丙○○各自所涉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詐欺取財犯罪之成 員均已達3 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四、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 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 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 合於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 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 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 條第2 款之 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 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 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 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 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 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 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 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參諸被告丁○○拿 取詐欺贓款後,即將詐欺贓款放在指定處所以待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前來取走,而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至被告戊○○、丙○○ 則分別將所拿取之詐欺贓款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喵喵 叫」繳回其上游成員等節,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丁○○、戊○○ 、丙○○僅負責片段取款過程,且如接力般層層轉交詐欺贓款 予上游成員之方式,避免讓成員了解整個詐欺集團全貌、詐 欺贓款收取流程,除可確保成員遭緝獲時,無法供述詐欺集 團之運作模式、組成,而降低其餘成員被逮捕之風險外,亦 令檢警機關無法或難以追尋詐欺贓款之流向,使詐欺集團可 保有詐騙而來之不法利得,其目的無非在使檢警機關不易追 緝、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 得,故被告丁○○、戊○○、丙○○所為客觀上均已製造金流斷點 、主觀上更有隱匿犯罪所得之意,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 擬,洵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五、另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不能調查者、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者,無再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第379 條第10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 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至若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 查之必要者,及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依同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第4 款規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則事實審 法院未依聲請或依職權予以調查,均不容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請求傳喚另案被告周彥騰,以證 明另案被告周彥騰因組織成員告知是線上博奕集團而加入, 此一「博奕集團」說法乃集團吸收基層人員之固有說詞(本 院金訴卷第275 頁),然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 不認識另案被告周彥騰、另案被告周彥騰沒有出現在米麥洋 餐廳等語(本院金訴卷第321 頁),則另案被告周彥騰既未 在場見聞,且究因何故而參與犯罪組織本因人而異,是傳喚 另案被告周彥騰到庭作證,自無法釐清被告丙○○有無涉及本 案犯行;而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又請求 傳喚米麥洋廚館之負責人,以證明被告丙○○於112 年5 月3 日有至米麥洋廚館進行面試、面試過程中集團參與人員為 何、如何向被告丙○○說明集團業務性質(本院金訴卷第275 頁),惟依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不確定該人是否 是米麥洋廚館的負責人、該人有在廚房備料等語(本院金訴 卷第321 頁),可見被告丙○○不僅無法確認該人是否為米麥 洋廚館之負責人,且該人亦未在場見聞被告丙○○所謂的面試 過程,何況被告丙○○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該人 之真實姓名、年籍等,本院顯無法就此證據方法進行調查。 至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謂被告丙○○願接受測謊,以確認被告 丙○○所言於112 年5 月12日沙鹿取款時,確實不知所參與集 團係從事詐騙行為之主張屬實(本院金訴卷第275 、276 頁 ),然測謊不具科學所強調的再現性,亦難以檢視過程與結 果的正確性,是就測謊之結果有無證據能力乙節,實務、學 界間之見解早已分歧,近年考量實施測謊之受測對象其生理 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多,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關連,因 此說謊時亦不必然均會產生生理、心理及情緒之緊張波動反 應,倘受測者之主觀認知與事實不符,或未將事實如實轉錄 儲存於記憶,甚或發生對於事實完全未儲存於記憶等情形, 亦無法藉由實施測謊證立受測者之陳述是否與其記憶相符, 且美國及德國司法實務均已排除測謊結果之證據容許性及調 查必要性等因素,司法院遂提出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之1 「 測謊之結果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作為爭執 被告、被害人或證人陳述之證明力者,不在此限。」之修正 草案,雖未經正式公布施行,然仍可窺見未來的修法方向。
且參前開各節、卷內其餘事證,已足認定被告丙○○確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本 案事證已屬明瞭,無論調查與否均無從動搖本院之認定,是 認被告丙○○所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均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六、綜上,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委無足取;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丁○○、戊○○、丙○○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丁○○、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 年 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而該法第14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固均未變更;惟該法第16條第 2 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足知修正後之規定要求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需自白始可減輕其刑,經整體綜合比較前 開法條修正前、後之差異,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丁○○、戊○○、丙 ○○所涉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 年6 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被告丁○○、戊○○、丙○○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規 定固於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 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 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 ,故前揭修正就被告丁○○、戊○○、丙○○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丁○○、戊○○、丙○○而言即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肆、論罪
一、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 ,乃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 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 ,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A收 據蓋有「富達投資股票有限公司」及「胡冠廷」之印文、B
收據蓋有「富達投資股票有限公司」及如附件所示「收款人 欄所示之人」之印文、C收據蓋有「富達投資股票有限公司 」及「黃宇恩」之印文等情,業如前述,故A、B、C收據各 屬偽造之私文書,至為明灼;且被告丁○○、戊○○、丙○○均明 知其等非「富達投資股票有限公司」之員工,於分別向告訴 人、告訴人所指示前來之人收款時,各自交付A、B、C收據 予告訴人、告訴人所指示前往之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該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胡冠廷」、如附件所示「收 款人欄所示之人」、「黃宇恩」之公共信用權益無疑。二、另按刑法第212 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 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同 此意旨)。另案被告陳志豪交付被告丁○○於收款時所配戴之 工作證,旨在表明被告丁○○係任職於富達公司之員工「胡冠 廷」;且依被告丁○○於警詢中所述:我有問陳志豪為何工作 證上的姓名跟我不一樣,陳志豪就跟我說不要管那麼多等語 (本院金訴卷第198 頁),可徵另案被告陳志豪交付上開工 作證予被告丁○○,令被告丁○○收款時予以配戴,其目的是要 騙取告訴人的信任,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而縱未實際 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 因依卷內所存事證,尚無法證明該工作證上之「富達投資股 票有限公司」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方式蓋印偽造,即不得 逕認被告丁○○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有偽造印文之 行為;至於上開工作證上所載「胡冠廷」等字,並非出於自 然人之親筆簽署或電子簽章方式製作,僅係電腦打字或列印 方式而成之字體,亦無證據可認係利用偽造印章蓋用,不具 有署押性質或印文形式,尚非屬偽造署押或印文,併此敘明 。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戊○○、丙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四、而按檢察官之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 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以為斷,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 不致相混淆,足以表明其起訴起訴書漏載法條之範圍者,即 使記載未盡周延,法院亦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又
起訴書雖應記載被告所犯法條,但法條之記載,並非起訴之 絕對必要條件,故如起訴書已記載犯罪事實,縱漏未記載所 犯法條或記載有誤,亦應認業經起訴(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 上字第4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所犯 法條」欄敘及被告丁○○涉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惟在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丁○○持偽造之上開工作證向 告訴人收款之犯罪情節,顯然已將被告丁○○上述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行,列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之範圍內,揆諸前揭 說明,尚不因檢察官漏論起訴法條,即可率謂被告丁○○所涉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未經起訴,本院自當予以審究;且本 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丁○○可能涉犯前揭罪名(本院金訴卷 第437 頁),而予其防禦之機會,自無礙於被告丁○○防禦權 之行使。
五、被告丁○○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刻「富達投資股票有限公司」 及「胡冠廷」印章各1 個後,由被告丁○○持以蓋用於富達公 司空白收據上而形成偽造之印文各1 枚,並填載日期、金額 、付款人等,其分別偽造印章、印文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被告丁○○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偽刻「富達投資股票有限公司」及如附件所 示「收款人欄所示之人」印章各1 個,並持以蓋用於富達公 司空白收據上而形成偽造之印文各1 枚,復由被告戊○○填載 金額、付款人等,則被告戊○○分別偽造印章、印文之低度行 為,亦係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就被告 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刻「富達投資股票有限公司」及「 黃宇恩」印章各1 個,並持以蓋用於富達公司空白收據上而 形成偽造之印文各1 枚,及填載日期、金額、付款人等後, 即交由被告丙○○於取款時交給告訴人收執,是被告丙○○分別 偽造印章、印文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 不另論罪。
六、第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
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 負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丁○○、戊○○、丙○○雖未親自參與撥打詐騙電話或傳遞詐 欺訊息等行為,且與所有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有何直接聯絡 ,惟被告丁○○與另案被告陳志豪、「黃宇恩」及其餘詐欺集 團成員間、被告戊○○與案外人李盈儒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 、被告丙○○與「喵喵叫」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既接受不同 之任務指派,且被告丁○○、戊○○、丙○○各自實際分擔交付A 、B、C收據予告訴人、告訴人指定前來交款之人、拿取詐欺 贓款此等重要工作,堪認被告丁○○與另案被告陳志豪、「黃 宇恩」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戊○○與案外人李盈儒及 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丙○○與「喵喵叫」及其餘詐欺集 團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丁○○、戊○○、 丙○○應就本案各自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各別論以共同正 犯。
七、至被告丁○○、戊○○、丙○○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 之刻印業者偽造「富達投資股票有限公司」、「胡冠廷」、 如附件所示「收款人欄所示之人」、「黃宇恩」之印章各1 枚,形同利用無犯罪意思之他人作為自己之犯罪工具,均為 間接正犯。
八、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 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 ,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告丁○○所犯前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等4 罪,及被告戊○○所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3 罪、被告丙○○所犯 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3 罪,被告丁○○、戊○○、丙○○各自所涉犯罪行為具有部分之 重疊關係,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伍、科刑
一、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
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 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 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 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有所明定。經查,被告丁○○、戊○○各就所涉一般洗 錢之犯罪事實,在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即均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此項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雖因想像競合之 故,而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 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述減輕其刑乙情評價在內,於量 刑時併予審酌;然被告丙○○就其所犯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 在偵查或審判中均未自白犯罪,故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
二、而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 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 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 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 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 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 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 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 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 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 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是 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 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應」
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 此2 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 用」,一般洗錢罪「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 為科刑之下限,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 能,方能充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 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 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 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 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 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丁○○、戊○○、 丙○○明知所拿取者係詐欺贓款,猶為獲得取款之報酬從事本 案犯行,實屬可議,且被告丁○○、戊○○、丙○○於取款過程中 另有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情,故依其等所涉犯 罪情節難認輕微,並考量被告丁○○、戊○○、丙○○所拿取之詐 欺贓款數額甚鉅後,認縱使對其等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戊○○、丙○○不思 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 私利,而分別為前述犯行,除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 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 之偵辦趨於複雜,被告丁○○、戊○○、丙○○犯罪所生危害實不 容輕忽;並考量被告丁○○、戊○○、丙○○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和)解(詳本院金訴卷第373 頁之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 )或賠償其所受損失,及被告丁○○、戊○○於本案偵審期間坦 承犯行,其中就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審判中之自白,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事由,是被告丁○○、戊 ○○之犯後態度尚非全無足取,至被告丙○○歷經本案偵審程序 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有何悔悟之心,且依其智識經驗當 知從事詐欺、洗錢犯罪勢將面臨刑罰,卻不惜行險僥倖,甘 冒不法,其犯罪心態殊屬可議,無以寬貸;參以,被告丁○○ 、戊○○、丙○○此前皆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金訴卷第19 、20、21至29、393 至395 頁);另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 時表明:被告他們是一個集團的犯罪,我女兒即告訴人被害 到家庭支離破碎,現在債權人一直在找我們,我女兒現在到 處躲債,我們3 個家庭也無法安穩的睡覺,被告等人危害社 會太重了,請法院判重等語(本院金訴卷第371 、456 頁) ,是告訴代理人對量刑之意見應併予斟酌;兼衡被告丁○○、
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本 院金訴卷第455 、456 、557 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陸、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丁○○為本案犯行時使用其所掌管之IPHONE 8手機1 支、富達 公司空白收據1 疊、偽造之富達公司工作證1 個(其上印有 「富達投資股票有限公司」、「胡冠廷」字樣)、被告丙○○ 為本案犯行時使用其所掌管之Iphone銀色手機1 支(IMEI: 000000000000000 ,含SIM 卡),及扣案IPHONE13手機1 支 (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係被告戊○○所有且為 本案犯行時使用等節,業如前述,足認該等物品各屬被告丁 ○○、丙○○、戊○○所有並供其等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又前揭 IPHONE 8手機、富達公司空白收據、工作證已於新北地院前 案中為警扣案,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 第741 號審理中;而前揭Iphone銀色手機則於臺南地院前案 中為警扣案,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754 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且尚未確定,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即明(本院金訴卷第393 至395 、595 頁),可知該等扣案物均未執行沒收完畢。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丁○○、丙○○、戊○○所 犯之罪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被告丁○○於新北地院前案 中雖遭警查扣仟元鈔27張、玩具鈔1 批、Iphone12手機1 支等物(詳本院金訴卷第209 頁),及被告丙○○於臺南地院 前案中另為警查扣三星紫色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 含SIM 卡)、高鐵票1 張、黑色背包1 個(詳本院金訴卷第 185 頁),然並無事證可認該等扣案物各與被告丁○○、丙○○ 所涉本案犯行有何關聯,自均無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㈠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 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 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 制法第4 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 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 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 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 」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告訴人部
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 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 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 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 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 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 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 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 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 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 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 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 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至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 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 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 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 」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 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 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 為認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經查,被告丁○○、戊○○各自因本案被訴犯行而獲得報酬8200 元、25萬元乙情,業認定如前,至被告戊○○如何花用、消費 其所取得之不法利得,僅係事後處分犯罪所得之行為,仍無 從變更該款項為犯罪所得之屬性,基於澈底剝奪不法利得、 消滅犯罪誘因之立法考量,除非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 規定對第三人沒收以外,仍應將被告戊○○上開犯罪所得予以 宣告沒收、追徵;衡諸被告戊○○為清償其積欠案外人李盈儒 之債務,遂從事本案犯行,並以其所獲25萬元報酬抵債,故 被告戊○○因此獲取抵償25萬元債務之不法利益,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該筆25萬元仍屬被告戊○○所有之不法 所得。揆諸前揭說明,未扣案8200元為被告丁○○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未扣案25萬元為被告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觀 卷存事證無以證明被告丙○○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詐欺 之不法利得,且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期間所述其未因本案 被訴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卷第321 、558 頁), 是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再者,被告丁○○、戊○○、 丙○○既各依指示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繳回上游成員,則該等 詐欺贓款即非被告丁○○、戊○○、丙○○所有,又不在被告丁○○ 、戊○○、丙○○之實際掌控中,是被告丁○○、戊○○、丙○○對該 等詐欺贓款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依前開說明,自 無從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或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 而沒收、追徵該等詐欺贓款。則公訴意旨未予細究,而請求 沒收、追徵被告丙○○之犯罪所得,自有未洽,委難採之。三、復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告訴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 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219 條規 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 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 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 5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富達投資股票有限公司」、「胡冠 廷」印章各1 枚,及被告戊○○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 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富達投資股票有限公司」、如附件所 示「收款人欄所示之人」印章各1 枚,與被告丙○○推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富達投資股票有 限公司」、「黃宇恩」印章各1 枚,雖均未扣案,但無證據 證明已滅失,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 被告丁○○、戊○○、丙○○所犯之罪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又 被告丁○○對告訴人所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即A收據)其上偽 造之「富達投資股票有限公司」及「胡冠廷」印文各1 枚, 及被告戊○○對告訴人所指示前來交款者所行使偽造之私文書 (即B收據)其上偽造之「富達投資股票有限公司」及如附 件所示「收款人欄所示之人」印文各1 枚,與被告丙○○對
告訴人所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即C收據)其上偽造之「富達 投資股票有限公司」及「黃宇恩」印文各1 枚,亦應依刑法 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丁○○、戊○○、丙 ○○所犯之罪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於A、B、C收據既經 被告丁○○、戊○○、丙○○分別交付告訴人、告訴人指示前來交 款之人收執,而脫離被告丁○○、戊○○、丙○○之支配掌握,已 非被告丁○○、戊○○、丙○○所有之物,即與刑法第38條第2 項 之規定不符,均無從宣告沒收。
柒、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丁○○於112 年4 、5 月間,加入另案 被告陳志豪、案外人李盈儒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宇恩 」、「喵喵叫」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並 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1 月底某日起,透過LINE向告訴 人佯稱可透過買賣股票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被 告丁○○即於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收取22 0 萬元,並交付A收據而行使之,嗣依另案被告陳志豪之指 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上址超商附近之貨車後方地上即離去 ,其再於同年月22日凌晨1 時許,至基隆市安樂區某宮廟外 ,向「黃宇恩」領取8200元報酬。㈡被告丙○○於112 年4 、 5 月間,加入另案被告陳志豪、案外人李盈儒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黃宇恩」、「喵喵叫」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擔任取款車手,並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1 月底某日起 ,透過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買賣股票投資云云,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後,被告丙○○即於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三所載時、 地向告訴人收取400 萬元,並交付C收據而行使之,嗣依「 喵喵叫」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於高鐵臺中站停車場2 樓樓梯 間交付予「喵喵叫」。因認被告丁○○、丙○○除前述經認定有 罪部分外,均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有依刑事 訴訟法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法院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亦有明定。是以同一 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除已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但 書規定「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 院審判」者外,原則上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所稱 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 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
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 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之案件皆屬之(最高 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又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敘及被告丁○○、丙○○ 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 被告丁○○、丙○○此部分之犯罪情節,此觀檢察官敘及被告丁 ○○、丙○○加入另案被告陳志豪、案外人李盈儒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黃宇恩」、「喵喵叫」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擔任取款車手等語即明。是以,尚不因檢察官漏論起訴法條 ,即可率謂被告丁○○、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未經起訴 ,本院自當併予審究。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監視錄影畫面、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 證明單、告訴人匯款單據、富達公司收款收據翻拍照片、轉 帳紀錄、對話紀錄截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 第27297 號起訴書等為其主要論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