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2年度,62號
TCDM,112,原金訴,62,202408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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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被告姜妤亭就附表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 物未達一億元之洗錢罪。被告姜妤亭就如附表編號2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之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分別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4.被告吳喬恩就如附表編號3所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之洗錢罪; 被告尤嘉宏就如附表編號4所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之洗錢罪, 行為均有部分合致,分別均從一重以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 之洗錢罪處斷。
 5.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姜妤亭就如附表編號1、2所犯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等均已成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 謀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 個人私利,被告姜妤亭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各自負責分工, 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被告吳喬恩尤嘉宏協助莊詠豪 提領贓款,均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 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或詐欺者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 危害非輕,益見其等法治觀念均屬淡薄,價值觀念偏差,所 為應嚴予非難,且否認全部犯行,僅被告吳喬恩與被害人佘 坤穎達成調解(見本院卷二第301至302頁),其餘被告未與各 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復衡以被告姜妤亭於本案詐欺 集團中之層級、被告等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參與 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暨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 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03頁)、被告吳 喬恩為低收入戶(見本院卷二第183頁)、被告姜妤亭患有適 應障礙症(見本院卷第4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喬恩尤嘉宏之有期徒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 酌被告姜妤亭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之期間與集中程度甚高、 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亦有所相似,且所犯之罪均屬於侵害財 產法益犯罪,罪質大致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若定以過重應執行 之刑,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



甚低,對於被告之教化效果亦不佳,有害於被告日後回歸社 會暨上述各情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姜妤亭於警詢時供稱:領取 贓款後,有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等語明確(見偵 18649號卷二第33頁),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吳喬恩尤嘉宏獲有報酬,其等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
2.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新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考量被告等所提領之贓款已全數轉交其上手,被告姜妤亭僅 收取2000元之報酬,被告被告吳喬恩尤嘉宏並未收取報酬 ,若按其所涉之被害人遭詐欺的金額,對被告等諭知沒收與 追徵,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之犯案情節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依新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3.本案扣案物均非被告等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於本案被告 等所犯罪項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吳喬恩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被告尤嘉 宏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同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按犯罪組織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惟 依本院上開認定結果,被告吳喬恩尤嘉宏均係於從事提領 贓款之過程中,僅接觸莊詠豪,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吳喬恩尤嘉宏已知悉或可預見在前端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行 為人有數人,自與犯罪組織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對於犯罪組 織之定義「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之構成要件 有所不符。準此,檢察官無法證明被告吳喬恩尤嘉宏有參 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將與本院上開認定吳喬恩



(附表編號3)、尤嘉宏(附表編號4)有罪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法 被害人匯款帳號 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 匯入第三層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證據出處 主文 1 何沛縈 何沛縈於111年7月5日前某時許,加入詐騙集團成員成立之吾股豐登粉絲交流群群組,暱稱「林慧覺」、「助理-林秀清」傳送股票交流訊息與何沛縈,並要求其下載「簡街資本」app,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何沛縈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何沛縈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周書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3日10時33分許/6萬元 鄭翔駿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3日10時55分許/32萬1,000元 姜妤婷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3日11時3分許/9萬9800元 ①111年7月13日11時31分許 3萬元 永豐銀行西屯分行(臺中市○○區○○○路00號) 姜妤婷 1.證人即告訴人何沛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8649號卷二第127至131頁) 2.周書逸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8649號卷一第403至407頁) 3.鄭翔駿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8649號卷一第397至402頁) 4.姜妤亭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偵18649號卷二第45至47頁) 姜妤亭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余麗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0日前某時許在LINE刊登股票投資廣告,適余麗梅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吾股林慧 覺 Wallace」、「吾股助教鄭 欣妍」、「吾 股 帳 務 Jane Stroct客服」, 對方並要求其下載 「簡街資本」app,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余麗梅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新光銀行新埔分行臨櫃匯款 周書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3日9時39分許/20萬元 ②111年7月13日11時32分許 3萬元 永豐銀 行西屯分行(臺中市○○區○○○路00號) 姜妤婷 1.證人即告訴人余麗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8649號卷二第133至135頁) 2.周書逸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8649號卷一第403至407頁) 3.鄭翔駿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8649號卷一第397至402頁) 4.姜妤亭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偵18649號卷二第45至47頁) 5.姜妤亭於111年7月13日在萊爾富超商台中中鑽店提款之監視器畫面(見偵18649號卷二第49頁) 姜妤亭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③111年7月13日11時49分許 2萬元 莱爾富超商台中中鑽店(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姜妤婷 ④111年7月13日11時50分許 1萬9800元 莱爾富超商台中中鑽店(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姜妤婷 3 佘坤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5日在交友軟體以暱稱朱歆玲聯繫佘坤穎,並加入LINE帳號,對方提供其網路投資平台「YELR500」,佯稱:可以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佘坤穎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佘坤穎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鼎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8日14時23分許/5萬元 林永鑫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8日14時35分許/10萬1元 吳喬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8日14時35分許/11萬5,000元 111年4月18日16時8分許 10萬元 統一紅億門市 (臺中市○○區○○路000號) 吳喬恩 1.證人即告訴人佘坤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8649號卷二第145至149頁) 2.陳鼎文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8649號卷二第79至80頁) 3.林永鑫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8649號卷二第81至84、103至106頁) 4.吳喬恩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8649號卷二第85至87頁) 吳喬恩共同犯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鼎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8日14時28分許/5萬元 111年4月18日16時9分許 1萬4,000元 統一紅億門市 (臺中市○○區○○路000號) 吳喬恩 4 郭美燕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20時4分許,以Instgram帳號「appless313」介紹工作機會與郭美燕,並要求其依指加入投資網址群組,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郭美燕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郭美燕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旭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5日14時56分許/20萬元 林永鑫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5日14時57分許/20萬1元 尤嘉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5日15時0分許/13萬3,000元 111年4月25日15時19分許 10萬元 統一松潭門市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尤嘉宏 1.證人即告訴人郭美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8649號卷二第151至152頁) 2.李旭凱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8454號卷第403至406頁) 3.林永鑫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8649號卷二第81至84、103至106頁) 4.尤嘉宏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8649號卷二第107至110頁) 尤嘉宏共同犯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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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