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1 黃富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員-李經理」發送訊息予黃富祥,經黃富祥表示有資金需求,對方要求提供身分證件及金融帳戶,並佯稱會將款項匯入云云,致黃富祥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9日下午5時25分許,前往雲林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頂豐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統一超商豐勇門市,並告知密碼。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戊○ 114年度偵字第11596號 被 告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83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之案件
(尚未分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8月2日前某時,參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 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 由丙○○依通訊軟體Messenge暱稱「YANG CHENGO」之成年人 指示擔任取簿手,負責前往超商領取內有人頭帳戶金融卡之 包裹後,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836號提起 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洪昆詰,致其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將其申辦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女友許淳柔申辦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出。再由丙 ○○依「YANG CHENGO」以通訊軟體Messenge之指示,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年8月2日上午7時11分 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中城門市,領 取內有上開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 000號之空軍一號中南站,將所領取之包裹轉寄予指定之人 ,並獲得每件新臺幣(下同)250元之報酬。嗣洪昆詰發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洪昆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領取包裹後,前往空軍一號中南站將之寄出,每件獲得25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洪昆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寄出上開帳戶金融卡之事實。 3 職務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列印畫面、照片(含包裹配送資料擷圖、超商及路口監視錄影器擷圖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 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 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 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 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 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 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 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 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等罪嫌。其與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項第3 款之情形,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另其供承領得之犯罪所得250元 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尚有誤會,併 此敘明。
四、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836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尚未分案),有 起訴書及被告提示簡表可按。本件與前開案件起訴部分,為 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1 洪昆詰 詐欺集團成員以「張婷婷-貸款專員718550」之暱稱透過短視頻社交應用程式Tik Tok(抖音)刊登不實之貸款資訊,經洪昆詰於113年8月8日上網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將暱稱「貸款專員-吳雪莉」之詐欺集團成員加入為好友,並加入「G洪昆詰貸款」群組,暱稱「博民快易貸-楊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每個帳戶可貸款15萬元,須交付金融卡核對身分云云,致洪昆詰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20日下午3時17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康興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2張寄送至統一超商中城門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