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銘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濂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告訴人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及匯款帳戶 卷證出處 備註欄 1 黃馨慧 黃馨慧於109年9月28日,於交友網站認識通訊軟體LINE自稱「李澤銘」之人,「李澤銘」向黃馨慧佯稱:網站有系統漏洞,投資穩賺不賠零風險云云。 於109年10月23日12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民權郵局,臨櫃現金匯款20萬元至被告江紫怡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 告訴人黃馨慧於警詢時之供述(偵12155號卷第89至93頁) (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155號卷第97至99頁)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2155號卷第111頁)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2155號卷第113頁)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12155號卷第117頁) (6)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偵12155號卷第125頁) (7) 告訴人黃馨慧與暱稱「李澤銘」、「HongS客服」之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12155號卷第133至183頁) (8) 投資網站及詐騙電話截圖翻拍照片(偵12155號卷第185頁)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2155號卷第187頁) 追加起訴部分:110年度偵字第12155號所載犯罪事實 2 陳順心 於109年10月19日21時許,先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佯稱在澳門金沙集團網站購買樂透一定會中獎,並於同年月22日11時許稱告訴人所購買之樂透已中獎1,100多萬,需繳納保證金云云。 於109年10月23日14時55分許,在彰化銀行宜蘭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被告江紫怡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 告訴人陳順心於警詢時之供述(偵6802號卷第25至29頁) (2) 告訴人陳順心於偵訊時之供述(偵3896號卷第89至90頁)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802號卷第33頁) (4)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802號卷第37頁) (5)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802號卷第41頁) (6) 告訴人陳順心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6802號卷第49頁) (7) 告訴人陳順心手機畫面截圖翻拍照片(偵6802號卷第54頁) 起訴部分:110年度偵字第2223號、第6802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3 廖文榛 廖文榛於109年10月中旬,在交友平台認識自稱為香港人士之「司徒信」,「司徒信」向廖文榛佯稱可於投資平台賺錢,須先下載應用程式「MetaTrader4」云云。 (1)於109年10月23日16時21分許,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10萬元至被告江紫怡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於同日16時28分許,以其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網路轉帳10萬元至被告江紫怡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於同日16時45分許,以其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5萬元至被告江紫怡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同日16時54分許,以其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5萬元至被告江紫怡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 告訴人廖文臻於警詢時之供述(偵3896號卷第25至31頁) (2) 告訴人廖文臻於偵訊時之供述(偵3896號卷第89至90頁) (3) 告訴人廖文臻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偵3896號卷第41至42頁) (4) 告訴人廖文臻之存摺封面影本(偵3896號卷第47頁)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896號卷第49至50頁)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896號卷第51頁) (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896號卷第53至61頁) 併辦及追加起訴部分:110年度偵字第3896號併辦意旨及檢察官於本院110年8月4日審理時以言詞追加起訴(見本院金訴字第155號卷第152頁)之犯罪事實 4 黃黃浩 於109年10月25日14時30分許,暱稱「趙曉彤」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黃浩佯稱可加入沃爾瑪跨國電商購物平台,加入後可以低價購買商品、高價售出云云。 (1)於109年10月25日20時11分許,以其京城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至被告江紫怡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於109年10月267時20分許,以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匯款5,000元至被告江紫怡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 告訴人黃黃浩於警詢時之供述(偵2223號卷第31至34頁) (2)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2223號卷第77頁) (3)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223號卷第79頁)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223號卷第81至83頁) (5)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223號卷第85頁) (6) 告訴人黃黃浩之京城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偵2223號卷第87至89頁) (7) 告訴人黃黃浩之轉帳單據(偵2223號卷第90頁) (8) 告訴人黃黃浩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223號卷第94至100頁) 起訴部分:110年度偵字第2223號、第6802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5 石名薰 石名薰於109年9月15日加入POPulus投資平台,詐騙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該投資平台客服人員,向石名薰佯稱:可匯款投資云云。 於109年10月26日9時57分許,以其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2萬8,700元至被告江紫怡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 告訴人石名薰於警詢時之供述(偵10110號卷第53至55頁) (2) 告訴人石名薰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POPulus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3張(偵10110號卷第139至142頁) (3) 告訴人石名薰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偵10110號卷第143頁)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110號卷第147頁)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110號卷第148頁)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110號卷第152頁) 追加起訴部分:110年度偵字第10110號所載犯罪事實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詐欺告訴人黃馨慧部分) 江紫怡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詐欺告訴人陳順心部分) 江紫怡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詐欺告訴人廖文榛部分) 江紫怡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詐欺告訴人黃黃浩部分) 江紫怡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載(詐欺告訴人石名薰部分) 江紫怡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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