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文。經查,被告詹宗珉、柯享利固均於審判中自白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然其2 人於偵查中就此部分則均辯稱福雅 路機房之成立僅其2 人所為,而否認另有出資者或其他參 與之人,是被告詹宗珉、柯享利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尚不符合偵查及審判均自白之情況,是本院於後述量刑時 ,自無併予衡酌經想像競合後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 )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減刑事 由,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詹宗珉、柯享利因貪圖不法利益,竟加入福雅 機房之詐欺組織,為下游電信詐欺集團擔任網路電話話務 平臺,向國外二類電信公司申租網段線路後,介接予其他 詐欺集團,並提供網路介接技術、排除網路介接障礙,而 按詐欺機房通話之電信流量從中牟利分贓,助長電信詐欺 集團得以更低廉之成本遂行跨境詐欺犯行,如經詐欺得手 ,將對於被害人造成財產上之損害,行為誠屬可議;惟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斟酌福雅路機房營運時間非長 ,及其等獲利情況;又被告詹宗珉與同案被告周志勇等人 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糾紛,竟以前述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手 段加諸於告訴人施昶丞,所為自對告訴人之身心造成極大 之驚恐,惟考量被告詹宗珉於犯罪過程中所立地位、角色 及所為行為,並非居於主導、指揮,其犯罪之目的及動機 係因朋友間義氣相挺之錯誤價值觀所致,於犯案過程中尚 居於較次要之地位,犯罪情節較其餘共犯稍輕;另考量告 訴人因業與同案被告周志勇和解,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包 含被告詹宗珉在內之本案參與者【參和解書、告訴人意見 表、本院電話紀錄表;見偵21136 卷㈠第44-45 頁、本院 卷㈠第331 、333 頁】;參以被告詹宗珉等人剝奪告訴人 行動自由之時間未逾1 日之情節;兼衡被告詹宗珉、柯享 利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詹宗珉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在加工廠擔任操作員,月薪3 至4 萬元,經濟狀 況普通;被告柯享利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紙盒 工廠工作,月薪2 萬6000元,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㈢ 第226 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檢察官聲請諭知強制工作部分:
⒈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 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 違憲;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 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 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 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 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 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 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 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 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 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 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 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 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 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 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 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 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詹宗珉、柯享利參與本案詐欺機房而為前揭首次 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雖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3 項一併宣告強制工作。惟本院審酌被告2 人參與本案之犯 行僅約半個月,又被告詹宗珉於本案前並無前科;被告柯 享利參與本案詐欺機房前,雖於105 年間曾因妨害自由案 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051號判決予 以論罪科刑,惟仍與組織性之犯罪有別,除本案之外,並 無其他詐欺取財案件偵查、審理中,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23-126 頁】 ,且依其2 人現均有正當之工作,此經其2 人於本院審理 時供陳在卷,業如前述,難認被告2 人係因遊蕩或懶惰成 習而犯罪,亦無證據足認其有詐欺取財犯行之習慣,反社 會危險性尚非甚鉅,且被告2 人因本件犯行所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與其等犯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應可使被告 2 人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其等再犯危險性之目的及特 別預防之效果,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尚未達須 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對被告2 人施以強制工作 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公訴意旨請求對被告 2 人宣告強制工作,即難憑採。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為被告詹宗珉所有;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至17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柯享利所有
,且均供其等犯本案如犯罪事實一所示詐欺事宜使用,業 據其2 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㈢第103-104 頁】,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之現金14萬元部分: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 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 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再者,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修正 後,沒收已非從刑之一種,並無主從不可分原則之適用, 實務上雖多循舊例將各次犯罪相關之沒收列於主刑之後諭 知,惟此僅為判決寫作之習慣,縱令未能依此習慣而為, 只需所諭知之沒收能與犯罪事實一致,而達避免犯罪人坐 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當無違法可言。
⒉被告詹宗珉、柯享利如附表一所為犯行雖為數罪,然因其 等向下游詐欺集團收取通話費之方式為週結且費用均匯入 其等提供之上述人頭帳戶,金錢已混同,被告詹宗珉並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14萬元都是客戶陸續存進來帳戶 後,我領出來的錢,14萬元就是整個犯罪所得,我無法區 分這14萬是哪些客戶匯的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46- 448 頁】。是本院即難以計算被告2 人於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 示日期,各該日就福雅路機房運作之確切犯罪所得為何, 而分別在此17次犯行之主文下諭知沒收,惟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1 所示14萬元,即為此17次犯行之全部犯罪所得,本 院即於定應執行刑時併予宣告沒收該全部犯罪所得,則犯 罪所得即與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相一致,雖未能分別於附表 一編號1 至17各次犯罪之主文下諭知沒收,應仍與現行刑 法之規範意旨相合,附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9 所示之物,雖係被告2 人共同提供 予下游詐騙集團,供其等支付通話費而使用之帳戶資料, 然該等帳戶金融卡、存摺、印章之所有人分別為案外人盧 俊仁、蕭裕騰,且尚無證據證明案外人盧俊仁、蕭裕騰為 本案之共犯【參盧俊仁、蕭裕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本院卷㈢第127- 129頁】,自難逕認該等帳戶資 料係共犯所有且供被告2 人犯本案使用之物,故均不予宣 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手機,為被告柯享利所有,然依 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手機我用來跟家人聯繫使用,與 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3 頁】,且依卷存資料, 無證據證明上開手機確與本案有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 收。
(五)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9至21所示之物,雖係被告詹宗珉與同 案被告周志勇等人共犯上開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所使用之物 ,然因被告詹宗珉供稱上開物品均非其所有,亦無證據證 明為被告詹宗珉所有之物,且上開物品並非由其管領,爰 均不予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物,則均無證 據足認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沒收。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宗珉、柯享利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亦在福雅路機房內為上開有罪部分之詐欺未遂犯行,因認被 告2 人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附表二編號34、38部分,依卷存被告2 人共同使用之SKYP E 代號「Mr .K-TLE 」對話紀錄,「Mr .K-TLE 」於 106 年7 月24、同年7 月25日並無任何與「麥當勞(新)-550 00」之對話紀錄【見偵21136 卷㈡第146-163 、163 -189 】;附表二編號5 、6 、16、31、47至49部分,其等對話 內容或僅是雙方互道早安後,即別無其餘對話紀錄,或被 告等向對方發送訊息,然對方回稱早安後即無回應【對話 內容各參附件5 、6 、16、31、45至47所示】,尚難認定 被告等有於各該日實際提供上述介接服務予各下游詐欺集
團使用。
(二)依卷存被告2 人共同使用之SKYPE 代號「Mr .K-TLE 」對 話紀錄所示,就附表二編號1 、2 至4 、7 至9 、11、12 、27至29、36、37、39、43、54部分,被告等或詢問對方 之需求,依對方需求設定系統資料及音檔,或雙方僅談及 通話費率計算方式【對話內容各參附件1 、2 至4 、7 至 9 、11、12、27至29、35、36、37、41、52所示】,依各 該對話內容,尚難認定被告等有於各該日實際提供上述介 接服務予各下游詐欺集團使用。
(三)附表二編號10、14、17-20 、22、42、44部分,依被告等 與各該下游詐欺集團對話內容,其等談及下游詐欺集團何 時「開跑」,意即何時要使用被告等所提供之網路介接服 務時,有如下之對話內容:①附表二編號10「大俠愛吃豆 沙包⑴-8 8000 」稱:「明天開始」、「下週一開始走」 等語;②附表二編號14「靈靈發-66000」稱:「(問:哪 時候開跑呢?)沒意外明天」等語;③附表二編號17「金 真賺-77000」稱:「我明天早上會用你的跑」、「我明天 早上跑看看就知道了」等語;④附表二編號18「靈靈發-6 6000」稱:「(問:今天有要開跑嗎?)不好意思,昨天 太忙,沒設到…明天開始使用」等語;⑤附表二編號19「 大俠愛吃豆沙包⑴-88000」稱:「(問:那今天會跑我的 嗎?)我下去看一下…PC說忘了…明天準時」等語;⑥附 表二編號20被告等對「麥當勞( 新) -55000」稱:我做資 料一下,做好資料傳給你…明天開跑」等語;⑦附表二編 號22被告等對「金真賺-77000」稱:「明天準備再開跑, 我這邊都調整好了」等語;⑧附表二編號42「洋洲娛樂NE W 準備中」稱:「還沒跑,剛開始」、「還在準備中」、 「(問:那哥哥您那邊差不多哪時候開工呢?)這幾天應 該就好了」等語;⑧附表二編號44被告等向「洋洲娛樂NE W 準備中」表示:「那明天有要開跑嗎?」、「我這邊要 開跑使再通知我一聲」等語,經其回覆稱「會的」等語。 是依上述對話內容,堪認被告2 人就上開部分辯稱:各該 日並未實際提供介接服務云云,並非無據,是難認被告 2 人有於各該日實際提供網路介接服務予各下游詐欺集團使 用【對話內容各參附件10、14、17-20 、22、40、42所示 】。
(四)附表二編號15部分,依其等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等為「大 俠愛吃豆沙包⑴-88000」設定好顯號,旋經其表示「不好 打」、「沒辦法打出去」,被告等固立即為其排除介接障 礙,然依被告等一再詢問對方稱:「兄弟,你換別家跑囉
?」、「怎麼還沒換過來?」等語,可知對方業因被告等 提供之介接服務品質不佳而更換使用他人提供線路,「大 俠愛吃豆沙包⑴-88000」並向被告等表示:「明天會走你 們的,今天早上不順就先換掉」等語【對話內容各參附件 15】,是被告等辯稱該日實際上沒有提供介接服務供上開 下游詐欺集團撥打電話,即非無憑。
(五)附表二編號13部分,被告等向「金真賺-77000」表示:「 群呼哪時候要測試看看呢?」,經其回覆「我晚點跟你說 」,嗣被告等再次向其詢問:「兄弟,有空測試否?」等 語,然對方即無任何回應;附表二編號21部分,因「*New * 暢通無阻」稱:「你先測好阿」、「那有人問,你就測 阿」、「測好可以,他們就會跑」等語,附表二編號23, 被告等對「*New *暢通無阻」稱:「剛剛檢查到設定有問 題,借我收一下」等語;附表二編號24,被告等對「財進 寶招」稱:「本來要問你要不要來發發看」等語;附表二 編號25「*New* 暢通無阻」稱:「機器還有問題嗎?」; 附表二編號26被告等向「Spring春風」表示:「多送點量 來」等語,並2 次詢問對方「有測試嗎?」,然均未獲回 應;附表二編號40「金真賺-77000」向被告等表示:顯號 顯當地手機OK嗎?你幫我測試一下等語,嗣經被告等回覆 稱:我這不能顯當地手機號等語,其後即無任何對話。是 依上述對話內容,關於附表二編號13、21、23至26、40僅 見其等談及系統檢查設定及測試事宜【對話內容各參附件 13、21、23至26、38所示】,依各該對話內容,尚難認定 被告等有於各該日實際提供上述介接服務予各下游詐欺集 團使用。
(六)附表二編號32、41部分,依其等極為簡短之對話內容,已 難認係談論與介接服務之提供有關,被告等就此並均辯稱 :編號32部分僅雙方更換聯絡之SKYPE ,編號41部分雙方 僅互加SKYPE ,核與對話內容無矛盾之處【對話內容參附 件32、39】;附表二編號45、50部分,各僅有被告等向「 財進寶招」詢問關於「靈靈發-66000」最近為何沒有通話 量之事,或請其代為聯繫「靈靈發-66000」之內容【對話 內容參附件43、48】;附表二編號46部分,依被告等稱: 「你目前跑得那家接通回撥率幾%呢?」,而僅有被告等 向「洋洲娛樂NEW 準備中」詢問其使用他人所提供線路之 情況【對話內容參附件44】;附表二編號51、53部分,被 告等已明確向「四葉草-33000」、靈靈發-66000等提及其 等「今日無消費」、「今日沒跑」等語【對話內容參附件 49、51】;附表二編號33被告等向「Spring春風」表示:
「兄弟你那今天沒量?」,經其回覆稱:路由很難打等語 ,經被告等調整設定後詢問其是否可以使用,然「Spring 春風」稱:哥,中午過後我敲你,早先比較忙,在弄客戶 顯號等語後,即未再有任何聯繫之對話;附表二編號30、 35、52,雙方均僅談及對帳、催款或爭執費用等事【對話 內容參附件30、36、50】,亦均難確切認定被告等有於各 該日為各該下游詐欺集團提供網路介接服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詹宗珉、柯享利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各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本院無從形成對 被告2 人此部分犯行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 說明,本件既難認被告2 人此部分犯罪確係成立,自應就被 告2 人被訴如附表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行諭知 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一 │
├──┬──────┬──────────┬──────────────────┤
│編號│ 日 期 │ 詐騙集團團伙名稱 │ 罪 刑 │
│ │ │ ├───────┬──────────┤
│ │ │ │ 主 刑 │ 沒 收 │
├──┼──────┼──────────┼───────┼─────┬────┤
│ 1 │106年7月16日│正科級(新)-99000 │詹宗珉、柯享利│扣案如附表│扣案如附│
│ │ │ │均犯三人以上共│三編號2 至│表三編號│
│ │ │ │同詐欺取財未遂│4 、10至17│1 所示之│
│ │ │ │罪,各處有期徒│所示之物均│犯罪所得│
│ │ │ │刑9 月。 │沒收。 │沒收。 │
├──┼──────┼──────────┼───────┼─────┤ │
│ 2 │106年7月17日│正科級(新)-99000 │詹宗珉、柯享利│扣案如附表│ │
│ │ │ │均犯三人以上共│三編號2 至│ │
│ │ │ │同詐欺取財未遂│4 、10至17│ │
│ │ │ │罪,各處有期徒│所示之物均│ │
│ │ │ │刑9 月。 │沒收。 │ │
├──┼──────┼──────────┼───────┼─────┤ │
│3-1 │106年7月18日│靈靈發-66000 │詹宗珉、柯享利│扣案如附表│ │
├──┤ ├──────────┤均犯三人以上共│三編號2 至│ │
│3-2 │ │大俠愛吃豆沙包⑴ │同詐欺取財未遂│4 、10至17│ │
│ │ │-88000 │罪,各處有期徒│所示之物均│ │
│ │ │ │刑10月。 │沒收。 │ │
├──┤ ├──────────┤ │ │ │
│3-3 │ │正科級(新)- 99000 │ │ │ │
├──┤ ├──────────┤ │ │ │
│3-4 │ │麥當勞(新)-55000 │ │ │ │
├──┼──────┼──────────┼───────┼─────┤ │
│4-1 │106年7月19日│靈靈發-66000 │詹宗珉、柯享利│扣案如附表│ │
├──┤ ├──────────┤均犯三人以上共│三編號2 至│ │
│4-2 │ │大俠愛吃豆沙包⑴ │同詐欺取財未遂│4 、10至17│ │
│ │ │-88000 │罪,各處有期徒│所示之物均│ │
├──┤ ├──────────┤刑10月。 │沒收。 │ │
│4-3 │ │麥當勞(新)-55000 │ │ │ │
├──┼──────┼──────────┼───────┼─────┤ │
│5-1 │106年7月20日│靈靈發-66000 │詹宗珉、柯享利│扣案如附表│ │
├──┤ ├──────────┤均犯三人以上共│三編號2 至│ │
│5-2 │ │大俠愛吃豆沙包⑴ │同詐欺取財未遂│4 、10至17│ │
│ │ │-88000 │罪,各處有期徒│所示之物均│ │
├──┤ ├──────────┤刑10月。 │沒收。 │ │
│5-3 │ │正科級(新)-99000 │ │ │ │
├──┤ ├──────────┤ │ │ │
│5-4 │ │麥當勞(新)-55000 │ │ │ │
├──┼──────┼──────────┼───────┼─────┤ │
│6-1 │106年7月21日│大俠愛吃豆沙包⑴ │詹宗珉、柯享利│扣案如附表│ │
│ │ │-88000 │均犯三人以上共│三編號2 至│ │
├──┤ ├──────────┤同詐欺取財未遂│4 、10至17│ │
│6-2 │ │正科級(新)-99000 │罪,各處有期徒│所示之物均│ │
├──┤ ├──────────┤刑10月。 │沒收。 │ │
│6-3 │ │麥當勞(新)-55000 │ │ │ │
├──┼──────┼──────────┼───────┼─────┤ │
│7-1 │106年7月22日│spring春風 │詹宗珉、柯享利│扣案如附表│ │
├──┤ ├──────────┤均犯三人以上共│三編號2 至│ │
│7-2 │ │靈靈發-66000 │同詐欺取財未遂│4 、10至17│ │
├──┤ ├──────────┤罪,各處有期徒│所示之物均│ │
│7-3 │ │正科級(新)-99000 │刑10月。 │沒收。 │ │
├──┤ ├──────────┤ │ │ │
│7-4 │ │大俠愛吃豆沙包⑴ │ │ │ │
│ │ │-88000 │ │ │ │
├──┤ ├──────────┤ │ │ │
│7-5 │ │麥當勞(新)-55000 │ │ │ │
├──┼──────┼──────────┼───────┼─────┤ │
│8-1 │106年7月23日│靈靈發-66000 │詹宗珉、柯享利│扣案如附表│ │
├──┤ ├──────────┤均犯三人以上共│三編號2 至│ │
│8-2 │ │大俠愛吃豆沙包⑴ │同詐欺取財未遂│4 、10至17│ │
│ │ │-88000 │罪,各處有期徒│所示之物均│ │
├──┤ ├──────────┤刑10月。 │沒收。 │ │
│8-3 │ │正科級(新)-99000 │ │ │ │
├──┼──────┼──────────┼───────┼─────┤ │
│9-1 │106年7月24日│大俠愛吃豆沙包⑴ │詹宗珉、柯享利│扣案如附表│ │
│ │ │-88000 │均犯三人以上共│三編號2 至│ │
├──┤ ├──────────┤同詐欺取財未遂│4 、10至17│ │
│9-2 │ │正科級(新)-99000 │罪,各處有期徒│所示之物均│ │
├──┤ ├──────────┤刑10月。 │沒收。 │ │
│9-3 │ │旺來(新) │ │ │ │
├──┼──────┼──────────┼───────┼─────┤ │
│10-1│106年7月25日│大俠愛吃豆沙包⑴ │詹宗珉、柯享利│扣案如附表│ │
│ │ │-88000 │均犯三人以上共│三編號2 至│ │
├──┤ ├──────────┤同詐欺取財未遂│4 、10至17│ │
│10-2│ │靈靈發-66000 │罪,各處有期徒│所示之物均│ │
├──┤ ├──────────┤刑10月。 │沒收。 │ │
│10-3│ │正科級(新)-99000 │ │ │ │
├──┼──────┼──────────┼───────┼─────┤ │
│11-1│106年7月26日│靈靈發-66000 │詹宗珉、柯享利│扣案如附表│ │
├──┤ ├──────────┤均犯三人以上共│三編號2 至│ │
│11-2│ │大俠愛吃豆沙包⑴ │同詐欺取財未遂│4 、10至17│ │
│ │ │-88000 │罪,各處有期徒│所示之物均│ │
├──┤ ├──────────┤刑10月。 │沒收。 │ │
│11-3│ │正科級(新)-99000 │ │ │ │
├──┤ ├──────────┤ │ │ │
│11-4│ │麥當勞(新)-55000 │ │ │ │
├──┼──────┼──────────┼───────┼─────┤ │
│12-1│106年7月27日│四葉草-33000 │詹宗珉、柯享利│扣案如附表│ │
├──┤ ├──────────┤均犯三人以上共│三編號2 至│ │
│12-2│ │華爾街-44000 │同詐欺取財未遂│4 、10至17│ │
├──┤ ├──────────┤罪,各處有期徒│所示之物均│ │
│12-3│ │大俠愛吃豆沙包⑴ │刑10月。 │沒收。 │ │
│ │ │-88000 │ │ │ │
├──┤ ├──────────┤ │ │ │
│12-4│ │正科級(新)-99000 │ │ │ │
├──┤ ├──────────┤ │ │ │
│12-5│ │麥當勞(新)-55000 │ │ │ │
├──┼──────┼──────────┼───────┼─────┤ │
│13-1│106年7月28日│四葉草-33000 │詹宗珉、柯享利│扣案如附表│ │
│ │ │2四葉草 │均犯三人以上共│三編號2 至│ │
├──┤ ├──────────┤同詐欺取財未遂│4 、10至17│ │
│13-2│ │華爾街-44000 │罪,各處有期徒│所示之物均│ │
├──┤ ├──────────┤刑10月。 │沒收。 │ │
│13-3│ │大俠愛吃豆沙包⑴ │ │ │ │
│ │ │-88000 │ │ │ │
├──┤ ├──────────┤ │ │ │
│13-4│ │正科級(新)-99000 │ │ │ │
├──┤ ├──────────┤ │ │ │
│13-5│ │麥當勞(新)-55000 │ │ │ │
├──┼──────┼──────────┼───────┼─────┤ │
│14-1│106年7月29日│華爾街-44000 │詹宗珉、柯享利│扣案如附表│ │
├──┤ ├──────────┤均犯三人以上共│三編號2 至│ │
│14-2│ │大俠愛吃豆沙包⑴ │同詐欺取財未遂│4 、10至17│ │
│ │ │-88000 │罪,各處有期徒│所示之物均│ │
├──┤ ├──────────┤刑10月。 │沒收。 │ │
│14-3│ │麥當勞(新)-55000 │ │ │ │
├──┼──────┼──────────┼───────┼─────┤ │
│15-1│106年7月30日│靈靈發-66000 │詹宗珉、柯享利│扣案如附表│ │
├──┤ ├──────────┤均犯三人以上共│三編號2 至│ │
│15-2│ │華爾街-44000 │同詐欺取財未遂│4 、10至17│ │
├──┤ ├──────────┤罪,各處有期徒│所示之物均│ │
│15-3│ │大俠愛吃豆沙包⑴ │刑10月。 │沒收。 │ │
│ │ │-88000 │ │ │ │
├──┤ ├──────────┤ │ │ │
│15-4│ │正科級(新)-99000 │ │ │ │
├──┤ ├──────────┤ │ │ │
│15-5│ │麥當勞(新)-55000 │ │ │ │
├──┼──────┼──────────┼───────┼─────┤ │
│16-1│106年7月31日│四葉草-33000 │詹宗珉、柯享利│扣案如附表│ │
│ │ │2四葉草 │均犯三人以上共│三編號2 至│ │
├──┤ ├──────────┤同詐欺取財未遂│4 、10至17│ │
│16-2│ │華爾街-44000 │罪,各處有期徒│所示之物均│ │
├──┤ ├──────────┤刑10月。 │沒收。 │ │
│16-3│ │正科級(新)-99000 │ │ │ │
├──┤ ├──────────┤ │ │ │
│16-4│ │麥當勞(新)-55000 │ │ │ │
├──┼──────┼──────────┼───────┼─────┤ │
│17-1│106年8月1日 │四葉草-33000 │詹宗珉、柯享利│扣案如附表│ │
├──┤ ├──────────┤均犯三人以上共│三編號2 至│ │
│17-2│ │正科級(新)-99000 │同詐欺取財未遂│4 、10至17│ │
├──┤ ├──────────┤罪,各處有期徒│所示之物均│ │
│17-3│ │華爾街-44000 │刑10月。 │沒收。 │ │
├──┤ ├──────────┤ │ │ │
│17-4│ │大俠愛吃豆沙包⑴ │ │ │ │
│ │ │-88000 │ │ │ │
├──┤ ├──────────┤ │ │ │
│17-5│ │麥當勞(新)-55000 │ │ │ │
└──┴──────┴──────────┴───────┴─────┴────┘
┌────────────────────┐
│附表二 │
├──┬──────┬──────────┤
│編號│ 日 期 │ 詐騙集團團伙名稱 │
├──┼──────┼──────────┤
│ 1 │106年7月13日│大俠愛吃豆沙包⑴ │
│ │ │-88000 │
├──┼──────┼──────────┤
│ 2 │106年7月13日│正科級(新)-99000 │
├──┼──────┼──────────┤
│ 3 │106年7月13日│旺來(新) │
├──┼──────┼──────────┤
│ 4 │106年7月13日│財進寶 招 │
├──┼──────┼──────────┤
│ 5 │106年7月14日│大俠愛吃豆沙包⑴ │
│ │ │-88000 │
├──┼──────┼──────────┤
│ 6 │106年7月14日│正科級(新)-99000 │
├──┼──────┼──────────┤
│ 7 │106年7月14日│財進寶 招 │
├──┼──────┼──────────┤
│ 8 │106年7月15日│金真賺-77000 │
├──┼──────┼──────────┤
│ 9 │106年7月15日│靈靈發-66000 │
├──┼──────┼──────────┤
│ 10 │106年7月15日│大俠愛吃豆沙包⑴ │
│ │ │-88000 │
├──┼──────┼──────────┤
│ 11 │106年7月15日│正科級(新)-99000 │
├──┼──────┼──────────┤
│ 12 │106年7月15日│財進寶 招 │
├──┼──────┼──────────┤
│ 13 │106年7月16日│金真賺-77000 │
├──┼──────┼──────────┤
│ 14 │106年7月16日│靈靈發-66000 │
├──┼──────┼──────────┤
│ 15 │106年7月16日│大俠愛吃豆沙包⑴ │
│ │ │-88000 │
├──┼──────┼──────────┤
│ 16 │106年7月16日│財進寶 招 │
├──┼──────┼──────────┤
│ 17 │106年7月17日│金真賺-77000 │
├──┼──────┼──────────┤
│ 18 │106年7月17日│靈靈發-66000 │
├──┼──────┼──────────┤
│ 19 │106年7月17日│大俠愛吃豆沙包⑴ │
│ │ │-88000 │
├──┼──────┼──────────┤
│ 20 │106年7月17日│麥當勞(新)-55000 │
├──┼──────┼──────────┤
│ 21 │106年7月17日│*New*暢通無阻 │
├──┼──────┼──────────┤
│ 22 │106年7月18日│金真賺-77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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