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又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 ,而未能依同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 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 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 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令 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 該詐欺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 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 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 人頭帳戶內之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同法 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同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雖認為,行為人對於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 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 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 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744、2500、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戎 湘如、范妏如就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編號1、2犯行,被告葉 柏緯就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編號1犯行,被告賴俊吉就犯罪 事一㈡之附表編號1犯行,被告蔡景樺就犯罪事實一㈠、二 之附表編號1至37犯行,均係與所屬詐欺集團「宋浩宇」、 「陳芳」、「黃憶茹」或「仁」、「小小太陽」、「飛機頭 」、「發鑫」等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基於特定犯罪即詐欺之 犯意聯絡,於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使附表該等編號所示 被害人受騙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再由被告戎湘如、蔡景樺、 賴俊吉前往提領詐欺贓款,交予被告葉柏緯、范妏如或不詳 收水成員,再轉交予上游成員,供由上游成員將詐欺贓款直 接消費處分,或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而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是核被告戎湘如、范妏如就 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編號1、2犯行,被告葉柏緯就犯罪事實 一㈠之附表編號1犯行,被告賴俊吉就犯罪事一㈡之附表編 號1犯行,被告蔡景樺就犯罪事實一㈠、二之附表編號1至37 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 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 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 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 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 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 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 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 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 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 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 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 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 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 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 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 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 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 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 ,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 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 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 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 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 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 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
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戎湘如、蔡景樺、賴俊吉係於108年 8月間加入犯罪事實一之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且依目前事證顯示,渠3人 加入該詐集團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編號1之犯行 ,是依上開說明,核被告戎湘如、蔡景樺、賴俊吉就犯罪事 實一㈠或㈡之附表二編號1犯行,均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至被告范妏如、葉柏緯 加入犯罪事實一之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觸犯之 參與犯組織罪,已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 度偵字30104號起訴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 偵字第9229號起訴及以109年度偵字第3013號追加起訴,有 該等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憑(見偵27603卷P223至244 ),而被告蔡景樺因加入犯罪事實二之詐欺集團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名,則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 字第477號判處有罪確定,有該判決書及本院公務電話附卷 可參(附於本院卷2),是被告范妏如、葉柏緯加入犯罪事 實一詐欺集團之行為,及被告蔡景樺加入犯罪事實二詐欺集 團之行為,均無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之餘地,附此敘明。 3.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戎湘如、范文如就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編 號1、2犯行,被告葉柏緯就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編號1犯行 ,被告賴俊吉就犯罪事一㈡之附表編號1犯行,被告蔡景樺 就犯罪事實一㈠、二之附表編號1至37犯行,均應另成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及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然本案並無事證顯示擔任提款車手或收水等下游成員 之被告5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何確 切方式進行詐騙,或係未經同意使用人頭帳戶,況且,附表 編號1、2更係使用參與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戎湘如、賴俊吉之 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且附表編號1、2、9所示被害人 亦非因網際網路公眾訊息而受騙匯款,是被告5人上開犯行 ,尚難認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及第339條之2第 1項等罪名,惟如仍成立該等罪名,則與前開有罪部分,為 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另為無罪之諭知,附 此敘明。
㈡共犯
被告戎湘如、蔡景樺與被告范妏如及所屬犯罪事實一詐欺集 團「宋浩宇」、「陳芳」等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編號 1、2犯行,被告戎湘如、蔡景樺與被告葉柏緯及所屬犯罪事 實一詐欺集團「宋浩宇」、「陳芳」等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㈠ 之附表編號1犯行,被告賴俊吉與所屬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
「宋浩宇」、「黃憶茹」等成員就犯罪事一㈡之附表編號1 犯行,被告蔡景樺與所屬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仁」、「小 小太陽」、「飛機頭」、「發鑫」等成員就犯罪事實二之附 表編號3至37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競合、罪數與法定量刑事由
1.被告戎湘如、范文如就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編號1、2犯行, 被告葉柏緯就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編號1犯行,被告賴俊吉 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編號1犯行,被告蔡景樺就犯罪事實 一㈠、二之附表編號1至37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3罪名或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2.被告戎湘如、范文如就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編號1、2犯行, 被告蔡景樺就犯罪事實一㈠、二之附表編號1至37犯行,均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3.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戎湘如就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編號1、2犯 行,被告葉柏緯就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編號1犯行,被告賴 俊吉就犯罪事一㈡之附表編號1犯行,被告蔡景樺就犯罪事 實一㈠、二之附表編號1至37犯行,既均於偵、審中白白犯 行,且同時亦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或一般洗錢罪 ,是被告戎湘如、蔡景樺、賴俊吉就犯罪事實一㈠或㈡之附 表二編號1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名部分,均 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減輕其刑;被告戎湘如就犯罪事實一㈠之附 表編號2犯行,被告葉柏緯就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編號1犯行
,被告蔡景樺就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編號2及犯罪事實二之 附表編號3至37犯行,所犯一般洗錢罪名部分,均應另依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被告5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5人均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 案犯事事實一或二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提款車手或收 水成員,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並使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造成各該被害人受有 財物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 為均值非難。2.被告5人就自己各次犯行所擔任之分工角色 及各次犯行所生危害程度。3.被告戎湘如、蔡景樺、葉柏緯 、賴俊吉均坦承犯行,被告范妏如否認犯行,且渠5人均迄 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4. 被告5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2P270、 P300)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戎湘 如、蔡景樺、范妏如就自己各該犯行日期相近(或相同)、 手段雷同及罪質同一等情形而為整體評價,就渠3人部分定 其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㈤不另諭知被告戎湘如、蔡景樺、賴俊吉3人強制工作 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戎湘如、蔡景樺、賴俊 吉3人於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中所扮演之角色,僅係聽命行 事,擔任提供帳戶或提領贓款,並將款項遞交予上游之任務 ,可知渠3人係居於集團下游之角色,非屬核心首腦或舉足 輕重之人物。又被告戎湘如、蔡景樺、賴俊吉3人均係於108 年8月間參與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參與該犯罪組 織之期間甚短,涉入程度非深,且就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所參與詐騙之對象亦僅附表編號1、2所示之2人或 1人,是渠3人就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之犯案情節尚屬相對輕 微;再被告戎湘如、蔡景樺、賴俊吉3人亦均自承係從事工 地粗工或搬運工等正當工作(見本院卷2P270),復經本院 就渠3人本案犯行加以科刑處罰後,應已知警惕,並可矯治 及預防其等再度危害社會,綜此,爰認尚無適用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戎湘如、蔡景樺、賴俊吉3 人為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同此)。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 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同此看法)。查:
1.被告戎湘如、蔡景樺就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編號1、2犯行, 因交款予上手收水成員而共同從中取得共18,000元報酬(即 於108年8月22日、23日、27日交款各取得6,000元報酬,而 於108年8月26日交款則未取得報酬)乙節,有渠2人於警詢 時之供述可按(見警1卷P14至15、P29至30),是應認被告 戎湘如、蔡景樺2人就此部分犯行所得各為9,000元,被告戎 湘如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葉柏緯因參與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編號1犯行,而取得 分工報酬2,000元乙節,為被告葉柏緯所供認(見警4卷P9) ,是被告葉柏緯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3.被告范妏如雖否認犯行,惟其在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所擔任 之角色與被告葉柏緯相當,是其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1 、2犯行之各該犯行所得,應認至少與被告葉柏緯1次收水行 為所得相同,各為2,000元(2次犯行合計4,000元),其此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賴俊吉則無證據顯示其有實際取得分工報酬情形,是就 被告賴俊吉之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2犯行部分,尚不生沒 收犯罪所得問題。
5.被告蔡景樺就犯罪事實二之分工報酬,為每日3至5千元乙節 ,為被告蔡景樺所供認(見偵12850卷P18、偵13702卷P39) ,而被告蔡景樺就犯罪事實二之附表3至37犯行,則係108年 9月16日、10日、11日、13日、15日提款,是其此部分犯行 所得按5日、每日3千元計之,為15,000元,再加計其就犯罪
事實一㈠附表編號1、2犯行之所得9,000元,合計2,4000元 ,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 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自被告戎湘如扣案之中信帳戶 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見警1卷P101扣押物品目錄表),為 被告戎湘如所有,並供其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1、2犯行所 使用乙節,為被告戎湘如所供認,是該等扣案物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之。至自被告戎湘如扣案之Galaxy Tab J平板1 台(見警1卷P101扣押物品目錄表),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 戎湘如本案犯行有關,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上開沒收宣告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許慧珍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
│編│告訴人│匯款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新│提領車手與共犯│車手提領時、地及│宣告刑 │
│號│或 │ │ │臺幣)及匯款│ │金額(新臺幣,不│ │
│ │被害人│ │ │帳戶 │ │含手續費) │ │
├─┼───┼─────┼──────────┼──────┼───────┼────────┼────────┤
│1 │江陳慧│1.108年8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1.將15萬8, │戎湘如(車手)│1.108年8月22日20│戎湘如共同犯刑法│
│ │春 │22日12時43│員,於108年8月21日15│000元匯入戎 │蔡景樺(車手)│時24分許,於臺中│第三三九條之四第│
│ │ │分許 │時57分以LINE通訊軟體│湘如設於中國│葉柏緯(收水)│市○區○○路00號│一項第二款之罪,│
│ │ │2.108年8月│與江陳慧春聯繫,假冒│信託銀行大里│范妏如(收水)│(統一超商新平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22日12時55│其友人向其佯稱:欲向│分行之帳戶(│ │門市)提領10萬元│月。 │
│ │ │分許 │其借款云云,致江陳慧│帳號00000000│ │。 │蔡景樺共同犯刑法│
│ │ │ │春陷於錯誤,於左列時│5836號) │ │2.108年8月22日20│第三三九條之四第│
│ │ │ │間1.至臺中市北屯區東│2.將5萬元匯 │ │時30分許,於臺中│一項第二款之罪,│
│ │ │ │山路1段306號臺中信用│入賴俊吉設於│ │市東區復興路4段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合作社軍功分社臨櫃匯│元大銀行北臺│ │102號(臺灣銀行 │月。 │
│ │ │ │款15萬8,000元至戎湘 │中分行之帳戶│ │復興分行)提領2 │葉柏緯共同犯刑法│
│ │ │ │如右列中國信託銀行大│(帳號001682│ │萬元。 │第三三九條之四第│
│ │ │ │里分行帳戶,後詐欺集│00000000) │ │3.108年8月23日0 │一項第二款之罪,│
│ │ │ │團不詳成員又佯稱說金│ │ │時53分許,於臺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額不足,江陳慧春又於│ │ │市東區復興路4段 │月。 │
│ │ │ │左列時間2.至臺中市北│ │ │102號(臺灣銀行 │范妏如共同犯刑法│
│ │ │ │屯區環中東路2段255號│ │ │復興分行)提領2 │第三三九條之四第│
│ │ │ │中華郵政軍功郵局,臨│ │ │萬元。 │一項第二款之罪,│
│ │ │ │櫃匯款5萬元至賴俊吉 │ │ │4.108年8月23日0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 │右列元大銀行北臺中分│ │ │時55分許,於臺中│月。 │
│ │ │ │行帳戶內,嗣後江陳慧│ │ │市東區復興路4段 │賴俊吉共同犯刑法│
│ │ │ │春向其友人求證,始知│ │ │102號(臺灣銀行 │第三三九條之四第│
│ │ │ │被騙。 │ │ │復興分行)提領1 │一項第二款之罪,│
│ │ │ │ │ │ │萬8,000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 │ │ ├───────┼────────┤月。 │
│ │ │ │ │ │賴俊吉(車手)│1.108年8月23日13│ │
│ │ │ │ │ │ │時53分許,於臺中│ │
│ │ │ │ │ │ │市北區三民路3段 │ │
│ │ │ │ │ │ │213號(元大銀行 │ │
│ │ │ │ │ │ │北臺中分行)提領│ │
│ │ │ │ │ │ │1萬8,000元。 │ │
│ │ │ │ │ │ │2.108年8月23日13│ │
│ │ │ │ │ │ │時25分許,於臺中│ │
│ │ │ │ │ │ │1市北區三民路3段│ │
│ │ │ │ │ │ │8213號(元大銀行│ │
│ │ │ │ │ │ │北臺中分行)提領│ │
│ │ │ │ │ │ │1萬9,000元。 │ │
│ │ │ │ │ │ │3.108年8月23日13│ │
│ │ │ │ │ │ │時36分許,於不詳│ │
│ │ │ │ │ │ │地點提領1,000元 │ │
│ │ │ │ │ │ │。 │ │
├─┼───┼─────┼──────────┼──────┼───────┼────────┼────────┤
│2 │許亞菁│1.108年8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1.將10萬元匯│戎湘如(車手)│1.108年8月26日14│戎湘如共同犯刑法│
│ │ │26日14時4 │員,於108年8月24日11│入戎湘如設於│范妏如(收水)│時13分許,於臺中│第三三九條之四第│
│ │ │分許 │時42分許起以電話聯繫│中國信託銀行│ │市東區復興路4段 │一項第二款之罪,│
│ │ │2.108年8月│其母鄭素華,佯稱為許│大里分行之帳│ │102號(臺灣土地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26日14時5 │亞菁之友人要求其母加│戶(帳號0565│ │銀行復興分行)提│月。 │
│ │ │分許 │入LINE好友,於108年 │00000000號)│ │領3,000元。 │蔡景樺共同犯刑法│
│ │ │ │8月26日10時37分許, │2.將5萬元匯 │ │2.108年8月26日14│第三三九條之四第│
│ │ │ │以LINE通訊軟體與許亞│入戎湘如設於│ │時15分許,於臺中│一項第二款之罪,│
│ │ │ │菁聯繫,假冒其友人向│中國信託銀行│ │市東區復興路4段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其佯稱:欲向其借款云│大里分行之帳│ │102號(臺灣土地 │月。 │
│ │ │ │云,致許亞菁陷於錯誤│戶(帳號0565│ │銀行復興分行)提│范妏如共同犯刑法│
│ │ │ │,於左列時間陸續匯款│00000000號)│ │領2萬元。 │第三三九條之四第│
│ │ │ │10萬元、5萬元至戎湘 │ │ │3.108年8月26日14│一項第二款之罪,│
│ │ │ │如右列中國信託銀行大│ │ │時21分許,於臺中│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 │里分行帳戶,嗣後許亞│ │ │市東區復興路4段 │月。 │
│ │ │ │菁向其友人求證,始知│ │ │102號(臺灣土地 │ │
│ │ │ │被騙。 │ │ │銀行復興分行)提│ │
│ │ │ │ │ │ │領2萬元。 │ │
│ │ │ │ │ │ │4.108年8月26日14│ │
│ │ │ │ │ │ │時23分許,於臺中│ │
│ │ │ │ │ │ │市東區復興路4段 │ │
│ │ │ │ │ │ │102號(臺灣土地 │ │
│ │ │ │ │ │ │銀行復興分行)提│ │
│ │ │ │ │ │ │領2萬元。 │ │
│ │ │ │ │ │ │5.108年8月26日14│ │
│ │ │ │ │ │ │時24分許,於臺中│ │
│ │ │ │ │ │ │市東區復興路4段 │ │
│ │ │ │ │ │ │102號(臺灣土地 │ │
│ │ │ │ │ │ │銀行復興分行)提│ │
│ │ │ │ │ │ │領2萬元。 │ │
│ │ │ │ │ │ │6.108年8月26日14│ │
│ │ │ │ │ │ │時25分許,於臺中│ │
│ │ │ │ │ │ │市東區復興路4段 │ │
│ │ │ │ │ │ │102號(臺灣土地 │ │
│ │ │ │ │ │ │銀行復興分行)提│ │
│ │ │ │ │ │ │領2萬元。 │ │
│ │ │ │ │ │ │7.108年8月26日15│ │
│ │ │ │ │ │ │時24分許,於臺中│ │
│ │ │ │ │ │ │市東區復興路4段 │ │
│ │ │ │ │ │ │102號(臺灣土地 │ │
│ │ │ │ │ │ │銀行復興分行)跨│ │
│ │ │ │ │ │ │行轉帳3萬元(起 │ │
│ │ │ │ │ │ │訴書誤載為提現3 │ │
│ │ │ │ │ │ │萬元,由公訴檢察│ │
│ │ │ │ │ │ │官具狀更正之)。│ │
│ │ │ │ │ ├───────┼────────┤ │
│ │ │ │ │ │戎湘如(提供金│108年8月27日0時 │ │
│ │ │ │ │ │融卡) │31分許,於臺中市│ │
│ │ │ │ │ │蔡景樺(車手)│復興路4段102號(│ │
│ │ │ │ │ │范妏如(收水)│臺灣銀行復興分行│ │
│ │ │ │ │ │ │)提領1萬7,000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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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黃姿菁│108年9月16│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將1萬元匯入 │蔡景樺(車手)│1.108年9月16日13│蔡景樺共同犯刑法│
│ │ │日14時29分│員於臉書以刊載販售手│柳人鳳設於彰│ │時50分許,於臺中│第三三九條之四第│
│ │ │許 │機不實訊息,於108年9│化市第五信用│ │市大甲區復興路59│一項第二款之罪,│
│ │ │ │月16日14時17分許黃姿│合作社之帳戶│ │號(全聯大甲店)│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 │菁透過親戚「廖玉琪」│(帳號000591│ │提領2萬元。 │月。 │
│ │ │ │於臉書上PO文欲購買手│00000000號)│ │2.108年9月16日13│ │
│ │ │ │機,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 │時51分許,於臺中│ │
│ │ │ │即要求黃姿菁加入LINE│ │ │市大甲區復興路59│ │
│ │ │ │好友,致黃姿菁陷於錯│ │ │號(全聯大甲店)│ │
│ │ │ │誤,於左列時間,匯款│ │ │提領1萬5,000元。│ │
│ │ │ │入右列柳人鳳於彰化市│ │ │3.108年9月16日13│ │
│ │ │ │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 │ │時52分許,於臺中│ │
│ │ │ │嗣後賣方一直不出貨,│ │ │市大甲區復興路59│ │
│ │ │ │且其親戚「廖玉琪」稱│ │ │號(全聯大甲店)│ │
│ │ │ │說其臉書被盜等情,始│ │ │提領1萬5,000元。│ │
│ │ │ │知被騙。 │ │ │4.108年9月16日14│ │
│ │ │ │ │ │ │時40分許,於臺中│ │
│ │ │ │ │ │ │市大甲區蔣公路 │ │
│ │ │ │ │ │ │173號(全家大甲 │ │
│ │ │ │ │ │ │甲讚店)提領1萬 │ │
│ │ │ │ │ │ │元。 │ │
│ │ │ │ │ │ │5.108年9月16日15│ │
│ │ │ │ │ │ │時許,於臺中市大│ │
│ │ │ │ │ │ │甲區某處轉帳2萬 │ │
│ │ │ │ │ │ │9,000元至曹雅評 │ │
│ │ │ │ │ │ │設於中國信託銀行│ │
│ │ │ │ │ │ │帳戶(帳號00000 │ │
│ │ │ │ │ │ │00000000000號) │ │
│ │ │ │ │ │ │,柳人鳳於左列帳│ │
│ │ │ │ │ │ │戶剩餘2萬5,987元│ │
│ │ │ │ │ │ │無從判斷由何被害│ │
│ │ │ │ │ │ │人所匯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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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程美秀│108年9月16│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將1萬元匯入 │蔡景樺(車手)│ │蔡景樺共同犯刑法│
│ │ │日14時45分│員於臉書以「廖玉琪」│柳人鳳設於彰│ │ │第三三九條之四第│
│ │ │許 │名義刊載販售手機不實│化市第五信用│ │ │一項第二款之罪,│
│ │ │ │訊息,於108年9月16日│合作社之帳戶│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 │9時47分許程美秀以 │(帳號000591│ │ │月。 │
│ │ │ │Messenger與對方賣家 │00000000號)│ │ │ │
│ │ │ │聯繫,而賣家則要求程│ │ │ │ │
│ │ │ │美秀加入LINE通訊軟體│ │ │ │ │
│ │ │ │為好友,雙方以此聯繫│ │ │ │ │
│ │ │ │買賣事宜,程美秀不疑│ │ │ │ │
│ │ │ │有他,陷於錯誤於左列│ │ │ │ │
│ │ │ │時間,匯款入右列柳人│ │ │ │ │
│ │ │ │鳳於彰化市第五信用合│ │ │ │ │
│ │ │ │作社帳戶,嗣後賣方一│ │ │ │ │
│ │ │ │直不出貨,始知被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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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黃振庭│108年9月16│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將2萬元匯入 │蔡景樺(車手)│ │蔡景樺共同犯刑法│
│ │ │日14時47分│員於臉書以黃振庭舊同│柳人鳳設於彰│ │ │第三三九條之四第│
│ │ │許 │事「郭益宏」名義刊載│化市第五信用│ │ │一項第二款之罪,│
│ │ │ │販售手機不實訊息,於│合作社之帳戶│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 │108年9月16日14時30分│(帳號000591│ │ │月。 │
│ │ │ │許黃振庭瀏覽該訊息,│00000000號)│ │ │ │
│ │ │ │以上開PO文聯繫方式以│ │ │ │ │
│ │ │ │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 │ │ │ │
│ │ │ │奕秀」賣家聯繫,商討│ │ │ │ │
│ │ │ │買賣事宜,黃振庭不疑│ │ │ │ │
│ │ │ │有他,陷於錯誤於左列│ │ │ │ │
│ │ │ │時間,匯款入右列柳人│ │ │ │ │
│ │ │ │鳳設於彰化市第五信用│ │ │ │ │
│ │ │ │合作社帳戶,嗣後賣方│ │ │ │ │
│ │ │ │一直不出貨,始知被騙│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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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王家盛│1.108年9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1.將1萬5,000│蔡景樺(車手)│ │蔡景樺共同犯刑法│
│ │ │16日13時39│員於臉書以刊載販售手│元匯入柳人鳳│ │ │第三三九條之四第│
│ │ │分許 │機不實訊息,於108年9│設於彰化市第│ │ │一項第二款之罪,│
│ │ │2.108年9月│月16日13時20分許王家│五信用合作社│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16日13時52│盛瀏覽該訊息,以上開│之帳戶(帳號│ │ │月。 │
│ │ │分許 │PO文聯繫方式以LINE通│000000000000│ │ │ │
│ │ │ │訊軟體與賣家聯繫,商│90號)。 │ │ │ │
│ │ │ │討買賣事宜,王家盛不│2.將1萬5,000│ │ │ │
│ │ │ │疑有他,陷於錯誤分別│元匯入柳人鳳│ │ │ │
│ │ │ │於左列時間,匯款入右│設於彰化市第│ │ │ │
│ │ │ │列柳人鳳設於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 │ │
│ │ │ │五信用合作社帳戶,嗣│之帳戶(帳號│ │ │ │
│ │ │ │後賣方一直不出貨,始│000000000000│ │ │ │
│ │ │ │知被騙。 │9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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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陳博森│108年9月16│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將2萬元匯入 │蔡景樺(車手)│ │蔡景樺共同犯刑法│
│ │ │日13時37分│員於臉書以陳博森表姊│柳人鳳設於彰│ │ │第三三九條之四第│
│ │ │許 │「林秀寬」名義刊載販│化市第五信用│ │ │一項第二款之罪,│
│ │ │ │售手機不實訊息,於10│合作社之帳戶│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 │8年9月16日13時17分許│(帳號000591│ │ │月。 │
│ │ │ │陳博森瀏覽該訊息,以│00000000號)│ │ │ │
│ │ │ │上開PO文聯繫方式以 │ │ │ │ │
│ │ │ │LINE通訊軟體與賣家聯│ │ │ │ │
│ │ │ │繫,商討買賣事宜,陳│ │ │ │ │
│ │ │ │博森不疑有他,陷於錯│ │ │ │ │
│ │ │ │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入│ │ │ │ │
│ │ │ │右列柳人鳳設於彰化市│ │ │ │ │
│ │ │ │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 │ │ │ │
│ │ │ │嗣後陳博森與其表姊林│ │ │ │ │
│ │ │ │秀寬聯繫,始知被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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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周采儒│108年9月16│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將1萬元匯入 │蔡景樺(車手)│ │蔡景樺共同犯刑法│
│ │ │日14時35分│員於臉書以「廖玉琪」│柳人鳳設於彰│ │ │第三三九條之四第│
│ │ │許 │名義刊載販售手機不實│化市第五信用│ │ │一項第二款之罪,│
│ │ │ │訊息,於108年9月16日│合作社之帳戶│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 │14時20分許周采儒瀏覽│(帳號000591│ │ │月。 │
│ │ │ │其友人臉書得知該訊息│00000000號)│ │ │ │
│ │ │ │,以上開PO文聯繫方式│ │ │ │ │
│ │ │ │以LINE通訊軟體與賣家│ │ │ │ │
│ │ │ │聯繫,商討買賣事宜,│ │ │ │ │
│ │ │ │周采儒不疑有他,陷於│ │ │ │ │
│ │ │ │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 │ │ │ │
│ │ │ │入右列柳人鳳設於彰化│ │ │ │ │
│ │ │ │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 │ │ │ │
│ │ │ │,嗣後知悉廖玉琪臉書│ │ │ │ │
│ │ │ │遭盜用,始知被騙。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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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林郁欣│108年9月10│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將15萬元匯入│蔡景樺(車手)│1.108年9月10日12│蔡景樺共同犯刑法│
│ │ │日12時35分│員於不詳時間冒稱林郁│蕭聞佐設於土│ │時42分許,於彰化│第三三九條之四第│
│ │ │許 │欣之母親友人撥打電話│地銀行南桃園│ │市○○街000號( │一項第二款之罪,│
│ │ │ │予林郁欣之母親,佯稱│分行之帳戶(│ │統一超商博愛門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欲借款云云,其母親│帳號00000000│ │)提領2萬元。 │月。 │
│ │ │ │不疑有他,於108年9月│4358號) │ │2.108年9月10日12│ │
│ │ │ │10日9時許撥打電話要 │ │ │時43分許,於彰化│ │
│ │ │ │求林郁欣於左列時間,│ │ │市○○街000號( │ │
│ │ │ │匯款入右列蕭聞佐設於│ │ │統一超商博愛門市│ │
│ │ │ │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帳│ │ │)提領2萬元。 │ │
│ │ │ │戶內,嗣後彰化市八卦│ │ │3.108年9月10日12│ │
│ │ │ │山派出所員警通知林郁│ │ │時44分許,於彰化│ │
│ │ │ │欣,其始知受騙。 │ │ │市○○街000號( │ │
│ │ │ │ │ │ │統一超商博愛門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