秩序,嚴重破壞人我間之互信,影響消費者權益,更顯現被 告癸○○價值觀念之偏差,所為實不足取;而被告己○○、丁○○ 、乙○○各自承癸○○之命令,分別負責處理茗品公司、吉品香 公司、天禧公司的行政事務,並負責對外銷售茶葉,亦均為 長期從事茶葉販售業務之人員,對於越南茶葉的品質,與臺 灣茶葉存有差異,將越南茶冒充臺灣茶販售,將使消費者發 生錯誤,危害交易安全與秩序,卻仍聽從被告癸○○的指示, 各以吉品香公司、茗品公司、天禧公司販售予附表一(一) 至(三)與其他的消費者,行為亦無可取;被告癸○○自108 年9月起,而被告己○○、丁○○自109年7月或8月間起,被告乙 ○○自110年3月起,參與從事販賣假冒食品迄至111年7月27日 遭警查獲時止,期間長達近3年(癸○○)、2年(己○○、丁○○ )、1年4月(乙○○),照田、吉品香、茗品、天禧等公司因 被告癸○○等4人犯罪所獲得不法利益高達53,291,770元(詳 如後述),犯罪情節難認輕微,而與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情節輕微」之要件不符,原均應從重量 刑。惟考量被告癸○○、己○○、丁○○均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刑 之紀錄,而被告乙○○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並於110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起訴書 與到庭檢察官均未主張並舉證被告乙○○構成累犯,故僅於量 刑時予以審酌)之紀錄外,亦無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 ,此有被告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4份附卷可 佐(本院一第33頁至第39頁),足認被告癸○○、己○○、丁○○ 素行良好,被告乙○○素行尚可,被告4人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期間,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節約有限的 司法資源,參以,被告癸○○為照田、吉品香、茗品、天禧等 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對於如何販售茶葉,具有最終決定權限 ,就本案犯行居於支配與核心的地位,而被告己○○、丁○○、 乙○○雖均聽命於被告癸○○,但究屬公司的高階主管,對於如 包裝、販售與定價,仍具有決定權限與影響力,非單純受支 配之犯罪參與情形,兼衡被告癸○○自陳為高中畢業,已婚並 育有3名未成年女子、目前仍從事經營公司販售茶葉之工作 ;被告己○○、丁○○、乙○○均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或專科畢業 ,均已婚,分別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目前均仍受僱於被告 癸○○從事茶葉販售的工作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 卷二第290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售假 冒食品之期間、數量、獲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1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
被告己○○、丁○○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等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2份附卷可佐
(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37頁),被告己○○、丁○○因受僱於被 告癸○○,始聽從指示而為本案犯行,致罹刑章,被告己○○、 丁○○始終坦承犯行,且非本案犯行之核心、領導角色,信其 等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己○○、丁○○所宣告之刑,均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審酌被告 己○○、丁○○分別為茗品公司、吉品香公司之高階管理人,參 與犯罪之情節,並非輕微,為使被告己○○、丁○○得確實明瞭 其等2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謹記本次教訓,避免其等 再犯,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己○○、 丁○○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25萬元,以期 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被告己○○ 、丁○○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 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 被告己○○、丁○○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被告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87 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該判決於110年5月18日確定,被告乙 ○○並於110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乙○○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本院院一第39頁 )。是被告乙○○曾於110年間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而不符 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本院已考量此情,並斟酌被 告乙○○相較其他同案被告癸○○、己○○、丁○○參與犯行之時間 最短,而諭知較短之刑期如主文第4項所示,併此敘明。 本院審酌被告癸○○之犯罪動機係為節省成本、貪圖賺取高額 差價之利益,販賣假冒為臺灣茶之越南茶葉,以低價品混充 優質高價品,欺騙不特定之消費者,對消費者權益影響甚鉅 ,且對於市場秩序、交易安全危害亦大。雖被告癸○○始終坦 承犯行,節約有限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可,然其販售之時 間近3年之久,且被告癸○○實際掌控之照田公司、吉品香公 司、茗品公司、天禧公司因其與其他被告販賣假冒食品而獲 取的不法利益高達53,291,770元(詳如後述),犯罪情節實 屬重大,被告癸○○為免高額的犯罪所得遭諭知沒收或追徵, 不惜製作內容不實的出貨單(詳如後述),企圖藉此混淆本 院對於犯罪所得數額的估算,其心態實屬可議,本院考量被 告癸○○前揭犯罪情狀、造成之損害及危險性、被告癸○○犯罪 之動機暨犯後態度,由刑罰之應報功能觀之,應給予被告癸 ○○一定之刑罰以達懲罰效果,倘若再率予其緩刑宣告,難謂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是以,綜合考量上開事由及所述因素, 本院認對被告癸○○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而無諭知緩刑之餘地。
四、沒收:
㈠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配合刑法沒收新制規定,依實務運作 需要,於106年11月15日修正第49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與追 徵之範圍及價格,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是現 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應適用刑法之 規定,僅於其犯罪所得與追徵之範圍及價額,認定顯有困難 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其估算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刑事沒 收新制為貫徹任何人皆不得保有刑事不法利得,以澈底杜絕 犯罪誘因之目的,就沒收犯罪所得之對象,擴及犯罪行為人 以外之第三人財產,於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明定,犯 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又公司法人及其負責人,在法律上為不同之權利 、義務主體,公司負責人以從事刑事違法行為作為其執行公 司業務之內容,若因而獲取不法利得,效果直接歸屬於該公 司者,該公司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所指之因 犯罪行為人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他人(即第 三人)。是除非該犯罪所得更另移轉予其他人,否則,於該 負責人之刑事本案訴訟中,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以獲 取此利得之被告以外第三人即該公司為對象,依刑事訴訟法 第七編之二「沒收特別程序」之規定,進行第三人沒收程序 後,對該公司依法裁判,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沒收沒入追徵追繳違法所得估算及推估計價 辦法第2條即規定「本法第49條之1所定犯罪所得,以犯罪期 間內違法品項之銷貨收入總額計算。前項銷貨收入總額,依 相關事證資料所示之銷售價額及銷售量計算;銷售價額或銷 售量不明時,依下列方式推估計價:一、銷售價額不明時, 以時價為準;時價不明時,由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認定 。二、銷售量不明時,以經濟部統計食品製造業相關行業別 之相關月別銷售量為準。第一項銷貨收入總額之計算,不扣 除銷貨成本、銷貨費用及損失。但被告舉證銷貨退回或折讓 之數額時,得予扣除。」。
㈡本院考量被告4人為本案犯行期間長達數年之久,且向其等購 得越南茶者難以計數,亦難以逐一查證購買人數、價款,而 對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上顯有困難,故 參與人照田公司、吉品香公司、茗品公司、天禧公司等因被 告4人所為本案犯行而取得之不法所得,於綜合卷證資料後 依自由證明法則,依食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49條之1及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沒收沒入追徵追繳違法所得估算及推估計價 辦法第2條之規定,予以估算。經查:
⒈檢察官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卷證分析附表 二所載內容(111偵33294卷二第678頁),主張參與人照 田等公司向航軒公司、長和企業社購入之境外茶數量,為 被告癸○○其與辯護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25頁)。茲 分述如下:
⑴109年度境外茶進貨數量:
依卷附照田公司「廠商交易明細表」的記載(111偵33294 卷一第367頁),參與人照田等公司於109年度向航軒公司 進貨茶葉合計5405斤,金額合計1,237,945元。參照被告 癸○○於111年10月26日警詢供稱:廠商交易明細表中,向 蔡明宏經營的航軒公司進貨的茶葉,表格註記319元以下 者,均為境外茶等語(111偵33294卷一第498頁),按照 被告癸○○前述供稱單價319元以上者,並非境外茶的標準 ,將前述「廠商交易明細表」中單價超過319元如附表五 部份予以剔除,可得出參與人照田等公司於109年度購入 的境外茶合計4705斤(計算式=5405斤-附表五所示合計70 0斤)、金額合計971,995元(計算式=1,237,945元-265,9 50元)。
⑵110年度境外茶進貨數量:
依據卷附照田公司「廠商交易明細表」的記載,參與人照 田等公司,於110年度,向①航軒公司購入境外茶合計2702 1斤、金額合計5,118,145元(111偵33294卷一第369頁、1 11偵33294卷二第661頁),以及向長和企業社購入境外茶 合計6910斤、金額合計1,513,350元(111偵33294卷一第3 63頁、111偵33294卷二第665頁)。惟被告癸○○於偵查中 具狀主張:110年度共委託長和企業社進口6910斤之茶葉 ,但因為商品失真空、乾燥度不足及與樣品不符等原因, 銷貨退回2520斤等語(111偵33294卷二第655頁),並提 出附件4為證(內容詳如附表六所載,111偵33294卷二第6 67頁),檢察官採信被告癸○○此部分的主張,經扣除被告 癸○○所提出附件4的境外茶數量與金額(如附表六所示) ,認定參與人照田等公司於110年度向②長和企業社購入境 外茶合計4390斤(計算式=6910斤-附表六所示2520斤)、 金額合計1,088,400元(計算式=1,513,350元-附表六所示 424,950元)。依上說明,參與人照田公司於110年度進貨 境外茶合計31411斤(計算式=①27021斤+②4390斤)、金額 合計6,206,545元(計算式=①5,118,145元+②1,088,400元 )。
⑶111度境外茶進貨數量:
依據卷附照田公司「廠商交易明細表」的記載,參與人照
田等公司於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27日止,向①航軒公 司購入境外茶合計10633斤、金額合計2,159,220元(111 偵33294卷一第371頁、111偵33294卷二第663頁),以及 向長和企業社購入境外茶合計7615斤、金額合計1,957,70 0元(111偵33294卷一第365頁、111偵33294卷二第669頁 )。因被告癸○○於偵查中具狀主張:111年度共委託長和 企業社進口7615斤之茶葉,但銷貨退回450斤等語(111偵 33294卷二第655頁),並提出附件6為證(內容詳如附表 七所載,111偵33294卷二第671頁),檢察官採信被告癸○ ○此部分的主張,並參照被告癸○○前揭於警詢供稱:廠商 交易明細表中,表格註記319元以下者,始為境外茶等語 (111偵33294卷一第498頁),經扣除被告癸○○所提出附 件6的境外茶數量與金額(如附表七所示),以及按照被 告癸○○供稱單價319元以上者,並非境外茶的標準而將前 述「廠商交易明細表」中單價超過319元如附表八部分予 以剔除後,認定參與人照田等公司於111年度向②長和企業 社購入境外茶合計6230斤(計算式=7615斤斤-附表七所示 450斤-附表八所示935斤)、金額合計1,391,500元(計算 式=1,957,700元-附表七所示103,800元-附表八所示462,4 00元)。依上說明,參與人照田等公司於111年度進貨境 外茶合計16863斤(計算式=①10633斤+②6230斤)、金額合 計3,550,720元(計算式=①2,159,220元+②1,391,500元) 。
⑷因卷附照田公司「廠商交易明細表」,並無108年度的進貨 資料。故僅能依國稅局提供的資料予以估算。依卷附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112年1月18日函檢附之航軒公司108年1月至 同年12月營業稅銷項去路明細(以三聯式發票歸戶),顯 示航軒公司於108年度開立銷售額共計910,524元之發票予 吉品茗公司(111偵33294卷二第317頁、第353頁)。依前 述參與人照田等公司於109年度向航軒購入境外茶合計470 5斤、金額合計971,995元,據此計算平均單價為206.58元 /斤(計算式=971,995元÷4705斤),進而估算108年度以9 10,524元價格向航軒公司購入之境外茶數量為4407斤(計 算式=910,524元÷206.58元/斤)。 ⑸依上所述,參與人照田等公司自108年起至111年止購入的 境外茶合計57386斤(計算式=108年度4407斤+109年度470 5斤+110年度31411斤+111年度16863斤),且為被告癸○○ 與其辯護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25頁)。 ⒉依據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小隊長於112年2 月23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記載本案查扣茶葉數量含責付保管
總數量為3743.315斤,鑑別結果為臺灣茶之茶葉數量為87 5.75斤,鑑別為境外茶之茶葉數量為839.75斤,扣除鑑別 結果為臺灣茶葉數量及境外茶葉數量餘為2027.815斤等語 (111偵33294卷二第383頁至第384頁),可知警方查扣的 茶葉數量,約有2027.815斤之茶葉數量未經鑑別。因有關 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部分,係按參與人照田等公司進貨數 量,扣除存貨數量,據以計算已銷售之數量,換言之,認 定扣案的茶葉為境外茶的數量越多,代表銷售數量越小, 宣告沒收或追徵的範圍就越小,而對被告或參與人有利。 據此檢察官依據上開職務報告,認定扣案茶葉的總數量37 43.315斤,扣除鑑別為臺灣茶之數量875.75斤後,認定遭 查扣而未經販售之庫存境外茶數量為2867.565斤(計算式 =3743.315斤-臺灣茶875.75斤),因有利於參與人,且為 被告癸○○與其辯護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25頁)。從 而,參與人照田等公司自108年起至111年止購入的境外茶 合計57386斤,扣除尚未售出之庫存境外茶2867.565斤, 據以認定業已銷售的境外茶數量為54518.435斤。 ⒊被告癸○○之辯護人主張照田公司進口之越南茶均為半成品 ,必須經加工始能得商品化之茶葉,而在茶葉半成品經剪 枝、去荖葉及茶角之過程中,合理耗損率約在10%,再經 烘焙及包裝後,合理耗損約在6%,二者相加,耗損率約在 15%等語(本院卷一第127頁)。而司法實務確有採認進口 越南茶,因品質不若臺灣茶,尚須經過檢梗、整形、篩分 、乾燥(烘焙)等精緻程序,方可販售予一般民眾泡茶飲 用之見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519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 )。而經本院分別函詢台灣區製茶同業公會、農業部茶及 飲料作物改良場結果,經農業部茶及飲料作物改良場於11 4年3月20日回函表示:「有關臺灣地區業者購入或輸入越 南茶葉後續於民間業界設立之精製廠進行精製。一般臺灣 手採製作球形烏龍茶耗損率約5-10%、機採約10-15%」等 語(本院卷二第197頁),台灣區製茶工業同業公會113年 10月17日函表示:「依循本會會員廠商精製加工經驗值, 茶葉於精製加工後損耗率約介於10%-18%,與農業部茶及 飲料作物改良場提供之數值(手採茶耗損率一般介於5-10 %,機採茶介於10-15%)相近」等語(本院卷二第49頁) ,並提供「茶葉加工流程損耗率公式之建立」文章說明茶 葉加工流程:㈠精製茶:茶葉→篩分→併堆→再乾→外銷。㈡飲 料茶原料:茶葉→篩分→併堆→再乾→飲料茶原料。茶葉在加 工前後因再乾造成茶葉水分含量變化,以及茶葉精製加工
後之茶末、梗及不純物等副產物,均可能造成茶葉重量變 化(本院卷二第53頁)。參照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3年10 月4日函檢附「金屬鋁門窗、大理石加工、眼鏡製造、拉 鍊、漂染印整、人造纖維、燈管(泡)、電線(纜)、電 阻(容)器、印刷電路、水泥、製茶十二業原物料耗用通 常水準」有關「精製茶:㈠原料耗用:茶菁入廠後,經過 各種加工手續所得到的初步產品稱為『粗製茶』,一般粗製 茶很少直接銷售給消費者,須經過撿梗、整形、篩分、再 乾燥後成為『精製茶』,再分級包裝銷售給消費者。‧‧‧㈢精 製茶:粗製茶經加工整形、篩分等精製手續後,所得到的 精製茶(一般稱為正茶)約85%左右,是以100公斤粗製茶 ,約可得到85公斤之精製茶」等語(本院卷一第307頁至 第309頁、第320頁至第321頁),亦肯認粗製茶不會販售 給消費者,而粗製茶需經撿梗、整形、篩分、再乾燥等精 製手續,此過程通常會耗損約15%。綜合台灣區製茶同業 公會、農業部茶及飲料作物改良場函覆結果,以及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提供的製茶等十二業原物料耗用通常水準,堪 認被告癸○○及其辯護人主張參與人照田等公司購入的境外 茶,經精製程序後再透過吉品香、茗品、天禧等公司販售 予附表一(一)至(三)所示之人及其他消費者,精製過 程中會有所耗損一節,應可採信。而被告癸○○及其辯護人 主張耗損率為15%,與前述函文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提供 的資料相互對照,亦無明顯過高的情事,故本院採納被告 癸○○與其辯護人此部分的主張,認定耗損率15%即8177.76 5斤(計算式=54518.435×15%),作為認定參與人照田等 公司實際販售的境外茶數量即46340.67斤(計算式=54518 .000-0000.765),據以估算本案的犯罪所得。 ⒋依被告癸○○於警詢供稱:各子公司以境外茶包裝成臺灣茶 販售的價格,都是介於800元至1500元之間等語(111偵33 294卷一第495頁),檢察官據此主張平均售價為1150元( 計算式=【800元+1500元】÷2,參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事務官卷證分析結論,111偵33294卷二680頁),本 院認以此平均售價估算本案犯罪所得,尚屬合理,且為被 告癸○○與其辯護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25頁)。從而 ,本案犯罪所得應為53,291,770元(計算式=實際販售境 外茶數量46340.67斤×平均售價1150元)。 ⒌被告癸○○與其辯護人主張本案估算犯罪所得,尚需扣除銷 貨退回合計2970斤,因110年度及111年度委託長和企業社 進口之越南茶(半成品)因商品失真空、乾燥度不足及與 樣品不符等原因,分別銷貨退回2520斤、450斤(詳被告
癸○○於偵查中110年7月26日附件4、附件6)。另本件於偵 查中查獲當日並未查扣照田公司的所有庫存,事實上當日 照田公司仍有相當的庫存,而於111年及112年間總共銷售 19284斤成品茶(已扣除15%耗損)予負責人為辛○○經營之 「茶好玩有限公司」(下稱茶好玩公司)等語(本院卷一 第128頁至第129頁)。本院不予採納的理由,如下: ⑴本件檢察官主張被告等4人銷售境外茶數量時,業已扣除被 告癸○○與其辯護人主張110年度銷貨退回2520斤(詳如附 表六),以及111年度銷貨退回450斤(詳如附表七),故 被告癸○○與其辯護人主張應再扣除銷貨退回2520斤、450 斤,即屬無據。
⑵警方於111年7月27日9時許,在被告乙○○在場的情形下,持 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0號9樓之2,搜索天禧公司,扣 得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6所示物品,又徵得被告乙○○同意 ,於同日11時20分,搜索臺中市○區○○路00號7樓之1,扣 得附表二編號17至編號33所示物品。且於同日16時許,經 被告癸○○同意,且於被告己○○亦在場的情形下,搜索照田 公司、茗品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處所, 並扣得附表三所示物品,以及經被告癸○○同意,且於被告 丁○○亦在場的情形下,搜索吉品香公司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處所,並扣得附表附表四所示物品,此經被告乙○ ○、癸○○、己○○、丁○○供述在卷(111偵33294卷一第60頁 【乙○○】、第492頁【癸○○】、第410頁【己○○】、第384 頁【丁○○】),並有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159號搜索票、 臺中市○區○○路00號9樓之2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 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11偵33294卷二第431頁至第439頁)、被告乙○○之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臺中市○區○○路00號7樓之2之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111偵33294卷二第453頁至第463頁)、被告 癸○○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 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33294卷二第133頁至 第141頁)、被告癸○○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北區 太原北路132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 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33294卷 二第147頁至第157頁)。而被告癸○○於111年10月26日警 詢時,針對警方詢問「購入之境外茶葉目前剩多少量?」 時,供稱:上述遭警方查獲之公司(指照田、吉品香、茗 品、天禧等公司)沒有境外茶的存量等語(111偵33294卷
一第501頁),主張購入境外茶之庫存均遭查扣,並無其 他庫存,核與被告己○○於警詢陳稱:「(問:該購入之境 外茶目前剩多少量?)答:我不知道還有多少量,但都遭 警方今天查扣了」等語(111偵33294卷一第419頁)、被 告丁○○於警詢陳稱:「(問:該購入之境外茶目前剩多少 量?)答:都遭警方查扣了」等語(111偵33294卷一第38 7頁),以及被告乙○○於警詢供稱:「(問:該購入之境 外茶目前剩多少量?)答:都遭警方查扣了」等語相符( 111偵33294卷一第65頁),足認參與人照田等公司購入的 境外茶,除業已銷售的數量外,剩餘庫存均經警方於111 年7月27日查獲時扣得,被告癸○○事後翻異前詞,主張尚 有未經警方查扣的庫存,不過在於規避犯罪所得遭諭知沒 收或追徵的目的,自屬無據。
⑶被告己○○陳稱:吉品香、 茗品、天禧、茶好玩公司均為照 田公司的子公司,都是由照田公司採購境外茶後,分發給 各子公司等語(111偵33294卷一第411頁至第412頁),核 與卷附茶好玩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表(本院卷一第133頁 至第137頁),顯示照田公司為茶好玩公司的最主要股東 一節吻合。被告己○○並指稱:辛○○是照田公司的協理等語 (本院卷二第68頁),被告丁○○亦指稱:辛○○亦聽命於被 告癸○○等語(本院卷二第69頁),顯示辛○○雖掛名為茶好 玩公司的負責人,但實際上其與被告己○○、丁○○、乙○○相 同,均受僱於被告癸○○,經癸○○指派管理茶好玩公司的協 理而已。此觀卷附辛○○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 顯示辛○○於109年6月2日由雇主茗品商行投保勞保,於109 年10月30日退保,改由茗品公司為投保單位於109年11月1 日加入勞保,又於110年6月22日退保,於111年7月8日以 照田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保迄今(本院卷二第119頁) ,足認辛○○自111年7月8日起,即為照田公司的員工,而 核與被告陳天豪、丁○○陳述情節相符,益證被告癸○○辯稱 為警查獲當日,
照田公司仍有其他庫存未經扣案,而販售予辛○○經營之茶 好玩公司等語,並非事實。
⑷被告之辯護人雖提出「出貨單」10張為證(本院卷一第167 頁至第185頁)。然依該10張出貨單記載的日期,係自111 年4月6日至111年6月22日,出貨日期均發生在本件於111 年7月27日為警查獲之前,顯非本件為警查獲時,未經扣 案的庫存,已見被告癸○○前後主張,相互矛盾。再本院向 臺中市政府調取茶好玩公司設立登記卷宗,顯示茶好玩公 司於112年3月25日始完成設立登記,則茶好玩公司顯然無
法在公司完成設立之前,即向照田公司購入大量的境外茶 之可能,由此可見,辯護人提出的出貨單10張,不過是被 告癸○○為逃避犯罪所得遭沒收,而臨訟憑空製作內容不實 的證據。再對照前述10張出貨單記載的內容,其品名、數 量、單價、金額,與111偵33294卷一第363頁、第369頁第 365頁、第371頁的卷附照田公司「廠商交易明細表」內關 於「茶品代號」、「單價」、數量」、「小計」等內容, 幾乎重複,根本就是根據這幾頁的「廠商交易明細表」進 行抄錄製作而成,要屬臨訟事後製作內容不實的證據,且 手法極為粗糙。根據前述出貨單的記載,茶好玩公司於11 1年4月6日購入境外茶的價金合計828,000元(本院卷一第 167頁),其單日進貨的價金,幾乎等同於前述參與人照 田等公司於109年整個年度進貨價金971,995元(111偵332 94卷二第67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卷證分 析」附表二),可見其內容之離譜。尤有甚者,僅相隔4 日,茶好玩公司又於111年4月10日進貨合計2229,500元( 本院卷一第169頁),一個尚未完成設立登記的茶好玩公 司,單單兩日(即111年4月6日、4月10日)的進貨數量, 竟然超過參與人照田等多家公司於109年度整年度的進貨 數量,根本是天方夜譚。但更離譜的出貨單內容,發生在 111年6月6日、111年6月18日(本院卷一第181頁、第183 頁),在同一個月份裡,不同的兩日,每日的進貨數量的 總價金都超過百萬元;111年6月22日的出貨單,進貨總價 高達4,920,005元(本院卷一第185頁),茶好玩公司於單 日的進貨總價,已超出參與人照田等公司於111年度的進 貨總價2,159,920元。倘若前述出貨單的記載內容屬實, 茶好玩公司單月的境外茶進貨需求,已遠超出被告癸○○透 過照田等公司一整年進口的數量,照田公司進口的境外茶 ,單純要滿足茶好玩公司,已顯吃力,怎麼可能尚有多餘 的境外茶,可供混充臺灣茶對外販售之理。是前述出貨單 的記載,明顯不實,顯屬事後杜撰,而不可採。 ㈢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具有共同處 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分各人分 得之數,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就「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之部分,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 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仍應視具體 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
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參與人照田公司、吉品香公司、茗 品公司、天禧公司因被告4人所為本案犯行而無償取得53,29 1,770元,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且依卷內資 料無法得知各參與人之具體分配情形,且無從證明業已完成 分配,僅能認為參與人照田公司、吉品香公司、茗品公司、 天禧公司有共同之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參與人照田等 公司就該犯罪所得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8、附表三編號10至編號17、附表 四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均非茶葉,該等物品雖可供本案 證據使用,但均非違禁物,且可能為被告4人經營、管理公 司所需,欠缺重要性,公訴人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編號33、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9、附表四 編號4至編號17所示之茶葉,除附表二編號31至編號32、附 表三編號6、編號8、附表四編號9、編號14至編號15所示茶 葉,經鑑別為臺灣茶,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葉改良場「 茶葉產地鑑別報告」5份在卷可證(111偵33294卷二第15頁 【附表二編號31至編號32所示茶葉】、第21頁【附表三編號 6所示茶葉】、第23頁【附表三編號8所示茶葉】、第9頁【 附表四編號9所示茶葉】、第25頁【附表四編號14至編號15 所示茶葉】),而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未經鑑別為臺灣茶 之茶葉(即附表二編號9至編號30、編號33、附表三編號1至 編號5、編號7、編號9、附表四編號4至編號8、編號10至編 號13、編號16至編號17),均為境外茶,此為公訴人與被告 癸○○所不爭執,堪認均係預備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癸○○所 實際支配,爰均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癸○○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巳○○、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 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前項第5款、第6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1項第3款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除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外,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
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肉品導致中毒案例時,應立即停止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進口;國內經確認有因食用致中毒之個案,政府應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
有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10款或第16條第1款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百萬元以下罰金
。
有第44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刑法第58條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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