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宗育斯時既均在場,其等縱有委託被告張資鑫出面協調, 對於談判過程之進行狀況、到場之人為何,豈有不加聞問、 置身事外之理;若非其等明知此次並非單純談判,欲刻意迴 避告訴人黃唯銘遭人毆打之場面,被告張資鑫之員工出面阻 攔交易當事人即被告何宗育進入「玩家精品電腦」之後方房 間參與談判過程,亦毫無合理性可言。佐以證人張榮展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黃唯銘跟我約一個時間過去,但他比我晚大 概10分鐘到,我到的時候就說我跟「阿邦」(即黃唯銘)一 起來,但他還沒到,何宗育就先帶我進去案發現場第二道門 後面等黃唯銘,何宗育就離開了;何宗育當時沒有先跟我講 什麼,我到的時候,現場除了我跟何宗育以外,當下沒有看 到其他人,徐明義是後來才到,我沒有印象徐明義是何時進 來;黃唯銘到場時,何宗育沒有跟我在一起,黃唯銘是一個 人進來,我們在那邊談虛擬幣工作的事情,有些不認識人進 來,但是都一下子而已,其他人沒有一直在裡面,都來來去 去;徐明義有來,有討論一下虛擬貨幣的事情,之後就走了 ,徐明義講什麼我不記得了;從108年7月25日晚上10點至11 點之間,到隔天13時許,這中間徐明義、何宗育就是聽我們 討論,看我們有什麼結論再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至90頁 、第112至113頁、第116至119頁),證人張榮展所述情節雖 有避重就輕之嫌,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亦有部分不 實之情事(此部分詳後述),然輔以被告張資鑫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當天我跟徐明義是一起到「玩家精品電腦」, 我們比黃唯銘還早到,徐明義一開始有跟黃唯銘談這筆交易 要怎麼處理,他們是在第二道門進去,坐在桌子那邊談,我 當時也在裡面,我一開始跟黃唯銘、張榮展說,你們2 個人 先談,談好之後再跟徐明義喬,當時徐明義也在裡面,黃唯 銘和張榮展打架的時候,徐明義應該也有在裡面;我知道何 宗育也有到場,確切時間我沒有印象,何宗育有進進出出辦 公室第二道門裡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71頁),亦可 佐證被告徐明義、何宗育自始即有進入「玩家精品電腦」之 後方房間,被告徐明義辯稱其僅有在「玩家精品電腦」之辦 公室,完全沒有見到告訴人黃唯銘云云;被告何宗育辯稱其 係於翌日5 時許,才進去跟告訴人黃唯銘談本件交易糾紛應 處理云云,顯非事實。
⒌又本件雖未扣得告訴人黃唯銘所稱面額150萬元之本票4張及 紙本形式之自白書1 份,僅有告訴人黃唯銘於108年7月26日 上午某時許,紀錄於平板電腦備忘錄之文字紀錄,此有上開 自白書翻拍照片 1份在卷可按(見108年度偵字第32818號卷 第249 頁)。然查,依證人張榮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
黃唯銘當時有討論要先湊錢,要還這筆生意的錢給何宗育, 我們先互相簽本票防止對方消失,黃唯銘有簽4 張本票,各 150萬元,總共600萬元,本票是我跟現場的人借的,我忘記 是誰拿給我,我也有簽本票,一樣也是4張,面額各150萬元 ;本票簽完之後,是請裡面的朋友幫忙收著,就先放在桌上 那邊,沒有交給任何人,我不知道是誰拿走了;我們不是互 相交換本票,當時的意思是先開給何宗育,我們再去湊錢, 就是保證說我們會把這件事情處理好,但我印象中何宗育好 像沒有拿到本票,因為他當時好像不在,我沒看到本票是誰 拿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第119至120頁),可 知告訴人黃唯銘、證人張榮展為處理本件比特幣交易糾紛賠 償事宜,2 人確曾各自簽立面額各150萬元之本票4紙以為擔 保或賠償之用,此與上開自白書所載「因為我黃酩惟A129** ****,在7/23介紹友人買賣比特幣收了貨款陸佰萬元整,因 此有了貪念拿走陸佰萬元整卻沒有出虛擬貨幣,比特幣20顆 ,因此簽下本票分4 張各壹佰伍拾萬元整。編號為:……」 等內容,大致相符,而可佐證告訴人黃唯銘此部分指訴情節 非虛,應可採信。再告訴人黃唯銘、證人張榮展簽立上開本 票之目的,並非作為相互交換之用,業據證人張榮展證述如 前,且告訴人黃唯銘、證人張榮展在警員到場救援前,既均 尚未離開案發現場,渠等簽立之本票或紙本形式之自白書, 自有可能係由先行離開之被告徐明義或其他共犯攜離現場, 尚不能以本案並未扣得告訴人黃唯銘或證人張榮展簽立之本 票或自白書等,即認告訴人黃唯銘之指訴,有何不實。 ⒍辯護意旨雖以依照警員職務報告書之記載,員警係透過證人 黃若銨提供資訊,方知悉告訴人黃唯銘係在「玩家精品電腦 」,而依證人黃若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時並不認識證 人馮珮純(見本院卷二第72頁),顯見證人黃若銨知悉告訴 人黃唯銘之所在地,係告訴人黃唯銘所告知,足證告訴人黃 唯銘並無遭限制行動自由等情;另依告訴人黃唯銘在證人黃 若銨之微信訊息及電話通話中,均未提其有遭受毆打之情事 ,證人黃若銨至多僅有與被告張資鑫通話,並不知悉係何人 對告訴人黃唯銘為傷害、妨害自由行為,且告訴人黃唯銘於 108年8月20日警詢指認前,並不知道綽號「小劉」之人係被 告徐明義,顯見證人黃若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唯銘在醫 院有跟我講過幾個名字,我知道有一個姓劉的,徐明義的名 字我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頁),並非事實。然查, 證人黃若銨於108 年7月26日10時40分許,透過110報案其子 即告訴人黃唯銘失蹤後,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勤務 指揮中心派遣大墩派出所員警至證人黃若銨之住處時,證人
黃若銨一直以電話與告訴人黃唯銘聯絡,卻仍無從得知告訴 人黃唯銘身處何處;經大墩派出所聯繫告訴人黃唯銘住處之 轄區派出所即春社派出所,於同日11時43分許,前往告訴人 黃唯銘之住處查看,並訪查其同居女友馮珮純,正在調閱告 訴人黃唯銘住處周圍之監視錄影畫面時,接獲大墩派出所轉 報報案人即證人黃若銨稱,告訴人黃唯銘遭人控制行動於臺 中市○○區○○路00○0 號內,經春社派出所員警於同日13 時20分許前往查處,而在後方房間內發現告訴人黃唯銘等情 ,此有警員職務報告書2份、第四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見本院卷二第203至207頁、第217至209頁)在 卷可憑,足證證人黃若銨於109年7月26日9 時38分許,接獲 告訴人黃唯銘要求其籌款200萬元之訊息,於同日10時40分 許報案,迄至春社派出所員警於同日11時43分許至告訴人黃 唯銘之住處查訪之此段期間,證人黃若銨確實不知告訴人黃 唯銘係在何處。再者,證人黃若銨前揭於本院審理作證時之 時間為109年8月5日,距離案發當時已有1年以上,證人黃若 銨對於其最後如何得知告訴人黃唯銘係在臺中市○○區○○ 路00○0 號之「玩家精品電腦」,或告訴人黃唯銘曾於何時 、何地,向其提及本件涉案人之姓名或綽號等,恐因時間久 遠而記憶不精確或有所混淆,此等細節瑕疵並不影響證人黃 若銨其餘證述部分之可信度,自無礙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 。
⒎至證人張榮展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黃唯銘跟我聯絡, 找我去南屯區嶺東路92之1 號,因為他之前有請我介紹人協 助他做虛擬幣的工作,他的意思是說我介紹的人手有問題, 有些問題需要我幫去他解釋說這個錢不是他拿的,希望我跟 他去把這件事情釐清(見本院卷二第82至83頁、第109至115 頁);我要去「玩家精品電腦」之前,我有先跟張資鑫聯絡 ,要跟他借地方了解事情,這個地方是黃唯銘跟我講的,黃 唯銘跟我討論說來這邊,我才問張資鑫可否商借這個地方讓 我們討論(見本院卷二第116頁、第123頁);除了上廁所之 外,我跟黃唯銘在這段期間都在裡面講工作的事情,我好像 有去上廁所,有走出去一下,黃唯銘好像也有上廁所,查獲 現場平面位置圖,第二道門裡面即案發現場位置有一間廁所 ,我跟黃唯銘就是到這裡上廁所,我有上廁所、走來走去抽 菸,第二道門是開著的(見本院卷二第88至90頁);黃唯銘 會受傷,是我們有互毆,因為黃唯銘一開始把錯推到我身上 ,我們陸陸續續有互毆好幾次,黃唯銘眼睛的傷是我用手打 的,我用拳頭這樣正揮拳,不小心揮到的,我還有拿椅子摔 他,我拿椅子有砸到黃唯銘的手跟背,當天除了我跟黃唯銘
互毆之外,我在現場沒看到其他人有傷害黃唯銘或用東西燙 他,沒有看到棍子、球棒等物品,也沒有聽到有人跟黃唯銘 說拿鋁棒已經對你很好,如果拿刀子就不一樣及關狗籠、帶 去山上這些話,我跟黃唯銘還是繼續聊天,是因為當時是想 要有討論出一個結果,還在討論,我不知道黃唯銘有沒有堅 持要離開,但是他沒有要求,也沒有跟我講,在場沒有人要 求要求黃唯銘要談出一個結果才能離開(見本院卷二第91至 93頁、第94至97頁、第97至100 頁、第111至112頁);我在 現場,沒有看到有人拿黃唯銘的手機,我們的手機都帶在身 上,可以自由使用手機(見本院卷二第90至91頁、第113 頁 );沒有印象在場有人叫「小劉」(見本院卷二第118 頁) ;也沒有聽到任何人跟黃唯銘說要拿200 萬元出來處理虛擬 貨幣的事情(見本院卷二第105 頁);我沒有叫告訴人寫自 白書,也沒有看過這份自白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 。惟本院認證人張榮展上開證述內容均不可採,其理由分述 如下:
⑴證人張榮展於本院審理時,一開始即證稱告訴人黃唯銘係以 「有些問題需要我去幫他解釋」、「他找我去解釋說這個錢 不是他拿的」,請證人張榮展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 00○0 號「去幫他解釋」(見本院卷二第82至83頁),並於 同日審理時一度證稱:「(問:你剛才說有介紹虛擬貨幣工 作的人給黃唯銘,所以黃唯銘找你去嶺東路92之1 號說明虛 擬貨幣的事情,最後你們二人是在跟誰解釋這件事情?)何 宗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 頁),顯見告訴人黃唯銘 邀約證人張榮展到場之目的,係為請證人張榮展向被告何宗 育等人說明,該筆600 萬元之交易金額,並非告訴人黃唯銘 所掌控。而證人張榮展雖又隨即改稱:我們沒有解釋,我們 是在討論這件事情要如何解決,只有我們2 個人在講,後來 的情況就是我跟黃唯銘要賠出600萬元給對方,看我們2人要 如何分擔,這件事情不一定要來這裡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22至123頁),然告訴人黃唯銘、證人張榮展若僅是2 人私 下討論責任分擔之問題,僅須約定至渠等住處或其他方便之 地點即可,若非有第三人參與討論之必要,何需大費周章向 被告張資鑫商借「玩家精品電腦」作為談判場地,且談判時 間長達15小時以上?況觀之案發現場之「玩家精品電腦」後 方房間,係作為堆置貨物之用,僅有簡單之桌椅可供人休息 ,周遭環境並非舒適,此有現場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113 頁),而依證人張榮展於同日審理時證稱:我跟黃唯 銘沒有講話時,就是自己玩自己的手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11頁),其2人既無須持續進行討論,更無長時間留滯「玩
家精品電腦」之必要。
⑵再告訴人黃唯銘、證人張榮展縱有互毆之情,致告訴人黃唯 銘受有前揭傷勢;另據證人張榮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 告訴人黃唯銘曾各自簽立面額各150萬元之本票4張,以解決 本件交易糾紛,並於108年7月26日凌晨、上午時間,撥打電 話向友人借款(見本院卷二第94至95頁、第105至107頁), 且其於前往「玩家精品電腦」前,於108年7月25日2、3時許 ,遭人以圓椅、板凳等砸傷,及以空氣槍或BB彈射擊,致其 背部、手部均受有紅色點狀傷勢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00至1 04頁),並有告訴人黃唯銘、證人張榮展傷勢照片各2 張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117頁、第119頁)。以告訴人黃唯銘、證 人張榮展均受有多處傷勢而承受身體上之疼痛,尤其告訴人 黃唯銘受有右眼眶底骨折之傷勢,其右眼當時已明顯瘀血腫 大,告訴人黃唯銘、證人張榮展卻未先行就醫或返家休息, 甚至在2人已各自簽立總金額600萬元之本票,提出債務清償 之擔保後,告訴人黃唯銘、證人張榮展竟仍繼續留在「玩家 精品電腦」,並各自聯繫親友籌款,更屬難以想像之事。 ⑶又依證人張榮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天並無燙傷告訴人 黃唯銘,對於告訴人黃唯銘為何受有上頷骨閉鎖骨折、左側 手肘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右側大腿開放性傷口、鼻中隔 破裂、頸前及右大腿燙傷、左前臂及左頭皮挫傷等傷勢,均 不知情,除其自述係以椅子砸告訴人黃唯銘之手、背部,以 手揮到告訴人黃唯銘之眼睛、推擠及拉扯告訴人黃唯銘外( 見本院卷二第96至100 頁),不僅無法解釋告訴人黃唯銘為 何受有頸前及右大腿燙傷之傷勢,又無法詳細描述其究係如 何毆打告訴人黃唯銘,其證述內容實難令人遽信。 ⑷再告訴人黃唯銘在場曾數度與證人黃若銨聯繫籌款事宜,證 人張榮展當時既一同在場,其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問 :你有無聽到黃唯銘有打電話跟朋友借錢或跟家人要錢?) 我沒有注意他。(問:你不是說你們二人都在同一個房間裡 ?)我都在想辦法跟朋友借錢。(問:黃唯銘有無打電話你 是否知道?)印象中有。(問:打給誰?)我不確定,沒有 聽到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足見證人張榮展 前揭證述內容,除有諸多不合常理,且含糊不明之處,亦顯 有避重就輕之嫌,證人張榮展係為避免據實作證而惹禍上身 ,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內容,自無從採為對被告徐明義等 人有利之認定。
⑸本院查:證人張榮展既認為其僅係介紹工作人員給告訴人黃 唯銘,不應就本件交易糾紛負責,並因告訴人黃唯銘試圖推 諉卸責,2 人發生互毆後,證人張榮展大可一走了之,殊無
與告訴人黃唯銘長時間待在「玩家精品電腦」,與告訴人黃 唯銘繼續討論本件比特幣交易糾紛問題,甚至自己簽下相當 於交易總金額,即金額高達600 萬元之本票,仍未離去之可 能。證人張榮展實係在「玩家精品電腦」亦遭不明之人毆打 、持空氣槍或BB彈槍毆打成傷,其與告訴人黃唯銘因不堪毆 打,而與告訴人黃唯銘均簽下面額各150萬元之本票,2人並 因未能先籌得部分賠償金額,而未能離開案發現場,堪以認 定。
⒏辯護意旨另以告訴人黃唯銘曾於警詢時證稱:我簽完本票後 ,他們就用束帶將我的雙腳綁起來等語,本件並未扣得起訴 書所載「鋁棒」、「椅子」、「BB彈槍」、「束帶」等作案 工具;警員到場時,被告張資鑫、張益稱及賴琩憲等人,與 告訴人黃唯銘、張榮展係持手機一同坐在桌位上,且其等當 時皆未有呼救等異狀情狀,且依經驗法則,告訴人黃唯銘等 人若遭監控,總要有人把風、看門,且拘禁地點豈會選擇第 一個會面地點,且處於車水馬龍、隨時有不特定第三人進出 之店面;告訴人黃唯銘並非第一次前往「玩家精品電腦」商 談比特幣交易事宜,108 年7月25日已係第3次前往,被告何 宗育等人若有意為妨害自由犯行,何需於108年7月25日始行 為之,且被告何宗育等人前已對告訴人黃唯銘提出詐欺告訴 ,其等若欲採取不法手段索賠,何需於該管區之派出所報案 ,以留犯罪動機之跡;告訴人黃唯銘若係被害人,為何不敢 出席偵查程序,前往大陸地區滯留不歸,可以合理解釋,即 係告訴人黃唯銘因涉犯詐欺取財罪,為求脫免刑責,為換取 與被告何宗育等人之談判籌碼,因而提出本件告訴等語。然 查,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 前往「玩家精品電腦」時,雖有帶回在場之被告張資鑫、張 益稱、賴琩憲等人,然並未對案發現場執行搜索,且上開「 鋁棒」、「椅子」、「BB彈槍」、「束帶」等物品,體積並 非甚大,亦未必係被告徐明義、何宗育或張資鑫等人所有之 物,非無可能由先行離開之被告徐明義或其他共犯攜離現場 ,自不因未扣得該等持供犯罪所用之物,即遽為被告徐明義 等人有利之認定。再「玩家精品電腦」係由被告張資鑫所經 營,亦非任何人均得隨意進出後方房間,具有相當之隱蔽性 ,被告徐明義等人選擇該處與告訴人黃唯銘談判,進而動手 毆打告訴人黃唯銘、證人張榮展,逼使其等在暴力下設法清 償款項,並無何違背常情之處。又被告徐明義、何宗育所稱 遭告訴人黃唯銘詐欺取財一節,不過為被告徐明義等人之片 面主張,且其等與告訴人黃唯銘多次談判未果,或對告訴人 黃唯銘提出刑事告訴,告訴人黃唯銘仍未返還價金或交付比
特幣,被告徐明義、何宗育因而夥同被告張資鑫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欲以不法手段逼使告訴人黃唯銘及證 人黃唯銘清償款項,亦與一般事理無違。是辯護人前揭辯護 內容,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徐明義、何宗育之認定。(三)綜上所述,被告徐明義、何宗育及張資鑫上開所辯,均係臨 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明義、何宗 育及張資鑫前揭妨害自由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何宗育固坦承其係受「貝可」之指示,而於上開時 間,至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向證人彭麗菊收取現金 約73萬元等情(見109 年度偵字第9626號卷第33至34頁、本 院卷一第202至20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於108 年7、8月間,因為虛擬 貨幣交易而認識微信暱稱「貝可」之成年女子,其真實姓名 是王奕捷,我是賣方,她是買方,我們是客戶與朋友關係, 當天是王奕捷請我去幫她收取貨款,我不知道這是詐欺贓款 云云。經查:
⒈告訴人陳國志、廖秀文及被害人陳錦榮於上開時間,遭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述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證人劉羽 苓、彭麗菊申請之各該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陳國志、廖秀 文及被害人陳錦榮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09 年度偵字第96 26號卷第57至58頁、第63至64頁、第67至71頁);又證人劉 羽苓、彭麗菊於108年2月間,於前揭FACEBOOK社團,見不詳 詐欺成員所刊登招募會計人員、業務助理之徵才訊息,而分 別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中華 郵政蘆洲民族路郵局等帳戶資料,並於告訴人陳國志、廖秀 文及被害人陳錦榮遭詐欺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後,依「陳世豪 」之指示,由證人劉羽苓於上開時、地,自其名下之中國信 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共計20萬9000元;及由證 人彭麗菊於上開時、地,自其名下之聯邦銀行、中華郵政蘆 洲民族路郵局帳戶,提領共計53萬2000元,嗣其證人劉羽苓 、彭麗菊在高鐵臺中站之星巴克咖啡店見面聊天後,查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並各自交付現金21萬元、53萬2000元扣案等 情,亦據證人劉羽苓、彭麗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9 年 度偵字第9626號卷第37至41頁、第43至50頁);此外,並有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太平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苗栗縣 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存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各1份(見109
年度偵字第9626號卷第51至56頁、第59頁、第61頁、第65頁 、第73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 、中華郵政蘆洲民族路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 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提款紀錄截圖14張(見109 年度偵 字第9626號卷第75至77頁、第79至81頁、第199至211頁、本 院卷一第325至327頁、第331至333頁、第337至339頁、第35 5 至365頁)、證人彭麗菊與「Eric Wang」、「高媁涵」及 「陳世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劉羽芩與「Eric Wan g」、「沈家琪」及「陳世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09 年度偵字第9626號卷第125至161頁、第195至197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各2份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見109年度偵字第962 6號卷第99至107頁、第109至117頁)在卷可稽,及上開現金 21萬元、53萬元扣案為證。此部分犯罪事實,堪先認定。 ⒉被告何宗育辯稱其係受微信暱稱「貝可」之王奕捷委託收取 貨款,然王奕捷固曾自107年6月起,加入綽號「非凡」之成 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並利用其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 ○區○○街00○0 號工廠做為機房,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FACEBOOK對公眾散布「方便貸」、「獨家好康」等之貸款之 不實訊息,待不特定民眾上網瀏覽留下個人資料後,王奕捷 再以「代書」之名義回撥電話,要求貸款民眾將名下存摺、 提款卡資料寄出,並提供提款卡密碼供銀行專員作帳,倘被 害人寄出之帳戶可以使用,王奕捷再向提供帳戶之被害人佯 稱:須先繳交公證費37,000元,並匯款至王奕捷所指定之帳 戶,爾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向其他被害人以「佯稱親友借錢 」、「假冒檢警」或「刷卡設定錯誤」等詐欺手法詐欺取財 ,並指示被害人匯款至上開王奕捷詐騙取得之帳戶,其因前 述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金 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經檢察官提起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2682號判決上訴 駁回,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等情,有前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金訴字第2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55頁)。惟除被告何 宗育之指證外,並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貝可」之真實身分 ,則被告何宗育指證「貝可」即係王奕捷,是否即可遽信, 實非無疑。
⒊再詐騙之人之所以利用「車手」角色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其目的無非係意在分散遭查獲之風險,並透過下手實施詐術 者與出面領取詐騙所得者彼此間之分工,藉以爭取被害人自
遭詐騙而決定交付財物時起,迄至被害人察覺遭詐害為止此 段犯罪獲利之黃金時效。準此,本案詐欺集團以工作需要為 由,要求不知情之證人劉羽苓、彭麗菊提供帳戶資料,並利 用其2 人擔任取款車手,實係冒著不知情之車手因疏忽而不 慎遺失或故意私吞詐欺所得,甚或於過程中發現係詐欺所得 而逕向警方舉發,以致用盡心機之詐騙所得化為烏有之風險 ,實無再令不知情之被告何宗育前去向證人彭麗菊收取詐欺 贓款之理由,更添無法確實取得詐欺贓款之風險。又衡以常 情,行騙之人為避免前往取款之被告何宗育出面與證人彭麗 菊互動過程中,無法配合「陳世豪」告知彭麗菊之詐騙話術 ,而與行騙之人為不一致之陳述,以致精心籌畫之詐騙伎倆 遭察覺而功虧一簣,更無不事先將相關行騙計畫及細節,告 知被告何宗育以取信於證人彭麗菊之理。再者,一般詐欺集 團分工縝密,多以綽號代替真實姓名,使執法人員不易循線 追查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設若「貝可」確係王奕捷,被告 何宗育既知其真實姓名,顯見其2 人關係非淺,且王奕捷對 於被告何宗育有高度信賴,方會委以被告何宗育前去向證人 彭麗菊領取高達74萬2000元之詐欺贓款之重任,是其辯稱不 知「貝可」指示其領取之款項係詐欺贓款云云,實無足取。 ⒋另觀諸被告何宗育與「貝可」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及語音訊 息譯文(見本院卷二第279至283頁)所示,被告何宗育於10 9年3 月24日20時6分許,傳送「沒人下來」之文字訊息後, 「貝可」先與被告何宗育短暫通話11秒,並傳送「等唷」之 文字訊息,2 人再次通話10秒後,「貝可」傳送證人彭麗菊 之衣著照片1張予被告何宗育,並表示「就1分鐘前」、「走 出來了」、「注意看」,被告何宗育則回訊表示「看到了很 ㄋㄡˊ」、「不知道在幹嘛」,並於20時11分許,傳送內容 為「有啦,姊姊我看到她了,可是她好像對這裡不知道是不 熟還是怎樣,你看要不要對方直接給他一個明確的指示,就 是叫他到水利大樓10樓的廁所」、「我現在正在後面尾隨她 ,有點像變態」之語音訊息,而「貝可」表示對方係外地人 ,並開玩笑稱被告何宗育係「變態」後,被告何宗育再次傳 送內容為「你說對方叫什麼公司?我忘記了。」之語音訊息 ,「貝可」回應稱「豐富公司,王小姐」、「你開元」後, 另傳送證人彭麗菊所在之地點、衣著照片2 張予被告何宗育 ,2人最後於20時17分許,通話1分38秒等情,此有前揭微信 對話紀錄截圖及語音訊息譯文在卷可稽。另被告何宗育自案 發當日20時10分許起,在約定之取款地點,即臺中市○區○ ○街000 號附近開始尾隨證人彭麗菊,並於20時17分許,在 上址前與證人彭麗菊見面接觸等情,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5張(見109年度偵字第2926號卷第221至225頁)附卷可參。 佐以證人彭麗菊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何宗育就是「陳世豪」 指示要我交付款項之人,他問我有沒有把款項包裝好,我跟 他說沒有,他本來要帶我到其他地方交付款項,但在我跟他 離開前,他就被警方逮捕;何宗育不是跟我聯絡的「陳世豪 」,他還有透過我的電話跟「陳世豪」通話等語(見109 年 度偵字第2926號卷第49頁),顯見被告何宗育並非單純依「 貝可」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等待與證人彭麗菊會面,而係 在取款前,一面與「貝可」保持連續、密接聯繫,同時尾隨 證人彭麗菊至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且「貝可」在被 告何宗育與證人彭麗菊見面之數分鐘前,除叮囑被告何宗育 配合佯稱其係名為「開元」之公司行號人員外,被告何宗育 見證人彭麗菊遲未到達約定地點時,復向「貝可」主動提議 要「對方」即另1 名詐欺集團成員明確指示證人彭麗菊前往 水利大樓10樓的廁所,並在與證人彭麗菊會面後,要求證人 彭麗菊與其前往他處交付款項,此顯與單純受託前往約定地 點收取貨款之情形不同,反與詐欺集團車手在領款後,前往 特定隱密地點交付贓款之犯罪模式相同,益徵被告何宗育對 於本件詐欺犯罪計畫及其預備所取得之款項係屬詐欺贓款, 有所認識。
⒌又被告何宗育辯稱其與「貝可」係客戶兼朋友關係,一直都 會噓寒問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至203頁),然觀之被告 何宗育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僅有留存前述109年3月24日 20時6 分至20時11分許之微信通話及訊息紀錄,而其供稱「 貝可」係於同日18時、19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通知其幫忙 收取貨款(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相關對話內容及通話紀 錄均付之闕如,已啟人疑竇。再被告何宗育雖稱其有清理對 話紀錄之習慣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惟一般人平時 縱然有刪除對話紀錄之習慣,亦多會保留相當時日,且應僅 刪除一般閒聊內容,而非關於其受「貝可」委託收取高額貨 款之重要對話,被告何宗育卻將此部分對話紀錄全然刪除, 而無任何留存,實與常情有悖。再者,若被告何宗育當時認 知僅係受客戶委託代為收取貨款,其所為係屬合法,而一般 朋友間委託收取金錢之對話紀錄,亦無何特殊之處,何需刻 意刪除不過短短1至2小時前之對話紀錄,顯然被告何宗育刪 除對話紀錄之目的,係為除去自己受「貝可」指示出面向證 人彭麗菊取款之證據,亦可佐證被告何宗育對於其係在參與 犯罪行為之一部,必然知之甚詳。被告何宗育辯稱其並未參 與詐欺集團云云,實屬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二)至辯護意旨雖以:被告何宗育從事比特幣買賣交易,依「貝
可(大陸幣商」之微信暱稱,足證被告何宗育主觀上認知「 貝可」係一大陸幣商,其與「貝可」間為比特幣交易之合作 關係,且依經驗法則,若被告何宗育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應 有更多資訊於被告與「貝可」之對話中,例如如何分配款項 、比例等;另被告何宗育雖係受「貝可」委託前去領取款項 ,然「貝可」是否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目前未從得知,甚 至不能排除「貝可」與「陳世豪」係同一人之可能,尚難以 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等語。惟查 :
⒈被告何宗育縱有從事比特幣買賣交易,及「貝可」是否為其 比特幣交易之客戶,與「貝可」是否另有從事詐欺犯罪,及 被告何宗育是否有有加入「貝可」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均屬二事。況被告何宗育自述其有刪除對話紀錄之習 慣,故其與「貝可」之微信對話紀錄,僅有留存上開109年3 月24日20時6 分至20時11分許之微信通話及訊息紀錄,已如 前述,是本件雖查無被告何宗育與「貝可」之其餘對話紀錄 ,亦無從據此即為有利於被告何宗育之認定。
⒉再參酌證人彭麗菊與「陳世豪」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何 宗育與「貝可」之微信對話紀錄,可見證人彭麗菊曾於 109 年3 月24日19時58分、20時12分、20時13分許,分別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其衣著及所在地點照片3 張予「陳世豪」,且 上開照片3 張,均另由「貝可」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傳送予被 告何宗育,此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及微信對話紀錄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279頁、第283頁),足證「陳世豪」曾將上 開照片3張轉傳予「貝可」,「貝可」與「陳世豪」2人始終 維持密切聯繫,以居中安排被告何宗育順利與證人彭麗菊見 面取款一事,故辯護意旨認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貝可」有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與客觀證據顯不相符,而不可採。再 參被告何宗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在與證人彭麗菊見 面後,曾持證人彭麗菊之行動電話與「陳世豪」交談,其見 電話上顯示對方名稱為「陳世豪經理」,即表示「陳經理你 好,我這裡是開元公司,你是不是有一筆貨款要交給我們」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06頁);又被告何宗育在與「貝 可」之對話中,亦曾以語音訊息提及「你看要不要『對方』 直接給他一個明確的指示,就是叫他到水利大樓10樓的廁所 」等語,足認被告何宗育確實知悉另有至少1 名詐欺集團成 員負責與證人彭麗菊聯繫,且該名成員即「陳世豪」並非與 被告何宗育聯繫之「貝可」,甚屬明確。是被告何宗育所參 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包含其本人在內之人數至少有3 人以上 ,堪可認定,而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3人以上
共同犯之」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
(三)另辯護人雖聲請傳喚王奕捷、江硯、王宇到庭作證,欲證明 王奕捷係於大陸經商,經營比特幣買賣,其於109年3月24日 受被告何宗育委託收取貨款,及被告何宗育先前曾受王奕捷 委託收取貨款後,交予王奕捷之女兒王宇;及曾受王奕捷之 委託匯款予王奕捷之女兒江硯;及聲請調閱被告何宗育於10 9年4月29日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警詢時之指認人資料 及照片,以確認其該日指認之人是否為王宇,以證明被告何 宗育所辯並非幽靈抗辯,其主觀上認知係為王奕捷收取貨款 ,而非詐欺贓款等語。惟查,王奕捷、王宇均設籍於北屯區 戶政事務所,且王奕捷於108 年6月18日出境後、王宇於109 年2 月14日出境後,迄今均未返國;本院按王奕捷於另案陳 報之地址傳喚,亦均查無此人一節,此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等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7至349頁、卷二第31至33頁、第 39至41頁),是此部分證據自屬不能調查。又因上開犯罪事 實已臻明確,被告何宗育是否曾指認王宇,及其是否曾經匯 款予王奕捷之女兒江硯,均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是辯護 人聲請調查此部分證據,均無再調查之必要,均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被告何宗育前開否認犯行所持之辯解,均非可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何宗育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 詐欺及洗錢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 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 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 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 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徐明義、何宗育、張資鑫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 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 元以下罰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規定,罰金刑【銀元】300 元提高30倍,為【新臺幣 】9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 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新法除將原罰金數 額調整折算為新臺幣後予以明定外,其餘法律構成要件均未 變更,內容並無不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則非屬 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合先敘明。 ⒉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 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 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 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 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 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 件之一,其因妨害自由之強暴、脅迫行為而致普通傷害,係 為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倘行為人於妨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