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腦或舉足輕重之人物,且本案參與期間甚為短暫,涉入程 度非深,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非甚為嚴重,復酌以被告尚屬年 輕,非親自對被害人等實施詐騙,行為之嚴重性及表現之危 險性非高,復經本院就被告首次詐欺取財犯行量處罪刑,透 過刑罰之執行,應可矯治並預防其再度危害社會,暨被告前 無犯罪習慣,亦無任何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等之不良前 案素行等,尚難認被告有何因需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必要 而必需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六、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 、第4 項定有明文。查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係被告 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偵卷十四第33頁),且被告並 持用該支手機與「別問」聯繫而為本案犯行,亦經認定如 前,自應依上開規定於各該犯行均宣告沒收,又上開門號 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並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 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 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 ,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 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 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 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 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之數為之。本案被告自承第一天領取包裹係論件計酬 ,每件300元,之後是領日薪,每天2千元等語(本院金訴 21卷第273 頁),是依被告上開所述,如附表一編號6 既 係本案首次犯行,且係領取包裹,應認被告該次獲取300 元之報酬外;其餘犯行應按日計算,則被告既分別於109 年10月26日(附表三編號15至17)、109 年10月27日(附 表一編號1 )、109 年10月28日(附表三編號3 至6 、31 )、109 年10月30日(附表三編號18至19、25至26)、10 9 年11月1 日(附表一編號7 、附表三編號7 至10)、10 9 年11月2 日(附表一編號3 、附表三編號21)、109 年 11月4 日(附表三編號20、27至30、32至33)、109 年11
月5 日(附表一編號2 、附表三編號11至14、34至36)、 109 年11月6 日(附表一編號4 、附表三編號22至24)、 109 年11月7 日(附表一編號5 、8 )有領取包裹或提領 款款項之情,上開10日應認各獲得2 千元之報酬,是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應為2 萬300 元(計算式:2 千元×10日+ 300 元=2 萬300 元),且未扣案或返還被害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 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 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 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 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關於沒 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 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 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 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被告就其所提 領款項,除前開屬犯罪所得之款項外之其餘款項,被告自 陳均已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業如前述,是上揭款項並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隱 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 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附此說明。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涉關於附表一之部分,並係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是否為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 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 、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 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 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
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 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查本案被告如附表 一所示犯行,固有依指示擔任收簿手,前往領取被害人或 告訴人所寄送帳戶資料之行為,然其領取帳戶資料時,尚 無積極證據可認該帳戶資料已有其他犯罪所得或利益,而 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且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係詐欺而取得 帳戶資料,則被告領取行為本質上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 帳戶資料)之手段,本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且 被告亦未有其他行為合法化該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 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其整體犯罪流程(詐得帳戶資料部分 )均無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情事,是被告 上開所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相繩; 從而,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容有誤會,又關於被告此部分 所涉一般洗錢罪嫌部分,公訴意旨並認與本院認定被告有 罪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9 年度偵字第36609 號 、110 年度偵字第6580號、第6694號,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8 ,及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部分(參見各附表編號 ),認與本案經起訴或追加起訴部分具事實上一罪關係, 乃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二)惟查,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部分,及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部分,均非原起訴書(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9 年度偵字第35711 、36787 、37329 、37697 號起訴 書附表二)之起訴範圍,此觀起訴書僅記載被告關於收簿 手及提款車手部分,且「論罪及所犯法條」欄並敘明被告 就起訴書附表一(領取包裹之收簿手行為)、三(被告親 自提領款項部分)之被害人共14人,認所犯各14次詐欺取 財罪等語可明,復經本院與公訴檢察官確認無訛(本院金 訴21卷第150 頁);又如附表二編號8 部分,即告訴人簡 欣俞受詐欺取財部分,亦未經原起訴書或追加起訴書載明 有上開被害人,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法益,其罪數應 依被害人不同而各自論斷,則上開併辦部分,既並非起訴 範圍,且被害人並不相同,自無從成立事實上一罪之關係 ,本院就前開移送併辦部分即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 為另行處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本院110 年金訴字第376 號即110 年度偵字
第13663 號追加起訴部分)略以:被告於109 年10月間,加 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別問」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及其他至少3 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內「領款車手」工作,負責 前往自動提款機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工作(所涉參與組 織犯罪犯行,業於前案提起公訴,本案不另論罪)。其自10 9 年10月30日起,迄同年11月4 日止,明知將詐騙所得之款 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 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融斷點之方式,將掩飾該詐騙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竟與「別問」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受「別問」指揮,擔任取款車手之工 作,劉柏峰並基於掩飾及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故意,依「別 問」之指示,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四所示 之人頭帳戶金融卡,領取如附表四所示鄭嘉淑因遭詐騙所匯 入之款項。劉柏峰並於領取上開贓款後,將領取之贓款放置 在「別問」所指定之地點,並自上開領取之款項預扣每日薪 資2000元作為酬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已經 提起公訴之案件,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立法意旨無非以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指 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只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 。故對於後起訴之同一事實,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 避免重複審判、一事二罰,自不得再予起訴,故檢察官如就 同一事實全部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僅就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 一罪之一部分犯罪事實起訴,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法院應 就全部予以審判,其他部分如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時,如先 後起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法院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繫屬在後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 ,不得僅於前案就全部事實予以審判,而對後案不予處理, 亦不得將先後起訴案件以所謂合併審判方式,就各該數訴, 為同一實體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137號、95年度 台上字第6329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被告此部分領取告訴人鄭嘉淑款項之犯行,前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37929 號、110 年 度偵字第453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向本院追加起 訴(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136 號,即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 21),並經本院向公訴檢察官確認無訛(本院金訴21卷第27
4 頁),復已認定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故檢察官就此部分之犯行,再 以110 年度偵字第13663 號追加起訴,即屬重複起訴,依前 揭規定與說明,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被告劉柏峰領取內含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一覽表┌──┬─────┬──────┬──────┬───────┬───────┬──────────────┬──────────────┐
│編號│起訴/ 追加│金融機構名稱│詐欺方式 │交寄之時間、 │劉柏峰收取帳戶│ 證據出處 │ 主文欄 │
│ │起訴/ 移送│及帳號 │(含交付之帳│地點 │之時間、地點 │ │ │
│ │併辦案號及│ │戶資料) │ │ │ │ │
│ │附表編號 │ │ │ │ │ │ │
│ ├─────┤ │ │ │ │ │ │
│ │告訴人/ │ │ │ │ │ │ │
│ │被害人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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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起訴書附表│中華郵政帳號│詐欺集團成員│109 年10月25日│109 年10月27日│1.告訴人仲靜甯之警詢筆錄(偵│劉柏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一編號1 │000000000000│先刊登不實借│下午8 時40分許│下午1 時48分許│ 卷二第35-39 頁)。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 ├─────┤26號帳戶(仲│款廣告,經仲│,臺中市新社區│,臺中市中區中│2.仲靜甯左列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案門號0000000000號│
│ │告訴人 │靜甯) │靜甯於109 年│興中街90-11 號│華路1 段75號統│ 交易明細(偵卷二第59-70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
│ │仲靜甯 │ │10月21日下午│統一超商興中街│一超商鑫華新門│ 81 、109頁)。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訴由臺中│ │7 時17分許瀏│門市。 │市。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追徵其價額。 │
│ │市政府警察│ │覽並聯繫上開│ │ │ 01月11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 │
│ │局東勢分局│ │集團某成員後│ │ │ 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後,該成員對│ │ │ 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 │
│ │ │ │其佯稱須將帳│ │ │ 十五第87-93頁)。 │ │
│ │ │ │戶資料給公司│ │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 │
│ │ │ │審核云云,致│ │ │ 案資料(偵卷二第73-75 、 │ │
│ │ │ │仲靜甯誤信而│ │ │ 105-107 頁)。 │ │
│ │ │ │陷於錯誤,於│ │ │5.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交貨│ │
│ │ │ │右列時間、地│ │ │ 便收據(偵卷二第51、77-79 │ │
│ │ │ │點,寄送左列│ │ │ 頁)。 │ │
│ │ │ │帳戶之提款卡│ │ │6.告訴人仲靜甯與暱稱「李佳 │ │
│ │ │ │及密碼至右列│ │ │ Rong」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 │
│ │ │ │地點。 │ │ │ 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 │
│ │ │ │ │ │ │ 二第87-103頁)。 │ │
│ │ │ │ │ │ │7.收簿手提領之監視器影像擷取│ │
│ │ │ │ │ │ │ 翻拍畫面(偵卷二第41-43 頁│ │
│ │ │ │ │ │ │ )。 │ │
├──┼─────┼──────┼──────┼───────┼───────┼──────────────┼──────────────┤
│ 2 │起訴書附表│中國信託商業│詐欺集團成員│109 年11月3 日│109 年11月5 日│1.被害人林建宇之警詢筆錄(偵│劉柏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一編號2、 │銀行帳號0785│先刊登不實借│下午2 時38分許│中午12時13分許│ 卷四第50-52 頁、偵卷十四第│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 │移送併辦意│00000000號帳│款廣告,經林│,南投縣南投市│,臺中市西區精│ 43-47頁)。 │案門號0000000000號│
│ │旨書一附表│戶(林建宇)│建宇於109 年│八德路600 之1 │誠路107 號統一│2.林建宇左列帳戶之存摺封面影│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
│ │一編號1 │ │10月31日某時│號統一超商猴探│超商益風門市。│ 本、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許瀏覽並使用│井門市。 │ │ 卷四第57頁、偵卷十四第67頁│追徵其價額。 │
│ │被害人 │ │通訊軟體與上│ │ │ 、發查卷二第13-17頁)。 │ │
│ │林建宇 │ │開集團某女子│ │ │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 │
│ │ │ │成員「栩菲」│ │ │ 案資料(偵卷四第49、53-56 │ │
│ │ │ │聯繫後,「栩│ │ │ 頁、偵卷十四第46-54頁)。 │ │
│ │ │ │菲」對其佯稱│ │ │4.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交貨│ │
│ │ │ │須交付帳戶資│ │ │ 便收據(偵卷四第58、69頁、│ │
│ │ │ │料以借款云云│ │ │ 偵卷十四第65、58頁)。 │ │
│ │ │ │,致林建宇誤│ │ │5.被害人林建宇與暱稱「祤菲」│ │
│ │ │ │信而陷於錯誤│ │ │ 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影│ │
│ │ │ │,於右列時間│ │ │ 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四第59│ │
│ │ │ │、地點,寄送│ │ │ -68 頁、偵卷十四第71-89 頁│ │
│ │ │ │左列帳戶之提│ │ │ )。 │ │
│ │ │ │款卡至右列地│ │ │6.收簿手提領之監視器影像擷取│ │
│ │ │ │點,並告知「│ │ │ 翻拍畫面(偵卷四第35-39 頁│ │
│ │ │ │栩菲」密碼。│ │ │ 、偵卷十四第55-63頁)。 │ │
├──┼─────┼──────┼──────┼───────┼───────┼──────────────┼──────────────┤
│ 3 │追加起訴書│合作金庫商業│詐欺集團成員│109 年11月01日│109 年11月02日│1.告訴人吳晨寧之警詢筆錄(偵│劉柏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二附表一編│銀行帳號0690│先刊登不實借│下午10時45分許│下午1 時59分許│ 卷八第33-37頁)。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 │號1 │000000000 號│款廣告,經吳│,臺中市中區臺│,臺中市中區臺│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 │案門號0000000000號│
│ ├─────┤帳戶(吳晨寧│晨寧於109 年│灣大道一段1 號│灣大道一段1 號│ 110 年01月12日合金五權字第│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
│ │告訴人 │) │10月31日某時│臺鐵臺中車站 │臺鐵臺中車站 │ 0000000000號函所附帳號0690│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吳晨寧 │ │許瀏覽並使用│538 置物櫃4 門│538 置物櫃4 門│ 000000000 號開戶資料及交易│追徵其價額。 │
│ │(訴由臺中│ │通訊軟體與上│ │ │ 明細(核交卷第9-13頁)。 │ │
│ │市政府警察│ │開集團某成員│ │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
│ │局第二分局│ │聯繫後,該成│ │ │ 案資料(偵卷八第51-53 、65│ │
│ │) │ │員對其佯稱須│ │ │ 頁)。 │ │
│ │ │ │交付帳戶資料│ │ │4.告訴人吳晨寧與暱稱「吳經理│ │
│ │ │ │以審核云云,│ │ │ 借款歡迎私訊了解」於通訊軟│ │
│ │ │ │致吳晨寧誤信│ │ │ 體LINE之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 │
│ │ │ │而陷於錯誤,│ │ │ 拍畫面(偵卷八第55-63頁) │ │
│ │ │ │於右列時間、│ │ │5.告訴人吳晨寧寄物及收簿手提│ │
│ │ │ │地點,交付左│ │ │ 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 │
│ │ │ │列帳戶之提款│ │ │ 偵卷八第39-43 頁)。 │ │
│ │ │ │卡至右列地點│ │ │ │ │
│ │ │ │,並告知該成│ │ │ │ │
│ │ │ │員密碼。 │ │ │ │ │
├──┼─────┼──────┼──────┼───────┼───────┼──────────────┼──────────────┤
│ 4 │追加起訴書│中華郵政帳號│詐欺集團成員│109 年11月04日│109 年11月06日│1.告訴人黃景翰之警詢筆錄(偵│劉柏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二附表一編│000000000000│先刊登不實借│下午3 時49分許│下午1 時50分許│ 卷九第7-14頁)。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 │號2 │48號帳戶(黃│款廣告,經黃│,彰化縣福興鄉│,臺北市內湖區│2.黃景翰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案門號0000000000號│
│ ├─────┤景翰) │景翰於109 年│彰鹿路7 段652 │成功路五段420 │ 交易明細(偵卷九第69-70 頁│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
│ │被害人 │ │11月4 日某時│、654 號統一超│巷30號統一超商│ 、偵卷十六第51-53 頁)。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黃景翰 │兆豐國際商業│許瀏覽並使用│商福鹿門市。 │康醫門市。 │3.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追徵其價額。 │
│ │ │銀行帳號2331│通訊軟體與上│ │ │ 案資料(偵卷九第101-108 頁│ │
│ │ │0000000號帳 │開集團某成員│ │ │ )。 │ │
│ │ │戶(黃景翰)│聯繫後,該成│ │ │4.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偵卷│ │
│ │ │ │員對其佯稱須│ │ │ 九第37、61頁)。 │ │
│ │ │ │交付帳戶資料│ │ │5.被害人黃景翰與暱稱「【張專│ │
│ │ │ │以放款云云,│ │ │ 員專業辦理】缺錢借錢就找我│ │
│ │ │ │致黃景翰誤信│ │ │ 」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 │
│ │ │ │而陷於錯誤,│ │ │ 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九第│ │
│ │ │ │於右列時間、│ │ │ 33-37頁)。 │ │
│ │ │ │地點,交付左│ │ │6.收簿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 │
│ │ │ │列帳戶之提款│ │ │ 拍畫面(偵卷九第39頁)。 │ │
│ │ │ │卡至右列地點│ │ │ │ │
│ │ │ │,並告知該成│ │ │ │ │
│ │ │ │員密碼。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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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追加起訴書│玉山銀行帳號│詐欺集團成員│109 年11月05日│109 年11月07日│1.告訴人黃玉蕙之警詢筆錄(偵│劉柏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四附表一編│000000000000│先刊登不實手│下午6 時07分許│下午1 時34分許│ 卷十三第63-67頁)。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 │號1 │8 號帳戶(黃│工兼職廣告,│,臺中市烏日區│,臺中市西屯區│2.黃玉蕙左列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案門號0000000000號│
│ ├─────┤玉蕙) │經黃玉蕙於10│溪南路一段375 │福星北路59號統│ 本、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
│ │告訴人 │ │9 年11月5 日│號統一超商東園│一超商漢翔門市│ 卷十三第75頁、發查卷一第11│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黃玉蕙 │ │某時許瀏覽並│門市。 │。 │ -13頁)。 │追徵其價額。 │
│ │(訴由台中│ │使用通訊軟體│ │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 │
│ │市政府警察│ │與上開集團某│ │ │ 案資料(偵卷十三第59-61 、│ │
│ │局烏日分局│ │成員聯繫後,│ │ │ 69-73頁) │ │
│ │) │ │該成員對其佯│ │ │4.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交貨│ │
│ │ │ │稱須交付帳戶│ │ │ 便收據(偵卷十三第57、79 │ │
│ │ │ │資料以匯款工│ │ │ -81 頁)。 │ │
│ │ │ │資及材料費云│ │ │5.收簿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 │
│ │ │ │云,致黃玉蕙│ │ │ 拍畫面(偵卷十三第49-51 頁│ │
│ │ │ │誤信而陷於錯│ │ │ )。 │ │
│ │ │ │誤,於右列時│ │ │ │ │
│ │ │ │間、地點,交│ │ │ │ │
│ │ │ │付左列帳戶之│ │ │ │ │
│ │ │ │提款卡至右列│ │ │ │ │
│ │ │ │地點,並告知│ │ │ │ │
│ │ │ │該成員密碼。│ │ │ │ │
├──┼─────┼──────┼──────┼───────┼───────┼──────────────┼──────────────┤
│ 6 │追加起訴書│中華郵政帳號│詐欺集團成員│109 年10月23日│109 年10月25日│1.告訴人陳怡臻之警詢筆錄(偵│劉柏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五附表一編│000000000000│先刊登不實借│下午9 時24分許│下午2 時07分,│ 卷十八第25-33、149-157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 │號1 │44號帳戶(陳│款廣告,經陳│,桃園市平鎮區│臺中市中區建國│2.陳怡臻左列帳戶存摺、提款卡│案門號0000000000號│
│ ├─────┤怡臻) │怡臻於109 年│文化街71號1 樓│路202 號統一超│ 影本及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
│ │告訴人 │ │10月22日某時│統一超商韻翔門│商鼎站門市。 │ 偵卷七第43頁、偵卷十八第87│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陳怡臻 │兆豐國際商業│許瀏覽並使用│市。 │ │ -89 、159-162 、165 、193 │追徵其價額。 │
│ │(訴由桃園│銀行帳號0391│通訊軟體與上│ │ │ 、223 、257 頁)。 │ │
│ │市政府警察│0000000號帳 │開集團某成員│ │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 │
│ │局平鎮分局│戶(陳怡臻)│聯繫後,該成│ │ │ 案資料(偵卷十八第65-67 、│ │
│ │) │ │員對其佯稱須│ │ │ 91-93頁)。 │ │
│ │ │ │交付帳戶資料│ │ │4.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交貨│ │
│ │ │ │以供測試云云│ │ │ 便收據、代收明細表(偵卷十│ │
│ │ │ │,致陳怡臻誤│ │ │ 八第35、57、89頁)。 │ │
│ │ │ │信而陷於錯誤│ │ │5.告訴人陳怡臻與暱稱「李佳 │ │
│ │ │ │,於右列時間│ │ │ Rong」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 │
│ │ │ │、地點,交付│ │ │ 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 │
│ │ │ │左列帳戶之提│ │ │ 十八第69-87頁)。 │ │
│ │ │ │款卡至右列地│ │ │6.各路口及收簿手提領監視器影│ │
│ │ │ │點,並告知該│ │ │ 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十八第│ │
│ │ │ │成員密碼。 │ │ │ 34-55頁)。 │ │
├──┼─────┼──────┼──────┼───────┼───────┼──────────────┼──────────────┤
│ 7 │追加起訴書│中華郵政帳號│詐欺集團成員│109 年10月29日│109 年11月01日│1.告訴人沈采葳之警詢筆錄(偵│劉柏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五附表一編│000000000000│先刊登不實借│下午3 時11分許│中午12時18分許│ 卷二十第35-53頁)。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 │號2 │49號帳戶(沈│款廣告,經沈│,臺南市歸仁區│,臺中市大里區│2.沈采葳左列帳戶之存摺影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
│ ├─────┤采葳) │采葳瀏覽並使│民生北路106 號│中興路二段480 │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
│ │告訴人 │ │用通訊軟體與│統一超商立登門│號統一超商新里│ 第471-472 頁、偵卷二十第61│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沈采葳 │ │上開集團某成│市。 │門市。 │ -62頁)。 │追徵其價額。 │
│ │(訴由臺南│ │員(陳小姐)│ │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 │
│ │市政府警察│ │聯繫後,該成│ │ │ 案資料(偵卷二十第55頁)。│ │
│ │局歸仁分局│ │員對其佯稱須│ │ │4.各路口及收簿手提領監視器影│ │
│ │) │ │交付帳戶資料│ │ │ 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二十第│ │
│ │ │ │以供測試云云│ │ │ 63-65頁)。 │ │
│ │ │ │,致沈采葳誤│ │ │ │ │
│ │ │ │信而陷於錯誤│ │ │ │ │
│ │ │ │,於右列時間│ │ │ │ │
│ │ │ │、地點,交付│ │ │ │ │
│ │ │ │左列帳戶之提│ │ │ │ │
│ │ │ │款卡及密碼至│ │ │ │ │
│ │ │ │右列地點。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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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追加起訴書│臺灣中小企業│詐欺集團成員│109 年11月04日│109 年11月07日│1.告訴人莊家勝之警詢筆錄(偵│劉柏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五附表一編│銀行帳號3016│於109 年11月│下午9 時41分許│上午10時29分許│ 卷十七第31-35頁)。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
│ │號3 │0000000 號帳│3 日22許與莊│,桃園市大園區│,臺中市東區十│2.莊家勝左列帳戶之存摺、提款│案門號0000000000號│ │
│ ├─────┤戶(莊家勝)│家勝聯繫,自│新興路62號統一│甲東路217 號統│ 卡、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告訴人 │ │稱「謝傑」佯│超商新田園門市│一超商新振興門│ 卷十七第61-64 頁、發查卷三│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莊家勝 │ │稱可借錢,須│。 │市。 │ 第13-23頁)。 │追徵其價額。 │ │
│ │(訴由桃園│ │交付帳戶資料│ │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 │
│ │市政府警察│ │以供測試云云│ │ │ 案資料(偵卷十七第37-45 頁│ │
│ │局大園分局│ │,致莊家勝誤│ │ │ )。 │ │
│ │) │ │信而陷於錯誤│ │ │4.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交貨│ │
│ │ │ │,於右列時間│ │ │ 便收據(偵卷十七第49、53、│ │
│ │ │ │、地點,交付│ │ │ 64 頁)。 │ │
│ │ │ │左列帳戶之存│ │ │5.告訴人莊家勝與暱稱「謝傑」│ │
│ │ │ │摺、提款卡至│ │ │ 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影│ │
│ │ │ │右列地點,並│ │ │ 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十七第│ │
│ │ │ │告知該成員帳│ │ │ 55-61頁)。 │ │
│ │ │ │戶密碼。 │ │ │6.收簿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 │
│ │ │ │ │ │ │ 拍畫面(偵卷十七第73-77 頁│ │
│ │ │ │ │ │ │ )。 │ │
├──┴─────┴──────┴──────┴───────┴───────┴──────────────┼──────────────┤
│備註: │ │
│1.「起訴書」係指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21號起訴書,即中檢109 年度偵字第35711 、36787 、37329 、37697 號。 │ │
│2.「追加起訴書一」係指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4號追加起訴書,即中檢110年度偵字第2380、2983號。 │ │
│3.「追加起訴書二」係指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136 號追加起訴書,即中檢109 年度偵字第37929 號、110 年度偵字第 │ │
│ 4538號。 │ │
│4.「追加起訴書三」係指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58號追加起訴書,即中檢110年度偵字第6487號。 │ │
│5.「追加起訴書四」係指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59號追加起訴書,即中檢109年度偵字第36638號。 │ │
│6.「追加起訴書五」係指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307 號追加起訴書,即中檢110 年度偵字第21、1992、7117、10462 、 │ │
│ 10849 、11500 號。 │ │
│7.「移送併辦意旨書一」係指中檢109年度偵字第36609號、110年度偵字第6580、66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
│8.「移送併辦意旨書二」係指中檢110年度偵字第115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
└─────────────────────────────────────────────────────┴──────────────┘
附表二:被告劉柏峰領取之帳戶遭詐騙之被害人匯款一覽表┌──┬─────┬────────────┬───────┬────┬─────┬────────────┐
│編號│起訴/ 追加│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匯入之人頭│ 證據出處 │
│ │起訴/ 移送│ │ │(新臺幣)│帳戶 │ │
│ │併辦案號及│ │ │ │ │ │
│ │附表編號 │ │ │ │ │ │
│ ├─────┤ │ │ │ │ │
│ │告訴人/ │ │ │ │ │ │
│ │被害人 │ │ │ │ │ │
├──┼─────┼────────────┼───────┼────┼─────┼────────────┤
│ 1 │起訴書附表│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9 年11│109 年11月06日│2 萬9986│中國信託商│1.被害人李重全之警詢筆錄│
│ │二編號3 、│月06日前某日,撥打電話予│下午6 時30分許│元 │業銀行帳號│(偵卷四第75-79 頁、發查│
│ │移送併辦意│李重全,佯稱係點數商人,│,臺南市安平區│ │0000000000│ 卷二第19-21 頁)。 │
│ │旨書一附表│因李重全先前購買日本DMM │安北路125 號臺│ │80號帳戶(│2.林建宇左列帳戶之存摺封│
│ │2編號1 │點數,於清算點數時發現錯│南安平郵局。 │ │林建宇) │ 面影本、開戶資料及交易│
│ ├─────┤誤情形,需撥打給中華郵政│ │ │ │ 明細(偵卷四第57頁、偵│
│ │被害人 │處理,嗣自稱中華郵政客服│ │ │ │ 卷十四第67頁、發查卷二│
│ │李重全 │人員之不詳成員與李重全連│ │ │ │ 第13-17頁)。 │
│ │ │繫後,向李重全稱需操作 │ │ │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 │ │ATM 以解除該筆錯誤點數云│ │ │ │ 局報案資料(偵卷四第 │
│ │ │云,致李重全陷於錯誤,而│ │ │ │ 71-73 、81-89、97-101 │
│ │ │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 │ │ │ 頁、發查卷二第23-34 頁│
│ │ │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4.被害人李重全之存摺封面│
│ │ │ │ │ │ │ 及交易明細影本(偵卷四│
│ │ │ │ │ │ │ 第91-93 頁、發查卷二第│
│ │ │ │ │ │ │ 35-37頁)。 │
├──┼─────┼────────────┼───────┼────┼─────┼────────────┤
│ 2 │起訴書附表│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11月│109 年11月06日│2 萬9989│同上帳戶 │1.告訴人巫培聖之警詢筆錄│
│ │二編號4 、│06日下午4 時55分許,撥打│下午5 時29、56│元 │ │(偵卷四第109-111 頁、發│
│ │移送併辦意│電話予巫培聖,佯稱係遊戲│分許、下午6 時├────┤ │ 查卷二第41-42頁)。 │
│ │旨書一附表│點數賣家,因操作不當而有│9 分許,分別於│3萬元 │ │2.林建宇左列帳戶之存摺封│
│ │2 編號2 │重複購買情形,需撥打給中│澎湖縣馬公市菜├────┤ │ 面影本、開戶資料及交易│
│ ├─────┤華郵政處理,嗣自稱中華郵│園里菜園營區大│1 萬8000│ │ 明細(偵卷四第57頁、偵│
│ │告訴人 │政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與巫│門旁澎湖郵局局│元 │ │ 卷十四第67頁、發查卷二│
│ │巫培聖 │培聖連繫後,向巫培聖稱需│外據點、澎湖縣│ │ │ 第13-17頁)。 │
│ │(訴由澎湖│操作ATM 以解除該筆錯誤訂│馬公市興仁里雙│ │ │3.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
│ │縣政府警察│單云云,致巫培聖陷於錯誤│頭掛1 之2 號統│ │ │ 局報案資料(偵卷四第 │
│ │局馬公分局│,而於右列時間、地點,匯│一超商澎興門市│ │ │ 103-107、113-115 頁、 │
│ │) │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澎湖縣馬公市│ │ │ 發查卷二第43-51頁)。 │
│ │ │ │新店路459 號全│ │ │4.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
│ │ │ │家超商百利門市│ │ │ 銀行、郵局自動櫃員機交│
│ │ │ │。 │ │ │ 易明細影像擷取翻拍畫面│
│ │ │ │ │ │ │(偵卷四第123 、127-129 │
│ │ │ │ │ │ │ 頁、發查卷二第59頁)。│
│ │ │ │ │ │ │5.告訴人巫培聖手機通聯影│
│ │ │ │ │ │ │ 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四│
│ │ │ │ │ │ │ 第125頁)。 │
├──┼─────┼────────────┼───────┼────┼─────┼────────────┤
│ 3 │追加起訴書│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11月│109 年11月07日│9 萬9989│玉山銀行帳│1.告訴人李笙榕之警詢筆錄│
│ │四附表2 編│07日下午3 時許,撥打電話│下午3 時05分許│元 │號00000000│(發查卷一第15-17頁)。 │
│ │號1 │予李笙榕,佯稱係綠島之星│,以網路銀行匯│ │13868 號帳│2.黃玉蕙左列帳戶之存摺封│
│ ├─────┤人員,因操作不當而有誤下│款。 │ │戶(黃玉蕙│ 面影本、開戶資料及交易│
│ │告訴人 │訂單情形,需撥打給中國信│ │ │) │ 明細(偵卷十三第75頁、│
│ │李笙榕 │託銀行處理,嗣自稱中國信│ │ │ │ 發查卷一第11-13頁)。 │
│ │(訴由新北│託銀行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 │ │ │ │
│ │市政府警察│與李笙榕連繫後,向李笙榕│ │ │ │ │
│ │局三重分局│稱需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該│ │ │ │ │
│ │) │筆錯誤訂單云云,致李笙榕│ │ │ │ │
│ │ │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 │ │ │ │
│ │ │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 │ │ │ │
│ │ │帳戶。 │ │ │ │ │
├──┼─────┼────────────┼───────┼────┼─────┼────────────┤
│ 4 │追加起訴書│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11月│109 年11月07日│4 萬9989│同上帳戶 │1.告訴人王淨薇之警詢筆錄│
│ │四附表2 編│07日下午2 時40分許,撥打│下午3 時08分許│元 │ │(發查卷一第19-23頁)。 │
│ │號2 │電話予王淨薇,佯稱係綠島│,以網路銀行匯│ │ │2.黃玉蕙左列帳戶之存摺封│
│ ├─────┤之星人員,因操作不當而有│款。 │ │ │ 面影本、開戶資料及交易│
│ │告訴人 │誤下訂單情形,需撥打給國│ │ │ │ 明細(偵卷十三第75頁、│
│ │王淨薇 │泰世華銀行處理,嗣自稱國│ │ │ │ 發查卷一第11-13頁)。 │
│ │(訴由臺北│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之不詳│ │ │ │ │
│ │市政府警察│成員與王淨薇連繫後,向王│ │ │ │ │
│ │局內湖分局│淨薇稱需操作網路銀行以解│ │ │ │ │
│ │) │除該筆錯誤訂單云云,致王│ │ │ │ │
│ │ │淨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 │ │ │ │
│ │ │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 │ │ │ │
│ │ │右列帳戶。 │ │ │ │ │
├──┼─────┼────────────┼───────┼────┼─────┼────────────┤
│ 5 │追加起訴書│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10月│109 年10月26日│4 萬9989│中華郵政帳│1.告訴人高聖嵐之警詢筆錄│
│ │五附表二編│26日下午4 時46分許,撥打│下午5 時21、23│元 │號00000000│(偵卷十八第261-263頁) │
│ │號1 │電話予高聖嵐,佯稱係亞太│、35分許,分別├────┤700444號帳│2.陳怡臻左列帳戶交易明細│
│ ├─────┤H 會館人員,因操作不當而│以網路銀行及 │4 萬9989│戶(陳怡臻│ 表(偵卷十八第159-160 │
│ │告訴人 │有誤下訂單情形,需撥打給│ATM 匯款 │元 │) │ 頁)。 │
│ │高聖嵐 │陽信銀行處理,嗣自稱陽信│ ├────┤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 │(訴由臺北│銀行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與│ │8972元 │ │ 局報案資料(偵卷十八第│
│ │市政府警察│高聖嵐連繫後,向高聖嵐稱│ │ │ │ 255、259、265-271頁) │
│ │局士林分局│需操作網路銀行及ATM 以解│ │ │ │4.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 │) │除該筆錯誤訂單云云,致高│ │ │ │ 明細影像擷取翻拍畫面(│
│ │ │聖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 │ │ │ 偵卷十八第273頁)。 │
│ │ │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 │ │ │5.告訴人高聖嵐手機轉帳、│
│ │ │右列帳戶。 │ │ │ │ 通聯記錄影像擷取翻拍畫│
│ │ │ │ │ │ │ 面(偵卷一第275 、279 │
│ │ │ │ │ │ │ 頁)。 │
├──┼─────┼────────────┼───────┼────┼─────┼────────────┤
│ 6 │追加起訴書│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11月│109 年11月07日│4 萬9988│臺灣中小企│1.被害人賴俊延之警詢筆錄│
│ │五附表二編│07日下午2 時許,撥打電話│下午3 時21、24│元 │業銀行帳號│(發查卷三第35-41頁)。 │
│ │號7 │予賴俊延,佯稱係臉書購物│分許,以網路銀├────┤0000000000│2.莊家勝左列帳戶之存摺、│
│ ├─────┤客服人員,因操作不當而有│行匯款。 │1 萬2123│1 號帳戶(│ 提款卡、開戶資料及交易│
│ │被害人 │誤下訂單情形,需撥打給中│ │元 │莊家勝) │ 明細(偵卷十七第61-64 │
│ │賴俊延 │華郵政處理,嗣自稱中華郵│ │ │ │ 頁、發查卷三第13-23頁 │
│ │ │政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與賴│ │ │ │ )。 │
│ │ │俊延連繫後,向賴俊延稱需│ │ │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 │ │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該筆錯│ │ │ │ 局報案資料(發查卷三第│
│ │ │誤訂單云云,致賴俊延陷於│ │ │ │ 25-33頁)。 │
│ │ │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 │ │ │4.告訴人賴俊延手機轉帳影│
│ │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像擷取翻拍畫面(發查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