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較輕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適用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 第 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則應視其行為之嚴重 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 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 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 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 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查被告徐侑晟前於106年間已 因加重詐欺犯行,而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69號判處有期 徒刑1年5月,緩刑4年確定在案,仍未知悔改,復與短暫來 台之中國大籍人士林木森等人,在台進行所屬詐欺集團之取 款、收款工作,足見其再犯本案犯行之惡性非輕,有再犯同 一罪質犯行之高度可能,又其與中國大籍人士共同犯罪,增 加檢警查緝因難,所生危害亦較一般加重詐欺犯行嚴重,是 審酌被告徐侑晟素行、再犯可能之矯治必要性、所生危害情 形,認被告徐侑晟就附表編號3犯行部分,應依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3年。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雖認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張裕聖因受騙而先後於 108年12月27日晚間7時44分許、108年12月30日下午4時38分 許,匯至瑞美客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瑞美客合庫帳戶)之1,323,000元、905,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第5、6列部分),亦屬被告徐侑晟、 陳建銓就附表編號1犯行之一部。惟被告徐侑晟、陳建銓本 案行為僅涉及被告陳建銓中信帳戶及被告王彗融中信帳戶內 詐欺贓款之領取、收受,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告訴人張裕聖上 開匯款與被告徐侑晟、陳建銓行為有關,亦無證據證明詐使 告訴人張裕聖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上游電信流或網路流集團成 員,就該部分匯款領取、收受與被告徐侑晟、陳建銓間存有 犯意聯絡,是自難認告訴人張裕聖上開匯款,為屬被告徐侑 晟、陳建銓附表編號1犯行之一部,又此部分犯行如仍成立 ,則與被告徐侑晟、陳建銓就上開附表1犯行有罪部分,為 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建銓所為,亦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 惟本案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陳建銓有加入被告徐侑晟及林 木森等人所屬犯罪集團情形,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陳建銓 所為亦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此部分罪名如仍成立,則與 被告陳建銓上開附表編號3犯行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建銓就附表編號4犯行,亦成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犯行。惟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建銓可預見被告徐侑晟所屬詐詐集 團之上游電信流或網路流成員係以何確切詐術,詐欺告訴人 鄭智瑋,且依告訴人鄭智瑋於警詢時證稱「我因網友介介紹 我使用MT5外匯投資操作平台網站投資期貨獲利方式」、「 由LINE網友JU ILA介紹我投資MT5外匯投資操作平台」、「 (如何認識JUIL A?)使用PAIRS」等語(見偵23806卷1P39 至41),其顯係因網路交友而受騙,亦未見有何因「對公眾 散布」而受騙情形,自難認被告陳建銓所為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罪名,又此部分罪如仍成立,則與被告陳 建銓上開附表編號4犯行有罪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 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即金訴397、563之被告王彗融部分)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彗融明知林木森及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虎」之成年人組成之團體,屬於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犯罪組織,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8年12月9日前 之不詳時日加入前述犯罪組織。被告王彗融加入前述犯罪組 織後,負責擔任提款車手,依被告徐侑晟之指示,將匯入王 彗融中信帳戶內之贓款轉帳至以陳建銓中信帳戶,或自王彗 融中信帳戶提領現金後,在臺中市○○區0段000000號4之3 租屋處,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予被告陳建銓,再由被告陳建銓 將被告王彗融交付之贓款及自行提領之贓款交予被告徐侑晟 。被告王彗融與被告徐侑晟、陳建銓3人暨所屬犯罪組織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 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犯罪 組織之不詳成員,先後以附表所示詐術,詐使附表所示張裕 聖等人受騙,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 王彗融中信帳戶、陳建銓中信帳戶,或將款項匯至瑞美客合 庫帳戶(即前開告訴人張裕聖因受騙而先後於108年12月27 日晚間7時44分許、108年12月30日下午4時38分許,匯至瑞 美客金庫帳戶之1,323,000元、905,0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 號1第5、6列部分】)。林木森或綽號「阿虎」之男子再推 由被告徐侑晟通知被告王彗融及被告陳建銓2人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被告王彗融再聽從被告 陳建銓指示,將所提領之贓款,在前述租屋處交予被告陳建 銓,或將贓款匯入陳建銓中信帳戶中,再由被告陳建銓將被 告王彗融交付之贓款及自行提領之贓款交予被告徐侑晟,由 被告徐侑晟將被告陳建銓交付之贓款悉數交予林木森或綽號 「阿虎」之男子。因認被告王彗融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 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 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王彗融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 告王彗融之供述、被告陳建銓、徐侑晟之供證、附表編號1 至4所示告訴人等之證述及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 圖等資料,以及王彗融中信帳戶、陳建銓中信帳戶之開戶及 交易明等資料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彗融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天喝酒時 ,被告陳建銓跟我說他朋友要匯款過來,他的帳戶提領額度 不夠,才請伊出借並幫被告陳建銓領款,因為被告陳建銓係 伊室友的男友,平時就將房租、水電或共同生活開銷等款項 匯到伊之帳戶,且被告陳建銓懶的領款的時候,也會匯款到 伊帳戶,請伊幫忙領,所以伊才同意出借帳戶並幫忙領款, 伊領款都是交給被告陳建銓,不知道款項之後去向,且沒見 過林木森、「阿虎」等人等語。辯護人亦辯稱:被告王彗融 係為熟識之被告陳建銓出借帳戶並代為領款,應不會預見犯 罪等語。經查:
(一)附表所示告訴人張裕聖等確於附表所示時、地,因受騙而附 表所示款項匯至王彗融中信帳戶,且款項入帳後,確由王彗 融以提領或轉帳方式,交付予被告陳建銓乙節,為被告王彗 融所供認,並有前開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等之證述及
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以及王彗融中信 帳戶、陳建銓中信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等資料附卷為證,堪 認被告王彗融確有出借自己帳戶供作收受告訴人等匯款使 用,且有將入帳款項,以領取或轉帳方式交予被告陳建銓, 惟被告王彗融所為是否成立犯罪,仍應究明被告王彗融與被 告陳建銓、徐侑晟等人間有無犯意聯絡,又其在主觀上對於 詐欺等不法犯行可否預見。
(二)被告陳建銓於109年1月15日警詢時供證「我大約於108年7月 初知悉王彗融小姐有其帳戶」、「我至今過程中都陸續轉帳 至王彗融小姐之中國信託帳戶」、「其轉帳內容為租房子之 租金、水電費、日常開銷及朋友轉帳金額的款項」、「王彗 融小姐為我女友蔡璧蔆的室友。我有詢問過王彗融小姐是否 可以借用其帳戶給朋友匯款使用」、「王彗融小姐有同意」 等語(見偵19275卷P70至72),於109年4月20日警詢時供證 「當下徐侑晟就問我有沒有帳戶可以提供給徐侑晟,..., 當下我就提供我名中國信託帳戶...號給徐宥晟使用,後來 他所稱朋友開始轉帳到我帳戶,因為我帳戶當日提領轉帳額 度已到達上限,當時我跟徐侑晟及王彗融是臺中市西屯區AL TA夜店飲酒跳舞,所以我就先跟王彗融借她名下中國信託帳 戶...號給徐侑晟」、「王彗融持她自己的金融卡去ATM提款 機提領給我,我再將錢拿給徐侑晟」、「王彗融只有拿過幾 次現金給我,其他的款項王彗融再以她的手機網路銀行轉帳 到我帳戶內,再由我拿自己的提款卡片去提領後交付給徐侑 晟」、「所轉帳到王彗融或是到我帳戶內的錢,到最後都我 統一交給徐侑晟」、「我跟王彗融沒有報酬酬庸」(見偵19 275卷P77至),及於109年12月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 官問:你跟在場的被告王彗融及徐侑晟是何關係?)徐侑晟 就是一般的朋友,然後王彗融是跟我一起住2年的室友。」 、「(檢察官問:你們的租金都如何算?)都是被告王彗融 在算,不一定。」、「(檢察官問:1個月多少錢?)我們 不太一定,因為我都是付生活開銷,就是所有買賣的,就是 生活用品等等。」、「(檢察官問:你們房子是何人租的? )房子都是被告王彗融她們在用,租金是她們在處理的,我 就負責付錢。」、「(檢察官問:要如何交給她?)有時候 用轉的,有時候拿現金,有時候我不在就是一樣用匯的。」 、「(檢察官問:你有無跟被告王彗融借用她中國信託銀行 的帳戶?)有,是我跟她借的。」、「(檢察官問:你是何 時跟她借用的?)就是我平常都會跟她借,如果有時候要轉 帳什麼的時候。」、「(檢察官問:是指你有無跟她借用說 你有款項要匯進來,並要叫她領?)是。」、「(檢察官問
:是何時的事?)12月的時候。」、「(檢察官問:在何處 喝酒的時候講的?)我在ALTA。」、「(檢察官問:你那時 候為何會在ALTA跟她講這件事情?)因為那時候我們都在AL TA,然後被告徐侑晟打電話給我,他在隔壁喝酒,他就叫我 去找他。」、「(檢察官問:找他之後?)因為他帳戶都被 凍結,然後說他朋友要打錢進來,後面我是自己個人的當天 額度滿了,就我當天已經轉完了,我便順口問我室友。」、 「(檢察官問:你當天是已經沒辦法領錢的,所以你是回去 問王彗融,是否如此?)是。」、「(檢察官問:你為何會 想要去跟王彗融借?)因為我平常都是叫她幫我轉東西。」 、「(檢察官問:你有無把王彗融交給你的錢,一起跟王彗 融到酒店交給徐侑晟?)沒有。」、「(檢察官問:你為何 在109年4月9日於警詢時,有講說你有在海派的酒店外交付 給徐侑晟?)有,我有在海派交錢給徐侑晟過。」、「(檢 察官問:你是否跟王彗融一起過去?)沒有,我開著被告王 彗融的車去的,被告王彗融沒有跟我去。」、「(檢察官問 :你當時有無說你點交後要跟王彗融一起離開?)王彗融一 直都沒有跟我去過酒店。」、「(檢察官問:除了你這麼講 ,然後徐侑晟也這麼講,說有看到王彗融過去,為何如此? )我是開著王彗融的車去,但是王彗融沒有跟著我去,而且 我也沒有去酒店,我是在酒店外面,但是我知道他跟林木森 他們在一起。」、「(檢察官問:當時這個款項要匯到王彗 融帳戶的時候,你是如何跟王彗融講的?)就是朋友要打錢 進來。」、「(審判長問:他【即徐侑晟】說有人要打錢進 來,是否為林木森跟「阿虎」?)他第一次沒有講清楚,他 只有說有人要匯錢進來。」、「(審判長問:是何時才跟你 講的?)我那時候說我自己額度滿了,我問我室友看看,他 才跟我說的。」、「(審判長問:再次跟你確認,你講這個 的時候,你跟警察講說是海派酒店,你後來又說你們又在夜 店,到底時序為何?)因為海派酒店跟夜店就在隔壁,然後 我是去隔壁找王彗融問她。」、「(審判長問:你去隔壁找 王彗融問她的時候,徐侑晟有無跟你一起過去?)沒有,是 我自己去的。」、「(審判長問:你在夜店問王彗融的時候 ,是如何跟王彗融說?)我說我朋友要匯錢來,我自己額度 滿了,然後我就叫她給我,她就傳給我。」等語(見本院卷 P295至317),核與被告王彗融所辯被告陳建銓係室友之男 友(同住該房,亦為被告王彗融之室友),與被告陳建銓間 本有房租、生活開銷等出借帳戶供匯款並轉帳或代為領款往 來,所以才同意出借帳戶,並幫忙轉帳或領款等情,大致相 符,且王彗融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9275卷P35至57)顯
示該帳戶確係被告王彗融自己持有使用,並以該帳戶入款支 付房屋租金等開銷之情形,亦與被告王彗融所辯與被告陳建 銓間本有房租等出借帳戶供匯款並轉帳或代為領款等往來之 情相符,已見被告王彗融所辯上情並非無稽,則被告王彗融 既與被告陳建銓為同租一房之室友,彼此生活相對緊密熟悉 ,且本有出借帳戶供匯款並轉帳或代為領款之往來,其與被 告陳建銓間確存有一定信賴基礎,其將自己之王彗融中信帳 戶出借予被告陳建銓供匯款,並轉帳或代為領款交付予被告 陳建銓,得否預見涉及不法,並進而與被告陳建銓間存有犯 罪聯絡,或在主觀上存有參與或幫助犯罪之意思,實有疑問 。
(三)又依被告徐侑晟於109年12月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 問:陳建銓過來後,你有跟他講說是林木森、「阿虎」他們 要借用帳戶匯款,之後又是如何?)之後到隔天,他才借給 我。」、「(檢察官問:是打給你並跟你講說可以?)是, 我又打電話跟他問一次,因為他們有在問我,然後我才打電 話問他,他就說他先轉他們的帳號給我。」、「(檢察官問 :他有無跟你講說他會跟王彗融借帳戶?)他有講,有講說 要跟他室友借帳戶。」、「(檢察官問:你有無跟王彗融講 說要借用帳戶這件事?)沒有,是陳建銓去講的。」、「( 檢察官問:是何人拿錢給你?)陳建銓。」、「(檢察官問 :你總共跟陳建銓拿了幾次錢?)三次、三天。」、「(檢 察官問:是否只有陳建銓拿給你?)是。」、「(檢察官問 :王彗融有無拿給你?)沒有,是被告陳建銓拿給我的。」 「(檢察官問:然後?)我再拿過去給林木森跟「阿虎」。 」、「(檢察官問:王彗融有無跟陳建銓一起到海派酒店來 找你,然後把錢拿給你?)沒有。」、「(檢察官問:請提 示109年偵字第19275號卷104頁徐侑晟警詢筆錄,你那時候 講說【有一次是陳建銓載著王彗融來海派酒店找我們,然後 他們把錢拿給阿虎男子】,為何會這樣講?)因為我不知道 ,那時候的筆錄已經做了二次,然後警察怎麼問我,我也是 照警察指引我的話,我去講,我也沒有去注意到講到說,因 為我只知道是陳建銓拿給我。」、「(檢察官問:你跟陳建 銓、王彗融借這個帳戶,有無給他們好處嗎?)沒有。」等 語(見本院卷318至332),亦可發現被告王彗融出借帳戶並 轉帳或代為領款之對象確係與其存有一定信賴基礎之被告陳 建銓,且其與被告徐侑晟及林木森等人並無確切接觸往來情 形,益證被告王彗融得否預見涉及不法,確有疑問。(四)另被告徐侑晟雖曾於109年2月13日警詢時供證:係自己向被 告王彗融借用帳戶,且係由被告王彗融交付款項等情(見偵
卷19725卷P74至75),惟該次警詢筆錄多以犯罪行為人為被 告王彗融之主觀用語,且尚未明顯提及要被告陳建銓情形下 ,詢問被告徐侑晟,已見被告徐侑晟可能出於一時緊張或為 維護被告陳建銓,而依警詢問題之引導加以應答,且被告徐 侑晟上開供證亦與自己後來之供證或被告陳建銓之供證,有 所不符,是被告徐侑晟上開供證可信度不高,自無從作為被 告王彗融之不利佐證。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被告王彗融另一 出借帳戶之室友許恬綸,以證明被告王彗融有無將款項轉帳 至許恬綸帳戶,並指示許恬綸提領交予被告陳建銓或被告王 王彗融,然被告王彗融已證稱:因帳戶提領額度不足,而依 被告陳建銓要求將部分款項(即王彗融中信帳戶108年12月9 日凌晨0時2分許轉帳之75,000元),轉帳至許恬綸帳戶,再 由許恬綸提領交付予被告陳建銓等情(見本院卷P286),並 核與被告陳建銓證稱「「(檢察官問:許恬綸是否也有幫忙 領錢交給你?)好像也有,因為許恬綸也是我室友。」、「 (檢察官問:你有無跟她講說也是要借用她的帳戶?)許恬 綸好像也有。」等語(見本院卷P305)相符,是此部分待證 事實已臻明確,且無從推翻被告王彗融係因信賴被告陳建銓 ,故而同意出借帳戶供匯款並轉帳或代為提領之事實,應無 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持論據不足證明被告王彗 融確有預見非法犯行之情形,難認其何上開犯行。此外,復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彗融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 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足為被告王彗融有罪之積 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王彗融無罪判決 之諭知。
參、不受理部分(即金訴499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彗融、陳建銓、徐侑晟與綽號「 林木森」、「阿虎」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無 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16日某時許,透過網路交友平 臺以暱稱「Julia」之帳號與告訴人楊少騰取得聯繫,並向 告訴人楊少騰訛稱:加入APP程式「Meta Trader5」,並於 「Star Trader PTE LTD」之網站進行註冊後,即可進行黃 金與外匯買賣並獲利等語,使告訴人楊少騰陷於錯誤,於 109年12月9日透過網路轉帳方式,匯款30,490元,至詐欺集 團所提供之王彗融中信帳戶內。嗣告訴人楊少騰匯款成功後 ,被告王彗融聽從陳建銓之指示提領上開款項出來,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00號4樓之3之居處(下稱上開居處 ),將上開款項交予被告陳建銓,再由被告陳建銓轉交予被 告徐侑晟,徐侑晟再將上開款項悉數交予綽號「林木森」之 人,3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 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告訴人楊少騰欲向「 Meta Trader5」申請退款未果,並要求告訴人楊少騰再匯款 美金1,000元,暱稱「Julia」之詐欺集團成員亦要求告訴人 楊少騰配合,告訴人楊少騰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而查 悉上情。因認被告3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3人被訴前開對告訴人楊少騰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之犯行(下稱本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署 檢察官於109年9月7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9275號起訴繫屬於 本院(即金訴397號之附表編號3犯行部分)在案,而本案則 於109年10月28日追加起訴繫屬於本院等情,有本院收文戳 章、上開起訴書及本案之109年度偵字第27638號追加起訴書 在卷可佐,是被告3人被訴本案之犯罪事實,前已起訴並繫 屬於本院,檢察官再就同一犯罪事實為追加起訴,已構成重 複起訴,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肆、退併辦部分(即109年度偵字第25587號部分)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王彗融於108年12月9日前之不詳時 日加入犯罪組織後,擔任提款車手,聽從共犯陳建銓之指示 ,以王彗融中信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贓款後,被告王彗融將 匯入其所申設上開金融帳戶內之贓款,再轉匯至以陳建銓中 信帳戶,或提領現金後,在臺中市○○區0段000000號4之3 租屋處,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予共犯陳建銓,再由共犯陳建銓 將被告王彗融交付之贓款及自行提領之贓款交予共犯徐侑晟 。共犯徐侑晟、陳建銓及被告王彗融3人暨所屬犯罪組織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 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犯罪 組織之不詳成員,於108年12月間經由OMI交友APP平台結識 黃繼正後,以通訊軟體暱稱「李雅熙」之名義對告訴人黃繼 正佯稱:加入APP程式:Meta Trader4,即可經由「霆炬國際 交易平台」進行投資獲取高額報酬為由,致使告訴人黃繼正 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8日晚上11時28分許,自所使用 之台新銀行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將5萬
元匯入王彗融中信帳戶後,被告王彗融再聽從共犯陳建銓指 示,將所提領之贓款,在前述租屋處交予共犯陳建銓,或將 贓款匯入陳建銓中信帳戶中,再由共犯陳建銓將被告王彗融 交付之贓款及自行提領之贓款交予共犯徐侑晟,由共犯徐侑 晟將共犯陳建銓交付之贓款悉數交予林木森或綽號「阿虎」 之男子。嗣經告訴人黃繼正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因認被告王彗融上開犯行為其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相 對首次提領贓款犯行,該犯行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業經 以109年度偵字第19275號起訴繫屬本院在案(即金訴397之 王彗融部分),效力並及該犯行所涉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 罪名,與起訴部分為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依審判不可分之 法理,移送併案審理。
二、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為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 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 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認兩案 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 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兩案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 (即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得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 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王彗融上開犯罪事實 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金訴397之王彗融部分,下同) ,為屬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移送併辦 意旨認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則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前 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另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所認「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之新近實務見解,縱被告王彗融上開起訴部分經為有罪認定 ,亦只須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最先起訴部分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即可 ,起訴效力是否及於另案即移送併辦所指之事實上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顯容有疑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宜璇、劉俊杰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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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受騙匯款情形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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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裕聖│於108年12月6日下午4 │徐侑晟共同犯刑法第三三│
│ │(即金│時許,因真實年籍不詳│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訴397 │之網友佯稱:投資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起訴書│「Meta Trader5」( │年伍月。 │
│ │附表編│下簡稱MT5)外匯投資 │陳建銓幫助犯刑法第三三│
│ │號1之 │平台,即可獲取高報酬│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被害人│云云,致張裕聖陷於錯│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誤,而分別於108年12 │ │
│ │ │月9日上午9時55分許、│ │
│ │ │下午3時許、108年12月│ │
│ │ │11日凌晨3時25分許、 │ │
│ │ │凌晨3時27分許,匯款 │ │
│ │ │各新臺幣(下同) │ │
│ │ │30,500元、5萬元、5萬│ │
│ │ │元、2萬元至王彗融中 │ │
│ │ │信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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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鵬宇│於108年12月3日下午3 │徐侑晟共同犯刑法第三三│
│ │(即金│時許,因真實年籍不詳│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訴397 │、手機交友軟體SKOUT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起訴書│匿稱「冰冰」之網友佯│年肆月。 │
│ │附表編│稱:投資MT5外匯投資 │陳建銓幫助犯刑法第三三│
│ │號2之 │平台,即可獲取高報酬│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被害人│云云,致陳鵬宇陷於錯│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誤,而於108年12月9日│ │
│ │ │下午3時32分許,匯款 │ │
│ │ │32,000元至王彗融中信│ │
│ │ │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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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楊少騰│於108年11月16日,因 │徐侑晟共同犯刑法第三三│
│ │(即金│真實年籍不詳、LINE匿│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訴397 │稱「JULIA」之網友佯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起訴書│稱:投資MT5外匯投資 │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
│ │附表編│平台,即可獲取高報酬│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號3之 │云云,致楊少騰陷於錯│作三年。 │
│ │被害人│誤,而於108年12月9日│陳建銓幫助犯刑法第三三│
│ │) │晚間6時7分許,匯款 │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 │30,490元至王彗融中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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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鄭智瑋│於108年11月12日下午4│陳建銓幫助犯刑法第三三│
│ │(即金│時許,因真實年籍不 │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訴563 │詳、LINE匿稱「JULIA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之被害│」之網友佯稱:投資 │ │
│ │人) │MT5外匯投資平台,即 │ │
│ │ │可獲取高報酬云云,致│ │
│ │ │鄭智瑋陷於錯誤,而分│ │
│ │ │別於108年12月8日晚間│ │
│ │ │9時36分許、同年月9日│ │
│ │ │晚間11時2分許,匯款 │ │
│ │ │各10萬元、10萬元至王│ │
│ │ │彗融中信帳戶及陳建銓│ │
│ │ │中信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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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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