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58號
TCDM,114,金訴,58,202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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圍),丑○○等13人與該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等犯意聯絡,由丑 ○○、癸○○、丁○○、壬○○、寅○○、戊○○、辛○○卯○○、庚○○、 辰○○、己○○及子○○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負責與被害人 見面並收取贓款後轉交予該組織所指定之人;丙○○則擔任「 二線收水手」,負責向「取款車手」收取款項後轉交予該組 織所指定之人。
三、該組織之某成員為引誘被害人,遂先在FACEBOOK社群媒體刊 登投資廣告,經甲○○於112年5月下旬間瀏覽網路時發現,而 點擊連結加入「胡睿涵」、「陳幸妙」等LINE好友,「陳幸 妙」進而向甲○○推薦下載「同信」投資APP進行股票投資, 該組織成員遂使用暱稱「同信VIP客服No.16」、「同信專線 客服No.115」對甲○○佯稱:得以面交方式投入資金購買股票 云云,致使甲○○信以為真而應允之。該組織之成員遂分別指 示丑○○、壬○○、寅○○、戊○○、辛○○卯○○、庚○○、辰○○、己 ○○、丙○○、子○○等人為下列犯行:
(一)該組織成員指示壬○○於112年7月6日21時29分許,前往甲○ ○位在臺中市豐原區(詳細地址詳卷)之住處內,向甲○○ 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壬○○為取信甲○○,即佩掛由 該組織某成員先行偽造貼有壬○○個人大頭照之同信公司識 別證,並持自行列印已蓋有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印 文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於112年7月6日21時29分許,抵達 甲○○前揭住處後,即向甲○○表明身分並出示前開識別證供 甲○○觀看,且在該收據上簽立「壬○○」之署押後,將該偽 造之收據交予甲○○而行使之,致使甲○○陷於錯誤,而將20 萬元現金交予壬○○,足生損害於甲○○、同信公司。壬○○得 款後,即依該組織成員之指示將所得款項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U來客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並匯入該組織成員 指定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 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該組織成員指示寅○○於112年7月17日11時54分許,前往甲 ○○前揭住處內,向甲○○收取50萬元。寅○○為取信甲○○,即 化名為「李偉安」,佩掛由該組織某成員先行偽造貼有寅○ ○個人大頭照之同信公司識別證,並持已蓋有偽造之「同 信儲值證券部」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於112年7月17 日11時54分許,抵達甲○○前揭住處後,即向甲○○表明身分 並出示前開識別證供甲○○觀看,且在該收據上盜蓋「李偉 安」之印文後,將該偽造之收據交予甲○○而行使之,致使 甲○○陷於錯誤,而將50萬元現金交予寅○○,足生損害於甲



○○、同信公司及「李偉安」。寅○○得款後,即依該組織成 員之指示將所得款項放在不詳超商之廁所,而轉交予該組 織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 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三)該組織成員指示戊○○於112年7月19日20時58分許,前往臺 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京展門市,向甲○○收取85萬 元。戊○○為取信甲○○,即佩掛由該組織某成員先行偽造貼 有戊○○個人大頭照之同信公司識別證,並持自行列印已蓋 有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 於112年7月19日20時58分許,抵達該統一超商京展門市後 ,即向甲○○表明身分並出示前開識別證供甲○○觀看,且在 該收據上簽立「戊○○」之署押後,將該偽造之收據交予甲 ○○而行使之,致使甲○○陷於錯誤,而將85萬元現金交予戊 ○○,足生損害於甲○○、同信公司。戊○○得款後,即依該組 織成員之指示將所得款項在臺中市○○區○○○路000號U來客 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並匯入該組織成員指定之錢包地址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 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四)該組織成員指示辛○○於112年7月20日19時43分許,前往甲 ○○前揭住處內,向甲○○收取159萬元。辛○○為取信甲○○, 即化名為「陳彥堯」,佩掛由該組織某成員先行偽造貼有 辛○○個人大頭照之同信公司識別證,並持已蓋有偽造之「 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於112年7月2 0日19時43分許,抵達甲○○前揭住處後,即向甲○○表明身 分並出示前開識別證供甲○○觀看,且在該收據上盜蓋「陳 彥堯」之印文後,將該偽造之收據交予甲○○而行使之,致 使甲○○陷於錯誤,而將159萬元現金交予辛○○,足生損害 於甲○○、同信公司。辛○○得款後,即依該組織成員之指示 將所得款項放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而轉交予該組織之不 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 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五)該組織成員指示卯○○於112年7月24日21時33分許、8月3日 19時33分許,前往甲○○前揭住處,向甲○○收取20萬元、23 0萬元。卯○○為取信甲○○,即化名為「彭浩翔」,佩掛由 該組織某成員先行偽造貼有卯○○個人大頭照之同信公司識 別證,並持自行列印已蓋有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印 文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分別於112年7月24日21時33分許 、8月3日19時33分許,抵達甲○○前揭住處後,即向甲○○表 明身分並出示前開識別證供甲○○觀看,且在該收據上偽簽 「彭浩翔」之署押及盜蓋「彭浩翔」之印文後,將該偽造



之收據交予甲○○而行使之,致使甲○○陷於錯誤,而將20萬 元、230萬元現金交予卯○○,足生損害於甲○○、同信公司 及「彭浩翔」。卯○○得款後,即依該組織成員之指示將所 得款項在不詳地點,交予該組織成員所指定之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
(六)該組織成員指示庚○○於112年7月27日21時5分許,前往甲○ ○前揭住處內,向甲○○收取90萬元。庚○○為取信甲○○,即 化名為「孫世軒」,佩掛由該組織某成員先行偽造貼有庚○ ○個人大頭照之同信公司識別證,並持已蓋有偽造之「同 信儲值證券部」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於112年7月27 日21時5分許,抵達甲○○前揭住處後,即向甲○○表明身分 並出示前開識別證供甲○○觀看,且在該收據上偽簽「孫世 軒」之署押及盜蓋「孫世軒」之印文後,將該偽造之收據 交予甲○○而行使之,致使甲○○陷於錯誤,而將90萬元現金 交予庚○○,足生損害於甲○○、同信公司及「孫世軒」。庚 ○○得款後,即依該組織成員之指示將所得款項在高雄市某 處,交予該組織成員所指定之楊竣博(暱稱「七少」,另 由警偵辦中),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 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庚○○則因此取得 2000元之不法利益。
(七)該組織成員指示辰○○於112年7月31日19時38分許,前往甲 ○○前揭住處內,向甲○○收取70萬元。辰○○為取信甲○○,即 化名為「羅國維」,佩掛由該組織某成員先行偽造貼有辰○ ○個人大頭照之同信公司識別證,並持自行列印已蓋有偽 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於112 年7月31日19時38分許,抵達甲○○前揭住處後,即向甲○○ 表明身分並出示前開識別證供甲○○觀看,且在該收據上偽 簽「羅國維」之署押後,將該偽造之收據交予甲○○而行使 之,致使甲○○陷於錯誤,而將70萬元現金交予辰○○,足生 損害於甲○○、同信公司及「羅國維」。辰○○得款後,即依 該組織成員之指示將所得款項在不詳地點,交予該組織成 員所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 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八)該組織成員指示己○○於112年8月29日11時34分許,前往臺 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豐原葫蘆墩店,向甲○○收取1 20萬元。己○○為取信甲○○,即化名為「王立宏」,佩掛由 該組織某成員先行偽造貼有己○○個人大頭照之同信公司識 別證,並持已蓋有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之現金 收款收據1張,於112年8月29日11時34分許,抵達該全家



超商豐原葫蘆墩店後,即向甲○○表明身分並出示前開識別 證供甲○○觀看,且在該收據上偽簽「王立宏」之署押後, 將該偽造之收據交予甲○○而行使之,致使甲○○陷於錯誤, 而將120萬元現金交予己○○,足生損害於甲○○、同信公司 及「王立宏」。己○○得款後,即依該組織成員之指示將所 得款項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京展門市外之 騎樓下,而轉交予該組織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 所得。己○○則因此取得1萬2000元之不法利益。(九)該組織成員指示丑○○於112年9月5日14時50分許,前往甲○ ○前揭住處內,向甲○○收取400萬元。丑○○為取信甲○○,即 化名為「黃正新」,佩掛由該組織某成員先行偽造貼有丑○ ○個人大頭照之同信公司識別證,並持已蓋有偽造之「同 信儲值證券部」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於112年9月5日 14時50分許,抵達甲○○前揭住處後,即向甲○○表明身分並 出示前開識別證供甲○○觀看,且在該收據上偽簽「黃正新 」之署押及盜蓋「黃正新」之印文後,將該偽造之收據交 予甲○○而行使之,致使甲○○陷於錯誤,而將400萬元現金 交予丑○○,足生損害於甲○○、同信公司及「黃正新」。丑 ○○得款後,即依該組織成員之指示將所得款項在不詳地點 ,交予該組織成員所指定之Telegram暱稱「花花公子」之 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 ,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丑○○則因此取得5000元之不 法利益。
(十)該組織成員指示子○○於112年9月7日19時30分許,前往臺 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豐原葫蘆墩店,向甲○○收取2 00萬元;另指揮丙○○將由該組織某成員先行偽造貼有子○○ 個人大頭照之同信公司識別證及已蓋有偽造之「同信儲值 證券部」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交予子○○,並前去擔任 收水手。子○○為取信甲○○,即化名為「王子良」,佩掛該 偽造之同信公司識別證,並持該偽造現金收款收據1張, 於112年9月7日19時30分許,抵達該全家超商豐原葫蘆墩 店後,即向甲○○表明身分並出示前開識別證供甲○○觀看, 且在該收據上偽簽「王子良」之署押及盜蓋「王子良」之 印文後,將該偽造之收據交予甲○○而行使之,致使甲○○陷 於錯誤,而將200萬元現金交予子○○,足生損害於甲○○、 同信公司及「王子良」。子○○得款後,即依該組織成員之 指示將所得款項在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737巷55弄內交予 丙○○,再由丙○○依該組織成員之指示將所得款項在不詳地 點,交予該組織成員所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
四、該組織之某成員為引誘被害人,遂先在YOUTUBE影音串流平 台刊登投資廣告,經乙○○於112年7月初瀏覽網路時發現,而 點擊連結加入「朱家泓」LINE好友,「朱家泓」進而推薦乙 ○○與「曾裕閔」聯繫股票投資事宜,該「曾裕閔」見狀後, 遂透過LINE對乙○○佯稱:下載博泓APP並註冊會員,可投入 資金由老師代操獲利云云,致使乙○○信以為真而應允之。該 組織之成員遂分別指示丑○○、癸○○及丁○○等人為下列犯行:(一)該組織成員指示丑○○於112年9月2日13時40分許,前往臺 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神岡陞灃店2樓,向乙○○收取 50萬元。丑○○為取信乙○○,即化名為「黃正新」,佩掛由 該組織某成員先行偽造貼有丑○○個人大頭照之長坤公司識 別證,並持已蓋有偽造之「長坤」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款收 據1張,於112年9月2日13時40分許,抵達該全家超商後, 即向乙○○表明身分並出示前開識別證供乙○○觀看,且將該 偽造之收據交予乙○○而行使之,致使乙○○陷於錯誤,而將 50萬元現金交予丑○○,足生損害於乙○○、長坤公司及「黃 正新」。丑○○得款後,即依該組織成員之指示將所得款項 在不詳地點,交予該組織成員所指定之陳秉勳(Telegram 暱稱「天皇」,另由警偵辦中),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丑○○則因此取得5000元之不法利益。
(二)該組織成員指示癸○○於112年9月6日14時40分許,前往前 往該全家超商神岡陞灃店2樓,向乙○○收取50萬元。癸○○ 為取信乙○○,即化名為「鄭安傑」,佩掛由該組織某成員 先行偽造貼有癸○○個人大頭照之長坤公司識別證,並持已 蓋有偽造之「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款收 據1張,於112年9月6日14時40分許,抵達該全家超商後, 即向乙○○表明身分並出示前開識別證供乙○○觀看,且將該 偽造之收據交予乙○○而行使之,致使乙○○陷於錯誤,而將 50萬元現金交予癸○○,足生損害於乙○○、長坤公司及「鄭 安傑」。癸○○得款後,即依該組織成員之指示將所得款項 在不詳地點,交予該組織成員所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
(三)該組織成員指示丁○○於112年9月19日11時50分許,前往該 全家超商神岡陞灃店2樓,向乙○○收取57萬元。丁○○為取 信乙○○,即化名為「吳子賢」,佩掛由該組織某成員先行 偽造貼有丁○○個人大頭照之長坤公司識別證,並持已蓋有



偽造之「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1 張,於112年9月19日11時50分許,抵達該全家超商後,即 向乙○○表明身分並出示前開識別證供乙○○觀看,且將該偽 造之收據交予乙○○而行使之,致使乙○○陷於錯誤,而將57 萬元現金交予丁○○,足生損害於乙○○、長坤公司及「吳子 賢」。丁○○得款後,即依該組織成員之指示將所得款項在 不詳地點,交予該組織成員所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丁○○則因此取得3000元之不法利益。五、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甲○○住處大廳內、外於112年9月5日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3.告訴人甲○○拍攝之「黃正新」識別證及112年9月5日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 4.被害人乙○○拍攝之「黃正新」之識別證翻拍照片 1.被告丑○○確實有於犯罪事實二(九)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佯以「黃正新」之身分向告訴人甲○○收取400萬元款項,並在「現金收據」上書寫「黃正新」之簽名及蓋印「黃正新」之印文後,交予告訴人甲○○之事實。 2.被告丑○○確實有於犯罪事實三(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佯以「黃正新」之身分向被害人乙○○收取50萬元款項,並將該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交予被害人乙○○之事實。 3.被告丑○○有將所得款項依該組織成員之指示,交予該組織成員所指定之人之事實。 4.被告丑○○因此獲得1萬元不法利益之事實。 2 1.被告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害人乙○○拍攝之「鄭安傑」之識別證翻拍照片 1.被告癸○○坦承有於112年8月31日至9月7日間,擔任取款車手,且佩掛貼有其個人照片及「鄭安傑」姓名之識別證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2.被告癸○○確實有於犯罪事實三(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佯以「鄭安傑」之身分向被害人乙○○收取50萬元款項,並將該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交予被害人乙○○之事實。 3 1.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害人乙○○拍攝之「吳子賢」之識別證翻拍照片 1.被告丁○○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三(三)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佯以「吳子賢」之身分向被害人乙○○收取57萬元款項,並將該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交予被害人乙○○之事實。 2.被告丁○○有將所得款項依該組織成員之指示,交予該組織成員所指定之人之事實。 3.被告丁○○因此獲得3000元不法利益之事實。 4 1.被告壬○○於警詢之自白 2.告訴人甲○○拍攝之「壬○○」之識別證及112年7月6日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翻拍照片 1.被告壬○○確實有於犯罪事實二(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向告訴人甲○○收取20萬元款項,並在「現金收據」上書寫「壬○○」之簽名後,交予告訴人甲○○之事實。 2.被告壬○○有將所得款項依該組織成員之指示,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將該虛擬貨幣轉匯至該組織成員指定之錢包地址之事實。 5 1.被告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甲○○拍攝之「李偉安」之識別證及112年7月17日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翻拍照片 1.被告寅○○確實有於犯罪事實二(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佯以「李偉安」之身分向告訴人甲○○收取50萬元款項,並在「現金收據」上蓋印「李偉安」之印文後,交予告訴人甲○○之事實。 2.被告寅○○有將所得款項依該組織成員之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之事實。 6 1.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甲○○拍攝之「戊○○」之識別證及112年7月19日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翻拍照片 1.被告戊○○確實有於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向告訴人甲○○收取85萬元款項,並在「現金收據」上書寫「戊○○」之簽名後,交予告訴人甲○○之事實。 2.被告戊○○有將所得款項依該組織成員之指示,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將該虛擬貨幣轉匯至該組織成員指定之錢包地址之事實。 7 1.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甲○○拍攝之「陳彥堯」之識別證及112年7月20日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翻拍照片 1.被告辛○○確實有於犯罪事實二(四)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佯以「陳彥堯」之身分向告訴人甲○○收取159萬元款項,並在「現金收據」上蓋印「陳彥堯」之印文後,交予告訴人甲○○之事實。 2.被告辛○○有將所得款項依該組織成員之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之事實。 8 1.被告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甲○○拍攝之「彭浩翔」之識別證及112年7月24日、112年8月3日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翻拍照片 1.被告卯○○確實有於犯罪事實二(五)所示之時間及地點,2次佯以「彭浩翔」之身分向告訴人甲○○收取20萬元、230萬元款項,並在「現金收據」上書寫「彭浩翔」之簽名及蓋印「彭浩翔」之印文後,交予告訴人甲○○之事實。 2.被告卯○○有將所得款項依該組織成員之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之事實。 9 1.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甲○○拍攝之「孫世軒」之識別證及112年7月27日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翻拍照片 1.被告庚○○確實有於犯罪事實二(六)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佯以「孫世軒」之身分向告訴人甲○○收取90萬元款項,並在「現金收據」上書寫「孫世軒」之簽名及蓋印「孫世軒」之印文後,交予告訴人甲○○之事實。 2.被告庚○○有將所得款項依該組織成員之指示,交予該組織成員所指定之人之事實。 3.被告庚○○因此獲得2000元不法利益之事實。 10 1.被告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甲○○拍攝之「羅國維」之識別證及112年7月31日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翻拍照片 1.被告辰○○確實有於犯罪事實二(七)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佯以「羅國維」之身分向告訴人甲○○收取70萬元款項,並在「現金收據」上書寫「羅國維」之簽名後,交予告訴人甲○○之事實。 2.被告辰○○有將所得款項依該組織成員之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之事實。 11 1.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該全家超商豐原葫蘆墩店內於112年8月29日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1.被告己○○確實有於犯罪事實二(八)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佯以「王立宏」之身分向告訴人甲○○收取120萬元款項,並在「現金收據」上書寫「王立宏」之簽名後,交予告訴人甲○○之事實。 2.被告己○○有將所得款項依該組織成員之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之事實。 3.被告己○○因此獲得1萬2000元不法利益之事實。 12 1.被告丙○○、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甲○○拍攝之「王子良」之識別證及112年9月7日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翻拍照片 3.該全家超商豐原葫蘆墩店於112年9月7日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1.被告子○○確實有於犯罪事實二(十)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佯以「王子良」之身分向告訴人甲○○收取200萬元款項,並在「現金收據」上書寫「李偉安」之簽名及蓋印之印文「王子良」後,交予告訴人甲○○之事實。 2.被告子○○有將所得款項依該組織成員之指示,在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737巷55弄內交予被告丙○○,再由被告丙○○依該組織成員之指示將所得款項轉交予該組織成員所指定之人之事實。 13 1.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甲○○於警詢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告訴人甲○○確實有遭詐騙,而交付犯罪事實二(一)至(十)所載之款項予被告壬○○、寅○○、戊○○、辛○○卯○○、庚○○、辰○○、己○○、丑○○及子○○等人之事實。 14 1.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2.被害人乙○○於警詢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3.被害人乙○○與「曾裕閔」之LINE對話紀錄、與「長坤客服」之通話紀錄、「博泓」APP之使用頁面翻拍照片 被害人乙○○有遭詐騙,而交付犯罪事實三(一)至(三)所載之款項予被告丑○○、癸○○及丁○○等人之事實。 15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2.112年7月6日、112年7月9日、112年7月17日、112年7月19日、112年7月20日、112年7月24日、112年7月27日、112年7月31日、112年8月3日、112年8月29日、112年9月5日、112年9月7日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影本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日刑紋字第1126044324號鑑定書影本 1.告訴人甲○○將所收受之該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款收據」交予警方扣案之事實。 2.在112年7月6日「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採得被告壬○○之指紋之事實。 3.在112年7月17日「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採得被告寅○○之指紋之事實。 4.在112年7月19日「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採得被告戊○○之指紋之事實。 5.在112年7月31日「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採得被告辰○○之指紋之事實。 6.在112年8月3日「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採得被告卯○○之指紋之事實。 7.在112年8月29日「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採得被告己○○之指紋之事實。 8.在112年9月5日「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採得被告丑○○之指紋之事實。 9.在112年9月7日「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採得被告丙○○、子○○之指紋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丑○○等人行為後,新增訂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 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 款或第4款之一」係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兼有其他行為態 樣,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本案被告丑○○等人雖涉犯三人 以上以網際網路共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於行為時尚未制定 該條例,且適用新法之結果亦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又查被告丑○○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丑○○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丑○○等 人本件一般洗錢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壬○○、寅○○、戊○○、辛○○卯○○、庚○○、辰○○、己 ○○、丑○○、丙○○及子○○等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辰○○則另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至其等偽造「同 信儲值證券部」、「李偉安」、「陳彥堯」、「彭浩翔」 、「孫世軒」、「黃正新」、「王子良」等印文及偽造「 彭浩翔」、「孫世軒」、「羅國維」、「王立宏」、「黃正 新」、「王子良」等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另被告 卯○○就犯罪事實二(五)部分所示2次向告訴人甲○○收取 詐欺款項之行為,係以同一犯罪目的以相同手法為之,侵 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被告壬○○、寅○○、戊○○、辛 ○○、卯○○、庚○○、己○○、丑○○、丙○○及子○○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被告辰○○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亦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
(三)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核被告丑○○、癸○○、丁○○等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丑○○、丁○○則另涉嫌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至其 等偽造「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 論罪。被告癸○○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罪名;被告丑○○、丁○○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亦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丑○○、癸○○、丁○○、壬○○、寅○○、戊○○、辛○○卯○○ 、庚○○、辰○○、己○○、丙○○及子○○等人與該組織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分別論以共同 正犯。




(五)被告丑○○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犯2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丑○○、己○○均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其2人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仍不悔改,足見前罪之徒刑 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且有特別之惡性 ,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量刑 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七)偽造之署押及印文,請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丑○○、丁○○、庚○○、己○○等4人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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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