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就BD機房部分,依卷附本案詐欺集團業績表資料所示, 本案拉脫維亞B機房之運作期間係自106年6月20日起至同年7 月24日間,且本案拉脫維亞機房係以利用網路電話輸入電話 號碼發布內含不實訊息之群呼語音包予不特定大陸地區民眾 ,嗣民眾受騙回撥後,由第一線話務人員接聽電話,再依序 轉接第二、三線話務人員接續詐騙被害人匯款之情;而觀諸 卷附本案詐欺集團每日業績表所示,本案拉脫維亞機房於10 6年6月20、21、30日、7月1日、3日至24日,於業績表上確 實均有成員詐騙被害人得款之記載(參偵26481卷第241至24 3頁),共計26次。且被告黃重嘉、黃健智對於檢察官起訴 之罪數亦均不爭執(參本院卷第408頁),是本案認被告黃 重嘉、黃健智就BD機房部分加重詐欺既遂次數26次部分,與 被告黃重嘉就法起犯罪組織1次、被告黃健智就上開AC機房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1次,及被告黃重嘉於BD機房為警查獲後 仍另行起意洗錢部分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 分論併罰。
(五)被告黃重嘉前因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以其徒刑6月、7 月確定,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236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確定,於103年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4月3日縮 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紀錄,與本案所涉犯行,係屬相同案件類型,被告一 再涉犯相同罪質之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 刑,衡量被告所受之刑罰與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過苛,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黃重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發起犯罪組織之 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又被告黃重嘉就AC機房所涉犯加重詐 欺未遂罪,應按加重詐欺既遂之刑減輕之,雖其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罪中之輕罪,發起犯罪組織部分想 像競合,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附此說明。另被告黃重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又洗錢犯 行坦承不諱,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七)就AC機房部分,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惟尚未 詐得款項,屬未遂犯,被告黃健智、黃軒樺就此部分犯行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黃健智、黃軒
樺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雖其參與犯罪組織罪 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八)被告何欣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 為幫助犯,其所生危害較正犯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九)被告黃健智雖主張其於108年10月7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自首犯罪,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適用云云,然觀 諸檢察官提出之證人A1於107年6月5日警詢時之證述可知, 當時即已供出綽號阿銳之男子為被告黃健智,於拉脫維亞機 房係被告黃重嘉交代擔任管理者等語(然本院認定被告黃健 智僅參與犯罪組織詳如前述),顯見當時偵查機關即已知悉 被告黃健智之犯罪事實,被告於108年10月17日到案並坦承 犯行,難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重嘉正值青壯年,不 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出資設 立本案境外詐欺機房,被告黃健智、黃軒樺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被告何欣懌擔任被告黃重嘉司機而幫助被告黃重嘉 ,均無視詐騙犯罪造成許多被害人無辜受騙、財產盡失之嚴 重後果,導致社會人際信任瓦解、情感疏離,破壞社會秩序 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甚至損害我國國際形象、跨 國交流及政府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顯見其等價值觀念嚴重 偏差,且本案詐欺機房分工縝密,屬跨國詐欺取財犯行,經 過縝密計畫所進行之預謀犯罪,本質上雖為詐欺取財之犯罪 ,但依其人員、組織、設備之規模、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 非一般性之詐欺個案可比,犯罪之惡性與危害社會安全甚鉅 ,所為殊值非難;復斟酌被告黃重嘉、黃健智、黃軒樺、何 欣懌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另 考量被告黃重嘉為犯罪組織之出資發起者,被告黃健智、黃 軒樺實際前往拉脫維亞擔任第二、三線人員,兼衡其等所造 成被害人之損害金額,暨渠等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參本 院卷第4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案被告黃重嘉、黃健智所犯 前揭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判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 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 本院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其等所犯各罪,時空、 犯罪手段、擔任角色、侵害法益情節等,兼衡告訴人葉虹邑 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對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本院綜 合上情就被告黃重嘉、黃健智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 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查被告何欣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一時失慮, 因任職於被告黃重嘉設立之公司,擔任被告黃重嘉之司機, 聽命被告黃重嘉行事,致罹刑典,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考 量其參與之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 酌被告何欣懌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為使被告何欣懌深植守法 觀念,記取本案教訓,深切反省,命被告何欣懌應向公庫支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使被告於法 治教育之薰陶下,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何欣懌擔任被告黃重嘉之司機,並聽從 被告黃重嘉之指示從事匯款、換匯等事宜,亦有參與犯罪組 織。因認被告何欣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之罪嫌。
(二)經查,被告何欣懌係任職於被告黃重嘉開設之公司,且擔任 被告黃重嘉之司機,被告何欣懌辯稱對於被告黃重嘉設立詐 欺機房乙事並不知情,亦無加入該詐欺機房等語,而卷內除 被告黃重嘉證稱曾指示被告何欣懌匯款、換匯等事宜外,尚 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何欣懌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尚不能僅 因被告何欣懌為被告黃重嘉之司機,遽認被告何欣懌亦有參 與本案犯罪組織。則此部分本應為被告何欣懌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檢察官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且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至於犯罪成立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 ,仍須本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罪責之原則,各按其實際利得數 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
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 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3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 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參照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稱: 「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 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新修正刑 法之立法意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 應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被告黃重嘉於偵查中自承:因本案詐欺機房,實際獲得犯罪 所得為5,000萬元,其中3,000萬元已發給其他共犯作為薪水 ,其中 2,000萬餘元用以支付購買「雙橡園1812」預售屋之 費用等語,則被告黃重嘉之犯罪所得,雖部分用以支付詐欺 集團成員之薪水等,然揆諸上開立法理由所示,犯罪所得不 問成本均應沒收,故此部分仍屬犯罪所得。至被告黃重嘉將 犯罪所得中部分金額用以支付購買預售屋部分,業經本院10 8年度聲扣字第15號裁定扣押在案,亦屬被告黃重嘉之犯罪 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查被告黃健智、黃軒樺、何欣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並未收 受任何報酬等語,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罪受 有報酬,自無依法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另案扣得之物,卷內 亦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六、宣告強制工作部分:
(一)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重嘉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犯行,已如前述,並非 單純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自應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應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二)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 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 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
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 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 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該 規定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 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 ,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 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 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 ,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 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 ,應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者,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 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 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決 定是否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 6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黃健智、黃軒樺 前無財產犯罪之紀錄,於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擔任二線、三線 之角色,考量其參與之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 且現均有正當之工作,憑一己之力維生,應非具有犯罪習慣 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本院認本案主文欄所示徒刑 之宣告及執行已足矯治被告之社會危險性,依比例原則認並 無再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吳孟潔、林思蘋追加起訴,檢察官洪明賢、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一:
┌───┬────────────────────────────────┐
│編號 │供述證據 │
├───┼────────────────────────────────┤
│ 1 │證人黃佳玲、盧程皓、何欣懌、喬鈺迪、張勝傑、A26、A12、A21、A1 、│
│ │C3、C4、A25、A19、A22、A23、A24、A5、A2、A3、A20、A6、C1、C2 、 │
│ │C5、C9、C7 │
├───┼────────────────────────────────┤
│編號 │非供述證據 │
├───┼───────────┬────────────────────┤
│ 1 │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 │1.被告何欣懌108年1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第2972號(108偵2972號卷│ 錄表(P37-46) │
│ │) │2.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8日搜索扣押筆 │
│ │ │ 錄及扣押物品目表(P47-51) │
│ │ │3.拉國詐騙案經費收支表(P55) │
│ │ │4.何欣懌之外匯支出明細(P57-59) │
│ │ │5.何欣懌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P61-62) │
│ │ │6.何欣懌近5年金流資料(P63-64) │
│ │ │7.大額通貨交易資料與依此所調得之交易留存│
│ │ │ 憑據或存款憑證影本(P67) │
│ │ │8.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P69-71) │
│ │ │9.江育恩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P73-75)│
│ │ │10.何欣懌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P79-93│
│ │ │ )
│ │ │ │
├───┼───────────┼────────────────────┤
│ 2 │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 │1.嘉萃公司105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
│ │第28412號(108偵28412號│ 報書(P221-232) │
│ │卷一) │ 2.嘉萃公司105年1月至107年8月進銷項憑證 │
│ │ │ 明細資料表(P233-240) │
│ │ │ 3.嘉萃公司105年至106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 │ │ P241-243) │
│ │ │ 4.嘉三公司105年至107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
│ │ │ 額申報書(P297-327) │
│ │ │ 5.嘉三公司105年1月至107年6月進銷項憑證 │
│ │ │ 明細資料表(P329-342) │
│ │ │ 6.嘉三公司105年至106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 │ │ P343-346) │
│ │ │ 7.嘉銳公司105年至107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
│ │ │ 額申報書(P347-362) │
│ │ │ 8.嘉銳公司105年1月至107年6月進銷項憑證 │
│ │ │ 明細資料表(P363-368) │
│ │ │ 9.嘉銳公司105年至106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 │ │ P369-372) │
│ │ │ 10.嘉兆公司106年至107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 │ │ 額申報書 │
│ │ │ (P375-393) │
│ │ │ 11.嘉兆公司105年2月至107年8月進銷項憑證│
│ │ │ 明細資料表 │
│ │ │ (P395-401) │
│ │ │ 12.嘉兆公司105年至10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 │ │ P409-413) │
│ │ │ 13.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108年1月3日偵查 │
│ │ │ 報告(P505-522) │
│ │ │ 14.朱振岳105年10月1日至105年10月5日入出│
│ │ │ 境查詢(P547-548 │
│ │ │ 15.余振揚105年10月1日至105年10月5日入出│
│ │ │ 境查詢(P549) │
│ │ │ 16.黃重嘉105年10月1日至105年10月5日入出│
│ │ │ 境查詢(P551) │
│ │ │ 17.林煒倫105年10月1日至105年10月5日入出│
│ │ │ 境查詢(P553) │
│ │ │ 18.黃右詮105年10月1日至105年10月5日入出│
│ │ │ 境查詢(P555) │
│ │ │ 19.黃健智105年10月1日至105年10月5日入出│
│ │ │ 境查詢(P557) │
├───┼───────────┼────────────────────┤
│ 3 │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 │1.華府旅行社2015年至2017年王修安等人訂票│
│ │第28412號(108偵28412號│ 記錄及機票款項匯出匯入紀錄(P91-95) │
│ │卷二) │2.台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P97) │
│ │ │3.匯入匯出交易明細等資料(P97-112) │
│ │ │4.被告周志勇所掌控其弟周志鑫申辦之中國信│
│ │ │ 託銀行申請資料與交易明細(P117) │
│ │ │5.黃佳玲近5年金流資料(P201-203) │
│ │ │6.嘉三國際有限公司名下車輛明細(P205-209)│
│ │ │7.黃重嘉近5年金流資料(P213-214) │
│ │ │8.黃重嘉與廖若涵轉讓協議書(P269-271) │
│ │ │9.黃重嘉與簡美玉轉讓協議書(P309-311) │
│ │ │10.黃重嘉與魏妤珊轉讓協議書(P269-271) │
│ │ │11.張勝傑近5年金流資料(P353)├───┼───────────┼────────────────────┤
│ 4 │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 │1.黃健智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P21-24) │
│ │第28412號(108偵28412號│2.黃軒樺108年9月2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卷三) │ (P341-346) │
│ │ │3.黃重嘉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P351-353) │
│ │ │ │
├───┼───────────┼────────────────────┤
│ 5 │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緝 │1.黃重嘉入出境查詢結果(P107) │
│ │字第35號(109偵緝35號卷│2.余振陽入出境查詢結果(P109) │
│ │) │3.朱振岳入出境查詢結果(P111-112) │
│ │ │4.林煒倫入出境查詢結果(P113) │
│ │ │5.黃健智入出境查詢結果(P115) │
│ │ │6.黃右詮等人入出境查詢結果(P117-121) │
│ │ │7.臺中地檢署106年偵字第24944號等起訴書( │
│ │ │ P123-136) │
│ │ │8.臺灣桃園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780號判決 │
│ │ │ 書(P137-140) │
│ │ │9.菲律賓提供之黃重嘉假護照資料(P141 │
│ │ │ -156) │
│ │ │10.刑事警察局駐菲律賓聯絡組陳報單(P213 │
│ │ │ -215) │
│ │ │11.黃健智入出境查詢結果(P567-573) │
│ │ │12.刑事警察局偵辦黃重嘉等人涉嫌拉脫維亞 │
│ │ │ 電信詐欺機房偵查報告(P681-695) │
│ │ │13.雙橡園1812預售屋繳款統計表(P697) │
│ │ │14.本院105年度原訴字2號判決-黃昶鳴、邱琮│
│ │ │ 峻(P721-736)
├───┼───────────┼────────────────────┤
│ 6 │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藍 │
│ │第6016號(108偵6016卷) │ 寶堅尼一台(P93) │
│ │ │2.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P199-224) │
│ │ │3.轉讓協議書(P225-227)
├───┼───────────┼────────────────────┤
│ 7 │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 │1.喬鈺迪手機line截圖(P510) │
│ │第28412號(108偵28412卷│2.黃佳玲扣案手機通訊軟體通話紀錄畫面翻拍│
│ │五) │ (P483-639)
│ │ │ │
├───┼───────────┼────────────────────┤
│ 8 │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02│1.國泰世華銀行回覆包含嘉三、嘉萃、嘉鋭等│
│ │3號-臺中地檢署108年度 │ 公司帳戶交易明細(P81-83) │
│ │偵字第12816號(108偵128│2.銀行交易傳票資料(P215-227) │
│ │16卷一)
│3.機票款付款資料及搜索扣得手寫紀錄黃右詮│
│ │ │ 、陳晏綺、破輪等人訂票情形筆記本及電腦│
│ │ │ 繕打列印(P257-263) │
│ │ │4.搜索扣得之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 │
│ │ │ P311-313) │
│ │ │5.搜索扣得不動產買賣讓渡契約書(P331) │
│ │ │6.權利轉讓金流協議書(P335-339)│ │ │ │
├───┼───────────┼────────────────────┤
│ 9 │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02│1.嘉三與嘉萃等公司之科目明細表、現金日記│
│ │3號-臺中地檢署108年度 │ 簿、營業報表、支出收入明細表、車輛進口│
│ │偵字第12816號(108偵128│ 明細(P3-193) │
│ │16卷二) │2.嘉三與嘉萃等公司之現金日記簿(P213) │
├───┼───────────┼────────────────────┤
│ 10 │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02│1.中國信託銀行回覆之黃重嘉、黃佳玲名下帳│
│ │3號-臺中地檢署108年度 │ 戶明細與黃佳玲於104年至108年間為黃重嘉│
│ │偵字第12816號(108偵128│ 暨旗下公司、詐欺機房處理金融機構帳戶或│
│ │16卷三) 現金交付之金流金額統計表(P3-93)
├───┼───────────┼────────────────────┤
│ 11 │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02│1.盧程皓之出入境資料與航班資訊列印(P121)│
│ │3號-臺中地檢署108年度 │2.盧程皓之中國信託帳戶存簿影本(P215) │
│ │偵字第12816號(108偵128│3.盧程皓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P231、P24│
│ │16卷五) 1)
│4.盧程皓近5年金流資料(P251) │
│ │ │5.外匯收入歸戶彙整表(P267-287) │
│ │ │5.通聯調閱查詢單(P341) │
│ │ │6.盧程皓扣案手機照片(P345-349) │
│ │ │7.盧程皓與機房成員陳政憲及組織成員周志勇│
│ │ │ 、何欣懌之臉書資料(P351-359) │
│ │ │
├───┼───────────┼────────────────────┤
│ 12 │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02│1.警方檢視職務報告及鑑識報告(P85-95) │
│ │3號-臺中地檢署108年度 │2.周志勇匯款給黃右詮之匯出匯款申請書( │
│ │偵字第12816號(108偵128│ P257) │
│ │16卷六)
│3.車輛歷程記錄(P507-547)
└───┴───────────┴────────────────────┘
附表二:
┌──┬────────────┬─────┬──────┬───────┐
│編號│ 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 │ 買受人 │ 出賣人 │ 扣押範圍 │
│ │ 之標的物 │ │ │ (新臺幣) │
├──┼────────────┼─────┼──────┼───────┤
│1 │「雙橡園1812」 │嘉萃生技股│特區開發建設│389 萬(推算至│
│ │編號:A2 棟17樓(含車位│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所繳│
│ │B1-133A 、B1-135 ) │ │(建物)、林│納之價款總額)│
│ │ │ │鴻明、郭晉書│ │
│ │ │ │(土地) │ │
├──┼────────────┼─────┼──────┼───────┤
│2 │「雙橡園1812」 │ 同上 │ 同上 │352 萬(推算至│
│ │編號:B2 棟23樓(含車位│ │ │107 年6 月所繳│
│ │B1-132、B1-133) │ │ │納之價款總額)│
├──┼────────────┼─────┼──────┼───────┤
│3 │「雙橡園1812」 │ 同上 │ 同上 │357 萬(推算至│
│ │編號:B2 棟24樓(含車位│ │ │107 年6 月所繳│
│ │B1-163、B1-163A) │ │ │納之價款總額)│
├──┼────────────┼─────┼──────┼───────┤
│4 │「雙橡園1812」 │ 同上 │ 同上 │359 萬(推算至│
│ │編號:B2 棟25樓(含車位│ │ │107 年6 月所繳│
│ │B1-161、B1-162) │ │ │納之價款總額)│
├──┼────────────┼─────┼──────┼───────┤
│5 │「雙橡園1812」 │ 廖若涵 │ 同上 │409 萬(推算至│
│ │編號:A2 棟23樓(含車位│ │ │107 年6 月所繳│
│ │B1-136、B1-137) │ │ │納之價款總額)│
├──┼────────────┼─────┼──────┼───────┤
│6 │「雙橡園1812」 │ 魏妤珊 │ 同上 │411 萬(推算至│
│ │編號:A2 棟24樓(含車位│ │ │107 年6 月所繳│
│ │B1-146、B1-147) │ │ │納之價款總額)│
├──┼────────────┼─────┼──────┼───────┤
│7 │「雙橡園1812」 │ 簡美玉 │ 同上 │414 萬(推算至│
│ │編號:A2 棟25樓(含車位│ │ │107 年6 月所繳│
│ │B1-148、B1-149) │ │ │納之價款總額)│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