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稱此為其第一次加入詐欺集團,僅認識被告洪敏睿(見本 院第424號卷二第147頁反面),是其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前 並不認識被告涂皓鈞,事後亦係因侵吞詐欺贓款而遭被告涂 皓鈞、何健祥、張宗霖、王俊騏、林鈺鎧及其他年籍不詳之 人追討,而當時在場對其為妨害自由行為之人數並非僅有被 告涂皓鈞一人,是其應無構陷被告涂皓鈞之動機及理由,故 被告王城翰於遭限制行動自由之際,以其親身見聞現場其他 被告或在場之其他不詳之人均要聽從被告涂皓鈞之決定乙節 觀之,足認被告涂皓鈞確係為該車手詐欺集團中之指揮者。 ②證人即被告林俊榕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豹子」(即涂 皓鈞)問其可不可以介紹車手,其就問被告周佑霖,復再招 募被告洪敏睿到被告涂皓鈞那邊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612 9號卷二第2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被告涂皓鈞問 其有沒有人可以當車手,其就找被告周佑霖,被告周佑霖說 他那邊有車手即綽號「巧克力」之人及洪敏睿等語(見本院 424號卷四第43頁反面),以及被告林俊榕事後亦因遭被告 涂皓鈞等人之恐嚇而於臺中市文心路的「風尚人文咖啡館」 交付30萬元予涂皓鈞等情,亦據被告林俊榕證述明確在卷( 見本院第424號卷四第46頁、第47頁反面),且為被告涂皓 鈞所是認(見本院第424號卷四第48頁反面),依證人林俊 榕所述可知,其係受被告涂皓鈞招募後,再自行招募其所屬 之車手到被告涂皓鈞所屬之車手詐欺集團工作,且由被告林 俊榕事後亦因其所屬車手未能繳交取得之詐欺贓後,而遭被 告涂皓鈞追討等情,適足以證明本案之分工,應係由被告涂 皓鈞接洽後分派予車手頭即被告林俊榕負責,故而於車手事 後未能繳回詐欺贓款時,被告涂皓鈞亦須負責出面追討。 ③綜上,被告涂皓鈞對於其所「介紹」車手未能依約如期繳回 所收取詐欺款項乙節,既須負責出面追討,衡諸經驗法則, 若被告涂皓鈞僅僅是「介紹」而未參與其中或可藉此獲利, 則於介紹之後,詐欺集團成員既可自行與「掌機」或車手聯 繫,則亦可由其稱之年籍不詳之「佳瑋哥」自行向車手即被 告林俊榕、洪敏睿、王城翰追討詐欺贓款即可,惟由被告涂 皓鈞積極參與犯罪事實二至五之追討贓款之舉措觀之,實難 認被告涂皓鈞僅是一般的介紹者而已,反而由此可證,被告 涂皓鈞確在該詐騙集團中負責管理車手,並負責聯絡接洽其 他詐騙集團面交、取款之工作且朋分報酬至明。是被告涂皓 鈞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又現今詐騙集團乃透過層層脈絡,先由旗下車手取得詐騙款 項後再層層轉繳更上游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規避檢警查緝, 若非屬直接上下層成員,通常並不會直接碰面或聯絡詐欺事
宜,是以被告王城翰、洪敏睿既係透過被告周佑霖之介紹, 而聽從於被告林俊榕之命令行事,其等2人自然無法直接接 觸到被告涂皓鈞,此核與被告涂皓鈞於偵查中陳稱:其是介 紹車手給大陸機房,車手就可以自己聯絡公司,這是有分層 的,其介紹給「公司」的是掌機,掌機會自己去找車手等語 (見106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0號卷第40至41頁)相符,故被 告王城翰、洪敏睿未能直接接觸被告涂皓鈞,實與現今詐欺 集團之分工相符,要難以其2人未直接指證上手為被告涂皓 鈞,即遽然認定被告涂皓鈞未參與本案犯行,辯護人以此為 被告辯護,尚無足採。
⑷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 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 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假冒身分之電話詐騙犯罪型態,自招攬人員擔任 車手、監視把風工作、撥打電話僭稱公務員實施詐騙、指示 被害人提領款項、推由擔任車手之成員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 款等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 被告涂皓鈞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以前開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 法詐騙情事,其參與者包括被告涂皓鈞、不詳詐欺集團之機 房成員、被告林俊榕、王城翰、洪敏睿,成員至少3人以上 ,被告涂皓鈞為圖事成之後可分得之不法利益而接洽其他不 詳詐欺集團之機房人員,負責為該等不詳詐欺集團從事面交 及取款之車手工作,促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 之行為,並從中獲取報酬,足徵其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該集團之分工。被告涂皓鈞雖一再辯稱其係「介紹」而 未參與本案詐騙犯行,然其既藉此「介紹」之行為從中牟取 不法利益,且其所為亦係本案詐欺集團不可或缺的環節,縱 然其並未實際參與訛詐告訴人盧林系之犯行及並非實際前往 收取詐欺贓款之人,惟其所為實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 以遂行犯罪藉此謀利之目的,是被告涂皓鈞主觀上既有參與 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擔,自應對所參與之 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至為甚明。被告涂皓鈞以「介紹 人」置辯,實屬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健祥、張宗霖、王俊騏、林 鈺鎧、涂皓鈞坦承不諱(⑴被告何健祥部分:見105年度少 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87至89頁、第184頁、本院第424號卷一 第77至78頁、卷二第63頁反面、卷四第121頁反面至125頁、 卷五第40頁、卷七第416頁;⑵被告張宗霖部分:見105年度 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94頁反面至195頁、第251頁反面, 本院第424號卷一第83至85頁、卷二第53頁反面、卷四第127 至128頁、卷五第40頁、卷六第166頁、卷七第416頁;⑶被 告王俊騏部分: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45頁,本 院第424號卷一第185頁、卷四第129至130頁、卷五第40頁反 面、卷六第166頁、卷七第416頁;⑷被告林鈺鎧部分:見10 6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號卷第34頁、第106頁反面,本院第424 號卷一第28頁、卷四第131頁反面、第133至134頁、卷五第 40頁反面、卷六第166頁、卷七第416頁;⑸被告涂皓鈞部分 :見106年度偵緝字第1029號卷47頁反面,本院第424號卷五 第40頁反面、卷六第166頁、卷七第415至416頁),核與被 害人王城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被害之情形 大致相符(見104年度他字第6129號卷二第46至47頁、第71 頁反面至第72頁、本院第424號卷二第148頁、卷四第97至11 2 頁),復有被害人王城翰此部分被害之影片截圖在卷可憑 (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50010104號上卷第47、48頁),足 認被告何健祥、張宗霖、王俊騏、林俊榕、林鈺鎧、涂皓鈞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另雖被害人王城翰一 再指稱被告王俊騏有共同參與至「魚鄉」餐廳押人之犯行, 然此部分除被害人王城翰之指述外,被告王俊騏則否認此情 ,且其餘有前往「魚鄉」餐廳之被告何健祥、林鈺鎧亦均證 述被告王俊騏並未前往「魚鄉」餐廳(見本院第424 號卷四 第121頁反面、第134頁),是此部分尚難僅憑被害人之指述 ,即遽為被告王俊騏有參與到「魚鄉」餐廳押人之部分犯行 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被告林俊榕雖矢口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其有去「魚鄉 」餐廳,但其他部分沒有參與,其被押在車上,其行動自由 遭到限制等語。然查:
⒈被害人王城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到「魚 鄉」餐廳抓其的人,有何健祥、林俊榕、林鈺鎧,且其當時 與被告林俊榕同一台車,被告林俊榕在大里工業區、神岡山 區均有在場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6129號卷二第46頁,本 院第424號卷四第97、99、101、103頁)。 ⒉被告何健祥陳稱:被告林俊榕沒有被其等限制行動自由,他
是自願去的,一開始都自願處理,因為被告周佑霖、王城翰 、洪敏睿都是他底下的人,被告涂皓鈞給他時間找人,他沒 有被限制行動自由,也沒有被被告涂皓鈞帶在身邊等語(見 本院第424號卷二第6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到 現場(魚鄉餐廳)有被告林鈺鎧、林俊榕及我,還有一名不 認識的男子,被告林俊榕整個過程都有參與等語(見本院第 424號卷四第122頁反面至第123頁)。 ⒊被告林鈺鎧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初去「魚鄉」餐廳抓王 城翰時,被告林俊榕是一起去抓,且車子是被告林俊榕開的 等語(見本院第424號卷四第131頁反面)。 ⒋另被告王俊騏於警詢供稱:其事先就知道他們要去押被告王 城翰,是被告林俊榕跟其說的,其係收到被告林俊榕打電話 給其,而前往山區等語(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4 5至46頁)。
⒌此外,依共犯即少年魏○儒所拍攝之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所示,被告王俊騏、張宗霖均指認現場遭矇眼綑綁之人就是 被告王城翰,穿白色上衣之男子就是被告林俊榕,位於中間 穿黑色上衣之男子就是被告涂皓鈞等情(見105年度少連偵 字第32號卷二第46、195頁),被告林俊榕於照片中完全沒 有遭到限制自由之情形。
⒍綜上各節,依被害人王城翰、被告何健祥、林鈺鎧、王俊騏 之上開證述以及現場錄影之翻拍照片等事證綜合以觀,足證 被告林俊榕並未有被押在車上或有遭限制行動自由之情,被 告林俊榕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⒎末以,被告洪敏睿、王城翰係被告林俊榕經由被告周佑霖招 募而來之車手,被告洪敏睿、王城翰及周佑霖事後侵吞應繳 回之詐欺贓款,以其做為被告洪敏睿、王城翰及周佑霖之上 手之地位,其因此而參與追討索回詐欺贓之舉,衡與常情事 理無違;縱然其到現場之後,並未出手毆打被害人王城翰, 然揆諸前揭說明,其既明知被告何健祥等人係欲前往向被害 人王城翰追討遭侵吞之詐欺款項,仍參與其中,且其目的亦 係要向被害人王城翰追討上開遭侵吞之詐欺贓款,是其仍應 負共同正犯之責,亦堪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何健祥、張宗霖、王俊騏、林 鈺鎧及涂皓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 承不諱(⑴被告何健祥部分: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 一第89至91頁、第184頁反面,本院第424號卷一第79頁、卷 二第63頁反面、卷五第40頁反面、卷七第416頁;⑵被告張 宗霖部分: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95頁、第251
頁反面至第252頁,本院第424號卷一第85頁反面、卷二第52 頁、卷五第40頁反面、卷七第416頁;⑶被告王俊騏部分: 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47至48頁、本院第424號卷 一第186頁、卷五第41頁、卷六第167頁、卷七第416頁⑷被 告林鈺鎧部分:見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卷第35至37頁、第 107頁,本院第424號卷一第28至30頁、卷五第41頁、卷六第 167頁、卷七第416頁;⑸被告涂皓鈞部分:見106年度偵緝 字第1029號卷47頁反面至第48頁,本院第424號卷五第41頁 、卷六第166至167頁、卷七第416頁),核與被害人林俊榕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被害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第424號 卷四第112頁反面至120頁),並有少年魏○儒所錄製之影片 截圖在卷可佐(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50010104號上卷第49 至53頁),是被告何健祥、張宗霖、林鈺鎧及涂皓鈞前開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被告涂皓鈞、何健祥、張宗霖、王俊騏、林鈺鎧此部 分之犯行,事實明確,應堪以認定。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
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健祥、張宗霖、張燿德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⑴被告何 健祥部分: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91至95頁、第1 84頁反面至第185頁、本院第424號卷一第79頁至80頁、卷二 第63頁反面、卷五第41頁反面;⑵被告張宗霖部分:見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95頁反面至197頁反面、第252 頁,本院第424 號卷一第85頁反面至第87頁、卷二第52頁、 卷五第41頁反面、卷六第167頁、卷七第417頁;⑶被告張燿 德部分:見本院卷六第167頁、卷七第417頁),核與被害人 周佑霖證述其被害之情節相符(見本院第424號卷四第97至1 11頁),並有案發當日路口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被告張宗 霖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號6 樓出租套房大樓電梯之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憑(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 00000000號上卷第56至67頁、第68至76頁),是被告何健祥 、張宗霖、張燿德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信為真實。
㈡被告涂皓鈞、吳宥成、王俊騏雖矢口否認有參與此部分之犯 行,被告涂皓鈞辯稱:其僅是載「佳瑋哥」去而已,並未參 與此次犯行等語,辯護人為被告涂皓鈞辯護亦同此意旨。被 告吳宥成辯稱其係遭受逼迫,且因此簽發72萬元之本票,辯 護人為被告吳宥成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吳宥成並非詐欺集團 成員,實係因受到被告何健祥等人之要脅始以電話約被告周 佑霖出來見面,且期間其行動自由亦受到拘束,並恐嚇其不
得脫逃,又被告周佑霖亦證稱被告吳宥成有跟其道歉,且有 聽聞被告何健祥指示少年要顧好其2人,顯見被告吳宥成並 未參與該部分犯行,且以被告吳宥成並無有任何利益之情況 下,焉有加入犯罪行為之理。另被告王俊騏則辯稱其有去河 堤後就離開了,沒有毆打被害人也沒有參與其他部分等語。 經查:
⒈被告涂皓鈞部分:
⑴被告何健祥陳稱:被告涂皓鈞說要去那裡(河堤),但他沒 有在那裡,後來被告涂皓鈞指使其改去東山路附近山區,其 不知道為什麼要改地點,後來被告涂皓鈞指使被告張宗霖、 吳宥成把被害人周佑霖帶去出租套房等語(見本院第422號 卷一第79至80頁),復證稱:被告涂皓鈞知道被告張宗霖在 那裡(中華路)有一間套房,所以就叫被告張宗霖帶被告吳 宥成、周佑霖一起過去那邊;被告涂皓鈞用電話聯絡其,指 示把被害人周佑霖帶走,先到大里河堤,再去東山路山區( 見本院第424號卷三第144頁反面、第148頁)。 ⑵被告張宗霖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聽「豹子」(即被告涂皓 鈞)說因為被害人周佑霖把詐欺的數十萬贓款私吞或弄丟, 所以「豹子」很不爽的叫我們去處理他,且此部分是「豹子 」主使的,其參與暴力討債的部分,都是因為被告涂皓鈞打 給其等語(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96至197頁、第 252頁),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那天被告涂皓鈞知道我有租 中華路的出租套房做為住處,就指示我把被害人周佑霖帶到 上開住處等語(見本院第424號卷一第86頁反面),被告張 宗霖雖於本院審理證述時改稱其係與被告何健祥聯繫,且對 於被告涂皓鈞是否在場,或稱「好像沒有」,或稱其「已忘 記」等語,惟亦證稱其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均為實在等語( 見本院第424號卷七第77、79頁),且其於警、偵詢中之陳 述,亦經本院認定為可為本案證據(理由詳如前述),是要 難以被告張宗霖在本院審理時並不詳盡且空泛之證述,而遽 為被告涂皓鈞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⑶辯護人雖以被告張燿德與被告洪博軒之證述相符,故可證被 告涂皓鈞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惟被告張燿德於本院證稱: 其認識被告涂皓鈞,不知道他是跟誰來,反正就是載一個人 來就對了,被告涂皓鈞來一下就走了,被告涂皓鈞在河堤下 車,他沒有講什麼,待了一下就走了,後來在山上沒有看到 被告涂皓鈞,他載來那個人是跟被告何健祥走,那個人只是 跟被告何健祥交談而已等語(見本院第424號卷七第65頁) ;被告洪博軒證稱:其確定被告涂皓鈞沒有在東山路山上, 因為其有跟被告涂皓鈞講電話,因為天已經快亮了,大家也
要準備散場,他們意思是說被害人周佑霖到底要怎麼處理, 所以被告何健祥才電話跟被告涂皓鈞聯絡,把事情推過來其 這邊看其要不要保,所以其才跟被告涂皓鈞說這件事其沒有 要處理等語(見本院第424號卷七第52至54頁),是前開證 人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涂皓鈞未出現在東山路山區, 要難遽認被告涂皓鈞對此並不知情或未參與,況且,被告洪 博軒亦證稱其有與被告涂皓鈞通話,表示不要保周佑霖這件 事等語,益證被告涂皓鈞係有最終決定權之人甚明;而被告 涂皓鈞對此雖辯稱:其只有載「佳瑋哥」去河堤跟被告何健 祥會合;被告何健祥在山上打給其,那時是因為其載佳瑋哥 ,他打來其實是找佳瑋哥的,只是因為那時其等在一起等語 (見本院第424號卷六第167頁、卷七第61至62頁),然依被 告涂皓鈞上開所陳與被告張燿德、洪博軒所證互核可知,倘 被告涂皓鈞當時確有載「佳瑋哥」前往河堤會合,則依被告 張燿德之證述,被告涂皓鈞所載來之人已下車與被告何健祥 同行,又豈有事後何健祥、洪博軒打電話給其,係因其與「 佳瑋哥」在一起之故?足證被告涂皓鈞所述,前後矛盾,礙 難採憑。
⑷綜上,被告涂皓鈞對於此部分之犯行,自承曾出現在河堤, 亦不否認與被告洪博軒通話,復依被告何健祥、張宗霖之證 述,均可證此部分確係由被告涂皓鈞以電話指示其等對被告 周佑霖為妨害自由之犯行,是被告涂皓鈞確有參與此部分之 犯行,亦堪以認定。
⒉被告吳宥成部分:
⑴被告吳宥成於此部分犯行中,確有撥打電話將被害人周佑霖 約出,並開車搭載被害人周佑霖至新天地餐廳後,再告知被 告何健祥地點,使被告何健祥等人得以順利找到被害人周佑 霖,且此後被告吳宥成亦跟隨被告何健祥等人上車,直到被 害人周佑霖在太吉利旅舍被放走為止,被告吳宥成自始至終 均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之客觀事實,為被告吳宥成所是認,且 與被害人周佑霖所述其被害經過相符,是此部分之客觀事實 ,先堪以認定。
⑵被告吳宥成主觀上亦有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本院 認定理由如下:
①被告何健祥於本院供稱:其等去抓被害人周佑霖的前一天, 沒有去毆打、恐嚇被告吳宥成,抓到被害人周佑霖之後,也 沒有限制被告吳宥成的行動自由,也沒有不讓他離開;被告 涂皓鈞先交待給被告張宗霖,後來是被告吳宥成自己說要看 守,被告張宗霖就叫被告吳宥成把周佑霖帶去找共犯邱○豪 等語(見本院第424號卷二第65至66頁),另證稱:其於前
一天(即104年5月28日)透過朋友找到被告吳宥成,當時並 沒有打被告吳宥成,其等告訴被告吳宥成說被害人周佑霖吞 了一筆詐欺集團的錢,要請被告吳宥成找被害人周佑霖出來 ,其與被告吳宥成互留通訊,互留LINE,後來被告吳宥成去 載被害人周佑霖之前之有用LINE聯絡告訴其地點,且被告吳 宥成到了新天地後,好像是下車抽菸才有機會通知其等到場 等語(本院第424號卷三第142至143頁),被告張燿德於偵 查中證稱:被告何健祥問被告吳宥成有無拿錢,他說沒有, 被告何健祥問他能否找被害人周佑霖,他為了證明自己清白 ,把被害人周佑霖約出來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6129號卷 二第200頁反面),是由被告何健祥、張燿德前開證述可知 ,被告吳宥成雖非該詐欺集團之成員,然其在得知被告何健 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欲向被害人周佑霖追討遭侵吞之詐欺贓 款時,仍同意將被害人周佑霖約出,並告知被告何健祥地點 ,使被告何健祥等人得以順利找到被害人周佑霖,是被告吳 宥成主觀上對於被告何健祥等人欲向被害人周佑霖追討侵吞 詐欺贓款乙節,應有已所認識。
②再者,被告吳宥成雖稱自己亦係遭脅迫或受控制行動自由等 情,此為被告何健祥等人所否認,除被告何健祥前開證述外 ,被害人周佑霖亦證稱:當時在新天地餐廳,是被告吳宥成 下車後,其才注意到有一群人從其他車衝下來,被告吳宥成 當時事坐另一台車,其有看到被告吳宥成自己上手,並沒有 被控制行動自由;其沒有看到被告吳宥成被限制行動自由, 其有看到被告吳宥成下車,被使喚去跑腿,其不知道他去做 什麼;有人交待被告吳宥成把其看好,所以被告吳宥成與其 坐在後座等語(見本院第424號卷二第46頁反面、第135頁) ,共犯邱○豪於警詢中陳稱:被告張宗霖要其把被害人周佑 霖顧好,讓其與被告吳宥成看著他,不能讓被害人周佑霖離 開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6129號卷二第108頁),是除被告 吳宥成之供述外,本案並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被告吳宥成之 行動自由有遭受限制之情。
③此外,被害人周佑霖復證稱:警察打電話來的那天晚上,其 等就離開(中華路套房),因為被告吳宥成收到警方的電話 ,有跟小豪講,小豪就通報被告何健祥等語(見本院第424 號卷第13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犯邱○豪證稱:其上樓 之後,他們說有警察打電話給他們,其才想說要換位置等語 (見105年度少護字第179號卷105年5月6日訊問筆錄)、被 告何健祥證稱:其於6月2日去太吉利旅舍的時候,知道警方 在找被害人周佑霖,是被告吳宥成跟其聯絡的,說警方有打 給他等語(見本院第424號卷三第148頁反面)大致相符。則
以被告吳宥成於接獲警察電話之後,仍詳實告知其他同案被 告,致使被告何健祥等人另行將被害人周佑霖更換其他拘禁 地點,其所為之通風報信行為,亦可證被告吳宥成應係以自 己參與犯罪之意思共同為本案犯行。
④綜上,被告吳宥成所為實均堪認與被告何健祥等人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縱其並非詐欺成員,或並未參與毆打被 告周佑霖等行為,亦僅是其為此部分犯行之量刑上審酌,無 礙於其有共同參與此部分犯行之事實認定。
⒊被告王俊騏雖於本院109年3月2日審理程序中否認有參與此 部分之犯行,辯稱:其有去河堤一下子就離開,沒有毆打被 害人,其他部分也沒有參與等語。然查:被告王俊騏自始即 知悉被告涂皓鈞等人正因被告洪敏睿、王城翰及周佑霖侵吞 詐欺贓款,持續向被告洪敏睿、王城翰及周佑霖為追討之行 為,且被告王俊騏亦共同參與上開犯罪事實二、三之追討詐 欺贓款之犯行,足證被告王俊騏對於被害人周佑霖被押到大 甲河堤乙節,亦係出於同一事由,是其主觀上已有認識;再 者,被告王俊騏既不否認其有於被害人周佑霖遭妨害自由期 間往前大甲河堤,核與所為當非無所目的而前往,應係為共 同參與向被害人周佑霖追討詐欺贓款之行為,縱其未出手毆 打被害人周佑霖,或中途即行離開而未參與後續妨害自由之 犯行,亦無礙其有共同參與此部分犯行之事實認定。被告王 俊騏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五、犯罪事實五部分:
訊據被告洪博軒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有與被告李源翔、 周佑霖先在百利茶行見面後,再與被害人周佑霖前往提款並 交予被告李源翔,並於本院108年7月29日準備程序均為認罪 之表示,且經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第424號卷六第168、 195頁),惟嗣後改口否認其有任何妨害自由之行為,被告 洪博軒辯稱:其有跟被害人周佑霖一起去領錢,但沒有押人 ,是周佑霖叫其陪他一起去領的等語;另被告涂皓鈞亦矢口 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被告涂皓鈞則辯稱:當時其人不在台中 ,並不知道此事,也未拿到4萬5,000元等語。經查: 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周佑霖證述其被害之情形甚 為明確(見104年度他字第6129號卷一第27至29頁、第296頁 反面、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5頁反面、第16頁反 面,本院第424號卷二第137頁反面、卷三第174至175頁), 並有被告洪博軒與被害人周佑霖返回被害人周佑霖住處監視 器翻拍照片及2人前往萊爾富便利商店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50010104號上卷第77至79頁、第80 至90頁)、被害人周佑霖之存簿交易明細(見中市警三分偵
字第1050010104號下卷第573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 實,先堪以認定。
㈡被告洪博軒部分:
⒈被害人周佑霖證稱:被告李源翔叫我拿錢出來,我說沒有, 他就暴走然後打我,打完我後,喇叭翔找被告洪博軒一起把 我押走,被告洪博軒當時不願意到百利茶行,但因為喇叭翔 知道被告洪博軒認識我,才把被告洪博軒拉進來。喇叭翔把 我把押走就是為了要領錢等語;去的時候是因為有人說要幫 我從中做調解,後來變成是我直接被針對,直接又被帶走, 因為我沒辦法當下直接還出14萬元等語;被告洪博軒是因為 認識我,把我找出來,可是後面變成連洪博軒也跟著把我帶 著到我家,拿提款卡去領錢;在百利茶行的時候,有人說如 果今天不拿出錢來也不用想回去了等語(見本院第424號卷 二第137頁反面、卷三第174至175頁),由被害人周佑霖前 揭證述可知,被害人周佑霖返回家中拿取提款卡領錢乙節, 並非出於其自由意志,被告洪博軒自始至終均在現場,對於 此情實難諉為不知。
⒉再者,證人張尊瀚證述:其沒有從頭到尾在百利茶行,後來 其就離開了;去百利茶行之後,被告李源翔有動手打被害人 周佑霖,現場除其與被告洪博軒、李源翔外,復有其他人在 場;當天是打算把錢要交給「豹子」,但其實當天我們錢沒 有拿出來,就沒有錢等語(見本院第424號卷七第214至216 頁、第220頁),是依證人張尊瀚之證述可知,被害人周佑 霖當日並沒有錢可以處理此事,況證人張尊瀚事後既離開現 場,則被告洪博軒自亦可逕行離去,然其竟捨此不為,反而 與被告李源翔共同將被害人周佑霖帶回其家中拿取提款卡, 再帶同被害人周佑霖前往領款,被告洪博軒所為實已該當於 妨害自由之構成要件,縱使被告洪博軒初始前往百利茶行之 際,並非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惟其嗣後卻與被告李源翔共 同為此部分之犯行,並且係負責帶同被害人周佑霖進入家中 拿取提款卡及到超商領款,亦足以認定被告洪博軒與被告李 源翔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⒊況且,當天如僅是出面「協調」還款事宜,則被告李源翔、 洪博軒實無須搭載被害人周佑霖車返回家中,再由被告洪博 軒與被害人周佑霖一同進去家裡拿提款卡後,再一起前往超 商領款並交付予被告李源翔,衡諸常情,被告洪博軒與李源 翔上開舉措無非係避免被害人周佑霖脫逃,而以此方式共同 限制被害人周佑霖行動自由,以達使被害人周佑霖交付贓款 之目的,實為甚明。
⒋綜上,被告洪博軒明知被害人周佑霖行動自由受到限制,卻
仍與被告李源翔共同為此部分之犯行,事後被告李源翔亦將 取得之款項朋分5,000元予被告洪博軒作為報酬,益可證明 被告洪博軒與李源翔有共同犯罪之意思,是其犯行,堪以認 定,被告洪博軒空言否認其有此犯意,實屬卸責之詞,要無 足取。
㈢被告涂皓鈞部分:
⒈被告涂皓鈞陳稱:我確實有透過很多人找周佑霖,李源翔有 跟我說他有幫我抓到黑吃黑的人等語(見本院第424號卷一 第67頁),而證人張尊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其只是單 純的KTV唱歌,不知道被告涂皓鈞要來,也未跟其相約,後 來被告涂皓鈞到場後,即向其表示被害人周佑霖拿了他的錢 ,要其幫忙找被害人周佑霖,而其後來與被害人周佑霖聯絡 的結果,被害人周佑霖向其表示他跟其他人吞了「豹子」的 錢等語(見本院第425號卷七第214至220頁),足證被告涂 皓鈞前開述,其確係透過其他人找被告周佑霖乙節,應為真 實可採。
⒉再者,證人張尊瀚證稱:一開始在KTV那邊,被告涂皓鈞除 了有叫其幫忙找人外,亦表示要其幫被害人周佑霖還錢;當 天本來是要找被告涂皓鈞,後來他沒有來,是直接約被告涂 皓鈞,當天是打算把錢要交給「豹子」,但當天沒有錢等( 見本院第424號卷七第218、220頁),而被告李源翔亦陳稱 :是被告涂皓鈞叫我去的等語(見本院第424號卷五第42頁 ),參以當時被告涂皓鈞因案通緝,是其未出現在百利茶行 ,而由被告李源翔出面,衡常情事理無悖。
⒊從而,被告涂皓鈞既已要求證人張尊瀚為其找出被害人周佑 霖,甚至要證人張尊瀚負責幫被害人周佑霖還款,其目的即 是追討遭被害人周佑霖侵吞之詐欺贓款,被告涂皓鈞雖辯稱 其沒有叫他們用這種方式(妨害自由)去要錢等語,然參以 被告涂皓鈞前揭犯罪事實二、三、四所為追討詐欺贓款之方 式,則其對於被告李源翔、洪博軒欲以前開方式追討遭被害 人周佑霖侵吞之詐欺贓款,應無不知之理,亦可認此為被告 涂皓鈞追索贓款之慣用手法,實難認被告涂皓鈞係期待被告 李源翔、洪博軒尋正常法律途徑追討款項。基此,縱然被告 涂皓鈞未出現在百利茶行,惟由此事之前因後果(即被告涂 皓鈞先找證人張尊瀚負責幫被害人周佑霖還款或找出被害人 周佑霖,證人張尊瀚為釐清自己關係遂找被害人周佑霖出面 ),應可認被告涂皓鈞對於被告李源翔、洪博軒以上開妨害 自由之方式要求被害人周佑霖返還侵吞之詐欺贓款之行為, 早已有所預見,此亦可由被告涂皓鈞完全未對被告李源翔加 以過問其追討之方式、手段是否合法乙節得證,故要難以被
告涂皓鈞並未實際出面到百利茶行,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 ,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參與,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 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則實際執行本件押 人逼債事宜之共犯與被告,縱未有直接當面接觸,然其等透 過其他共犯之轉達,實際上對本件押人逼債犯行,應與被告 已有共同認識,而達犯意合致,且彼等為達此共同犯罪目的 ,由某些共犯實際執行押人逼債事宜,雖未與被告當面接觸 ,直接為犯意聯絡,然其等對之不無間接之犯意合致,自應 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及100 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在行為人係複 數之情況下,倘於事前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默示之犯 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 ,共同負責。因此,數行為人基於對被害人為犯罪行為之犯 意聯絡,於該行為實行之前或行為之際,若在主觀上已預見 自己或共同正犯可能之犯罪行為有足以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 性存在,卻仍容認、默許共同正犯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 則均屬故意之範圍。查被告涂皓鈞就同案被告李源翔、洪博 軒對被害人周佑霖所為上開以妨害自由方式追討詐欺贓款之 行為,雖未在場實際執行,然其對於被告李源翔、洪博軒以 押人逼債之行為,應已有共同認識而達犯意合致,縱被告李 源翔、洪博軒未與被告涂皓鈞當面接觸,直接為犯意聯絡, 然由上開事證足認其等對本案不無間接之犯意合致,自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綜上,被告洪博軒、涂皓鈞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犯罪事實六部分:
訊據被告涂皓鈞矢口否認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辯稱:其並 未交付信用卡予共犯魏○儒等語,辯護人為被告涂皓鈞辯護 意旨略以:以少年魏○儒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可證被告涂皓 鈞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等語。惟查:
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雪卿核與於警詢中 證述遭詐騙之情節甚詳(見104年度偵字第17869號卷第5至6 頁、第8頁),復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Levis專賣總管理 處104年3月13日之店櫃銷售作業明細表、蒐證照片(見104 年度他字第2194號卷第120頁、第124至127頁、第128至129
頁),故就共犯魏○儒有於前開時、地,盜刷偽造信用卡以 詐欺取財之犯行,先堪以認定。
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 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 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可 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 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 始承認,或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 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 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 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 ,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 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 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被告之自白茍係出於任意性, 並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即得為 證據。查:
⒈被告涂皓鈞前於本院106年8月7日之審理程序中即自白此部 分之犯行,被告涂皓鈞陳稱:魏○儒到彰化「動力主義Lev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