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12年度,91號
TCDM,112,金訴緝,91,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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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即提領者非人頭帳戶之開戶者)前往提款機提領現金, 則因其係以提領現金方式為之,且其提領過程係使用提款卡 密碼及金融卡而無留存提領者個人資料,則顯然同時因其提 領行為而使資金鍊產生斷點而隱匿該筆特定犯罪所得之將來 去向及現在所在(事實上,車手集團存在之主要目的,也是 在於由非帳戶開戶者身分之車手前往提款機領取現金,而使 檢警機關難以追蹤所領取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其製造資金斷 點本為車手集團在犯罪計畫中之核心目的及作用);就此而 言,其提領行為同時構成藉由資金斷點而隱匿或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亦即,車手成員所為單一 提領行為,一方面為詐欺行為之取贓行為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而侵害個人法益(個人財產權完整性);一方面因其提款行 為係以伴隨製造資金斷點方式為之,而犯洗錢罪而侵害超個 人法益(金流秩序及國家機關對犯罪所得之追查)。綜上所 述,核本件被告巫欣諭及乙○○2人所為提領詐欺贓款及轉交 贓款之行為,因係以人頭帳戶提款卡至提款機提領而並未留 存提領人個人資料,顯已製造資金斷點而應亦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 為,應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殆無疑義。四、被告巫欣諭、乙○○2人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 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罪嫌 及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嫌。
五、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二人以上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即應為共同評價之對象。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 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 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 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 上字第27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39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為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8號、104年度台上 字第35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巫欣諭及乙○○ 與前述暱稱「胖吉」之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



間,係基於為自己或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被告巫欣諭及 乙○○雖非電信詐騙集團機房主嫌,然不論依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提領贓款,或提領贓款後轉交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巫欣諭 及乙○○雖僅從事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聽從集團成員指示提領 及交付贓款),然既係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故被告巫欣諭及乙○○應就所參與之全部犯罪結 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巫欣諭及乙○○涉犯上開洗錢及加重詐 欺犯行,與前述綽號「胖吉」之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六、又查,被告巫欣諭及乙○○2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贓款行為, 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及加重詐欺取財2項罪名,請分別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論處。七、再查,被告巫欣諭及乙○○2人涉犯如附表所示之各次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以被害人數為犯罪次數之認定),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八、末查,本案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巫欣諭及乙○○2人涉犯本 案領有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聲請,附此敘明。九、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巫欣諭及乙○○2人前涉犯加重詐欺等犯行,業於111 年6月7日經本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104號及第24370號 案件起訴在案,現仍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超股以111年度金 訴字第1311號審理中等情,有本署檢察官上開起訴書及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涉犯如附表 所示之犯行與前案起訴之犯行,為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 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且證據資料有相當之共通關聯性, 宜追加起訴。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依 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 文 凱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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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