女陳○如所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現金 8 萬4000元,依少女陳○如於警詢中之供述,固為被告游明 勳所寄放之詐欺犯罪所得,然亦非本案被告游明勳等人所有 ,爰不併予宣告沒收,當由被害人循民事訴訟保全程序主張 權利,附此敘明。
㈢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服飾,係為少年林○傑於 101 年8 月28日詐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被害人張彩雲所穿著之 物,業據少年林○傑於警詢中供述在卷(101 年度少連偵字 第174 號卷二第42至44頁),然此等物品均屬被告平常所用 之物,尚難認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另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 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而此得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 始屬相當。故如於犯罪無直接關係,僅間接使用者,即不含 在內(最高法院51年度台非字第13號判例、92年度台非字第 231號判決參照)。是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固為 被告林耑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往臺中 市○○區○○路000 號之麥當勞速食餐廳收取詐欺所得所使
用之交通工具,此為被告林耑安所供述在卷,並有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39張(中市○○○○○○0000000000號卷第68 至71頁、第147至150頁)、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752-LP R、車主林耑安〉(102少連偵31號卷第225頁)等件可稽。 然衡以常情,上開機車應為被告林耑安平常所用之物,復無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林耑安專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自難認被告林耑安所有之上開機車與本件詐欺行為有直接 關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鄭凱宇、林均翰、游明勳於犯罪事實一、 ㈡所為,係由被告游明勳、少年林○毅擔任車手及叫水,並 由車手向被害人廖秀鳳出示識別證及偽造公文書,使被害人 廖秀鳳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就前揭犯行,另涉犯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又被告鄭凱宇 、林均翰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由鄭凱宇出示法務部特 偵組公文書1 張;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由車手出示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卷宗證明、假扣押證明各1 張, 就前揭犯行,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嫌等語。又被告鄭凱宇、林均翰、游明勳於犯罪事實一 、㈣所為,係由車手假冒所長助理;及被告鄭凱宇、林均翰 、游明勳、王世杰於犯罪事實一、㈥所為,係由車手假冒法 院人員,就前揭犯行,亦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 職權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 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 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 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105號、30年上字第 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53年臺上字第2750號、76年臺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凱宇、林均翰、游明勳於犯罪事實一、㈡
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無非係以被告游明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與少年林○ 毅於101年9月12日詐欺被害人廖秀鳳,該次係由伊擔任假檢 察官,伊有拿一個假檢察官的證件上面有貼伊的照片給被害 人看等語(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74號卷一第30至32頁、第 79至81頁);及證人即被害人廖秀鳳於警詢中供稱:自稱張 檢察官之人說他會派人來把錢保管起來,伊領錢後就到林信 樺眼科之騎樓(○○區○○路000 號)等張檢察官派人來拿 錢,之後就有一位年輕人走過來,將一張公文交給伊,再出 示識別證,伊就將57萬元交給該年輕人等語(見中市○○○ ○○○0000000000 號卷第192頁),為其論據。惟依證人廖 秀鳳前開所述,被告游明勳究係持何機關頭銜、名字之證件 向被害人廖秀鳳詐騙,顯無從查悉。本件被告游明勳雖供稱 該證件為「假檢察官之證件」,然此與本案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5、6所示之「法務部地檢署陳政國服務證」、「臺灣省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服務證」,均有不同,而本件 被告游明勳於向被害人廖秀鳳取款時所持以行使之證件並未 扣案,實無從推認被告游明勳所持用證件之機關頭銜、姓名 ,及該等證件是否確為偽造之特種文書。
四、又公訴意旨被告鄭凱宇、林均翰於犯罪事實一、及所為 ,亦涉犯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無非係 以證人即被害人黃茂川於警詢中證稱:向伊出面取款之人, 自稱為辦案的人員,有出示一張法務部特偵組公文等語(見 中市○○○○○○0000000000號卷第484 頁),及證人即被 害人謝美麗於警詢中證稱:向伊取款之年輕人,有拿兩張臺 北地方法院卷宗證明、假扣押證明給伊等語(見中市○○○ ○○○0000000000號卷第104 頁),為其論據。惟經本院向 承辦警察機關函查相關文書資料,仍未能查得被告鄭凱宇、 少年吳○傑或林○傑所持以行使之文書資料為何,實無從查 證究係冒用何政府機關之名義及其內容、形式為何,本件依 現存之證據尚未能積極證明被告鄭凱宇、少年吳○傑或林○ 傑究係行使何種偽造之公文書,是以公訴人所舉證據,在客 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且缺乏其他 積極證據之情況下,自難單以被害人黃茂川、謝美麗前開所 述,即得以推論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
五、又按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成立,係指無此 職權而僭越行使者而言,故行為人除冒充公務員之外,尚須 有僭行越使職權之行為,始屬相當,亦即該罪係以冒充公務 員,且又行使公務員之職權為其要件,若僅冒充公務員,然 其行為並非該被冒充之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尚不構成本罪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 黃祥瑋、游明勳等尚未與犯罪事實一、㈣及㈥所示之被害人 廖秀枝、連陳玉嬌見面接洽前,即為警察覺而予以攔阻,尚 未有任何僭行公務員行使職權,尚難認被告前揭行為已符合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故難以該罪相繩。六、綜上說明,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鄭凱宇等有檢 察官所指之上開犯嫌,揆之前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使偽造文書罪、附表一編號4、11、13 所示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罪,均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㈠被告鄭凱宇、林均翰與少年林○毅,與綽號「小黑」等系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而行使職權及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於101 年10月 31日上午9 時許,假冒警察、檢察官來電佯稱被害人廖素緞 涉入「林火旺」詐騙案,致廖素緞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 時許,在其住處將金融機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交付予假冒 司法人員之少年林○毅,並於同日15時10分許、16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市○ ○區○○路000○0號郵局遭人盜領17萬元、28萬元得手。廖 素緞復於101年11月1日上午11時許,依指示至臺灣銀行解除 定存後,將臺灣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存摺、印章及身 分證交付車手,旋於同日遭人盜領中小企業銀行存款3 萬元 、郵局存款4 萬元、大雅農會存款28萬元及10萬元,合計損 失90萬元。因認被告鄭凱宇、林均翰就前揭犯行,均涉犯刑 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鄭凱宇、林均翰、少年張○誠與綽號「小黑」等系爭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而行使職權及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01 年11月8 日上午10時許,假冒警察、檢察官來電佯稱被害人 洪雲枝涉入「林火旺」擄人勒贖案件,要求洪雲枝提領72萬 元交由假冒監管科人員之車手監管,致洪雲枝陷於錯誤,先 至臺中市豐原區翁子郵局領款後,再至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永豐餘紙廠旁,將72萬元連同郵局存摺、印章及身 分證交付擔任取款車手之少年張○誠。因認被告鄭凱宇、林 均翰就前揭犯行,均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 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㈢被告林耑安與被告鄭凱宇、林均翰與少年吳○傑、林○傑、 林○毅,及綽號「小黑」等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 於冒充公務員而行使職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1 年10月12日10時許假冒警 察、檢察官來電稱被害人潘碧珠之資料外洩、涉嫌犯罪,需 提供款項交付予假冒司法人員之車手公證,致潘碧珠陷於錯 誤,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永和區代表會後方,分別 於101年11月15日日交付100萬元、101年10月16日交付150萬 元、101年10月18日交付180萬元、101年11月24日交付115萬 元、101 年10月29日交付150萬元、101年10月30日交付90萬 元、101 年10月31日交付150萬元、101年11月6日交付100萬 元,合計損失1035萬元。因認被告林耑安就前揭犯行,涉犯 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 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1831號、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 上字第275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9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 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 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 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雖經 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 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 ,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 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 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 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臺覆字第 10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鄭凱宇、林均翰固坦承有檢察官所指關於被害人廖
素緞、洪雲枝此部分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犯行。惟 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所明定。所稱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云者,並不侷 限於此項自白確出於任意性而已,尤重在其有補強證據以擔 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 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故即使被告之 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確 與犯罪事實相符者,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當不得僅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4728號判決參照)。是被告鄭凱宇 、林均翰是否如公訴意旨所指,涉犯關於被害人廖素緞、洪 雲枝之詐欺犯罪事實,仍須視其他證據是否足以補強被告鄭 凱宇、林均翰上開自白,而足以認定被告鄭凱宇、林均翰有 為各次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犯行。經查: ㈠被害人廖素緞於101年10月31日上午9時許,接獲不詳詐欺集 團之電話,冒用健康保險局、警察及檢察官之名義,向廖素 緞佯稱:一名自稱「陳美惠」之女子持廖素緞之全民健康保 險卡欲請領保險補助款,且其名下之大眾銀行帳戶出售予「 林火旺」作為詐欺使用,須提出存摺、身分證及印章以釐清 案情云云,廖素緞因此誤信為真,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位 於臺中市大雅區港尾路之住處前(地址詳卷),將其所有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中華 郵政臺中中清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予自稱為 檢察官派來之男子;復於101年11月1日至臺灣銀行,將其所 有之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定期存款解約後,匯款各35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臺 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中市○○區○○○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臺灣銀行旁巷子內之機車停車場 ,將上開臺灣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大雅區農會之存摺、印 章交予同一男子,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旋即於101年10月3 1 日,自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提領17萬元,及自上開 中華郵政臺中中清路郵局帳戶提領28萬元;又於101年11月1 日自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提領3 萬元;自上開中華郵 政中清路郵局帳戶提領4 萬元;及自上開臺中市大雅區農會 帳戶提領28萬元、10萬元,共遭詐騙損失90萬元等情,業據 證人即被害人廖素緞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中市○○○○○ ○0000000000號卷第219至220頁),並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 書代傳票2紙(見本院卷一第257頁正反面)、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取款憑
條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61 頁、本院卷三第18、19頁)、中 華郵政中清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資料明細、交 易電子序時紀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本院卷一第258 頁 反面、第260頁反面、本院卷三第31頁)、大雅鄉農會帳號0 0000000000000 號帳戶客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當日交易明 細查詢單、取款憑條影本(本院卷一第261 頁、本院卷三第 11頁)附卷可稽。
㈡被害人洪雲枝於101年11月8日上午10時許,接獲不詳詐欺集 團之電話,先後冒用健康保險局、警察及檢察官之名義向洪 雲枝佯稱:一名洪姓女子自稱受洪雲枝之委託,請領健康保 險理賠金,且洪雲枝涉嫌參與「林火旺」擄人勒贖案件,須 提供存摺、身分證、印章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等物,以供比對 資金出入情形,並提領72萬元現金交付監管云云,致洪雲枝 因此誤信為真,於11時30分許,至中華郵政翁子郵局提領72 萬元後,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永豐餘紙廠 旁,將款項交予一名身高約172 公分上下、年約26、27歲、 身材瘦高、沒戴眼鏡、平頭髮型之男子等情,業據證人即被 害人洪雲枝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中市○○○○○○000000 0000號卷第340至341頁),並有洪雲枝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本院卷一第 256頁)在卷可參。
㈢而被害人廖素緞雖於警詢中指認少年林○毅;被害人洪雲枝 則於警詢中指認少年張○誠,各為向其等取款之人,此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 廖素緞、被指認人:林○毅〉〈指認人:洪雲枝、被指認人 :張○誠〉可稽(中市○○○○○○0000000000號卷第224 至225 頁、第346至347頁)。惟查,少年林○毅並非向被害 人廖素緞取款之人;及少年張○誠並非向被害人洪雲枝取款 之人,已據被害人廖素緞於本院少年法庭中證稱:向伊取款 之人,並非在庭少年林○毅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少調字第 1664號卷第67頁);及被害人洪雲枝經少年法庭法官請證人 洪雲枝就在庭少年吳○傑、張○誠、游明勳及李庚玹指認時 證稱:除了第一位吳○傑有點像以外,其他都不是等語,復 經本院少年法庭法官要求少年吳○傑站起來轉一圈給證人洪 雲枝確認,證人洪雲枝當庭答稱:應該不是少年吳○傑前來 取款的,真的很抱歉,因為來人比少年吳○傑還要高等語明 確(見102年度少調字第150號卷第14頁反面)。而證人廖素 緞、洪雲枝於本院調查中,親眼看見少年林○毅、張○誠而 為之確認,顯然較於警局中經由相片進行指認之真實性來得 高。是本件顯乏相關事證足認少年林○毅、張○誠有參與詐
騙被害人廖素緞、洪雲枝之犯行,尚難僅因被害人廖素緞、 洪雲枝證述遭詐騙之情節與被告鄭凱宇、林均翰所屬犯罪集 團所施用之詐術有所雷同,即率認係被告鄭凱宇、林均翰及 其所屬詐騙集團所為。
四、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耑安涉犯關於被害人潘碧珠部分之僭行 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無非係以證 人即被害人潘碧珠於101 年12月13日警詢中指認被告林耑安 為向其取款之人,資為其論據,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潘碧珠、被指認人: 吳○傑、游明勳、張○誠、黃祥瑋、林○傑、林耑安、王威 智〉(中市○○○○○○0000000000號卷第278至280頁)附 卷可參。訊據被告林耑安則堅詞否認涉犯此部分僭行公務員 職權、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並辯稱:伊於 101 年8 月份詐欺被害人張彩雲結束後,就沒有再接工作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辯護意旨略以:依卷附靜宜大學所 函覆之宿舍門禁刷卡紀錄,可見被告林耑安於被害人潘碧珠 遭詐欺之時,確實均在臺中地區之學校,無從分身去臺北取 款,該部分犯行與被告林耑安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潘碧珠雖曾於警詢中指認被告林耑安,然依被害人潘 碧珠於本院少年法庭102年3月28日少年保護事件調查中到庭 時證稱:每次向伊取款之人均不同,伊是憑記憶指認,第三 位在庭少年張○誠判決有點面熟,第一位吳○傑及第二位游 明勳都有點印象,第四位李庚玹感覺不像等語(見本院 102 年度少調字第150 號卷第1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經被告 林耑安之辯護人詢問其是否對被告林耑安有印象時,則證稱 :已經過了一年,伊一直試著忘掉這件事,伊當時很恐慌, 你現在叫伊確認,伊不是很肯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 頁 反面)。則依證人潘碧珠之指述情形,並不能非常肯認被告 林耑安為向其詐欺取款之人,況以被告林耑安於本案詐欺集 團中擔任「水車」,係於車手成功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後, 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所得,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等情 以觀,被告林耑安是否會親赴臺北地區向被害人潘碧珠取款 ,非無疑義,實難以被害人潘碧珠模糊之印象,即逕認被告 林耑安為向其收取詐欺款項之人。
㈡至被告鄭凱宇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起訴書附表編號10潘碧 珠被詐騙八次,伊只知道是吳○傑前往取款,另一個伊不認 識,依伊與吳○傑於101年10月29日、11月5日之通聯紀錄( 參中市○○○○○○0000000000號卷第133頁),伊於11月5 日叫吳○傑於11月6 日前往台北去取款,要向潘碧珠拿這筆 款項,這件應該是吳○傑跟林○傑一起去取款的;10月29日
那通對話內容就是他們去做詐騙回來,譯文中之「一五零」 係指150 萬,「阿毅」係指林○毅,就是伊問吳○傑說林○ 毅拿多少回來,他說150萬;林耑安在伊還沒有開始做詐欺 集團前,就已經開始在做了,潘碧珠的部分林耑安幾乎都有 參與,但伊不知道是參與幾次,因為有時候伊不在,吳○傑 取款回來會交給林耑安,或是發薪水的時候,有時候也是由 林耑安通知伊去找他們,林耑安都跟許忠祐我們的上手在一 塊,有時候我們的上手沒辦法聯絡到我們,就會請林耑安聯 絡我們;除了潘碧珠被詐騙這八件以外,還有其他的案件, 如果伊不在,就是林耑安負責收取,這都是一定的,吳○傑 他們不敢講,到台北回來也是約在中清路水湳麥當勞取款, 這是伊親眼看見的,但時間太久了,這八次的取款時間伊沒 有辦法詳細說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至164頁)。是依被 告鄭凱宇前開證述觀之,其除能確認曾安排吳○傑、林○傑 前往臺北向被害人潘碧珠取款,及少年林○毅曾於101年10 月29日詐騙得款150萬元,而與被害人潘碧珠係於101年10月 29日遭詐騙取款150 萬元等情相符外,對被告林耑安係於何 時向被告鄭凱宇、吳○傑或其他集團車手取款一節,未能確 實肯認。再觀諸被告鄭凱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次數甚 多,其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亦距離案發時間已久,若無通 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或其他證據為佐,其是否能清楚記憶 各個被害人之姓名、時間、地點及係由何一車手前往取款, 再將詐欺所得轉交何人,非無疑義,其因時間久遠,而與其 他案件相互混淆,亦非無可能。再依少年吳○傑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伊交過一次錢給林耑安,是在臺中市中清路之麥當 勞,應該是在臺北之詐欺所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2 頁) ,依其陳述情節以觀,是否與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於101年8 月28日在臺中市潭子區對被害人張彩雲詐欺得手後,將詐欺 款項在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之麥當勞速食餐廳交予被告林耑 安之該次犯行相互混淆,亦非無疑,自難執為不利於被告林 耑安之證據。是本案實乏其他積極事證足佐被告鄭凱宇之指 述是否真實可採,自難遽採為不利被告林耑安之認定。 ㈢至起訴書附表編號10中,固記載被告游明勳為向被害人潘碧 珠取款之車手或照水,然此經檢察官於101年7月31日本院審 理中表示,依102年6月24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請被害人潘碧 珠確認向其取款之車手,是否為在庭被告游明勳,經被害人 潘碧珠當庭表示無法指認(參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卷第 15頁正反面),而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游明勳 之論罪部分,亦僅記載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 2、6、7、11部 分,而未有起訴書附表編號10被害人潘碧珠部分,關於被告
游明勳之記載,係屬誤載,自應由本院予以更正刪除,而被 告游明勳既未經起訴涉犯詐欺被害人潘碧珠部分犯行,爰無 庸就此部分另為被告游明勳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鄭凱宇、林均 翰、林耑安確有涉犯前揭犯行,綜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 卷內所有直接及間接證據後,認為尚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鄭凱宇、林均翰、林耑 安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上開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等 犯行,是其等被訴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鄭凱宇、林均翰、林耑安有前述被 訴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鄭凱 宇、林均翰、林耑安之認定,爰就前述部分犯行,依法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8 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修正前)、第339條之2第1項(修正前)、第158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8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修正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