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說明:
1.被告姚博仁、李志笙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參與本案第2期詐欺機房部分,即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成立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參與本案第3期詐欺機房部分),均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
2.本案詐欺機房第2、3期之被害人不同,被告姚博仁、李志笙 所為上開一(一)、(二)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意旨認以另案被告費湘芸為同案被告李 柏賢記載之帳冊觀之,就第2期詐欺機房部分,至少73次詐 騙成功得手(計算犯罪成功次數),認就第3期詐欺機房部 分,至少32次詐騙成功得手(計算犯罪成功次數)等語。惟 查,就本案第2、3期詐欺機房,雖有另案被告費湘芸為李柏 賢記載之帳冊為證(偵42468卷三第581至 587頁;偵42468卷 六第715至719頁、第727頁),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由不同 被害人匯款,是尚難以上開第2、3期機房之帳冊紀錄,即作 為本案有73次或32次成功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罪數認定,是 起訴意旨就第2、3期機房部分,認被告姚博仁、李志笙就渠 等參與之期間,應分別論73次、3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 尚難採之。
(五)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姚博仁於10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易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2月 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李志笙於109年間,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 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0月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此有其2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偵42468卷二第101頁;金訴緝1 26卷一第129至130頁;金訴緝130卷一第51至52頁),其2人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2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爰審酌被告2 人前經科刑執行完畢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 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
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針對 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故個案在 符合上開情形下,即得減輕或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 之加重詐欺罪論科。本案被告姚博仁、李志笙加入本案詐欺 機房,已分別實際從事向被害人詐欺取財,而有如上述之分 工,衡以本案詐欺所得之款項分別為新臺幣1878萬9540元、 新臺幣1297萬5900元,尚難認本案被告姚博仁、李志笙參與 情節輕微,故無從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姚博仁、李志笙所犯之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而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然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 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 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查: ⑴被告姚博仁、李志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本案 第3期詐欺機房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故其2人 所為犯罪事實一、(二)犯行,關於得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部分,雖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就被告 姚博仁、李志笙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得減輕其刑之情形評 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⑵被告姚博仁、李志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參與本案 犯罪組織之第2期機房犯行,並辯解如上,業如前述,本院 考量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就行 為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依法僅能論以一罪,苟行為 人僅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某段期間,而與其實際參與犯罪組 織之期間不符,固然不能認其自白全部犯行, 但行為人既 已有自白其部分犯行之事實 ,仍有節省訴訟資源之效益, 若僅因其僅自白部分犯行,即認其尚不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不得減輕其刑,將使行 為人處於不利之地位,難謂與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相符。從 而,本院認被告姚博仁、李志笙所為所為犯罪事實一、(一) 犯行,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仍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且上開得依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部分,雖因想像競合之 故,而就被告姚博仁、李志笙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得減輕 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姚博仁、李志笙之前科 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金訴緝126卷一第125至144頁;金訴緝130卷一第5 1至60頁);渠等均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 取所需,妄圖不勞而獲,輕易得財,更使詐得贓款之去向得 以隱匿,並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實有偏差,所 為殊值非難;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被告姚博仁、 李志笙為取得報酬而加入本案「虎李叹吉」詐欺集團,分別 負責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角色、分工,無視於政府一再 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 之互信基礎,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且為掩飾不 法所得與詐欺行為有關,復為洗錢之行為,危害非輕,復考 量被告姚博仁、李志笙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一、(二)犯行, 否認犯罪事實一、(一)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參與之期間 、可獲取之報酬,其2人所為犯罪事實一、(二)犯行均合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為犯罪事實一、(一)犯行均 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 定(但被告姚博仁、李志笙就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第2期詐 欺機房犯行部分,仍有上開辯解內容);兼衡被告姚博仁、李
志笙自述之智識、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金訴 緝126卷二第40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並就科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 告姚博仁、李志笙所犯如附表四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 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 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 經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該項立法理由略以: 「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 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 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 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 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 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可知洗錢防制法該項之規定,係在將非屬於犯罪行為所 得之洗錢行為標的納入沒收之範圍,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 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則之規定 。
(二)經查:
1.第2期詐欺機房(111年4月22日至111年5月1日)部分: 依卷存之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姚博仁、李志笙有取 得任何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2.第3期詐欺機房(111年9月3日至111年9月19日)部分: 依卷存之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姚博仁、李志笙業已 取得任何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五編號04、08、09所示之物品,分別為被告李志 笙、姚博仁實際管領支配、供本案第3期詐欺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李志笙、姚博仁供承在卷(偵42468卷 三第189頁、偵42468卷二第5頁;金訴緝126卷二第379頁),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李志笙、姚博仁 所為第3期詐欺犯行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上開物品縱 曾供被告李志笙、姚博仁於本案第2期詐欺欺犯罪所用或犯 罪預備之用,然本院既已於渠等所為第3期詐欺欺犯行罪項 下,宣告沒收,爰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實益,爰不再於渠等所 為第2期詐欺欺犯行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五
編號14所示之智慧手機1支(扣押物品編號:A-2-2),為被告 李志笙所有之物,但並非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業據被告李志笙供承在卷(偵42468卷三第189頁;金訴 緝126卷二第379頁),本院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之。 4.起訴書附表二、第2期記載:被告姚博仁、李志笙共同帳戶存 入不法款項4萬4000元(指新臺幣,下同)等語(起訴書第68至 69頁),且依起訴書之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之(十)、編號二 之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部分,其中壹、不法所得之二、記載 「被告李志笙、姚博仁部分:由被告姚博仁與其父姚嘯強之 對話可知(自被告姚博仁所查扣之D5手機內取證),因被告 姚博仁通緝,係使用帳戶被告李志笙母親黃文美台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而被告李志笙、姚博仁通緝已久 ,並無正當工作可做,顯無法於短日間收入大量款項,而以 下款項存入期日,亦係剛好第一期、第二期機房運作結束後 ,顯然為該詐欺所得。2.第二期:於7月4日及5日,先後存 入了3萬元、1萬4000元。」等語(起訴書第57至58頁),認被 告姚博仁、李志笙所為犯罪事實一、(一)犯行,合計取得犯 罪所得4萬4000元。然查: 被告李志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 開帳戶內之存款有可能是自己存入或朋友還錢存入的(金訴 緝126卷二第403頁),其已否認上開2筆存款為其與被告姚博 仁所為犯罪事實一、(一)犯行之犯罪所得。再者,依卷附之 黃文美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資料觀 之(警卷五第209至 223頁),該帳戶固於111年7月4日及同年 7月5日,先後存入3萬元、1萬4000元,然該帳戶於111年7月 5日尚有存入1萬元,於同年7月22日亦有存入10萬元(詳見警 五卷第217至219頁),則檢察官何以認定上開111年7月4日及 同年7月5日,先後存入之3萬元、1萬4000元即為被告姚博仁 、李志笙所為犯罪事實一、(一)犯行之犯罪所得,而不認定 該帳戶於111年7月5日尚有存入之1萬元,或於同年7月22日 存入之10萬元均為被告姚博仁、李志笙所為犯罪事實一、( 一)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見檢察官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可 供本院審酌,故上開帳戶於111年7月4日及同年7月5日,先 後存入之3萬元、1萬4000元是否即為被告姚博仁、李志笙所 為犯罪事實一、(一)犯行之犯罪所得,實堪存疑。本院依現 存之證據資料,實難以認定上開帳戶存入之4萬4000元即為 被告姚博仁、李志笙所為犯罪事實一、(一)犯行之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5.又起訴書之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之(十)、編號二之證據清單與 待證事實部分,其中壹、不法所得之二、記載「被告李志笙 、姚博仁部分:第三期:李志笙部分:於111年9月5日至000
年0月00日間個人業績績效為202.83,一線機手酬勞以6%計算 的話,薪資為人民幣202.83萬乘以4.2(匯率)乘以0.06等於新 臺幣51萬元。」等語(起訴書第57至58頁),認被告李志笙所 為犯罪事實一、(二)犯行,取得犯罪所得新臺幣51萬元。然 查,起訴書第57、58、59頁均記載(關於同案被告李柏賢、吳 克育、郭富華部分)「第三期:『因被查獲,整個集團的不法 獲利都在該集團幕後成員手中,尚未分配予機手』」等語,且 依卷存之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志笙所為犯罪事實 一、(二)犯行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博仁、李志笙所為參與本案第2、3期 詐欺機房部分,均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 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等語。二、本院查:
(一)依被告李志笙、同案被告羅博淵、李柏賢等人之供述內容觀 之,本案第2、3期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大陸地區被害人施詐之 方式,係使用話務系統(BRIA)以手撥(只要打開BRIA通訊軟 體,會直接顯示被害人的電話及個資,讓我們手撥)撥打電 話給中國被害人,群呼或手撥,如果被害人有接聽的話,一 線的人就會假扮公安… 等情(偵42468卷三第191頁、第341頁 、第450頁參照),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之第2、3期行為人係以 一對一、逐一撥打電話方式撥打電話給被害人。雖被告李志 笙等人上開供述內容亦有提及「群呼」乙語,且本案承辦單 位經分析監察目標(余聞樂E)000000000000000、(余聞樂F)0 00000000000000、(余聞樂G)000000000000000的網路封包內 容, 得知監察目標均確有使用電信詐騙使用之「Got Fur ther」平台,亦據本案承辦單位詳列相關事證說明在卷(警 五卷第63頁、第70頁、第74頁、第77頁、第79頁),然上開 事實僅能認定本案詐欺集團之第2、3期行為人有使用「Got Further」平台,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之事實,而依被告李 志笙等人之前揭供述內容及依常理判斷,縱使本案行為人使 用話務系統(BRIA)透過「Got Further」平台撥打電話予 被害人,亦僅是方便其輸入電話號碼、且於系統上得以知悉 其目前所撥號碼之持用人個資,但終究其只能同時與一個被 害人通話,不可能同時與數個不特定人通話,實無疑義。換 言之,被告李志笙等人上開供述內容提及之「群呼」乙語, 應僅指其等利用上開話務系統及平台方便其撥打電話而已, 該等系統、平台之功能僅僅是方便撥打電話者免除撥號之動 作,並且讓撥打電話者事先知悉受話者之個資,以利於其等 施詐,但並非能使撥打電話者「同時」與不特定人通話。綜
上,依卷存之證據資料,實難認本案詐欺集團之第2、3期行 為人有以群發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犯詐欺取財, 其等既係以一對一、逐一撥打電話方式撥打電話給被害人, 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之立法理由「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 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 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 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 處罰之必要」之規範目的所指情形尚屬有間,自無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之罪嫌。
(二)檢察官上開部分所指,原應為被告姚博仁、李志笙無罪之諭 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認定被告姚博仁、李志笙前 開有罪部分,分別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博仁、李志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與同案被告李柏賢、吳克育、羅 博淵等人於111年4月22日起至111年5月1日止,參與代號「 虎李叹吉」之電信話務詐欺集團,在成家大璽、悠活郡、宏 普之星等詐欺機房,以前揭方式,向不詳之「中國大陸人民 」詐騙取財(即起訴書附表一第1期之犯行),因認被告姚博 仁、李志笙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 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訊據被告姚博仁、李志笙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姚博仁辯 稱其並沒有參與起訴書附表一第1期之犯行(金訴緝130卷一 第95頁;金訴緝130卷二第322頁、第326頁),被告李志笙辯 稱其有在本案第1期詐欺機房幫忙清潔打掃、煮東西、搬家
,但並沒有久留,不知道在該處活動之人在從事詐騙行為, 也沒有參與詐騙犯行等語(金訴緝126卷一第355至356頁;金 訴緝126卷二第397至 398頁、第402頁)。四、經查:
(一)起訴書附表一第1期之詐欺機房係由同案被告吳克育、羅博 淵2人共同出面承租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吳克育、羅博淵 分別本院移審訊問時坦認在卷(金訴126卷一第209至211頁、 第217至 219頁),復有成家大璽、悠活郡2處機房之租賃契 約書影本各1份(偵42468卷六第413至431頁),上開事實堪 以認定。
(二)同案被告呂綺淇於111年4月8日21時37分許,以同案被告周 致君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查扣之A-1手機),向電 信客服申請復用另案被告范紜慈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有00 00000000行動話通監察譯文1份(偵42468卷四第295頁)在卷 可參,上開事實自堪認定。又本案承辦單位依同案被告呂綺 淇、周致君2人所持用遭查扣A-1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內之 資訊,查出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其 等所販售予同案被告李柏賢等人所屬代號「虎李叹吉」電信 話務詐欺集團,而該「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自111年4月 22日起迄同年5月1日止,確有使用上開三 門號,搭配扣案之分享器3台(序號: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進入自動撥話系統, 撥打電話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等節,亦據本案承辦單位詳列 相關事證說明在卷(警五卷第55至56頁、第61至77頁),上開 事實亦洵堪認定。然依卷存之證據資料,並無積極之事證足 認該「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業已詐騙取 得任何被害人之財物,本院自僅能認定其等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並未得逞。
(三)前揭成家大璽、悠活郡、宏普之星等詐欺機房,係由同案被 告吳克育、羅博淵2人共同前往承租,然依卷存之證據並無 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起訴書所載附表一第1期之被告姚博仁 、李志笙及同案被告李柏賢確有從事詐欺行為,此有其等之 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查(均見前述部分),本院僅能認定確 有不詳之人以起訴書所載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在上開詐欺機房向不詳之「中國大陸人民 」詐騙取財,業如前述。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姚博仁、李志笙 有為本案詐欺機房之第1期詐欺犯行,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 及待證事實(十)、編號二之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部分,其中 壹、不法所得之二、記載「被告李志笙、姚博仁部分:由被
告姚博仁與其父姚嘯強之對話可知(自被告姚博仁所查扣之 D5手機內取證),因被告姚博仁通緝,係使用帳戶被告李志 笙母親黃文美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而被告 李志笙、姚博仁通緝已久,並無正當工作可做,顯無法於短 日間收入大量款項,而以下款項存入期日,亦係剛好第一期 、第二期機房運作結束後,顯然為該詐欺所得。第一期:於 111年5月3日,分次存入1萬9000元、10萬元、5萬元共16萬9 000元。」等語,因認被告姚博仁、李志笙有為本案詐欺機 房之第1期詐欺犯行,且共同取得犯罪所得16萬9000元(起訴 書第57至58頁;金訴緝126卷二第401至402頁),為其論據。 然查:被告李志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有可 能是自己存入或朋友還錢存入的(金訴緝126卷二第403頁), 其已否認上開3筆存款為其與被告姚博仁參與本案詐欺機房 之第1期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衡以金融帳戶本即供匯款使 用,匯款之原因不一,則上開3筆存款是否為被告李志笙、 姚博仁參與本案詐欺機房之第1期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自 應輔以其他證據始能認定。然依本案卷存之證據資料,尚無 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姚博仁、李志笙確有參與本案詐欺 機房之第1期詐欺犯行,亦無其他事證佐證上開帳戶於111年 5月3日,先後共存入之16萬9000元確為被告姚博仁、李志笙 參與本案詐欺機房之第1期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之事實。從 而,檢察官僅以上開16萬9000元之匯款日期與本案詐欺集團 所為第1期詐欺犯行結束日期相近,即認前揭帳戶先後共存 入之16萬9000元確為被告姚博仁、李志笙參與本案詐欺機房 之第1期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並進而認定被告姚博仁、李 志笙確有參與本案詐欺機房之第1期詐欺犯行,實嫌速斷。 綜上所述,依卷存之事證尚難認被告姚博仁、李志笙確有參 與上開犯行,應認被告姚博仁、李志笙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 不足。
(四)另被告李志笙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其於本案第1期詐欺機房 幫忙清潔打掃、煮東西時,有聽到機房內的人在做詐欺機房 的事情,但沒有很確定,其有領取打掃機房的報酬等語(金 訴緝126卷二第398頁),然依被告李志笙上開供述,充其量 僅能認定其主觀上可能已知悉有人在其打掃之處所(即成家 大璽、悠活郡、宏普之星等詐欺機房)房間內從事電話詐欺 行為,然於被告李志笙否認犯行、卷内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李志笙在上開處所幫忙清潔打掃、煮東西等行為,其 主觀上究係基於以勞力賺取報酬之意思,或基於幫助或共同 與他人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意思而為該等行為之狀態下 ,依罪疑唯輕法則,本院仍應為有利於被告李志笙之認定。
五、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姚博 仁、李志笙有起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其2人此部分犯 罪嫌疑尚有不足,自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表一、第1期(即111年4月22日起至111年5月1日止) 成家大璽、悠活郡、宏普之星等機房
編號 行為人 (暱稱) 代號 擔任機房工作 實行詐騙時間 (監聽時間為依據) 不法所得(新臺幣) 1 羅博淵 騎鼠神 蘿蔔 蔬菜 春 螺釘哥 機房承租者 111年4月22日起至111年5月1日 無 2 吳克育 阿育 王飛 阿育 阿吉 鎏忡 虎李叹吉 51 順 機房承租者 同 上 無 3 姚博仁 騎虎神 小祐 yao yao 發 右邊 03 發哥 一線機手 同 上 姚博仁與李志笙共16萬9000元 4 李志笙 騎牛神 佐佐(馬) 馬 小志 左邊 一線機手 同 上
附表二、第2期(即111年5月15日起至111年6月29日止)(一)龍潭百年機房(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及19號8樓)編號 行為人 (暱稱) 代號 擔任機房工作 實行詐騙時間 (以監聽確認開始運作日起算至調帶發現離開機房為止) 不法所得(新臺幣) 1 李柏賢 動物 佛地魔 小財財 财通四海 虎李叹吉 兇 陽明 二、三線機手 111年5月15日起至111年6月29日 131萬5267元 2 吳克育 同前 一、二線機手 機房承租者 同 上 無 3 葉建成 虎李叹吉 飄飄 浪浪 瞎咪 龍成 成 阿成 收發 辦公 柏霖 霖 小陳 一、二線機手 同 上 無 4 蕭輔玄 虎李叹吉 胖子 黑豬 偵訊 許強 龍 胖子 五 一、二線機手 同 上 無
(二)楊梅金溪機房(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編號 行為人 (暱稱) 代號 擔任機房工作 實行詐騙時間 (以監聽確認開始運作日起算至調帶發現離開機房為止) 不法所得 (新臺幣) 1 羅博淵 騎鼠神 蘿蔔 蔬菜 春 一線機手 111年5月15日起至111年6月29日 無 2 郭富華 騎龍神 華 一線機手 同 上 無 3 姚博仁 李志笙 同前 一線機手 同 上 無 4 吳克育 羅博淵 同前 機房承租者 同 上 無
(三)中壢鉑水漾機房(桃園市○○區○○○路000號13樓)編號 行為人 (暱稱) 代號 擔任機房工作 實行詐騙時間 (以監聽確認開始運作日起算至調帶發現離開機房為止) 不法所得 (新臺幣) 1 郭富華 同前 一線機手 111年5月15日起至111年6月29日 無 2 李志笙 同前 一線機手 同 上 無 3 吳克育 羅博淵 同前 司機 機房承租者 同 上 無
(四)中壢法國賞機房(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編號 行為人 (暱稱) 代號 擔任機房工作 實行詐騙時間 (以監聽確認開始運作日起算至調帶發現離開機房為止) 不法所得 (新臺幣) 1 羅博淵 同前 一線機手、機房承租者 111年5月15日起至111年6月29日 無 2 吳克育 同前 機房承租者 同 上 無
附表三、第3期(即111年9月3日起至111年9月19日止):(一)大溪新點機房(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編號 行為人 (暱稱) 代號 擔任機房工作 實行詐騙時間 (以監聽確認開始運作日起算至遭查獲日為止) 不法所得 (新臺幣) 1 李柏賢 同前 二、三線機手 111年9月3日起至111年9月19日 無 2 羅博淵 同前 一線機手 同 上 無 3 郭富華 同前 一線機手 機房承租者 廚師 同 上 無 4 李志笙 同前 一線機手 廚師 同 上 無
(二)八德高陞機房(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編號 行為人 (暱稱) 代號 擔任機房工作 實行詐騙時間 (以監聽確認開始運作日起算至遭查獲日為止) 不法所得 (新臺幣) 1 吳克育 同前 機房管理者、二線機手 111年9月3日起至111年9月19日 無 2 葉建成 同前 二線機手 同 上 無 3 蕭輔玄 同前 二線機手 同 上 無 4 姚博仁 同前 一線機手 同 上 無 5 郭富華 同前 一線機手 機房承租者 同 上 無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行為人 罪 刑 1 附表二、第2期 姚博仁 姚博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志笙 李志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三、第3期 姚博仁 葉姚博仁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08、09所示之物沒收。 李志笙 李志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04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五:扣押物品
編號 所有人/ 管領人 扣押地點 扣押物 1 李柏賢 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智慧手機5支、WiFi分享器1臺、筆記型電腦1臺 2 羅博淵 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智慧手機1支 3 郭富華 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智慧手機2支(均含SIM卡) 4 李志笙 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詐欺教戰手冊1本(扣押物品編號:A-2-1)、智慧手機1支(扣押物品編號:A-2-3) 5 吳克育 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 智慧手機5支、WiFi分享器1臺「000000000000000」、隨身碟1個、筆記型電腦1臺、未拆封之台灣大哥大網卡1張、新臺幣1萬1048元 6 葉建成 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 智慧手機2支 7 蕭輔玄 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 智慧手機6支、隨身碟1個 8 姚博仁 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 智慧手機1支 9 葉建成吳克育蕭輔玄姚博仁 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 智慧手機1支、WiFi分享器1臺(序號000000000000000) 10 廖偉智 桃園市○○區○○○街00號 智慧手機1支 11 廖偉智 桃園市○○區○○○街00號 點鈔機1臺、宅急便寄件資料單1張 聯新國際醫院藥袋(姓名:費湘芸) 聯新國際醫院藥袋(姓名:李柏賢) 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1張(姓名:李志笙)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2張(姓名:李志笙) 京宸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定金書(承租人:羅博淵) 臺灣土地銀行存摺(戶名:羅博淵) 臺灣企銀存摺(戶名:羅博淵) 臺灣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 12 羅博淵 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新臺幣4000元 13 郭富華 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新臺幣2700元 14 李志笙 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智慧手機1支(扣押物品編號:A-2-2)
附表六:
(一)第二期帳冊:
2F (人民幣) 3F (人民幣) 3F總計 成功次數 5月16日 7 0.42 7.42 2 5月17日 1.5 1.5 1 5月18日 1.09 1.09 1 5月19日 2.83 5.66 2.25 7.91 2 5月20日 0 0 0 5月21日 0 0 0 5月22日 0 0 0 5月23日 19.43 19.43 19.43 1 5月24日 0.73 0.73 1 5月25日 3.96 3.96 3.96 1 5月26日 0 0 0 5月27日 2.16 4.32 0.35 4.67 2 5月28日 5.19 5.19 5.19 1 5月29日 15.09 1.7 16.79 2 5月30日 7.15 7.15 1 5月31日 10.38 10.38 1 6月1日 4.5 4.5 1 6月2日 11.54 4.74 0.9 17.18 3 6月3日 10 2.89 20 22.89 2 6月4日 0.89 3.29 4.18 2 6月5日 7.78 7.78 1.5 9.28 2 6月6日 1.8 0.44 19.8 22.04 3 6月7日 12.28 12.28 1 6月8日 1 0.97 11.38 7 20.35 3 6月9日 48.64 48.64 1 6月10日 4.82 4.82 1 6月11日 1.5 1.5 6 1.9 9.4 3 6月12日 1.23 1.23 1 6月13日 10.78 4 14.78 2 6月14日 12.5 0.5 13 2 6月15日 10 10 20 2 6月16日 9.6 9.6 1 6月17日 3 2.5 0.5 6 3 6月18日 2.74 2.74 2 6月19日 4.1 4.2 2 3 13.3 4
6月20日 10 1.7 1.3 1 14 4 6月21日 13.05 6.5 6.2 1.44 27.19 4 6月22日 3.16 3.16 1 6月23日 2 2.5 4.5 2 6月24日 38.13 3.61 41.74 2 6月25日 0 0 0 6月26日 1 2.75 3.75 2 6月27日 2.75 2.75 1 6月28日 0 0 6月29日 1.9 1.9 1 6月30日 5.95 5.95 1 總計金額 52.85 447.37 73
(二)第三期帳冊:
2F (人民幣) 3F(人民幣) 3F總計 成功次數 9月5日 1.54 1.54 1.54 1 9月6日 3.68 1.58 5.26 2 9月7日 2 2 2 1 9月8日 0 0 9月9日 10.6 0.8 11.4 2 9月10日 7.5 3.04 0.81 11.35 3 9月11日 16.82 11.6 9.99 38.41 3 9月12日 23.87 2.39 26.26 2 9月13日 16.5 33 25.81 8.5 67.31 3 9月14日 13.25 26.5 8.5 1.24 2.9 39.14 4 9月15日 7 14 4.41 8.5 2.03 28.94 4 9月16日 7.5 15 6.82 4 25.82 3 9月17日 13.32 26.64 9.6 36.24 2 9月18日 7.35 8.22 7.06 15.28 2 總計 68.46 308.95 32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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