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9年度,36號
TCDM,109,訴緝,36,20200330,1

2/2頁 上一頁


│ │ │ 月31日出境,並因詐欺案件而遭大陸地區│
│ │ │ 建德市公安局羈押於建德市看守所中)名│
│ │ │ 義,於105 年7 月9 日起,承租車牌號碼│
│ │ │ AQB -956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足證上開│
│ │ │ 2 部自用小客車於本件案發時間,均仍係│
│ │ │ 在詐欺集團成員即被告何健祥與另案被告│
│ │ │ 謝朝竣之控制使用中之事實。 │
├─┼─────────────┼───────────────────┤
││告訴人蔣月紅提供另案被告林│被告何健祥與另案被告涂皓鈞謝朝竣、周│
│ │子軒交付之偽造「台北地方法│朝偉、林子軒共同基於意圖為渠等為不法所│
│ │院地檢署監管科」1 紙 │有,冒用政府機關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 │ │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 │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上述時│
│ │ │、地,由另案被告林子軒行使該份偽造之「│
│ │ │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 紙,│
│ │ │佯裝為臺北地檢署替代役男,向告訴人蔣月│
│ │ │紅詐取財物之事實。 │
├─┼─────────────┼───────────────────┤
││另案被告林子軒持用之手機門│另案被告林子軒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 │號0000000000號之105 年7 月│,於105 年7 月13日上午11點15分07秒起至│
│ │13日通訊監察譯文1 份 │同日上午11時46分17秒止,與真實姓名年籍│
│ │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接受電話中詐欺│
│ │ │集團成員之指示至犯罪事實㈠之時、地,│
│ │ │持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 │ │佯裝為臺北地檢署替代役男「林信哲」,向│
│ │ │告訴人蔣月紅詐取財物後,依「上面」之指│
│ │ │示,將詐得之4 張提款卡交予被告何健祥,│
│ │ │再由被告何健祥轉交予被告謝朝竣,由另案│
│ │ │被告謝朝竣駕車搭載被告何健祥與另案被告│
│ │ │周朝偉於上述時、地,持告訴人蔣月紅之金│
│ │ │融卡四處提領贓款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告訴人蔣月紅提供另案被告林子軒交付之偽│
│ │年9 月8 日刑紋字第00000000│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1 紙,經│
│ │86鑑定書1 件 │送指紋鑑定後,編號5 之指紋與另案被告林│
│ │ │子軒之左中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另案被告林子軒因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冒│
│ │訴字第1680號判決書1 件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
│ │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




│ │ │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824│
│ │ │1 、19315 號提起公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
│ │ │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680號判決應執行│
│ │ │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
│ │ │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另案執行中之事實。 │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另案被告張子杰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佯│
│ │年度偵字第9949、9950號起訴│為公務員對告訴人高瑞基詐取40萬元,為警│
│ │書1件 │查獲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 │ │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9949、9950號提起公訴│
│ │ │在案之事實。 │
└─┴─────────────┴───────────────────┘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 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 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 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 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 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本案附表一所示文書,係與犯罪偵 查事項有關,核與檢察署、法院之業務相當,一般人確有誤 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前 揭說明,堪認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文書,係偽造公文書。又附 表一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印文1 枚,係我國檢察機關之正確全銜,符合印信條例所 規定製頒之印信,應屬公印文。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 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 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 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 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 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 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是核被告何健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 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 條之2 第 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被 告何健祥與另案被告謝朝竣周朝偉涂皓鈞林子軒、張 子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縱非全然 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渠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 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均以自己共同犯罪意思為之 ,按諸前揭說明,被告何健祥就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 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與另 案被告涂皓鈞謝朝竣周朝偉林子軒張子杰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何健祥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公文書後 ,復分別由另案被告林子軒張子杰持以行使,犯罪事實一 、二先後兩次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皆應為行使偽造公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何健祥與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多名,分工細密,已如前述,該不同階段之 分工,於自然觀念上雖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 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包括在同次詐騙目的,故其與所屬 詐欺集團各成員間,就前揭所為各階段之行為,應係出於同 一犯罪故意所實行之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 處。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一、二之兩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 意各別,時地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何健祥自承其擔任詐騙集團車手頭之工作報酬係提領款 項之7%,依前揭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蔣月紅遭詐騙提領之款 項為30萬9000元,告訴人高瑞基遭詐騙之款項為40萬元,共 計70萬9000元,故其犯罪所得應為4 萬9630元,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偽 造公文書及其上偽造之公印文,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5 年度審訴字第1680號判決宣告沒收,此部分不予重行聲請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共犯即另案被告謝朝竣周朝偉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3344 號、106 年度偵字第2455號案



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功股以106 年度訴字第1219號案件審 理中,有另案被告謝朝竣周朝偉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 件附卷可稽。本件被告何健祥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與前 揭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 為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穎
附表一
┌──────────────┬─────────────────┐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印文 │
├──────────────┼─────────────────┤
│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
│科收據」公文書1紙(日期105年│印文1枚 │
│7月13日、案號105年度端字第 │ │
│001986號) │ │
└──────────────┴─────────────────┘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