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 ,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 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 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 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該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 、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查被告等人所加入參與 之本案詐欺集團,有其組織分工,成員各自負擔部分行為, 互為直接或間接之犯罪聯繫,且該集團係指派2 人以上之不 詳男性成員搭載被告等人前往提領款項,則該詐欺集團之成 員顯至少在3 人以上,且成員間係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 組成該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又該詐欺集團係告訴 人等觀覽網站與集團成員聯繫後,因而陷於錯誤而依照集團 之指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人頭帳戶,則 該等人頭帳戶內均可對應找出特定被害人所匯之詐欺犯罪所 得款項之金流紀錄,該集團得以藉由該人頭帳戶之「漂白」 而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是當該集團再遣被告等人將之領出 ,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 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五、是核被告等11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 洗錢罪。起訴書雖漏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 罪,然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法條(本院卷二第303 頁 ),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六、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人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云云,然本案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雖以網際網路公眾散布之方式對附表一所 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而構成刑法第339 之4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經遍覽全卷,並無任何證據足徵被 告等人「知悉」該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詐 騙行為,而詐欺正犯可能使用之詐欺手段、方式多端,不一 而足,自不得僅憑被告等人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他人
使用,遂推論被告等人對該不詳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之施用詐術方式亦有認識,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 難認被告等人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 未恰,惟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七、被告等人及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八、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 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 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之一罪,其部分行 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 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則被告等人各就附表一所為多次提領款項之犯行,實係 基於單一之犯意,為單一之行騙計畫所涵括,並利用具相關 連性之事由、機會對同一被害人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且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密切、連貫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九、被告等人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分別為被告等人參與該 犯罪組織行為後之首次犯行,而被告等人參與上開犯罪組織 目的,即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隱匿其 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 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等人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十、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 等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除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幫助 他人詐騙財物,繼而為詐欺集團成員分擔提領贓款等工作, 人員或電腦手等工作,難認被告等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 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又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犯第3 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 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 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林茂軒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十一、另被告陳俊維前於106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 5 年度中簡字第2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 6 年5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陳俊維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然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 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本 院考量被告陳俊維前案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詐欺等案件間 犯罪之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均顯不相同,故尚難以 被告陳俊維前有經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驟認被告陳俊維 犯本案何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是本院爰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十二、爰審酌被告等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 圖小利,先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幫助他人詐騙財物,繼而為 詐欺集團成員分擔提領贓款之工作,使不法詐騙犯罪集團 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造成告訴人等損失不貲,並 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 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然被告林茂軒 、陳俊維、賴冠翰、王成旺、劉祐廷、楊旻憲等人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而被告徐崧耀、周沂儒、王宏恩、張 巧宜、張晏誠則全盤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而被告徐 崧耀雖與告訴人劉育江調解成立、被告林茂軒雖與告訴人 楊政遠調解成立、被告王宏恩雖與告訴人楊政遠及宋漢彰 調解成立、被告楊旻憲雖與告訴人楊政遠及林信成調解成 立、被告周沂儒雖與告訴人林佑儒調解成立、被告陳俊維
雖與告訴人張順和調解成立,有本院108 年度中司調字第 3423、3425、3426、3427、3429、3430、3433號解程序筆 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59 頁至第571 頁),然被告徐 崧耀、王宏恩迄本院辯論終結時均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被告林茂軒、陳俊維則僅支付部分款項,僅被告周沂儒 、楊旻憲確實履行調解筆錄內容,此經被告徐崧耀、王宏 恩、林茂軒、陳俊維、周沂儒、楊旻憲及告訴人劉育江、 林佑儒、楊政遠、宋漢彰、張順和等人於本院審理時確認 無訛(本院卷二第307 頁至第308 頁),再兼衡被告等人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報酬、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及參與本案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 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十三、末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 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周沂儒、楊旻憲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惟犯後業 與告訴人林佑儒、林信成達成調解,且確實依約履行而賠 償告訴人林佑儒、林信成之損失,且告訴人林佑儒、林信 成於本院審理就被告周沂儒、楊旻憲之刑責責任部分亦均 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二第305 頁至第306 頁),本 院認被告周沂儒、楊旻憲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 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併予宣告 緩刑5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周 沂儒、楊旻憲應分別依本院108 年度司中調字第3429號、 第3426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給付損害賠償;另本院斟酌被 告周沂儒、楊旻憲守法觀念薄弱,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 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且為免被告周沂儒、楊旻憲誤 以為犯罪後只要與告訴人和解,即可獲得刑法寬恕,致存 有僥倖心理,俾使其確實彌補所犯過錯,回饋社會,並導 正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間,續能鞭策自我,以期將來 能謹慎行事,不致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 第8 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 並應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同法第93 條第2 項之規定,諭知被告周沂儒、楊旻憲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十四、至被告林茂軒、陳俊維、賴冠翰、王成旺、劉祐廷雖均坦 認犯行,然查:①被告陳俊維於106 年、107 年間曾因妨
害自由、毀損、傷害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 與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②被告賴冠翰、王成旺、劉祐廷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而被告林茂軒雖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義務。而被 告徐崧耀、王宏恩、張巧宜、張晏誠則全盤否認犯行,且 被告張巧宜、張晏誠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 失,被告徐崧耀、王宏恩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未依調 解筆錄內容履行義務,業如前述,是均不予宣告緩刑,併 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亦 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 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 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 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 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 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 告等人提領款項轉交指定上手,然僅被告林茂軒、王成旺、 張晏誠、楊旻憲分別獲取如附表二編號2 、8 、9 、11所示 之款項,業如前述,是被告林茂軒、王成旺、張晏誠、楊旻 憲因附表一編號2 、8 、9 、11所示提領款取得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至被告周沂儒為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新光銀行帳戶 存摺、被告王成旺為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臺灣銀行帳 戶存摺、金融卡及印章,雖屬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 各該帳戶因警方偵辦本案後即列為警示帳戶,縱該帳戶存摺
卡、金融卡或印章仍存在,亦喪失存摺正常交易提領之功能 ,已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臺灣高等法 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3116號判決參照)。另員警雖扣得被告 周沂儒所有之誠泰銀行提款卡1 張,然該提款卡既與本案無 關,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末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 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 ;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 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 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 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該規定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 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 。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 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 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 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 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 釋方法,應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者,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 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 ,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 圍內,決定是否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 大字第2306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等人係 為經濟狀況而一時失慮,涉犯本案,且於本案前並無因參與 犯罪組織為詐欺犯行之相關前案紀錄,且被告等人現均有正 當工作,應非具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 本院認本案主文欄所示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已足矯治被告等人 之社會危險性,依比例原則認並無再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 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文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鈞翔、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皓偉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坤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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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 告 │證據資料 │
│ │ │ │
├──┼─────┼─────────────────────────┤
│1 │徐崧耀 │①徐崧耀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08 年度偵字第3822卷第65│
│ │ │ 頁至第68頁) │
│ │ │②徐崧耀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 │ │ 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08 年度偵字第11382 號│
│ │ │ 卷一第155頁至第162頁) │
│ │ │③徐崧耀107 年6 月20日10時50至中國信託市政分行臨櫃│
│ │ │ 提款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143 頁)
│
│ │ │④徐崧耀107 年6 月20日11時02分至合作金庫文心分行操│
│ │ │ 作自動櫃員機提款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145 頁) │
│ │ │ │
│ │ │ │
├──┼─────┼─────────────────────────┤
│2 │林茂軒 │①林茂軒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
│ │ │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08 年度偵字第3822卷第113 頁至│
│ │ │ 第117頁) │
│ │ │②林茂軒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 │ │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08 年度偵字第3822卷第119 頁│
│ │ │ 至第125頁) │
│ │ │③林茂軒107 年7 月3 日15時02分至台中二信東南分社操│
│ │ │ 作自動櫃員機提款畫面翻拍照片(108 年度偵字第3822│
│ │ │ 卷第135 頁) │
│ │ │④林茂軒107 年7 月3 日14時42分至台新銀行大里分行臨│
│ │ │ 櫃提款畫面翻拍照片(108 年度偵字第3822卷第136 頁│
│ │ │ ) │
│ │ │ │
├──┼─────┼─────────────────────────┤
│3 │王宏恩 │①王宏恩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 │ │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08 年度偵字第11382 號卷一第│
│ │ │ 261頁至第274 頁) │
│ │ │②王宏恩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 │ │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275 頁至第279 頁│
│ │ │ ) │
│ │ │③王宏恩107 年6 月27日上午11時59分至中國信託市政分│
│ │ │ 行臨櫃提款畫面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281 頁) │
│ │ │④王宏恩107 年6 月27日上午12時35分至新光銀行大墩分│
│ │ │ 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畫面翻拍照片(同上偵卷一第28│
│ │ │ 2 頁) │
│ │ │⑤王宏恩手機line之通訊軟體截圖照片(同上偵卷第283 │
│ │ │ 頁) │
├──┼─────┼─────────────────────────┤
│4 │陳俊維 │①陳俊維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
│ │ │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08 年度偵字第11382 號卷一第34│
│ │ │ 3頁至第349頁) │
│ │ │②陳俊維所有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351 頁至│
│ │ │ 第358 頁) │
│ │ │③張順和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同上偵卷│
│ │ │ 第333 頁) │
│ │ │④陳俊維107 年6 月26日10時58分至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 │ │ 東興分社臨櫃提款照片(同上偵卷第359頁) │
│ │ │⑤陳俊維107 年6 月26日上午11時11分至台中商銀操作自│
│ │ │ 動櫃員機提款畫面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360 頁) │
│ │ │⑥陳俊維之微信通話內容截圖照片(同上偵卷第325 頁至│
│ │ │ 第327頁、第329頁) │
│ │ │ │
├──┼─────┼─────────────────────────┤
│5 │張巧宜 │①張巧宜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開戶基│
│ │ │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08 年度偵字第11382 號卷一393 │
│ │ │ 頁至第401 頁) │
│ │ │②張巧宜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 │
│ │ │ 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403頁至第412頁) │
│ │ │③張巧宜107 年7 月26日至兆豐銀行潭子分行臨櫃提款畫│
│ │ │ 面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413 頁)
│
│ │ │④張巧宜107 年7 月26日13時28分至華南銀行北台中分行│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畫面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414 頁│
│ │ │ ) │
│ │ │ │
├──┼─────┼─────────────────────────┤
│6 │周沂儒 │①周沂儒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開│
│ │ │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08 年度偵字第11382 號卷一│
│ │ │ 第463頁至第468頁) │
│ │ │②周沂儒所有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
│ │ │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469頁至第472頁) │
│ │ │③周沂儒107 年7 月20日11時22分至新光銀行豐原分行臨│
│ │ │ 櫃提款畫面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473 頁) │
│ │ │④周沂儒107年7 月20日11時30分至國泰世華銀行豐北分 │
│ │ │ 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畫面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474 │ │
│ │ │ 頁) │
│ │ │ │
├──┼─────┼─────────────────────────┤
│7 │賴冠翰 │①賴冠翰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
│ │ │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08 年度偵字第11382 號卷一49 7│
│ │ │ 頁至第500 頁) │
│ │ │②賴冠翰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 │ │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501頁至第506頁)│
│ │ │③賴冠翰107 年10月17日11時37分至中國信託洲際分行臨│
│ │ │ 櫃提款畫面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507 頁) │
│ │ │④賴冠翰107 年10月17日11時51分至合作金庫松竹分行操│
│ │ │ 作自動櫃員機提款畫面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508 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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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王成旺 │①王成旺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
│ │ │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08年度偵字第11382
號卷一第531│
│ │ │ 頁至第542頁) │
│ │ │②王成旺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
│ │ │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543頁至第547頁) │
│ │ │③王成旺107 年12月26日10時27分至元大銀行南崁分行操│
│ │ │ 作自動櫃員機提款畫面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521 頁)│
│ │ │④王成旺107 年12月26日10時17分至華南銀行南崁分行臨│
│ │ │ 櫃提款畫面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522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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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張晏誠 │①張晏誠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08 年度偵字第11382 號卷│
│ │ │ 一第569頁至第581頁) │
│ │ │②張晏誠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
│ │ │ 資料、交易明細及網銀使用資訊、大額通貨紀錄(同上│
│ │ │ 偵卷第583頁至第586頁、第589頁至第592頁) │
│ │ │③張晏誠108 年1 月15日11時7 分至第一銀行北屯分行臨│
│ │ │ 櫃提款畫面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559頁) │
│ │ │④張晏誠108 年1 月15日11時24分至臺灣銀行水楠分行操│
│ │ │ 作自動櫃員機提款畫面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560 頁)│
│ │ │⑤張晏誠108 年1 月15日11時29分至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崇│
│ │ │ 德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畫面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
│ │ │ 560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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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劉祐廷 │①劉祐廷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開│
│ │ │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08 年度偵字第11382 號卷一│
│ │ │ 第613頁至第617頁) │
│ │ │②劉祐廷所有之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 │ │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619頁至第625頁) │
│ │ │③劉祐廷108 年1 月19日14時3 分至板信商銀台中分行臨│
│ │ │ 櫃提款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59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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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楊旻憲 │①楊旻憲所有之臺灣中小企銀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58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08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