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483號
TCDM,112,金訴,2483,2023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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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 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 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 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報酬一天2000元,他們都說 是月結給我,但我都沒有收到等語(本院卷第152 頁),且 觀卷存事證無以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詐欺之 不法利得,是以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衡以,被告 既將其收取之詐欺贓款1 萬元及郵局帳戶、富邦帳戶之金融 卡均繳回所屬詐欺集團,則該等財物即非被告所有,又不在 被告之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對該等財物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 之處分權,依前開說明,亦無從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或洗 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予以沒收、追徵。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案被告黃韋林、葉人瑋(前2 人另 提起公訴)自000 年0 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牛魔王」等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其所涉參與組織犯行另案起訴,不 在本案起訴範圍),另案被告黃韋林、葉人瑋擔任詐欺集團 之車手工作,負責依照詐欺集團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被告擔任俗稱「車手頭、收水」之工作,負責將金融卡交 付給車手,並收取車手所提領之款項,被告、另案被告黃韋 林、葉人瑋即與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 編號1 至14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至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帳戶內後,由另案被告黃韋林、 葉人瑋依詐欺集團指示持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 之款項,另案被告黃韋林、葉人瑋並將提領款項交付被告, 被告再將贓款交回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因認被告前述部 分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按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以補強證據擔保 自白之真實性;亦即藉補強證據之存在,限制自白在事實證 明上之價值。茲所稱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 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資料 而言。其所得補強者,雖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因 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 ,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 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 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 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 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 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 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 共犯之自白,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 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 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 謂其他必要證據,自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 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 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 據。末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事前有所謀議而 直接發生者為限,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惟共同正犯間有無自己 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及有無參與分擔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均應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 字第5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另按檢察官與被告,在法院審判中,均屬訴訟當事人之一造 ,立於平等對立之地位,互為攻擊、防禦,甚且基於人情考 量,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 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 其犯罪,斯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所揭證據 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行採用檢察官之言,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和罪疑唯輕等 基本大原則,淪為空談。是以若只有一項供述證據,無論其 為被告之自白或證人(含共同被告、共同正犯、教唆犯、幫 助犯、被害人及一般第三人)之陳述,均難因此遽行認定被 告確實犯罪,必賴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互相印證、補強, 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 在,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始可謂為充足,倘若不然,應認 控方所舉證據,證明力猶嫌欠備(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 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伍、公訴意旨認被告前述部分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犯葉人瑋、黃韋林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被害人 於警詢時之證述、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帳戶歷史交易明 細、證人即共犯葉人瑋、黃韋林提款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陸、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 犯行,辯稱:起訴書附表部分,如果監視器有拍到我的車或 我的人,我都認罪,因為有時候我沒有跟葉人瑋、黃韋林一 起去,但是他們也都將這些行為推到我身上,我只是收水而 已,我也只是聽劉享鑫的指示去做事,我不是車手頭,不能 以葉人瑋、黃韋林單一的供詞說是我,就認定我有這些犯行 等語。
柒、經查,檢察官固以證人葉人瑋、黃韋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作為被告涉有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載犯行之依憑,而觀諸 證人葉人瑋於偵查期間雖稱:於附表編號1 至3 「提領時間 及金額」欄、「提領地點」欄提款的人都是我,我領完錢之 後是將錢交給被告,金融卡也是被告交給我的,被告會開車 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近找我拿錢,我是直接將現金交給他,被 告確實有跟我拿錢,因為被告還會數錢的金額是否正確等語 (偵20650 卷第122 、123 、675 頁),及證人黃韋林於偵 查期間並稱:於附表編號4 至14「提領時間及金額」欄、「 提領地點」欄提款的人都是我,金融卡是Telegram暱稱「NK 」的男子開車前來交給我的,金融卡密碼也是「NK」在Tele



gram上告知我的,「NK」在Telegram群組內跟我說要提領多 少錢,並跟我說他會在哪裡,我就在他附近提領,比較方便 交錢,我於000 年0 月0 日下午提領完後馬上將金融卡和全 數現金在水利大樓的廁所內當面交給「NK」,我的上手是「 王永慶」(按即「牛魔王」)、「NK」,「王永慶」會叫「 NK」跟我聯絡、拿錢和金融卡,我只有對「NK」,我負責提 領、「NK」負責拿金融卡給我、收取我提領之贓款及收取我 的卡片和工作機,「NK」就是被告,我於110 年5 月22日提 領完後馬上將金融卡和全數現金在附近交給被告,被告都開 車來跟我收取詐欺贓款,他開suzuki灰色的車,葉人瑋是當 時做詐欺工作的同事,跟我一樣是領錢的,我領完錢是交給 被告,當初面試完後,被告有給我1 支工作機,裡面有「王 永慶」的聯絡方式,他會跟我説要去哪裡領錢,金融卡是被 告給我的,領完後,被告會將金融卡收走等語(偵20650 卷 第99、110 、653 至655 頁),然檢察官無非以相關共犯均 指證被告參與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載犯行之自白相互印證, 資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主要依憑,此與任意共犯、聚合 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倘若供述與他人共犯, 所需調查之補強證據,應包含自白己身犯罪之補強證據,及 與他人共同犯罪之補強證據,不能逕以共犯之自白互為自白 真實性擔保之採證法則,容有未合,已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誤。至檢察官雖尚引用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告訴人、被害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帳戶之歷史交易 明細,資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憑,惟該等告訴人、被 害人之陳述與帳戶交易明細僅足以徵明彼等受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所騙,致其等陷於錯誤,遂各自轉匯款項至指定帳戶內 之事實,而證人葉人瑋及黃韋林提領詐欺贓款之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亦只能證明證人葉人瑋、黃韋林分別有於附表編 號1 至14所載時地提款之情;再者,證人葉人瑋、黃韋林於 偵查期間各自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仍屬各該共犯即證人葉 人瑋、黃韋林之自白,要非自白外之補強證據。準此,檢察 官所舉該等事證至多僅足供證人葉人瑋、黃韋林自白己身犯 罪之真實性擔保,尚無以作為證人葉人瑋、黃韋林關於與被 告共同犯罪之自白之補強證據;且卷內亦無相關監視器影像 、目擊證人等足供佐證被告有向證人葉人瑋、黃韋林收取其 等所提領如附表編號1 至14「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款項 之情,自難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涉有如附表編號1 至14 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是以,公訴 意旨並未積極舉證,即認被告涉犯該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罪嫌,實嫌速斷,委無可採。




捌、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 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然檢察官並未積極舉證被告確有被訴 之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等犯行,至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說服法院而達於 確信之程度,故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 法,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有該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疑義,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 形成被告涉有該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 之確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該等部分均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盧弈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內容同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及金額 提款地點 1 己○○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貝殼窩港都青年旅社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己○○,佯稱因網站工作人員操作錯誤,故每月均會自動扣款,若要解除須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己○○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於110年5月9日晚間9時7分、9時12分許,分別匯款2萬7988元、6173元至以王建棠名義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王建棠涉嫌詐欺部分,另由警方偵辦) 葉人瑋 (1)110年5 月9日晚間9時16分許、至9時17分許,共提領3萬9000元 (2)110年5 月9日晚間9時32分許,提領5000元 (3)110年5 月9日晚間9時47分許,提領2萬元 (4)110年5 月9日晚間9時54分許,提領9000元 (5)110年5 月9日晚間10時11分許,提領600元 (1)臺中 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一中讚門市 (2)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錦中門市 (3)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雙十郵局 (4)臺中 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微笑門市 (5)臺中 市○區○○路000號之OK超商進化門市 2 丑○○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貝殼窩港都青年旅社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丑○○,佯稱因網站工作人員操作錯誤,故每月均會自動扣款,若要解除須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丑○○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於110年5月9日晚間9時26分許,匯款4989元至以王建棠名義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 3 午○○ (未敘明是否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貝殼窩港都青年旅社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午○○,佯稱因網站工作人員操作錯誤,故每月均會自動扣款,若要解除須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午○○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於110年5月9日晚間9時45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以王建棠名義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 4 子○○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婕洛妮思」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許書涵,佯稱因網站工作人員操作錯誤,故每月均會自動扣款,若要解除須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子○○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4分許、4時42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2萬9985元至以王建棠名義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 黃韋林 (1)000年0 月0日下午4時42分至43分許,共提領3萬元 (2)000年0 月0日下午4時48分至49分許,共提領3萬元 (3)000年0 月0日下午5時55分至56分許,共提領3萬元 (4)110年5 月8日晚間6時49分至7時至5分許,共提領2萬9000元 (5)110年5 月8日晚間7時17分許,提領100元 (1)臺中 市○區○○街0號1樓之水利大樓 (2)臺中 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一中漾門市 (3)臺中 市○區○○街0號1樓之水利大樓 (4)臺中 市○區○○街0號1樓之水利大樓 (5)臺中 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一中漾門市 5 卯○○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婕洛妮思」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卯○○,佯稱因網站工作人員操作錯誤,故每月均會自動扣款,若要解除須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卯○○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2分許,匯款3萬10元至以王建棠名義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 6 丙○○ (不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販賣品牌為SONY之電視之貼文,丙○○見狀與其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欲以1萬6000元交易,然要丙○○先匯款,致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36分許,匯款3萬元、1萬6000元至以王建棠名義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 7 庚○○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婕洛妮思」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庚○○,佯稱因網站工作人員操作錯誤,故每月均會自動扣款,若要解除須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庚○○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37分許,匯款1萬5015元至以王建棠名義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 8 癸○○ (未敘明是否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某飯店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癸○○,佯稱因網站工作人員操作錯誤,故每月均會自動扣款,若要解除須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癸○○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於110年5月8日晚間7時16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以林家伶名義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林家伶涉嫌詐欺部分,另由警方偵辦) 黃韋林 (1)110年5 月8日晚間7時57分許至59分許,共提領3萬元 (2)110年5 月8日晚間8時12分許至13分許,共提領4萬5000元 (3)110年5 月8日晚間8時22分許至24分許,共提領2萬3000元 (4)110年5 月8日晚間8時41分許至42分許,共提領3萬7500元 (1)臺中 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一中街門市 (2)臺中 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一中讚門市 (3)臺中 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錦新門市 (4)臺中 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一中讚門市 9 寅○○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星鑽旅社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寅○○,佯稱因網站工作人員操作錯誤,故每月均會自動扣款,若要解除須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寅○○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於110年5月8日晚間8時7分許至23分許,分別匯款4萬5123元、3123元至以林家伶名義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 10 丁○○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星鑽旅社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丁○○,佯稱因網站工作人員操作錯誤,故每月均會自動扣款,若要解除須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丁○○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於110年5月8日晚間8時15分許、8時20分8時37分,分別匯款1萬3456元、6880元、6985元至以林家伶名義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 11 戊○○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貝殼窩港都青年旅社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戊○○,佯稱因網站工作人員操作錯誤,故每月均會自動扣款,若要解除須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戊○○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於110年5月8日晚間8時33分許,匯款9989元至以林家伶名義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 12 辛○○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臺中KUN旅社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辛○○,佯稱因網站工作人員操作錯誤,故每月均會自動扣款,若要解除須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辛○○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於110年5月22日晚間6時46分許,匯款9萬9989元至以易宣萱名義申設之玉山商業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易宣萱涉嫌詐欺部分,另由警方偵辦) 黃韋林 (1)110年5 月22日晚間6時51分許至56分許,共提領11萬5000元 (2)110年5 月22日晚間7時7分許至8分許,共提領2萬1000元 (3)110年5 月22日晚間6時22分許,提領7000元 (1)臺中 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一中街門市 (2)臺中 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一中街門市 (3)臺中 市○區○○街00號之水利大樓 13 乙○○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臺中富王飯店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乙○○,佯稱因網站工作人員操作錯誤,故每月均會自動扣款,若要解除須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於110年5月22日晚間6時52分許,匯款1萬4998元至以易宣萱名義申設之玉山商業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 14 巳○○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臺中富王飯店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巳○○,佯稱因網站工作人員操作錯誤,故每月均會自動扣款,若要解除須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巳○○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於110年5月22日晚間7時3分許,匯款2萬998元至以易宣萱名義申設之玉山商業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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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