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268號
TCDM,112,金訴,1268,2023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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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嫌不足。」為由,而以111年度偵字第30874號、第45563 號、第47127號、第47619號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該不起訴處 分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9至65頁);是被告丙○○均係 於000年00月間,陸續將另案被告范嘉慧及本案被告己○○之 金融機構帳戶交付同案被告庚○○,而被告丙○○交付另案被告 范嘉慧帳戶所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既經同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案交付被告己○○帳戶之情形與之並無 不同,公訴人僅以「被告丙○○、己○○等人均在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相關企業及人壽保險公司上班,深知並無美化帳戶即得 順利貸款之情,亦未見過任何人以美化帳戶資料實際貸得款 項等事實」認被告丙○○有與同案被告庚○○共犯本件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被告己○○則涉有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取財之罪嫌云云,實嫌率斷。
㈢、又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 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 ,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 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 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 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 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 、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庚○○固自 白本案犯行,且於警詢中供述:「當時我有跟丙○○提及,我 這裡有賺取額外收入的辦法,但必須要提交個人銀行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該帳戶綁定之SIM卡,若所提供之帳戶每有 使用到1次的話,便可獲取到新臺幣2,000元至3,000元不等 之報酬金額,當時丙○○有我幫我詢問有沒有需要的人,後來 大概收取了約3、4組銀行帳戶給我,己○○便是其中的1人。 」、「我完全沒有提到任何貸款的情形,只有強調收取到的 帳戶會安全來做使用。」等語(見偵卷第77頁、第81頁), 而與被告丙○○上開辯解係同案被告庚○○向其表示提供帳戶是 為美化帳戶以貸款乙節並不一致,惟其不利於被告丙○○之供 述或證詞尚須有補強證據為佐,始得排斥其推諉卸責、栽贓 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然同案被告庚○○並無 法提出可資證實其供述為真之相關證據以供佐證,實難遽信 該不利被告丙○○之供述為真。另參以同案被告庚○○於警詢中 既曾供述:有向被告丙○○強調收取到的帳戶會安全來做使用 等語(見偵卷第81頁),雖被告丙○○以同案被告庚○○係以「 美化帳戶以順利貸款」等詞向其收取帳戶等情,確屬可疑, 惟衡諸被告丙○○交付同案被告庚○○本案被告己○○之系爭帳戶



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案外人范嘉慧之帳戶,均遭列為警示 帳戶後,被告丙○○旋於111年1月7日向同案被告庚○○詢問此 事,並經同案被告庚○○回覆:「問號(好)再跟你說」、「有 說什麼時候報案的嗎?」等語,有被告丙○○提出與同案被告 庚○○之FACETIME對話紀錄附卷可考(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偵 字第15499號等偵查卷核查屬實;見本院卷二第94頁)。嗣 後被告丙○○亦於偵查中竭盡所能提供相關資料以供檢警追查 同案被告庚○○,有被告丙○○提出之保單資料、同案被告庚○○ 之LINE頭貼資料附卷為憑(亦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偵字第154 99號等偵查卷核查屬實;見本院卷二第43至57頁、第93頁) ,足見被告丙○○確有盡力配合檢警追查向其收取帳戶之人, 核與一般隨意交付或出售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有異。則被告丙○○因同案被告庚○○之 保證,一時失察,而將本案系爭帳戶資料交出,應係誤信同 案被告庚○○提出之不實資訊所致。
㈣、又被告己○○與被告丙○○間係保險業務同事關係,被告己○○因 疫情關係導致業績不佳,收入不足支應開銷而有貸款之需求 ,經被告丙○○向其表示申請貸款需要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將帳戶、身分證、健保卡拍照 傳送予被告丙○○始有辦法申辦,核係基於同事友人間之情誼 而信賴被告丙○○,其辯稱並無蓄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之意圖,尚非不可採信,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 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己○○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 罪之事實必有預見,遑論被告己○○與同案被告庚○○並未謀面 ,其戒心更低於交付帳戶資料之被告丙○○。本院自難僅以被 告己○○提供系爭帳戶相關資料予被告丙○○,再由被告丙○○交 付向其保證會安全使用之同案被告庚○○,即率爾推論被告丙 ○○具有共同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己○○具有幫助 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己○○有提供其系 爭帳戶資料予被告丙○○,再由被告丙○○轉交予同案被告庚○○ ,及同案被告庚○○將系爭帳戶相關資料以通訊軟體轉傳予網 路上結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浩杰」之成年人,隨 後「浩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告訴人乙○○、甲○○ 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而使詐騙之 款項有部分輾轉匯款至本案系爭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等情 之客觀事實,然對於被告丙○○主觀上是否具有加重詐欺取財 或一般洗錢之犯罪故意,及被告己○○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故意,實仍存有合理之懷疑, 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丙○○、己○○均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丙○○、己○○犯 罪,依法應為被告丙○○、己○○均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受詐騙金額匯入顏雍銘帳戶內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人 1 110年1月10日上午9時39分 5萬元 乙○○ 2 110年1月11日上午10時23分 5萬元 甲○○
【附表二】:顏雍銘帳戶洗錢至王麗惠帳戶內
轉匯時間 金額 1 110年1月10日中午12時5分 11萬9900元 2 110年1月11日上午10時25分 54萬8000元
【附表三】:王麗惠帳戶匯入己○○系爭帳戶(如編號A、B所示)及提領明細(如編號1至7所示)
匯款、提領時間 金額 提領地點 A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9分 16萬5000元 (由王麗惠帳戶匯入己○○系爭帳戶) 1 同上日下午2時22分 10萬元 苗栗縣○○鎮○○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苗縣後龍門市 2 同上日下午2時23分 6萬5000元 同上 B 111年1月11日上午10時29分 49萬9982元 (由王麗惠帳戶匯入己○○系爭帳戶) 3 同上時33分 10萬元 台中西區篤信街14號全家超商臺中家豐店 4 同上時35分 10萬元 同上 5 同上時41分 10萬元 提款機編號OVPFW 6 同上時48分 10萬元 提款機編號0VC85 7 同上時50分 9萬9000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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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