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162號
TCDM,109,金訴,162,202109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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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需寄送他址,亦可命員工至指定地點向物流業者收取, 實無必要特意花錢委請被告李俊宏,徒增營業成本支出, 被告何韋翰支付報酬請託被告李俊宏出面收貨,反與現行 詐欺犯罪集團為控管風險、層層分工,避免追查上游成員 而設計交接斷點之模式吻合一致,是被告何韋翰此部分所 辯,亦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7.綜上所述,被告何韋翰所辯均不足採,其如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犯行,皆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二: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何韋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本院二卷第273頁、本院三卷第67頁、本院五卷第1 42、256頁),復經證人曾俊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 本院五卷第121至143頁),並有本院107年聲搜字第73號 搜索票影本(偵一卷第119至1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123 至132、143至156頁)、被告何韋翰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5 所示隨身碟中信用卡持卡人資料檔案列印資料(偵一卷第 173至190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何韋翰此部分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何韋 翰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欄三: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三卷第67頁、本院五卷第360頁),並有被告張智凱 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一卷第239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 241至247頁)、遭盜刷之交易紀錄及盜刷IP位置(偵一卷 第251頁)、遭盜刷之交易紀錄及持卡人變更資料明細( 偵三卷第19至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 107年3月7日偵查報告(偵三卷第385頁)、刑事警察局偵 查第八大隊第4隊107年1月15日偵查報告(本院三卷第269 至35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暨相關 通訊監察譯文及錄音(偵三卷第27至71、159至235頁), 暨附表二編號1至10「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各該證 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張智凱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張智凱如附表二 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欄四: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凱、陳奐諺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本院三卷第67頁、本院五卷第256、360頁),復 經證人蕭郁陵於警詢中、證人張智凱、陳奐諺於偵查中證



述綦詳(偵一卷第217至219、265至273頁、偵二卷第357 至361頁),並有被告張智凱與被告陳奐諺間行動電話通 訊監察譯文(偵二卷第271至27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偵一卷第221至223、269至270頁)、逢甲大學來賓 車輛入校登記資料影本(偵二卷第273頁)、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二卷第27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偵二卷第473頁)存卷可證,足認被告張智凱、陳奐 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本案此部分事證亦屬 明確,被告張智凱、陳奐諺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何韋翰、李俊宏、蕭恩傑、施昱 辰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業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5日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原 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修正後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將「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修正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新法修正放寬犯罪組織之定義,擴張刑罰權範圍,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4人,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其等4人所犯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二、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 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 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 財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 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 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 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盜刷集團之成 員,除被告何韋翰、李俊宏、蕭恩傑施昱辰外,至少有曾 俊傑、「鬼腳七」、「QQ小幫手」,及各實際盜刷如附表一 所示持卡人信用卡之本案盜刷集團成員,足認被告何韋翰、 李俊宏、蕭恩傑施昱辰所參與之本案盜刷集團,乃係由多 數人所組成,且係以盜刷他人信用卡購物交易為手段,經由 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由成員間互相配合而完成犯罪計畫,組 織結構完善且有一定存續期間,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 ,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甚明。又被告何韋翰、李俊宏、蕭恩傑施昱辰加入本案盜刷集團後,至其等脫離該集團前,依上揭 說明,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仍繼續而應論以一罪,僅與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又本案盜刷集團之 犯罪手段乃係以盜用他人信用卡為網路交易,故被告何韋翰蕭恩傑施昱辰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為之首次犯行,應以其 等就附表一各自所犯之各罪中,持卡人信用卡遭盜刷之最早 時點為據。
三、復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 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 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 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蒐集 」,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稱「處理」,指為建立 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 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所稱「 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條第1、3、4、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法定之特定目的,並符合法定之



情形之一;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亦有 明定。被告何韋翰非公務機關,竟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向 曾俊傑及暱稱「胖子」之人購買之方式,蒐集我國民眾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住址、聯絡方式、信用卡卡 號等個人資料後,再將該等資料轉售給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 ,藉以賺取報酬,被告何韋翰蒐集及利用該等個人資料之行 為顯無正當性甚明,核屬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無疑 。
四、又按行為人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特約商店經營 之網站,冒用他人之身分,輸入他人所有之信用卡資料,偽 造他人以信用卡消費之電磁紀錄後傳送至上開網站,表示係 他人本人同意或授權以信用卡付費方式進行該次交易之意, 而行使該偽造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使特約商店得據以請求 發卡銀行撥付該筆消費款項,即具有簽帳消費及收據之性質 ,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無疑。又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 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 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線上遊戲公司 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 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自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五、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欄一:
  1.被告何韋翰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 表一編號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被告李俊宏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被告蕭恩傑施昱辰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均係修正前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就附表一編號5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 號8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4.被告何韋翰、李俊宏、蕭恩傑施昱辰偽造(準)私文書 後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起訴 意旨漏未論述被告何韋翰、李俊宏就附表一編號4-2、4-3 部分、被告蕭恩傑施昱辰就附表一編號8-1部分,同時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 洽,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 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 及,且經本院審理時為罪名告知(本院五卷第260頁), 已無礙於上開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併予審酌。(二)被告何韋翰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被告張智凱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即附表二編號1至10)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張智 凱各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張智凱就附表二編號1至10所 為,均係各基於盜刷他人信用卡消費之目的,於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密接之時間,行使偽造之不實刷卡消費電磁紀錄 準私文書,手法相同,且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各僅論以一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智凱此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罪既遂、詐欺取 財罪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詳 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等罪嫌,容有誤會。(四)被告張智凱、陳奐諺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六、共犯關係:
(一)復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 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 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何韋翰蕭恩傑施昱辰雖互不相識,惟其等皆係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各自依指示 更改持卡人之聯絡電話、傳遞領取包裹之訊息、收取包裹 ,足見本案盜刷集團成員間分工細密,各司其職,相互利 用彼此之角色分工合作,以利促成整體犯罪計畫,故其等 3人就附表一編號3、5所示部分,應與曾俊傑、「鬼腳七 」、「QQ小幫手」及本案盜刷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論以共 同正犯。
  2.被告何韋翰、李俊宏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與曾俊傑及其他不詳之本案盜刷集團成 員,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何韋翰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與曾俊傑、本案 盜刷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4.被告蕭恩傑施昱辰就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犯行,各皆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與「鬼腳七」、「QQ小幫手」 及本案盜刷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論以共同正犯。(二)被告張智凱與「吳欉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被告 張智凱、陳奐諺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皆各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競合關係:
(一)被告何韋翰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被告李俊宏就附 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被告蕭恩傑施昱辰2人就附表一編 號3、5至8所示犯行,均各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於預 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於 法律評價應皆認分別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皆屬想像 競合犯,故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



遂(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既遂罪處斷。
(二)被告張智凱就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犯各次詐欺得利、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等罪間,被告張智凱、陳奐彥就犯罪事實四 所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間,均係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故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分別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八、罪數:
(一)被告何韋翰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5次加重詐欺取財 罪(含既、未遂),被害對象不同,侵害法益各異,時空 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與其犯罪 事實欄二所犯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分論併罰。(二)被告蕭恩傑施昱辰所犯附表一編號3、5至8所示之5次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害對象有異,故其等就所為5次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被告張智凱就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10次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犯罪事實欄四所 犯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分論併罰。
九、刑之加重減輕:
(一)累犯之加重:
   被告何韋翰前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05年 度聲字第52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0 6年4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李俊宏前因妨害風化 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6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並於105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何 韋翰、李俊宏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等2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何韋翰前已 為獲取不法利益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竟 未思悔改,再為本案犯行,其前後案件無論在罪質、侵害 法益、犯罪型態上均多有重疊,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未達 成效;而被告李俊宏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侵害法益與犯罪手段等方面固有差異,惟斟酌其 前有竊盜、恐嚇取財、詐欺等諸多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 素行不佳,經刑罰之執行,理當生警惕教化作用,期待復 歸社會後能誠摯悔悟,改過遷善,卻猶漠視法紀而為本件 犯行,亦足認前案徒刑之執行未收成效,其等2人主觀上 均具特別之惡性,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 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何韋 翰、李俊宏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



成其等2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起訴 書漏論累犯,併予指明。
(二)被告何韋翰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已著手實施犯罪, 惟因刷卡失敗致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就此部分犯行,依法先 加重後減輕之。
(三)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施昱辰之辯護人固辯護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家庭情 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 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 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 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施昱辰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日常生活所需 ,竟為賺取不法報酬,率爾加入本案盜刷集團,與其他成 員分工合作,負責領取盜刷商品之包裹,侵害他人之財產 權,所為實有不該,復衡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 止防阻之犯罪類型,其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另酌以被 告施昱辰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 難認其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 地,附此敘明。
十、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473號關於被告張智凱移送併辦 部分,核與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十一、爰審酌被告均正值壯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 徑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賺取不法利益,率爾各自為本件犯 行,使犯罪計畫得以順利遂行,不僅使他人之財產權受到 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同時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亦 助長詐騙之不正風氣,益見其等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後態度、犯罪手段 、犯罪情節、分工行為、所獲利益、各次盜刷之金額或領 取包裹之數量、各罪之罪質、前科素行、被告施昱辰犯後 已與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達成和解,並付訖賠償 金各85,719元、93,470元(詳後述),暨其等之智識程度



、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五卷第259至260、361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刑,並斟酌被 告何韋翰蕭恩傑施昱辰張智凱所犯各罪之態樣、侵 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等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同時就被告張智凱、陳奐諺本案 宣告罪刑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肆、不諭知強制工作之說明:
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是以,行為人以一行為觸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 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 應一併適用。惟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 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 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 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 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 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 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 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經查,被告何韋翰、李俊宏、蕭恩傑施昱辰雖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然依其等前案紀錄,可知其等所參與者均僅為曾 俊傑、「QQ小幫手」、「鬼腳七」所屬之本案盜刷集團集團 ,並無同時參與不同犯罪組織之情形,且於集團分工中,被 告何韋翰係負責依指示致電各發卡銀行變更持卡人之聯絡電 話,被告蕭恩傑為轉達訊息、支付報酬之角色,被告李俊宏 、施昱辰則係負責領取內含盜刷商品之包裹而為最易遭警查 獲之第一線工作,其等皆非屬詐欺集團內之核心首腦或重要 幹部,且參與詐欺集團之期間非長、獲利亦屬有限(詳後述 ),犯罪情節尚非甚鉅;又斟酌被告李俊宏、蕭恩傑、施昱



辰犯後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錯誤,已見悔意,並非難以期待 其等於服刑後重新振作、痛改前非以復歸社會;被告何韋翰 雖否認犯行,惟其於偵查中亦陳稱:因未審慎思考,輕率替 曾俊傑更改電話資料,自己也有責任等語(偵四卷第10頁) ,諒非毫無悔意。綜合上情,本院依比例原則衡量之結果, 認無再予對被告何韋翰、李俊宏、蕭恩傑施昱辰宣告強制 工作以預防矯治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 知。
伍、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 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被 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 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 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 ,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35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李俊宏於附表六編號1至2所示未扣案之包裹簽收單據收 件人簽收欄上偽造「蘇木郎」署押各1枚;被告施昱辰於附 表六編號3所示之包裹簽收單據偽造「楊」署押1枚,依前開 說明,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各於被告何韋翰、李俊 宏,及被告蕭恩傑施昱辰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至 附表六所示之簽收單據3紙,既皆經向物流業者行使,已非 其等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工具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被告何韋翰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5所示之隨身碟,係被告何韋翰所有, 用以存放向曾俊傑或暱稱「胖子」之人購買之信用卡個人 資料乙節,業據被告何韋翰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 三卷第73頁),係屬供犯罪事實欄二犯罪所用之物,自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何韋翰所犯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又被告何韋翰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跟曾俊傑 係用如附表四編號88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這支手機沒有 扣案等語(本院三卷第74頁),堪認如附表四編號88所示 之行動電話係被告何韋翰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



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門號空卡、SIM卡係被告何 韋翰供註冊蝦皮賣場所用;附表四編號4至28、39至67所 示之物品,皆係被告何韋翰於蝦皮賣場中販售之商品;附 表四編號30、37所示之樂購蝦皮拍賣帳號紀錄與提貨單、 編號31至33所示行動電話3支、編號34、86、87所示之筆 電滑鼠、編號72至75所示之門號空卡、編號76至83所示之 發票、寄貨單、繳費單、寄件單等文件,均係被告何韋翰 經營蝦皮賣場之用。附表四編號36所示之中國建設銀行U 盾、編號38所示之現金32,000元,均係被告何韋翰所有供 個人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何韋翰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 本院三卷第72至77頁),依卷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證明上 開物品或現金與本案有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李俊宏部分: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9至71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印章,編號89所示行動電話,均係被告李俊宏所有,且供 日常生活之用,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卷內事證尚難 認與本案被告李俊宏所涉犯行有關,是上開物品皆不予宣 告沒收。 
  3.被告施昱辰部分: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1至92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施昱辰 本案與被告蕭恩傑或「鬼腳七」、「QQ小幫手」聯繫使用 之工作機;附表四編號94至96所示之行動電話SIM卡或空 卡,係「鬼腳七」寄送予被告施昱辰使用乙節,業據被告 施昱辰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三卷第273至274頁) ,上開物品皆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施昱辰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扣案 如附表四編號97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作被告施昱辰私人使用 、編號93所示之金融卡則為郭芷茜所有,此經被告施昱辰 陳述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前揭不予宣告沒收之扣案 物,均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二)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行動電話、編號4所示之手 寫筆記本、編號5至7所示之鍵盤滑鼠、電腦主機、電腦螢 幕等物品,皆屬被告張智凱所有,且為供其為犯罪事實欄 三盜刷他人信用卡所用乙情,業經被告張智凱於本院審理 中供承在卷(本院一卷第352頁),故該等物品皆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又被告張智凱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扣案附表五編號8所示



之畢業紀念冊係他人委託製作合成證件照所用、編號9之 晶片讀卡機是我個人私用、編號10所示之側錄機則是他人 借放在我住處、編號11至12所示之隨身碟與硬碟係因電腦 壞掉,要汰換使用。編號13之玉山銀行金融卡是前妻所有 ,編號14至15之兆豐銀行金融卡與存摺則為我個人私用等 語(本院一卷第352頁),審酌該等物品非違禁物或其他 法定應沒收之物,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 有關,爰就附表五編號8至15所示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 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三、犯罪所得部分: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 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審 之:
(一)被告何韋翰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將取得之個人 資料透過通訊軟體「QQ」轉售給他人,實際約賣出3筆, 獲利每筆人民幣50元,實際獲得約人民幣200多元等語( 本院二卷第273頁、本院三卷第72頁);惟其於偵查供承 :存放在隨身碟內的信用卡資料我前後約賣了30、40筆 ,每筆為人民幣50元等語甚明(偵一卷第169頁),審酌 被告何韋翰遭查獲至今距本院審理時已有一段時日,確 有可能因時間經過致記憶模糊,是被告何韋翰於於偵訊 中之陳述較犯罪時間為近,且尚無充裕時間權衡自身利 害,應較為可採。職此,依本院前揭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對被告何韋翰最有利之供述,堪認其就犯罪事實欄二所 獲實際之報酬為人民幣1,500元【計算式:30筆50元】 ,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李俊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替何韋翰收包裹 共獲得1,000元等語(本院三卷第68頁),堪認該款項為 其實際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被告李俊宏之罪行項下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被告張智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盜刷所得之遊戲 點數會先對分予暱稱「帥最後還是要被卒吃掉」,復以 市價8折之價格賣予暱稱「彩虹-楓之谷」,所得款項再



吳欉益對分等語(偵一卷第213頁、本院一卷第351至3 52頁、本院二卷第67頁),是依此標準計算,堪認被告 張智凱就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應 為95,040元【計算式:475,200(即附表二編號1至10盜 刷金額之總和)280%2=95,040元】,縱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張智凱之 罪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0之黑貓宅急便包裹1個,係被告施昱 辰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為其所實際 支配,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施 昱辰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施昱辰領取如犯罪事 實欄一(二)所示之包裹,共計獲得23,214元,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該等款項固俱屬被告施昱辰之犯罪所得, 惟被告施昱辰犯後業與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達 成和解,並付訖賠償金各85,719元、93,470元乙情,有 存款憑證2紙在卷可證(本院五卷第295至297頁),足認 被告施昱辰已未坐享任何金錢款項之犯罪所得,爰就此 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至依卷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蕭恩傑、陳奐諺2人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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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銀河線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機迷坊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柏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