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1年度,91號
TCDM,111,原金訴,91,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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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 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 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 特殊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057號 、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 屬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或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 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 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 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58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一編號1至、至、、、至所示之 被害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 、至、、、至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至、 、、至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至、、、 至所示帳戶內,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附表一編 號1至、至、、、至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後,交由被 告辰○○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提款卡各提領附表一編號 1至、至、、、至所示之款項,並為隱匿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再由被告辰○○將贓款繳回被告辛○○,被告辛○○層 轉繳回集團上游;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邱倩芬施用詐術, 致告訴人邱倩芬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被告辰○○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取得前 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在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 告訴人邱倩芬之中信帳戶內之款項,並為隱匿詐欺所得財物 之去向,再由被告辰○○將贓款繳回被告辛○○,被告辛○○層轉 繳回集團上游;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被害 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編號至所示 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至所示 帳戶內,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附表一編號至所 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後,交由被告吳百誠及少年陳○翰依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提款卡各提領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款 項,並為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再由其等將贓款層轉繳 回集團上游;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被害人 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編號至所示時 間匯款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至所示帳 戶內,先由被告吳百誠取得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人頭帳戶提



款卡後,交由被告辰○○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提款卡各 提領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款項,並為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再由被告辰○○將贓款層轉繳回集團上游;本案詐欺集 團向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 誤,因而於附表一編號至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至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至所示帳戶內,先由被告辰○○取得 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後,由被告辰○○依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提款卡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前開 提款卡各提領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款項,並為隱匿詐欺所 得財物之去向,再由被告辰○○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贓 款層轉繳回集團上游,其作用在於將贓款轉交後,客觀上得 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 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阻撓國家對詐 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足徵被告辰○○就附表一編號1至、至 、至、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至、、、至、被告吳 百誠就附表一編號至部分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贓款與犯 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犯罪之意思,自合於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 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 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 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 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 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 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辛○○於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辰 ○○、吳百誠及「別問」等人,確為3人以上之組織無訛;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至、、、至所示之被 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使附表一編號1至、 、、至所示之被害人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至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至所示之金融帳戶 ,再由被告辰○○提領,提領前開贓款後轉交與被告辛○○,足



見有一定犯罪分工,且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 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係欲長期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 非僅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組成,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 令並無特殊之入會儀式、形諸明文之幫派規範或上命下從之 森嚴紀律,依前揭說明,仍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犯罪組織」之定義。
 ⒉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⒊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 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 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 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 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 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 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 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被告辛○○部分:
 ①被告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



如附表一編號之首次犯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 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罪,本案為 被告辛○○參與該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觀諸被 告辛○○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辛○○雖有參與 上開詐欺集團犯罪之案件在法院繫屬中,然均繫屬在本案之 後,揆諸前揭說明,則應以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而本案被告辛○○所犯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為 附表一編號所示對告訴人邱倩芬施用詐術之犯行,該次同 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縱本案附表一編號所示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此次犯行所包攝,則被告 辛○○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另案 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惟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附此敘明 。
 ②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被告辛○○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案被告辛○○所屬詐欺組織成員係先著手對繫屬在先之如 附表一編號所示告訴人邱倩芬施用詐術,自應認被告辛○○ 所屬詐欺組織成員係先著手如附表一編號所示犯行,參照 前開說明,自應僅就被告辛○○本案中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繫 屬在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部分,論以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為其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容 有誤會,併此敘明。
 ⒌被告吳百誠部分:
  經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吳百誠之前案紀錄表所載相關 起訴書、判決書,可知被告吳百誠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加 入「別問」、「小智」、被告辰○○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後(按 :並無積極證據可認各案非屬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多次加重 詐欺犯行,因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惟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係被告吳百誠因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犯罪時間109年11 月24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於110年3月26日偵查終結,並起訴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58號判決判 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被告吳百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相關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35卷㈠第23頁至第27頁 ;本院31卷㈢第255頁至第265頁);惟本件被告吳百誠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犯行,檢察官



起訴後,係於110年12月14日始繫屬於本院(見本院35卷㈠第 7頁),其繫屬時間顯在上開前案之後甚明。因此,被告吳 百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祗需於前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至含本件之其他 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併予敘明。
 ㈣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並 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 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辰○○、辛○○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係先以欺詐之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所示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嗣由被告辰○○(涉犯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 行部分,業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2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在案,並非本院審判範圍)在自動櫃員機輸入其所詐得之密 碼,而提領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再將提領之款 項交給被告辛○○,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辰○○、辛○○顯係以不 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是此部分犯行自 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㈤被告辰○○就事實欄一㈤即附表二編號8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 ⒈按詐欺取財罪只要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著 手於以詐欺為目的之行為,即可構成本罪未遂犯。至於他人 是否因行為人之詐術行為而陷於錯誤,則與未遂犯之成立無 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同 此意旨)。
 ⒉經查,告訴人卓美琪係以每個帳戶不詳價格,而將其申設如 附表二編號8所示帳戶之提款卡3張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定之置物櫃內,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卓美琪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92 1號偵查卷〈下稱偵9921卷〉第33頁至第39頁);依其智識程 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欲使用帳 戶者,當可自行申辦使用,並無以各種理由向他人索取帳戶 之必要,是告訴人卓美琪可預見如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 帳戶作為向別人詐欺取財時收受、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



其並未陷於錯誤,卻圖一己之私,仍提供上開提款卡及密碼 。此由其業已因提供其申設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致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人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而 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幫助詐欺罪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0年 度沙簡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 書附卷可憑(見本院31卷㈢第559頁),可證其非因陷於錯誤 致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是被告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 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著手施以詐術,並由被告辰○○依指示 前往領取帳戶提款卡,縱令告訴人卓美琪並未陷於錯誤,按 上說明,核被告辰○○就附表二編號8所為,仍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核被告辰○○就附表二編號1、3至7、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 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至、至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辛○○就附表一 編號1至、至、、、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被告吳百誠就附表一編號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罪。
 ㈦又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665號等 )雖未敘及告訴人陳芝蓉於109年12月27日晚間9時43分許, 匯款9,999元至附表一編號所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詳附表一編號),經被告辰○○於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時、 地提領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金額後,於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時 、地交予被告辛○○;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臺中地檢署110年 度偵字第25145號)雖未敘及告訴人許祐維於000年0月0日下 午5時12分許,匯款49,987元、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3分 許,匯款49,987元、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0分許匯款29,1 23元至被告辰○○所取得之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帳戶詳附 表一編號),經被告辰○○於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時、地提領 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金額(被告辰○○先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 時、地領取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惟上開部分 與已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屬於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



可分原則,本院自得逕予審判,附此敘明。
 ㈧被告辛○○、辰○○(涉犯附表一編號至所示部分,業經另案 判決確定)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 、、至所示犯行;被告辰○○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附表二編號1、3至9所示犯行;被告辰○○、吳百誠、少年 陳○翰、「小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 至所示犯行;被告吳百誠、少年陳○翰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至所示犯行;被告辰○○及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 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所示詐欺犯罪 之類型,係被告辰○○、辛○○、吳百誠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著手實施聯絡詐欺犯行初始,即預計以附表一所示之被害 人接獲「網站客服人員」、「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名義之電 話並建立信任關係後,即得接續以各種理由誘騙附表一所示 之被害人匯款,抑或透過多次使用提款卡等方式將贓款全額 提領殆盡。因此被告辰○○、辛○○、吳百誠就附表一所示犯行 ,渠等有參與之部分,以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於附表一所 示之被害人為數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均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 害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就被 告辰○○、辛○○、吳百誠對於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數次詐欺取 財行為,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㈩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部分, 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至、至、、、至所示部分、 被告辰○○就附表一編號1至、至、至所示部分、被告吳 百誠就附表一編號至所示部分,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即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 從一重依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辛○○就附表 一編號所示之犯行,追加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及刑 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追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業已載明被告辰○○持詐得之提款卡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並將領得贓款交付被告辛○○等事實, 且上開部分與被告辛○○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又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對於犯罪之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辰 ○○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至、至、附表二編號1、3至9 所示之77罪、被告辛○○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至所 示之78罪、被告吳百誠所犯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9罪,在 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渠等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⒈附表一編號至所示部分:
 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上開規定係 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若認定被告辰○○就附表一編號至 所示犯行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者,自須證明被告辰○○主觀上 對於共犯係兒童或少年此點有所認識,意即須證明被告辰○○ 就其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查 被告辰○○於本案附表一編號至所示犯行案發時,雖為年滿 20歲之成年人,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辰○○知悉共犯陳○ 翰為本案犯行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 其刑。
 ②另被告吳百誠係於00年00月00日生,於本案行為時尚未滿20 歲,有被告吳百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本院35 卷㈠第19頁)在卷可參,雖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 惟該條文係於112年1月1日施行,故本案被告吳百誠於犯罪



行為時,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係未成年人,自無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 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⒉附表一編號至所示部分:
  查被告辰○○、辛○○於本案附表一編號至所示犯行案發時, 雖均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辰○○、 辛○○知悉共犯葉○群、廖○豪為本案犯行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辰○○就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施,惟告訴人卓美琪並未陷於錯誤,是被告辰○○此部分所為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減輕事由:
 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規定: 被告辰○○就附表一編號1至、至、至所示洗錢之犯罪事 實、被告吳百誠就附表一編號至所示洗錢之犯罪事實,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不諱、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4至8、 至、、、至所示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判中自白 不諱,是被告辰○○、辛○○、吳百誠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 依上開規定應減輕其刑。然就被告辰○○、辛○○、吳百誠所犯 上述之罪,業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則本院既未就輕罪罪名宣告其主刑,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 審酌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而為從輕量刑之依 據。
 ③綜上,被告辰○○就附表一編號1至、至、至所示之犯行 、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4至8、至、、、至所示之犯 行、被告吳百誠就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犯行,依照前揭罪



數說明,各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前揭 意旨,本院決定處斷刑時,即應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 為裁量之準據,至於上開減刑事由,則於後述依照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爰審酌被告辰○○、辛○○、吳百誠均非無勞動能力之人,竟不 思循正途謀取所需,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 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 眾受騙,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僅因貪圖參與 犯罪之不法報酬,率爾加入犯罪組織參與詐欺、洗錢等分工 ,致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復使不法份子得 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 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 顯見渠等價值觀念嚴重偏差,誠值非難;又本案詐欺集團分 工細密,涉案人數眾多,此類型之犯罪,乃經過縝密計畫所 進行之預謀犯罪,本質上雖為詐欺取財之犯罪,但依其人員 、組織之規模、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性之詐欺個案 可比,犯罪之惡性與危害社會安全皆鉅,自均不宜輕縱;惟 念及被告辰○○、吳百誠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本案全部犯行 、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坦承附表一編號4至8、至、、 、至所示之犯行,然矢口否認附表一編號1至3、9至、 至、至、、、、所示犯行,並就附表一部分(符合 減刑部分詳如前述)合於輕罪即渠等成立一般洗錢罪部分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有效節 省司法資源;再考量被告辛○○身為收水,相較於僅負責從事 提領贓款及取簿分工之被告辰○○、被告吳百誠僅負責在車手 提領時擔任把風及交付車手提款卡而言,被告辛○○收取領得 之詐欺贓款後逐層上繳,涉案程度較深,所為關乎整體詐欺 犯罪計畫能否順暢運作,自應於量刑時反映其較重之犯罪情 節;另審酌被告辰○○於本案係負責領取、轉交詐欺贓款、領 取存摺包裹之角色、被告吳百誠於本案係負責擔任把風及交 付提款卡予車手之角色,均非屬本案詐欺集團中對於全盤詐 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成員,渠等參與犯罪之程度 、手段、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等節與集團內其他上游成員容有 差異;兼衡被告辛○○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之 前案紀錄、被告辰○○前有詐欺等之前案紀錄、被告吳百誠前 有詐欺等之前案紀錄,均難認素行良好,暨被告辛○○自陳為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因另案入監執行前曾從事服務業、臨 時工,月薪20,000元之經濟狀況,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 中尚有母親及手足,弟弟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需要扶養 母親及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31卷㈠第163頁至第171



頁、第175頁至第177頁之戶籍謄本、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中市南區低收入戶 證明書;本院31卷㈢第82頁);被告辰○○自陳為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因另案入監執行前曾從事營造業、貨運業,月薪 30,000元至40,000元之經濟狀況,需要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31卷㈢第82頁);被告吳百誠自陳為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加油站員工,月薪約10,000元之 經濟狀況,不需要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31卷 ㈢第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辰○○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 至、至、至所示之刑;就被告辛○○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 至、、、至所示之刑;就被告吳百誠量處如附表四編 號至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辰○○、辛○○、吳百誠上開所為 均屬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 同,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為免渠等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渠等行為之不法 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渠等所犯各罪,分別定渠等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4項所明定。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 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 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 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 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參照)。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經查,被告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伊擔任車手約定報 酬為提領金額3%,收取金融帳戶部分是每次1,500元,我都 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31卷㈡第469頁),基此,被告辰○○ 於本案共計獲得152,210元之報酬(詳如附表四編號1至、 至、至備註欄所載),屬於被告辰○○各該犯行之犯罪所 得,雖均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辰○○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次查,被告辛○○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伊擔任收水約定報 酬為每次收水300元至1,200元等語(見本院31卷㈡第469頁) ,以對被告辛○○最有利之金額為每次300元計算,基此,被 告辛○○於本案共計獲得8,700元之報酬(詳如附表五各編號 「犯罪所得」欄所載),屬於被告辛○○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 ,雖均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⒊又查,被告吳百誠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伊擔任把風約定 報酬為每次300元,我都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31卷㈡第47 0頁),基此,被告吳百誠於本案共計獲得300元之報酬(詳 如附表四編號至備註欄所載),屬於被告吳百誠各該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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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